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9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子明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沂鋒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08、9569、9821、9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丙○○所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人口販運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犯圖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8、19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圖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7、18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毒品罪之量刑部分)。

乙○○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丙○○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二人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部分:

壹、事實:

一、緣謝慶輝於民國110年12月底,基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之犯意,以「工作」名義詐誘民眾出國,找尋認識已久之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000(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向其佯稱可出境至國外從事工作,經甲同意後,再由與謝慶輝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蔡松斌向甲以保證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包吃包住等優厚工作條件,使甲陷於錯誤,誤以為出境從事行政文書工作,實係出境遭摘除器官與其原本期待不符之事,待甲 決定出境後,蔡松斌再以「疫情期間出國需要健康檢查」為由,誘騙甲前往○○醫事檢驗所、○○醫院完成肝臟、肝炎標幟、腎臟、X光等檢查。之後,蔡松斌再以暱稱「觀音佛祖」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與其等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林䥵妘(以上三人另經檢察官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矚訴字第4號審理判決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二、林䥵妘得知甲因受騙而願意出國後,旋即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在柬埔寨之人體器官買家「叶谨言」(起訴書載為「叶謹言」),雙方並以登機便交付前金50萬元、下機4小時內交付後金50萬元(均以虛擬貨幣U幣支付)之交易模式、價格達成合意,「叶谨言」並於訊息中稱:「人接到!驗貨完,保底一百,不論配對率」等語。交易條件既定後,林䥵妘旋即聯繫蔡松斌,於111年7月24日南下與蔡松斌在臺南市○○區○○○○○○000號房確認細節,二人約定由蔡松斌分得90萬元(含謝慶輝等人),林䥵妘分得10萬元。嗣蔡松斌使甲與知悉上情且與蔡松斌等人有犯意聯絡之乙○○互相取得「TELEGRAM」聯繫方式,方便其等聯繫,並以2萬元(含甲之車資)之報酬指示乙○○於111年7月27日前往桃園機場,將護照、疫苗證明、機票等文件交付與甲 ,且要確認甲 登機出境並回報蔡松斌、林䥵妘,以利蔡松斌、林䥵妘即時與「叶谨言」聯繫給付價金事宜,乙○○並找亦知悉上情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丙○○搭載其至桃園機場,一同完成上開蔡松斌之指示。後於111年7月27日3時23分前某時許,甲向乙○○表示欠缺車資前往桃園機場,乙○○即於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前往桃園機場。其二人於北上路途中,分別在臺南市○○區○○○○○○○○市○區○○路000號○○超商○○○門市,由乙○○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3千元、2千元至甲配偶之帳戶,甲隨即領取乙○○所匯入之款項並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機場。於同日6時12分許,乙○○與甲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碰面,乙○○即將前開文件交付甲,甲旋即前往航空公司櫃台領取機票,獨自搭機前往柬埔寨,乙○○並將甲出境身影拍照後,傳送至有乙○○、蔡松斌及林䥵妘所組成之送機通訊軟體群組,以通知甲已順利出境,蔡松斌再透過林䥵妘轉知「叶谨言」。然甲登機後不久,「叶谨言」便傳送「現在這個人原本的貨主找到配對人,所以沒要,你這個人,豬商自己接走」之訊息予林䥵妘,並拒絕交付前後金。林䥵妘隨即通知乙○○,急請乙○○聯繫蔡松斌以讓甲班機抵達後有人接應,蔡松斌遂聯絡在柬埔寨綽號「柳丁」之人至柬埔寨接應甲 。待甲入境柬埔寨後,「柳丁」將原販賣器官之計畫告知甲,並詢問甲其是否願意留在柬埔寨工作,經甲拒絕並聯繫其家人在臺報警後,「柳丁」即向其表示可自行購買機票返臺,甲即於111年7月29日搭機返臺。乙○○、丙○○、蔡松斌、林䥵妘、謝慶輝等人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犯行因而未遂。

貳、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定有明文。查甲為本件人口販運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74-

