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定豐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定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定豐係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使用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3日前某時起,陸續向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蒐集含廢塑膠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僱用不知情之司機將所蒐集之太空包裝廢棄物,運送至上開土地堆置,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並提供土地供自己堆置廢棄物。嗣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人員於108年5月27日、同年6月25日、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8日及同年8月26日,會同雲林縣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警員,至上開土地稽查,均發現上開土地堆置有含廢塑膠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同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
二、程序部分(即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查,被告於審理期日前,以本件受命法官(興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聲請狀雖有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其他利害關係提出聲請,然,該條並無所謂「其他利害關係」之迴避事由,且聲請狀之內容均係敘明認為法官執行職務有所不公等節,顯係依同條第18條第2款為由聲請迴避),惟業經本院於114年12月1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193號裁定駁回,且被告既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作為聲請迴避之事由,依同法第22條規定,本院自毋庸停止訴訟程序。又本案合議庭法官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指情形,自無自行迴避必要,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陳國郎、蔡木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余正理、葉瓊華、羅德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麥榮盛於偵查中之證述、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拍攝於108年5月27日、6月25日、6月27日及9月12日)、本案土地平面示意圖及照片、雲林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08年5月27日、6月25日、6月27日及7月8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會勘紀錄表(108年8月26日)、該日會勘紀錄及稽查工作紀錄、雲林縣環保局108年12月30日雲環衛字第1081042797號函、109年1月6日雲環衛字第1081042796號函、統一發票(KY00000000)影本及被告名片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自108年2月23日前某日至108年7月6日間,陸續有將所取得裝置在太空包裝內之「泡綿片」、「泡綿片碎狀物」、「塑膠碎狀物」等物,僱用不知情之司機駕駛車輛運送至本案土地放置,嗣經雲林縣環保局人員分別於108年5月27日、6月25日、6月27日、7月8日及8月26日,會同警員至本案土地稽查、會勘而發現等事實(本院卷三第288頁),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向余正理購買在本案土地上之廠房,本案土地是余正理向蔡木森承租的,我應有權利使用本案土地及上開廠房,我是買有價值的材料來露儲,這是協和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的營業許可範圍,不是堆放廢棄物;現場所堆置之太空包,其中內有泡綿材料部分,是我之前向「喬福泡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福公司)買來的整片「泡綿次級料」產品,是新的原料,有市場價值,我本來全部要放在本案土地的棚架、鐵厝,但余正理很多東西放在那裡沒有清走,我只好放在外面堆放,有部分泡綿呈現細狀物的是我自己在其他地方加工裁切的,這是我才有的專利技術,且泡綿還原出A膠,A膠再加B膠、木屑可製成粒片板即環保零甲醛木屑板,這樣可以解決很多環境污染問題;另外,內有塑膠原料部分,是粉碎加工好的塑膠原料,細度都是在1公分以內,是我之前向廠商「威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昇公司)之林峻陞購買的,威昇公司的源頭是向有處理應回收廢棄物資格之廠商「宏昇威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威公司)購買的,這些是產品,可以提煉柴油,是有市場價值的;我的行為只是露天貯存產品,將本案土地作為儲料點而已,我有放置整齊,並沒有要回填、掩埋,且這些材料都是無毒、無污染,我是合理、合法放置,不是造成污染的人,何況誰會花錢買垃圾、運垃圾放在自己家裡埋起來;而在坑洞內的太空包,是因為考量塑膠粒料很碎、很輕、很細,我怕風一吹就四處亂飄,為了防止這個情形,才會放在坑洞裡面,坑洞大概50坪左右,但在司機操作爪子機將太空包卸貨放置在坑洞內時,不小心夾破袋子,現場雖然有挖土機但不是在掩埋廢棄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業經證人葉瓊華、羅
