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呈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92號、第24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冠呈部分撤銷。
陳冠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陳冠呈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即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涉犯詐欺等案件,另案審理中),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乙○○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下稱全家超商)見面,欲向乙○○收取所提領之詐騙款項。陳冠呈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搭載郭修華(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至全家超商後隨即離去,並通知施峻傑(原審通緝中)前去全家超商,委由郭修華、施峻傑向乙○○收取詐騙款項,而乙○○並未親自赴約,委請丁○○前往全家超商上繳詐騙款項,及請甲○○(原名李瑾葵)陪同丁○○前來。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凌晨0時10分許,因丁○○僅受託交付部分詐騙款項,並未全數上繳,經施峻傑以電話告知陳冠呈上情,陳冠呈因欲找尋乙○○出面處理,即與郭修華、施峻傑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丁○○及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另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OO號自小客車來到全家超商,亦承上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郭修華向甲○○恫稱:
「跟我們上車,不然等一下會沒命(臺語)」等語,復由郭修華、施峻傑等人分別徒手毆打丁○○(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由郭修華持刀(無證據證明陳冠呈知悉郭修華攜帶刀械到場)向丁○○恫稱:「你要不要上車,你不上車,我就殺你(臺語)」等語,丁○○、甲○○因遭受壓制及心生畏懼,而坐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郭修華、施峻傑等人隨即將丁○○、甲○○載往臺南市某處砂石場質問,復將丁○○、甲○○帶上不知情之計程司機黃子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在臺南市永康區崑山科技大學前,與陳冠呈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會合後,再由陳冠呈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丁○○、甲○○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和樂汽車旅館。陳冠呈要求丁○○聯絡乙○○,前來丁○○與乙○○原訂之和樂汽車旅館房間,待乙○○到達和樂汽車旅館房間後,陳冠呈等人即讓甲○○搭乘計程車離開,而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又承前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將丁○○、乙○○矇眼,分別將丁○○帶往臺南市某汽車旅館、郭修華住處,及將乙○○帶往嘉義市某汽車旅館、陳冠呈友人住處,而共同私行拘禁丁○○、乙○○。嗣於109年8月31日始同意丁○○自由離去,而乙○○則於遭拘禁近1個月後,趁無人看管之際,自行逃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原審係就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判處罪刑,並就「丁○○於109年8月31日離去後,再返回同案被告郭修華在臺南市住處,直至乙○○於上開時間逃離後始離去之期間」,所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就判處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乙、有罪(即共同私行拘禁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陳冠呈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45-147、210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於109年8月27日凌晨0時10分許,先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郭修華前至全家超商,並委由施峻傑欲向乙○○收取詐騙款項,且有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前往和樂汽車旅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開車載郭修華去全家超商後就離開了,我完全沒有動手。