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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9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43號上 訴 人 陳柏志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89號、第3600號、第5863號、111年度偵字第4號、第1619號、第2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撤銷。

乙○○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至20、22至24、附表二編號1至8、10、11、附表三編號1至10、12至16、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栽種,竟先後與甲○○、丙○○(均已另行判決)共同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基於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其等分工方式為,由乙○○負責提供栽種大麻所需處所之租金費用、購買栽種器具之費用、大麻植株幼苗及大麻栽種技術,甲○○、丙○○則分別負責出面承租透天厝作為栽種大麻之處所,及前往該等處所施肥照料栽種之大麻植株成長。謀議既定,即為下列犯行:

㈠乙○○指示丙○○自000年0月間起,向不知情之屋主承租雲林縣○

○鎮○○○○○街00號及00號房屋(以下分別稱○○○○○街00號房屋、○○○○○街00號房屋)做為栽種大麻之場所,並分別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止,在○○○○○街00號房屋;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止,在○○○○○街00號房屋,由乙○○及丙○○在上開2處所一起架設栽種大麻所需之器材設備後,再將乙○○提供之大麻植株幼苗搬運至上開2處所,後續則由丙○○定期為大麻植株施以澆水、施肥、以燈具照射,而以上開方式各栽種大麻36株。

㈡乙○○另又指示甲○○,於110年3月4日向不知情之吳妙如承租雲

林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街房屋)、於110年3月24日向不知情之余俊億承租雲林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路房屋)、於110年3月25日向不知情之廖木桂承租雲林縣○○鎮○○路000○0號房屋(下稱○○路房屋)做為栽種大麻之場所,並自110年3月底某日起至110年4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由甲○○在○○路房屋及○○○○街房屋,先架設栽種大麻所需之器材設備後,及將乙○○提供之大麻植株幼苗搬運至上開2處所,再定期為大麻植株施以澆水、施肥、以燈具照射,而以上開方式分別栽種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可供施用之大麻37株(○○路房屋)、36株(○○○○街房屋)。

㈢嗣警蒐證後發現乙○○涉有栽種大麻嫌疑,於000年0月0日下午

1時,持搜索票至乙○○位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於搜索過程中,發現甲○○與廖木桂簽訂之○○路房屋租賃契約,員警再於同日下午2時32分,經甲○○同意後,至○○路房屋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路房屋部分,乙○○見甲○○於上開時日遭搜索查獲及羈押後,乃指示丙○○於110年4月中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路房屋,架設燈具、計時器及二氧化碳等物,及將大麻植株上架及澆水2至3次,並與○○路房屋屋主余俊億簽訂租賃契約而更易為上址承租人。

㈣員警繼續追查後,經由監視器發現丙○○曾於110年4月21日中

午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路房屋,並於屋內採得丙○○所遺指紋,懷疑有其他人涉案,經詢問甲○○後,得知尚有其他栽種大麻之場所,員警遂於110年4月22日上午11時25分經甲○○同意後,至○○○○街房屋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經甲○○同意後,至○○路房屋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員警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前往丙○○住處,扣案丙○○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僅被告乙○○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法條第2項後段規定,不另為無罪部分應未在上訴範圍;又依附卷被告乙○○上訴理由狀,其上訴理由係不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以及爭執原審量刑過重(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然因其上訴理由狀僅有選任辯護人之用印,嗣後辯護人又具狀表示被告已終止委任(見本院卷第315頁),而被告乙○○上訴後從未曾到庭,指定辯護人亦表示無法與被告聯絡(見本院卷第375頁),本院無從確認被告乙○○是否僅就判決一部上訴,依前開法條第2項前段規定,因認其係對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外)之罪刑及沒收均不服而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之

