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4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富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富生(原名:蔡俊賢)於民國105年間向鄭錦淵借款從事汽車貸款業務,由鄭錦淵提供資金供被告放款予他人,借款人以汽車供擔保,並簽立借據、本票、賣方簽名之車輛轉讓契約書向被告借款,如未能還款時,被告得以借款人簽立之借據、本票行使債權或將供擔保之車輛出售變價清償;嗣被告未能依約清償向鄭錦淵借貸之放款資金,鄭錦淵要求被告將其持有借款人簽立之借據、本票、車輛轉讓契約書交予鄭錦淵供擔保;被告於107年底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店內,將其於不詳時地,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印就之空白本票紙(票號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號)上發票人欄填寫吳國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金額(新臺幣)欄填寫貳拾萬整,發票日期欄填寫106年5月19日,並在吳國立姓名及金額欄上按捺其右手拇指印而偽造完成之本票1紙(以下稱系爭本票),連同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吳國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吳國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及吳國立簽立之系爭車輛轉讓契約書,一併交予鄭錦淵供擔保,而行使該偽造之系爭本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鄭錦淵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吳國立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鄭智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系爭本票、吳國立之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車輛轉讓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9日刑紋字第1117029048號鑑定書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在票號00000000號本票上填寫吳國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及20萬元整等資料而製作完成系爭本票,並將系爭本票交付鄭錦淵供作擔保等情,惟矢口否認偽造系爭本票,辯稱:當初確實有借款給吳國立,但與吳國立沒有碰面,是經由第三人鄭智忠與吳國立聯繫,只在電話中與吳國立確認要借貸這筆款項,因時間已晚,吳國立是從事外燴流水席工作繁忙,故在電話中授權給我簽署系爭本票,我沒有偽造系爭本票之犯意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關於系爭本票之來龍去脈,吳國立、鄭智忠於原審已證述明確,所述內容不悖於常情,由吳國立急需借款而聯繫鄭智忠,鄭智忠隨即聯想到被告有資金可出借,顯然鄭智忠非常了解被告情形,被告在貸款方面也有相當經驗,若被告要偽造本票,應不可能會自己書寫、按捺自己指印,此舉有可能將來被查獲,要負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責任,但一般來講,特別是對專業人士而言,偽造有價證券通常用打字或是找第三人書寫,再刻一個假印章來蓋,絕不可能自己寫又蓋自己指印,來承擔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間向告訴人鄭錦淵借款,從事汽車貸款業務,由告訴人鄭錦淵提供資金給被告放款予他人,借款人則以汽車供擔保,並可能簽立借據、本票、賣方簽名之車輛轉讓契約書等文件向被告借款,如未能還款時,被告得以借款人簽立之借據或本票行使債權或將供擔保之車輛出售變價清償。嗣被告未能依約清償向告訴人鄭錦淵借貸之放款資金,告訴人鄭錦淵要求被告將其所持有借款人簽立之借據、本票、車輛轉讓契約書等文件交予告訴人鄭錦淵供擔保。被告於107年底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店內,將其於不詳時間、地點書寫之系爭本票、吳國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及吳國立簽立之系爭車輛轉讓契約書,一併交予鄭錦淵供作其向鄭錦淵借款之擔保,而行使系爭本票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38至39頁、第114至116頁;原審卷第50至51頁、第115頁、第133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133至137頁、第238至240頁),並據告訴人鄭錦淵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吳國立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鄭智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41至43頁、第71至72頁、第87至88頁、第114至115頁;原審卷第102至114頁、第115至128頁;本院卷第120至131頁、第208至219頁、第222至231頁),復有系爭本票、吳國立身分證、健保卡、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轉讓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