又當時乙○○懷孕,我們還有陪同他去婦產科看醫生,甚至帶他回新北市土城開庭,及送乙○○回三峽家與母親碰面吃飯,我沒有妨害乙○○的自由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亦辯護稱:㈠依同案被告施峻傑於偵查時之供述,未曾指述被告與之有共犯關係。又被害人乙○○、丁○○及甲○○,並未指證被告有實際參與被訴犯行,且監視器亦未拍攝到被告有參與毆打丁○○、恐嚇丁○○、甲○○及押人妨害自由等犯行,故本件無證據顯示被告與上述行為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㈡被告固於111年3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我不透過這樣的手段,找不到乙○○」等語,然此係指被告欲找尋乙○○,因乙○○不接電話,而乙○○乃施峻傑介紹給被告認識,故而透過第三人包括施峻傑協助找尋乙○○,並非被告指示由施峻傑等人對丁○○及甲○○分別為上述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行,以尋覓乙○○之意。㈢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前後不一。又被害人丁○○、甲○○,與被告、乙○○間之債務糾紛無涉,被告亦不知乙○○臨時請甲○○開車載丁○○到全家超商,且依證人丁○○之證述,其至全家超商,係因乙○○叫其交付契約書給一位女生,故被告豈會指示他人毆打丁○○、恐嚇丁○○、甲○○及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況同案被告施峻傑已經坦承為上述犯行之主嫌,故本件顯出於施峻傑之個人行為。㈣被告雖曾出現在全家超商附近,但於案發前已經離去,未與施峻傑等人為傷害、恐嚇及押人等犯行,且證人丁○○未曾證述有遭載往崑山科技大學附近巷弄一事,實無被告駕車出現上開巷弄內之事實。㈤就甲○○是否有到和樂汽車旅館乙節,證人乙○○、丁○○及甲○○之證述,南轅北轍,顯係事後串證,故其等之指述憑信性不足。要難僅憑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出現在全家超商及和樂汽車旅館之事實,即逕認與施峻傑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㈥依證人丁○○於原審時之證述,丁○○縱有遭恫嚇之事,但未心生畏懼,故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又丁○○在全家超商既係自願上車,直至和樂汽車旅館,甚且赴臺南民宅,行動電話自持並得任意離去,其行動自由並未受到剝奪。丁○○既未遭剝奪行動自由,何需在全家超商恫嚇與本件債務糾紛全然無涉之甲○○,迫使其上車,是縱有人出手架住甲○○,亦難遽認有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㈦乙○○經丁○○聯繫抵達和樂汽車旅館後,並無人對乙○○實施強暴脅迫之事實,且乙○○與已離開和樂汽車旅館之丁○○尚能自由以行動電話聯繫。又乙○○固於偵查時證述:「最後3天我到透天民宅時,他們對我比較放心比較沒有看管我,我可以用手機,但我手機內的內容都被刪除,只剩丁○○、被告、『辛巴』等聯絡人,我就趁機跑走」等語,惟若被告有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豈會未沒收行動電話,避免報警,且不嚴密看守之理?足見乙○○之行動自由未被剝奪云云。
二、經查,被告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先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郭修華,並委由施峻傑於109年8月27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全家超商,欲向乙○○收取詐騙款項,且有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前往和樂汽車旅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時坦承不諱(原審1卷第86-87頁、本院卷第149-150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修華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95-9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92號卷《下稱偵2卷》第58頁)證述屬實,並有全家超商監視器錄影擷圖13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508號卷《下稱偵1卷》第35-47、101-109、149頁)、被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06、133、320號刑事判決1份(本院卷第95-140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又查:㈠證人即被害人甲○○、丁○○、乙○○於偵查時,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甲○○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在臉書社群見「SU」(即乙○○
