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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8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5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王信雄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

黃紹文律師上 訴 人 王思凱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蘇文奕律師上 訴 人 張紘綸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簡涵茹律師上 訴 人 陳秉豐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

陳敬于律師上 訴 人 林冠霖即 被 告上 訴 人 吳州峰即 被 告被 告 蔡子祥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被 告 吳宜峰選任辯護人 簡涵茹律師

王建強律師王韻茹律師被 告 顏瑞興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18號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續字第28號、109年度偵字第6259號、第6535號、第17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含剝奪行動自由不另為無罪)部分及無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含剝奪行動自由不另為無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寅○○、丁○○、卯○○、庚○○無罪部分;壬○○、己○○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丙○○所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本院判決欄所宣告之刑。

乙○○犯附表一編號二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本院判決欄所宣告之刑。

寅○○犯附表一編號一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本院判決欄所宣告之刑。

丁○○犯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本院判決欄所宣告之刑。

卯○○犯附表一編號二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本院判決欄所宣告之刑。

庚○○犯附表一編號二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本院判決欄所宣告之刑。

壬○○及己○○犯附表一編號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本院判決欄所宣告之刑。

丙○○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一編號三本院判決欄所宣告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及加重誹謗罪部分;庚○○犯加重誹謗罪部分)。

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二)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三)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二)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三)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二)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五)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附表二編號5至20之本票、附表三編號2、3之本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因與丑○○有新臺幣1500萬元之債務糾紛,乃相約於民國106年9月29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鐵皮屋商討如何處理,甲○○明知丑○○就此筆債務,已於105年8月1日簽發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各1張交付甲○○所指定之寅○○,另又簽發4紙支票(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予甲○○,該4紙本票尚未屆期提示,甲○○已無理由再要求丑○○簽具任何票據,詎甲○○竟不顧已持有上開本票、借款契約書及支票,仍夥同寅○○、丁○○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在上開處所,以電擊棒電擊丑○○手、腳等身體多處,3人並分別向丑○○恫嚇稱:「把債務處理好,否則要將你與獒犬關在一起,並要繼續傷害你及你家人」等語,致使丑○○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不得已又再簽發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16張(其中已提出之12張詳如附表二編號⒌至⒗,另編號⒘至⒛等4張則未據提出)交予甲○○,甲○○並持附表二編號⒌、⒒至⒕及⒗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嗣因丑○○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緣子○○介紹李俊傑向甲○○借款400萬元未還,甲○○欲使子○○共同負擔上開債務,遂於107年7月26日與李俊傑相約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交誼廳商討上開債務問題,並要求李俊傑邀約子○○前往,子○○乃請友人辛○○陪同,並於同日14時45分許抵達「○○○大樓」交誼廳,甲○○明知實際借款人並非子○○,且子○○亦無意擔保此筆400萬元之清償,竟與其胞弟乙○○、及司機丁○○、友人庚○○、卯○○等人,共同意圖為甲○○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向子○○恫稱:如不簽本票,要將李俊傑提出之擔保品法拉利及BMW自小客車撞壞,使你無法對同行交代等語,乙○○又威脅稱:如不簽立本票就要對你家人不利等語,卯○○亦附和甲○○,稱:如要牽車去撞,我知道要去哪裡撞,才不會被監視器拍到等語,丁○○及庚○○則負責注意子○○及辛○○之行動,使子○○心生畏懼,陸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3張,交付予乙○○及在場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再轉由甲○○取得,甲○○並將其中一紙本票無償讓予丁○○,由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子○○報警,而查悉上情。

三、甲○○、乙○○、壬○○、己○○、丙○○(綽號「○○」)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3日15時26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企業社」內,要求辛○○配合將子○○約出,先喝令辛○○交付手機、公司及機車鑰匙,復由乙○○及丙○○徒手毆打辛○○,致辛○○受有頭部挫傷、左眼挫傷及左眼角膜損傷等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辛○○撤回告訴),乙○○並向辛○○恫稱:你如不配合就要把你押等語,致辛○○心生畏懼,而與乙○○、丙○○及上開不詳男子共同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甲○○則搭乘壬○○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0號○○汽車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辛○○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17時許,始由乙○○將辛○○載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而釋放。

四、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07年9月24日12時20分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之「000 0000」臉書網頁,以公開閱覽方式,張貼子○○之照片,並以文字指摘「你欠錢還告我 還叫這麼多人來說 你都不給他們面子了嗎騙小騙鼻(你以為這樣錢不用還嗎)年輕人400萬不多 不要害你家人出去抬不頭來,沒行頭帶假錶就算了 自稱台南○○○○ 最親的年輕人(400萬不多 你還年輕 還是要面對 加油)各位朋友請分享出去」等文字;又接續於同日12時23分許,張貼子○○之照片,指摘「欠錢還錢 天經地義 就400萬不多不少 1你沒有借錢 我去你們公司牽車 為什麼要讓我牽走(你頭腦有問題嗎)2你沒有借錢 你寫借據給我幹嘛(你頭腦有問題嗎)3你沒有借錢叫你朋友來說 說你要拿幾百萬出來 把車子牽回去 把借據給還你 你沒有借說這些幹嘛(你頭腦有問題嗎) 他老哥說的很好聽 說他要幫弟處理這幾天會跟我聯絡

都過一個禮拜了 打也不接Line也不回 跟他弟一個模樣 出來詐的嗎(可憐的是他老婆 聽說是○○的)全家都住台南○○○

這幾天會po出他爸的照片來他爸是○○○○○」等情事;復接續於同年10月14日、10月16日、10月20日及11月30日,以相同方式張貼與上開第2則訊息相同內容之貼文,足以毀損子○○之名譽。

五、庚○○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07年9月26日22時27分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之「張綸」臉書網頁,以公開閱覽方式,張貼子○○之照片,並指摘「⒈姓名:年輕人黃×裕(阿裕) 金主(陳×壯)台南某知名○○○○ ⒉出沒地點:台南 ⒊惡意行為:○○○ 對外徵求投資金,惡性倒閉,背後金主,教年輕人對外吸金,還誣告他欠我錢 還告我 欠錢的真的比較大(如果有人看到此人 麻煩一下 大家請他吃飯喝酒喔)重點帶高仿AP行情很好(不要以為你後面有金主我們就會怕)」等文字,足以毀損子○○之名譽。

六、案經子○○、辛○○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就起訴事實一(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原判決對被告甲○○、

寅○○及丁○○3人被訴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全部均為無罪諭知,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審理範圍為起訴事實一全部。

⒉就起訴事實三(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二),原判決對被告甲○○、

乙○○被訴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為有罪之諭知,被訴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對被告卯○○、丁○○及庚○○等3人被訴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罪均全部為無罪諭知,檢察官就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被告甲○○及乙○○對有罪部分上訴,且否認犯罪,此部分審理範圍應為全部。

⒊就起訴事實四(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三),原判決對被告甲○○、

乙○○、壬○○、己○○、丙○○被訴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為有罪之諭知,被訴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明確表示關於被告丙○○部分,僅為量刑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47、348頁),此部分僅就量刑為審理。其餘被告甲○○、乙○○、壬○○及己○○等人,均否認犯罪,而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為除傷害罪部分外之全部。

⒋就起訴事實五前(即本判決犯罪事實四),原判決對被告乙○○

被訴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為有罪之諭知;就起訴事實五後(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五),原判決對被告庚○○被訴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為有罪之諭知,被告乙○○及庚○○上訴否認犯罪,本院審理範圍為全部。

二、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本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

除被告壬○○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辛○○於107年9月29日警局筆錄無證據能力,以及被告寅○○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丑○○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已明確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64頁、卷二第144至161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依上說明,就無爭執部分之證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⒉證人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因被告寅○○方面未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例外得為證據之要件,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應無證據能力。

⒊至於被告壬○○及其辯護人雖否認告訴人辛○○於107年9月29日

警局筆錄之證據能力,然因被告壬○○於原審審審理時,關於證據能力已明確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四第58頁至128頁),依上說明,已無許當事人嗣後再行撤回其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之安定與確實。且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⒋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屬傳聞性質之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即起訴犯罪事實一)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因債務問題,與告訴人丑○○相約於106年

9月29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街00號鐵皮屋內(下稱○○○街鐵皮屋)商談,被告寅○○及丁○○2人亦不否認當天曾前往○○○街鐵皮屋,惟3人均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辯稱:當時是丑○○找我投資時,於105年7月開出15

張面額100萬元本票,做為投資證明,於105年10月因我要買房,缺頭期款,故向丑○○要求解除105年7月之投資,要把錢拿回來,後來丑○○就在105年11月開出4張支票(發票日及面額分別為:106年2月20日、面額900萬元;106年3月15日、面額200萬元;106年4月15日、面額200萬元;106年5月15日、面額200萬元),丑○○所說的16張本票是他於105年7月份自行開立給我做為投資證明,並不是我脅迫他開的,我可以提供丑○○開立給我的○○工程行200萬元及100萬元支票各1張、50萬元支票6張、6萬元支票2張,以及我匯錢給○○工程行、林錦秀、丑○○之匯款證明;案發當天是丑○○主動約我,那裡是開放式空間,他也可以呼救,我們沒有用電擊棒電他,當天也沒有簽本票,他從頭到尾就只有向我借錢時,簽15張100萬元本票給我,那15張本票我部分拿去做裁定,剩下的我有找出一部分,部分不知道遺忘到哪裡了,他也有開數張總額1500萬元支票給我,這些支票我有拿去軋票,但都跳票,臺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487號裁定後附發票日為106年9月29日,面額100萬元本票,這張應該是106年9月29日我匯款100萬元予丑○○時,他簽給我的。

⑵其辯護人辯護稱:

丑○○係向被告甲○○表示有承接建案,希望甲○○能貸予資金,讓他接手○○工程行後,甲○○可分得利潤,該筆款項是由寅○○出名簽借貸契約,丑○○當場取得1500萬元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但期間舊金未還,又向甲○○追加調度金額,甲○○因擔心丑○○工程不能繼續,只好再注入金額,期間因遺失丑○○簽發之本票,故請丑○○補簽金額100萬元本票15張,然資金不斷支出下,丑○○卻沒有任何還款跡象,106年9月29日丑○○表示,可以從三人處借錢先歸還,然碰面後,丑○○又說沒有借到,央求給予時間還款,並簽立面額100萬元本票一張作為擔保。丑○○在105年間曾表示,待106年工程款陸續入帳後,即可陸續歸還1500萬元債務,故簽立106年2月至5月即期支票,甲○○為讓丑○○有銀行信用,故每張支票到期後均未提示,直到莫名遭提告,始於106年12月5日向銀行提示,惟丑○○帳戶早提領一空。甲○○於105年至106年間,貸予告訴人之款項,除前述交付現金1500萬元外,亦有匯款17筆,總計金額1900萬元,縱丑○○有簽15張本票(被告甲○○嚴正否認),甲○○亦無不法之意圖。況且,邏輯上倘真欲恐嚇取財,何不於106年9月29日命將所有本票簽同日即可,何以要往回前一年,徒然喪失一年本票消滅時效。且丑○○有向司法機關詐欺成習之特質,其指訴被告甲○○於106年9月29日以電擊棒電擊成傷,經鈞院判決無見,可見丑○○不願還錢,構陷甲○○入罪之心昭然若揭,是其指訴遭恐嚇之說詞,顯不可信。

⒉被告寅○○部分:

⑴被告寅○○辯稱:

106年9月29日是丑○○約的,有LINE的紀錄,是甲○○跟我說丑○○約他談,我臨時從高雄趕回來,當時是很和諧在談,並沒有丑○○所述的犯罪事實,債務是丑○○欠的,是丑○○來跟我們說相關投資,當天我是最後一個到,到場時沒有看到甲○○電擊丑○○,丑○○也沒有受傷,我到的時候只有甲○○、丑○○,他們都在談話,談的差不多了,沒有其他人,丑○○要離開,我還跟他還在外面談話半個小時,我跟丑○○談話的時候,丑○○也沒有說被甲○○電擊的狀況。

⑵其辯護人辯護稱:

①告訴人丑○○既早於105年8月1日即簽發面額1500萬元本票及同

額借款契約書予被告寅○○,同案被告甲○○則已持有4紙丑○○所簽發面額各200萬元支票3紙及900萬元支票1紙,實際上丑○○就上開債務並未清償分文,即便丑○○所簽之本票有重複多簽幾次,一樣都是廢紙,於106年9月29日若我與甲○○等針對丑○○採取恐嚇、脅迫等暴力行為討債,又豈會大費周章只為再取得幾張不可兌現的支票而已。況且臺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52號本票裁定所附本票發票日為105年7月15日,發票日甚至早於前揭105年8月1日所簽之1500萬元本票,也非106年9月29日,含諸暴力討債之常情,果係恐嚇取財,豈會反有利與丑○○。

②又依鈞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4號確定刑事判決理由所認:倘

被告真如告訴人所述人多勢眾,並再催討債務過程中脅迫、傷害告訴人,衡情被告應不可能會讓告訴人與還款無關之人通話,告訴人在過程中竟能與楊惠婷多次通話,又對其所遭受不人道對待隻字未提,完全不求援,實啟人疑竇,又告訴人離開○○○街號按理應會就醫、報警處理,至少也會返家休息,豈有可能隨即與友人聚餐喝酒,告訴人嗣後所為明顯悖離常情等,益證丑○○指述遭到恐嚇脅迫顯無可採。

③被告寅○○是此筆借款的出資者之一,當天所以才會在場,寅○

○關心自己的借款能否受償到場,怎麼會被誣陷為恐嚇取財。又該16紙本票,沒有一紙為寅○○取得,起訴書稱,丑○○當天有簽發16紙面額各100萬元本票,全憑丑○○片面指述,起訴意旨認寅○○有恐嚇取財,全無所憑,為此,請求維持原審無罪判決。⒊被告丁○○部分:

⑴被告丁○○辯稱:000年0月00日下午我出去送貨,回到公司已經6、7點,檢察官起訴的時間,我不在案發現場。

⑵其辯護人辯護稱:關於起訴事實一部分,原審以只有告訴人

丑○○之指述,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等有罪,而丑○○指述不合理之處,業經鈞院109年度上易字294號判決無罪確定,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並未提出補強證據,且根本未敘及被告丁○○,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㈡經查:

⒈被告甲○○與告訴人丑○○為商討處理債務,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4時30分許,相約在臺南市○○區○○○街00號鐵皮屋見面,且被告寅○○及丁○○亦同在現場等情,除據告訴人丑○○指訴明確外,另被告甲○○、寅○○(見警359卷第86頁、原審卷一第181至182頁)對此節亦不爭執。至於被告丁○○雖辯稱:我知道○○○街00號這個地方,那是我們○○五金行的倉庫,106年9月29日當天下午1時30分,我就去送貨,回到公司是晚上6、7時,起訴的時間,我不在那裡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原審卷二第18頁),且被告寅○○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在場時候都沒有看到丁○○在場(見原審卷一第182頁)。然被告丁○○於警詢中對於本案發生當天確實在場,已明確供陳:我有在現場,但我沒有打他,甲○○在現場,寅○○我不清楚有沒有在現場,現場就我們3人,○○○街00號鐵皮屋是公司租的倉庫,確實有養2隻獒犬,沒有逼迫丑○○,也沒有打他,我是跟在老闆甲○○旁邊,我不清楚當天如何邀集寅○○的(見警359卷第50至51頁),嗣後再翻異前詞,改稱未在現場云云,已難認無疑。再者,被告丁○○所提出與公司群組之對話,其內容為:被告丁○○(即對話中之「○○○」)與對方談話之時間,為案發當天上午9時0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止,被告丁○○先告知對話之他方「元和大概11點到○○路」,對方則回問元和會準時來嗎、約11時30分會在公司等元和來等語,被告則於11時31分告知對方元和快到了,以及貼上一張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9頁),由整個對話內容看來,與被告丁○○所辯,案發當天下午1時30分許,有出去送貨等情,並無法產生聯結,被告丁○○否認案發時在場,顯屬無據。至於被告寅○○雖亦供稱,未看到被告丁○○在場云云,然縱使依被告丁○○所陳,其回到公司約晚上6、7時許等情,惟對照告訴人丑○○之女友楊惠婷與證人李定一之LINE對話紀錄,楊惠婷曾於當天下午7時45分許,傳送訊息予李定一表示,剛與丑○○通話,還要很久等語,之後又於下午7時58分許,再傳訊息告知李定一,稱:剛阿傑有來電,說結束了(見調偵441卷第239頁),可知當天晚上告訴人丑○○直至7時45分仍在案發地點,被告寅○○既同處一地,豈有可能未見到被告丁○○,此部分說詞,顯係為迴護被告丁○○所虛構,委無足採,自以告訴人丑○○之指訴為可信。

⒉被告甲○○明知與告訴人丑○○間之1500萬元債務糾紛,已取得

丑○○簽發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借款契約書各1張,及附表二編號1至4之支票,且該4紙支票均未到期,針對此筆1500萬元債務,甲○○並無理由再要求丑○○簽具任何票據,竟仍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夥同被告寅○○、丁○○於106年9月29日16時30分許,在○○○街鐵皮屋內,脅迫丑○○再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共16紙等情,業據:

⑴告訴人丑○○於偵查中證述:106年9月29日當天,本來甲○○跟

我約在星巴克見面,但他們沒出現,半小時後就改在○○○街,到○○○街時就有看到甲○○、寅○○、簡韋凡、丁○○及甲○○的太太等人,甲○○先威脅我要快點把施冠宏的債務處理好,不然要把我和獒犬關在一起,我有看到獒犬,之前在○○的工廠也有看到獒犬,現在已移到這裡。甲○○還叫寅○○把槍拿出來,是手槍型的,叫我拿槍去射施冠宏、李定一、王政權等人,只要射其中一人,債務也不用還,我都沒有選,當時他們要求我打電話給李定一和施冠宏,李定一接起來發現我說話有異,所以就敷衍了事...過程中,甲○○一直拿電擊棒電擊我的手、大腿等處。施冠宏當時說隔天可以拿部分的錢,但他們說這只是前幾個月的利息,還逼我簽16張,每張各100萬元的本票,其中一張是106年9月29日到期,其他是105年7月25日到期,這些是往回簽的,我有去成大驗傷(見偵1300卷第58至59頁);106年9月29日晚上離開時,原本只是手不太能動,但後來愈來愈沒力,還有腳也是,我才去成大(見調偵441卷第211頁);我於105年7月22日擔任○○工程行負責人,1400萬元是施冠宏以個人名義借的,跟我無關,施冠宏之前有向別人借了大約1400萬元,所以施冠宏才向甲○○借1400萬元,有簽1500萬元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是簽給寅○○,因為甲○○要寅○○借給施冠宏,我會簽1500萬元本票,是因為我掛○○工程行負責人,怕我賺錢沒有把錢還給他們,000年0月00日下午在○○○街鐵皮屋,我一開始被甲○○電擊時,丁○○有拿水管對我沖水,然後再繼續向我電擊,甲○○、寅○○及丁○○3人恐嚇我,要我替施冠宏還錢,如果我沒有還就要繼續傷害我及我的家人等語綦詳(見調偵續28卷第95至96頁)。

⑵再參酌下列證據,可認告訴人丑○○指稱,本案發生當天,共簽發16張面額各100萬元本票,並無不實:

①被告甲○○對於卷附表二編號⒌至⒗等本票(見警338卷第115至12

1頁),均為告訴人丑○○所簽發交予其持有等情,並不爭執,且被告甲○○又先後持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本票(即附表二編號⒗),以及持票據號碼TH0000000、TH0000000至TH0000000號等6紙本票(即附表二編號⒌、⒒至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亦有原審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48號民事裁定、本院107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調偵441卷第5至11頁,此為附表二編號⒗),及原審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52號民事裁定(見偵6259卷第97至99頁,此為附表二編號⒌、⒒至⒕)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②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多次供稱,告訴人丑○○於000年0

月間,總共簽發15張100萬元本票,其中11張已提出為證(按即附表二編號⒌至⒖本票),另4張尚未找到(見警338卷第43至

44、46頁、偵1300卷第78至79頁、他1448卷第171至172頁、調偵續28卷第111頁),而關於附表二編號⒗之本票,究竟何時取得,則於偵查中供稱:臺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48號裁定所附之該張本票,應該是106年9月29日我匯款100萬元給丑○○時,他簽給我的(見調偵續28卷第111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06年9月29日丑○○沒有簽16張本票給我,他只有簽一張100萬元本票,發票日期為106年9月29日,因為他請我不要軋他的票,他開那張本票給我做擔保(見原審卷一第146至147頁)。然:

觀諸附表二編號⒗本票之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而編號⒌至

⒖本票之票據號碼則為TH0000000至TH0000000號,編號⒗本票票號顯係在前,衡諸社會上一般人開立票據之習慣,往往係順著票號依序簽發,因此,當無可能於000年0月間開立之票據,票號在後,反倒是在相隔約10月後,於106年9月29日所開立之票據,票號卻在前,足見被告甲○○辯稱,編號⒗與編號⒌至⒖本票係相隔約10月左右所簽發云云,明顯有違常情,已難採信。反觀告訴人丑○○始終指訴案發時係簽發16張本票,且由票號之緊鄰程度,以及票號之前後順序等綜合以觀,亦能與告訴人丑○○指訴,編號⒗與編號⒌至⒖本票係案發當天所簽發,日期係往回填等語相合。又被告甲○○於歷次之辯解中,雖曾否認告訴人丑○○於106年9月29日有簽發過本票(詳如後述),然亦有2次供述坦承附表二編號⒗本票,為丑○○於106年9月29日所簽發,業如前述,是由附表二編號⒗與編號⒌此2紙本票票號僅相隔4號,倘再加上此4紙未據提出之本票(即票號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全部共16張,而同時開立之票據,亦無理由跳過其中4張,因認告訴人丑○○指訴,案發當天一共簽16張本票等語,並非虛構。

被告甲○○於警詢中雖曾否認告訴人丑○○於106年9月29日有簽

發過任何本票,供稱:丑○○從頭到尾只有向我借錢時,簽15張100萬元本票給我(見他1448卷第171至172頁),然關於告訴人丑○○於106年9月29日案發當日有無簽發本票,被告甲○○於警詢中先供稱:當時是丑○○找我投資時,於105年7月開出15張面額100萬元本票,做為我投資的證明,106年9月29日丑○○並未簽發任何本票(見警338卷第43、46頁、他1448卷第171至172頁);嗣於偵訊時則改稱:臺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52號裁定所附之6張本票,是我當初匯錢給丑○○,他簽給我的,當時簽了15張本票,面額都是100萬元,現存的都已經提出民事裁定,沒有提出的都已經遺失了。臺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48號裁定所附之該張本票,應該是106年9月29日我匯款100萬元給丑○○時,他簽給我的(見調偵續28卷第111頁),經檢察官諭知請辯護人提出匯款予告訴人丑○○之資料,然被告甲○○並未提出此筆於106年9月29日曾匯款100萬元之資料;再對照其辯護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㈡所述「106年9月29日丑○○向被告表示可以從第三人借錢先歸還,但碰面後丑○○表示沒有借到,依然央求被告給予時間還款,並簽立本票一張100萬元作為擔保,被告只能無奈離去」(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8頁),就案發當日,告訴人丑○○有無簽發任何本票,前後供詞已然反覆。嗣先改稱案發當天丑○○有簽附表二編號⒗之本票,然就何以簽發本票之原因,前後亦無法相合,堪認被告甲○○此部分辯詞,明顯虛構,無法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本案發生當日,被告甲○○關於1500萬元債權債務糾紛,並無理由再要求告訴人丑○○簽發16張,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

①觀諸卷附告訴人丑○○於105年8月1日所簽立予被告寅○○之借款

契約書及本票影本(見他228卷第19頁),上載金額即為1500萬元,足認告訴人丑○○指稱債務糾紛金額為1500萬元,尚非無據。又被告甲○○除持有上開金額為15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外,另持有告訴人丑○○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支票4紙(即附表二編號⒈至⒋,見警338卷第111至113頁),且依被告甲○○於警詢所供:當時是丑○○找我投資時,於105年7月開出15張面額100萬元整的本票,做為我投資的證明,於105年10月因我要買房,缺頭期款,故向丑○○要求解除105年7月之投資,要把錢拿回來,後來丑○○就在105年11月開出4張支票,發票日及面額分別為:106年2月20日、面額900萬元;106年3月15日、面額200萬元;106年4月15日、面額200萬元;106年5月15日、面額200萬元(見警338卷第43頁),足見被告甲○○對於此4紙支票與1500萬元債務有關,亦不爭執。而此4紙支票係於106年12月5日經提示後退票,有退票理由單4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29至432頁)。是以本案發生時,被告甲○○已持有告訴人丑○○簽發之借款契約書、本票及4紙支票,且支票仍有兌現之可能,應認就此筆1500萬元債權,被告甲○○要求告訴人丑○○再簽發16張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係無正當理由,而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②至於被告甲○○雖辯稱,案發時,告訴人丑○○所積欠之金額並

不止於1500萬元云云,然:由前述被告甲○○所供,於105年7月貸予告訴人丑○○之金額,均供稱係1500萬元,且就如何將此筆1500萬元交付予告訴人丑○○,被告甲○○於警詢先稱係用匯款(見警338卷第46頁),並提出京城銀行存入憑證(證明聯)4紙、日盛銀行存款憑條2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存款憑條1紙、日盛銀行存款憑條、交易明細各1紙(見警338卷第131至139頁)等為憑。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又改稱:丑○○總共欠我幾千萬元,一開始是1500萬元,就是簽借款契約書那次,他來工廠領現金1500萬元,我提出在105年及106年之統計表(按即刑事上訴理由狀㈡中之統計表,見本院卷二第200頁),總共匯款給丑○○之金額為1900萬元,1900萬元借款部分,並不包含1500萬元,匯款部分沒有借據,丑○○會拿客票給我(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1頁),然對照於本院所提出之統計表,上載之匯款紀錄編號1至11,與前開於警局中所提出,用以證明有1500萬元交付之紀錄,完全相同。就相同之匯款紀錄,被告甲○○重複使用,作為對告訴人丑○○借款之證明,足見其辯稱,對告訴人丑○○之債權數額超過1500萬元,已然不實。況且,以1500萬元現款並非小數目,倘被告甲○○真有以現金交付,又豈會在警詢時完全未有印象,益證被告甲○○辯稱,1500萬元借款係交現金,另有以匯款方式再借予告訴人丑○○1900萬元云云,顯係杜撰,委無足採。又縱使依被告甲○○提出之匯款明細,金額達1900萬元,然以被告甲○○已持有由丑○○簽發之支票、本票之金額總數,遠遠超過1900萬元,被告甲○○提出之1900萬元匯款明細,亦不足以為其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⑷另參諸下列證據,足見告訴人丑○○於案發時,確係遭強暴脅迫,不得已而簽發16張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本票:

①依證人李定一於偵訊時證述:000年0月間我有在○○工程行工

作,我在000年00月間才離開的,我有幫○○工程行賺了很多錢,錢不見了我當然要了解,後來我了解,錢是拿去還債、付利息。丑○○曾經向我借過錢,有一天他突然莫名其妙跟我借錢,我有問他借錢的原因,但他沒有說,是事後才跟我說他被甲○○和一群人逼迫,不得不開口跟我借錢,丑○○說他有被他們電擊。楊惠婷在106年9月29日有傳LINE給我,一直跟我對話,楊惠婷說甲○○約丑○○見面,他會擔心,問我怎麼辦,楊惠婷在LINE有說「阿傑跟甲○○碰面時有被電擊」,事後我也有去成大醫院急診室看丑○○很多次。我知道○○行有跟甲○○借1500萬元,○○行一開始是施冠宏的,丑○○是後來才進去,施冠宏找丑○○進去的原因就是因為缺資金,到底是誰借的錢,丑○○跟施冠宏各說各話,看錢進誰的戶頭。我跟丑○○於106年9月29日晚上有在○○一家7-11見面,當時他喝醉了,丑○○被放出來後,心情沉悶,好像有跟人吃飯喝酒,當天晚上我見到丑○○時,他手上有紅紅、一點一點的痕跡(見調偵411卷第229至231頁),證人李定一於案發當晚親眼目睹告訴人丑○○身體狀況,及接到其借款之電話,已可與告訴人指稱,因被逼迫,以及手部遭電擊,不得已曾向李定一借錢等情相佐。

②又對照告訴人丑○○之女友楊惠婷於案發當晚與證人李定一之L

INE對話,楊惠婷:「李大哥,甲○○約阿傑下午四點,○○的星巴克(下午1:05)」、李定一:《收到(下午1:05)》、《保持聯絡(下午1:06)》、楊惠婷:「李大哥,阿傑出發了(下午3:51)」「一個小時後我會打給他(下午3:51)」、李定

一:《OK(下午4:13)》、楊惠婷:「改○○海產後面○○○附近(下午4:26)」、李定一:《收到(下午4:27)》、楊惠婷:「剛通電話還沒結束(下午6:05)」、李定一:「OK」(下午6:10)、楊惠婷:「剛通話還要很久(下午7:45)」、李定一:《OK(下午7:46)》、楊惠婷:「剛阿傑有來電,說結束了(下午7:58)」、李定一:《謝謝(下午8:07)》、楊惠婷:「李大哥,甲○○是為什麼可以對阿傑動粗?當初的合約是只有阿傑簽嗎?(下午9:27)」、李定一:《見面詳談(下午9:28)》、楊惠婷:「晚點阿傑說要我回家(下午9:28)」、「現在在跟亮哥朋友吃飯喝酒(下午9:28)」、李定一:《先讓他平靜》、《我會跟他談清楚(下午9:30)》、楊惠婷:「甲○○用電擊棒,我怎麼也不能原諒他(下午9:30)」、李定一:《稍後一下(下午9:30)》、《晚一點我會call妳來(下午9:31)》、楊惠婷:「好(下午9:31)」、「我需要了解(下午9:31)」、李定一:《我也很生氣(下午9:32)》(見調偵441卷第237至239頁),由楊惠婷於案發當天得知其男友丑○○將與被告甲○○碰面,即不斷與李定一聯繫,告知事情之進展,且於告訴人丑○○出發赴約後,亦立即向李定一表示,一個小時後要打電話給丑○○,以及於談判期間又打電話詢問丑○○,關切是否已離開該處,顯見楊惠婷對於丑○○前往與被告甲○○見面,應甚感擔心。另楊惠婷與李定一於案發時,雖均未在場目睹事發經過,關於遭電擊等情節,均係聽聞自告訴人丑○○轉述,然由告訴人丑○○於離開現場後,與楊惠婷通話時,立即告知遭被告甲○○電擊,從時間緊接程度,及以丑○○與楊惠婷之關係而言,告訴人丑○○實無虛構遭人電擊以誆騙楊惠婷之理。又佐以楊惠婷與李定一當晚談到告訴人丑○○遭受電擊棒電擊一事時,2人所表現之憤怒情緒,以及證人李定一接著又安撫楊惠婷,先讓告訴人丑○○情緒平復下來等反應,綜觀其3人於案發當晚之反應,可認告訴人丑○○指訴遭脅迫、電擊等情,已非無憑。況且,證人李定一於案發當晚亦曾與告訴人丑○○碰面,親眼目睹,心情沈悶、手上有紅紅、一點一點的痕跡,更可佐證告訴人丑○○指訴之可信度。