189、311-312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被告二人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收受蔡松斌給付2萬元報酬(含被害人車資),赴桃園機場將甲之護照等資料交付給甲 並確認甲確實出境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加圖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犯行,辯稱:其僅係受蔡松斌委託送資料並確認甲出國而已,其不知道甲是遭詐騙出國,也不知道蔡松斌與林䥵妘間有送甲至柬埔寨摘除甲器官之協議,其在過程中沒想太多,其餘事情其也都不清楚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乙○○辯稱:不能單憑被告乙○○有加入含有蔡松斌與林䥵妘之送機群組,及林䥵妘指示轉告蔡松斌訊息遽認被告乙○○對本案全然知情,且被告乙○○若涉犯本案,其獲利顯與本案若遭查獲之嚴重性不相當,又參諸甲 所為之指述,其係遭強暴而出國,並非受騙而出國,自亦無從成立本案,是請就被告乙○○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被告丙○○固坦承有搭載被告乙○○至桃園機場,且也有至○○汽車旅館000號房找蔡松斌等節,然亦矢口否認有何參與人口販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摘取器官等犯行,辯稱:係因被告乙○○請其載被告乙○○去桃園機場找朋友,所以才會去桃園機場,其對於被告乙○○在機場做何事並不清楚,雖其有至○○汽車旅館找蔡松斌、林䥵妘,然僅係去聊天,對於蔡松斌與林䥵妘自己的行為其都不清楚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丙○○雖有搭載被告乙○○至桃園機場之客觀行為,然主觀上並不知道被告乙○○之送機對象為何要出國,也不清楚該人出境與蔡松斌及林䥵妘有何關係,縱蔡松斌曾數日前尋問被告丙○○是否要跑一趟桃園機場,然在被告丙○○拒絕後蔡松斌亦未告知其餘細節。至林䥵妘雖證稱有聽聞被告丙○○在○○汽車旅館跟蔡松斌提及「人出去沒?錢進來沒?」然此為被告丙○○及蔡松斌所否認,且觀諸林䥵妘之證述多提及與本案無關之事實,則林䥵妘上開所述是否為真自有疑義。並被告乙○○、蔡松斌亦均稱被告丙○○對於至桃園機場目的並不知悉,自不能以被告丙○○在事後向蔡松斌請求分擔修車費用,反推被告丙○○對於本案過程、細節及目的均為知悉,是此部分犯行罪證顯為不足,應予被告丙○○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查,甲於110年12月底因誤信謝慶輝所述至柬埔寨工作係從事行政文書工作,每月可獲得至少6至7萬元底薪,答應赴柬埔寨工作,謝慶輝即將甲介紹給蔡松斌,由蔡松斌處理甲出境赴柬埔寨之事宜,而林䥵妘則負責與柬埔寨具有人體器官需求之買家「叶谨言」談妥將甲送至柬埔寨為器官摘除買賣之價錢及交付方式。蔡松斌及林䥵妘就上開事宜均聯繫好後,於111年7月24日二人相約至臺南市○○區○○○○○○000號房見面確認細節,並約定朋分不法所得,本次由蔡松斌獲取90萬元報酬,林䥵妘獲取10萬元報酬。蔡松斌並將甲 加入被告乙○○之「TELEGRAM」好友,並指示被告乙○○於111年7月27日前往桃園機場,將護照、疫苗施打證明、兌換機票等文件交付甲,確認甲順利登機,被告乙○○並找被告丙○○搭載一同前往桃園機場,途中因甲向被告乙○○索取車資,被告乙○○即在臺南市永康區、嘉義市○區匯款共5千元給甲供甲前往桃園機場。到達桃園機場後,被告乙○○將前開資料交付給甲,讓甲獨自搭機前往柬埔寨,被告乙○○並拍攝甲確實登機之照片至含有蔡松斌、林䥵妘之送機通訊軟體群組,供蔡松斌、林䥵妘確認甲確實出境,後因「叶谨言」反悔不欲繼續完成交易,林䥵妘即找被告乙○○告知急尋蔡松斌,而甲不願繼續在柬埔寨工作,尋求臺灣地區警察、家人協助順利返臺等情,均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核與甲 指述及證人蔡松斌、林䥵妘、謝慶輝供(證)述相符(見警124號卷第97-103、105-107頁、偵38278號卷第185-188、191-195、255-260、269-273、287-291、303-305頁、偵9308號卷一第119-122、171-177、207-213、219-225、227-230、235-239、259-266、309-319、343-347、409-417、419-423頁)。並有被告丙○○所使用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基地台位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E-tag通行紀錄、甲之妻所有○○○○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蔡松斌所有○○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䥵妘與「叶謹言」之通話譯文各1份、甲與謝慶輝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被告乙○○拍攝甲登機照片及甲自拍之登機照片、被告丙○○(暱稱鋒)、林䥵妘(暱稱淑芬)之「TELEGRAM」帳號資料翻拍照片各2張、蔡松斌在○○汽車旅館之入住登記資料截圖4張、被告乙○○於111年7月27日至○○超商○○○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甲X光照片、○○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醫院X光檢查申請及報告單照片、被告二人於111年7月27日所穿著之衣服照片各6張、甲入出國機票及護照影本7張、桃園機場入出境畫面截圖11張、林䥵妘與蔡松斌之對話紀錄截圖60張存卷可憑(見警124號卷第110-116、155-159、161-165、169-172頁、偵38278號卷第37-39、41、71、77-81、83、85-141、143-145、149、211-217、275頁、警721號卷第85-90、93-95、100-101、108-113頁、偵9308號卷一第275-278、281、28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至公訴意旨認本件係由謝慶輝負責以「文書工作」名義詐誘民眾出國及辦理甲護照;蔡松斌負責管理同意出境至國外的民眾,並由謝慶輝以「疫情期間出國需要健康檢查」為由,誘騙甲前往身體檢查等情 。然依上開卷內資料,僅能認定謝慶輝應是負責以工作名義為由詐騙甲同意出國,後將甲介紹給蔡松斌認識,再由蔡松斌負責回應甲詢問之相關國外工作內容細節、安排甲之身體檢查,協助甲辦理護照,聯繫林䥵妘通知國外買家等。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茲被告二人既以前揭之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即在於被告二人對於蔡松斌等人販運人口、器官販賣之事是否知情?其二人與蔡松斌等人是否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乙○○固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1)林䥵妘證稱:甲不知道遭他與蔡松斌等人賣出國之目的,因為蔡松斌跟我說,這個人是他「洗來」的,「洗來」是指用某種話術讓甲去體檢,即係騙來的,蔡松斌有說本案之器官捐贈同意書不是甲本人自己簽名,係蔡松斌小弟以甲名義所簽等語(見偵38278號卷第193頁,偵9308號卷一第1

75、237頁)。蔡松斌亦證稱:僅告訴甲出國工作,沒有告訴甲係出國販賣器官,其忘記本案器官捐贈同意書是何人所簽,其就是騙甲出國販賣器官等語(見偵38278號卷第25

8、289頁,偵9308號卷一第262、310、315頁)。核與甲所述不知道去柬埔寨是去摘除器官,也沒有簽署器官捐贈同意書,更不知道出國是去摘除器官相符(見偵38278號卷第

188、270、304頁,偵9308號卷一第121、209-210頁)。據上,可知甲係遭騙始答應於111年7月27日赴桃園機場出境至柬埔寨,且係要出國販賣(摘除)器官等情,至為明確。

(2)蔡松斌、謝慶輝於甲回國後,於111年8月底,有與甲相約在○○交流道附近串供,其等有要甲為渠等作偽證,就會保甲沒事,若警察、檢察官拿照片要其指認,要說不認識蔡松斌及送機的人等情,業據甲證述在卷(見偵38278號卷第304頁、原審卷第268-269頁)。又蔡松斌既已先要求甲 作偽證,表示其對於如何免除或減少其及相關共犯之罪責之說詞已有架構,於本案查獲後,先否認其犯行,後始坦承其參與部分、與林䥵妘間之分工,及供出另一共犯謝慶輝以減輕其刑外,對於其他之參與之所謂其小弟們(包括被告二人)涉案之情則均避重就輕,證稱被告乙○○、丙○○都不知道甲去柬埔寨做什麼,我周遭的人都不知道我在做什麼,知情之胡聖躍等並未參與本案等語。而蔡松斌所證有關被告二人參與部分,又與常情不合,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詳下述),顯有迴護之情。是蔡松斌有關其小弟們並未參與本案之證詞,實欠缺可性信。

(3)蔡松斌於警詢時證稱:原本預定111年6月3日就要找被告乙○○送被害人出國前往柬埔寨,但是當時安排出國之人都沒有回應,後續聯繫到林䥵妘後,才會延後至111年7月27日送被害人出國等語(見偵字第9308號卷一第414頁)。核與卷附被告乙○○與蔡松斌在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41分許之對話紀錄,蔡松斌詢問被告乙○○:「禮拜天你上桃園」、「機場」、「有問題嗎」、「但我這沒辦法出車跟你」等語相符(見偵第9308號卷一第291-293頁)。又據蔡松斌與被告乙○○二人於111年6月7日、8日之對話紀錄,蔡松斌詢問被告乙○○稱:「你大哥跟緬甸那邊熟嗎」、「兄弟麻煩你了」、「你那邊有消息嗎」,被告乙○○回覆稱:「有」、「很靠北欸 緬甸開四百萬」,蔡松斌即稱:「錢就這樣飛走了」,被告乙○○復表示:「因為他們在院區裡面」、「跟軍方好像不好處理的樣子」,蔡松斌則詢問「所以有確定他們在裡面?」等語(見偵9308號卷一第297-299頁)。而蔡松斌稱此些對話內容,證稱是在討論要救援在緬甸從事詐騙機房工作遭妨害自由者之相關事宜等語(見偵9308號卷一第415頁)。是固尚無法據此即認定被告乙○○於111年6月初已知悉蔡松斌將人送至柬埔寨係欲從事人口販運、器官販賣之事,惟至少可認定被告乙○○係知悉蔡松斌安排甲至柬埔寨,是要從事不法之工作無疑。