)貼文說要收存摺,「SU」說有合約書要給我看,所以叫丁○○到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找我,因為丁○○是從臺北開車下來,他還有約要趕去臺南,所以「SU」請我幫忙開車至臺南,我才會於當天與丁○○一同到全家超商。我們到達時,還沒有人來,我進入全家超商上廁所、買東西,再到外面時,看到1男1女在跟丁○○講話,後來至少有3人衝上來,有1人即郭修華就拉著我說:「跟我們上車,不然等一下會沒命(臺語)」等語,我沒有被毆打,就被拉上車。其他人有去拉丁○○,並郭修華從身上拿出刀子對著丁○○比劃,丁○○才願意配合上車,丁○○是被強迫上車的。離開後我們到一處砂石場,對方3男1女詢問我認不認識誰誰誰,但他們問的人我都不認識,丁○○有被徒手毆打,並叫丁○○趴在地上吃沙子,我有聽到現場的人對丁○○說:「已經騙了好幾次,這次還要來騙(臺語)」等語,但我沒有聽到丁○○說什麼。後來我、丁○○還有3名男子坐上1輛計程車離開,先繞到巷子裡,又換另1輛計程車,接著開到崑山科技大學門口,等了一陣子,來了1輛由被告駕駛的黑色BMW汽車(即系爭自小客車),計程車和系爭自小客車就一起開到巷子裡,我跟丁○○都坐上系爭自小客車被押到臺中和樂汽車旅館,該計程車也到和樂汽車旅館。在和樂汽車旅館時,除了我跟丁○○外,還有乙○○在場,把我們載去大概有6、7個人,他們開了2間房間,我跟丁○○被隔開,後來乙○○回來和樂汽車旅館,我們才被集中到乙○○所開的房間,他們就一直詢問乙○○、丁○○關於錢的事情,並有聽到1個男生說拿走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的現金,被告、郭修華當時都有在和樂汽車旅館內。之後乙○○、丁○○被對方帶離開和樂汽車旅館,有1個男生拿錢給我,叫我自己坐計程車離開,還叫我不要亂講話等語(偵1卷第119-122、323-324頁)。而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糾紛或仇恨,且於案發後,亦無報警,更未提出告訴而有追究被告刑責之意願,故證人甲○○顯無任何杜撰情節以攀誣被告之動機,其前開證述應堪採信。
⒉證人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當天是我前女友乙○○叫我先去
載甲○○,叫我拿單子給甲○○,及向甲○○拿存簿,後來乙○○請我到全家超商跟1個女生拿錢,所以我跟甲○○一同前往全家超商。我到了之後,有打電話給乙○○,乙○○說要打電話給對方,我就坐在全家超商前面,之後有一群人來,我都不認識他們,我有被毆打,他們叫我要配合,並把我押上車,當時有人拿刀出來,對我說:「你要不要上車,你不上車,我就殺你(臺語)」等語。離開全家超商後,先到1個砂石場,他們問我關於乙○○錢的事,我說我什麼都不知道,因為他們要找乙○○,就把我和甲○○押回臺中和樂汽車旅館,當時有2台車一起到和樂汽車旅館,我是搭乘黑色BMW(即系爭自小客車),甲○○與我同車。在和樂汽車旅館時,我聯繫乙○○過來,當時除了我和乙○○外,甲○○也在場,還有押我們到和樂汽車旅館的5、6人,他們有打我,並搜旅館房間,拿走了90幾萬元,之後就把我及乙○○眼睛矇住,分別帶走,我被帶到臺南的汽車旅館、民宅,我不知道乙○○被帶去哪裡,我有與乙○○通電話,我問乙○○他在哪裡,但是他說不知道,當時乙○○也被限制自由。於109年8月31日他們才讓我走,除了被告外,其他人我認不出來等語(偵1卷第225-228頁、偵2卷第140-143頁)。而證人丁○○與被告原本不認識,且無宿怨,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詞堪以採信。
⒊證人乙○○於偵查時具結證陳:當時我請我前男友丁○○向甲○○
拿本子,也請甲○○陪同丁○○前往全家超商,是要請丁○○幫我向1位女生收1筆錢,這是要幫綽號「老虎」(即被告)收的,被告叫我到全家超商時打電話給他,我後來有打給被告,被告就說好。之後甲○○傳訊息給我說出事了,我打電話給丁○○,他也沒接電話,我就打電話報警,當時甲○○、丁○○在全家超商被人帶走,但我不知道是被誰帶走。後來甲○○、丁○○跟那些帶走他們的人有到臺中和樂汽車旅館找我,當時他們叫丁○○跟我聯繫,要丁○○佯稱被告交代我去收的錢有收到了,要我回和樂汽車旅館。我到和樂汽車旅館時,被告已經在那邊,除了我、甲○○、丁○○外,在場還有5、6人,我的手機被他們拿走,而他們帶走丁○○及要找我的原因,是因為我欠被告70幾萬元,當時被告問我欠他們的錢要怎麼還,被告覺得我在敷衍他們,之後甲○○先被放走,我跟丁○○都被矇著眼睛,被帶上不同車載走,我不知道被載到哪裡,一開始在旅館,最後3天在一般透天民宅,最後我知道我人在嘉義。我大約被限制自由快1個月,被限制自由的期間,他們就叫我去幫他們收本子,我是上網看有沒有人要賣帳戶或出租帳戶等等,我有找但是沒有成功的。後來沒有人看管我,我就跑走叫計程車回到臺中等語(偵1卷第201-205頁、偵2卷第147-150頁),並有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偵1卷第29頁)可憑。經核證人乙○○上開證述,與證人甲○○、丁○○之證述,大致相符,亦堪信屬實。
㈡證人即全家超商店員黃哲彥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發現有人
在店外打架,大概4、5個人打1個人,所以我打電話報警,當時有1個人走進店裡面說不用報警,我嚇到不敢看,所以沒有注意到有沒有人帶刀,而我在辦公室看監視器畫面,有看到他們1人抓1隻手,把1個人押到車子裡面去,我在櫃檯有看到其他人在打被押走的人等語(偵1卷第153-15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偵1卷第27頁)可稽。復證人即全家超商店員黃渝棋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在辦公室有聽到聲音,轉頭看到店外有人在打架,所以才走出來看,然後看到門口有幾個人在打架,現場有好幾個人在打1個人,後來被打的那個人就直接被擄上車帶走等語(偵1卷第169-170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峻傑於偵查時亦供承:於109年8月27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全家超商前,夥同其他人以毆打、強拉、恐嚇之方式剝奪甲○○、丁○○行動自由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65號卷《下稱偵3卷》第135-137頁),並於警詢時供陳:我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多人係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OO號自小客車前往全家超商等語(偵1卷第92-93頁)。
