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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9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光正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吿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光正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光正於民國110年4月17日21時6分許,與友人陳吉良(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正義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卡拉OK」聚餐,適程偉倫亦在該處與其他友人飲酒聚餐,席間程偉倫因不明原因對陳吉良不滿,2人因而走出店外在騎樓處爭吵,陳光正、陳正義見狀亦外出查看,程偉倫、陳吉良在友人勸說下,並未發生互毆衝突,詎程偉倫在離去之際,突生氣快速衝向陳吉良,陳光正見狀,主觀上雖無使陳吉良重傷害之犯意,然客觀上能預見對於已因飲酒而步態不穩之人,在其快速移動之情況下如突施力推其肩膀等身體部位,可能導致酒醉之人重心不穩而倒地,並因此頭部撞擊地板致傷害腦部功能而產生重傷害,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向程偉倫並以雙手推程偉倫之肩膀,致程偉倫重心不穩而當場倒地頭部撞擊柏油路面,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前額葉挫傷性顱內出血、嚴重腦浮腫、頸脊髓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中樞神經系統損傷,遺留顯著障礙,其中雙下肢肌肉力量功能受損,致使無法獨立行走,而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2頁),被告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吿坦承出手推告訴人程偉倫肩膀,致使告訴人程偉倫倒地後,受有如上所載之重傷害(本院卷第103頁、238頁),核與告訴人程偉倫(偵一卷第68-69頁)、證人程偉修(偵一卷第18頁、68-69頁)、陳吉良(警一卷第3-5頁、7-10頁,偵一卷第43-44頁、68-69頁)、陳正義(警一卷第27-29頁、31-33頁)、徐華憶(警一卷第19-21頁、23-24頁,偵一卷第30-31頁)、賴淑禎(警一卷第25-26頁,偵一卷第30-31頁)、陳金桃(警一卷第31-33頁)關於該部分事實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37頁,偵一卷第27頁)、臺南市立醫院病歷摘要(偵一卷第21-23頁)、臺南市立醫院110年9月10日南市醫字第1100000774號函暨就診記錄說明(偵一卷第34-35頁)、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11年6月29日南市醫字第1110000579號函暨就診記錄說明及病歷(原審一卷第61-285頁)、臺南市立醫院111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原審一卷第333頁)、告訴人程偉倫身心障礙證明(偵一卷第20頁,同卷第27頁反,原審卷一第329頁)、健麗醫護理之家委託照護契約書(偵一卷第24-2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警一卷第85-9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一卷第69-70頁)可參。而告訴人程偉倫於111年5月31日經臺南市立醫院進行身心障礙鑑定,其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脊髓損傷導致神經系統損傷,兩下肢之髖及膝關節肌力程度為2分或3分,須推手動輪椅行動,無法獨立行走,屬下肢肌肉力量功能減損之中度身心障礙狀況,此有身心障礙手冊、本院調取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19頁、137-175頁),是告訴人程偉倫因頭部外傷而引發之雙下肢傷害,已達於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即可認定。至於其餘部分傷勢,依上開鑑定結果,上肢並未達肢體障礙基準(本院卷第147頁)、口語表達、觀看、聽力、記憶、話語功能,均無困難(同卷第159頁),而無其他重傷害之情況。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重傷害罪(檢察官於原審業已變更起訴法條,見原審訴字卷第307頁),及辯護意旨認為,被吿應為過失致重傷害罪,然查:

㈠、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標準,尤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重傷害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肢體機能,或其他身體及健康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重傷害之主觀構成要件,自應包括行為人有毀敗、嚴重減損上開身體機能之故意,或對身體、健康致生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故意,至於客觀上被害人因此所受之傷屬普通傷害或重傷害,並不影響主觀犯意之判斷,如行為人出於重傷害之犯意致生他人普通傷害,仍應論以重傷害未遂罪,而非普通傷害罪,反面言之,如行為人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卻造成他人重傷害之結果,於符合加重結果犯之要件下,應論以傷害致重傷罪,而非重傷害罪,而所稱加重結果犯之要件,即客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可預見性,係以事後、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依一般生活經驗輔以自然科學基礎判斷,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相當危險性、可能性,與行為人之主觀意識無關。