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乙○○之指定辯護人均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為證據調查時,亦未有任何異議(見本院卷第140至144、267至273頁),而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雖均未曾到庭過,然因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6頁),且被告乙○○亦無正當理由可於本院撤回先前於原審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表示,另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乙○○之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據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準備及審理中皆已坦認屬實(見偵1619卷,下稱偵五卷,第15至22、39至42頁、聲羈二卷第23至37頁、原審卷一第43至48、169至178頁、原審卷二第9至22、181至182頁),且經同案被告甲○○、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證人余俊億於警詢(見偵1808卷,下稱偵七卷,第149至160頁)、證人吳妙如於警詢(見偵七卷第135至137頁)、證人黃郁慈於警詢(見偵七卷第139至141頁)之證述,及原審法院110年聲搜字17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市○○○路000號)(見偵七卷第177至187頁)、贓物責付保管單(具領人甲○○)(見偵七卷第19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甲○○,雲林縣○○鎮○○路000○0號)(見偵七卷第203至209頁)、原審法院110年聲搜字213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甲○○,雲林縣○○市○○○○街00號)(見偵七卷第213至22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甲○○,雲林縣○○鄉○○路0000號)(見偵七卷第227至235頁)、原審法院110年聲搜字36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丙○○,住處)(見偵七卷第239至245頁)、雲林縣○○鎮○○路000○0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2689卷,下稱偵一卷,第81至85頁)、雲林縣○○鄉○○路0○00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3600卷,下稱偵二卷,第69至75頁)、雲林縣○○鎮○○路000○0號、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293至349頁)、雲林縣○○市○○○○街00號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見偵七卷第315至359頁)、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見偵七卷第361至399頁)、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甲○○之手機勘驗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七卷第409至42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831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41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950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2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0日刑紋字第1100044326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223至22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0日刑紋字第1100044337號鑑定書(見偵七卷第403至408頁)、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見偵一卷第197、431頁、偵二卷第281至283 頁、偵2371卷,下稱偵六卷,第49至91頁)、同案被告甲○○手機備忘錄之內容(見他字卷第509至511頁)、查獲同案被告甲○○涉嫌製造大麻現場照片圖(見偵一卷第119至156頁)、被告乙○○之手機相簿還原影像照片(見偵七卷第1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照片(雲林縣○○鄉○○路0○00號)(見偵七卷第163至1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照片(雲林縣○○鎮○○○○○街00號、00號)(見偵七卷第253至256頁)、同案被告甲○○與證人廖木桂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249至255頁)、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257至27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案被告甲○○)(見他字卷第369至3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7月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64432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1份(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9月1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15659號函暨函附偵查報告1份(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39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11年10月18日雲林字第1111661699號函暨函附用電資料1份(見原審卷二第57至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111年11月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30472號函暨函附偵查報告1份(見原審二第63至65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關於○○路房屋部分,同案被告甲○○僅負責承租,而自110年4月6日之後,將大麻植株上架及澆水、施肥等工作部分,則均由同案被告丙○○負責等情,則據:

㈠同案被告甲○○於110年4月22日警詢時供陳:○○路0-00號我只

有去承租,但是架設燈具、布置場所、移植大麻植株到大的美植袋、澆水及施肥我就不確定是誰了,但實際種植者我不知道是誰,我只負責接受乙○○的指示去出面租完這個地方後,房東將鑰匙放在信箱,不知道是誰負責這個地方的種植工作(見偵七卷第100至10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路部分我沒有去種植,我是依照乙○○指示去承租房子(見本院卷第274頁)。另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亦供稱:○○鄉○○路房屋我只去過一次,就是澆水那次,然後該處所就被警方查獲了,我去的時候,只有角鋼鐵架在二樓架好了,二氧化碳、燈、計時器都放在旁邊,大麻植株都放在地上還沒有上角鋼鐵架,我就把大麻植株放上去角鋼鐵架上,並架設燈具、二氧化碳、計時器,然後施肥燒水,完成之後我就離開了(見偵5863卷,下稱偵三卷,第21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其上開警詢所述屬實,我去○○路房屋時,大麻植株放地上(見本院卷第280頁)。

㈡另再對照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關於○○路房屋之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0日刑紋字第1100044337號鑑定書(見偵七卷第361至399頁、第403至408頁),於○○路房屋所採集之6枚指紋,經鑑定後,編號F1(採自黏粘遮光布之膠帶)、F2(採自黏粘遮光布之膠帶)、F3(採自計時器表面)、F5指紋(採自計時器表面),依序與本局檔存丙○○指紋卡之右食、右食、右中、左中指指紋相符,編號F4(採自種植大麻角鋼架上端)、F6指紋(採自塑膠量桶表面),與所附甲○○指紋及本局檔存資料庫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由卷附上開指紋鑑定結果,於○○路房屋,確實並未採得且同案被告甲○○之指紋。

