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政鴻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王嘉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書豪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289號、111年度偵字第5086號、第8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政鴻、許書豪罪刑及沒收未扣案許書豪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吳政鴻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許書豪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許書豪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吳政鴻沒收部分,許書豪沒收扣案附表五編號
71、92所示之物部分)。事 實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下稱農糧署南區分署)依公糧業者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將公糧稻米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業務委託臺南市六甲區農會(下稱六甲區農會),與六甲區農會簽訂「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六甲區農會因而承辦公糧稻米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業務。吳政鴻係六甲區農會臨時雇員,負責辦理該農會交辦之工作業務,其自民國92年間起至110年11月初,擔任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之管理員,業務範圍包括六甲區農會受託辦理之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業務。許書豪自98年2月2日起至105年5月18日係代理六甲區農會供銷部主任,自105年5月19日起獲聘為該農會總幹事迄今,負責聘任及指揮監督農會員工推行會務,秉承六甲區農會理事會決議執行農會業務,包括六甲區農會受託辦理之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業務,亦為前述「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副署人。吳政鴻與許書豪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蒲昆宏(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係久長碾米廠之負責人,負責久長碾米廠營運管理,並與農糧署南區分署簽訂有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委託契約;林億昌(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係穀豐碾米工廠之實際負責人(穀豐碾米工廠登記負責人係林億昌之父林治中) ,林億昌負責穀豐碾米工廠營運管理,並與農糧署南區分署簽訂有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委託契約;曾耀賢(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係弘昌碾米工廠之合夥人(弘昌碾米工廠登記負責人係曾耀賢之父曾江燁),曾耀賢負責弘昌碾米工廠營運管理,並與農糧署南區分署簽訂有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委託契約;李宋田(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係德昌碾米工廠之實際負責人(德昌碾米工廠登記負責人係李宋田之配偶李陳秀香),李宋田負責德昌碾米工廠營運管理,從事稻米產銷及契作生產業務,為一般民間米廠業者。
二、吳政鴻、許書豪均明知存放在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之公糧(存放編號B01至B05、B06、B08、A01倉庫等列管的8個倉庫,以下統稱菁埔倉庫),係農糧署南區分署依「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委託交付六甲區農會經收、保管、加工、撥付之公糧稻米,於公糧稻米保管期間,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不得有任意侵占、盜賣、挪用或套換之行為,且應依農糧署南區分署開立之出倉單,始得撥付或交運所經收保管之公糧稻米。詎吳政鴻、許書豪謀議自業務上經收保管菁埔倉庫內之公糧米袋中,以每袋挖取少量稻米至預先準備好之空米袋內之手法竊積公糧,嗣累積至一定數量後,再以遠低於市價之行情私下販售給碾米廠業者。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0年間起(許書豪當時擔任六甲區農會供銷部主任,吳政鴻則為菁埔倉庫管理員),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公糧稻米之犯意聯絡,將所竊積之菁埔倉庫之公糧稻米,接續私下販售與久長碾米廠負責人蒲昆宏(各次交易日期、次數、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自蒲昆宏收取價金,再予朋分,以此方式侵占業務上經收保管之公糧稻米。吳政鴻則承前侵占公糧稻米之犯意,自105年7月至000年00月間,將所竊積之菁埔倉庫之公糧,接續私下販售與穀豐碾米工廠實際負責人林億昌、德昌碾米工廠負責人李宋田及弘昌碾米工廠實際負責人曾耀賢(各次交易日期、次數、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吳政鴻因接續私下販售菁埔倉庫公糧予上開碾米廠業者,導致菁埔倉庫公糧大量減少。吳政鴻唯恐被農糧署南區分署巡查人員發現,自000年0月間起,遂向穀豐碾米工廠實際負責人林億昌、德昌碾米工廠實際負責人李宋田購買品質不佳的米(黑頭《品質不好的米》、屑米《品質不好的糙米》、碎米等,俗稱「下腳料」)囤放在菁埔倉庫內,藉此魚目混珠以佯充菁埔倉庫內之公糧數量仍係充足而未短缺,或以下腳料套換公糧方式(套換方式為:將公糧《即用以碾製飼料米的原料公糧》載到碾米廠,放在碾米機器上,準備一空袋子,先將下腳料搗碎成飼料米裝填入袋約250公斤至300公斤,再將裝有搗碎下腳料的袋子放在碾米機器下方的磅秤上,打開磅秤上方公糧的袋子,讓公糧流到碾米機裡面進行碾製,碾製過後的公糧飼料米流入已搗碎下腳料的袋子裡,秤到900公斤就封袋,縫上嘜頭《即標籤》,再載回菁埔倉庫。上述方式一袋可扣下250公斤到300公斤原料公糧,另將蒐集下來摻有下腳料的碾製後的飼料米,陸續累積成1000公斤一袋,亦載回菁埔倉庫),用以填補盜賣公糧而虧損的重量,並套換出部分公糧糙米(即要碾製成飼料米的原料糙米),再以購買下腳料之價金,折抵盜賣公糧給穀豐碾米工廠林億昌、德昌碾米工廠李宋田之價金(如附表二編號4至8、附表三編號19至22所示)。茲就吳政鴻、許書豪以上開手法共同接續侵占,及吳政鴻單獨接續侵占存放菁埔倉庫公糧之行為,分述如下:
㈠久長碾米廠部分(即附表一)
久長碾米廠負責人蒲昆宏明知公糧皆須經由農糧署南區分署標售程序方能購得,且需持農糧署南區分署開立之出倉單,始能由菁埔倉庫撥付或交運取得標售之公糧,絕無可能以現金交付六甲區農會人員收受,及未持有出倉單之方式,自菁埔倉庫載運公糧,而進口糙米之決標價至少在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2元以上,其明知向吳政鴻、許書豪(下稱吳政鴻2人)私下交易之糙米均係吳政鴻2人自菁埔倉庫所侵占之公糧,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100年至107年間),以低於市價之每公斤17.5元(按:1噸《即1000公斤》的米簡稱「1粒米」,下同,即每粒1萬7500元)之價格,接續向吳政鴻2人故買公糧共16次,並指派不知情之司機柯茂輝、胡美桂夫妻駕駛拖板車前往菁埔倉庫載運公糧回久長碾米廠,再於附表一所列之日期,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沈雅雯自久長碾米廠之帳戶中提領現金後,由蒲昆宏親持該等現金至許書豪位於六甲區住處交付許書豪收受,其最後一次交易係於107年7月26日,私下向許書豪、吳政鴻購買30粒公糧(各次交易時間、數量、價格,均如附表一所示,蒲昆宏於各次買米後約2週內指示配偶沈雅雯提領現金,再於提領當天或其後幾天,交付現金予許書豪收受,故實際交易公糧日期約於上開提領現金日期回溯前2週左右),故買贓物公糧合計255.662粒,交易金額合計447萬4190元。許書豪取得上開出售公糧款項後,每次交易即交付10萬元現金給吳政鴻,做為出售公糧給久長碾米廠蒲昆宏所支應的開銷及工資等(其中附表一編號2、3所示,係同一日即100年10月13日交易2次,許書豪僅支付吳政鴻1次10萬元),吳政鴻取得共同侵占公糧之不法犯罪所得合計150萬元,許書豪則取得共同販售公糧之不法犯罪所得合計297萬4190元。