德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雲林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08年5月27日、6月25日、6月27日及7月8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會勘紀錄表(108年8月26日)、該日會勘紀錄及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又被告為協和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所營事業為化學原料及石油製品批發業、零售業、其他化學製品批發業、零售業、製造業、回收物料批發業等節,有協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存卷足憑(偵卷第261頁),亦足認為真。
㈡關於被告所稱放置現場之「泡綿片」、「泡綿片碎狀物」,係向喬福公司所購買之部分:
⒈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協和公司,確有向喬福公司購買泡綿次級
料乙節,有喬福集團簡介(原審卷二第503頁)、喬福公司與協和公司所簽立之喬福次級料採購合約書(原審卷一第123至125頁)、喬福次級料加工合約書(原審卷二第505至507頁)、喬福公司開立給協和公司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品名:泡綿次級料)影本(原審卷一第121至122頁)、出貨單(原審卷四第417頁)在卷可按,堪認為真。又依喬福公司111年4月13日喬環字第11104100001號函(下稱喬福公司甲函文)暨所附泡綿產品目錄、產品圖所示(原審卷二第359至361頁),協和公司向喬福公司進貨之泡綿,固為一整片之泡綿片,然依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自行裁切泡綿次級料之相片(原審卷二第525至527頁),足佐被告所述,其有將購得之泡綿片自行裁切為細碎狀一情為可採,而與本案土地所堆置之太空包內,有泡綿片碎狀物之情形無違。再者,前揭採購合約書所約定之卸貨地址雖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原審卷一第123頁),惟被告有提出其僱用車輛將泡綿產品載運至本案土地之照片為證,並標註照片日期為107年7月13日(原審卷一第127頁),是其所稱放置本案土地之泡綿片及泡綿片碎狀物,來源係向喬福公司購得之泡綿次級料乙節,並非無據。徵以喬福公司甲函文所記載協和公司向喬福公司購買泡綿次級料之緣由,係因協和公司透過國內外之研究文獻,得知廢泡綿資源化回收利用循環經濟之商機,故向喬福公司簽署前揭喬福次級料採購合約書,以購買泡綿次級料進行研究測試用等情,核與被告所辯其購入上開物品,係為還原後製作環保木屑板等節相符,更與協和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吻合,顯示被告確有將所購得之泡綿次級料尋找地點貯放之需要。則被告既然可提出向喬福公司採購之合約書、發票、自行加工之照片及載運至本案土地之照片,且喬福公司所瞭解之購買緣由,亦與被告所述相合,自足認放置現場之泡綿片、泡綿片碎狀物,來源應係向喬福公司所購買無誤。
⒉至於喬福公司所販售予協和公司之泡綿次級料,其性質為何
,業經喬福公司回覆稱,該泡綿次級料為汽車頂棚裁切後之餘料,屬於喬福公司之產品,被歸類在其他塑膠製品,廣泛應用為寢、家具及日常用品等各產業中,並有取得相關登記,其成分不含鹵(氯),同時重金屬成分亦符合管制標準等節,有喬福公司甲函文暨所附國立中央大學環境工程研究所樣品檢測分析報告、仲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樣品檢驗報告(原審卷二第359至361、371至373頁)、喬福公司114年11月17日喬環字第1141117001號函(下稱喬福公司乙函文)暨所附臺中市政府113年11月25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802748號函、臺中市政府114年4月23日府授經登字第11407234010號函、喬福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三第575至586頁)存卷可按;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114年11月3日中市環廢字第1140141102號函(下稱臺中市環保局丙函文,本院卷三第521頁)亦載明,經查詢喬福公司經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尚難認該汽車頂棚裁切程序之產出物是否屬廢棄物,另其是否為產品應視其工廠登記證有無記載而定等語。綜以前述函文可知,被告前述購入之泡綿次級料,業經喬福公司回覆係其公司之產品,且確有喬福公司之泡綿產品目錄、產品圖暨出售之統一發票為據,而喬福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之所營事業項目,確包含該泡綿次級料所歸類之「其他塑膠製品製造業」乙項,且臺中市環保局亦無法認定該等物品為廢棄物,自應認屬喬福公司之產品無訛。
㈢關於被告所稱放置現場之「塑膠碎狀物」,係向威昇公司所購買之部分:
⒈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協和公司,確有向威昇公司購買塑膠製品