㈢經原審於111年7月6日當庭勘驗全家超商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⒈0時5分19秒:畫面中間上方停有一前後保險桿均為白色之計
程車,此時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自畫面右下角駛入鏡,並停於畫面右上角處。
⒉0時5分28秒:上開計程車駛離出鏡。於0時5分43秒時,A車駕
駛座有一身穿咖啡色西裝外套之男子(下稱「咖啡西裝外套男子」),該男子下車後往車頭即畫面中央上方出鏡。於0時6分42秒時返回駕駛座。
⒊0時20分33秒: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B車)入鏡,停車於畫面右側。
⒋0時20分49秒:B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隨即可見甲○○自畫面
右側入鏡後往全家超商內走去,且B車副駕駛座有一男子(即丁○○)下車。
⒌0時21分51秒至22分08秒:丁○○離開B車走至畫面左上角之全家超商店外座位區(下稱座位區)。
⒍0時23分31秒至56秒:甲○○自全家超商內走出,走至B車處又折返回全家超商店內。
⒎0時24分04秒至31秒:「咖啡西裝外套男子」下車往座位區移
動並坐在丁○○右側,隨後有一身穿長版上衣女子(下稱長衣女)亦自A車處入鏡後往座位區移動,隨後「咖啡西裝外套男子」起身讓「長衣女」坐在丁○○右側,「咖啡西裝外套男子」移到丁○○對面座位。
⒏0時24分31秒至46秒:畫面右下角有一身穿白色T恤黑色短褲
及拖鞋之男子(即同案被告施峻傑)入鏡,隨即有一深色自小客車自畫面右側倒車入鏡,停在畫面右上方。
⒐0時24分46秒至25分06秒:甲○○走出店外並坐在座位區,於此
同時「咖啡西裝外套男子」走至B車右後車門處拉開車門又隨即關門,接著與施峻傑及另一名黑衣黑長褲胸前有背包之男子(下稱「黑衣黑長褲男」)一同往座位區移動,隨後可見施峻傑站立於丁○○右側且有對話貌。
⒑0時25分06秒至15秒:又有另2名男子(黑衣牛仔褲、咖啡T恤黑短褲)自畫面右下方入鏡。
⒒【被害人甲○○部分】0時25分20秒至56秒:甲○○離開座位區往
畫面右側深色自小客車方向移動,甲○○之右側為「黑衣黑長褲男」,可見該男子左手架著甲○○之右手臂前行,至0時25分27秒時甲○○突然慢下腳步,但因右手臂被架住而繼續前進,於0時25分33秒時出鏡,又於0時25分38秒時入鏡,可見甲○○被「黑衣黑長褲男」架住帶往A車,於0時25分45秒時出鏡。
⒓【被害人丁○○部分】0時25分15秒至26分40秒:丁○○起身,於
0時25分19秒時丁○○往後退一步,0時25分24秒時施峻傑以右手輕推丁○○右手肘,丁○○沿桌子順時針方向往畫面左上方移動,此時施峻傑逆時針方向繞過桌子向丁○○逼近,0時25分29秒時「咖啡T恤黑短褲男」先以右手圈住丁○○脖子,於0時25分33秒時施峻傑亦以左手圈住丁○○脖子,與「咖啡T恤黑短褲男子」一同架住被害人丁○○脖子往下壓制,「咖啡T恤黑短褲男子」以右手揮打丁○○,於0時25分42秒至45秒時施峻傑以右手毆打丁○○頭部數次,隨後丁○○遭施峻傑、「咖啡T恤黑短褲男子」及「黑衣黑長褲男(即方才架住甲○○右手臂之男子)」3人一同拖離座位區,3人將丁○○往畫面右上方拖行,於0時26分08秒至11秒時「黑衣黑長褲男」右手在胸前背包有數次欲掏取拿取物品動作,上開3人再將丁○○往A車拖行,期間丁○○不停掙扎,於0時26分20秒時「黑衣黑長褲男」走向A車右側後出鏡,至0時26分24秒丁○○被拖進A車後座,「咖啡T恤黑短褲男子」亦進入A車後座,另於0時26分40秒時「咖啡西裝外套男子」進駕駛座。
⒔0時26分47秒至27分22秒:施峻傑與A車後座之人對話結束往
畫面右側移動出鏡,0時27分16秒時A車左後車門關閉,以倒車方式往畫面右側出鏡。
此有原審111年7月6日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各1份(原審1卷第274-278、281-294頁)在卷可憑。
㈣綜據上述事證以觀,於109年8月27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全家
超商前,被害人甲○○確因遭郭修華恐嚇稱:「跟我們上車,不然等一下會沒命(臺語)」等語,及遭郭修華強拉上車;又丁○○係因遭施峻傑、郭修華等人毆打,及郭修華持刀恫稱:
「你要不要上車,你不上車,我就殺你(臺語)」等語,而遭數人強拉上車。準此,足認被害人丁○○、甲○○確係遭施峻傑、郭修華等人,以前揭恐嚇、強暴方式而剝奪行動自由,應可認定。從而,辯護人辯稱:丁○○在全家超商是自願上車,且丁○○及甲○○之行動自由並未受到剝奪云云,顯屬無據。
㈤甲○○、丁○○於全家超商遭人強拉上車後,隨即被帶往砂石場
、崑山科技大學前、和樂汽車旅館,之後乙○○、丁○○分別被載往不同地方私行拘禁之過程:
⒈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司機謝超俊於警詢時證稱