㈡穀豐碾米工廠部分(即附表二)
穀豐碾米工廠實際負責人林億昌明知公糧皆須經由農糧署南區分署標售程序方能購得,且需持農糧署南區分署開立之出倉單,始能由菁埔倉庫撥付或交運取得標售之公糧,絕無可能以現金交付六甲區農會人員收受,及未持有出倉單之方式,自菁埔倉庫載運公糧,而進口糙米之決標價至少在每公斤22元以上,其明知向吳政鴻私下所交易之糙米均係吳政鴻自菁埔倉庫侵占之公糧,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107年至110年間,以低於市價之每公斤18元(1粒米為1公噸,即每粒1萬8000元)之價格,接續向吳政鴻故買公糧稻米17次,並指派不知情之司機陳冠杰(綽號蟲蟲)駕駛拖板車前往菁埔倉庫載運公糧回穀豐碾米工廠,而林億昌每次購買公糧之款項36萬元,則係於私下購買公糧後約1週內,以現金交付吳政鴻(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嗣因菁埔倉庫短虧公糧情事日漸擴大,吳政鴻為掩飾其侵占公糧之行為,於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110年2月至同年00月間),另向林億昌購買下腳料用以回填虧空之公糧噸袋,或以下腳料套換公糧,再以向林億昌購買下腳料之價格折抵販售林億昌公糧噸袋之價格(故110年2月至同年6、7月間,每粒公糧僅收2500元,110年9、10月間每粒公糧僅收5000元),最後一次交易係110年10月23日,林億昌私下向吳政鴻購買80粒公糧(有以下腳料折抵,一粒僅收5000元,支付40萬元),故買贓物公糧合計500粒,吳政鴻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合計532萬元。
㈢德昌碾米工廠部分(即附表三)
德昌碾米工廠實際負責人李宋田明知公糧皆須經由農糧署南區分署標售程序方能購得,且需持農糧署南區分署開立之出倉單,始能由菁埔倉庫撥付或交運取得標售之公糧,絕無可能以現金交付六甲區農會人員收受,及未持有出倉單之方式,自菁埔倉庫載運公糧,而進口糙米之決標價至少在每公斤22元以上,其明知向吳政鴻私下交易之糙米均係吳政鴻自菁埔倉庫所侵占之公糧,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105年至110年間,以低於市價之每公斤14元至18元(1粒米為1公噸,即每粒1萬4000元至1萬8000元)不等之價格,接續向吳政鴻故買公糧共35次,並由其本人或指派不知情之司機邱勇智駕駛拖板車前往菁埔倉庫載運公糧回德昌碾米工廠,李宋田再將私下購買公糧之款項以現金交付吳政鴻。嗣因菁埔倉庫短虧公糧情事日漸擴大,吳政鴻為掩飾其侵占公糧之行為,於附表三編號19至22所示110年4月至10月間,另向李宋田購買大批下腳料,用以回填虧空之公糧噸袋,或以下腳料套換公糧,再以向李宋田購買下腳料之價格折抵販售林億昌公糧噸袋之價格(故110年4月至10月間每粒公糧僅向李宋田收取2500元至5000元不等) ,渠等最後一次交易係110年10月16日,李宋田私下向吳政鴻購買48粒公糧(有用下腳料折抵,其中36粒每粒收取3000元,12粒每粒收取5000元,李宋田應付16萬8000元,但最後支付16萬元),故買贓物公糧合計367粒,吳政鴻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合計426萬3660元。
㈣弘昌碾米工廠部分(即附表四)
弘昌碾米工廠合夥人曾耀賢明知公糧皆須經由農糧署南區分署標售程序方能購得,且需持農糧署南區分署開立之出倉單,始能由菁埔倉庫撥付或交運取得標售之公糧,絕無可能以現金交付六甲區農會人員收受,及未持有出倉單之方式,自菁埔倉庫載運公糧,而進口糙米之決標價至少在每公斤22元以上,其明知向吳政鴻私下交易之糙米均係吳政鴻自菁埔倉庫侵占之公糧,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107年至110年間,以低於市價之每公斤10元或15元(1粒米為1公噸,即每粒1萬元或1萬5000元)之價格,接續向吳政鴻故買公糧共8次,並指派不知情之司機林隆村或顏榮藤駕駛拖板車前往菁埔倉庫載運公糧回弘昌碾米工廠,曾耀賢再將私下購買公糧款項以現金交付吳政鴻,最後一次交易係110年10月20日,曾耀賢私下向吳政鴻購買30粒公糧(此次交易價格,其中12粒為1粒1萬5000元,18粒為1粒1萬元,合計36萬元),故買贓物公糧合計100粒,吳政鴻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合計141萬元。
三、嗣因農糧署南區分署儲運課辦理燻蒸作業人員於110年10月26日至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巡視時,發現菁埔倉庫內公糧噸袋有遭任意移動及短缺情形,經向吳政鴻詢問後,吳政鴻遂坦承有上開部分情事,並主動前往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吳政鴻自首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吳政鴻、許書豪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255、265、275頁,本院卷二第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政鴻對於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至四部分)所示犯罪事實,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七「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吳政鴻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辯護人則為被告吳政鴻辯護稱:㈠被告吳政鴻為六甲區農會臨時雇員,自92年至110年11月初,擔任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管理員,雖事實上管理、經收、保管公糧等農糧署南區分署委託六甲區農會辦理之公糧業務,實際上係受六甲區農會指揮、監督,從事交辦事項,並非受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公糧有關之公共事務,亦無農糧署依法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權限,難認具有「委託公務員」之身分。縱認許書豪具有公務員身分,被告吳政鴻與許書豪成立共同正犯,但附表一(久長碾米廠)之犯罪所得均由許書豪經手,被告吳政鴻未曾經手,許書豪每次交易所交付被告吳政鴻10萬元之款項,大部分用於僱工之工資、堆高機開銷等費用,附表二(穀豐碾米工廠)許書豪所交付之款項,亦為如此。許書豪時任六甲區農會供銷部主任、總幹事,為被告吳政鴻之直屬長官,許書豪為競選、連任總幹事,有大筆資金需求,被告吳政鴻乃配合許書豪之提議,一時失慮不慎致罹刑章,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吳政鴻於案發後,主動前往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下稱廉政署)自首,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㈢被告吳政鴻於偵查中就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據實供述,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供出共犯許書豪(即附表一、二之事實),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許書豪,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㈣原判決認定被告吳政鴻附表二之犯罪所得有532萬元,與證據不符,依證人林億昌之證述,附表二的價金固然大部分是交給被告吳政鴻,但被告吳政鴻曾向林億昌說假如吳政鴻沒有來拿,會請許書豪來拿,而許書豪有二次到穀豐碾米工廠辦公室向林億昌收取現金各36萬元,一次是林億昌拿36萬元到被告吳政鴻住處交給許書豪,堪認附表二之犯罪所得,並非全由被告吳政鴻所取得,至少有三次各36萬元(合計108萬元)為許書豪取走。
