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7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8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英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及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及緩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56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其所貯存、堆置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較為輕微,且被告非為牟利而刻意違法,已將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曾於93年間因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堪認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不思警惕,再為類型相同之本案犯行,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另原判決以被告雖有前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紀錄,惟該案之犯罪事實及所涉情節與本案尚非相同,可認本件被告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非明知故犯,事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積極配合環保局稽查及逐步完成本案土地清理作業,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因素予以宣告緩刑。惟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且被告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足認有再犯之虞,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已屬不宜宣告緩刑之情形。何以大多數有相同前案紀錄之行為人不適合緩刑,本案被告卻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否有違平等原則?非無研求之餘地。綜上所述,原判決所為之論斷,尚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緩刑係暫緩刑之執行之意,其宣告本質上為恩赦,可避免被告被剝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並有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惟被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及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只要非出於恣意,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細敘明:(1)有關處斷刑之加重減輕部分: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且同為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堪認顯有悔意,且考量其等所貯存、堆置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相較於載運、貯存、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或長期清運、廢棄物占地甚廣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等情節,上揭廢棄物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較為輕微;且被告之所以為本案廢棄物堆置、處理,係因焚化爐處理能量降低,致被告受託清除之廢棄物未及處理,非為牟利而刻意違法,且已依法將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足見被告就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有積極處理之態度,是依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容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尚非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2)有關宣告刑之審酌部分:原判決已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之○○○○行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卻擅自於主管機關許可範圍之外,以向他人承租之本案土地作為貯存、處理廢棄物之場所,影響環境生態,並有危害國民身體健康之虞,亦損及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權益,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將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均清運完畢,足見其已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之所以為本案廢棄物堆置、處理,係因焚化爐處理能量降低,致被告受託清除之廢棄物未及處理等犯罪原因,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原審卷第41頁),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3)有關緩刑之審酌部分:被告雖曾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於93年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雖有前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紀錄,惟該案之犯罪事實及所涉情節與本案尚非相同,可認本件被告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非明知故犯,事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積極配合環保局稽查及逐步完成本案土地清理作業,如同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此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期惕勵。

(三)次查,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以本件被告犯行對於整體環境污染之危害性程度,被告犯本案之動機,其犯後態度及已依法清除廢棄物等犯罪具體情節,認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屬情輕法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故已敘明係依本件具體個案之情節,裁量後認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相符,而為決定,自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以與本件個案情節無關之另案,即被告於93年間亦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卻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為類型相同之本案犯行,故主張被告本件已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云云,自屬無據,難以憑採。再查,被告上開於93年間經法院宣告緩刑之案件,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其前案之刑之宣告自已失其效力,故被告形式上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要件,並無違誤,且原判決已具體敘明所以認被告有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存在,而諭知緩刑,亦無不當。至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僅係供法院參考,並無拘束力,即使符合該要點所定之形式要件,法院亦得依個案情節審酌是否為緩刑宣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意旨徒以本件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之罪,且前曾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足認有再犯之虞,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屬不宜宣告緩刑之情形,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有違平等原則之不當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審依其職權所為之合目的性之科刑及緩刑之裁量判斷,均並無違反法律規定,或有何恣意或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無違反罪責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不當,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緩刑不當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