(4)林䥵妘於偵訊時證稱:蔡松斌跟我說他從事人口販運至柬埔寨摘除器官好多年,他說賺了幾千萬,我手機內其他人的身分證件、體檢報告及器官捐贈同意書都是蔡松斌傳給我的,他說器官捐贈同意表不是本人自己簽的,是他叫他底下的小弟所簽的,他沒有提到是哪個小弟簽的等語(見偵38278號卷第193-194頁、偵9308號卷一第175頁);於原審證稱:蔡松斌說做過本案這種人口販運、販賣器官,且做一段時間,所以蔡松斌的小弟都知道,都會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頁)。是蔡松斌所謂之小弟均知悉蔡松斌從事人口販運、器官販賣之情,業據林䥵妘指述在卷,且均未曾翻異其詞。而蔡松斌對林䥵妘此部分之證述,僅稱:應該是我講話浮誇,乙○○、丙○○應不知道等語(見偵9308號卷一第263、313頁),更表示蔡松斌確向其小弟及林䥵妘講過這些話,林䥵妘前揭證述非杜撰。蔡松斌另證稱:(為何胡聖躍手機相簿中有被害人健保卡、照片?)我承認我之前(111年1月上旬)有找胡聖躍要一起從事人口販運……但胡聖躍都沒有明確回覆我,所以我後面才都找丙○○跟乙○○,也很少找胡聖躍討論到人口販運的區塊等語(見偵9308號卷一第415-416、421頁);再據胡聖躍手機中與蔡松斌於111年6月17日所傳被害人之健保卡觀之(見偵9308號卷一第511頁);復就胡聖躍於111年6月3日及同月24日與「廷」、「太平」之對話紀錄截圖觀之,胡聖躍係在與「廷」、「太平」談論有關之人口販運、器官販賣之情事(見偵9308號卷一第511-512、514-17頁)。足證蔡松斌於111年初起即欲找其所謂之小弟協助其從事人口販運、器官販賣之情事,蔡松斌於胡聖躍不表態後找上被告乙○○、丙○○,就是要被告二人替代擔任胡聖躍之角色,胡聖躍知悉蔡松斌從事人口販運、器官販賣,被告乙○○、丙○○自無不同,故蔡松斌對林䥵妘所講的話並未浮誇,林䥵妘上開所證確實,而蔡松斌迴護胡聖躍如此,對被告乙○○、丙○○亦同。

(5)林䥵妘證稱:我負責找買器官之廠商,我會發放暗示人體拆車(即指摘除全部器官)的廣告,在臺灣之豬商(即指提供人體貨源之人)也會聯絡我,本次行為很多豬商聯絡我,我後來找到的豬商「觀音佛祖」,考慮觀音佛祖人員比較穩定,所以決定找觀音佛祖合作,他本名蔡松斌等語(見偵38278號卷第192頁)。據此,可知蔡松斌對此揭行為流程若沒有足夠認識、了解、管道甚或經驗,在見及林䥵妘之暗示發文,應無足夠能力了解細節主動聯繫林䥵妘要為人口販運、器官販賣。再依前揭(2)所述,蔡松斌於111年6月3日未說明任何原因、理由以上述「禮拜天你上桃園」、「機場」、「有問題嗎」之指派語氣要被告乙○○送被害人赴桃園機場至柬埔寨,未見被告乙○○對此有何疑問,數日後又找被告乙○○談論含有要解決在緬甸遭妨害自由之不明人士問題,而被告乙○○又供稱蔡松斌係在家裡產業工作,詳細工作內容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頁),則殊難想像被告乙○○與蔡松斌間在無任何工作上合作之情形下,蔡松斌有上開指示,未詳細說明下,被告乙○○即已明瞭,而無任何疑問?又蔡松斌係向林䥵妘稱要送甲 去機場之人為其小弟等語,此經林䥵妘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73頁),被告乙○○若未對蔡松斌在從事人口販運、器官販賣之行為了然於心且參與其中,豈有未予詢問之理,且完全依蔡松斌之指示為之?

(6)蔡松斌固證稱:有告訴被告乙○○被害人係去柬埔寨從事詐騙,並且被告乙○○有問其為何要前往桃園機場確認被害人飛往柬埔寨,其回覆乙○○稱不要問,載被害人去機場並拍照就好等語(見偵38278號卷第258頁、偵9308號卷一第311頁)。惟觀諸本案情節,蔡松斌係找被告乙○○送護照、疫苗證明及兌換機票文件給甲,然被告乙○○平常在○○居住且沒有汽車駕照或汽車,此經被告乙○○於原審自陳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52頁、卷三第25頁)。被告乙○○為何會一口答應蔡松斌在深夜送上開資料去桃園機場,以確認甲 得以在111年7月27日8時許(起飛時間)前順利登機?又被告乙○○若僅主觀上認甲 僅係僅係赴柬埔寨從事一般工作抑或自願前往從事詐騙工作,對護照等相關文件直接交由甲保管即可順利出國,豈有尚需蔡松斌給付1萬5千元報酬給被告乙○○,而目的僅係為了交付上開資料及確認甲是否確實出境?另還需給付甲5千元車資讓甲 赴桃園機場?此番操作代價豈非太高,違反常情,均殊難想像被告乙○○對於上情均不知,且有如此輕鬆便宜之事?再者,蔡松斌還要求被告乙○○拍攝甲出境照片傳送至含有蔡松斌、林䥵妘之群組內以確認甲出境,此經蔡松斌自陳在卷(見偵9308號卷一第261、

311、316頁),又與被告乙○○供稱蔡松斌擔心甲沒有實際登機前往柬埔寨,要被告乙○○全程陪同確認對方登機,並拍照給蔡松斌確認,及因蔡松斌擔心正在工作沒有即時看到照片,還要被告乙○○傳送至含有蔡松斌、林䥵妘之群組等節相符(見警124號卷第8頁、偵9308號卷一第31-32頁、原審卷一第47、252頁)。若甲僅係赴柬埔寨從事一般工作抑或自願前往從事詐騙工作,則甲既與蔡松斌彼此有聯繫方式,甲當可自行傳送訊息給蔡松斌表示自己已經順利出境即可,豈需被告乙○○再以上開方式確認順利把甲 送出境?甚至尚需即時確認甲究有無出境而傳送照片至含有林䥵妘之群組,避免蔡松斌無法隨時知悉現況?是蔡松斌等人係扣留甲護照且要確認甲如實出境,此等行為顯有不能讓甲本人知悉之情形,否則甲會有拒絕配合之狀況,均在在顯示係要騙取甲出境至柬埔寨以達到摘除甲器官等不法目的,被告乙○○對此了然於心,始會完全依照蔡松斌之指示為之。