二、被告許書豪對於被訴附表一共同侵占公糧之事實,則矢口否認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許書豪辯護稱:㈠被告許書豪、吳政鴻均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委託公務員,自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可言。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謂公共事務,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不包含在內。關於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事項,既屬與糧政主管機關權限有關之業務,自應由農糧署依法授與其權限。而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否則不生授與權限效力。本件六甲區農會雖與農糧署南區分署訂有「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下稱本案業務契約),約定六甲區農會為承辦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搗碎、切碎等業務,被告許書豪自98年至105年間,先後擔任六甲區農會供銷部主任及總幹事,且為本案業務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副署人,吳政鴻係六甲區農會臨時雇員,業務範圍包括六甲區農會承辦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業務,但本案業務契約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公告,依法不生授與公權力權限之效力,被告許書豪、吳政鴻縱已為六甲區農會辧理上揭業務,仍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委託公務員」,自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可言。㈡關於附表一久長碾米廠部分:⒈吳政鴻於案發後多次接受廉政官、檢察官及法官之詢、訊問,均未供稱被告許書豪有任何涉犯本件之行為,詎於110年12月14日廉政官訊問時始改供出被告許書豪,顯冀圖邀得減刑寬典,而有故意攀咬誣陷被告許書豪之可能。然吳政鴻關於其如何與被告許書豪共同侵占犯行,前後指訴歧異,就各次販賣公糧之顆粒數(先稱一次20至30粒,嗣改稱一次40至50粒,再改稱每次10粒,又改稱一次至少12粒以上,最後翻供為至少20粒以上,至原審順應檢察官之訊問以一粒18元推論計算),就販賣公糧總數、每公斤單價,前後亦有差異,就交易期間,亦有可疑之處,其原先供述至106年底就未再販售予久長碾米廠,嗣廉政署搜索久長碾米廠,取得久長碾米廠交易紀錄(扣押物編號3-7)、沈雅雯及久長碾米廠存摺(扣押物編號3-40、3-41)等證物後,吳政鴻再改稱交易期間之年份,並與廉政官整理出99年12月14日至107年7月26日之交易日期,然卻於原審供稱:不知道真正的價格,以證人蒲昆宏所述為正確,足認其供述有明顯瑕疵。⒉證人蒲昆宏固稱係與被告許書豪交易,惟對於交易細節(包含交易日期、金額、數量、每公斤多少錢等)均不復記憶,僅係在廉政官、檢察官自扣押物編號3-7、3-40、3-41整理出附表一與其確認後,始就購買日期、交易次數、購買公糧顆粒數及交易金額等為供述,卻於原審證稱因年代久遠完全不能確定,可見附表一所示交易細節即有可疑,且上開扣押物亦無法佐證與被告許書豪有相關聯,況蒲昆宏之證述亦與起訴書非供述證據編號37之0000-00汽車(即蒲昆宏駕駛之銀色賓士車)國道ETC通行紀錄不相符合,證明蒲昆宏之證述確有瑕疵。⒊吳政鴻證述每次販賣公糧之顆粒數量、每公斤價格等重要交易部分,均與證人蒲昆宏之證述歧異,關於吳政鴻與蒲昆宏見面之次數、蒲昆宏駕駛車輛的廠牌、蒲昆宏有無要求吳政鴻用下腳料套換公糧、套換多少數量、最終未套換之原因、吳政鴻有無給付20粒下腳料費用予蒲昆宏等細節,二人證述均有出入。
吳政鴻於原審證稱賣出去的公糧總價至少都36萬元以上,然檢察官整理之附表一所示交易金額,逾36萬元的僅有區區4筆,且有數筆僅在10萬元左右,甚至有低於10萬元,此亦與吳政鴻一再堅稱每次出米均自被告許書豪獲有10萬元工錢之事實有違,則被告許書豪獲取之不法利益遠低於其給付吳政鴻之工錢,附表一編號8之交易金額甚至低於10萬元,被告許書豪豈非以倒貼方式出售公糧,可見吳政鴻之證述經不起經驗法則之檢視,可信度極低。吳政鴻復稱106年被告許書豪第一次競選總幹事期間,出貨頻率與數量都比較多,最多有到15粒的數量,然被告許書豪於105年5月補選為總幹事,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當選總幹事,惟依附表一所示,不論係在105年5月、106年3月、110年3月「前」之農會總幹事競選期間,根本無所謂交易之情形。⒋又吳政鴻於本案屬任意共犯,證人蒲昆宏為必要共犯之對向犯,渠等自白縱屬一致,仍屬共犯之自白,仍需有補強證據補強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本院卷一第455-456頁)。起訴書非供述證據37之0000-00國道ETC通行紀錄,不足以佐證蒲昆宏自下新營交流道後,有至被告許書豪住處,此項證據無法補強蒲昆宏證述之真實性。證人沈雅雯之供述、存摺明細及手寫帳冊、證人柯茂輝、胡美桂之證述及渠等指證菁埔倉庫圖片、帳冊及手繪位置圖等證據,完全未提及任何與被告許書豪相關部分,亦未提及渠等知悉被告許書豪共同侵占附表一所示公糧犯行,自均無法佐證或補強吳政鴻及證人蒲昆宏指述之真實性。⒌農糧署南區分署於案發後清點菁埔倉庫專倉中經該署不認可之糧米(下腳料、糙米)出售予第三人禾圃糧行、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分別得款241萬1150元、386萬4516元,出售數量則分別為下腳料401.865公噸、進口糙米349.73公噸,此有六甲區農會於民事訴訟事件中所提出113年3月7日民事準備書狀(二)、113年3月21日民事陳報狀可稽(本院卷一第499-510頁),依農糧署南區分署110年12月15日函,菁埔倉庫帳上應存糙米數量為3,318,909公噸,實存數量2,016.15公噸,短缺數量1,302.759公噸,則六甲區農會實際上遭盜賣之糙米數量應僅為953.029公噸(1,302,759-3
49.73=953.029),再加計被認為下腳料之糙米數量,實際遭盜賣之糙米數量應僅為551.164公噸(1,302.759-349.73-
401.865=551.164),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許書豪之認定。
三、被告吳政鴻、許書豪所為本案犯行,均非刑法上委託公務員,均僅係從事業務之人㈠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將該條項第1款前段規定稱為「身分公務員」,後段部分稱為「授權公務員」,第2款規定則稱為「委託公務員」,其要件均有不同。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亦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考諸上開刑法規定之修法理由,係在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且因「授權公務員」,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則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判決參照)。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係指其人所受委託承辦者,必為該機關職掌公共事務(公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權力之職權及權利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公權力而言。若雖受公務機關委託,而所承辦者僅係在該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祇屬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尚難認係上揭所稱之受託公務員。