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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7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58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達鴻被 告 陳玉卿選任辯護人 張巧妍律師被 告 陳茂林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呂紫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卿係陳清溪之第二任配偶,被告陳茂林為陳清溪與第一任配偶所生之長子,告訴人丁○○則係陳清溪之非婚生子女。被告陳玉卿、陳茂林均明知陳清溪業於民國101年11月17日因病死亡,其權利能力已消滅,陳清溪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屬其遺產,需由其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進行轉帳、提領等交易。詎被告二人未經陳清溪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被告二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玉

卿於101年11月19日10時23分許,在京城商業銀行○○分行內(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0○00號,下稱京城銀行○○分行),於取款憑條上盜蓋陳清溪之印文後,連同陳清溪名下京城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之存摺,持以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行使之,致使該承辦人員將陳清溪京城銀行外幣帳戶內之存款美金4710.79元結售所得之新臺幣13萬7136元存入陳清溪名下京城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內。被告陳玉卿隨後於同日10時32分許,在上開銀行內,於存摺類取款憑證上盜蓋陳清溪之印文後,連同陳清溪京城銀行活儲帳戶之存摺,持以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行使之,致使該銀行承辦人員將陳清溪京城銀行活儲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13萬7136元轉入被告陳玉卿之子陳○雄(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位於京城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陳玉卿嗣於101年12月22日9時8分許,全數提領交予被告陳茂林,足生損害於陳清溪之全體繼承人及京城商業銀行對於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陳玉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101年11月19日10時33分許,在京城銀行○○分行內,填寫存摺類取款憑證並盜蓋陳清溪之印文後,連同陳清溪京城活儲帳戶之存摺,持以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行使之,致使該承辦人員將京城活儲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1373元交予被告陳玉卿,並將陳清溪京城活儲帳戶辦理結清,足生損害於陳清溪之全體繼承人及京城商業銀行對於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被告二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玉

卿於101年11月19日10時44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內(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下稱土銀○○分行),於存摺類取款憑條上盜蓋陳清溪之印文後,連同陳清溪名下土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持以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行使之,致使該承辦人員將陳清溪土銀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3萬4000元交予被告陳玉卿。被告陳玉卿再全數交予被告陳茂林,作為陳清溪之喪葬費用,足生損害於陳清溪之全體繼承人及臺灣土地銀行對於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檢察官因而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認知其對於該文書並無製作權

,仍故意虛偽製作,方才構成,倘行為人主觀上善意認為其係受有他人之授權委託而有權製作該文書,即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可言,自無法成立該罪。

㈢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

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的重視。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又行為人倘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情形已無權限,但不知道或誤以為仍可以死後代領,本質上為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二人之供述、告訴人丁○○之證述。②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964號、103年度偵字第3686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24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③陳清溪京城銀行外幣帳戶、京城銀行活儲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陳○雄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京城銀行之取款憑條、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存摺類取款憑證(轉帳)、存摺類取款憑證(現金)、土地銀行之存摺類取款憑條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二人之辯稱如下:㈠被告陳玉卿在原審經過訊問後,雖坦承於公訴意旨㈢中的101

年11月19日前往土銀○○分行,填具存摺類取款憑條,持以提領土銀帳戶內之新臺幣3萬4000元,並將之交付被告陳茂林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忘記陳清溪京城銀行外幣帳戶、活儲帳戶於101年11月19日之取款是否由我處理,取款憑條之字跡均非我所寫,提領陳清溪名下帳戶之存款前,除未聯絡乙○○、丁○○外,其餘繼承人均同意提款之事等語。