:於109年8月26、27日,我有去全家超商載人,當時載約3、4人,印象中都是男生,他們報路到砂石場,他們下去後,就叫我等一下,有1人走到我車後,其他人走到砂石場後面,然後約5分鐘後,走到我車子後面的那個人就叫我不用等了,我就離開等語(偵2卷第117-118頁)。又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司機黃子軒於偵查時證稱:乘客是在崑山科技大學附近把我攔下,後來叫我在大灣地區附近繞,再把3名乘客載上車,我就照著他的指示,在永康區、歸仁區附近繞來繞去,後來在永康區大灣的某個巷子讓他們下車。當時有在崑山科技大學前,與1台黑色BMW自小客車會合,他們說載他們去臺中,有去汽車旅館,但我忘記是哪1間汽車旅館,到達後他們叫我在那邊等,後來又載他們回臺南等語(偵1卷第357-358頁、偵2卷第143頁)。
⒉復次,被告及同案被告郭修華於原審時均供稱:當日是由被
告開車搭載郭修華前往全家超商、和樂汽車旅館,乙○○後來有從和樂汽車旅館前往嘉義市汽車旅館,後來住在被告友人住處,丁○○自和樂汽車旅館離開後,有與施峻傑住在郭修華臺南市仁德區之住處等語(原審1卷第82、86-88頁)。且被告於本院時供稱:(你在崑山科技大學與他們會合之後,有開系爭自小客車載甲○○、丁○○去臺中和樂汽車旅館?)我只有載丁○○,甲○○不在我的車上,我不知道甲○○在哪一部車等語(本院卷第219頁)。
⒊又佐以車牌辨識系統資料暨路口監視器,顯示車牌號碼000-0
000號計程車於案發當日確有出現在全家超商附近之關新路往新化方向道路;且於109年8月27日凌晨1時32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先到達崑山科技大學對面,後與系爭自小客車一同離開,此有系爭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TDC-2382號營小客車之車辨系統資料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偵1卷第237-255頁、偵2卷第127-129頁)存卷可參。
⒋關於被害人乙○○遭限制行動自由時間部分,證人乙○○於偵查
時證稱:我被限制行動「超過1週,可能快1個月」等語(偵2卷第149頁);又證人丁○○於偵查時證稱:乙○○大概被押了2個禮拜等語(偵1卷第228頁),且於原審時證陳:我自全家超商上車後,有回臺北籌錢,後來再回臺南,當時乙○○還在他們手中,後來乙○○向我說他跑了,整個期間應該1個月左右等語(原審2卷第26-29頁);再參以同案被告郭修華於偵查時供稱:丁○○、施峻傑有跟我一起回臺南,之後他們不知道去哪裡,後來過一段時間之後才到我家住了1、2個禮拜又跑出去,1、2個月的期間再返回我家住1、2個禮拜,沒有持續住在我家等語(偵2卷第171頁)。經核上述事證,足認乙○○遭被告等人私行拘禁之時間非短,被害人乙○○所述其近1個月始行逃離看管之處所,應可採信。
⒌綜合被告之上開供述、證人甲○○、丁○○、乙○○之前揭證述、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謝超俊、黃子軒之證述、及上述事證以觀,堪認丁○○、甲○○在全家超商前遭強押上車後,2人先後被載往砂石場、崑山科技大學前、和樂汽車旅館;復次,於前開期間在崑山科技大學前,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前來與施峻傑、郭修華等人會合,並由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丁○○、甲○○前去和樂汽車旅館;又在和樂汽車旅館,甲○○即經釋放,而乙○○、丁○○則均被矇眼,分別帶往嘉義、臺南等不同處所私行拘禁,丁○○係於109年8月31日經釋放,乙○○經私行拘禁近1個月始自行逃出等情甚明。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未與施峻傑等人共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亦未私行拘禁丁○○、乙○○,且被告之系爭自小客車並未出現在崑山科技大學附近巷弄云云,應屬無據。
㈥被告就本件剝奪甲○○行動自由、私行拘禁丁○○、乙○○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⒈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不透過這樣的手段,找不到乙○○,因
為乙○○都不接電話,說他人在北部。當丁○○說乙○○在臺中的時候,我要求丁○○他們帶我去臺中找乙○○。(你剛才表示不透過這樣子的手段,你找不到乙○○,所以是你找人去找丁○○他們的嗎?)因為乙○○跟施峻傑認識,所以我希望施峻傑幫我找乙○○,因為是施峻傑介紹乙○○給我認識的。乙○○於26日晚上11點多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請人去全家便利商店送錢還我,他總共欠我200多萬,我就請施峻傑過去幫我收錢,當天我是載郭修華要去關廟全家,因為我急著要回家照顧小孩,所以我就先走了。施峻傑與丁○○他們碰面後,就打電話給我說乙○○並沒有給我全部的錢,只有給幾十萬元,實際金額我忘記了,我著急,我請他們幫我詢問乙○○人在何處,後來丁○○就說乙○○在臺中,所以我才由嘉義來臺南跟他們會合去臺中和樂汽車旅館,當時我的車是載郭修華。當天施峻傑和丁○○他們是一起坐另外一台車去臺中和樂汽車旅館等語(原審1卷第82、86-87頁)。由此可知,本案之起因,係因被告欲向乙○○收取詐欺集團之詐騙款項,委由與乙○○較為熟識之施峻傑前往收取,然因乙○○未親自赴約,僅經由丁○○轉交部分款項,並未全數上繳,經由施峻傑以電話告知上情後,被告為了找尋乙○○以拿取全部詐騙款項,即與施峻傑、郭修華共同基於剝奪甲○○行動自由、私行拘禁丁○○之犯意聯絡,推由施峻傑、郭修華以前揭強暴方式,將丁○○、甲○○強押上車甚明。
⒉復次,施峻傑、郭修華等人將丁○○、甲○○強押上車後,將之