㈡、就本件衝突之起因,首依本院勘驗「○○卡拉OK」之店內、店外監視錄影紀錄可見,被吿與告訴人程偉倫於店內聚餐時分坐不同桌,席間陳吉良上檯唱歌,告訴人程偉倫上前與陳吉良對話,2人隨即從大門離開店內,被吿與告訴人程偉倫在店內並無任何對話或互動。告訴人程偉倫與陳吉良走出店外後,2人開始在店外騎樓與馬路間口角爭執並叫囂,然未見實際肢體接觸,在場之人分別將告訴人程偉倫、陳吉良分開,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可參(本院卷第186頁、283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程偉倫係與陳吉良在店內先短暫交談後,因彼此心生不滿,2人遂外出爭執,衝突之發生與被吿無關,被吿在店內並未與告訴人程偉倫有任何交集。此與證人陳吉良於本院證稱:「我在檯上唱歌,程偉倫跟我說看要怎樣都沒關係,出去外面。當時他酒喝多了,我跟他沒有恩怨,店內錄影畫面中我們是在大小聲。」(本院卷第261頁)、「當天我是邀被吿、陳正義去聚餐,沒有邀程偉倫,他是後面才來,坐另外的隔壁桌,他除了我在檯上的時候跟我講話,沒有跟被告講話,被吿和程偉倫在室內沒有吵架」等語(同卷第261-262頁),及證人陳正義證稱:我當天是跟陳吉良去○○卡拉OK,被吿與陳吉良是朋友,是陳吉良叫被吿來的,被吿應該也不知道為何陳吉良與程偉倫吵架,當天程偉倫是跟別人去的(本院卷第256頁)、我印象中當天被吿沒有跟程偉倫吵架,應該是程偉倫跟陳吉良在吵架,本來跟被吿都沒有關係,吃飯過程中被吿與程偉倫都沒有衝突(同卷第258-259頁)等語,均屬相符,另「○○卡拉OK」之經營人徐華憶亦證稱:我跑出去看到陳吉良、程偉倫要吵起來,被吿在我旁邊(本院卷第240-241頁)、店內監視器畫面在檯上的人是陳吉良,旁邊是程偉倫,被吿當時坐在餐桌前(同卷第248頁、283頁)等語,足見本件紛爭之起因與被吿無關,係告訴人程偉倫於酒後因不明原因對陳吉良不滿,二人進而爆發口角衝突,即可認定。