㈡被告陳玉卿於本院則不再爭執上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載的客

觀事實(本院卷第310頁),但仍堅詞否認犯罪,委由辯護人辯護稱:依陳清溪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的聲明書(委任書,下稱委任書),可知被告陳玉卿係經陳清溪授權辦理存提款,非屬無製作權限之人。陳清溪過世前,即告知被告陳玉卿需配合被告陳茂林處理家裡事務,包括要替陳清溪清償生前因為增蓋房子積欠的工程款、陳清溪為小女兒陳○真盛大舉辦的滿月酒費用(陳清溪第一次出院時所舉辦)、為陳○雄投保之保險費、及陳○真之保母費,及陳茂林代為支出的喪葬費用等等債務,被告陳玉卿依陳清溪指示,提領陳清溪京城銀行外幣帳戶結清後的存款,輾轉轉存至陳○雄京城銀行帳戶,提領陳清溪土地銀行帳戶的存款,再將提領之款項均交由被告陳茂林統籌使用,並無違反陳清溪之授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犯意,客觀上也沒有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尤其,檢察官起訴事實㈢部分也是認定被告陳玉卿提領陳清溪土地銀行帳戶內的款項,是交由被告陳茂林「作為喪葬費使用」,更可佐證上開辯護意旨。

㈢被告陳茂林經過訊問後,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客觀過程

雖不爭執(本院卷第310頁),然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委託辯護人辯護稱:陳清溪於生前已經將存摺、存款等事項,委託繼母陳玉卿處理,被告陳茂林從未持有陳清溪名下帳戶之存摺、印章,也未指示陳玉卿去領錢,被告陳茂林並無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其次,陳清溪生前即交代被告陳茂林應於陳清溪身後負責處理後事,並照料陳玉卿、陳○雄、陳○真母子三人,被告陳茂林自被告陳玉卿所取得之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均是用於替陳清溪清償生前因為增蓋房子、為陳○雄投保之保險費、為陳○真舉辦滿月酒宴席的費用、保母費用等債務,及代為支出的喪葬費用,被告陳茂林所為也沒有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等語。

五、經查:㈠陳清溪於101年11月17日因病死亡,其繼承人有現任配偶即被

告陳玉卿;子女即被告陳茂林(00年次)、乙○○(00年次)、丙○○(00年次)、己○○(00年次)、告訴人丁○○(00年次)、陳○雄(00年次)、陳○真(000年次)乙節,業據被告陳茂林供稱在卷(原審卷一第50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7頁)、陳清溪之己身一親等資料在卷可參(他卷第147頁)。

㈡陳清溪應是於101年11月17日死亡,然被告陳茂林和案外人即

陳茂林的弟弟己○○,為及時處理陳清溪之金融帳戶存款,遂委託案外人醫師配合開立陳清溪於101年11月21日死亡的死亡證明書,再交由案外人即喪葬業者陳隆建向戶政事務所為不實申報,而共同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243號判決書暨起訴書在卷可參(他卷第21頁、第35頁以下)。另被告陳玉卿則未參與上開犯行,而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9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他卷第6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卷第223頁)。

㈢上開起訴意旨㈠㈡所載被告陳玉卿於101年11月19日前往京城銀

行○○銀行,將陳清溪京城銀行外幣帳戶內的外幣結售(13萬7136元),轉匯至陳清溪京城銀行活期帳戶內,再轉帳至陳○雄京城銀行帳戶內,並將陳清溪京城銀行活期銀行結清,並提領其內的1373元,嗣於101年12月22日將上開轉入陳○雄京城銀行帳戶內的13萬7136元提領交給被告陳茂林統籌使用。另上開起訴意旨㈢所載被告陳玉卿知悉陳清溪死亡後,仍於101年11月19日10時40分許,持陳清溪土銀帳戶之存摺及陳清溪的印章,前往土銀○○分行,填具存摺類取款憑條並蓋用陳清溪之印文,連同土銀帳戶之存摺,持以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行使,因而提領土銀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3萬4000元,並將所得款項交付被告陳茂林等事實,業據被告陳玉卿(原審卷一第105頁)、陳茂林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51頁),並有土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他卷第77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在卷可憑(他卷第135頁)。

六、陳清溪京城外幣帳戶、京城活儲帳戶於101年11月19日遭提款、轉帳行為,均應是被告陳玉卿所為,認定如下:

㈠京城外幣帳戶內之存款美金4710.79元,經人持該帳戶存摺,

並填具取款憑條,在取款憑條上蓋用陳清溪之印文,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於101年11月19日將上開美金全額結售提出,隨後將結售所得之新臺幣13萬7136元存入京城活儲帳戶。前述新臺幣13萬7136元嗣經人持京城活儲帳戶存摺,並填具存摺類取款憑證,在存摺類取款憑證上蓋用陳清溪之印文,以臨櫃轉帳方式,於同日10時32分許轉入陳○雄京城帳戶內等情,有京城外幣帳戶101年11月19日取款憑條影本(他卷第140頁)及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他卷第139頁)、京城活儲帳戶101年11月19日存摺類取款憑證(轉帳)影本(他卷第144頁)、京城外幣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81頁)、京城活儲帳戶客戶存提紀錄單(他卷第145頁)、陳○雄京城帳戶客戶存提紀錄單(他卷第473頁)附卷可資為證。且被告陳玉卿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曾自承:錢我有去領,大部分二媳婦會帶我去,陳茂林都沒有一起去等語(原審卷一第182頁)。

㈡被告陳玉卿於101年11月19日持京城活儲帳戶存摺,將該帳戶

結清,並填具存款類取款憑證,在該存款類取款憑證上蓋用陳清溪之印文,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將該帳戶內所餘存款新臺幣1373元全數領出等情,業經被告陳玉卿於偵訊時供稱:

(是何人去結清陳清溪上開帳戶?)好像是我等語(他卷第448頁),並有京城活儲帳戶101年11月19日存摺類取款憑證(現金)影本(他卷第468頁)、京城活儲帳戶客戶存提紀錄單可查(他卷第145頁),足認被告陳玉卿於101年11月19日確有前往京城○○分行辦理前述帳戶結清事宜。

㈢依據被告陳玉卿於原審中供稱:陳清溪在醫院時把京城外幣

帳戶、京城活儲帳戶的印章交給我,我放在家裡,存摺原本就放在家裡,我沒有把上開帳戶的存摺、印章交給別人,不會被別人拿去使用等語(原審卷一第104頁),可知於陳清溪死亡時,陳清溪的京城外幣帳戶、京城活儲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被告陳玉卿持有、保管,未曾交付他人使用,且無遭被告陳玉卿以外之人盜用之情形。再參以被告陳玉卿供承陳清溪的京城活儲帳戶係由其所結清,顯見陳清溪的京城活儲帳戶之存摺、印章確係掌握在被告陳玉卿手中,若非經陳清溪的授意,他人要無持用京城活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轉帳之可能。此外,被告陳茂林供稱:起訴書所載各次提款行為均是陳玉卿所為等語(原審卷一第181頁);證人丙○○於原審中亦證稱:101年11月19日處理陳清溪京城外幣帳戶、京城活儲帳戶的事,是陳玉卿去辦的,因為陳玉卿是我父親陳清溪的老婆等語(原審卷二第26頁),其等均一致肯認於101年11月19日經手處理上開2個帳戶之人即為被告陳玉卿。是以,於101年11月19日持有陳清溪京城外幣帳戶、京城活儲帳戶存摺、印章之人既是被告陳玉卿,且其當日確有前往京城銀行○○分行,則於當日使用上開2個帳戶存摺、印章,進行金融交易行為之人當係被告陳玉卿無誤。

㈣被告陳玉卿之辯護人雖辯稱:京城○○分行、土銀○○分行行車

時間需20分鐘,被告陳玉卿不可能在短時間內分身在京城○○分行、土銀○○分行二地,進行提款行為等語。然依辯護人所提GOOGLE地圖,可知縱使依據GOOGLE所建議之路線行車,2條不同之行車路線,其行車距離有2.2公里之差距,而行車時間則可能在18分鐘至25分鐘不等。由是足認二地間之行車時間並非絕對值,行車時間之多寡取決於駕駛人之駕駛技術、對於當地道路之熟稔度、選擇之路線、行車速度(是否超速),以及行車當時之交通狀況等因素,故被告陳玉卿並非不可能以較GOOGLE地圖所估計更短之行車時間自京城○○分行抵達土銀○○分行。被告陳玉卿既是唯一持有陳清溪京城外幣帳戶、京城活儲帳戶存摺、印章,而得以進行取款、轉帳行為之人,本院自難單依辯護人所提上開證據,即為對被告陳玉卿有利之認定。