帶往砂石場、崑山科技大學前,而被告亦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前至崑山科技大學前與施峻傑、郭修華等人會合,並一同前往和樂汽車旅館找尋乙○○等情,已如前述。且於該段期間,丁○○、甲○○行動自由確受施峻傑、郭修華等人控制。據此,被告先推由施峻傑、郭修華將丁○○、甲○○強押上車後,隨即趕赴臺南,在崑山科技大學前與施峻傑、郭修華會合後,被告亦已實際參與實行後續剝奪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之犯行,堪以認定。
⒊又被告等人到達和樂汽車旅館時,要求丁○○聯繫乙○○到場,
隨後被告等人隨即放走甲○○,而將乙○○、丁○○矇眼分別帶往嘉義、臺南等處限制行動自由,亦如前述。益徵被告確有以強暴手段私行拘禁乙○○、丁○○之行為,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
⒋承上說明,堪認被告就本件剝奪甲○○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乙○
○、丁○○等行為,與郭修華、施峻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殆無疑義。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證人甲○○固於警詢及109年9月3日偵查時證稱:未被押往臺中
和樂汽車旅館等語(偵1卷第81、84、121頁)。然查,證人甲○○已於110年1月19日偵查時證述:其係因為覺得後面的事與其無關,所以才於警詢、偵訊時省略後面的部分等語(偵1卷第324頁),且證人丁○○於偵查時亦證稱:我和甲○○被押回臺中和樂汽車旅館,當時有2台車一起到和樂汽車旅館,1台車坐2人,另外1台車坐我、甲○○與其他人,我是坐系爭自小客車。在和樂汽車旅館時,我有聯繫乙○○過來,當時除了我和乙○○外,甲○○也在場,還有押我到和樂汽車旅館的5、6人等語,已如前述,足見甲○○確有一同被押至臺中和樂汽車旅館甚明。從而,辯護人辯稱:甲○○是否有到和樂汽車旅館,前後證述不一,顯係事後串證,故其指述之憑信性不足云云,尚屬無據。
㈡證人丁○○雖於原審時翻異前詞,改稱:我沒有看到有人拿刀
出來,我印象中不是郭修華拿刀出來,我是自願上車的,是我帶他們去和樂汽車旅館,我沒有被限制,我所在的房間裡面沒有郭修華等語(原審2卷第10-41頁)。惟查,丁○○於前揭時間,在全家超商前,遭人徒手毆打、持刀恐嚇、並強拉上車等情,業如前述,是果如證人丁○○於原審時所述「是自願上車的」屬實,則丁○○為何不一開始就自行上車,而係於遭人毆打、持刀恐嚇、拉扯後,始行搭乘施峻傑等人之車輛離開?況丁○○、甲○○係自行開車前往全家超商,其等何不自行開車回和樂汽車旅館,而須刻意將租用之車輛留置原地,改搭乘施峻傑等人之車輛返回和樂汽車旅館?且丁○○又何須與其斯時之女友乙○○遭「矇眼」、「分開」載往不同處所,而與其不認識之郭修華、施峻傑同住?顯見證人丁○○若非遭強暴脅迫,而擔心若不應其等之要求,恐有遭危難之風險,始在自由意志受壓迫下,迫於無奈而任憑施峻傑等人載至他處甚明。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丁○○在全家便利商店係自願上車,直至臺中和樂汽車旅館甚赴臺南民宅,行動電話自持並得任意離去,其行動自由並未受剝奪,故與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云云,當屬無據。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乙○○懷孕,其等還有陪同去婦產科看醫生
,甚至帶乙○○回新北市土城開庭,送乙○○回三峽家,乙○○還有跟她母親碰面吃飯,並未妨害乙○○自由云云。惟查,依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其與被告並非熟識,只知悉被告之綽號為「老虎」,則被告豈會平白無故地陪同不熟識之乙○○前往婦產科就診、新北市土城開庭或回三峽家?復次,證人乙○○如係自願前往嘉義市汽車旅館或被告友人住處居住,被告等人何須以將乙○○「曚眼」之方式載往該等處所?又證人丁○○於原審時復證述:(乙○○在講電話過程中有無跟你說她是怎樣被限制自由?)也沒有說他怎樣被限制自由,只有說有人會顧著他等語明確(見原審2卷第36頁)。依上所述,縱如被告所辯,其等有陪同乙○○前往婦產科就診、新北市土城開庭或回三峽家等情為真,亦無礙其等有私行拘禁乙○○之認定。從而,被告所辯上情,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剝奪甲○○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丁○○、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復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為達控制丁○○、甲○○、乙○○行動自由之目的,而有恐嚇丁○○、甲○○之行為,或使丁○○、甲○○、乙○○行無義務之事,均屬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亦即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0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前揭非法方法,將丁○○拘禁在臺南市某汽車旅館、郭修華住處,及將乙○○拘禁在嘉義市某汽車旅館、被告友人住處,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應屬「私行拘禁」之範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就被害人丁○○、乙○○部分)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被害人甲○○部分)《