(7)按人口販運、器官販賣係為違法且為重罪,從事相關犯行之人必會希望隱密而越少人知悉越好,且共犯間須互有默契各自負責其所扮演之角色,以避免消息走漏,減低遭查獲之風險。然於本案中,被告乙○○倘非對其所負責之角色了然於心,何以蔡松斌豈會讓渾然不知之被告乙○○參與本案犯行,且很有可能遭被告乙○○查知或無意間走漏消息。又林䥵妘證稱:我與蔡松斌有成立三個群組,一為林䥵妘、蔡松斌、叶谨言,一為送機群組有林䥵妘、蔡松斌、蔡松斌的小弟(被告乙○○),一為林䥵妘、蔡松斌、U幣商(見偵9308號卷一第173頁、原審卷二第183頁),表示此三個群組就是為了完成本次人口販運、器官販賣所成立,則此三個群組成員均是對林䥵妘、蔡松斌從事器官買賣、人口販運了然於心者,林䥵妘始能立於中間角色,以達居中協調、聯繫之目的。又蔡松斌既將被告乙○○加入送機群組中,林䥵妘復證稱蔡松斌沒有要其在群組或是小弟面前不要提到人口販運、器官販賣之事(見原審卷二第188頁),更顯示已不避諱讓被告乙○○接觸到實際處理器官販賣之人即林䥵妘。故此三個群組之成員均為本次人口販運、器官販賣之共犯結構。又林䥵妘證稱:我看「叶谨言」沒有把錢匯入,就趕快在送機群組內(成員為被告乙○○、蔡松斌、林䥵妘三人)發訊息,我打「2222」之代碼表示出事了,並打語音私訊給送機的小弟(即被告乙○○),內容就是前金沒有進來,請他聯繫蔡松斌,要把被害人攔截下來,不要讓他到柬埔寨讓對方接走,另外我一邊趕快聯絡叶谨言,我同時還打語音電話給大頭貼為西瓜的人,我講說請他聯絡蔡松斌,並說前該金沒有進來,請他把被害人救回來,如果有聯絡到蔡松斌請蔡松斌聯繫我,我一開始有先聯繫蔡松斌,但是找不到人,他(被告乙○○)沒有問什麼錢,為什麼救回來,也都沒提出疑問,感覺他聽得懂,他也沒詢問需不需要報警或聯繫任何政府單位營救,只回應說好,我知道了,我會馬上與蔡松斌聯絡,我自己口氣也很緊張,他口氣也是蠻緊張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174、176-177、184-185、187頁)。據此,則可知甲登機後,因「叶谨言」拒絕付款致本件交易失敗,發生臨時狀況,林䥵妘即在送機群組內輸入代表緊急意義之暗語「2222」,表示群組內之成員均知道「2222」代表之意涵,且林䥵妘也直接告知被告乙○○「錢沒收到,不能讓對方接走甲」等相關語句。倘被告乙○○並非對此人口販運、器官販賣情事有所了解,在聽聞林䥵妘所述內容及暗語,既要趕快尋找蔡松斌告知上情,為免傳話錯誤,應會大致確認內容甚或對於緊急救人一事提出疑問,亦或詢問是否要找真正能救人之警方等政府單位處理,惟被告乙○○卻僅係回覆「好,知道了」,均在在顯示被告乙○○對此人口販運、器官販賣情節有所掌握,且從中擔任居間聯繫之角色,否則被告乙○○要如何向蔡松斌聯絡轉知前金沒有進來,不要讓對方將甲接走之意?被告乙○○如無法正確向蔡松斌轉達,蔡松斌於接到被告乙○○之通知後,又如何能通知「柳丁」至柬埔寨機場將甲攔下?況當時狀況緊急,若被告乙○○並不知情,林䥵妘既係透過電話、通訊軟體各方聯繫,大可在電話找不到蔡松斌時,先傳送訊息給蔡松斌,至多再請被告乙○○盡速請蔡松斌回電,而非告以被告乙○○全情,進而增加遭人披露之風險。凡此種種,均足證被告乙○○為蔡松斌、林䥵妘其等人口販運、器官販賣之一員無疑。

(8)被告乙○○購買大量第三級毒品原料,在另案被告胡聖躍位在臺南市○區○○路租處內與被告丙○○等人在內分裝毒品咖啡包,並為警於111年8月25日至上開租屋處內搜索,被告乙○○、丙○○及另案被告王柏翔全程在場等節,有上述搜索扣押筆錄及被告乙○○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124號卷第22、175-178、179-180頁),在現場並扣得器官捐贈同意書1張等節,除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外,另有翻拍照片1張存卷可憑(見警124號卷第195頁)。被告乙○○辯稱不知道有此張器官捐贈同意書,那邊是胡聖躍的租屋處云云。若是單憑在此處扣得與本案相同之器官捐贈同意書,在無其他之證據佐證下,固不得將被告乙○○與本案之人口販運、器官販賣之事實相連結。惟被告乙○○與胡聖躍等人均是蔡松斌口中所謂之小弟,胡聖躍於111年1月上旬起即知悉蔡松斌人口販運、器官販賣之情事【見前揭(4)所述】;又被告乙○○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與蔡松斌原先指示胡聖躍擔任之角色相同,被告乙○○並在上址與胡聖躍等人共同從事毒品咖啡包之分裝,於000年0月間即經常出入在該處(經被告丙○○供稱在卷,見偵聲卷第25頁);再參酌前揭所述已足證明被告乙○○確為蔡松斌、林䥵妘其等人口販運、器官販賣之一員無疑等之相關證據。則該器官捐贈同意書在此處出現,即非憑空出現,而可將兩者相連結,彼此相互佐證,更足證被告乙○○確有參與本案無疑。

(9)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經我認真回想後,應該沒有加入蔡松斌所成立之「TELEGRAM」群組(見偵9308號卷一第332頁)。然被告乙○○確有加入含有蔡松斌、林䥵妘之送機群組,經被告乙○○日後自承在卷如上,倘若被告乙○○單純認為幫忙送資料而已等節為真,何以對此群組一事有所保留。

又被告乙○○曾於偵查中供稱蔡松斌確實有在甲搭機出境後要被告乙○○透過關係去救甲,但被告乙○○沒有聯繫上相關人士一情(見偵9308號卷二第9頁),卻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改稱蔡松斌曾要其返回機場接甲,但後來又說不用了,所以其不清楚原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3頁)。再就前開111年6月7日、8日被告乙○○與蔡松斌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乙○○於偵查中能清楚說明蔡松斌係講要把朋友從緬甸救回來一事(見偵9308號卷二第10頁、偵聲卷第33頁),在原審時卻稱其僅係轉傳對方之話,究什麼意思其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4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倘若被告乙○○不清楚蔡松斌所述,何以未見任何疑問,而二人能順利應答,被告乙○○對於案情顯有避重就輕之情事,則被告乙○○所為之辯解欠缺可信性,自不足採。

(10)被告乙○○於000年0月間業已開始與蔡松斌有相關於詐騙機房或人口販運之對話內容,已認定如前。且本案已非單以被告乙○○加入送機群組或林䥵妘指示轉達而遽認被告乙○○有共同為本案犯行。又本次犯行中,蔡松斌擔任豬商,負責尋找自願或非自願受騙出境摘除器官之人,林䥵妘則擔任與買受器官之買家聯繫,是蔡松斌、林䥵妘之分工,係直接接觸至買家或被害人,所涉風險相對於單單將扣留之證件交付甲,並確認甲出境後回報之被告乙○○分工為高,則被告乙○○所獲得之報酬當然應低於蔡松斌、林䥵妘。是自難認僅以此認被告乙○○所獲取1萬5千元之報酬有顯然過低之情形。

(11)甲雖曾在偵查中供稱因為擔心謝慶輝對其不利,所以答應出國工作等語(見偵38278號卷第303頁),然亦證稱不知道出國目的係為了摘除器官等語(偵字第38278號卷第304頁)。且依前開蔡松斌等人所述,甲不知悉出境是會被摘除器官,且器官捐贈同意書亦為蔡松斌小弟所簽,且蔡松斌亦在原審稱係騙甲出國工作,實際是要摘除甲器官去販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0頁)。是甲對於出境之真正目的確實不知情,始會欣然至桃園機場登機,則甲 確係因受詐欺而出境等節應為明確。