七、然被告陳玉卿結清陳清溪京城銀行外幣帳戶、活期帳戶等行為,是因主觀上認為其為陳清溪的法定配偶,且陳清溪在病危時有同意授權其代為處理上開帳戶解約事務,因而才為上開行為,被告陳玉卿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被告陳茂林於原審坦承:伊事先知道陳玉卿要去領錢,伊等家人有同意,被告陳玉卿領出來的前有交給伊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50頁已下),檢察官因而認為被告陳茂林就公訴意旨㈠部分有犯意聯絡,然被告陳茂林也是主觀上認為陳清溪病危時有同意授權,主觀上也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理由如下:㈠陳清溪生前於101年11月16日在北港媽祖醫院出具委任書,委

託被告2人代為處理陳清溪的京城銀行外幣帳戶、活儲帳戶乙節,有陳清溪按捺指印,陳清溪女兒丙○○、兒媳陳○珠、京城銀行職員官○輝、林○志等人擔任見證人的該聲明書(他卷第469頁)、嘉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京城銀行授信中心副理林○志確認上開聲明書真正的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原審卷一第375頁)。

㈡告訴人雖請求檢察官上訴主張:依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112年4月7日函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陳清溪接受腹腔鏡手術後,自101年11月15日20時30分起GCS昏迷分數自E1M4VE逐漸下降,且未再有陳清溪主動表達意思之紀錄。

陳員在101年11月16日意思不清楚為無行為能力人」等語(本院卷第19頁),可知陳清溪於101年11月15日時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其重病在床明顯僅依靠呼吸器做輔助維持生命現象,根本無法為意思表示,殊難想像當時陳清溪之身體狀況還能意識清楚授權被告二人結清京城銀行上開金融帳戶,被告二人提出之陳清溪101年11月16日委任書,顯然係未得陳清溪授權之偽造證據等語。

㈢然查:

⒈陳清溪的女兒丙○○於原審中證稱:(經提示他卷第469頁委任

書)這個我是在媽祖醫院外面親簽的,那時候陳清溪在加護病房,我當下有進去看一下,我有看到陳清溪,陳清溪跟銀行人員是在裡面見面,陳玉卿、陳茂林跟銀行人員一起進去加護病房,陳清溪當時是清醒的,意識是清楚的,是陳清溪要求要行員過來辦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9-23頁)。

⒉京城銀行職員官○煇於112年2月13日另案(原審法院110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案件,下同)審理中證稱:當時是公司指派我及同事林○志一起過去確認,我們是帶這一張過去北港媽祖醫院簽名的,至於簽名的順序我不記得了,但陳清溪確實是在醫院蓋指印的。這張聲明書的内容是誰打好的,我忘了,但我可以確定不是我打的。當時陳清溪好像是在加護病房,我跟林○志在場,現場記得還有他的兒子、太太在場,當時我跟在林○志旁邊,原則上都是林○志來問,我好像有看到陳清溪在這張紙上蓋指印,我是在陳清溪蓋指印之後才簽名的,依我當時的認知,我了解陳清溪確實有簽立這份聲明書的意思,當時去辦理這個聲明書時,沒有人給我壓力,也沒有人催促我趕快去辦(另案原審卷五第62頁以下)。