㈢雖同案被告甲○○於110年4月22日警詢時曾供稱:○○路房屋查

扣之大麻植株36株是我種的,東西是我搬去的,但是物品實際出資購買者是乙○○(見偵七卷第98頁);於110年5月4日警詢時亦供承:○○路房屋、○○○○街房屋及○○路房屋的大麻溫室,是我跟乙○○完成的,因為架設鐵架需要2個人才比較好裝,○○○○街房屋是我跟乙○○一起架設的,○○路及○○路是我自己一個人裝設起來的,這3處共計109株大麻植株都是我搬過去的,我是從○○市○○○街000號搬過去的,那時候的大麻植株只是種在小盆栽,是我搬過去之後,再移植到大的美植袋裡面;○○鄉○○路0-00號我比較少去,所以我也不知道怎麼說,我的意思是說乙○○也有可能會去,不過○○鄉○○路0-00號內的大麻植株確實是我栽種的,包含架設燈架、布置場所、移植及施肥也是我,當時也是我主動跟警方說○○鄉○○路0-00號內種植有36株大麻的,所以才會帶警方過去(見偵七卷第118、122頁);且於原審亦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一第138頁、卷二第17頁)。再參以○○路房屋有栽植36株大麻植株等事實,除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丙○○知悉外,亦無其他人知悉,而同案被告甲○○與丙○○彼此又不相識,此據同案被告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0頁),因此自無可能係同案被告丙○○告知被告。另由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所供:甲○○是我的合夥人,他都會跟我講(見原審卷二第15頁),顯見關於○○路房屋栽植大麻植株之進度,並非由被告乙○○告知甲○○。則以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丙○○既未向甲○○表示○○路房屋內有栽植36株大麻植株乙事,同案被告甲○○對此事竟然知之甚詳,其否認有參與栽種,是否可採,確實有令人懷疑之處。惟:因同案被告甲○○於110年4月22日警詢前後供述不一,其自白有為○○路房屋之大麻澆水及施肥等情,能否遽信,已非無疑。

再者,依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在○○路房屋又查無同案被告甲○○之指紋。另該處之燈具、二氧化碳、計時器等工具之架設、及大麻之上架、澆水、施肥等工作,均由同案被告丙○○負責,業如前述,顯見同案被告甲○○關於有參與○○路房屋之大麻澆水、施肥等自白,並無足夠之證據可資為佐證,因認同案甲○○於本院供稱在110年4月6日以前,僅負責承租○○路房屋,其餘在該處種植大麻植株之工作,與其無關等情,尚非全然無據,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其有利之認定,而採信同案被告甲○○於本院所述之分工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乙○○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於111年5月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第12條第2項並變更,原條例第12條第3項移列至第4項,並增列第3項規定「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者,倘若符合同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要件,法定刑減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本案情節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之情(詳如下所述),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法理,應直接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又考量被告乙○○被查獲之種植大麻處所多達5處,大麻植株數量非微,顯非基於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犯罪,且被告又為本案主謀,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因認與修正後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無適用該條之理。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及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指示同案被告丙○○負責○○○○○街00號、00號及○○路房屋之大麻栽種;以及指示同案被告甲○○,負責○○路房屋及○○○○街房屋之大麻栽種,及承租○○路房屋,顯各別與丙○○及甲○○,有彼此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達成栽種大麻以供製造之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指示同案被告丙○○自000年0月間起,承租○○○○○街00號及00號房屋及種植大麻,又指示丙○○於110年4月6日之後,負責至○○路種植大麻,以及指示同案被告甲○○於110年3月24日承租○○路房屋、於110年3月25日起至110年4月6日止承租○○路房屋及種植大麻、於110年3月4日起至110年4月6日止承租○○○○街房屋及種植大麻,雖種植之處所分散在5個地點,然因時間多有重疊,且行為手段及侵害之法益均相同,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包括一罪,以接續犯論之較為合理。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認被告乙○○於5處栽種大麻之行為,係分別另行起意之數罪,所認應有未洽。

五、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有法重情輕情事,請求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觀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而達可憫恕之程度。

⒉經查:被告乙○○明知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甚鉅,竟無

視法律禁令,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分別指示共同被告丙○○及甲○○,在前述5處地點栽種大麻,且由員警在○○路房屋查獲大麻植株37株、在○○○○街房屋及○○路房屋分別查獲36株,數量不少,倘順利種植成功並對外流通,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顯非輕微,且查獲之種植工具又相當多,具一定規模,因此,不論從居於本案之角色地位、種植之時間及規模、對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造成之潛在危害等節觀之,被告乙○○所為,依一般國民之社會情感而斷,並無何顯可憫恕,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自無理由。

肆、撤銷改判原審以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在○○路房屋之共犯行為,僅止於承租房屋,同案被告甲○○並未參與大麻之栽種,此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疏未詳查,認○○路房屋之大麻於110年4月6日之前均由同案被告甲○○負責栽種,所認自有未洽;另扣案附表一編號2手機,為被告乙○○用以聯絡同案被告甲○○,為本案共犯相互聯絡之工作機(詳如後述),應予沒收,原審亦疏未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伍、科刑爰審酌被告乙○○明知大麻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牟私利,意圖供製造而栽種大麻,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栽種大麻植株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之○○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有3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陸、沒收:

一、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大麻植株37株,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7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8310號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417頁)可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之大麻植株共72株,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9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之大麻葉子1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646.87公克、驗餘淨重464.6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950號鑑定書1份(見偵二卷第285頁)可參,雖均非第二級毒品大麻,然仍應屬供被告製造大麻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20、22至24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2至8、10、11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2至10、12至16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2至13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偵五卷第16至19頁、原審卷一第169至178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被告乙○○所有之IPHONE S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及IPHON