(二)綜上,可知蔡松斌所證被告乙○○不知道甲去柬埔寨做什麼等情,僅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而蔡松斌所找對甲送機之小弟(即被告乙○○)確係知悉蔡松斌係從事人口販運、器官販賣之情事,絕非蔡松斌所述僅是其講話比較浮誇而已。又被告乙○○所加入之接機群組,係林䥵妘專為本件人口販運、器官販賣始成立之群組,被告乙○○一收到林䥵妘之訊息、語音,均了解其意,能正確轉達給蔡松斌知悉,使蔡松斌能為後續處理,則林䥵妘上開所證確實而有據,被告乙○○確有參與本件人口販運、器官買賣之犯行。

四、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丙○○固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1)本案甲係因受騙始出境至柬埔寨,其器官險因遭販賣摘除,蔡松斌之身邊小弟知悉其有在從事人口販運、器官販運行為,及蔡松斌於甲回國後,已與甲商量串供,蔡松斌供稱有關被告丙○○有無參與本案之證述,欠缺可信性等情,如前所述。

(2)林䥵妘於111年9月1日警詢時即證稱:(除此之外是否有其他人犯案?)蔡松斌有一個朋友我有在旅館看過,他有問蔡松斌人員送出了嗎?錢有拿到嗎?他是至TELEGRAM加入我(圖片是可達鴨)等語(見偵38272號卷第63頁)。可見林䥵妘於第一時間即向警方供出本案共犯之一即為被告丙○○,其直接反應即認定被告丙○○亦為本案之共犯。林䥵妘於111年10月19日其自身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再供稱:我坦承犯行,但仍有其他共犯沒有被起訴,包含「王伯祥(音同)」、「林熙豐(音同)」,「林熙豐」之帳號頭貼是一隻可達鴨(與林䥵妘上開提及被告丙○○之大頭貼是一隻可達鴨相同,林䥵妘誤將被告丙○○之「沂」唸為「熙」,是「林熙豐」即是指被告丙○○)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矚訴字第4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24頁)。可知林䥵妘之證述更是沒變,其確實認定被告丙○○為本件人口販運、器官販賣之一員無疑。

(3)林䥵妘於111年7月24日係為與蔡松斌確認本次甲 要出境等事宜,始入住○○市○○區○○○○○○000號房期間,被告丙○○曾於翌日蔡松斌及林䥵妘均在房間內時來000號房找蔡松斌,且有提到關於人口買賣之事,蔡松斌有說他的小弟都知道被害人要送到柬埔寨被割器官,被告丙○○有詢問蔡松斌「人送出去沒有,錢有無拿到」等情,業據林䥵妘證述在卷(見偵9308號卷一第173-175頁、原審卷二第180、184頁)。是林䥵妘就此部分前後所述大多一致,且亦同時證稱僅有聽到這句話,其餘沒注意在聽(見原審卷二第180-181頁),則林䥵妘應無特別要杜撰對被告丙○○不利之證詞,及無誣陷被告丙○○之意。又蔡松斌、林䥵妘均證稱在林䥵妘去○○那段時間僅有要送甲一人出境,且林䥵妘亦未聽聞蔡松斌還有要送其他人出國,蔡松斌亦稱未曾請被告丙○○送什麼人出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6、199頁),則此段時間正在處理本次甲 出境至柬埔寨販賣器官事宜,在場之人即為與「叶谨言」聯繫及詐騙甲之蔡松斌、林䥵妘,自已足認被告丙○○向蔡松斌說到「人出去沒,錢有無進來」之語句,即係在談論本案甲無誤。倘被告丙○○對本案情形並非了然於心,對此進度應不會有所疑問。是被告丙○○顯對本案情節有所知悉,並參與其中。

(4)按人口販運、器官販賣係為違法且為重罪,從事相關犯行之人必會希望隱密而越少人知悉越好,且共犯間須互有默契各自負責其所扮演之角色,以避免消息走漏,減低遭查獲之風險。查,林䥵妘證稱蔡松斌沒有特別要其在群組或是小弟面前不要提到販賣器官、人口販運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頁);又蔡松斌在○○汽車旅館係為與林䥵妘確認甲出境事宜,牽涉渠等從事非法人口販運、器官販賣情事時,非但未特別提醒林䥵妘不要提到人口販運、器官販賣之事,甚至仍讓被告丙○○至汽車旅館接觸到特地前往○○找蔡松斌討論甲出境細節之林䥵妘,已可認被告丙○○對此節並非全然不知。又蔡松斌於警詢、偵查另均證稱:於111年7月25日時,有先找被告丙○○能不能幫我跑桃園這一趟,他有問我去那邊幹嘛,我跟他講帶一個人上飛機,幫我載被害人去機場並拍照就好等語(見偵9308號卷一第264、311頁)。可知蔡松斌並不避諱讓被告丙○○接觸上開不合常理之確認甲出境行為,且被告丙○○所扮演之角色與胡聖躍相同【詳三、(一)(4)所述】,胡聖躍知情,被告丙○○亦同。

(5)林䥵妘於偵訊時證稱為了要送被害人去柬埔寨摘取器官一事,有使用「TELEGRAM」與送被害人去機場之小弟(即被告乙○○)、打U幣過來之小弟及一個大頭照為可達鴨暱稱為「鋒」之人(即指被告丙○○)聯繫等語(見偵9308號卷一第174頁)。雖林䥵妘在原審時證稱已經忘記與被告丙○○聯繫之內容,但亦證稱會在偵查中證稱上開有與被告丙○○就本案有所聯繫一節,表示被告丙○○在本案確有做什麼事情,只是現在其不復記憶,並證稱被告丙○○有至桃園機場確認甲出境,所以被告丙○○算是其與蔡松斌等人之工作人員(見原審卷二第181、183-184頁)。佐以被告丙○○在搭載被告乙○○至桃園機場,在甲出境後,被告丙○○與乙○○於同日(111年7月27日)13時25分至○○市○○汽車旅館入住休息,業據被告二人自陳在卷(見偵9308號卷一第20、32-33頁),並有被告丙○○在○○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佐(見警721號卷第91-92頁),而被告丙○○於入住上開汽車旅館後,於同日15時3分即向林䥵妘告知其與被告乙○○之所在地,此有對話紀錄截圖1張存卷可憑(見偵9308號卷一第283頁)。均足以證林䥵妘認定被告丙○○為本次器官販賣、人口販運行為之成員,應非虛妄。