乙節,業經威昇公司之負責人林峻陞證述明確(警1963卷第116至117頁),且有威昇公司108年2月3日開立給協和公司之編號KY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品名:塑料)(警3069卷第83頁)存卷可憑,足信為真。又依被告能提出宏昇威公司於106年6月30日、8月29日、9月7日、9月13日、9月15日、9月20日、10月25日、11月17日、12月12日開立給威昇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9張(品名:PP雜料、PVC)(原審卷一第109至119頁即原審卷二第461至469、522頁),堪信被告所述威昇公司所販賣之塑膠製品,來源為宏昇威公司之情,並非完全無據,而堪予採認。徵以證人林峻陞證稱,被告購買時告知要煉油測試一情(警1960卷第118頁),核與被告所辯其購入上開物品,係為提煉柴油等節相符,亦與協和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無違。而證人林峻陞雖證稱,就其觀看現場照片所示堆置之塑膠材質物品,並非其所販賣之塑膠製品,且重量未及發票上所載之數量(警1960卷第118至119頁),惟,其光憑照片所為之指認,是否準確,難認無疑,況所販售之產品既有開立發票,所販售之重量自應以該書面之記載為準,且被告既可提出向威昇公司購買之統一發票,併有威昇公司向宏昇威公司進貨之發票,復以威昇公司之負責人林峻陞所瞭解之購買緣由,與被告所述相合,亦顯見被告確有將所購得之塑膠製品尋找地點貯放之需要。從而,自足認放置現場之塑膠碎狀物,來源應係向威昇公司所購買,而威昇公司之貨品來源係宏昇威公司之情無誤。
⒉至於威昇公司所販售予協和公司之塑膠碎狀物,其性質認定
如下:宏昇威公司曾於92年2月23日取得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107年10月9日經核准變更登記,嗣於111年1月18日始經廢止登記在案,而依宏昇威公司於107年10月4日所提出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變更申請表記載,關於處理「廢PVC容器」項目後之「其他未列名塑膠製品(代碼「220099)」,係屬再生料(產品),流向機構為「羽泰、威昇」,此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114年10月30日桃環稽字第11402094231號函(下稱桃園市環保局丁函文,本院卷三第519頁)、宏昇威公司之桃園市政府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本院卷二第89頁)、宏昇威公司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變更申請表(本院卷一第289至293頁)在卷可稽。
顯見宏昇威公司處理廢塑膠容器後,流向威昇公司之再生料種類為「其他未列名塑膠製品(代碼「220099)」,則被告前述向威昇公司所購入來源為宏昇威公司之塑膠製品,應係「其他未列名塑膠製品(代碼「220099)」,堪可認定。復依前述桃園市環保局丁函文之記載,該等物品之性質應屬宏昇威公司之產品。
⒊再者,宏昇威公司產出之產品即「其他未列名塑膠製品(代
碼「220099)」,其購買方不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限制,且產品並無貯存設施等相關規範乙情,業經桃園市環保局114年8月19日桃環稽字第1140072272號函(下稱桃園市環保局戊函文,本院卷三第569頁)、114年10月13日桃環稽字第1140086582號函(下稱桃園市環保局己函文,本院卷三第573頁)載敘明確。
㈣本件被告堆置在現場如上述之「泡綿片」、「泡綿片碎狀物
」、「塑膠碎狀物」等物,雖經雲林縣環保局認定為廢棄物,其認定之依據,業經雲林縣環保局111年4月13日雲環衛字第1111010962號函(下稱雲林縣環保局庚函文,原審卷二第339頁)載明:⒈本案依據被告所述,所堆置之廢棄物係來自威昇公司向宏昇威公司所購置,惟威昇公司不具備製造加工資格,再查宏昇威公司工廠登記資料,並不具備塑膠製品製造加工程序,是被告提供之購買證明不足採信。另依據現場廢棄物樣態,非屬常態塑膠製品之產品,又本案土地並非領有工廠登記之場址(無製造加工製程),亦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得以貯存之地點,又現場查獲1台挖土機欲進行回填掩埋行為,故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規定,認定現場物料屬廢棄物且有棄置之虞,並依廢棄物樣態認該廢棄物為廢塑膠混合物。⒉另查喬福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該公司產出之產品為泡綿及水蒸氣,並無所謂的泡綿次級料,應屬該公司製程衍生廢棄物廢塑膠混合物(D-0299),又依前述說明,不論原有性質為何,其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屬廢棄物等語;並經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人員劉龍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認定現場物品屬廢棄物,主要在於,依據現場行為人提供之資料,無法提供有取得用地主管機關同意在該地儲放物料的證明文件,且稽查人員當場發現有1台挖土機欲將系爭泡綿、塑膠製品進行回填動作,故認定是所謂的廢棄物等語(原審卷四第227至228頁)。然而:
⒈證人劉龍達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宏昇威公司是合格的應回
收廠商,不是再利用機構,應回收廠商與再利用機構所適用的是不一樣的法令。宏昇威公司回收出來的東西,已經變成產品之後,如果在太空包裡面好好的放在那邊,並不需要經過環保局核准,且向喬福公司購買的泡綿,被告可以自己將之切碎變成粉狀。本案會認定該等物品為廢棄物,並不是以被告買了塑膠料放在那邊就變成是違法樣態,而是因為被告在現地是直接要進行回填的動作,依警3069卷第97頁照片編號4所示,現場已經被挖掘出1個坑洞,而且很明顯的已經回填在裡面了等語(原審卷四第246、252、256至257、260至2