又所謂「公共事務」,如以政府行為作用之法律型態區分,可分為公權力行為及私經濟行為。⒈所謂公權力行為,指國家居於統治主體適用公法規定所為之各種行為,其範圍甚廣,在人民與國家或人民與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事項,均屬公權力行政之對象。⒉所謂私經濟行為,指國家非居於統治權地位,而係居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行為。可再細分為⑴行政輔助行為,係指國家以私法契約取得其行政活動所需之物品,例如以買賣、租賃契約等取得文具、車輛、土地、辦公處所,以及所需之人力,例如以契約僱用雇員或工友。在此等事件中,公行政之地位與私人企業無異;⑵行政營利行為,例如:公營銀行之存放款、停車場之收費等;⑶行政私法行為(或稱給付行政行為),例如,提供助學貸款、紓困貸款、補助、救濟等是,仍受某程度公法拘束;⑷參與純粹之交易行為,如:為維持匯率,而參與外匯市場操作(外匯買賣)。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後段所謂「公共事務」,固不問其為國家或地方之事務,惟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此類人員,雖未服務於公務機關,原非一般觀念之公務員(身分公務員),惟既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自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始能令其負有特別服從之義務。所謂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凡公務員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與國家之權力作用有關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參照)。㈡糧食管理法固明定「為調節糧食供需,穩定糧食價格,提高
糧食品質,維護生產者與消費者利益,特制定本法。」(第1條前段)、「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第2條,現改為行政院農業部)、「本法所稱糧食,指稻米、小麥、麵粉、含稻米量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混合穀物,與經主管機關公告管理之雜糧及米食製品。」(第3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稻米:指稻穀、糙米、白米、碎米及相關產品米。公糧:指政府所有之糧食。糧商:指依本法辦理糧商登記之營利事業、農會或合作社。公糧業者:指受主管機關委託承辦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之糧商。、糧食業務:指糧食買賣、經紀、倉儲、加工、輸出及輸入等業務。市場銷售:指於公開場所對不特定人提供商品並取得對價關係之行為。」(第4條)、「公糧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主管機關得委由公糧業者辦理。」、「前項公糧業者與其經管倉庫應具備之條件、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8條)。又糧食管理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部為達到調節糧食供需,穩定糧食價格等行政目的,自應儲備安全存量之稻米等糧食,此等政府所有之公糧,其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得由主管機關以簽訂公糧業務委託契約方式,委託農會等經營之倉庫辦理,該等委託倉庫因而承辦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攸關國計民生之業務,自具有受糧政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與糧政有關之公共事務之屬性,然而參諸前揭說明,受託辦理公共事務之民間團體或個人是否具備委託公務員身分,仍須進一步探討該等人員在受託範圍內有無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始足當之。經查:
⒈農糧署南區分署依糧食管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與六甲區農
會訂有「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即本案業務契約),約定六甲區農會為承辦公糧稻米業務廠商,負責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搗碎、切碎等業務,六甲區農會承辦公糧稻米業務,應配合農糧署南區分署辦理各該業務,有110年3月18日農糧署南區分署「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六甲區農會部分)」附卷(含110年3月5日開標/議價/決標紀錄、標單、連帶保證人清冊等,見警卷一第87至159頁),被告許書豪復為上開業務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副署人。參照糧食管理法第8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公糧業者管理辦法」(101年5月14日發布、106年12月27日修正),於第3條第1、2項明定「分署委由公糧業者辦理前條第1項各款業務,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並應簽訂書面契約。」、「前項契約之履約期限屆滿前,分署得視機關業務需要並衡酌該公糧業者履約情形,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優先辦理比價或議價等事宜。」,以本案業務契約履約期限載明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警卷一第91頁),並由被告吳政鴻供承侵占本案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公糧犯行,被告許書豪自98年2月2日起至105年5月19日期間代理六甲區農會供銷部主任,有六甲區農會員工基本人事資料卡在卷(警卷一第333-335頁),其復供述代理供銷部主任時,與前主任蔡清吉交接的業務包括倉庫公糧紙本數量乙情(偵十二卷第179-181頁),可見六甲區農會在110年3月5日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標得本案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之前,自100年間起即與農糧署南區分署簽訂業務契約並持續依約履行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甚明。則依前揭說明,六甲區農會為公糧業者,其上開履約之公糧稻米業務,屬受糧政主管機關即農糧署南區分署委託辦理與糧政管理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至明。
⒉被告吳政鴻係六甲區農會臨時雇員,負責辦理該農會交辦之
工作,自92年間起至110年11月初,擔任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管理員,業務範圍包括受農糧署南區分署委託,在菁埔倉庫辦理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業務,已據供述在卷(警卷三第4頁),並有六甲區農會特約人員勞動契約書可憑(警卷一第327-331頁)。被告許書豪自98年2月2日起至105年5月19日期間係代理六甲區農會供銷部主任,自105年5月19日起獲聘為該農會總幹事(警卷一第333-335頁員工基本人事資料卡),負責聘任及指揮監督農會員工推行會務,秉承六甲區農會理事會決議執行農會任務。被告吳政鴻、許書豪均非身分公務員,亦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然渠2人受雇六甲區農會,執行業務範圍包括六甲區農會受農糧署南區分署委託辦理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業務,自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⒊糧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1條明定「公糧業者應依契約及有關