9日刑紋字第111702904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73至77頁、第97至9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系爭本票雖為被告所填載票據應記載事項,且發票人姓名吳國立為被告所簽署、本票上指紋亦為被告所按捺,且證人吳國立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不認識被告,亦不知系爭本票是何人所簽發云云;於原審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言詞辯論時亦否認請阿賢代辦金融貸款時有開票給阿賢等語(見原審110年度南簡字第1791號卷-以下稱原審民事卷-第39至40頁),告訴人鄭錦淵則提出其與證人吳國立一開始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發生爭議後,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顯示告訴人鄭錦淵詢問證人吳國立雖否認簽發系爭本票,然是否有授權阿賢代為簽發系爭本票時,證人吳國立答稱:「沒有、誰會笨到給別人開票還要自己背、有的話我不會提告」等語,可見證人吳國立接到告訴人鄭錦淵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主張其本身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然證人吳國立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述略謂:偵卷第73至77頁行照、契約書等資料是我交給鄭智忠,因為我需要用錢,打電話請他幫我借錢,要借20萬元,他說要幫我詢問看看,後來有問到,他沒有跟我說名字,我有與對方即被告講電話,我說我有在工作,急需用錢,我跟鄭智忠已經認識很久,他認為我是鄭智忠的朋友,願意借我這筆錢,當時很晚了,我住新營,他住臺南,有一段距離,對方有說是否需要他幫我開立本票,因為他跟我說要借20萬元,就必須給他清償證明,我必須有1張本票給他證明,過幾天鄭智忠有拿20萬元現金給我,我授權給他簽本票,當時他有拍照傳給我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忘記何時向被告借款,在本案發生以前貸款沒有簽立本票,我是經由朋友鄭智忠介紹向被告借款20萬元,當時我不知道被告的名字,被告說急著去忙事情,所以我有同意他幫我簽本票,我們在電話上談的,通話提到被告幫我簽本票,但以鄭智忠為證人,在他面前開的,有看過被告幫我簽的本票內容,是他開好後拍照片傳Line給我看的,拿到錢是與被告通話後隔1、2天,授權書是後面再補的,授權書的文字是我寫的,(系爭本票)票號是被告說的,鄭智忠在拿20萬元給我後以Line傳系爭本票給我看等語在卷。由證人吳國立歷次證述觀之,其對於系爭本票之簽發經過及是否曾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先後證述不一。
㈢、證人吳國立先稱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嗣後卻證稱曾於向被告借款時授權被告代為簽發系爭本票,證人吳國立證詞究竟何者可信,有必要參酌其他證據予以辨明。稽諸為被告與證人吳國立雙方居間聯繫,促成被告借貸20萬元與證人吳國立一事之證人鄭智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證人吳國立有將偵卷第73至77頁行照、契約書等資料拿給我,我把這些資料給被告,因為證人吳國立跟我說他要借錢,好像要借20萬元,我剛好跟被告在一起,就把電話拿給被告聽,他們有電話通聯,用我的電話跟被告講,當時被告電話中有請證人吳國立開本票,我不知道證人吳國立有無授權給別人簽本票,後來被告有借20萬元給證人吳國立,過2、3天,我跟被告拿現金,叫證人吳國立過來,我再交給證人吳國立,因為他們不認識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謂:有看過立書人為證人吳國立之系爭車輛轉讓契約書、證人吳國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這些資料是證人吳國立給我的,因為他急需用錢來拜託我要跟人家借錢,後來我找到被告借錢給他,把證人吳國立上開資料一併給被告看,當時我跟被告在一起,印象中我是拿我的電話給他們2個去對談,我跟證人吳國立說我有找到朋友可以幫他,沒有很仔細說找到誰要借錢給他,我就直接把電話交給被告跟證人吳國立談,拿電話去會互相介紹,很久了沒有印象被告如何介紹自己或有無叫證人吳國立開本票給他,他們談成時,被告把錢給我轉交給證人吳國立,我把錢交給證人吳國立有用Line傳系爭本票的照片給證人吳國立看,證人吳國立有看過系爭本票,我有告訴他這1張本票就是他借20萬元,所以才要開這1張本票的,證人吳國立清楚了解為何要開這1張本票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吳國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曾授權被告開立系爭本票,以做為向被告借款20萬元之擔保一情,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吳國立所出具授權給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授權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5頁),且證人吳國立與告訴人鄭錦淵就證人吳國立所提起之原審110年南簡字第17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第1次庭期結束後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後雖回復訴訟程序,但雙方均遲誤2次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撤回該訴訟,另證人吳國立