⒊京城銀行職員林○志於112年2月13日另案審理中證稱:當時是

主管拿這一張說家屬要求要我們見簽當事人,所以指派另外一位同事及我一起過去媽祖醫院,被繼承人陳清溪的家屬就是他兒子及他太太,當時在加護病房,有先確認陳清溪的意識,有跟他介紹我是京城銀行的某某某,授權書部分是用唸的,唸完之後有問他是否同意,他點頭示意,他好像不方便講,就是用「嗯」,但他有明確的點頭,我們讓被繼承人蓋指印,可能是因為手在打針不方便,蓋指膜出來,程序大概就是照公司這樣,程序完成就出來。陳清溪當時就只能用點頭或者是「嗯」來表示,他是躺在病床上,詢問陳清溪主要是我主導的,我就是確定陳清溪的意識,是有意識的,然後我們程序作完就離開了,我當時沒有覺得陳清溪昏迷或時而清醒時而昏迷,當時陳清溪因為打針(點滴管),不方便簽名,所以讓他蓋指膜。(聲明書的內容)我唸一次讓陳清溪聽,我有親自看到陳清溪蓋指印,我們針對他的意識去判斷,覺得陳清溪的意識OK,才做這個程序。(...如何確認陳清溪的意識?)我就是跟他說陳先生,我們是京城銀行的人員,告知他我們的身分,我有點頭示意。當時陳清溪自己蓋用指印時全程都是躺著的(另案原審卷五第70頁已下)。⒋京城銀行如果捲入告訴人丁○○與被告二人因繼承財產的糾紛

,百害而無一利,因此京城銀行乃為客觀中立的第三者,京城銀行應客戶要求,特別派遣職員官○輝、林○志前往加護病房確認陳清溪的意識,衡情官○輝、林○志應是當場見陳清溪確實尚有意識,對於官○輝、林○志告知來意尚能回應,官○輝、林○志方會願意在上開聲明書上的見證人欄簽名認可。而依據上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病歷記載、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陳清溪在101年11月16日雖為意思不清楚(本院註:無主動表示意思之人)、無行為能力之人,然而並不排除陳清溪去世之前仍能理解官○輝、林○志來意的情形,更何況,於社會上病危之人臨終前出現迴光返照的情形也常有所聞,本案也不能排除陳清溪於京城銀行人員來訪的時候,恰有迴光返照、意識較為清醒的時刻,因此上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尚無法逕為被告二人不利的認定。

⒌綜上,被告二人在此情況下,認為陳清溪的委任書乃為合法

有效,被告二人自認已經獲得陳清溪授權,而由被告陳玉卿前往京城銀行○○分行結清陳清溪外幣帳戶、活期帳戶,於辦理過程中因而以陳清溪名義填寫相關文書,主觀上自無偽造私文書的故意。

八、被告陳玉卿於101年11月19日前往土地銀行結清陳清溪土銀帳戶存款,也是認為其為陳清溪的配偶,陳清溪生前的授權並未消滅,且提領的款項是交由陳茂林統籌支付陳清溪生前應支付的債務、必要費用及喪葬費,方前往結清,被告陳玉卿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基於同樣的說明,被告陳茂林主觀上也無犯意聯絡,且被告二人結清提領3萬4000元,也不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或土地銀行,理由如下:㈠陳清溪生前即曾囑咐被告二人代為處理陳清溪所負債務、喪

葬事宜、扶養未成年子女等身後事:⒈被告陳玉卿於偵查中供稱:陳清溪將土地銀行等金融機構帳

戶的存摺放在家裡,印章他帶在身上,他生病住院也將印章帶在身上,陳清溪交代大兒子陳茂林及女兒丙○○,萬一他怎麼了,要照顧我和二名小孩,陳清溪最後一次住院的時候,就將印章交給我,要將家裡的事情用好,滿月酒及房子加蓋的錢都還沒付,101年11月19日土銀帳戶提領的34000元,是陳茂林(長子)、丙○○(二女兒)、己○○(二兒子)要我去領出來作為喪葬費用,當時長女乙○○在服刑,我知道陳清溪還有一個小女兒(即告訴人),但我沒有見過告訴人,告訴人是陳清溪去世後2、3天才回來奔喪(他卷第157頁)。於原審中則供稱:因為我跟陳清溪生活在一起,陳清溪都會跟我聊一些話題,他有說為什麼那個新臺幣300萬不能領,陳清溪有交代那筆錢是定期的,我們不可以動,其他的錢到時候我去領出來,讓小孩子們處理後事,還有蓋房子、請保姆、滿月酒等家裡的費用,陳清溪就說不夠都去領出來,也有經過他的小孩子同意,我才去辦理這些事情。在去提領本案款項之前,有說好領出來作為喪葬費及處理家裡的蓋房子、請保母、辦滿月酒等事情,我身上沒錢,扶養小孩都需要錢,以前陳清溪只要需要錢都是叫我去領。陳清溪在的時候,他知道身體不好,會交代他的小孩、女婿及女兒以後有什麼事情都要來照顧我(原審卷二第76頁、原審卷一第182、183頁)。陳清溪幫我兒子總共買了5 、6筆保險或基金,要照顧我兒子日後生活。美金4700多元是已經繳1年,剩下1年會提前先存進去,等保險時間到會轉帳過去,但陳清溪死亡,受益人是陳清溪,我沒有辦法轉,才會讓這筆錢多出來等語(原審卷二第76頁)。