③另參諸告訴人丑○○指訴遭被告甲○○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

,在臺南市○○區○○鐵皮工廠內,以塑膠水管毆打背部成傷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決有罪,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4號(見原審卷二第195至218頁)亦維持原審有罪判決,而駁回被告甲○○之上訴,細繹本院上開判決書所載,被告甲○○於106年7月3日傷害告訴人丑○○之原因,與○○工程行及施冠宏之欠款未歸還有關,而本案發生日距離106年7月3日僅約2個多月,且○○工程行及施冠宏與被告甲○○間之債務糾紛依舊懸而未決,處此情況下,被告甲○○為解決債務問題,再次對告訴人丑○○施加暴力,即非完全不可能。

④又由告訴人丑○○於案發隔天即106年9月30日曾前往成大醫院

就醫,有告訴人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見警338卷第81頁),另依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108年3月21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80003438號函暨所附丑○○之診療資料所載:「依病歷紀錄,病患於106年9月30日自行步入本院急診,自述前一天被人以電擊棒電傷左手及左下肢,主述次日下午開始左胸及左手麻木感,病歷上未見需處理的可見外傷,檢查後同日離院」(見調偵441卷第257至259頁),參照告訴人丑○○所訴:原本只是手不太能動,但後來愈來愈沒力,還有腳也是,才去成大(見調偵441卷第211頁),及互核卷附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見警338卷第81頁),該紙診斷證明書係於106年11月27日始向醫院申請,並非於106年9月30日應診當日即提出申請,二相對照,可認告訴人丑○○於106年9月30日至成大醫院之原因,應如其所訴,係因手腳愈來愈無力,為得到醫治而就診。就此以觀,告訴人丑○○該次就醫之目的既非為了取得驗傷診斷證明書,其向醫師主訴受傷之原因,虛構之可能性極低,自可資為告訴人丑○○指訴遭脅迫、電擊等暴力行為之參酌。

⑤被告甲○○就與告訴人丑○○間之1500萬元債務糾紛,既已持有

告訴人丑○○開立之1500萬元借據、本票,以及聯邦商業銀行支票4紙(即附表二編號⒈至⒋),而該4紙聯邦商業銀行支票亦尚未提示,衡諸常情,一般人當無可能又主動再簽發16張面額各100萬元本票之理,足見告訴人丑○○指訴係遭強暴、脅迫,不得已而發簽等情節,尚屬合乎常情。又依告訴人丑○○於偵查中之證述,當天到○○○街00號時,除被告甲○○、寅○○及丁○○外,尚有簡韋凡等其他人(見偵1300卷第58頁),然告訴人丑○○僅指控被告甲○○、寅○○及丁○○3人之犯行,對於簡韋凡等人並未為任何控訴,顯然並無渲染或以挾怨報復之心態,亂槍打鳥,任意誣指,因認關於其對被告寅○○及丁○○之指訴,應屬實情,當無不予採信之理。⑥至於告訴人丑○○於案發後雖未立即返家,而係與友人飲酒,

然由前述楊惠婷與王定一之LINE對話內容,楊惠婷向王定一表示,丑○○在跟朋友吃飯時,王定一也勸稱,「先讓他平靜」,足見告訴人丑○○於離開○○○街鐵皮屋後,在外飲酒,係為平靜情緒,且本案綜合前述其他證據,可認告訴人丑○○之指訴非虛,因此,縱其未立即返家,也不足以推翻其證詞之可信度。又告訴人丑○○指訴遭被告甲○○於本案發生日,即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街鐵皮屋持電擊棒電擊,致受有下背痛、左側肢體麻痛等傷害部分,雖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4號判決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諭知無罪。然細觀本院上開判決書所載,檢察官於該案中所提出之證據,僅有被告甲○○之供述、告訴人丑○○之指訴、證人李定一之證述、李定一與楊惠婷之LINE對話紀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文、所附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等證據,關於告訴人丑○○於案發當晚另又簽發之16紙本票等情節及相關證據,於該案中並未一併提出,顯然就被告甲○○有無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丑○○等情,本案與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4號判決所依據之證據並不完全相同,所為判斷自無法完全一致。況且,該案被告甲○○被訴之傷害罪屬結果犯,需有傷害之結果始能成罪,而本案之強暴脅迫行為,並不以成傷為要件,因此,自無因該案為傷害無罪之判決,即可逕認為被告甲○○於案發時,無電擊或脅迫告訴人等行為。

⒊綜上所述,被告甲○○無正當理由,夥同丁○○、寅○○共同以強

暴、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丑○○簽發本票,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即起訴犯罪事實三)。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因債務問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

分許,與告訴人子○○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交誼廳(下稱「○○○大樓」交誼廳)商談,子○○並偕同辛○○一同前往,另被告乙○○、卯○○、丁○○、庚○○等人亦不否認當天曾在「○○○大樓」交誼廳,惟均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甲○○部分:

⑴甲○○辯稱:

107年7月15日子○○與李俊傑來借錢時,是由李俊傑借錢,子○○作保,因為一直都是子○○跟我接洽,然後我也知道李俊傑名下沒錢,且有欠款,所以我認為李俊傑簽400萬元的本票是無效的,才會於107年7月26日要求子○○再簽一次400萬元本票,子○○只有簽1張本票,我並沒有要求他簽3張,當天子○○在○○○有簽1張本票給陳學壯,我後來才知道子○○與陳學壯有債權債務關係,子○○離開○○○,10點過後,有請我過去他家拿一張400萬元的本票,那張本票我拿去做裁定,但沒有成功。當天,在場的有我、乙○○、丁○○、庚○○,陳學壯、李俊傑也在場,丁○○是我員工,當天要接待客人,所以在現場,庚○○是因為跟我及子○○有認識,跟乙○○一起到場的,現場情形非子○○所述,他在現場也沒有簽本票,我們也沒有出言恐嚇他,那棟大樓的交誼廳有管理員及祕書,如果我們當下有恐嚇他,他可以呼救。

⑵其辯護人則辯護稱:

①被告甲○○並無不法之意圖子○○與李俊傑均為○○車行之股東,且對外假稱所有○○均為車

行所有,並經營○○○○生意,所有車輛不屬於○○車行,卻利用○○車行塑造擁有多輛○○資產之假象,對外借款周轉,被告與之有金錢往來亦為受害者之一。○○車行於盛大開幕後短短5個月即惡性倒閉,於借錢之際拿非屬○○車行之第三人車輛供擔保以取信被告,原判決認被告明知與告訴人子○○間無債務關係,具有不法之意圖,實與客觀之事實及被告認知不符。

開幕期間子○○係經共同友人陳學壯介紹而認識,因聽聞被告

經商家中有放現金,乃與李俊傑於000年0月間聯繫被告,稱急需現金借用,因被告與其二人不熟識原不願借款,二人即提供車行一台法拉利予被告作為擔保,約定一個月後償還,當時子○○表示由李俊傑立據即可,被告對法律不熟悉,認為既經二人要約並同意提供車輛擔保,故以為雖一人出名仍不礙二人共同借款,而同意由李俊傑單獨出名簽立借貸抵押契約。詎料,子○○與李俊傑屆期未還款,被告查悉所質押車輛無根本不在二人或○○車行名下,而係他人所有之車輛,始知受騙。雙方之間之借貸既係子○○、李俊傑共同向被告洽談,二人同時為○○車行之股東,又提供佯稱係車行之車輛,被告當然會認為二人均係向被告借款之人,應負返還借款之責任,難認有主觀之不法意圖。

依勘驗○○○大樓交誼廳之內容可知,被告甲○○未有任何明顯肢

體動作恫嚇告訴人,所有人均可自由移動,沒有人被阻止,告訴人可使用手機或講電話等,遑論社區秘書也有在場帶位入座、或社區居民帶小孩喝下午茶,小朋友任意玩耍移動之情,可見現場就是一般社區大樓使用會議室狀態,在此如開放之環境下,實無告訴人所指妨害自由情事。又卷附之○○○大樓監視器光碟,僅有影像並無聲音,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有對子○○為恐嚇,遑論縱使黄棕裕供述乙○○表示,我知道你老婆在哪裡上班,知道你父親住在哪裡,你是有妻兒的人要想清楚(被告否認,實際上沒有人說這句話),但就該法益將採取如何之非法侵害手段,顯無於言論中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傳達,該言論內容抽象,難認與恐嚇罪之要件該當。

由勘驗結果,其中有部分影像沒有任何被告在場,直到17時3

2分才開始有被告在場,中間無人監視以防告訴人逃走,甚至17時32分25秒係辛○○跟子○○站著看李俊傑與不詳男子3書寫文件,沒有被告監督,被告乙○○僅在旁講手機,可見當時確係一般談論協商,會議結束前與會人或有暫時離去抽菸、上廁所、回家(被告甲○○為住戶有一大段時間回樓上住家)等情,但未發現告訴人所指稱被告脅迫之言詞等情節。在場之人可使用手機、打電話,甚至被告丁○○還買飲料給大家喝。從此可知,當時只是眾人在社區交誼廳商討事情,難認有恐嚇脅迫之情事,依勘驗內容亦難證明當日告訴人有簽發本票之行為。況另2張本票均未曾出現,是否存在或已完成本票簽發之行為均無從證明,原判決卻認告訴人有簽發3張本票,自有違證據法則。

⒉被告乙○○部分:

⑴乙○○辯稱:

107年7月26日我會在○○○大樓交誼廳,是因為甲○○借給子○○的債務,我也有投資100萬元,是甲○○找我、丁○○、庚○○到場的,我們是去談論債務,並沒有控制子○○的行動,他還可以自由外出抽菸,子○○在場時有無簽本票,我不清楚,因為我沒全程在場,我並沒有說恐嚇他的話,他的手機一直在他身上,當天子○○沒有簽3張本票給甲○○。陳學壯當天也有在場,我有隱約聽到陳學壯向子○○說你如果有做就要簽本票,後來我就看到子○○簽一張本票,至於本票金額多少我不清楚,雙方在談論時氣氛都還好,後來我約17點多就離去,陳學壯要求子○○簽本票的真正原因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們之間有金錢借貸關係。

⑵其辯護人辯護稱:

案發當天,被告乙○○等人係因債務問題找告訴人子○○、子○○

之友人辛○○至○○○大樓商談,被告與子○○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此由辛○○於原審開庭時證述,知道子○○有欠乙○○他們兄弟錢等詞,即可明證。又由證人即○○○○○臺南市事業處處長王明鴻於原審證述:如果○○○大樓有人報案或有發生暴力脅迫等事情,第一個是向我回報,但時空因素那麼久,我真的想不起來有何事情發生等語,及○○○社區櫃檯秘書陳秀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107年7、8月間,在○○○工作時,沒有聽到爭吵聲音,沒有印象有肢體或言語暴力事件等語,均可見當天與告訴人相約是為了商討處理甲○○、乙○○與○○企業社、子○○及李俊傑間之債務問題,而○○○大樓為開放空間,有守衛、櫃檯秘書,亦有不特定住戶隨時進出,客觀上,告訴人子○○可自由離席,亦無人見聞乙○○有何恐嚇子○○之行為。

由現場之監視器光碟可看出,子○○可自由使用手機,且姿勢

放鬆,離席時亦無須將手機交由被告等人保管,甚至主動找庚○○外出,神情自在,經過門口時,子○○更輕拍乙○○腰部,殊難想像一個受恐嚇而心生畏懼之人會有此舉動。且影像檔中,被告乙○○並未做出任何指示其放下手機之舉動,又從辛○○放置手機位置看來,如係乙○○要求其交付手機,應放在距離乙○○較近之一側,而非如同影片中放在靠近子○○之一側,實難憑此段影像即認定有起訴書所載,辛○○表示要去上廁所時,乙○○不准其攜帶手機前往等情事存在。另從影像中於17:32:25至17:33:50,又可看出乙○○在一旁講手機,甲○○並不在場,子○○與友人辛○○則站著看李俊傑與不詳男子書寫文件,比起乙○○,告訴人子○○更像監督李俊傑書寫文件之人,毫無被恐嚇取財、心生畏懼之情。

○○○大樓社區交誼廳為開放之空間,社區住戶均得自由進出,

當日亦有婦女幼童進入使用交誼廳,秘書也曾進出,此由監視錄影光碟影像均可看出,且被告等人使用之桌椅,背後即為玻璃帷幕,如有任何暴力行為或糾紛均可一覽無遺,被告乙○○確實無出言、動手恐嚇之舉動。再由辛○○於定另案中證述:這段時間無人受脅迫,忘記當天在場有無人跟子○○說,不簽本票的話會破壞公司的車輛,及到子○○老婆公司或住處鬧事,當時在警局製作筆錄的時候沒要分開,變成很多事情他都應只在那裡提醒,那時候也沒有完全記得等語,也使人合理懷疑,辛○○於警詢筆錄時,恐有記憶模糊或混亂案情之情形,甚至受到告訴人子○○指示之可能存在,後於法院作證時,始因擔憂涉犯偽證罪而支吾其詞。況且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2、3本票也未曾出現,依罪疑唯輕原則,就恐嚇取財罪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

⒊被告丁○○部分:

⑴被告丁○○辯稱:000年0月00日下午我有在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現場,我是甲○○的司機助理,負責開車載他到處跑,我知道他們那天有在說債務的問題,不過子○○有沒有簽立本票,我不清楚,我只是在場,在旁邊看而已,我們都還有跟他交談、抽菸,沒有不能離開現場,我們是在一樓大廳旁邊的會客室,旁邊還有管理員,是公開的區域。

⑵其辯護人辯護稱:

原審依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及證人劉秀君之證詞,認定被告丁○○在交誼廳內進進出出,且告訴人子○○行動自由未受拘束,無法證明涉及恐嚇取財犯行,檢察官再執前詞,並稱劉秀君並未全程在甲○○旁,固謂難執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然被告丁○○同樣未全程在場,豈不更能證明並未涉及不法犯行,為此請求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

⒋被告庚○○部分:

⑴被告庚○○辯稱:000年0月00日下午,我有進去○○○大樓,我是

載店長乙○○到現場,進去時聽到他們講話才知道是有債務問題,我不清楚是誰和誰有錢的問題,我與子○○有認識,才和他們一起去抽菸,不是要防止他們離開,但辛○○是誰我不認識,我記得我當天大約4、5點離開,我離開時,子○○、辛○○應該還在。我在場的時候並沒有看到子○○簽發本票交付甲○○,實際上子○○有無簽發本票交給甲○○我不清楚,我也沒有聽到乙○○恫嚇子○○要他簽本票(見偵6259卷第232至233頁、原審卷一第276至277頁)。

⑵其辯護人辯護稱:

依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被告庚○○確實經常不在交誼廳內,在交誼廳時,亦經常看自己的手機,鮮少與人交談,實不知交誼廳內所發生之事。且交誼廳內時有他人出入,由勘驗結果亦可見期間秘書帶2位中年女子及1名幼童進入,該並在交誼廳停留多時,該名幼童甚至在交誼廳內走動玩耍,足見當時談話氣氛並無異樣,自無恐嚇取財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可能。又證人陳秀婷、劉秀君於原審均到庭證述,案發當無拉扯、毆打或講話大聲之情形,且監視器畫面,子○○可自行撥打電話、走動,其舉止不像受恐嚇或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公訴意旨所指應無足採。

⒌被告卯○○部分:

甲○○、乙○○、丁○○及我有在現場,庚○○我不確定他有沒有在場。我大概只知道子○○有積欠甲○○債務,欠多少債務我都不清楚,我知道那天去他們是在協商債務。我們在現場沒有限制子○○的人身自由,當天我跟子○○不認識,我跟他也講不到幾句話,重點他也沒有欠我錢,我也沒必要對他恐嚇跟限制他的自由,現場也沒有人對他怎樣。

㈡經查:

⒈被告甲○○因債務問題,於107年7月26日14時45分許,與告訴

人子○○在「○○○大樓」交誼廳商討如何解決,時被告乙○○、丁○○、庚○○、卯○○均同在現場,另證人辛○○則係陪同子○○前往赴約等情,業據告訴人子○○、證人辛○○指訴明確,且被告甲○○、乙○○、丁○○、庚○○、卯○○對此節亦不爭執,復有卷附「○○○大樓交誼廳」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0張(見偵6259卷第135至142頁),被告甲○○、乙○○、丁○○、庚○○、卯○○及告訴人子○○、證人辛○○、案外人李俊傑當天確實均在現場,此部分事實堪認無訛。

⒉告訴人子○○並未向被告甲○○借款400萬元,然因遭恐嚇,心生

畏懼,不得已於上開時地,被迫簽立如附表三所示3張本票等情,業據: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指訴:大約於107年7月15日,我所經營的

「○○車業」合夥人李俊傑以一輛法拉利F12跑車,向甲○○借款400萬元。同年7月17日甲○○帶人來公司說要租車,便牽走了一台BMW730轎車,同年7月22日李俊傑把法拉利F12牽回來,又交換了另一台法拉利F488給甲○○做為抵押,同年0月00日下午14時許,甲○○叫李俊傑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去他住處附近聊天討論車子借貸的問題,我14時30分左右到他家樓下交誼廳後,甲○○與他的弟弟乙○○就不讓我離開,並且威脅我要我簽本票,否則要對我家人不利,還要破壞我公司的跑車。因此我在惶恐下便向乙○○簽了3張本票,其中有2張是400萬,另外一張是300萬;○○車業負責人是我,李俊傑是我的合夥人,李俊傑以他個人名義向甲○○借貨400萬元,而非以○○車業公司名義借貸(見警359卷第97頁);我當日約14時50分許與辛○○到現場後,甲○○等人就不讓我們離開,一直逼迫我簽本票。甲○○並口氣兇惡恐嚇我說如不簽本票,要將李俊傑向他們借錢,而押在他們那邊的法拉利及BMW二台自小客車撞壞,讓我無法對同行交代,期間卯○○並附和恐嚇說「如要牽車去撞我知道要去哪裡撞,才不會被監視器拍到」。

另乙○○就口氣兇惡並用手指著我恐嚇我說:「我知道你老婆在哪裡上班,也知道你父親住在哪裡,你是有妻兒的人要想清楚」。...本票應該在甲○○那裡,因爲甲○○有委託丁○○持一張我當時所簽的400萬元本票至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我有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得勝訴(見警359卷第93至94頁);是我合夥人李俊傑以他個人名義向甲○○借貸400萬元,而非以○○車業公司名義借貸,甲○○認為李俊傑是我公司合夥人且是由我介紹去借款的,所以脅迫我須簽下本票,陳學壯有看到我寫一張300萬元本票(見警359卷第100至101頁)、偵查中證述:李俊傑寫完之後,甲○○、乙○○就叫我也要寫本票,一開始我不要,後來甲○○、乙○○就威脅我說要對我家人不利、還有李俊傑調來同行的車子在他手上,意思是我不幫忙還的話,就要砸壞車子,我擔心這樣我在同行的名聲會被破壞,所以我有簽下三張本票,金額是400萬、400萬、300萬元,日期都是7月26日,其中一張本票是乙○○當場收走,另外兩張本票,我就沒有看到是誰拿走的,因為我寫完一張,他們就抽走一張,我現在只記得最後一張是乙○○拿走的(見他1448卷第192頁)。

⑵另證人辛○○於偵查中亦證述:107年7月26日子○○、李俊傑過

去○○○大樓交誼廳這件事我知道,子○○接到顯示為李俊傑的電話號碼來電,子○○說甲○○用李俊傑的電話要子○○去○○○大樓那邊聊天,子○○有點會怕,所以就叫我陪他去,我們進到○○○大樓一樓交誼廳時,在場的有甲○○、乙○○、庚○○,庚○○是之前也會來○○車行聊天的人,剛開始就像朋友在那邊聊天,中間甲○○有離開一陣子,到了後面,甲○○、乙○○就提到400萬的事情,好像是乙○○叫子○○簽的。乙○○是坐在子○○的對面,子○○一開始不要簽,子○○說錢不是他借的、為何是他要簽...陳學壯來了之後,甲○○跟陳學壯說是子○○、李俊傑一起跟他借錢的,子○○就說不是、他只是單純幫忙李俊傑聯絡,講到最後有約定時間說要還款,但這不是我的事情,我就沒有仔細注意聽(見他1448卷第209至211頁)。

⑶再觀諸原審所勘驗○○○大樓交誼廳之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

見原審卷二第481至486頁、卷三第26至36頁,內容詳附表四):

①附表四編號8⑷(16:50:33)不詳男子3持一本疑似本票簿之物

(長方形、一疊、可翻動)放在子○○面前桌上,並有解釋指點之動作;附表四編號8⑸(16:52-16:54)不詳男子3低頭面向子○○方向,有解釋、指點及多次翻動疑似本票簿之物,子○○有低頭看文字及簽字之動作,乙○○於其簽字時,有轉頭與不詳男子1及面向李俊傑交談之動作;於附表四編號8⑸(16:54)卯○○站在不詳男子3之左側,庚○○站在乙○○左側,2人低頭看不詳男子3與子○○解釋指點及簽名之行為,(16:55)於簽完名後,不詳男子3整理文件,庚○○入座...卯○○此時仍站在原地,並伸手指文件,似指點李俊傑簽文件之位置;附表四編號12(18:08)子○○低頭並有書寫之動作,有簽本票之動作。由上述勘驗內容可見類似本票之物及有數次簽寫之動作,可認告訴人子○○指證,當天在場有簽3紙本票,已非無據。再者,告訴人子○○指稱當天所簽發之本票,其中一紙(即附表三編號⒈)即由被告丁○○持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子○○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原審法院107年度南簡字第1275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見他1448卷第13至22頁),益證告訴人子○○指稱有簽本票乙事,並無不實。②至於被告甲○○辯護人雖辯稱,畫面上疑似本票之物,無法判

斷是筆記本或本票本云云。然本案不論是告訴人或被告方面,自始均無人提到告訴人子○○當天有在筆記本上書寫何種訊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無根據,難認有理。另被告甲○○及乙○○雖辯稱:子○○有簽一張300萬元本票是要給陳學壯的(見原審法院107年度南簡字第1275號卷,下稱民事調卷,第7

1、66頁),然對照證人陳學壯於警詢所證:我看到乙○○出言要求子○○當場簽下一張面額300萬元本票一張,我在場停留半小時多後就先行離去(見民事調卷第141頁),與被告甲○○及乙○○之辯解顯然相歧,反而與告訴人子○○所證相符。況且,當天前往○○○大樓之目的,既為處理對被告甲○○之債務問題,且不詳男子3亦由被告庚○○引導進入交誼廳,並非隨同證人陳學壯到場,豈有可能在場所簽發之本票與被告甲○○無關,反而給臨時被通知到場,且僅在場待半小時之案外人陳學壯之理,被告乙○○推稱本票係簽發予陳學壯云云,不合情理,灼然可見,當無足採信。

⑷又衡以下述證據,足認告訴人子○○指訴係遭到脅迫始簽下本票等情,並無不實:

①告訴人子○○並非此筆400萬元借款之債務人,此節業據告訴人

子○○一再指訴甚詳,已如前述。再依卷附107年7月15日之借據,上半部記載:本人李俊傑用法拉利488借款四百萬元整,車牌號碼000-0000,有照片為證及此簽單為證,如有違反法律上刑責本人願承擔所有刑責,並放棄任何上訴,特此證明等語,署名欄亦僅見李俊傑,另該紙借款下半部又記載:

107年7月15日原用法拉利488借四百萬元整,但488在本日無法用於今日留車借款,所以在107年7月15日時用法拉利F12先借款,但須在107年7月18日用488換F12做為抵押。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李俊傑等語(見他1448卷第131頁),借款人明顯僅有李俊傑一人,並未記載借款人包括子○○及○○企業社。再者,借款當天與現金合照者,亦僅有李俊傑一人,有照片一張在卷可按(見他1448卷第132頁),由上開事證均核與告訴人子○○之指訴相符,被告甲○○辯稱,此筆400萬元債務是告訴人子○○與案外人李俊傑共同借貸云云,已然無據。被告甲○○雖稱,只拍攝李俊傑與本件借款現金的照片是疏忽(見他1448卷第117頁),然被告甲○○既自承係○○○(見他1448卷第115頁),以其在商場上所擁有之背景及經歷,且400萬元借款又非小數目,則對於借款當下應要求何人在借據上具名自無不知之理,豈有任由他人含糊以對之可能。況且,借款當下,既謹慎小心有意要求借款人與現金合照,留下憑證,且依被告甲○○所供:107年7月15日借款當天,告訴人子○○及案外人李俊傑係一同到場(見他1448卷第117頁),倘真係2人共同借貸,以告訴人子○○已在現場,一同入鏡並非難事,竟於拍照時,獨獨要求李俊傑一人與現金合照,均足以證明此筆400萬元債務之債務人僅有李俊傑,被告甲○○辯稱係疏忽云云,不合理顯然可見,應屬事後杜撰之詞,無法採信。

告訴人子○○既非債務人,衡諸常情,倘非受到外力壓迫,應無可能願意簽發3紙,全部金額共1100萬元本票之理,堪認告訴人子○○之指訴並無不合理之處。

②至於被告乙○○雖聲請傳喚證人戊○○,欲證明告訴人子○○有意

清償200萬元,可見此筆400萬元係由子○○及案外人李俊傑所共同借貸。而證人戊○○於本院亦證述:我與癸○○同社區,癸○○以前是子○○的員工,我與乙○○有中古車買賣合作關係,癸○○曾於107年7、8月間,口頭託我聯絡乙○○,說子○○要拿200萬元給乙○○,我有轉達此事,但之後子○○就失蹤,避不見面(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7頁),然此筆債務與癸○○或戊○○均無關聯,且告訴人子○○並非無管道可與被告甲○○聯繫,再加上告訴人子○○於本案發生時,已不願共同負責此筆債務,且自107年8月19日起之歷次筆錄,均一再否認為此筆400萬元之債務人,何以會突然大費周章,委請無關之第三人,層層代為轉達要清償200萬元債務之理,不合常情,已然可見,自難採信。③另被告甲○○雖辯稱:只簽1張本票,且是子○○離開○○○大樓後

,子○○才叫我去拿的云云,然此辯解與被告丁○○於上開原審107年度南簡字第127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所稱:系爭本票是原告(按指子○○)拿給我的,甲○○有跟我說原告會拿票給我,原告打電話叫我去拿的,甲○○將債權轉讓給我,甲○○是單純將債權轉讓給我,我沒有支付對價,他是我老闆,我是他員工(見他1448卷第103至107頁)等語,顯然不一,委難憑採。④被告甲○○雖提出證人辛○○於109年3月13日偵查中證述:到了1

1月,子○○才說漏了嘴到底借了多少錢,那時候子○○有一點要推我去送死,所以我有注意他和其他之前在車行幫忙的客人講話內容,拼湊起來才知道子○○、李俊傑向甲○○、乙○○兄弟借錢是為了要去還向其他人的借款、107年7月26日當天,我聽甲○○、乙○○、子○○的對話內容,感覺起來是子○○及李俊傑都有向甲○○、乙○○借款(見他1448卷第209至210頁)。然證人辛○○既陳稱,我感覺子○○有一點要推我去送死等語,可認辛○○為此證述時,與子○○之間已有嫌隙,所證已有無法遽信之疑慮。再者,證人辛○○於本案發生後之107年12月19日,於原審法院民事庭,經該案原告(按即指子○○)之訴訟代理人問以是否記得之前有去警局製作筆錄,辛○○答以:有,因為過了3、4個月,今日均忘了(見他1448卷第112頁),以證人辛○○對於相隔3、4個月之事,記憶尚且已明顯疏漏,竟仍對000年00月間聽聞之事,於000年0月間猶有記憶,實令人起疑。況且,證人辛○○上開證詞明顯與卷附之李俊傑於107年7月15日書立之借款契約書及照片(見他1448卷第131至132頁)不符,此部分證述更加無法採信。

⑤被告等人雖又辯稱:告訴人黄棕裕可自由走動、使用手機,

何來有恐嚇情事云云。惟依子○○所指被告甲○○、乙○○及卯○○等人所恫嚇之言詞內容,顯然係屬對將來惡害之通知,且被告等人威脅要撞毀之汽車亦確實在被告甲○○之持有之中,縱使在遭受恐嚇當下,告訴人子○○可暫時離開交誼廳去抽菸、上廁所或自由使用手機,亦無從經由手機對外求援或逕行離開現場等方式,去預防或阻止被告甲○○等人將此一惡害付諸實現,顯見告訴人子○○於事發當下,可否自由使用手機或走動,與有無遭恐嚇脅迫簽本票並非必然關係,被告等人此部分辯解,無法引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⑸依下述證據,可認被告甲○○、乙○○、丁○○、庚○○及卯○○對於

恐嚇簽本票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①依附件四之勘驗結果,明確可見被告甲○○、乙○○、丁○○、庚○