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不適用112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施峻傑、郭修華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於行為之初階段(即在全家超商時),被告雖不知有該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詳後述),然該等人既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且與施峻傑、郭修華共同實行剝奪甲○○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丁○○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在法益侵害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縱在自然意義上有數個實行行為(例如剝奪行動自由罪,其間多次更換被害人拘禁場所),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在法律評價上仍應視為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意思決定,共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丁○○、乙○○,嗣始分別釋放被害人甲○○、丁○○、乙○○而使其等回復人身自由,係基於單一犯意,自強押被害人甲○○、丁○○起至被害人乙○○獲釋前,被告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中,行為並未間斷,就各被害人而言,應各僅論以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丁○○、乙○○,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私行拘禁罪。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呈因與乙○○有債務糾紛,竟與施峻傑、郭修華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聯繫乙○○,佯請乙○○前往全家超商向某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收款,乙○○遂委請甲○○陪同丁○○前往全家超商協助取款,詎甲○○、丁○○抵達全家超商,並通知乙○○,乙○○再聯繫被告後,被告即於109年8月27日凌晨0時10分許,通知施峻傑、郭修華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4名、女子1名前往全家超商前,分別徒手毆打、持刀恐嚇丁○○,及向甲○○恫稱:「跟我們上車,不然等一下會沒命(臺語)」等語,甲○○、丁○○因而遭受壓制及心生畏懼後,施峻傑、郭修華等人即將丁○○、甲○○拉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之犯行,辯稱:在全家超商時,我並沒有在現場。又我是在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本件是要向乙○○拿取向被害人收取之詐騙款項,故債權人不是我,乙○○主要是欠綽號「辛巴」,那些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辛巴」叫去的,不是我叫他們去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亦辯護稱:在全家超商時,依證人丁○○、甲○○之證述,或監視器翻拍照片,均無被告在場之證據。又本件是因乙○○黑吃黑,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06、133、320號刑事判決,首謀是綽號「辛巴」的江威廷,故被告與乙○○間完全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
肆、經查:
一、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列於妨害秩序罪章,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固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甲○○於偵查時證述:被告是後來開系爭自小客車過來的人,被告到崑山科技大學前與他們會合後,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載我們到和樂汽車旅館等語(偵1卷第122、324頁),且同案被告郭修華於原審時供稱:被告載我到全家超商後,就說他要趕回嘉義(原審1卷第82頁)等語,由此顯見於前揭時間,在全家超商前,被告並不在現場,而是事後在崑山科技大學前,始行前來與其他人會合。又觀之原審勘驗前開全家超商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並未見被告在全家超商前之現場,亦未見系爭自小客車出現,有原審111年7月6日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各1份(原審1卷第274-278、281-294頁)可考。從而,被告辯稱:於前揭時間,在全家超商前,我並沒有在現場等語,尚屬有據。