61、264頁)。則依證人劉龍達之上開證述可知,應回收廠商所產出之產品,其貯存不須事先申請核准,此部分核與前述桃園市環保局戊函文、己函文所載明,就宏昇威公司所產出之產品而言,買方不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限制,且產品並無貯存設施等相關規範之情形相符,此節自堪認定。是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協和公司,自得向威昇公司購買宏昇威公司所產出之產品「其他未列名塑膠製品(代碼「220099)」,購買方之資格並無何限制,且不須事先申請核准,即得將該產品貯存在本案土地,則本件被告將該等「塑膠碎狀物」放置在本案土地,並無何違法貯存之問題。
⒉又被告以協和公司名義向喬福公司購得之「泡綿次級料」,
固經雲林縣環保局庚函文認定屬喬福公司製程衍生之廢棄物廢塑膠混合物(D-0299),惟查,喬福公司乙函文已載明該泡綿次級料屬該公司之產品,並有泡綿產品目錄、產品圖暨出售之統一發票等可佐,業說明如上,且前揭臺中市環保局丙函文亦載明,依喬福公司經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無從認定該物品屬廢棄物,自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仍應認屬喬福公司之產品無誤。而該購入之「泡綿次級料」既為喬福公司之產品,非屬廢棄物,則承前所述,購買者之資格應並無限制,其貯存亦應毋須事先申請核准,堪可認定。
3至證人劉龍達雖稱,雲林縣環保局認定被告於本案土地所堆放之物品屬廢棄物,係因被告有進行回填之動作,然:
⑴依卷附雲林縣環保局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於108年5月27日
之稽查情形,記載「現場發現挖土機機具2台...現場目視挖掘土地約12立方米,堆置碎膠料太空包約8包,已有部分破膠料散落至坑地」等語(警3069卷第39頁),於108年6月25日之稽查情形,記載「現場堆置新物證太空包約15包廢塑料,挖掘土地約12立方米,並太空包破裂散落至該坑洞(12立方米)」等語(警3069卷第43頁),於108年6月27日之稽查情形,記載「發現該點有遭棄置廢塑膠破碎物,惟本次稽查因天色昏暗,無法估計現場棄置物數量」等語(警3069卷第45頁),於108年7月8日之稽查情形,記載「於原棄置場址發現有遭棄置廢棄物(廢破碎塑膠),數量現場因散落故無法估計,另於該處地號發現遭新棄置廢棄物(廢破碎塑膠),數量為18包太空包」等語(警3069卷第47頁),均未敘明有進行回填之情況。而證人劉龍達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依警3069卷第97頁照片編號4所示,該等物品已回填在坑洞內,然前揭雲林縣環保局庚函文係記載,「現場查獲1台挖土機『欲』進行回填掩埋行為」,又表明尚未為回填掩埋之行為,前後有所不一;且稽查人員自108年5月27日即已發現有挖掘坑洞,惟依後續之稽查紀錄,均未顯示坑洞已有回填掩埋之情形,而證人劉龍達並非至現場稽查之人員,依現場之稽查工作紀錄既均未提及有回填掩埋等狀況,自無從以證人劉龍達僅觀察現場照片之主觀認定,即遽謂被告有將現場之塑膠碎狀物等物品進行回填掩埋之舉動。
⑵被告固有以挖土機在本案土地挖掘坑洞之情形,然被告挖掘
該處土石之行為,業經檢察官另對被告竊取土石之犯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且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揭判決存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53至193頁),則被告既然在本案土地挖掘後,將該處之土石運走,實難認其將物品置放坑洞內,係為了回填掩埋。何況,上揭「泡綿片」、「泡綿片碎狀物」、「塑膠碎狀物」等物,係被告出資所購置乙情,有其購買之統一發票可佐,業經認定如上,且被告尚自行僱用拖車將該等物品運送至本案土地等節,業經證人葉瓊華、羅德真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拖車載運太空包至本案土地之路口監視器照片存卷可徵(偵卷第127頁);而被告所述其購買前揭物品貯存在本案土地,係為了研究還原或提煉之技術,並擁有專利證照等節,除經前述喬福公司甲函文及威昇公司之負責人林峻陞所敘及,業如上述,復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廢塑膠回收精煉裝置及可將廢聚氨酯材料做再生利用之提煉裝置)、專利權證案件明細、專利案件委辦契約書、綠能優質環保燃油廢塑料油化回收系統簡介、甲醛木屑板照片、協和公司專利技術讓垃圾變黃金簡介等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01、107頁,原審卷二第147至149、411至457、479頁,原審卷三第267頁,原審卷四第419至503頁),復與協和公司所營事業相符,顯非無稽;再觀以現場散落之物料,內容物之種類雷同(警3069卷第105頁,偵卷第113頁),並不若一般所見摻雜各式塑膠、木頭、磚塊、垃圾之廢棄物型態,自堪認被告所放置在本案土地之物品,應係其為了前述研究而貯存在該處具價值之產品,否則當不至於特地花錢購買並僱車載運前來,更無將該等物品回填掩埋之理。是以,本件尚難因太空包內之物品,有部分散落至坑洞內,即遽認被告有將該等物品回填掩埋之舉。
⒋證人劉龍達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物品即使屬於產品,