(6)被告丙○○於111年7月28日7時5分傳送訊息給蔡松斌稱「斌,熬炸 我那天的薪水是今天找你嗎」,有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9308號卷一第478頁)。被告丙○○固辯稱上開訊息係在指其載被告乙○○去桃園機場那天車子壞掉因而跟蔡松斌索取修車之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頁)。惟,蔡松斌在○○○○工廠上班,與被告丙○○並無任何工廠上業務往來,此據蔡松斌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99頁)。又被告丙○○非蔡松斌工廠之員工,對蔡松斌事工作亦不清楚,亦經被告丙○○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2頁)。是被告丙○○所稱之「薪水」即非工廠工作上要向蔡松斌所取得之薪水,顯與被告丙○○與乙○○一同去桃園機場確認甲出境那天有關,當係針對於111年7月27日與被告乙○○一同至桃園機場送甲出境之薪資。再者,若蔡松斌並無任何明示或暗示或認同要被告丙○○一同完成此工作之意思,又或被告丙○○對與被告乙○○共赴桃園機場從事何事全然不知,何以會向指派工作者蔡松斌索討薪水?此外,倘被告丙○○對本案全然不知情,且自認此趟赴桃園機場一事與蔡松斌無關,而蔡松斌亦無任何明示、默示或同意由被告丙○○一併與被告乙○○完成此犯行,則其既係自願載被告乙○○前往桃園機場,縱其自小客車有所損壞,究與蔡松斌有何關係?蔡松斌有何義務需要給付此修車費?而被告丙○○若係要索取修車費,何以須使用「薪水」2字而非「修車費」?是被告丙○○辯稱係請求給付修車費一情自無足採。

(7)被告丙○○雖辯稱對於被告乙○○去桃園機場與蔡松斌有何關係並不清楚等語。惟被告乙○○於偵訊時即供稱:我們還沒到機場時,蔡松斌在凌晨就知道了,在我到機場之前我們有通過電話,他問我怎麼去了,我跟他講是丙○○開車載我去的(見偵9308號卷二第8頁)。則被告丙○○既在車內,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乙○○有告訴被告丙○○係幫蔡松斌送護照、機票至桃園機場等節,亦經被告乙○○證稱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8頁);蔡松斌在警詢、偵查亦證稱有告知被告丙○○,後來改找被告乙○○幫忙跑一節相符(見偵字第9308號卷一第264、313頁)。是蔡松斌既有告訴被告丙○○要去桃園機場之目的,被告丙○○前開辯解自難採信。

(8)被告丙○○辯稱沒有在○○汽車旅館跟蔡松斌說到「人出去沒?錢進來沒?」等話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林䥵妘於原審證稱「我當時坐的位置離丙○○、蔡松斌有段距離,且我在玩手機,也沒注意他們講的內容。」、「(既然丙○○有問蔡松斌人有沒有出去,蔡松斌如何回答?)我沒有聽得很清楚。」即不能排除林䥵妘誤聽等語。然觀諸林䥵妘在警詢、偵訊及原審關於在○○汽車旅館時被告丙○○與蔡松斌有聊到「人有沒有出去,錢有沒有進來」等語,大多一致,僅有於辯護人對其詰問時,始有前揭模糊性之說法,又林䥵妘對於不知道之事情,也未見任何穿鑿附會、刻意杜撰誣陷被告丙○○之語,且林䥵妘在原審亦證稱除有誤解詢(訊)問者之意部分外,所述均為屬實並無說謊。而蔡松斌對此部分則證稱沒印象,因為大家當下均在施用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193頁)。依前所述,蔡松斌對於被告丙○○有無參與本案之證述欠缺可性信,卻對此部分僅稱無法確認被告對丙○○有沒有說過,亦表示林䥵妘並非憑空杜撰。

(9)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丙○○於111年7月24日受蔡松斌之邀進入○○汽車旅館,於停留期間並未與林䥵妘、蔡松斌論及本案,且蔡松斌並未將林䥵妘參與本案犯行及分工內容告知被告丙○○,若被告丙○○確實對本案情形了然於心並參與其中,既與蔡松斌見面並接觸參與本案仲介角色之林䥵妘,蔡松斌怎會未將林䥵妘參與本件人口販運之事告知被告丙○○?云云。惟,林䥵妘於原審證稱:我跟蔡松斌有先用電話聯繫,但後來覺得當面談比較清楚,所以就下來臺南的○○汽車旅館與他談事情,我跟蔡松斌在計劃人口販運的事情,在24日那天就談完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8頁)。表示林䥵妘於來臺南市之前至111年7月24日,對於要如何將甲送出國之事已與蔡松斌討論好了,所以7月25日被告丙○○來○○汽車旅館即無須再討論。至於蔡松斌為何未將林䥵妘參與本案之情事告知被告丙○○?因蔡松斌有無告知被告丙○○此事,只有其二人知悉,且蔡松斌對被告丙○○此部分所述,均有迴護,不足採信,已無從得知,則辯護人據不實之證詞所提出之質疑即無所憑。

(10)據上開被告乙○○部分所述【詳三、(一)(8)】,在被告丙○○所經常出入之胡聖躍租屋處,出現該器官捐贈同意書,再酌以前揭所述,被告丙○○對於蔡松斌等人所為均了然於心。從而,在此處查獲此器官捐贈同意書,即非憑空出現,而可將兩者相連結,彼此相互佐證,更足證被告丙○○確有參與本案無疑。

(二)綜上,可知蔡松斌所證被告丙○○不知道甲 去柬埔寨做什麼云云,僅係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而蔡松斌所找對甲送機之小弟(即被告丙○○)確係知悉蔡松斌係從事人口販運、器官販賣之情事,絕非蔡松斌所述僅是其講話比較浮誇而已。佐以被告丙○○之後又搭載被告乙○○一同前往桃園機場完成本件蔡松斌所交待被告乙○○之任務工作,並向蔡松斌索取報酬等情,均證明林䥵妘所證被告丙○○為本次器官販賣、人口販運行為之一員確實而有據。

五、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乙○○、丙○○二人前揭所辯,僅係其二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

(一)按刑法為落實憲法上保障人民自由權之精神,乃明定妨害自由罪章」,舉凡意思決定自由、行動自由、遷徒自由、居住自由,乃至於人格自主性的妨害行為皆予網羅;妨害自由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活動自由,前者包括以強暴、脅迫、詐術而操縱他人為特定方向之意思決定。行為人意圖營利,對被害人詐騙出國,已操縱被害人意思決定之自由無疑,況被害人遭詐騙出國,於人生地不熟之他國,其人身自由即無法與於國內一般,恐慌之情自油然而生,亦等同受到相當之限制,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行動自由並非未受拘束。又行為人既為營利而詐騙被害人至他國,則被害人之自由即有可能隨時受到拘束,居於等同與遭受買賣、質押之人之相當不自由之境地,是刑法第297條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罪質並未亞於同罪章其他之罪。茲刑法第297條之罪係規定: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罪之成立,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備詐騙出國之故意與營利不法意圖,客觀上則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為已足,被害人之出境,究係自行前往,抑係由行為人或第三人陪同前往均無不可,行為人是否實際獲利及被害人能否決定決定返國,則均非所問。

(二)甲係遭騙始答應於111年7月27日赴桃園機場出境至柬埔寨,且係要出國販賣(摘除)器官,且已出境,後因故未完成交易,甲知悉是要被賣去摘器官,亦不願繼續在柬埔寨工作,尋求臺灣地區警察、家人協助順利返臺,甲之器官因而未被摘取等情,已如前所述。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第4項、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

(三)被告二人與蔡松斌、林䥵妘及謝慶輝等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在其等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爰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二人雖已著手於詐騙被害人出國並業已由共犯約定好摘取器官,然最終因交易失敗而未遂,是就被告二人本次犯行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依法減輕其刑。