㈢、另就被吿傷害告訴人程偉倫之方式,因2人衝突之位置較靠近馬路,「○○卡拉OK」店外監視錄影紀錄未拍攝到相關畫面,業經本院勘驗確認在卷(本院卷第104頁)。而依告訴人程偉倫證稱:是被吿推我,我就往後面倒,之後就不醒人事,被吿推我的力道還好,推倒以後有人踢我的頭,我不曉得是誰,陳吉良他們都有打我,但我被打之後就不醒人事(偵一卷第68頁背面)等語,是依其指訴,被吿僅於跌倒前推其一下,且力道還好,至於跌倒後遭人踢頭部分,則不知為何人所為。現場目擊衝突經過之徐華憶則在本院證稱:陳吉良與程偉倫吵架的時候沒有動手,程偉倫衝過去陳吉良前面,本來程偉倫騎機車要走了,因為講話不甘心,又停下機車下來衝過去,衝去陳吉良那邊,然後被吿很快衝過去推就倒下,是因為程偉倫往陳吉良方向衝過來,所以被告心急衝過去(本院卷第240-242頁)、被吿衝過去以後程偉倫馬上就倒下去,我看到程偉倫就往後倒,倒在大馬路旁的慢車道柏油路,倒地時是頭撞到地面,之後就爬不起來(同卷第243-244頁)、被吿衝過去,衝很快,我在被吿背面,被吿應該是推,我看不到被吿有出腳的動作,被吿應該是推,衝很快(同卷第245-247頁)等語,證人陳正義證稱:程偉倫後面好像要離開,有人叫他趕快離開,不要在那邊吵,結果程偉倫好像要離開,我當時抱著被吿,不要讓他摻和在那邊,因為只有陳吉良跟程偉倫在吵架,後來被吿冷靜下來,我就放開他,然後被吿就跑出去了,後面我就不知道,被吿跑出去我聽到有砰一聲,我才知道程偉倫已經被推倒了,我是聽到聲音才去的(本院卷第252-254頁),依其等證述,亦證稱被吿見告訴人程偉倫往陳吉良衝去後,衝向告訴人程偉倫並將之推倒,與告訴人程偉倫之指述相符。至於告訴人程偉倫雖指稱,倒地後另有不詳之人對其踢頭,然其既證稱倒地後即不醒人事,則所稱倒地後遭人踢頭部分,是否真實即非無疑,而證人徐華憶雖曾於偵查中證稱:被吿從中間衝出去踢程偉倫,程偉倫倒下去,被吿把他踢倒等語(偵一卷第30頁背面)、證人賴淑禎證稱:被吿突然跑出來對程偉倫動手,是推還是踢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我真的沒有看到被吿如何推程偉倫,但程偉倫倒下後,被吿2人有踢程偉倫身體2下(同卷第31頁),然依證人徐華憶上開證述,被吿係將告訴人程偉倫「踢倒」,證人賴淑禎則證稱,所踢部位為「身體」,與告訴人程偉倫稱推倒後再踢頭並不相符,已難互為佐證,且證人徐華憶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稱:我當時在被吿背面,視線有被擋倒,被吿應該是推,我當時應該看不到被吿有踢的動作,視線沒有非常清楚,我有看到被吿衝向程偉倫,但應該不是踢程偉倫,應該是推(本院卷第245-247頁)等語,是其上開關於被吿曾踢告訴人程偉倫部分之證述,即無從為對被吿不利之認定。

㈣、本件衝突發生在陳吉良與告訴人程偉倫之間,與被吿並無關係,被吿僅為陳吉良之友人,與告訴人程偉倫並無宿怨又未生爭執,已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程偉倫突生重傷害之主觀意欲。再依被吿傷害之方式而言,依證人徐華憶、陳吉良、陳正義均證稱,告訴人程偉倫與被吿雖有爭執,然因雙方友人介入,並未實際發生肢體接觸,告訴人程偉倫於騎車離去之際,才因心生不滿而突向陳吉良衝去,被吿見狀方出手推告訴人程偉倫致其倒地,可見告訴人程偉倫與陳吉良分別經勸阻隔開後,原有意就地解散平息紛爭,然告訴人程偉倫在離去之際突又衝向陳吉良,實屬意料以外之突發舉動,亦為被吿主觀上所無法預見之事,被吿見狀出手阻擋,其反應及動作之時間均甚為短暫,此為證人陳吉良證稱:因為程偉倫出拳要打我,被吿直接去就給程偉倫推下,我看到被吿是推程偉倫肩膀,是用兩隻手推一邊肩膀,陳偉倫就往後倒(本院卷第264-265頁),及證人徐華憶證稱:程偉倫衝到陳吉良前面,本來騎機車要走了,因為講話不甘心,又停車下來衝去陳吉良那邊(同卷第241頁)等語明確,是被吿在告訴人程偉倫突然衝向陳吉良之情況下,其出手推告訴人程偉倫實屬倉促間之反射動作,目的在於推擋告訴人程偉倫向陳吉良衝去,而非針對特定身體部位加以強力攻擊,藉此毀敗或嚴重減損該部位之身體機能,此與揮拳朝特定身體部位毆打或持械傷害等情況,顯有差異,而與一般肢體衝突所生之互相拉扯推擠較為相符,此依告訴人程偉倫前開證稱:「被吿推我,我就往後面倒,被吿推我的力道還好」等語,亦屬明瞭,是被吿係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告訴人程偉倫,即可認定。至於告訴人程偉倫受推倒地後,雖因此頭部受傷,然被吿係為阻擋告訴人程偉倫衝向陳吉良,而於倉促間出手推其肩膀,已如前述,其並無朝告訴人頭部或其他身體部位強烈攻擊之動作,如被吿主觀上確實有意攻擊告訴人程偉倫頭部或其他身體部位而致生毀敗、嚴重損害或其他不治、難治之結果,其表現於外之客觀行為實不可能僅單純推告訴人程偉倫肩膀1下即結束,告訴人程偉倫突然衝出且遭推後倒地不起,實出於被吿主觀意料之外,此由告訴人程偉倫倒地後,被告並無繼續攻擊之行為,即與陳吉良離去現場,亦可佐證被吿主觀上並無致使其重傷害之犯意。是以,告訴人程偉倫之頭部傷勢,僅為被吿傷害行為所導致之客觀結果,被吿對此結果於主觀上並無預見,亦無使其發生或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