然因未取得同意堆置、儲存之資格,且依該等物品之狀態、行為等,即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之規定,不論其性質為何,認定為廢棄物等語(原審卷四第231至232頁),然按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定有明文。則事業產出物本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須於符合該法第2條之1所定各款情形,始能定性為廢棄物;再於認定其為廢棄物後,須審查行為人所為是否該當於同法第46條各款構成要件後,始得對行為人課以刑罰。畢竟事業產出物對於所有權人而言,乃是於市場上交易而來具有使用價值的資材,相對於此,廢棄物對其而言卻成為負擔及風險,稍有不慎即可能違反法令甚至須課處刑罰。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規定,事業產出物被認定為廢棄物之條件,其實是在偶然狀態下取決於主管機關之主觀認定,客觀上該事業産出物之性質並未有何改變或產生化學變化,卻由有價值的事業產出物於合乎該條各款條件時,一夕之間被定性為無價值甚且有觸法之虞的廢棄物,則「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之標準為何,所謂「違法貯存或利用」又係依何規範認定,在在關涉所有權人持有之事業產出物是否將成為毫無價值甚至可能觸法之廢棄物,相關規範即須具體明確並具預見可能性,以符合罪刑法定主義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是以,該事業產出物雖非得以由持有者興之所至任意貯存,然亦須由主管機關依循各物品之性質、特徵、屬性等制訂貯存之方法,以避免持有者無規則可循動輒觸法。而事業產出物之貯存應符合何種流程及條件,屬主管機關之權責,倘若相關規範付之闕如,使人民無「法」適從,導致刑罰權之範圍及界線不明,即不得再類推適用相關法律規定課處行為人刑罰,否則將造成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結果。再者,事業產出物變身為廢棄物之階段,及成為廢棄物後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而須課處刑責之階段,前後兩階段之審查過程各自獨立,並無重疊之處,認定標準應有不同,關於事業產出物如何貯存,實與廢棄物之貯存標準相異,當有其自身之審查規範,以法律適用之邏輯而言,更不能逕行適用或類推適用廢棄物清理法關於廢棄物貯存之相關規範,否則廢棄物貯存之相關規定既為廢棄物是否違法貯存之審查標準,如據此規定同認尚非屬廢棄物之事業產出物違法貯存,將可能於前階段即已預設該事業產出物違反廢棄物貯存規定而犯非法貯存廢棄物罪之結果,非但使兩階段之審查流程縮減為一階段,甚且將陷入循環論證之法律適用邏輯的謬誤。準此,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據以制訂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既係關於事業廢棄物貯存方法之規範,而與事業產出物無涉,即不得逕以該標準或其他關於廢棄物之貯存規範作為認定事業產出物是否違法貯存之審查基準。經查:被告所放置之「泡綿片」、「泡綿片碎狀物」、「塑膠碎狀物」等物料,為其分別向喬福公司及威昇公司所購買之產品,屬事業產出物,並無疑義,惟該產品之貯存並無相關規範,業據桃園市環保局戊函文敘明如前,則該事業產出物之貯存方法既無相關規範可供依循,實難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認定該事業產出物已「違法貯存,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而屬廢棄物。況且,以被告出資購買並運送前揭物料至本案土地貯放之情形,其既係符合協和公司所營事業範圍內欲從事化學製品之製造,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非法堆置、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存在。是以,本件實無法認被告將前揭物料運送至本案土地並堆置之行為,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同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情形,而不得以上開罪名相繩。
六、本件被告否認犯行,並聲請函詢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雲林縣環保局(詳如本院114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87至288頁),然本案尚難認被告之行為該當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業論述如前,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非法清除、處理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逕以前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認定被告所堆置之物品屬廢棄物,再以被告未依法貯存事業產出物致有污染環境之虞此同一理由,論以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退併辦部分: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雖以110年度偵字第24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併案審理等語。惟,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在案,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即與此部分欠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九、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556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