(六)公訴意旨就被告乙○○是否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等節,並未為任何主張及說明,是本院不論其累犯,僅於量刑時審酌。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於此部分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並無證據證明蔡松斌、林䥵妘及謝慶輝等人於111年6月前某日即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人口販運組識,被告二人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詳後述),原審認有被告二人犯有該條項之罪,已有未洽。又依前所述,謝慶輝應僅是負責以工作名義為由詐騙甲同意出國後,將甲

介紹予蔡松斌認識,再由蔡松斌負責回應甲詢問之相關國外工作內容細節、安排甲之身體檢查,協助甲辦理護照,聯繫林䥵妘通知國外買家等,原審認本件係由謝慶輝負責以「文書工作」名義詐誘民眾出國及辦理甲護照;蔡松斌負責管理同意出境至國外的民眾,並由謝慶輝以「疫情期間出國需要健康檢查」為由,誘騙甲 前往身體檢查等節,亦有未合。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一)被告所共同犯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既列於刑法妨害自由罪章,自係為保護人之行動自由法益所設,故被害人於受騙出國後,必須要發生行動自由受侵害之結果,被告才能成罪。本案被害人並非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出國,出國後亦未發生行動自由受侵害之結果,自不能以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罪相繩。

(二)111年6月7日及8日被告與蔡松斌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係在討論救援在緬甸從事詐騙機房相關事宜,原判決認蔡松斌於111年6月3日即在緬甸從事摘除器官之人口販運行為,顯屬率斷。

(三)被告主觀上僅是隱約知悉蔡松斌等人所為之詐術使人出國犯行,被告依蔡松斌之指示為之,及依林䥵妘之通知所為之反應,原判決先入為主,即遽認被告必對蔡松斌、林䥵妘之人口販運、器官販賣行為有所知悉,認事用法難認妥適。

(四)胡聖躍之租屋處並非被告之住居所,被告前往該處之目的是從事毒品分裝工作,並不知悉器官同意書,亦未有人談論。原判決完全忽略林䥵妘及蔡松斌之所以前往該處係與毒品交易有關,僅憑本案之前媒體業已報導詐騙國人赴柬埔寨而遭販賣器官一事,及於該處出現器官同意書,遽認被告空言否認自有可疑,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三、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一)立法者就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罪,需待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自由有一定之限制,即需達同罪章之第296條及第296條之1等罪質相當之程度,始足當之。被害人係受謝慶輝恐嚇始決定出境工作,其前後人身自由始終未遭限制,非受謝慶輝施用詐術使然,縱認被告與蔡松斌等人有犯意聯絡,亦不應以刑法第297條之罪相繩。

(二)依林䥵妘所證其於111年7月24日到臺南與蔡松斌會合後,當日入住○○汽車旅館並討論如何讓被害人搭機出境之事,之後便未再言及此事,被告於7月25日始進入房間內,停留期間未與其二人論本案,若被告如原判決之認定,蔡松斌豈會未告知?

(三)林䥵妘關於被告是否參與本件人口販運犯行之說詞其客觀之推論及主觀之認定,前後矛盾,原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參與之依據,甚為薄弱。

(四)原判決既以林䥵妘向蔡松斌詢回「人出去沒?錢進來沒?」作為被告明瞭案情並參與其中之認定,為何於蔡松斌詢問被告是否能跑桃園一趟時,被告竟會詢問蔡松斌「去做何事?」還要蔡松斌跟被告進一步說明目的為帶一個人上飛機」,顯前後矛盾。

(五)林䥵妘從未證稱為送被害人前往機場出境與被告有所聯繫,參與被告始終供述其111年7月27日於○○汽車旅館休息時曾聯繫林䥵妘洽購毒品,不能排除林䥵妘將二者混雜一談。

(六)依被告乙○○之證詞,被告係受其請託,其車子故障後係認乙○○既係受蔡松斌請託之事長途行駛而故障,方向蔡松斌傳「斌 熬炸 我那天的薪水是今天找你嗎?」,亦可證明被告確未參與本案。

(七)本案之前媒體業已報導詐騙國人赴柬埔寨而遭販賣器官一

事,及在胡聖躍租屋處出現器官同意書,原判決據而認被告對蔡松斌等人所為了然於心,此部分之認定尚乏證據純於臆測,論理過程跳躍,應有違誤。

四、惟查:

(一)刑法第297條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成立要件,已如前述,本案甲 係遭騙始答應於111年7月27日赴桃園機場出境至柬埔寨,被告二人所為已成立刑法第297條之罪,被告二人以前揭理由稱不應以刑法第297條之罪相繩,顯屬無據。

(二)按共犯之自白或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供述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亦非必能直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倘其得以佐證共犯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又法院應依據各證據資料相互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而本於確信以判斷其證明力;而證人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再者,證人之供述,每因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不一,甚或有所保留、變更先前對被告不利陳述,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查,本院認定被告二人涉犯上開之罪,並非以林䥵妘單一證述,亦有前揭所述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補強佐證。所據林䥵妘之證述,有關於被告乙○○、丙○○是否參與本件人口販運犯行,雖亦有其客觀推論及主觀認定,唯其所證,並無前後矛盾之情,佐以前揭所述補強證據及論證,亦均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符,僅有於辯護人對其詰問時,始有模糊性之回答,且林䥵妘對於不知道之事情,也未見任何穿鑿附會刻意杜撰誣陷被告二人之語。另被告二人以蔡松斌之不具可信性之證詞來質疑原判決之認定,證據之取捨顯有論證及邏輯上之謬誤,自不足憑。其他上訴理由於前揭理由中均有說明,不再重覆。另本案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於111年6月3日即知蔡松斌在緬甸從事摘除器官之人口販運行為(詳下述)。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此部分上訴以上開理由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二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此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決對被告二人所定之執行刑即均失所依據。