㈤、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吿主觀上並無預見重傷害結果之發生,已如前所述,然就重傷害結果客觀上之可預見性而言,告訴人程偉倫與陳吉良衝突之地點為騎樓外之柏油路,此為證人徐華憶證稱:我看見程偉倫往後仰,那是大馬路旁的慢車道,是柏油路,程偉倫倒地時頭撞到地面,倒下的地方是柏油路(本院卷第244頁、246-247頁)、陳吉良證稱:

程偉倫當時在更外面,馬路上了(同卷第263頁)等語明確,並有監視畫面截圖可參(警卷第91頁、93頁),又告訴人程偉倫當時已因飲酒而有步態不穩之情況,此亦為證人徐華憶證稱:程偉倫很胖,而且酒醉了,他當天有點酒醉,步態不太穩(本院卷第244頁、246頁),及陳吉良證稱:當天程偉倫喝很多了(同卷第261頁)、他酒喝很多,走路稍微不穩(同卷第265頁)等語在卷,又告訴人程偉倫之體態較為壯碩,並有監視畫面截圖可參(警卷第91頁照片編號7),參以證人陳吉良證稱:被吿用兩隻手推程偉倫一邊的肩膀等情(本院卷第265頁),如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在告訴人程偉倫因飲酒而步態不穩之狀態下,如突雙手施力朝其單邊肩膀推,可能使告訴人程偉倫失去重心而倒地,而該處為柏油路面,質地堅硬,告訴人程偉倫倒地後,可能因重力加速度之影響而頭部大力撞擊地面,並導致腦內功能受損,此等因果歷程與一般生活經驗並無重大偏離,亦無其他因素介入,被吿傷害犯行所生之風險,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有導致重傷害結果之相當危險性與必然性,屬客觀上可預見之加重結果,應堪認定。