法令辦理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並接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及查核。」,行政院農業部依糧食管理法第8條第2項授權發布「公糧業者管理辦法」(前於89年3月16日發布之「公糧稻米委託倉庫管理要點」,於101年5月24日廢止,而於101年5月14日另發布「公糧業者管理辦法」),於第2條明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為行政院農業部)得將下列公糧業務之全部或一部,依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委由公糧業者辦理:稻穀經收業務。稻米保管業務。稻米加工及撥付業務。」、「本會得就本辦法所定契約簽訂與執行之監督及其他管理事項,委任本會農糧署(以下簡稱農糧署)各區分署(以下簡稱分署)為之。」、第3條第1、2項明定「分署委由公糧業者辦理前條第1項各款業務,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並應簽訂書面契約。」、「前項契約之履約期限屆滿前,分署得視機關業務需要並衡酌該公糧業者履約情形,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優先辦理比價或議價等事宜。」。依前述農糧署南區分署110年3月5日開標/議價/決標紀錄(警卷一第87頁),農糧署南區分署係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由六甲區農會報價,且在底價以內而決標,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不經公告程序,尚非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辦理之權限委託事項,毋須踐行同條第2項所定之公告程序。六甲區農會因而取得公糧業者資格。關於公糧業者應辦理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各項業務,公糧業者管理辦法均有至為詳盡的規定(經收部分見第6至8條,於第8條明定公糧業者經收公糧稻穀,應依糧食管理法第9條所定標準辦理驗收,糧食管理法第9條則明定「經收公糧稻穀,驗收項目為夾雜物、水分、容重量及品質,其驗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保管部分見第9-12條,並於第9條明定「公糧業者於簽訂契約時應將提供收儲公糧稻米之倉庫分別編列號次,並將各庫房之結構、面積、倉容量及設施等相關事項,以書面報請分署備查列管。」、「公糧稻米倉庫如有增設、變更時,亦同。」、「前項經分署列管之倉庫,非經分署書面同意,不得擅自變更用途或堆儲與公糧業務無關之物品。」;關於加工及撥付,則規定在第13-16條,並於第13條第1項明定「公糧業者辦理公糧稻米之加工、撥付,應依分署通知為之。」、「公糧業者加工公糧之期別、品質規格、數量、包裝方式及供貨期限等事項,應依本會所定各撥售糧別之撥售及交接之相關規定,不得有擅自加工、變更、調換、遲延或阻撥之情事,並配合辦理驗收作業。」)。其次,依農糧署南區分署與六甲區農會簽訂之業務契約,於附件1將公糧業者管理辦法、進口米進出倉標準作業程序、公糧物資倉庫管理須知、專案糧食米銷售要點等多達20項相關農糧法規均列入契約規範(見警卷一第108頁農糧法規彙整表),於附件4詳列各項違約處理原則彙整表(見警卷一第109-115頁),並於附加條款明定「廠商經收公糧稻穀之地區及經收對象、項目、類型、數量、價格與期限,悉依機關通知辦理。契約有效期間內,機關得視業務實際需要予以調整。」(第1條)、「廠商收儲公糧之庫房應符合收儲公糧稻米庫房規範(附件1),相關庫房之結構、設施等資料並應列報機關編號列管」(第9條㈠)、「廠商擬以其他方式收儲者,應先徵得機關書面同意,並依機關規定之期限儲放。」(第11條㈢)、「廠商保管公糧稻米期間,自公糧稻米經收入帳之日起至全數經機關驗收完成出倉之日止。」(第12條㈠)、「廠商未經機關同意,不得擅自搬移公糧稻米」(第17條前段),另關於公糧稻米撥付業務,則規定「廠商應憑機關開立之出倉單或交接單,依指定之年期、類型、型態、等級、收量及日期辦理撥付或交運所經收保管之公糧稻米。廠商撥付或交運之公糧稻米應經機關檢驗合格,並於縫繫標籤上加蓋檢驗合格章戳後始得撥付或交運,且不得有遲延、阻撥情事。」(第27條)。參以證人即農糧署人員黃怡仁於廉政官詢問時證述:公糧分為二部分,一部分是向國內農民購買,另一部分是履行WTO義務從國外進口,菁埔倉庫有8個倉庫,提供6個倉庫存放進口公糧等語(偵卷三第199-200頁)。證人農糧署南區分署糧食儲運課課長莊志豪於廉政官詢問時證述:菁埔倉庫是專放進口的糙米和白米等公糧。公糧放置定點保管後,不可任意移動,管理很嚴格,如果有破袋或地震掉落等情形需要重新堆疊或移動時,都要跟我們儲運課報備。公糧業者不得販賣、兜售、私下交易,都是統一由農糧署標售,業者標得購買公糧後,持出倉單至該倉庫載運經過標售程序所購買的公糧。公糧倉庫不得讓其他民間業者寄放或存放自營糧。標售的公糧價格都是由農糧署統一訂定,廠商標得公糧後,一定都是轉帳到南區分署的專用帳戶等語(警卷五第841-844頁),證人即農糧署南區分署糧食儲運課專員郭坤維、蔡志和、李偉立於調查時亦為相同之證言(警卷五第846-851頁、第854-856頁,偵卷一第460-462頁、第463-465頁),證人蔡志和復稱:(公糧標售的流程?)農糧署會在網路標售系統註明那個倉庫、那個年份的進口米要賣多少數量及價格,業者就會上系統去點選他要的倉庫、數量和案號,然後分署確認業者有將款項撥付到分署專用帳戶,分署才會開立出倉單讓業者去領。業者持出倉單至該倉庫找農會或民間業者的倉管人員,載運經過標售程序所購買的公糧等語(警卷五第856頁)。綜上說明,六甲區農會係在法令規範內,依農糧署南區分署之指示及監督下履行本案業務契約,就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業務之決策、管理及執行監督事項,悉取決於農糧署南區分署,六甲區農會僅係受託執行各該業務之私經濟行為,性質上較為接近行政機關的輔助人力,縱農糧署南區分署對於交付六甲區農會公糧之控管攸關國計民生,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要難認為六甲區農會執行本案業務契約涉及國家高權作用之行使公權力行為,被告吳政鴻、許書豪受六甲區農會指派負責執行本案業務契約,自難認係委託公務員。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吳政鴻、許書豪均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的「委託公務員」身分,所為侵占本案公糧之行為,應屬貪污治罪條例所處罰的侵占公有財物行為,尚非適當。
四、本案查獲及六甲區農會賠償經過㈠農糧署南區分署儲運課專員曹榮琪於110年10月26日辦理燻蒸
作業時,發現菁埔倉庫內公糧噸袋有遭任意移動、短缺情形,並發現倉庫內有不該存放的下腳料,經通報農糧署南區分署,被告吳政鴻經詢問坦承部分犯行,並主動前往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下稱廉政署)自首,因而查獲,此有被告吳政鴻110年10月27日調查筆錄(警卷三第3-9頁)、證人曹榮琪、證人農糧署南區分署政風主任許瓊云於原審之證言(原審卷四第282-310頁、第310-319頁)及曹榮琪使用手機拍攝之錄影(原審卷四第321-329頁)、廉政署110年11月1日、同年12月7日現勘紀錄、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下腳料清點紀錄等在卷(警卷一第361-371頁,警卷二第397頁)。
㈡農糧署南區分署於110年10月26日發現菁埔倉庫進口糙米有遭
盜賣、挪用及套換情形後,於同年10月27日立即封倉並清點盤磅倉庫內現存公糧數量,於110年11月29日至12月13日配合進口米出倉作業,與六甲區農會供銷部主任逐倉出貨,菁埔倉庫帳上應存進口糙米3,118.909公噸,國產糙米200公噸,合計3,318.909公噸,經盤磅確認數量如下:⒈進口糙米盤磅後實際數量為2016.15公噸,短缺數量1102.759公噸,依契約發生當日(110年10月27日)進口糙米價格23.375元/公斤(27.5元/公斤×0.85白米換算糙米),換算應賠償金額2,577萬6,992元。⒉國產糙米袋口標籤有2次車縫痕跡,經檢調勘驗確認本批米疑遭套換,不列入公糧帳務,短缺數量為200公噸,依契約發生當日(110年10月27日)國產糙米價格27.88元/公斤(32.8元/公斤×0.85白米換算糙米),換算應賠償557萬6,000元。⒊菁埔倉庫帳上應存糙米數量為3,318.909公噸,實存數量2,016.15公噸,短缺數量1,302.759公噸(1
