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和謙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杜和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支付黃孟生新臺幣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杜和謙、黃孟生原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同事,杜和謙因不滿黃孟生在○○○帳務單據上書寫「杜和謙勞工退休準備金70236追討」等字樣,於民國111年1月6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外,見黃孟生欲騎乘機車離開,竟基於強制犯意,以手拉黃孟生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孟生騎車離去之權利。黃孟生下車後,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杜和謙因不滿黃孟生持手機錄影蒐證,竟基於傷害犯意,以雙手環抱之方式,抱住黃孟生之頸部,致黃孟生受有右手指鈍挫傷之傷害,並於衝突過程中對黃孟生恫稱:「我這條命一定配你,你可以試試看」等語,使黃孟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孟生之安全。
二、案經黃孟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行為而發生口角,乃以手拉扯告訴人機車阻其離去,並雙手環抱告訴人頸部,且出言「我這條命一定配你,你可以試試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有拉住他的機車,他因此無法離開,這是因為我沒有欠錢,我要叫他講清楚為什麼要討錢,我知道這會造成他不能離去;我有雙手環抱他的頸部,但對於原判決記載的傷勢我有意見,這些傷勢不是我造成的;我有說這些話,但我沒有恐嚇的意思,我是一時生氣,沒有要對他怎麼樣云云(本院卷第69至70頁)。
二、經查:㈠上開客觀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
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帳務單據、臺南地檢署111年7月26日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音暨錄音譯文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偵卷第53、55、65、67頁,警卷第65頁,調偵卷第41至42頁,偵卷第49至5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主觀犯意,然:
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
,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且該所謂強暴,祗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確實因被告之拉扯而停下,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可佐,被告亦坦承其知悉此舉造成告訴人無法離去,業如上述,是被告以手拉告訴人機車阻其離去之時間雖短暫,但所為強暴手段顯足以妨害告訴人通行之權利至明。被告明知此節,仍以上述方法妨害告訴人離去,難認出於正當行使權利之意思,自有犯罪故意。
⒉告訴人於當日受有右手指鈍挫傷之傷害一情,有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1月6日中文診斷證明書(警卷17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8月16日函文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及右手指挫傷照片(調偵卷第111至133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9月6日函附告訴人診療資料摘要表(調偵卷第173至175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犯行確實造成告訴人右手指受傷無誤。
⒊惟上開函文另稱「經查病歷紀錄,就診當日,病人自訴遭人
以武器攻擊頭部,有頭暈、噁心之症狀,無明顯傷口之紀錄,當時依據病人自訴之病史,秉持相信病人之原則,所以記載『頭頸部外傷』之診斷」等語,參以上開英文病歷紀錄(調偵卷第117頁)記載「病人自述與人衝突 Head injury, Rig
ht hand contusion, neck sprain.Oriented consciousness, no obvious neurologic deficits.Plan:Vital signswere good. Driented consciousness. No obvious neurologic deficits,No fever, no hypotension, no signs ofrespiratory distress.Soft abdomen, no muscle guardin
g.MBD with oral medication after health education.OP
D F/u」,以上中文翻譯為「病人自述與人衝突,頭部受傷、右手瘀傷、頸部扭傷、意識清晰、無明顯的神經缺損。治療計劃:生命體徵良好,意識清晰,無明顯的神經缺損,無發熱,無低血壓,無呼吸困難的跡象。腹部柔軟,無肌肉緊張。健康教育之後口服藥物,門診隨訪」等情,足徵告訴人當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頭頸部外傷」,僅係其自述,並無對應之頭頸部傷口紀錄,至為灼然。
⒋至告訴人雖於5日後之111年1月11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
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頸椎扭挫傷、頸椎椎間盤凸出之傷勢,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1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可按(偵卷第59頁),然本院認為上開就診距離案發當日已有5日之久,實難認定此等傷勢確為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如果案發當日告訴人已有頸椎扭挫傷、頸椎椎間盤凸出,此等傷勢必然造成相當之疼痛,其既能在案發當日陳述自己頭暈噁心,何以未見其陳述此節?亦未見前開成大醫院之病歷有此記載?再者,頸椎椎間盤凸出的原因,大致分為外傷性和退化性二種,外傷性的原因包含車禍、跌倒或高處墜跌,惟本案此三種情形俱無;退化性原因則可能為長期姿勢不良,常與職業相關,例如從事文書處理、司機,容易不自覺地脖子前傾打電腦或開車,隨著年齡增長,發生機率愈高,而本案告訴人為○○○文書人員,有其警詢筆錄可按,其案發時已00歲,亦不無長期從事文書工作造成頸椎椎間盤凸出之可能,檢察官舉證不足,本件尚乏充足證據可認此等傷勢與被告上開犯行確有因果關係。
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對告訴人稱:「我這條命一定配你,你可以試試看」,語意上有與對方「同歸於盡」之意,而有威脅他人生命、身體之意思,此亦可從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獲得相同之佐證,該辭典載稱臺語「配」字有「互相抵銷」之意,然人並非金錢、財物,是對人而言,「互相抵銷」當係指「同歸於盡」之意,此由該辭典於該釋義之後,即舉例:「一命配一命」甚明。衡諸社會一般通念,被告於盛怒且情緒激動下口出上開言語,實足使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佐以被告行為時為00餘歲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推諉不知,是告訴人無法預期被告於上開言詞後將會於何時採取何種舉動,亦無法防範於未然,自然會心生畏懼、不安,被告前開行為已使告訴人理解其惡害通知,而達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傷害、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拉扯告訴人阻其離去,並環抱頸部造成告訴人右手指鈍挫傷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4第1項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肢體衝突過程中另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然刑法之恐嚇行為,係行為人以加惡害之事通知被害人,致被害人之安全在客觀上發生危險已足;而刑法傷害行為,則以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在客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結果為要件,亦即除對個人安全在客觀上造成危險外,尚須該危險進而發生實害結果,故恐嚇之低度行為與傷害之高度行為間,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恐嚇之危險行為自應由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註記其欠款,先拉扯阻止告訴人離去,進而傷害之,其目的自始在於傷害之遂行,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與原審雖論以3罪及頸部傷勢,惟本院業於審理時諭知上開吸收及想像競合關係(本院卷第64頁),並提示上開手指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本院卷第67至68頁),給予檢察官及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而頸部傷勢亦應更正為右手指挫傷,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上開犯行有實害吸收危險及想像競合之關係,應論以一罪,原審論以三罪,即有違誤;又原審認定之告訴人傷勢,均非當日所檢出,自有疑義,且外傷性頸椎椎間盤凸出之原因,本件三者均無,檢察官舉證不足,自難以此遽論頸椎傷勢為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原審此部分之認定,顯有未合,應由本院更正如上。
㈡被告提起上訴,以上開情詞置辯,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強暴方式妨
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任意傷害告訴人,造成其右手指受傷,對於他人身體健康之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並出言恐嚇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且於客觀犯行明確之際,仍否認犯行,經原審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方就客觀行為坦認,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仍從事廟宇工作,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宣告附條件緩刑:
被告無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係一時失慮,而罹典章,事後坦承客觀犯行,表示願意賠償新台幣(下同)7萬元(本院卷第77頁),顯有悔悟之情,惟因告訴人要求80萬元之賠償(本院卷第70頁),雙方差距過大,以致未能成立調解,本院認為此僅係民事賠償問題,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督促被告能履行賠償義務,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依上開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損害賠償負擔,爰併宣告之;前開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
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又上開賠償為被告民事賠償之一部,倘告訴人認為尚有不足,自得另依民事賠償程序請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