○於商談之始即已在場,被告乙○○、丁○○及庚○○雖非此筆400萬元借款之債權人,然既已在場見聞告訴人子○○不願簽本票之原由,理當知悉甲○○所宣稱之共同借貸,並非完全無疑,仍參與部分行為(如下述);又本案起因即係為協商對被告甲○○之債務問題,被告甲○○雖偶有進進出出,未全程在交誼廳內,然倘被告甲○○未授意,不詳男子3豈有可能無端攜帶本票,出現在被告甲○○住處之交誼廳,更何況被告甲○○又威脅要將李俊傑押所提供之擔保品法拉利及BMW等2台自小客車撞壞,且於告訴人子○○在簽本票時,被告甲○○、乙○○、卯○○及庚○○均在現場目睹,被告甲○○已難推稱不知情;而被告乙○○、丁○○及庚○○不顧告訴人子○○否認為共同借貸,於談判過中,被告乙○○除對告訴人子○○出言恫嚇,又指示被告丁○○及庚○○應提防告訴人2人逃跑;被告丁○○及庚○○經此指示,即跟隨告訴人2人外出上廁所,被告庚○○另引導不詳男子3進入交誼廳,被告丁○○事後更由被告甲○○處受讓其中一紙本票,並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另被告卯○○雖非自始即在現場,而係於15時48分許始到場,然其到場聽聞後,理當亦知悉告訴人子○○否認係共同借貸此筆400萬元債務,被告甲○○並無理由要求簽本票,然仍於被告甲○○恫嚇要撞毀法拉利及BMW等2台自小客車時,出言附和稱,如要牽車去撞,我知道要去哪裡撞等語,且在李俊傑簽完文件後,又協助整理(見附表四附編8⑴),及指點李俊傑簽文件之位置,並於告訴人子○○數次簽發本票時均在場(見附表四附編8⑸、12)、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9(見偵6259卷第143頁),均足被告乙○○、丁○○、庚○○及卯○○並非僅係單純在場而已,而係為圖被告甲○○不法之所有,參與分擔恐嚇告訴人子○○,以使其簽發本票之犯行。

⑹綜上所述,被告甲○○、乙○○、卯○○、丁○○及庚○○恐嚇取財犯

行,事實明確,其等所辯均不足採。

三、犯罪事實三(即起訴犯罪事實四):㈠訊據被告甲○○、壬○○、乙○○、己○○固坦承,於107年9月3日15

時26分許,與被告丙○○,及另一不詳姓名人士,一同出現在「○○企業社」,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等犯行,並分別為如下之辯解:

⒈被告甲○○:

⑴被告辯稱:我們沒有要求辛○○交付手機、公司及機車鑰匙,

當天我在○○企業社查看裡面的東西有沒有被搬走,我有全程在場,他們沒有說恐嚇的話;我不清楚辛○○是否是被剝奪行動自由而帶過去的云云。

⑵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告訴人辛○○證述初始並沒有提告

的意思,且表示只是誤會一場,如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告訴人如何會於到案之初表示係誤會一場。且告訴人辛○○係共同被告乙○○將其載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若有不法犯行,應不致如此,而告訴人辛○○到警局時,即向警察表示誤會一場,警局也沒有當日的報案或勤務紀錄,顯示依警方查問並無有刑案發生,否則為何無任何紀錄存在。②依監視器畫面,乙○○、丙○○雖有衝動打告訴人之舉動,然其餘畫面均無從認定被告甲○○有妨害自由之情事。發生本件衝突誤會之起因係○○車行從107年8月即未營運鐵門深鎖,子○○及李俊傑亦人間蒸發,於107年9月3日被告甲○○與壬○○因路過車行,發現○○車行鐵門開啟,內有人拆卸物品,擔心債權被影響故下車查詢,而胞弟乙○○所開車行亦在附近,便通知乙○○一同了解。在店內遇到指揮工人拆卸之辛○○,便詢問原委,因辛○○與被告等人不認識,剛到場時甲○○以為是小偷,辛○○表示其為○○員工,甲○○等人不相信,故辛○○乃交付手機以及○○企業社鑰匙給被告等人證明自己所述屬實,然被告仍懷疑員工辛○○與子○○聯手捲款逃走,辛○○接續解釋是子○○欠其薪資有債務糾紛,與子○○非共犯,因自己有鑰匙故開門拆冷氣變賣換現金以求償積欠工資。被告詢問子○○聯繫方式後,便在店裡要求拆卸工人勿拆除,等待債權釐清。嗣被告向辛○○表示雙方都是債權人也是受害人,因現場沒封閉悶熱,詢問辛○○是否願意到附近友人車行討論,經同意後乃共同前往,到車行不久便接到警局電話即一同至警局說明。衡以常理,倘告訴人有遭強押等不法情,在警局即可當場向警方尋求申訴保護,甚至要求以現行犯逮捕被告等人,何以當下均無任何主張,主觀上顯難認有遭妨害自由之認知,雙方於車行因拆除目的不明而有部分衝突亦係誤會一場。嗣告訴人於2個禮拜後卻又報案指控被告等人,其指述之真實性即值懷疑。此外,辛○○在他案民事庭亦證述當時是一場誤會,前後反覆之證述實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遽加採信自有違誤。

⒉被告乙○○:

⑴被告辯稱:我沒有恐嚇辛○○,辛○○有上車,由我開車、丙○○

坐副駕,辛○○坐後座,我們都沒有強迫或推辛○○上車,並未妨害自由;我有打辛○○一巴掌,但已經與辛○○和解云云。⑵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乙○○當時是看到○○企業社有人

在偷翻東西,查看之下才發現是告訴人辛○○在搬走○○企業社的物品,乙○○因遭○○企業社欠很多錢,李俊傑等人又不還錢,看到辛○○的舉動,又像要偷偷把○○企業社搬光,乙○○一氣之下才打辛○○一巴掌,此部分,雙方亦達成和解,辛○○於另案107年度南簡字第1275號審理時也證稱,本案單純就是誤會等語。之後乙○○為商討債務問題,即邀辛○○至有冷氣、桌椅之○○汽車行坐下好好談談,從案發當天○○企業社之錄影畫面觀之,辛○○未遭束縛、可自由走動,離開○○企業社時,神情自在,與乙○○一邊交談一邊行進,乙○○甚至替他開門,讓辛○○單獨與另一人坐在後座,且辛○○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

去○○汽車行,上乙○○的車時,好像是自己上去的等語,客觀上難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存在。又倘辛○○果真有遭受妨害自由,於第三分局警員打電話來時,第一時間應報警,豈會於好幾週後,始於107年9月29日在委任律師陪同下製作筆錄,此等情形,顯與常情違背,而被告乙○○等人,更無可能在接獲警局電話後,主動載辛○○前往警局,可見當天確實無人妨害辛○○之行動自由,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⒊被告壬○○:

⑴被告辯稱:當天因為我跟甲○○要去工地,經過○○企業社,發

現有開門,我才開車載甲○○過去門口,甲○○就下車走進○○企業社,我在車上等,沒有下車進去,後來甲○○上車叫我載他去○○汽車行,我不知道他要去做什麼,我載他去○○汽車行,他下車後,我就去工地了云云。

⑵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壬○○當天係載同案被告甲○○至○

○企業社,然壬○○於此過程中,並無任何傷害、恐嚇及剝奪壬○○行動自由之情事,本案雖有監視器,但僅有畫面,並無聲音,而由監視器畫面可知,壬○○於同案被告乙○○及丙○○毆打告訴人時,2次均出手制止,顯示壬○○並無以非法手段加諸告訴人辛○○之主觀犯意,辛○○將手機交予乙○○時,壬○○並未在現場,根本無從知悉辛○○如何交付手機予乙○○,待壬○○再度進入後,手機已在乙○○手中,辛○○亦無要求取回,壬○○認為係經辛○○同意交付是一起觀看該手機。之後壬○○自房間出來後,即與另名被告在交談,並未加入同案被告甲○○、乙○○及辛○○之討論,且由辛○○離開系爭房屋時,係自然走出去,毫無任何人強押或推促其出去,身體上也無任何拘束,與同案被告乙○○邊走邊交談,神情自若,無任何驚恐之表情,且當時路上車輛頗多,倘若真有遭人剝奪行動自由,大可立即求救,顯然其行動自由根本無遭人剝奪。又當天共同被告甲○○接獲警局電話,係由乙○○載告訴人辛○○前往第三分局釐清事實,若被告等有違法情事,理應早已四處逃匿躲藏,因此,難自監視器畫面中得知被告等人是否有向告訴人為任何恫嚇之行為,者僅有告訴人辛○○單一指述。況且,同案被告乙○○事後亦與告訴人辛○○和解,辛○○亦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亦證述單純就有誤會,顯然辛○○也不認為當天有遭人剝奪行動自由。為此,請求為被告壬○○無罪之判決。

⒋被告己○○辯稱:我沒有做這些事,我是○○○的,當天乙○○打電

話給我,叫我過去○○企業社看有沒有○○要○○,當天我在門口與拆冷氣的師傅聊天,我不知道○○企業社內發生的事情,也沒有聽到裡面的聲音云云。

㈡經查:

⒈辛○○於上開時間,在○○企業社門口,遭被告乙○○及丙○○徒手毆打,並押往○○汽車行等情,業據:

⑴告訴人辛○○於107年9月29日警詢時證稱:107年9月3日15時26

分許,我受友人之託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企業社幫忙開門讓拆冷氣機工人進去工作,然剛到該處不到2分鐘,甲○○、乙○○、壬○○、己○○、綽號「○○」(按指丙○○)之男子及一名不知名男子等人隨後進來,一見面乙○○就口氣兇惡說上次已放你一馬,你不知死活又出現,他們要求我將手機、公司鐵門及機車鑰匙交出他們,後來他們將我圍起來,乙○○與「○○」出手打我,並恐嚇如不配合他們就要押我走,之後走出辦公室,他們知道有監視器拍攝,就叫我自己跟他們走上車,因為剛被他們打完,心裡害怕,所以就照他們意思做,不然怕又會被打,我坐上一輛悍馬自小客貨車(經查車號為000-0000號),由乙○○駕駛、「○○」坐在副駕駛座,前述不知名男子押我坐在後座,壬○○另駕駛一部豐田自小客車(經查車號為000-0000)載甲○○跟在後面,一行人押我至臺南市○○區○○里00000號○○汽車行,因子○○公司股東李俊傑與他們有債務糾紛,惟事後李俊傑還不出錢來,他們逼問我這債務是否要承擔,我回答他們我連4萬元都沒有,而後他們要我配合找子○○出來處理債務(見警359卷第121至123頁);及於109年10月26日偵訊時證稱:○○企業社鐵門是他們拉下來的,我忘記是甲○○還是別人要求我交出手機、鑰匙,後來我有把手機、鑰匙交給他們,公司鐵門的鑰匙和機車鑰匙是同一串的,我忘記是交給誰,我不得不交出來,因為當時我不敢反抗他們;乙○○有恐嚇我,乙○○恐嚇我的話,之前做筆錄時有陳述,我現在忘記當時說什麼了,他們之目的是要叫我聯絡子○○出來;我在○○汽車行時,第三分局的警員打電話給甲○○或乙○○,要他們把我載到第三分局,一開始是乙○○、「○○」開車載我要過去第三分局,到了○○路他們的車行時,「○○」就先下車去牽他的車子,然後乙○○就載我過去第三分局,那時候大約是下午五點等語綦詳(見偵6259卷第165至166頁)。

⑵至於告訴人辛○○雖於107年12月19日原審107年度南簡字第1275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證人後來是否曾經在107年9月3日進去原告車行裡面要帶人進去拆冷氣,後來被人毆打被帶走?)有,單純就誤會。」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說「有,單純就誤會」,既然是一場誤會的話,是不是表示說你根本就沒有想要提告的意思?)你說哪個部分?」、「(問:你上面寫說「單純就誤會」,就關於9月3日?)你是說『單純就誤會』,沒有打算提告是哪個部分的提告?」、(問:就是提告今天相關的傷害、他們拿你手機等等這些事情?)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8、239頁)。告訴人辛○○上開陳述僅係表示其已無提出告訴意思,尚非可據以認定告訴人辛○○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有虛妄不實之情事。

⒉另原審亦勘驗107年9月3日○○企業社監視器錄影光碟,有勘驗

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22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47至349、359至380頁,勘驗結果如附表五所示)。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以下重點:⑴被告甲○○、壬○○與告訴人辛○○曾進入○○企業社內房間內交談;⑵告訴人辛○○確有交付手機、鑰匙予被告乙○○、丙○○、己○○之行為;⑶告訴人辛○○遭被告乙○○、丙○○毆打;⑷告訴人辛○○不論在上開房間內外,均處於遭被告甲○○等人當中數人包圍之狀態等情,此核與告訴人辛○○上開證述情節相符。

⒊此外,告訴人辛○○於同日22時30分許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診治結果受有頭部損傷、左眼挫傷及左眼角膜損傷之傷害,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359卷第128頁),足認告訴人辛○○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⒋對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⑴被告等人雖辯稱:沒有人束縛辛○○之身體,辛○○當時能自在

抽菸,自由走動,沒有被押上車,乙○○還幫忙開門,且又將告訴人載至警局云云。惟案發當時,僅告訴人辛○○隻身在場,且又先被要求交出手機、機車鑰匙予被告乙○○等人,復遭受被告乙○○、丙○○毆打成傷,以通常智識之人遭此非法方法對待,如處於相同情境,為避免遭受進一步侵害,自會選擇配合被告甲○○等人之要求。再者,過程中告訴人辛○○又幾乎受到包圍,求救顯然有相當難度,故認告訴人辛○○雖身體未受束縛,但已喪失離去之意思決定自由甚明,被告等人上開辯解不僅與監視器勘驗內容不符,且違常情,均無可採。

⑵被告壬○○雖否認有進入○○企業社內,辯稱:我在車上等云云

,然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甲○○與告訴人辛○○在○○企業社房間內交談時,被告壬○○即在場,且前前後後數次進出房間,對於被告乙○○查看辛○○之手機,要求辛○○確認,以及與辛○○談話時,均可見其在場,另依勘驗筆錄所載,告訴人辛○○遭毆打當下,並無人出手阻止,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被告己○○固亦辯稱:我在○○企業社門口與拆冷氣的師傅聊天

,不知裡面發生何事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辛○○被要求交付手機、鑰匙時,被告己○○即在旁邊,且告訴人辛○○第一次交付手機予乙○○,其後似為確認手機資訊,由被告己○○將手機短暫還給告訴人辛○○後,再第二次交給被告己○○(詳附表五編號三所示勘驗結果),被告己○○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⑷被告甲○○雖辯稱,係因不認識辛○○,誤以為是小偷,故要求

辛○○交出手機等物云云。然告訴人辛○○在此之前,於107年7月26日已陪同子○○前往「○○○大樓」交誼廳,被告甲○○豈有不認識辛○○之理,是其推稱係因不認識,始要求辛○○交出手機等物,顯屬強辯,難以憑採。