102.759公噸+200公噸=1,302.759公噸),合計應賠償3,135萬2,992元(25,776,992元+5,576,000元=31,352,992元),已據六甲區農會於111年1月20日繳清賠償金額3,135萬2,992元,有農糧署南區分署110年12月15日農糧南儲字第1101168919號函、111年1月6日農糧南政字第1111168400號函查覆在卷(警卷二第399-406頁),並有六甲區農會出具110年11月29日至110年12月13日盤點數量之切結書可憑(警卷二第426-427頁)。
五、公糧業者管理辦法第18條雖明定「公糧業者承辦公糧業務,應於農糧資訊網路系統核實登載辦理經收、加工、撥付、保管各項業務之公糧稻米數量。」、「公糧帳表憑證及相關紀錄等資料,應至少保存五年,分署並得不定期楂核,任何人均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經查,本案卷內並無任何關於六甲區農會辦理上開業務於農糧資訊系統之登載資料,亦未據被告許書豪、吳政鴻供述其等執行六甲區農會受託辦理本案業務契約,須至農糧資訊網路系統登載各項受託業務之公糧稻米數量。原審曾函請農糧署南區分署檢附該署稽查六甲區農會下列:㈠公糧堆儲情形檢核表、㈡稽查公糧業者通知書、㈢稽查公糧業者庫存公糧報告表、㈣稽查公糧業者收除各項公糧位置分布圖、㈤稽查公糧業者情形月報表等各項業務公糧數量相關資料(原審卷二第9頁),雖據農糧署南區分署111年6月24日農糧南儲字第1111159655號函查覆並檢附該署稽查公糧業者(包括六甲區農會)情形月報表等業務相關資料(原審卷二第171-433頁),然分別係「六甲區農會林鳳營倉庫稽查資料」、「進口米第一次入倉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之數量查定報告表」,並非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在公糧入倉後,依稽查公糧業者注意事項規定應填具數量之稽查報告,查無任何「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之數量查定報告表」存在,嗣據農糧署南區分署承辦員蔡志和查覆略以:⒈原審卷二第393頁以後都是六甲農會菁埔倉庫106年至109年的資料,表格上會註記產地國(美國)、年份(2017,類型:中粒糙米)跟批次號(GF0-000000),每批次袋口嘜頭均有說明作為查驗之用。⒉進口米是採專案批次進口,品質由第三方公正單位查驗,入倉完畢後由本分署跟農會辦理查定業務,雙方確認數量無誤後作成查定報告。⒊查定完畢後,整倉封存,由契約農會負保管責任,未經許可不得擅動減損查定數量,待有專案需求之糧別後,始辦理出倉作業。一來是針對進口米作批次專案管理,一來為避免進口米進入市場,衝擊國產稻穀糧價。⒋貴院所詢:公糧堆儲情形檢核表、稽查公糧業者通知書、稽查公糧業者庫存公糧報告表、稽查公糧業者收除各項公糧位置分布圖、稽查公糧業者情形月報表。因國產稻穀屬經常加工糧別,依不同需求進行加工,逐月均有不同變化;進口米則無,是以專案管理方式進行管制,異動不頻繁,且採批進批出方式出貨,本分署無貴院所詢相關資料等語,有原審111年10月27日、同年11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原審卷四第109-110頁),不僅堪認存放菁埔倉庫之公糧係2017年自美國進口的中粒糙米公糧,查定日期:
107年6月12日,益足認進口米在專案批次進口查驗品質無誤後,於查定完畢,整倉封存,由履行本案業務契約之六甲區農會負保管責任,不得擅動減損查定數量,待農糧署南區分署於有專案需求時,辦理出倉作業,農糧署南區分署自查定完畢封倉數量至嗣後辦理出倉的數量即可掌握庫存數量,顯見辦理本案受託業務之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僅負單純保管責任,再依農糧署南區分署之指示憑出倉單辦理出倉作業,因認執行本案業務之被告許書豪、吳政鴻實際上並無依公糧業者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於農糧資訊網路核實登載菁埔倉庫所保管進口之公糧數量,農糧署南區分署亦未為此項要求,復足以證明六甲區農會受農糧署南區分署委託執行本案業務契約,核屬悉依委託機關農糧署南區分署指示及在該署監督下辦理的私經濟行為,縱屬控管糧食供需之公共事務,其控管及決策悉取決於農糧署南區分署,六甲區農會並無涉及國家高權作用之行使公權力行為至明。
六、附表一部分㈠證人蒲昆宏係久長碾米廠負責人,負責久長碾米廠之營運管
理,並與農糧署南區分署簽訂有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委託契約,業據蒲昆宏於廉政官詢問時供述在卷(偵卷二第398頁),並有農糧署南區分署與久長碾米廠簽訂之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在卷(警卷一第3-81頁),是蒲昆宏經營之久長碾米廠亦為公糧業者。蒲昆宏私下向被告許書豪、吳政鴻購買附表一所示菁埔倉庫公糧稻米,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3332號處分書附卷可稽(偵卷三第301-311頁,本院卷二第367-379頁)。
㈡證人蒲昆宏明知菁埔倉庫所存放者為農糧署南區分署所有委
託六甲區農會保管的進口糙米,皆須透過標售程序方能購得,絕無可能以現金交付予六甲區農會人員收受,及未持有出倉單之方式就能前往菁埔倉庫載運公糧,其明知私下自菁埔倉庫載運購入的米糧係被告許書豪、吳政鴻共同自菁埔倉庫侵占之公糧,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100年至107年間,以低於市價之每公斤17.5元(即每粒1萬7500元)之價格,接續向被告吳政鴻故買公糧共計16次,並指派不知情之司機柯茂輝、胡美桂夫妻駕駛拖板車前往菁埔倉庫載運公糧回久長碾米廠,最後一次交易係107年7月26日,購買30粒公糧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吳政鴻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證人蒲昆宏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康思歐(吳政鴻雇用在菁埔倉庫協助搬運米糧之移工)、證人即農糧署南區分署人員莊志豪、郭珅維、蔡志和於廉政官詢問之證述,證人李偉立(農糧署南區分署人員)、沈雅雯(蒲昆宏配偶,依蒲昆宏指示負責久長碾米廠帳務)、柯茂輝、胡美桂、黃榮麟(六甲區農會理事長)、怡仁(農糧署人員)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證人張明文(105年5月接任被告許書豪代理六甲區農會供銷部主任)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曹榮琪、許瓊云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憑;且有前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六甲區農會部分),久長碾米廠商工登記資料(警卷一第359頁)、證人康思歐指認工作地點(菁埔倉庫)及手繪位置圖(警卷五第761-765頁),證人柯茂輝111年1月25日應訊指認菁埔倉庫圖片、帳冊及手繪位置圖(警卷五第979-985頁),證人胡美桂111年1月25日應訊指認菁埔倉庫圖片、帳冊(警卷五第0000-0000頁)等在卷可資佐證,以上事實被告吳政鴻為認罪之供述,且為被告許書豪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20頁)。證人蒲昆宏雖於原審證述其以每公斤17.5元之價格自菁埔倉庫購買公糧符合行情市場價云云(原審卷三第404頁),然參照農糧署南區分署查覆:「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保管公糧為進口糙米…」、「近三年美國南方糙米全國平均價分別為:108年每公噸24,970元、109年每公噸22,220元、110年每公噸21,910元」,有該署111年1月6日農糧南政字第1111168400號函暨附件可稽(警卷二第405-406頁、第425頁),則證人蒲昆宏自100年至107年間私下以每公斤17.5元之價格自菁埔倉庫購買附表一所示公糧,可認定價格顯然低於進口糙米的全國平均價,益證被告吳政鴻、許書豪是以低於市場行情的價格販售附表一所示公糧,損及農糧署南區分署之財產利益。
㈢被告許書豪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吳政鴻之證述⑴吳政鴻於廉政官詢問時供證稱:許書豪在當供銷部主任時,