⒉共同被告陳茂林於原審中具結證稱:陳清溪有住院2次,在媽

祖醫院進出,陳清溪住院時,我時常過去,去的時候,陳清溪有跟我講他最擔心的是二件,一件是擔心陳玉卿那2個小孩子,一件是假如他去世,要辦得風光一點,一定要土葬的,這事情是他在醫院時就有交代。他出院回來又幫陳○真辦滿月,他請幾十桌,叫我去處理,我就幫他處理。2天後,他又病了,我馬上送他到媽祖醫院,後來簽聲明書是陳清溪以前就有交代我的,我們再通知銀行人員來辦理,我還有問陳清溪說「你中國銀行還有300」,他說不能領,他說其他的叫陳玉卿去領回來處理這些。陳清溪跟我說要幫他把錢看好,中國信託還有一筆,那一筆不能領,其他叫陳玉卿,假如他怎麼樣,去把它處理,這樣夠了。陳清溪生前都跟我說他最擔心的是那2個孩子,叫我跟丙○○一定要幫他照顧那2個孩子,錢的部分叫陳玉卿去處理,以後他回來,幫他辦得風光一點,包括喪事,還有蓋房子。房子是陳清溪交代的,他說他一定要蓋,因為每個人都有份,他說要叫人家幫我蓋好,他生病時,他叫我回去跟工程師、朋友說,以後陳茂林這些錢要幫忙先墊,我有答應他(原審卷二第60、61、63、65頁)。⒊證人丙○○於原審中證稱:當時與陳清溪同住的只有陳玉卿跟

剛出生的弟弟、妹妹,主要是陳玉卿在照顧陳清溪,我們兄弟姊妹在各自結婚、分家、出去住之後,老家的事項都是我爸在弄,後來陳玉卿進來時,就是他們夫妻自己去弄。陳清溪要走的時候,有說他最放心不下的就是陳玉卿生的弟弟陳○雄、妹妹陳○真(原審卷二第16、17、24頁)。陳清溪當初有講,他走了之後,一定要去找陳茂林處理,我知道有領土銀帳戶這些錢出來,這些錢是陳玉卿去領的,陳玉卿領出來是要做陳清溪的喪葬費,因為當初陳清溪就有講過,他走了之後,就必須要由陳玉卿跟陳茂林出來統籌他喪事的問題。我知道陳清溪就是有委託陳玉卿要把錢領出來給陳茂林,這些錢領出來是要做喪葬費。陳清溪過世後,喪事是由陳茂林承辦,因為陳清溪生前有交代過說喪事要由陳茂林處理。喪葬費差不多花新臺幣100多萬元,陳清溪就是交代陳茂林去辦,陳清溪當初就有講如果他走的時候,要辦的很風光,錢是花他的,要待在家裡久一點,所以我們才停放棺木1個多月。(妳父親有無交代說辦後事的錢從哪裡來?)他是說他有錢,可能就是他走得比較突然,他沒辦法去處理很多事情,可是他有意識的時候,跟陳玉卿說,可能會先提領一些錢出來(原審卷二第24、26-29頁)。陳清溪往生時,陳○真才剛滿月,陳○真剛滿月時,陳清溪住在媽祖醫院,他有回來幫陳○真辦桌,在家裡請大概十來桌,我有參加。在陳清溪還沒住院、人還好好的時候就開始整修房子,有整修陳玉卿現在住的地方,還有要留給陳茂林的房子有在整修,都是陳清溪在世就有在處理(原審卷二第38-40頁)。我有聽過陳清溪生前說外幣、買保險的錢是要留給陳○雄,因為陳清溪之前有講過,他年紀那麼老了才生我弟弟、妹妹,他必須要對他們要負責任,不要說老了,生一生丟著不養,就是有幫陳○雄做一些財務規劃等語(原審卷二第33、43頁)。⒋告訴人丁○○於本院也坦承:被告稱我沒有回去,這是我與陳