⒌綜上所陳,告訴人辛○○受友人之託至○○企業社,幫忙開門讓

拆冷氣機工人進去工作,卻遇到被告甲○○、壬○○、乙○○、己○○、丙○○,先被要求交出手機、機車鑰匙予乙○○、丙○○、己○○,又遭被告乙○○、丙○○毆打成傷,再遭被告乙○○恐嚇「如不配合他們就要被押走」之語,且其在○○企業社內期間均處於被甲○○等人之中數人包圍之情況,之後其隨被告甲○○等人上車前往○○汽車行,直至當日17時許,始由被告乙○○載告訴人辛○○至第三分局等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甲○○、壬○○、乙○○、己○○、丙○○共同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辛○○之行動自由之事實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犯罪事實四、五(即起訴犯罪事實五、前及五、後)㈠訊據被告乙○○、庚○○固均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臉書張貼上開貼文,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分別為如下辯解:

⒈被告乙○○辯稱:子○○確定是有這件借貸的,我的目的是要叫

他還錢,並讓大家知道子○○有用○○租賃在吸金,避免受騙云云;被告庚○○辯稱:上開貼文沒有寫全名,我認為沒有毀損子○○之名譽云云。

⒉被告乙○○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告訴人子○○與李俊傑經營

之○○汽車行在107年開幕後,向甲○○謊稱他人所有之跑車為○○汽車行所有,並質押借貸400萬元後,即停止營運、欠錢不還,被告乙○○係為警惕社會大眾及親朋好友,以免再有人受騙,並希望子○○出面解決債務問題,始於臉書上張貼相關言語,並非出於貶損子○○之名譽,又由證人戊○○到院證述之情節,足認子○○與被告甲○○等人間有債務糾紛,被告乙○○所述為事實又與公共利益有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被告之行為應為不罰,請求給予被告乙○○無罪判決。

⒊被告庚○○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庚○○在貼文裡面只有提起

黃X裕,並無點名是子○○,且不論是從證人戊○○於審理中之證詞,及辛○○於偵查中證述,均可認子○○確實積欠甲○○及乙○○債務,庚○○的貼文都是事實。又子○○經營車行,經常有現金交付或消費者交付證件辦理過戶,子○○之信用和公益有關,依規定應為不罰,請為無罪之判決。㈡經查:

⒈被告乙○○、庚○○分別於上開日期,以公開閱覽方式,在臉書

社群網站張貼上開文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1448卷第65至67、193頁、警359卷第94頁),並有上開臉書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見他1448卷第23、25、27至33頁),且為被告乙○○、庚○○所不爭執,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誹謗罪,基本構成要件有三:⑴須意圖散布於眾。

⑵須有指摘或傳述之行為。⑶所指摘或傳述者,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亦即誹謗之人為特定人或依其所指內容可得特定之人。被告乙○○於上開日期,接續在臉書公開張貼子○○之照片,並以文字指摘「你欠錢還告我還叫這麼多人來說你都不給他們面子了嗎騙小騙鼻(你以為這樣錢不用還嗎)年輕人400萬不多不要害你家人出去抬不頭來,沒行頭帶假錶就算了自稱台南○○○○最親的年輕人(400萬不多你還年輕還是要面對加油)各位朋友請分享出去」、「欠錢還錢天經地義就400萬不多不少1你沒有借錢我去你們公司牽車為什麼要讓我牽走(你頭腦有問題嗎)2你沒有借錢你寫借據給我幹嘛(你頭腦有問題嗎)3你沒有借錢叫你朋友來說說你要拿幾百萬出來把車子牽回去把借據給還你你沒有借說這些幹嘛(你頭腦有問題嗎)他老哥說的很好聽說他要幫弟處理這幾天會跟我聯絡都過一個禮拜了打也不接Line也不回跟他弟一個模樣出來詐的嗎(可憐的是他老婆聽說是○○的)全家都住台南○○○這幾天會po出他爸的照片來他爸是○○○○○」等情事;被告庚○○於上開日期在臉書公開張貼子○○之照片,並以文字指摘「⒈姓名:年輕人黃×裕(阿裕)金主(陳×壯)台南某知名○○○○⒉出沒地點:台南⒊惡意行為:○○○對外徵求投資金,惡性倒閉,背後金主,教年輕人對外吸金,還誣告他欠我錢還告我欠錢的真的比較大(如果有人看到此人麻煩一下大家請他吃飯喝酒喔)重點帶高仿AP行情很好(不要以為你後面有金主我們就會怕)」等情事,均足使閱覽者認知告訴人子○○惡意欠錢不還等一般社會評價為負面之行為,足以毀損或貶抑告訴人子○○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可能或危險,自該當誹謗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

㈢被告2人雖辯稱,告訴人子○○確實是欠錢不還,且此事難認僅涉及私德云云。然:

⒈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參照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刑法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可知行為人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雖無需證明到客觀真實之程度,然亦應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且又與公共利益有關,始能免於刑責。

⒉上開400萬元借款債務之債務人僅為李俊傑,告訴人子○○並非

債務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乙○○、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亦在「○○○大樓」交誼廳現場,竟仍無視於告訴人子○○對此筆400萬元債務之爭執,以及相關之借款契約書等憑證上均無子○○之具名,猶空言辯稱在臉書上所指稱告訴人子○○借款不還等情事為真,且恣意利用臉書社群網站,散布告訴人子○○借款不還等不實訊息,應認屬惡意攻訐告訴人子○○,明顯逾越言論自由權保障之範圍,自無法免責。況且,私人間之債務糾紛乃屬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本案所牽涉到之債務人,充其量僅有被告甲○○,至於被告乙○○於109年2月18日警詢時,雖曾供稱:甲○○借子○○的債務,我也有投資一小部分云云(見他1448卷第177頁),然對照其於107年9月21日警詢時所供:我不認識李俊傑及子○○,雙方無借貸關係,我不清楚○○車業為何人經營,○○車業沒有向我金錢借貸等語(見民事調卷1448卷第66頁),已明確供稱與此筆400萬元債務無關,其事後再改稱有投資部分云云,顯難採信。

本案400萬元之債務紛爭既與其他人毫無關係,亦無證據可認告訴人子○○有以被告乙○○、庚○○指訴之方式,向多人行騙,被告乙○○、庚○○辯稱其行為係為避免其他人再受騙,與公共利益有關,實屬牽強,難認合理,其等主張符合上開條文所規定之阻卻違法範疇,自無足採。

⒊被告庚○○方面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卷附被告庚○○之臉書貼

文截圖,其在貼文固僅提及「黃×裕(阿裕)」,但文章下方搭配告訴人子○○之照片,而該照片人物臉部容貌清楚,任何閱讀者閱覽全部文章內容,即可知被告庚○○文章內容所指摘之對象,其辯稱上開文章沒有寫全名,並未妨害告訴人子○○名譽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庚○○分別在臉書以公開閱覽方式張貼

上開貼文,自均具有將各該貼文所指摘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而上開臉書貼文指摘告訴人欠錢不還等情事,均足以毀損或貶低告訴人子○○之名譽,且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定阻卻違法事由。是其等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至所謂「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上開條文所指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概括規定,除本項前段所列舉之私行拘禁外,凡以其他各種非法之方法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甲○○無正當理由,夥同丁○○、寅○○共同以暴力及脅迫方式,迫使丑○○簽發含附表二編號5至16本票在內,共16張本票,是核其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甲○○無正當理由,夥同乙○○、丁○○、卯○○、庚○○共同以恐嚇方式,迫使子○○簽發附表三共3紙本票,是核其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甲○○、乙○○、壬○○、己○○夥同丙○○共同強押辛○○至○○汽車行,其等5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又被告甲○○等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恐嚇非法方法,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四、五部分,核被告乙○○、庚○○,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乙○○於上開日期、時間數次張貼上開文章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㈡被告甲○○、丁○○及寅○○就犯罪事實一;被告甲○○、乙○○、庚○

○、卯○○及丁○○就犯罪事實二;被告甲○○、乙○○、壬○○、己○○、丙○○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被告乙○○就犯罪事實

二、三、四所為,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三、五所為,均係基於各別犯意,且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丙○○係累犯」等語,但未就被告丙○○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論以累犯,惟仍將被告丙○○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三、被告甲○○及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犯罪事實四、五被告乙○○、庚○○犯加重誹謗罪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甲○○及乙○○,自○○企業社,共同強迫辛○○上自小客車,載至○○汽車行,事證明確,均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就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被告乙○○、庚○○在臉書上散布子○○欠錢不還等不實訊息,事證明確,均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就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分別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

二、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具體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量刑事項,所處之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人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部分(即犯罪事實一、被告甲○○、丁○○及寅○○部分;犯罪事實二、被告甲○○、乙○○、卯○○、丁○○及庚○○部分;犯罪事實三、被告壬○○、己○○罪刑部分及丙○○量刑部分;被告甲○○及乙○○定執行刑部分):

一、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甲○○、丁○○及寅○○於106年9月20日16時30分許,確實與

告訴人丑○○在○○○街00號見面,且丑○○對被告甲○○之1500萬元債務,業已簽發1500萬元本票及借款契約一紙,交予被告甲○○指之定寅○○,被告甲○○又持有起訴書附表之4支票,此外,並無其他債務,竟又持有告訴人丑○○簽發之其他本票,且其中有7張已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上情交互參照,倘非丑○○於上開時地確有遭恐嚇,豈會再簽本票。

⒉告訴人子○○在○○○大樓遭恐嚇而簽發本票,業經原審認定在案

,足認子○○當時極度恐懼不安,且子○○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甲○○等不讓他們離開,另由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結果,子○○及辛○○當天在場期間逾5小時,若無遭脅迫不得離開,何須如此久待,另證人劉秀君並未全程在甲○○等人旁邊,如同原審未引其證言為有利甲○○等人恐嚇取財犯行般,因此,其證語亦難執為妨害自由部分有利之認定,原審為無罪諭知,有悖經驗法則。

⒊原審對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三之犯行,雖未論以累犯,仍將

其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而相較於共犯壬○○無犯罪紀錄,於犯罪過程中,未動手毆打告訴人辛○○,原審量刑有期徒刑7月,共犯乙○○無犯罪紀錄,與被告丙○○唯二動手毆打告訴人辛○○,原審量刑乙○○有期徒刑8月,則被告丙○○應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始符罪刑相當原則。

㈡被告甲○○就原審犯罪事實一「○○○大樓」有罪部分、犯罪事實

二「○○企業社」有罪部分上訴;被告乙○○、壬○○、己○○就原審犯罪事實二「○○企業社」有罪部分上訴,其等上訴理由均如前述辯解。另被告丙○○則僅就原審犯罪事實二「○○企業社」部分為量刑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我個人認罪,但認為判太重,希望能判輕一點。

二、原審以犯罪事實一,僅有告訴人丑○○之指訴,公訴人之舉證不足,而為被告甲○○、丁○○及寅○○無罪之諭知;犯罪事實二,被告卯○○、丁○○及庚○○案發時,在交誼廳進進出出,未全程在場,能否知悉被告甲○○與告訴人子○○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有疑問,認關於恐嚇取財之舉證未足,而諭知無罪;另就被告壬○○、己○○、丙○○於犯罪事實三部分,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證明確,諭知有期徒刑7月。上開所認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二而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認定(犯罪事實二,被告甲○○、乙○○、卯○○、丁○○及庚○○等人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無罪部分除外,詳如後述),疏未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比對,所認應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有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寅○○、丁○○對告訴人丑○○恐嚇取財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甲○○、乙○○對告訴人子○○犯恐嚇取財罪所處罪刑部分,被告丁○○、卯○○、庚○○對告訴人子○○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被告甲○○、乙○○等定應執行刑因已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又原審判決後,被告丙○○已坦認犯行,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丙○○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因原判原量刑審酌事由已有改變,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對被告丙○○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另被告己○○及壬○○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被告己○○及壬○○並未對告訴人辛○○有肢體暴力行為,其2人犯罪情節較輕於被告丙○○,且被告壬○○又無犯罪前科紀錄,於本案亦非居於主謀地位,然原審就此3人宣告相同刑度,應認有違平等原則而有未洽,均應予撤銷。

三、科刑爰審酌甲○○、乙○○、寅○○、丁○○、卯○○、壬○○、己○○、丙○○、庚○○因丑○○、李俊傑間之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當途徑催討借款,竟共同或各自以上開手段波及與上開債務無關之告訴人子○○、辛○○,其等所為甚有可責;兼衡其等年齡、素行(被告甲○○前曾犯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被告乙○○、壬○○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被告己○○前因犯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丙○○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庚○○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均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甲○○自陳學歷為○○畢業,從事○○○○○○業,月收入平均00餘萬元,離婚,需扶養子女及父母;被告乙○○自陳學歷為○○畢業,職業為○○○○,月收入約0萬至0萬元,離婚,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庚○○自陳學歷為○○畢業,職業為○○○○○○○,月收入0萬元,已婚,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壬○○自陳學歷為○○畢業,經營○○○○,月收入約0萬至0萬元,離婚,需扶養父母及二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己○○自陳學歷為○○畢業,從事○○○○○,月收入約0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被告丙○○自陳學歷為○○畢業,從事○○○,月收入0萬至0萬元,離婚,需扶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子女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衡酌其等犯罪方法及所生結果、被告甲○○為本案主謀,被告乙○○次之,犯後僅被告丙○○尚知坦認犯行,其餘被告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丁○○所犯2次恐嚇取財罪、被告丙○○、己○○及壬○○所犯1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甲○○所犯2次恐嚇取財罪、1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所犯1次恐嚇取財罪、1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被告丁○○所犯2次恐嚇取財罪部分,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定執行刑恤刑之目的,依罪責相當、公平及比例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20所示本票,為被告甲○○恐嚇告訴人

丑○○所取得之物;另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本票,告訴人子○○雖證稱交由現場身分不詳之人取走,但參以其當時係因涉入被告甲○○與李俊傑間之400萬元借款糾紛,遭被告乙○○恐嚇後,而簽發3張本票,當場取走本票之人雖非被告甲○○本人,但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票之後既由被告甲○○取得,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本票之最終事實上處分權限人亦應為被告甲○○,此應係屬於被告甲○○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票,業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南簡

字第1275號判決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上開本票既已無從行使票據權利,即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本票本身價值低微,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甲○○因告訴人子○○介紹李俊傑向其借款未還,即欲令被害人子○○負責,而於107年7月26日邀約李俊傑前往「○○○大樓」交誼廳,李俊傑再電邀子○○前往,子○○遂由友人辛○○陪同於同日14時45分許抵達,甲○○即與乙○○、卯○○、丁○○、庚○○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向子○○恫嚇,脅迫子○○簽發本票(恐嚇取財部分經本院判決有罪,詳如前述),子○○起初不從而陷入僵持,甲○○等人即不讓子○○及辛○○2人離開,期間子○○及辛○○前往抽菸,丁○○及庚○○即尾隨看顧,以防止其2人逃跑,又辛○○表示要去上廁所時,乙○○則不准其攜帶手機前往,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子○○及辛○○之行動自由,迨至同日19時48分許,甲○○等人始讓子○○及辛○○離開。因認被告甲○○、乙○○、卯○○、丁○○、庚○○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係以被告甲○○、乙○○、卯○○、丁○○、庚○○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原審法院107年度南簡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卯○○、丁○○、庚○○均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被告甲○○辯稱:我等當日沒有剝奪子○○、辛○○之行動自由等語;被告乙○○辯稱:當天子○○、辛○○都可以自由行動等語;被告卯○○辯稱:我當天沒有全程在場,在場時沒有聽到恐嚇的話,他們講話很融洽;我沒有不讓子○○、辛○○離開,交誼廳旁也有保全,怎麼可能不讓他們離開等語;被告丁○○辯稱;我沒有不讓子○○、辛○○離開,其他人也沒有不讓他們離開,大樓櫃檯有保全、秘書等語;被告庚○○辯稱:我認識子○○,與他像朋友一樣一起抽煙很正常,沒有要防止他逃跑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⒈告訴人子○○固指訴:我於14時30分到甲○○家樓下的交誼廳,