㈥、本件被吿係出於傷害之故意,致使告訴人程偉倫發生重傷害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公訴意旨認屬重傷害行為,容有誤解。至於辯護意旨雖辯護稱,本件僅屬過失致重傷害,然刑法過失犯係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主觀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與故意犯之主要差別在於被吿並無使犯罪結果發生之意欲,換言之,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有主觀意欲,不論是「有意使其發生」或「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均屬故意犯,而非過失犯。本件被吿因友人陳吉良與告訴人程偉倫間之衝突,見告訴人程偉倫突衝向陳吉良,乃出手推告訴人程偉倫,此為其供稱:因為我朋友陳吉良跟程偉倫有爭吵,我看到程偉倫舉手作勢又打陳吉良,我才上前將他推倒(警一卷第12頁)、當時是我朋友陳吉良跟程偉倫在吵,我叫程偉倫先離開,程偉倫不離開還要打陳吉良,我就推程偉倫一下,程偉倫就倒下去了。當時程偉倫有出拳,陳吉良有閃過去,我才會推程偉倫,我用雙手推,程偉倫因為被我推跌倒(偵二卷第18頁背面)等語在卷,足見被吿是刻意以雙手推告訴人程偉倫,並非在不注意之情況下推程偉倫,且被吿既是出於維護其友人陳吉良之意,在告訴人程偉倫衝向陳吉良之際出手推告訴人程偉倫之肩膀,其主觀上具有傷害之犯意甚明,此與因不慎擦撞導致他人傷害之情況本屬不同,辯護意旨認被告僅有過失之犯意,要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罪名及所犯法條後(本院卷第237頁),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該加重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則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並無犯意,祇是於客觀情形下,能預見該加重結果發生時,依刑法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重傷害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肢體機能,或其他身體及健康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重傷害之主觀構成要件,自應包括行為人有毀敗、嚴重減損上開身體機能之故意,或對身體、健康致生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故意,至於客觀上被害人因此所受之傷屬普通傷害或重傷害,並不影響主觀犯意之判斷,行為人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卻造成他人重傷害之結果,於符合加重結果犯之要件下,應論以傷害致重傷罪,而非重傷害罪。本件依被告與告訴人程偉倫之關係,及被告之傷害行為僅短促推告訴人程偉倫肩膀一下,告訴人程偉倫所受重傷害,係因腦部重創遺留之後遺症,並非被吿有何朝告訴人程偉倫頭部直接攻擊之行為,則以被吿僅推告訴人肩膀一下等客觀舉動,如何認定被吿主觀上對於後續重傷害結果預見其發生而發生不違背其意,顯有疑義,原判決不查,而認為被吿主觀上「明知酒後控制力減弱,若用力推程偉倫,極可能無法控制力道,造成程偉倫後仰跌倒受傷」,然告訴人程偉倫明確證稱:被吿推我的力道還好(偵一卷第68頁背面)等語,則原判決上開推論不僅不合常理,又與告訴人程偉倫之證述明顯不符,實有混淆加重結果犯之客觀可預見性及不確定故意之主觀可預見性要件之嫌。且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認定被吿犯普通傷害罪,係以其偵查中所取得之證據為憑,嗣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重傷害罪,除提出關於告訴人程偉倫傷勢部分之證據外,並未舉出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重傷害之主觀犯意,以起訴時相同之證據何以足以認定被吿主觀上有重傷害之犯意,自屬原審法院應予調查之範圍,乃原審法院僅以被吿自白犯罪,未傳喚現場目擊證人,亦不勘驗卷附之○○卡拉OK店內監視錄影紀錄,以查明本件紛爭之起因實與被吿無關,即率爾為對被吿不利之認定,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其認事用法均有未洽。

㈡、稱重傷害者,謂係以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或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款分別定有明文。行為人究係以前述何條款重傷害之故意,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原判決事實欄內,應為明確認定,詳為記載,否則不足為適用法律之準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者,自不包括同條項第4款之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定被吿具有重傷害之犯意,已屬違誤,而就重傷害之類型,原判決亦未明確認定,僅籠統於事實欄記載「中樞神經遺留永久顯著障害,有四肢僵硬、步態不穩,病症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恢復而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語,依其用語,似認本件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然告訴人程偉倫上肢功能、口語表達、觀看、聽力、記憶、話語功能,並未受損,已如前述,吿訴人經鑑定後,係雙下肢肌肉力量功能受損,致使無法獨立行走,而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而非同條第6款之重傷害,原判決此部分亦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律之違誤。

㈢、原審公訴檢察官業已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8條之重傷害罪(原審訴字卷第307頁、訴緝卷第48頁),原判決同此認定,卻又於判決書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亦屬贅餘。

三、爰審酌被吿與友人陳吉良聚餐,席間因陳吉良與告訴人程偉倫之口角紛爭,介入推擠告訴人程偉倫,致使告訴人程偉倫當場跌倒腦部重創,遺留有行動不便之後遺症,對其往後生活影響重大,亦造成其家人經濟及生活負擔,其一時衝動之行為,致生嚴重之後果,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程偉倫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仍未填補(本院卷第115頁)。並斟酌被吿並非紛爭之主因,與告訴人程偉倫原無恩怨,犯罪動機並非惡劣,然其於事發後未協助告訴人程偉倫送醫,仍有不該。其○○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育有一名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工作,收入不佳,目前無需扶養之家人等家庭生活狀況,曾有公共危險、詐欺犯罪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