肆、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二人僅為求利益,從事人口販運,以詐術使民眾相信赴柬埔寨為一般工作即可獲取高薪,實乃以無辜民眾之器官作為交易標的,而被告二人對上開情節並非不知情,卻仍居中由被告乙○○負責交付出境必備物品、確認甲如實登機、對蔡松斌、林䥵妘為相關回報等行為,被告丙○○則負責搭載被告乙○○至桃園機場以利順利完成上開被告二人所謂送機行為,實為要使甲如實出國以利完成器官摘除最終目的而獲取利益,倘本案並未交易失敗,則甲之器官即很有可能遭全部摘除(死亡之結果),被告二人所為實將甲之生命、身體法益棄於不顧,影響社會安全公共秩序甚為重大。是被告二人本案所為均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二人就此部分均避重就輕未坦然面對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乙○○在本案中所為之分工均多於被告丙○○,被告二人之分工相較於蔡松斌等人較少,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蔡松斌、謝慶輝所量處之刑,暨兼衡被告乙○○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以及被告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蔡松斌證稱有給付2萬元報酬(含被害人車資)給被告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0頁),復經被告乙○○自承先收取1萬元報酬後,2次匯款共5千元車資給甲,事後蔡松斌再給付1萬元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頁),核與甲所述及前開甲之妻帳戶內交易明細相符(見偵38278號第186頁、警721號卷第108-113頁),故被告乙○○就本次犯行獲取1萬5千元之不法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乙○○有使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9之行動電話,傳送被害人確實登機之照片供蔡松斌、林䥵妘確認,此經被告乙○○在警詢自承在卷(見警124號卷第11-12頁)。另附表編號17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丙○○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4頁),雖被告丙○○供稱並未使在用本案(見原審卷一第224頁),然參諸卷內扣案物照片及與於本案之相關對話紀錄,其中含透明保護套如附表編號17之該支行動電話為對話紀錄截圖中之相同行動電話(見警124號卷第190頁、偵9308號卷一第281、283、478頁),顯係本次犯行中有使用,自均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又附表編號18之器官捐贈同意書1張,經本院認定與本案有關,為本次犯罪可能使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丙○○雖曾傳送索取本案犯行之報酬訊息給另案蔡松斌,然蔡松斌及被告丙○○均稱沒給付(獲取)報酬(見原審卷一第223頁、卷二第198頁),被告乙○○在原審更自陳在本次行為沒有給被告丙○○任何金錢(見原審卷三第28、35頁),並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獲取任何利益,是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物部分,均經被告二人供稱與本案無關且非其二人所有,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認:被告乙○○、丙○○於民國111年6月前某日某時許,知悉蔡松斌、林䥵妘、謝慶輝等人組成,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人口販運犯罪組織,且該組織係為求獲利,以不法方式誆騙民眾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而從事摘取民眾器官等不法行為,竟仍加入上開由三人以上成年成員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人口販運犯罪組織,並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分工:謝慶輝負責以「文書工作」名義詐誘民眾出國及辦理護照;蔡松斌負責管理同意出境至國外之民眾,確保該人順利出境;林䥵妘居於仲介角色,與在柬埔寨有人體器官需求之買家聯繫後再使買家一同與蔡松斌聯繫;而乙○○、丙○○則負責至機場交付民眾出境文件、確認出境之民眾如時搭機前往柬埔寨。因認被告二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無非係以林䥵妘及蔡松斌之證述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

四、經查:

(一)按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2項各定有明文。

(二)林䥵妘證稱:我從111年7月初開始仲介人口運,我只跟這一組販賣人頭廠商接洽,蔡松斌表示願意擔任我的豬商,我沒有拿到報酬,蔡松斌跟我說范綱樺、蘇佳呈、李冠祥等人是後續要出給叶谨言的人頭,有很多豬商聯絡我,後來找到蔡松斌,蔡松斌跟我講說豬仔人數約60至80人,他說他從事好多年了,賺了幾千萬等語(見偵38278號卷第60-62、192-193頁)。又蔡松斌僅坦承本案上開犯行為,否認有其他人口販運、器官販賣之情事。再觀之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卷內資料,除本案相關前揭明確部分之事證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蔡松斌、謝慶輝、林䥵妘及被告二人等有從事其他人口販運、器官販賣之行為。是本案僅有林䥵妘前揭所證蔡松斌所稱之詞,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五、據上,可知本案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等人於111年6月前某日某時許,有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人口販運犯罪組織。故難認被告二人上開所為有涉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二人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二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此部分係被告二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據被告二人上訴書所載,被告二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闡明確認後亦同(見本院卷第44、75-76、297頁)。是此部分被告二人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此部分對被告二人之量刑部分,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年紀尚輕,思慮未周,且無相關毒品前科,扣案之毒品咖啡包非鉅,亦未開始流入市面,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依該條減刑,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

參、經查:

一、被告二人於本案此部分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判決均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國際間各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我國政府亦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對於屬於「萬國公罪」之毒品犯罪類型,被告自不能以其為外國人士即諉為不知。查,本案先由被告乙○○以10萬元之代價,購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1大包,再由被告乙○○、丙○○與王柏翔、胡聖躍等人分裝後裝入咖啡包之包裝袋內伺機販售牟利,為警查獲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01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2包、黃色果汁粉、磅秤4台、調合塑膠盆4只、夾鍊袋1批、咖啡包包裝袋1批等物,數量非微,被告二人卻漠視法令規定而為本案犯行,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為輕微,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明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嚇阻販賣毒品行為之刑事政策。況被告二人所為犯行分別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更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是原判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自屬妥當。

三、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二人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本條項之本刑係減為1年6月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而法院係在此刑度範內,依前揭量刑事項予以審酌,所量處之刑,並非必須量至最低刑度,自無庸置疑。茲原判決以被告二人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先由被告乙○○起意,購入毒品原料後,再為求販賣所持有毒品原料,與被告丙○○等共犯一同分裝封口成毒品咖啡包,該等毒品咖啡包一旦流入市面,恐戕害他人健康,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且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高達501包,數量非少。考量被告二人就此部分坦認犯行,以及被告乙○○在此部分所為之分工均多於被告丙○○,暨兼衡被告乙○○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素行紀錄,以及被告二人在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乙○○、丙○○二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4月之刑,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二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顯無過重不當之情。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乙○○、丙○○二人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如主文第5、6項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摘取其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內 容 數量 備註 1 4-甲基甲基卡西酮(1.1公克) 1包 (112年度安保字第31號) 經檢視為透明色包裝,内含咖啡色粉末 1.驗前毛重3.17公克(包裝重1.60公克),驗前淨重1.57公克。 2.取0.47公克鑑定用罄,餘1.10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度約48%,驗前純質淨重約0.75公克。 2 4-甲基甲基卡西酮(0.22公克) 1包 (112年度安保字第31號) 經檢視為透明色包裝,内含綠色粉末 1.驗前毛重2.01公克(包裝重1.60公克),驗前淨重0.41公克。 2.取0.19公克鑑定用罄,餘0.22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0.02公克。 3 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715.12公克) 501包 (112年度安保字第31號) 編號C1-C126:經檢視均為黑/金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1.驗前總毛重265.47公克(包裝總重約84.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1.47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C82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1.66公克,取0.65公克鑑定用罄,餘1.0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純度約8%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C12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51公克。 (112年度安保字第31號) 編號C127-C253:經檢視均為黑/金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1.驗前總毛重272.99公克(包裝總重約85.9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7.08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C251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1.41公克,取0.61公克鑑定用罄,餘0.80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純度約10%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27-C25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70公克。 (112年度安保字第31號) 編號C254-C375:經檢視均為白/金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1.驗前總毛重257.92公克(包裝總重約83.8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4.04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C374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1.67公克,取0.69公克鑑定用罄,餘0.9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純度約8%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254-C37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92公克。 (112年度安保字第31號) 編號C376-C501:經檢視均為白/金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1.驗前總毛重265.78公克(包裝總重約90.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5.48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C499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1.93公克,取1.00公克鑑定用罄,餘0.9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純度約6%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376-C50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52公克。 4 黃色粉末(10.2898公克) 2包 (112年度保管字第97號) 經鑑定均無毒品成分,且經被告2人自陳為果汁粉。 5 黃色粉末(8.4568公克) 2包 6 黃色粉末(6.3935公克) 2包 7 黃色粉末(8.0546公克) 2包 8 黃色粉末(6.341公克) 1包 9 磅秤 3個 (112年度保管字第97號) 10 調合塑膠盤 4個 11 夾鏈袋(大) 1批 12 咖啡包包裝袋 1批 13 封口機 3台 14 分裝工具 1批 15 磅秤 1台 16 黃色粉末包裝袋 1包 17 丙○○之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18 器官捐贈同意書 1張 19 乙○○之iphone行動電話(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