甲○○與他弟弟乙○○就不讓我離開,並且要我把手機放桌上,防止我錄音錄影,我一直到簽完本票後,大約20時,才讓我離開,在這之間上廁所時還派人跟到廁所監視(見警359卷第97頁)、過程中我與辛○○想要假藉上廁所抽菸理由逃走,但乙○○就叫辛○○把手機留在桌上,現場丁○○和庚○○就跟著我們以防我們逃走,乙○○並有跟丁○○及庚○○說「他們如逃走就算你們的(台語)」(見警359卷第92頁)、上廁所及抽菸都有人跟著我們,是為了防止我們逃跑,且手機都放在桌上,不能帶去,是為了不讓我們打電話(見偵6259卷第189頁)。又對照原審勘驗筆錄,於15時11分,子○○面向庚○○,疑似詢問某事,庚○○以手勢指點方向,15時12分,子○○及辛○○同時起身,辛○○起身時同時將手機收入右側口袋,並從左側口袋取出菸盒,子○○亦有將物品收入右側口袋之動作,並自左側口袋取出菸盒,庚○○亦起身,3人走出門外後,丁○○起身並跟隨在後,走出交誼廳(即附表四編號2);另於16時54分1秒,辛○○右手拿起桌上之手機,繞過桌腳走至長桌左側,乙○○頭往左轉看辛○○(16時54分5秒),辛○○走至長桌左側乙○○位子左邊,將手機放置於李俊傑與乙○○中間桌上...,辛○○走向交誼廳門口時,兩手均無手機(16時54分10秒)(即附表四編號8⑹),與告訴人子○○上開指訴:我與辛○○想要假藉上廁所抽菸理由逃走,丁○○和庚○○就跟著我們以防我們逃走,以及乙○○叫辛○○將手機留在桌上等情,有相合之處,可認子○○此部分指訴尚無虛構。

⒉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係指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之行為,而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達於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者而言。

因此自當審就被告甲○○等人有無施加強暴、脅迫等手段,以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①觀諸黄棕裕上開所訴,可知被告乙○○至多僅指示被告丁○○及

庚○○跟隨告訴人子○○及證人辛○○前去上廁所,並無進一步使用強暴、脅迫手段去阻止其2人離開。再對照證人辛○○於偵訊時之證述:中間我要去上廁所,原本我有帶手機,乙○○就跟我說「反正是手機,就放在桌上,去廁所不用帶手機,所以我就沒帶手機去上廁所(見他1448卷第211頁),足見縱使有告訴人子○○指訴,乙○○要求辛○○不要帶手機去上廁所等情節,被告乙○○之手段亦與強暴、脅迫之程度有間。

②再由本院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顯示在場之人均

無明顯動作,且除被告乙○○除於16時54分左右要求證人辛○○將手機放下(即附表四編號8⑹)外,其餘時間,告訴人及證人辛○○在交誼廳均可自由使用手機,甚至於暫時離開交誼廳時,也可攜帶手機,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等在卷為憑(詳如附表四),衡情,倘行動自由受到控制,拘束於○○○大樓交誼廳,按理於有機會使用手機時,應可輕易向外求救。又由附表四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6259卷第135至142頁),可知事發地點為大樓一樓交誼廳,交誼廳內有櫃檯秘書劉秀君,且談判期間又有其他住戶帶著孩童進入交誼廳,吃東西、聊天及玩耍,衡以案發地點屬人來人往之公共空間,告訴人及證人辛○○又持有手機,除可利用手機與外界聯絡外,亦可向現場其他外人求救,然告訴人及證人辛○○自始至終均未曾有逃跑或求援之具體行動,顯見其2人之行動自由,是否已達被剝奪之程度,均有令人懷疑之處。

③又由證人即○○○大樓擔任櫃檯秘書劉秀君於原審證述:我於10

7年間在○○○○○公司工作,而被指派到○○區○○○路○段000號的○○○大樓擔任櫃檯秘書,工作時間早班是早上7時至下午4時,晚班是中午12時至晚上9時,(經當庭播放○○○大樓交誼廳15時20分、16時44分監視錄影畫面)當時我在吧檯,後來又走出去,當時沒有聽到爭執、爭吵的聲音,如果有這種聲音,櫃檯秘書一定會很謹慎;監視器錄影畫面16時44分拍到穿制服的秘書也是我,當時現場之人沒有講話大聲、爭執、拉扯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5、169至第171頁),再參諸證人辛○○於偵訊時更明確證稱:原本子○○有說要走,對方就有人說,聊一下,講完再走(見他1448卷第211頁),亦未指證有遭到暴力或脅迫以致無法離開現場。顯見縱使如告訴人子○○所指,過程中曾出現被告甲○○不讓他們離開,被告丁○○、庚○○跟隨去廁所,或被告方面有人要求再多聊一會再走等情節,其程度至多均僅達到意思決定自由稍受壓迫,並不致於對其2人之行動自由或意思決定自由,造成壓制性之影響。

⒊至於被告甲○○及乙○○於談判過程中,雖曾以恐嚇言詞,威脅

告訴人子○○,然由告訴人2人前開所述,被告甲○○及乙○○出言恫嚇之目的,係為了迫使黄棕裕簽發本票,並未以要撞毀供擔保之2輛自小客車,或知道子○○家人所在等語相脅,作為掌控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手段,因此,亦難將恐嚇取財所施加之威脅,逕認為係剝奪行動自由之脅迫行為。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劉秀君並未全程在場,原審引其證

詞為被告甲○○等人有利之證據,與經驗法則相違云云。然姑且不論證人劉秀君之證述,單憑前述證人辛○○之證詞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結果,即足以令人懷疑,告訴人與證人辛○○未離開現場,是否係因被告甲○○等人使用強暴、脅迫行為或言語所致。原審以公訴人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舉證未足,所認並無違誤。