清溪的問題,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315頁);我父親去世之前確實由被告二人照顧(又改稱:我知道我爸爸是跟陳玉卿同住,但到底由何人照顧我不清楚(本院卷第316頁)。

而被告陳玉卿為陳清溪娶的第二任妻子,被告陳玉卿設籍在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陳清溪的死亡證明書上戶籍地址也是嘉義縣○○鄉○○路000號之0(他卷第19頁)。以上在在可見陳清溪臨終前確實是與配偶即被告陳玉卿同住,由被告陳玉卿照顧。

⒌互核被告二人和丙○○所述,其等針對陳清溪生前因整建房屋

、宴請滿月酒而有債務尚未清償,且因自覺身體健康狀況惡化,掛心往生後之喪葬事宜,並掛心被告陳玉卿、幼子女陳○雄、陳○真日後生活、養育問題,遂曾委託被告二人以其活儲帳戶內之財產,代為處理喪葬事宜、房屋整建費用、陳○真滿月宴費用、照顧幼子女陳○雄及陳○真,並表示希望被告二人能於其過世後協力處理上開未盡事務等內容,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陳玉卿與陳清溪生養的陳○雄、陳○真分別為00年次、000年年次,年紀甚為幼小,陳○真也恰在陳清溪去世前一個多月出生,則陳清溪甚有可能自知來日不多,而囑託被告二人即長子陳茂林、配偶陳玉卿處理諸多財產事宜,並將部分保險特別留給年幼的陳○雄、陳○真,此與人倫常情及經驗法則相符,被告二人上開供述或證述堪信為真實。

㈡檢察官在上開公訴意旨(三)中,已經載明被告陳玉卿於101

年11月19日10時44分許,在土銀○○分行内,以陳清溪之名義,提領其土銀帳戶内之存款新臺幣3萬4000元,並全數交與陳茂林,「作為陳清溪之喪葬費用」,可見檢察官也認定被告二人推由被告陳玉卿提領的此筆款項,是用於「陳清溪的喪葬費用」。

㈢被告二人生前即受陳清溪委任,因而前往提領陳清溪名下帳

戶內之款項以處理陳清溪之身後事、清償相關債務或支付其他必要費用,該委任性質上當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尤其喪葬費用部分)。被告二人基於此等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推由被告陳玉卿提領土銀帳戶內款項以支應陳清溪之喪葬費用或其他必要費用,被告二人主觀上認為仍獲得陳清溪的授權,自無行使偽造文書罪的犯意。㈣尤其,被告陳玉卿原係大陸地區人民,原住大陸地區,於97

年與陳清溪結婚,嗣於98年7月6日方才入境臺灣,直到102年1月22日始在臺灣初設戶籍登記(參本院卷一第89頁戶籍謄本),教育程度僅有國中畢業。可知被告陳玉卿智識程度不高,不具法律知識,且於本案發生時,其在臺灣居住、生活僅約3年,其對於我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認識自屬有限,實難苛求其能夠清楚瞭解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從而,被告陳玉卿因自認其為陳清溪的現任合法配偶,陳清溪生前也有將銀行印章交給其保管,並囑託被告陳玉卿好好照顧兩個幼子女,主觀上誤信自己在此範圍內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因而繼續代為取款、轉帳行為,乃有可能,更佐證其主觀上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㈤另被告陳玉卿將土銀帳戶領出的3萬4000元交給被告陳茂林,

乃是由被告陳茂林統籌運用,用以清償陳清溪生前的債務、陳清溪應該支付的相關費用、全體繼承人應該共同支付的喪葬費用或管理遺產的必要費用,並無損害全體繼承人的財產:

⒈證人丁○○於原審中證稱:關於陳清溪喪葬部分,我沒有出錢

等語(原審卷二第55頁),當可推知被告陳茂林並未要求其他繼承人負擔喪葬費用。

⒉而被告陳茂林於陳清溪去世後,統籌支出喪葬費用約130萬元

(葬儀費用88萬8790元、手尾錢21萬200元)、不動產稅捐費用2萬5389元、執行遺囑費用86萬2479元(戶政費用、親子鑑定報告費用、委任律師費用...等等)、動產稅捐費用和事實上管理費用4萬8679元、陳清溪生前債務160萬6383元(整修陳清溪所有位於嘉義縣○○鄉○○路000號之0、000號之0建築物等等)、繼承人同意支出費用68萬1000元(向合夥人購買股票費用、律師酬金...等等),共計統籌支出452萬3930元,亦提出被告陳茂林提出支出明細及相對應的收據、單據、證明書(原審卷一第197至349頁)。

⒊此外,陳清溪生前確已為陳○雄投保多筆保險,其中國泰人壽

添采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富邦人壽美利多多外幣增額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等2筆保險原定於101年11月扣繳保險費,但因餘額不足而亦經扣款失敗等事實,亦有國泰人壽保險單(原審卷二第109-125頁)、富邦人壽保險單(原審卷二第127-133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函及所附陳○雄、陳清溪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原審卷二第159、161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65頁)。

⒋案外人己○○對包含告訴人、被告二人等繼承人所提起的分割

遺產民事案件(原審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後,也認定被告陳茂林代全體繼承人支出的喪葬費用共計88萬0930元、不動產稅捐費用2萬5389元、執行遺囑費用95萬8381元、陳清溪名下自小客車保險費用4萬8679元、其他費用1萬4403元(本院卷第123、134頁以下),被告陳茂林代陳清溪支出000號之0增建費用80萬3035元、000之0增建費用70萬4505元(僅認定不得字遺產中扣還,本院卷第126、139頁以下),及其他諸多項目的費用,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屬實(本院卷第115、153頁)。

⒌綜上,堪認被告二人辯稱:被告陳玉卿從土地銀行陳清溪帳

戶領出來的3萬4000元,是交由被告陳茂林統籌用於喪葬費用、清償陳清溪生前所負債務等等費用,尚非虛捏,即無對全體繼承人足生損害。

⒍至於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提出陳清溪京城銀行活期帳戶交易明

細,陳清溪該帳戶在101年11月16日已經被提領135萬元、49萬5108元、199萬8000元(餘額剩308元,本院卷第367頁),主張此部分金額客觀上應足以支付喪葬費用,質疑被告二人於101年11月19日提領的金錢並非供作喪葬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13頁、第363頁)。經查:陳清溪京城銀行活期帳戶在101年11月16日遭提領的金額,均是在陳清溪去世之前提領的金額,且非在上開101年11月16日委託書中臚列委託被告2人解約結清的金額,基於上開合理推論,乃陳清溪書立委託書之前即授權被告陳玉卿提領的金額。而被告陳玉卿提領上開金額,全數交給被告陳茂林,由被告陳茂林統籌處理陳○真滿月酒辦桌費用、整修房屋費用、喪葬費用等費用,而陳茂林上開統籌支出的金額高達452萬元有餘,並非僅有支出喪葬費用而已,已如前述,因此,告訴人此部分質疑,並無法推翻本院上開被告2人有利的認定。

㈥被告二人以陳清溪的名義從土地銀行提領3萬4000元的行為,也不足生損害於土地銀行:

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土地銀行○○分行於核對陳清溪原存款印鑑及存摺無訛後,分別接受被告陳清溪辦理提款,係屬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日後亦不生賠償存款之問題,自不足以生其等對陳清溪存款帳戶正確管理與否之問題,且因存款已遭提領,則無庸支付利息,亦無損害可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55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26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九、綜上,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二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進而為前述各次取款、轉帳行為,尚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基於前開說明,依法對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上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4月7日函所附陳清溪的病情鑑定報告,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改判被告二人有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