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庭具狀撤回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發存證信函告知證人鄭錦淵願意就本件20萬元債務協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791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及證人吳國立提出之民事撤回聲請狀、存證信函影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足以佐證證人吳國立、鄭智忠證稱與被告洽商借款20萬元當時,確有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此筆借款之擔保乙節,應非虛妄,而證人吳國立既然有因證人鄭智忠將被告代為簽發之系爭本票傳送給其過目,且清楚了解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即是為擔保其向被告借貸20萬元所用,證人吳國立先前向告訴人鄭錦淵表明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或於警詢、偵訊證稱不知系爭本票開立緣由云云,顯然虛偽不實,而難採信。
㈣、參以告訴人鄭錦淵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其何以自被告取得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轉讓契約書、證人吳國立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系爭本票等資料之緣由,係因其與被告為放款合夥人,被告持證人鄭錦淵資金貸放給他人,但遲遲未歸還款項,才將上開資料交給證人鄭錦淵,且於警詢時證稱:「(蔡富生將那些本票交與你保管,是否同時有將相關車主身分證影本、本票及讓渡書交予你保管?)不全是,有些只有本票,有的也有包含汽車的讓渡書,也不見得每件都有提供車主的身分證影本。」等語(見警卷第43頁),可徵被告並非每件貸款均收取相同之文件或擔保物,告訴人鄭錦淵向被告催討歸還所交付之貸款資金時,被告無力返還因而交付給告訴人鄭錦淵原先債務人提供擔保之文件種類各不相同,告訴人鄭錦淵並未要求被告提出原債務人提供之擔保文件必須包含哪些必要資料,顯見被告只要將原債務人提供之擔保文件交付告訴人鄭錦淵,使告訴人鄭錦淵受讓債權後,直接向原債務人催討欠款時有足以證明被告債權已經轉讓之資料即可,則告訴人吳國立就其向被告借款20萬元債務已提供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讓渡契約書、身分證、健保卡等擔保文件,若證人吳國立並未授權被告簽署系爭本票,被告直接交付證人吳國立所提供之上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文件給告訴人鄭錦淵亦無不可,告訴人鄭錦淵並未特別要求被告必須交付證人吳國立簽發之本票,被告似乎並無自行偽造證人吳國立為發票人名義之系爭本票交付告訴人鄭錦淵之必要,由此益徵被告、證人吳國立、鄭智忠辯稱或證稱證人吳國立曾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真實可信,堪以採取。
㈤、至於被告一開始並未陳稱經證人吳國立授權簽發系爭本票,待筆跡鑑定後,才提出證人吳國立之授權書,雖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然揆諸被告於111年2月11日為警詢問時,供稱有交給鄭錦淵數十張本票,但不記得系爭本票;於111年12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一開始即告知系爭本票上的指紋與證人吳國立指紋不符,反與被告之指紋相符,被告辨稱證人吳國立是透過一個中間人要用汽車借錢,為何是由其按指印,其已不記得了等語;之後於111年12月27日提出答辯狀敘明:其與鄭智忠確認後,才記起有透過鄭智忠借款予證人吳國立並獲得證人吳國立之授權簽寫系爭本票,復提出證人吳國立書寫之授權書予檢察官等事實,分別有被告111年2月11日警詢筆錄、111年12月14日偵訊筆錄、111年12月27日答辯狀及後附授權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14至116頁、第129至135頁),有可能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因為出借款項及收受借款人簽發之本票太多,一時記不起系爭本票之來源及取得經過,待其查證後,才確認是證人吳國立向其借款而授權其簽發系爭本票,並請證人吳國立書寫授權書以為證明。核其所言查證及確認後喚醒記憶之過程,尚不違常情,故不能僅因被告於案發初始無法確切交代系爭本票之來源,即認被告之後就系爭本票來源之任何供述,均屬虛偽不實,灼然至明。
㈥、綜上所述,證人吳國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被告之證述,存有重大且明顯之瑕疵,與卷內其他事證綜合判斷後,並不足以證明其上開所證為真。從而,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存有合理懷疑,尚難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固由被告簽署證人吳國立名義,並捺被告指印,填載應記載事項簽發完成,嗣後再交付證人鄭錦淵而持以行使,然由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堪認證人吳國立向被告洽借款項時,已事先授權同意被告為其簽發系爭本票,依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難認被告辯解其有獲得證人吳國立授權而簽發系爭本票一情並非真實,而難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心證,公訴意旨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