⒌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就被告甲○○、乙○

○、卯○○、丁○○及庚○○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產生有罪之確信,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卯○○、丁○○及庚○○等人,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一、二(即丁○○、庚○○、卯○○部分)、三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一編號二(甲○○、乙○○部分)、四、五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備註 原審判決 本院判決 一 事實欄一(即○○○街強迫簽本票16張) 甲○○、寅○○、 丁○○,均無罪。 原判決關於甲○○、寅○○、丁○○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寅○○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即起訴書 事實一、 二 事實欄二(即○○○大樓)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訴妨害自由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被訴妨害自由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庚○○、卯○○均無罪。 原判決關於甲○○、乙○○、丁○○、庚○○、卯○○,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乙○○、丁○○、庚○○及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甲○○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乙○○處有期徒刑1年。丁○○、庚○○及卯○○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即起訴書事實三、 (原判決事實一、 ㈠) (仍維持原審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 事實欄三(即○○企業社強押辛○○至○○汽車行)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9月。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8月。 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7月。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7月。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7月。 原判決關於壬○○、己○○罪刑部分,及丙○○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壬○○、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丙○○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事實四、 (原判決事實一㈡ ) 四 事實欄四、 臉書上散布訊息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上訴駁回。 即起訴書事實五、前(原判決二、) 五 事實欄五、 臉書上散布訊息 庚○○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上訴駁回。 即起訴書事實五、後(原判決三、)附表二:告訴丑○○簽發之支票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備 註 ⒈ 106年3月15日 200萬元 UA0000000(支票) 106年12月5日退票 ⒉ 106年4月15日 200萬元 UA0000000(支票) 106年12月5日退票 ⒊ 106年4月20日 900萬元 UA0000000(支票) 106年12月5日退票 ⒋ 106年5月15日 200萬元 UA0000000(支票) 106年12月5日退票 ⒌ 105年7月15日 100萬元 TH0000000(本票) 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案號: 109年度司票字第552號裁定 ⒍ 105年7月15日 100萬元 TH0000000(本票) ⒎ 105年7月15日 100萬元 TH0000000(本票) ⒏ 105年7月15日 100萬元 TH0000000(本票) ⒐ 105年7月15日 100萬元 TH0000000(本票) ⒑ 105年7月15日 100萬元 TH0000000(本票) ⒒ 105年7月15日 100萬元 TH0000000(本票) 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案號: 109年度司票字第552號裁定 ⒓ 105年7月15日 100萬元 TH0000000(本票) 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案號: 109年度司票字第552號裁定 ⒔ 105年7月15日 100萬元 TH0000000(本票) 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案號: 109年度司票字第552號裁定 ⒕ 105年7月15日 100萬元 TH0000000(本票) 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案號: 109年度司票字第552號裁定 ⒖ 105年7月15日 100萬元 TH0000000(本票) 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案號: 109年度司票字第552號裁定 ⒗ 105年7月15日 100萬元 TH0000000(本票) 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案號: 106年度司票字第3248號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 ⒘ 105年7月15日 100萬元 TH0000000(本票) ⒙ 105年7月15日 100萬元 TH0000000(本票) ⒚ 105年7月15日 100萬元 TH0000000(本票) ⒛ 105年7月15日 100萬元 TH0000000(本票)附表三:告訴人子○○簽發之本票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期 (民國) 票據號碼 ⒈ 子○○ 400萬元 107年7月26日 CH000000號 ⒉ 子○○ 400萬元 107年7月26日 不詳 ⒊ 子○○ 300萬元 107年7月26日 不詳附表四:「○○○大樓」交誼廳107年7月26日監視器勘驗內容編號 檔案名稱 時間(監視器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備註 1 000000000000 00:29 至 14:31 (14:29) 李俊傑、甲○○、乙○○、不詳男子1坐在圖書室)之茶几旁四個位子,丁○○拿文件給乙○○人過目,李俊傑在乙○○看文件時向甲○○示意欲離座後,即拿手機離開座位(錢包仍放在茶几上),走出會議室,過程中有回頭與甲○○對話,被告方未有人攔阻或做出類似之動作;李俊傑離開後,丁○○持續蹲在茶几旁與被告等人交談。 (14:30) 丁○○與甲○○等人交談後走出會議室。 (14:31) 不詳男子1、甲○○、乙○○等人彼此交談 ※此段影片,被告等人與李俊傑交談過程中,被告等人的神情及姿態放鬆(倚靠椅背、翹腳,不時以手機交談,被告間彼此聊天時偶有微笑),李俊傑則身體前傾、內縮,手部多交叉擺在身體前方,無太大的肢體語言。 原審111年3月21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483頁) 2 000000000000 00:57 至 14:59 被告等人、李俊傑、子○○、辛○○坐在交誼廳(即咖啡廳)長桌旁被告等人坐在離門口較遠一側及長桌兩旁,李俊傑、子○○、辛○○坐在離交誼廳門口較近一側,自左至右分別為李俊傑、子○○、辛○○。甲○○坐在長桌最左側,其餘被告方自左至右分別為乙○○、不詳男子1 、丁○○、庚○○。甲○○與李俊傑交談,辛○○在看手上拿著的物品,其餘被告低頭看手上的東西,或聽甲○○談話,李俊傑、子○○、辛○○面向甲○○,均沒有明顯互動,子○○拿杯子往杯內吐東西。 原審111年3月21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483頁) 3 00000000000 00:04 至 15:06 (15:04) 甲○○與李俊傑交談,其餘被告未與李俊傑、子○○、辛○○互動。 (15:05) 甲○○接聽來電,其後子○○亦接聽來電。 (15:06) 子○○持續通話約1分鐘,在場未有人阻止其通話。 (15:07-15:09) 甲○○與李俊傑交談,其他人各自在座位上未參與交談,亦未有明顯肢體動作。 (15:10-15:11) 不詳男子2由秘書帶入交誼廳,進入交誼廳後,本欲坐在丁○○左側之座位,但在與甲○○談話後,將椅子移至甲○○與乙○○中間後入座,子○○拿出手機使用,甲○○於其入座後即低頭與其談話,於談話時,子○○面向庚○○,疑似詢問某事,庚○○以手勢指點方向。 (15:12) 子○○及辛○○同時起身,辛○○起身時同時將手機收入右側口袋,並從左側口袋取出菸盒,子○○亦有將物品收入右側口袋之動作(但其右側被不詳男子1擋住,看不清楚物品),並自左側口袋取出菸盒;庚○○亦起身,待其等走到交誼廳門口後,加入其中走出交誼廳,於三人走出門外後,丁○○起身並跟隨在後,走出交誼廳。李俊傑於前述四人走出門外後,以手勢向甲○○示意欲離開交誼廳,並起身,因甲○○以手勢示意其坐下後,又坐回原位,其後甲○○與李俊傑交談。 (15:13) 甲○○輪流轉頭與李俊傑及不詳男子2談話,有明顯談話手勢,其餘在場人員均坐在原位,並無明顯肢體動作 (15:14-15:15) 甲○○與李俊傑及不詳男子2談話,不詳男子2離座接聽電話,乙○○起身至吧檯,不詳男子2於結束手機通話後,與乙○○在座位旁站著交談,二人勾肩搭背談笑後入座,甲○○在座位上與其他仍在座之人交談。 ※此部分影像未有李俊傑、子○○、辛○○簽票據或類似之動作 原審111年3月21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484頁) 4 ⑴ 000000000000 00:20 至 15:22 交誼廳長桌旁自左至右分別為李俊傑、子○○、辛○○。甲○○坐在交誼廳長桌最左側,其餘被告方自左至右分別為不詳男子2、乙○○、不詳男子1、丁○○、庚○○。大樓秘書進出交誼廳,甲○○與不詳男子2交談,丁○○分配手搖飲料給在場人員,子○○、辛○○坐在座位低頭看手機,不詳男子1起身離開交誼廳,丁○○於分配飲料、吸管完畢後,再與甲○○短暫交談並離開交誼廳,其餘在場之人並無明顯之肢體動作。 ※此部分影像未有李俊傑、子○○、辛○○簽票據或類似之動作 原審111年3月21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485頁) 4 ⑵ 15:24 至 15:26、 15:29 至 15:44 (15:24)不詳男子1回到交誼廳 (15:24-15:44) 於15:41時不詳男子2起身欲離開交誼廳,甲○○起身與其交頭接耳後,不詳男子離開交誼廳,甲○○回原位;於此期間內,在場之人均坐在原位,甲○○與李俊傑、子○○交談,其餘在場之人無明顯肢體動作。 ※影片檔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此部分影像未有李俊傑、子○○、辛○○簽票據或類似之動作 原審111年3月21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485頁) 5 ⑴ 000000000000 00:45 至 15:47 李俊傑、子○○、辛○○仍在原座位,甲○○坐在長桌最左側,其餘被告方自左至右分別為乙○○、不詳男子1、庚○○;不詳男子2及丁○○均不在交誼廳,甲○○與李俊傑、子○○、辛○○交談,子○○、辛○○各自拿出手機使用,其後甲○○起身接聽電話,並走出交誼廳,在交誼廳外講電話約30秒後回到交誼廳,於此期間在交誼廳之人均無明顯之肢體動作。 原審111年3月21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485頁) 5 ⑵ 15:48 至 15:58 (15:48-15:55) 被告卯○○於15:48分進入交誼廳,坐在甲○○及乙○○間之位置,另外,於15:50分時不詳男子3由庚○○引導進入交誼廳後,取出文件放在李俊傑面前桌上,站在李俊傑身旁解釋文件內容,並指點其應簽名之位置,李俊傑依其指點低頭查看文件並有簽名之動作,其餘人員則留在位置上看二人互動,並未有明顯肢體動作。 (15:50:00) 不詳男子3在庚○○引導下進入交誼廳,甲○○站起來與不詳男子3 打招呼,並用右手以手示意不詳男子3在最右邊坐位坐下,並從隨身背包內掏出文件放在桌上,此時甲○○與右手邊之人交談。後續內容接前次勘驗結果。 (15:55-15:58) 於15:55時不詳男子4自行進入交誼廳與甲○○打招呼,甲○○在送該不詳男子出交誼廳後回座。卯○○拿椅子給不詳男子3,其就座後持續面向李俊傑方向,似乎在向其解釋或查看文件內容,其他人則坐在原位,無特別肢體動作 原審111年3月21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485至486頁) 5 ⑶ 15:59 至 16:06 (15:59-16:02) 不詳男子3持續面向李俊傑方向,並低頭向其解釋或查看文件內容,李俊傑則低頭聽其解釋,並有簽名之動作。 (16:03-16:06) 李俊傑及不詳男子3持續解釋及簽名之動作,其他被告彼此交談,甲○○自座位上起身後回座,無其他過大之肢體動作,子○○、辛○○在座位上低頭看手機,均無明顯之肢體動作。 ※此部分影像,子○○、辛○○二人無簽票據或類似之動作,從影片背景的百葉窗可以看到外面本棟大樓內其他陳設。 原審111年4月26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第27頁) 6 000000000000 00:07 至 16:12 李俊傑及不詳男子3持續解釋及簽名之動作,其他被告彼此交談,但無太大之肢體動作,子○○、辛○○則待在原處,亦無明顯肢體動作,期間於16:08時,秘書帶二位中年女子及一位孩童進入交誼廳,一行人於交誼廳靠近鏡頭之座位入座。 原審111年4月26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第28頁) 7 000000000000 00:19 至 16:21 李俊傑、子○○、辛○○及一不詳男子3坐在離交誼廳門口較近一側,自左至右分別為不詳男子3、李俊傑、子○○、辛○○;甲○○坐在長桌最左側,其餘被告方自左至右分別為卯○○、乙○○、不詳男子1、庚○○。 不詳男子3持續面向證人李俊傑方向,並低頭向其解釋或查看文件內容,李俊傑則低頭聽其解釋,並有簽名之動作,其他位在交誼廳之人則待在原位彼此交談。 進入交誼廳的二位中年女子及一位孩童仍在現場聊天吃東西,該名孩童在交誼廳內走動玩耍。 ※此部分影像,子○○、辛○○二人無簽票據或類似之動作。 原審111年4月26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第28至29頁) 8 ⑴ 000000000000 00:38 至 16:41 (16:38-16:39) 甲○○及乙○○因接聽來電而走出交誼廳,李俊傑、子○○、辛○○及一不詳男子3坐在離交誼廳門口較近一側,自左至右分別為不詳男子3、李俊傑、子○○、辛○○;其餘被告方自左至右分別為卯○○、不詳男子1、庚○○。 李俊傑及不詳男子3持續解釋及簽名之動作,卯○○亦前傾低頭看相關文件,等待李俊傑完成文件確認及簽名時,不詳男子3整理文件,卯○○則起身協助整理,16:40時乙○○回到交誼廳並入座,同時不詳男子1起身離開交誼廳,於李俊傑簽名時,卯○○坐回乙○○左側之座位,其餘在場之人均在原位,無明顯之肢體動作。 (16:40-16:41) 子○○接到手機來電,並轉頭與庚○○為談話,庚○○則起身走向交誼廳門口並回頭面向子○○之方向,其後則開門走出交誼廳,子○○攜帶手機走出交誼廳,往庚○○離開之方向前進,走出交誼廳後以手機通話,其餘留在交誼廳之人,除李俊傑及不詳男子3持續解釋及簽名之動作外,均留在原位無明顯肢體動作。 原審111年4月26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第30頁) 8 ⑵ 16:40 至 16:41 (16:38:42-14:40:50) 子○○右手拿起手機接聽,至16:40:38講完手機後,子○○起身離開座位,離開時手機仍在其右手上。【截圖編號1至4】 (16:40:51-16:40:52) 子○○帶著手機走出交誼廳門口。【截圖編號5至6】 本院112年9月19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39、293至297頁) 8 ⑶ 16:42 至 16:46 (16:42) 卯○○因接聽來電而起身在交誼廳前後走動,並於結束談話後回座,於16:43時不詳男子1進入交誼廳並回座,16:44時秘書進入交誼廳,於吧檯整理東西,並於16:46時離開交誼廳,丁○○於秘書離開後不久即進入交誼廳,與卯○○談話後坐在卯○○左側之位置,其餘留在交誼廳之人,除李俊傑及不詳男子3有解釋及簽名之動作,無明顯肢體動作。子○○、甲○○、庚○○於此時不在現場。 原審111年4月26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第30頁) 8 ⑷ 16:48 至 16:51 於16:48 時,丁○○及卯○○先後離開交誼廳,於16:49時,庚○○領子○○進入交誼廳,庚○○先坐回乙○○左側座位,子○○欲回原位時,李俊傑起身,乙○○有手勢似示意二人交換座位,子○○與李俊傑交換位置,但二人並未入座,子○○面對乙○○及庚○○之方向有談話之動作,(16:50:33)不詳男子3 則持一本疑似本票簿之物( 長方形、一疊、可翻動) ,向子○○示意,子○○於談話時有較大手勢,雙手撐桌,並在李俊傑入座後方入座,在其入座後,不詳男子3 將疑似本票簿之物放在子○○面前桌上,並有解釋指點之動作,同時證人李俊傑亦有伸手指點之動作,其餘被告庚○○及乙○○有與子○○對話之手勢,不詳男子1 及辛○○則坐在原處,面向子○○之方向,無明顯之肢體動作,16:51 時,庚○○起身離開交誼廳。16:51:46時,不詳男子3又拿出一本疑似本票之物交給子○○ 原審111年4月26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第30至31頁) 8 ⑸ 16:52 至 16:58 (16:52-16:54) 不詳男子3低頭面向子○○之方向,並為解釋、指點及多次翻動疑似本票簿之物,子○○有低頭看文件及簽字之動作,乙○○於其簽字時,有轉頭與不詳男子1及面向李俊傑交談之動作。16:52:58不詳男子3將疑似本票簿物品翻面,再放到子○○面前。 (16:54) 辛○○拿手機起身欲走出交誼廳,在走出交誼廳中途,乙○○回頭看辛○○,辛○○即把手機放在桌上後,走出交誼廳,於辛○○走出交誼廳同時,卯○○及庚○○亦同時走進交誼廳,卯○○站在不詳男子3之左側,庚○○則站在乙○○之左側,二人低頭看不詳男子3與子○○之解釋指點及簽名之行為。 (16:55) 於簽完名後,不詳男子3整理文件,庚○○入座,子○○及李俊傑同時起身,子○○欲前往吧檯找尋物品,庚○○為其指點位置,子○○往手中吐一口,揉取手中之物丟到垃圾桶,此時辛○○進入交誼廳,李俊傑則坐回先前子○○之位置,低頭看不詳男子3提供之文件,卯○○此時仍站在原地,並伸手指文件,似指點李俊傑簽文件之位置。 (16:56) 辛○○進入交誼廳後走回自己座位後,伸手拿回自己手機,低頭看手機,子○○洗手後回座,其餘之人除李俊傑及不詳男子3持續解釋及簽名之動作及卯○○起身前往吧檯外,均坐在各自之座位上,僅有彼此交談之動作。 (16:57-16:58) 庚○○起身離開交誼廳,其他待在交誼廳之人,除卯○○在吧檯與長桌間走動外,仍留在原地,持續原本之動作,無過大之肢體動作。 原審111年4月26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第31頁) 8 ⑹ 16:54: 00至16 (16:54:01) 辛○○右手拿起桌上之手機,繞過桌腳走至長桌左側。【截圖編號7、8】 (16:54:05)乙○○頭往左轉看辛○○。 (16:54:07) 辛○○走至長桌左側乙○○位子左邊,將手機放置於李俊傑與乙○○中間桌上,其餘人均無特殊反應。【截圖編號9至11】 (16:54:10) 辛○○走向交誼廳門口時,兩手均無手機。 【截圖編號12】 本院112年9月19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40、299至303頁) 9 ⑴ 000000000000 00:06 至 17:07 (17:06:00) 被告庚○○離開座位走至子○○正後方,手放在其椅子側邊,於17:06:03時,以右手滑了一下子○○手上手機。【截圖編號13、14】 (17:06:04) 被告庚○○離開子○○身後,子○○把手機放在桌上,被告庚○○走回原位坐下。 (17:06:09至17:06:48) 子○○時而低頭靠向桌面雙手,或看向前方、或左右看,其間並無人與之互動。 (17:06:49-17:07:00) 被告乙○○率先起身,子○○亦跟著站起。後二人與辛○○一同走出交誼廳。行走期間子○○有伸出左手往被告乙○○後腰處擺了一下(17:06:59)。【截圖編號15至17】 本院112年9月19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41、305、307至309頁) 9 ⑵ 17:28: 38 影片可看到被告庚○○在現場。 原審111年4月26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第34頁)  000000000000 00:29: 30至 17:30: 00 現場剩下子○○、李俊傑、辛○○、不詳男子3,被告均不在場。子○○在看手機,不詳男子3疑似拿文件給李俊傑蓋指印(左大拇指)。 原審111年4月26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第34頁)  000000000000 00:32: 25 辛○○、子○○、不詳男子3、李俊傑、乙○○在現場,辛○○跟子○○站著看李俊傑與不詳男子3書寫文件,乙○○在講手機。 原審111年4月26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第35頁)  000000000000 00:07 至 18:08 (18:07) 李俊傑、子○○、辛○○坐在離交誼廳門口較近一側,自左至右分別為李俊傑、子○○、辛○○;甲○○坐在長桌最左側,其餘被告方自左至右分別為卯○○、乙○○、庚○○、不詳男子1、不詳男子5。甲○○面對李俊傑等人之方向,右手伸向前方,有明顯談話動作,其餘在場之人則留在原地,無明顯肢體動作。 (18:08) 子○○低頭並有書寫之動作,於此同時,甲○○仍持續面對李俊傑等人方向,並有明顯談話動作,其餘在場之人則留在原地,無明顯肢體動作。 原審111年4月26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第32至33頁)附表五:原審勘驗「○○企業社」107年9月3日之監視器畫面編號 監視器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1 15時53分0秒至 15時59分30秒 甲○○、壬○○(經被告甲○○、壬○○當庭確認為其等二人,下合稱甲○○等2 人)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15時53分到場),甲○○與辛○○在騎樓走動(15時57分11秒) ,乙○○、己○○、丙○○、不詳男子(經被告乙○○、己○○、丙○○當庭確認為其等3人,下合稱乙○○等4 人)則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B 車,15時59分到場),先後抵達「○○企業社」,並進入其內。 2 15時53分30秒至 15時59分59秒 甲○○等2人先與辛○○在「○○企業社」內之房間(下稱本件房間)交談(15時55分16秒),之後一起走出房間,並往右走出○○企業社,辛○○與甲○○再一同走進房間(15時57分56秒),甲○○往○○企業社入口處觀看,並且使用手機(15時58分41秒),甲○○持續一邊使用手機一邊走動,並於15時59分07秒結束通話,乙○○等人即往○○企業社大門進入(15時59分19秒);嗣乙○○等4 人亦進入該房間(15時59分27秒)。 3 16時0分0秒至 16時09分59秒 ⒈辛○○在本件房間旁使用手機(16時0分27秒至16時0分58秒),之後交付手機、鑰匙予乙○○、丙○○、己○○;第一次交手機給乙○○(16時01分20秒),其後似為確認手機資訊,由己○○將手機短暫還給辛○○後,再第二次交給己○○(16時02分25秒),最後乙○○及丙○○同時示意辛○○將口袋中物品交予丙○○(16時04分15秒)。 ⒉甲○○等2 人(16時02分44秒)、乙○○等4人查看該手機(16時04分0秒),並要求辛○○確認;嗣辛○○遭乙○○、丙○○毆打(16時04分38秒)、(16時05分05秒)。 ⒊甲○○與辛○○談話後(16時09分10秒),示意辛○○進入該房間,辛○○在丙○○等人伴隨下進入該房間(16時09分15秒) ⒋辛○○於室內坐下前均處於有人在旁之狀態(16時0分0秒-16時02分50秒) ,辛○○坐下前後均有抽菸動作,辛○○坐下後(16時02分50秒-16時07分50秒) 則處於被甲○○等人包圍之狀態,僅在進入房間前之一小段時間未受包圍(16時07分50秒-16時08分15秒) ,但此時仍處於丙○○等人之伴隨下,乙○○打開對外窗,此時房間的對外門是打開的(16時08分22秒)。 4 16時10分0秒至 16時18分0秒 ⒈辛○○在本件房間內,甲○○等2 人、乙○○等4 人則輪流進入房間與辛○○談話,再走出房間(16時10分0秒-16時14分30秒)。辛○○坐在房間內椅子上,其背後為玻璃,狀似與某人談話,丙○○等人陸續由房間走出外抽菸後,返回房間,其中約有2 至3 人圍在辛○○前方(16時12分24秒)直到辛○○走出房間(16時14分35秒)。房間的對外門及落地窗均是開啟狀態。辛○○與乙○○邊談話邊往門外走(16時15分30秒),不詳之人與丙○○站在乙○○兩旁(16時16分03秒)。 ⒉其後甲○○等人與辛○○離開房間(16時14分30秒),甲○○及乙○○與辛○○輪流交談後,乙○○以手勢示意辛○○與其一同離開建物(16時15分48秒),甲○○亦以手勢比向乙○○等人之方向。 5 16時16分0秒至 16時17分59秒 ⒈丙○○先繞過A 車後方走向B 車(16時16分21秒),乙○○則與辛○○一同走向B 車(16時16分23秒),過程中乙○○多次回頭似與辛○○交談,不詳男子則隨乙○○、辛○○二人其後走向B車(16時16分29秒);在B 車旁乙○○先為辛○○開右後車門後走到駕駛座上車,辛○○上車(16時16分31秒),不詳男子隨其後上車(16時16分38秒),於辛○○上車過程中,丙○○均站在右後車門旁,面朝辛○○上車方向,於不詳之人到右後車門時,丙○○、不詳之人分別於副駕駛座、右後車門上車(16時16分39秒) ⒉甲○○、壬○○其後駕駛A車離去(16時17分32秒)。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