E 7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經數位鑑識後發現有:與同案被告甲○○之聯絡紀錄,應屬工作機,以及有本案種植地點之照片、種植大麻技術之備忘錄;附表一編號9所示同案被告甲○○所有之IPHONE XR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各1支,經數位鑑識後發現有同案被告甲○○與○○路屋主廖木桂聯繫之紀錄及攝錄該房屋電表轉速之紀錄(見偵一卷第227至247頁),足認上開物品均為供本案栽種大麻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宣告沒收。

三、不宣告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大麻花5包,經鑑定雖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8310號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417頁)可參,依被告乙○○供稱該大麻花5包係其在嘉義市○區某○○向公關購買,係供自己施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五卷第17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大麻花係被告本案所製造而成之成品,爰不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亦均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有關,亦均不宣告沒收。

柒、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5頁),另本院112年10月3日審理期日當天早上9時10分,雖有自稱為被告太太之人來電表示,被告全家發燒,無法到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1頁),然於審理期日後,並未見被告補提任何診斷證明書,堪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執行日期:000年0月0日下午1時 執行處所:雲林縣○○市○○○路000號 受執行人:乙○○、甲○○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乙○○ 2 IPHONE SE手機(含SIM卡) 號:000000000000000 0支 乙○○ 3 IPHONE 7手機(含SIM卡) 序號:000000000000000 0支 乙○○ 4 IPHONE X手機(含SIM卡) 序號:000000000000000 0支 乙○○ 5 愷他命(毛重0.6公克) 1包 乙○○ 6 大麻花(毛重13.5公克) 5包 乙○○ 7 水煙斗 1支 乙○○ 8 IPHONE 7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 0支 乙○○ 9 IPHONE XR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 0支 甲○○ 10 酸鹼測試儀 1個 乙○○ 11 克隆膠 1瓶 乙○○ 12 培養土 10包 乙○○ 13 帆布集水器 8個 乙○○ 14 角鋼 1組 乙○○ 15 攪拌器 1個 乙○○ 16 遮陽布 14片 乙○○ 17 美植袋 67個 乙○○ 18 電動噴霧器 3臺 乙○○ 19 定時器 12個 乙○○ 20 LED燈具 1組 乙○○ 21 洗衣機 1臺 乙○○ 22 育苗盒(含海綿) 2組(含海綿90個) 乙○○ 23 液態肥料 13瓶 乙○○ 24 液態肥料 28瓶 乙○○附表二:

執行日期: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2分 執行處所:雲林縣○○鎮○○路000○0號 受搜索人:甲○○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大麻植株 37株 乙○○ 2 電燈器具 4組 乙○○ 3 計時器 4組 乙○○ 4 PH檢測儀 3組 乙○○ 5 量桶 1個 乙○○ 6 磅秤 1個 乙○○ 7 剪刀 2把 乙○○ 8 肥料 1桶 乙○○ 9 冷氣機 1臺 甲○○ 10 遮光布 1個 乙○○ 11 噴霧器 1臺 乙○○附表三:

執行日期:110年4月22日上午11時25分 執行處所:雲林縣○○市○○○○街00號 受搜索人:甲○○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大麻植株 36株 甲○○ 2 LED燈具 4組 乙○○ 3 二氧化碳鋼瓶 2個 乙○○ 4 計時器 4個 乙○○ 5 溫濕度計 2個 乙○○ 6 除濕機 1臺 乙○○ 7 剪刀 1支 乙○○ 8 PH測試儀 2支 乙○○ 9 量杯 2個 乙○○ 10 噴霧器 1臺 乙○○ 11 大麻葉子 1袋 甲○○ 12 測光儀 1支 乙○○ 13 電子磅秤 1臺 乙○○ 14 肥料 2桶 乙○○ 15 遮光布 2片 乙○○ 16 東元冷氣機 1臺 乙○○ 17 住宅租賃契約書 1個 乙○○附表四:

執行日期: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 執行處所:雲林縣○○鄉○○路0○00號 受搜索人:甲○○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大麻植株 36株 乙○○ 2 LED燈具 4組 乙○○ 3 二氧化碳鋼瓶 1瓶 乙○○ 4 計時器 4個 乙○○ 5 溫濕度計 1個 乙○○ 6 除濕機 1臺 乙○○ 7 剪刀 1支 乙○○ 8 肥料 2桶 乙○○ 9 量杯 2個 乙○○ 10 電子磅秤 1臺 乙○○ 11 噴霧器 1臺 乙○○ 12 遮光布 2片 乙○○ 13 東元冷氣機 1台 乙○○附表五:

執行日期: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 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受搜索人:丙○○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11手機 門號:0000000000 0支 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