他有問我有沒有多餘的公糧可以拿去賣,我當時就用偷偷挖米的方式累積,剛開始1次會累積到20粒至30粒,不管一次出幾粒,許書豪都會給我現金10萬元當作工錢,許書豪是賣給久長米廠,因為搬運米也需要支付工人搬運費。(問:許書豪給你10萬元方式?)許書豪有時用裸鈔或牛皮紙袋裝著,給的地點不一定,有時在倉庫、路上碰到等,至於錢的用途就是用在支付搬運工錢及我的生活開銷等。久長米廠是一對夫妻開著一台拖板車來載。久長碾米廠自菁埔倉庫運送公糧的外袋就是一般的白色太空包(偵卷二第111-112頁)。
因為時間有點久遠,我沒有辦法記清楚最早確切的日期,但是我記得一開始是許書豪擔任供銷部主任時,有問過我說有沒有多餘的公糧可以私下販售,我就想到說可以利用自然耗損跟人為耗損的空間,因為進口米存放在菁埔倉庫的期間比較久,最多到5年,因此耗損會較大,所以我就可以利用耗損的空間來累積可以私下販售的公糧數量,之後每次都是許書豪來菁埔倉庫找我,跟我說他因為平常要請客交際應酬,開銷很大,我就知道他的意思是要我幫忙他私下蒐集公糧,讓他可以私自販售,早期從99年到107年中,每次都是許書豪自己跟久長的業者聯繫,但是許書豪沒有跟我說,他跟久長的誰聯絡,直到許書豪跟我暗示要販售公糧後,我就知道要開始整理20至30粒的米,當時都是賣糙米,我整理好就會利用許書豪來菁埔倉庫時跟他講,他就會跟久長的人聯繫何時過來載米,通常都是在久長來載米的前幾天告知我,久長哪一天會來,久長的司機其中我有印象的,是一對夫妻開著拖車來,丈夫有吃檳榔的習慣。我印象中在106年,許書豪第一次選農會總幹事期間,出貨的頻率跟數量都比較多,印象中曾經最多有到15粒的數量。販售公糧的錢都是許書豪自己向久長收取,我完全沒有聯繫或經手過久長的老闆。(提示扣押物編號3-7久長各別往來業者交易紀錄《含六甲農會》,問:久長在107年7月26日有請司機至六甲農會倉庫載米,太空包一共30粒,每公斤17.5元,總金額52萬5000元,107年8月16日領現,過程為何?)一樣是許書豪先來找我,暗示他現在有缺錢,我就開始幫他收集要私下販售的公糧30粒,我蒐集完之後,就會跟許書豪報告這件事,許書豪就會自己去跟久長的人聯繫載米,許書豪在7月26日前幾天跟我說,久長會在7月26日派司機過來載,等到7月26日當天,久長的司機即阿輝夫妻,就開著子母拖車到菁埔倉庫,我印象中他們大約中午左右到菁埔倉庫,下午2到3點左右離開,中間我有拿一包檳榔給阿輝,但是阿輝的老婆看到之後,就罵阿輝說都已經口腔癌開刀過了,怎麼還要吃檳榔,這次販賣公糧的錢都是許書豪收的,這次許書豪也有給我10萬元的工錢,讓我用來付搬運工人的費用。指認表上編號2(吳美桂)是阿輝老婆,編號4(柯茂輝)是阿輝,也就是107年7月26日到菁埔倉庫載運公糧的久長司機夫妻。許書豪在99年到000年0月間,私下販售的公糧來源,都是農糧署從外國進口的公糧,大多都是美國糙米,少數的產地是埃及、澳洲跟越南。(問:你如何確認許書豪知悉你幫他整理的這些公糧,均屬不可私下販售的米糧?)因為許書豪99年就擔任供銷部主任,業務就是在處理公糧販售相關事務,所以對於公糧的出倉流程非常清楚,就是菁埔倉庫的公糧要離開糧倉前,都必須要有出倉單或轉撥單,上面都必須要有供銷部主任的核章,但是他私下賣給久長的公糧都沒有出倉單或轉撥單,也就代表說,許書豪都知道那些公糧都是私下販售的,更何況這些公糧的販售都沒有透過農會正常的管道處理,就不會有合法的紀錄,而且都是許書豪自行跟久長收取販售公糧的錢,根本沒有進入農會的公庫(偵卷二第374-377頁)。(問:你一開始如何得知可以利用耗損的空間來蒐集公糧?許書豪如何得知你可以協助蒐集公糧?)許書豪擔任供銷部主任前,時任供銷部主任蔡清吉因為林鳳營倉庫少了30到40噸的米,問我有沒有辦法可以幫他,我就想到可以利用公糧耗損的空間來收集公糧,所以我就幫蔡清吉填補了這一次減少的米,後來蔡清吉升任秘書,許書豪擔任供銷部代理主任時,許書豪可能在跟蔡清吉交接的過程中,打聽到我這邊有辦法可以蒐集公糧,之後他才會用暗示我的方式,要我協助他蒐集公糧,讓他得以私下販售(偵卷二第377頁)。(問:109年10月29日你和許書豪一起到久長找負責人蒲昆宏,當天過程為何?)我當天早上10點左右,許書豪到菁埔倉庫找我,我開許書豪所駕駛的農會黑色公務車(廠牌LEXUS),大約中午左右我跟許書豪抵達久長位於嘉義新港的工廠,我印象中久長的工廠位於農田中間,有很多小路要開,我開車停到久長的辦公室外面,許書豪自己下車進去,……,他進去沒多久,就叫我進去一起喝茶,我記得是在久長辦公室後方的座位區泡茶聊天,閒聊約10至20分鐘左右,沒有講到什麼特別的事情,閒聊過程中,許書豪有介紹久長的負責人蒲昆宏給我認識,之後,我們就一起在外聚餐,蒲昆宏駕駛一台BMW的轎車(嗣經蒲昆宏更正應為賓士車),我駕駛農會公務車載許書豪,各自前往民雄火車站附近的一間鵝肉店吃飯,只有我們三個人一起吃飯,……,大約吃了一個多小時,我們三人就各自離開。(問:你與蒲昆宏於109年10月29日之後是否有再見過面,過程為何?)我印象中大約過了一個多月左右,我有再跟蒲昆宏見面,大約是000年00月間,詳細日期我記不得了,那一次見面是在晚上8、9點,許書豪跟蒲昆宏到我位於龜子港的住處,蒲昆宏當天有帶一位女伴過來,但是我沒有看到許書豪的車,我就帶著他們兩人進到我住所一樓的客廳……,大約晚上10點左右,蒲昆宏及該名女子先離開,……,之後過沒多久,許書豪也離開了。(問:之後蒲昆宏有無再與你見面?)我印象中大約在109年12月初的某一天下午3、4點左右,上開女子打電話給我,他與蒲昆宏已經到我龜子港的住處,叫我去跟他們見面,我就趕快回去,……當天我和蒲昆宏及該名女子在鐵皮屋外面討論,蒲昆宏說他會先載20幾粒下腳料到菁埔倉庫,當下我沒有拒絕他,他們講完這件事情就離開了。該次見面後過了沒幾天,蒲昆宏就派他的司機載了20幾粒的下腳料至菁埔倉庫,那批是放在菁埔倉庫最靠外面左邊的那間倉庫(偵卷二第378-380頁)。我會從每袋公糧中各挖取一點點到空袋去累積,累積到一定數量之後再拿給許書豪去賣給久長。每次大約10顆左右,每年大概2到3次。我拿給許書豪再拿去賣的米,都是出自菁埔倉庫的公糧。都是糙米,沒有碾餘米,因為菁埔倉庫不會有碾餘米(偵卷三第8頁)等語。
⑵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證稱:許書豪私下賣菁埔倉庫的公糧給
久長米廠至少有5年。錢是許書豪收。我沒有收過錢。我不知道許書豪怎麼收的,久長米廠叫司機來載米,但我不知道錢怎麼給,我只有幫許書豪出米、而且沒有出倉單,當時許書豪是六甲農會供銷部主任,後來他106年當總幹事(偵卷二第128-129頁)。久長碾米廠是蒲昆宏來買公糧,是私下交易、沒有出倉單。私下賣公糧給久長碾米廠的錢,都是許書豪去收的,事後他分10萬元給我。107年7月26日久長碾米廠蒲昆宏有叫司機到菁埔倉庫載糙米30顆,金額是52萬5000元,我有看到紀錄,我對紀錄沒有意見,但是金額是總幹事許書豪去接的,107年7月26日確實有出米給久長碾米廠的司機,如我在廉政署詢問筆錄所述。廉政官有提示指認表給我看,我有指認編號4是阿輝,編號2是阿輝老婆,他們二個就是來載米的久長碾米廠司機夫妻。109年10月29日我和許書豪有一起到久長碾米廠找蒲昆宏。當天去找蒲昆宏的過程,如我在廉政官詢問筆錄所述(偵卷二第388-389頁)。我和許書豪賣給久長碾米廠的米,都是從菁埔倉庫存放之公糧賣出去的。許書豪當時擔任供銷部主任,他是我的直屬主管。許書豪知道菁埔倉庫的米都是公糧,我有跟許書豪說,我是每袋挖一點公糧,然後拿去賣。他問我說,有沒有米可以賣,我就去存放的公糧每一袋挖一些出來然後去賣。我和許書豪賣給久長碾米廠的錢,都是許書豪去向久長碾米廠的蒲昆宏收取的,他每次收完錢,都會拿10萬元給我(偵卷三第100頁)。(問:提示附表,經檢察官調查後,整理一張新附表,累計有16次,請你確認對於這幾次有無意見?)對於附表沒有意見,只是收多少錢,是許書豪去收的,我只是負責出米,我沒有跟蒲昆宏收錢。是我先出米給蒲昆宏,之後許書豪再去收錢。附表的日期,大致就是久長碾米廠買菁埔倉庫米的時間。(問:據蒲昆宏所述,久長碾米廠都是先派司機到菁埔倉庫跟你載米之後,再由許書豪向蒲昆宏收錢,交易模式是否如此?)對。(問:據蒲昆宏所述,附表的日期是久長碾米廠提款的日期,久長碾米廠向六甲農會菁埔倉庫買米的時間,是附表提款日的前一、二週,有無意見?)沒有意見,但是我不知道許書豪是什麼時候收錢的,交易模式是先出米給久長碾米廠,然後許書豪再收錢(偵卷三第160頁)等語。
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許書豪總幹事跟蒲昆宏接洽,跟蒲