三、復次,依被告前開於原審時之供述,及前揭證人乙○○之證述,可知被告與乙○○相約在前揭時地見面,僅欲向乙○○收取提領之詐騙款項,然因乙○○未親自到場,而僅委由丁○○(甲○○陪同)前來,亦未交付全部詐騙款項,被告為尋得乙○○及拿取詐騙款項,始為本件妨害自由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此而論,被告既已與乙○○約定好交付詐騙款項之事宜,並委由施峻傑、郭修華前往收取,自無須再另行叫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前去全家超商。從而,被告辯稱: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是我叫他們去的等語,並非無稽。
四、又同案被告施峻傑於偵查時供稱:(現場所有的人都是你找來的?)我印象中是。(所以你承認你是這次妨害自由的主嫌?)承認等語(偵3卷第137頁),則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有可能是施峻傑受被告之託,向乙○○收取詐騙款項時,因無法完成任務,而自行邀集前來全家超商助陣。
五、承上說明,於109年8月27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全家超商前,雖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施峻傑、郭修華,以前揭恐嚇、強暴方式將丁○○、甲○○強押上車,而有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行。惟被告於前揭時地,並未在現場;復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可能是施峻傑自行邀集,抑或可能是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拿取或確保詐騙款項而前來;又本件並無證據足資佐證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確為被告所邀集,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全家超商前有聚集群眾之客觀事實,而對於所謂實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被告主觀上並不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妨害秩序故意,與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起訴論罪部分(私行拘禁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本院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主觀上並不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妨害秩序故意
,故不另成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究,而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乃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
㈡被告所為,就甲○○部分,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丁○○
、乙○○部分,係犯私行拘禁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予區別細究,而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致未予論述私行拘禁部分,亦有未洽。
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妨害自由之犯行,雖無理由,惟
其否認涉犯聚眾施強暴脅迫,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且本件亦有上述㈡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水」工作,欲向乙○○收取詐騙款項未果,即與郭修華、施峻傑等人共同剝奪被害人甲○○之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被害人丁○○、乙○○,造成被害人等人身心受創,所為實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手段、分工狀況、參與程度、被害人等各受妨害自由之時間、程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月入約5萬多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
三、查系爭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雖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查,被告於本院時陳稱:案發當時系爭自小客車是我老婆張風仁名下所有,但已經賣了等語(本院卷第216頁),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登記在林彥誠名下,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本院卷第199頁)可查,復無證據證明上開2車輛為被告所有,已不符合沒收、追徵之要件。況上開車輛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是認如加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