昆宏說菁埔倉庫有糙米可以私下賣給久長碾米廠的。許書豪是說有沒有損耗多餘糧,他說他會幫忙找米商來處理。許書豪原先沒有講米商是久長碾米廠,是他司機過來,我問他司機才知道是久長碾米廠。我是把菁埔倉庫的糙米一袋一袋封口把它打開挖取一點點。我處理好了之後,我會跟許書豪總幹事講,他就聯絡久長米商,就說司機什麼時候會過來這樣。(蒲昆宏當時是用一公斤多少錢的價格來收購?)原先我不知道,但是事後許書豪總幹事去收錢的時候,他拿10萬元給我的時候,他有稍微提一下,說一公斤18元。價格是許書豪總幹事跟米商決定的。我準備好公糧,告知許書豪,許書豪再聯繫蒲昆宏。我不會直接聯繫蒲昆宏,因為我不認識他,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原審卷四第120-124頁)。每一次都是蒲昆宏把款項交給許書豪,我沒有收過。我從這裡面獲得一次10萬元工錢。每一次他去收錢,就有一次10萬元給我。收了幾次沒印象了,每次出去收錢,都會留一個10萬元給我(原審卷四第125頁)。印象中一次賣出去會有36萬元以上,因為至少都有20粒以上。我都是累積到差不多20粒的數量,再通知許書豪讓他通知蒲昆宏來載。(問:你們在跟蒲昆宏收款項時,會不會給蒲昆宏一點折扣,比如10萬多元,直接收10萬元,因為以蒲昆宏說17.5元計算,可能會有尾數?)這我就不曉得,因為都是許書豪總幹事去收錢的,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算成整數。我的計算方式是平均一次都至少20粒,以一粒18元來計算。剛開始一次會大概累積20至30粒,起訴書附表1的內容可能是少算的。從107年8月之後沒有再賣公糧給蒲昆宏,因為許書豪總幹事說價格要降低到15元(原審卷四第126-129頁)。起訴書附表1這個事實是有的,有少算,實際上應該是20粒以上。起訴書附表1編號2、3同一天加起來15粒就有可能,應該有20粒以上(原審卷四第147-148頁)。110年2月之前我是用打開封口袋偷舀米出來竊取,有的舀4、5顆米才成一包1000公斤的米出去賣,有的舀3顆米成一包1000公斤,不一定。110年2月以前包數不會減少,只是會降低高度。110年2月以後我用下腳料去套換公糧,下腳料的東西我沒有加在正常公糧裡面,我是加在碾過的飼料米裡面,然後就有多出來的原料(指飼料米的原料公糧),我用多出來的原料下去賣的(原審卷四第169-170頁)。(問:
110年2月以後,你是怎樣的盜賣手法?)有下腳料的時候,如果別的農會的原料公糧,過來我們這邊碾製,原料公糧就是要去碾製飼料米,比如50顆我留5顆起來,45顆下去碾製,那些下腳料就是放在飼料米下面,補足那5顆的數量(原審卷四第171頁)。如果按照這方式包數會增多不會減少。但是十年一直挖取累積下來就會短缺,包數會減少。(問:為何農糧署沒有辦法發現你的高度減少?)因為我前面高度都是正常的,中間放那些棧板(原審卷四第173-174頁)。起訴書附表1至16筆錢蒲昆宏都是拿給許書豪,沒有拿錢給我。
(問:提示檢察官訊問筆錄,你說久長碾米廠部分…,你講最少都要有30顆,不會少於30顆,最多到40、50顆,你的數量跟蒲昆宏確認的起訴書附表一的說法,數量是不一致的,你有無意見?)那個時間有點長久,但是我的印象中,不可能數量那麼少。我記得每次去拿錢,許書豪都有拿10萬元給我,那8萬元(即附表一編號5)就是不太合理,我在想那8萬元不可能。價格我也是聽許書豪講的,其實我不知道真正的價格(原審卷四第194-195頁)。附表一編號2、3同一天的日期,數量不一樣,同一天許書豪只有給我一筆10萬元(原審卷五第232頁)。
⒉證人蒲昆宏之證述⑴蒲昆宏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久長碾米廠主要經營業務是農
糧署的公糧委託倉庫、白米加工及乾燥中心,也有保管公糧,另外也有自營糧。帳務是我太太沈雅雯處理,所有業務都是由我負責接洽,沈雅雯只負責接收我的指令處理帳務及匯款(偵卷二第398頁)。久長碾米廠載米司機是柯茂輝跟他老婆胡美桂,他們兩個會一起開車載米,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連結子母車,母車載重14顆(噸袋),子車很久沒用了,母子車總重我印象中可以載25顆(噸袋)。我認識吳政鴻、許書豪,許書豪是現在六甲農會的總幹事,他之前是六甲農會供銷部主任,因為有公糧及自營糧業務上往來及買賣,所以有認識。吳政鴻是六甲農會的員工,我印象中是在六甲農會的餐敘中認識,我與吳政鴻、許書豪都沒有仇恨、糾紛、借貸、合會、投資等金錢往來關係(偵卷二第399-400頁)。我記得我跟許書豪買賣六甲農會菁埔倉庫的糙米,都是用手機聯繫為主,很少見面接洽,當初由時任六甲農會供銷部主任許書豪,主動用電話方式告知我,菁埔倉庫有糙米要賣,我有跟他回答當時糙米的行情價格,經與許書豪討論後,我用17.5元向他購買1公斤的糙米,後來許書豪有給我六甲農會菁埔倉庫管倉人員「吳先生」的手機號碼,因為交易次數太少,我不會將該手機留存在我的手機裡,我將「吳先生」的手機號碼,給我久長碾米廠外包司機柯茂輝夫妻,因為是由他們夫妻去菁埔倉庫運糙米,所以讓他們自行跟菁埔倉庫倉管人員聯繫,久長碾米廠向菁埔倉庫購買的糙米次數不多,但會記載在公司内帳,因為需要計算成本,……,購買次數看公司内帳就可以知道。菁埔倉庫倉管人員「吳先生」就是「吳政鴻」。(問:你向許書豪購買菁埔倉庫的糙米,如何交易?支付方式?)許書豪都是等菁埔倉庫的糙米可以賣出時就會電話跟我聯繫,電話中許書豪會告訴我,菁埔倉庫要賣的糙米數量有多少及要跟倉管人員吳政鴻聯繫,我就會交代柯茂輝夫妻有空跟吳政鴻聯繫,由他們自行協調載糙米的日期,柯茂輝夫妻載糙米的數量我不一定每次都會交代,但現場吳政鴻一定會處理,因為許書豪一定會交代吳政鴻,許書豪是吳政鴻的上級長官,柯茂輝夫妻將菁埔倉庫的糙米載回久長碾米廠後,我會在2個禮拜内前往許書豪臺南住家,以現金的方式支付糙米金額,我會用一般的信封或牛皮紙袋裝好現金,我交付現金給許書豪時,只會我們兩個在場,沒有其他人。(問:你交付給許書豪前開購買菁埔倉庫糙米的貨款,公司内帳如何記載?)公司内帳都是由我太太沈雅雯紀錄,交易的過程及細節只有我清楚,我太太只是照著我的指示將金額、日期、交易類別及註記寫在内帳上,並依照我說的金額將現金分裝好。(問:提示久長碾米廠公司内帳摘要,請你說明該表的内容為何?)經提示該表的「日期」就是提領現金的日期,實際交付給許書豪的日期就是兩個禮拜内,「交易類別」就是現金方式支出,「金額」就是許書豪賣糙米的收款金額,註記「六甲」或「六甲糙」就是指來源是菁埔倉庫的糙米,除了第一筆註記「菁埔31萬元」,該筆是向民雄農會的菁埔分部信用部購買的米,跟許書豪沒關係外,其餘都是向許書豪購買的菁埔倉庫糙米。我是用每公斤17.5元向許書豪購買糙米……我都是拿現金到許書豪家交付。(問:你自101年至107年間,你有無跟吳政鴻見過面?)沒有,但我在109年10月過後,許書豪有帶吳政鴻到久長碾米廠來見面認識,確切時間我已經忘記,但有再見過一次面,那次是許書豪帶我到吳政鴻的住處,我沒有記吳政鴻住家門牌,但吳政鴻的住家在許書豪家附近,那一次我、許書豪及吳政鴻在討論久長碾米廠的下腳料,我跟吳政鴻及許書豪說有20噸的下腳料,吳政鴻及許書豪說可以處理,可以用久長碾米廠的下腳料將菁埔倉庫的糙米套換出來,既然是吳政鴻及許書豪說可以處理,那我就不好拒絕,我就請柯茂輝夫妻載久長碾米廠20粒下腳料過去菁埔倉庫,但詳細時間我已經忘了(偵卷三第110-113頁)。久長碾米廠的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久長糧食有限公司的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沈雅雯名下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等3個帳戶存摺,都是我使用的存摺帳戶。其中100年8月5日「六甲」現金10萬元、100年10月13日「六甲」現金14萬4330元、100年10月13日「六甲」現金12萬元、101年5月18日「六甲」現金21萬6960元、101年9月18日「六甲」現金8萬元、102年4月2日「六甲農會」現金20萬4100元、103年7月29日「六甲」現金20萬元、103年10月23日「六甲」現金12萬元、104年3月19日「六甲」現金59萬0400元、104年5月28日「六甲」現金13萬元、104年9月18日「六甲」現金12萬元、105年8月31日「糙米六甲」現金80萬元、106年5月19日「六甲糙」現金24萬5700元、106年6月20日「六甲縫」現金67萬元、106年7月6日「六甲糙」現金20萬7700元、107年8月16日「六甲」現金71萬9100元,是我私下向許書豪購買菁埔倉庫公糧糙米之貨款。存摺上有註記「六甲」、「六甲糙」、「六甲農會」、「糙米六甲」都是我請我太太沈雅雯註記的。我於107年7月26日向許書豪私下購買菁埔倉庫糙米有52萬5000元,該筆就是存摺上107年8月16日「六甲」現金71萬9100元,我實際支出給許書豪的是52萬5000元,其餘剩下是支付家用的錢,是我太太沈雅雯一併領出。有一筆帳記資料提及「107年7月26日」,「太空30個六甲入糙17.5/公斤525,000元」,就是支出給許書豪的52萬5000元,這一筆就是107年8月16日領現的。(問:提示總表,說明私下向許書豪購買菁埔倉庫公糧糙米之購買期間、數量及金額?)我印象中,購買期間為100年至107年間,總計購買了16次,但總表上的107年8月16日「六甲」現金71萬9100元是錯誤的,因為有包含家用,所以實際金額須更正為52萬5000元,購買的粒數是用購買金額每公斤17.5元去換算的,而實際總粒數是256粒、總金額447萬4190元,至於其他的細節就如同總表(即起訴書附表1)上所載。(問:提示照片,該照片的場景是否就是你交付貨款的地方?)是的,是在這個住址交付給許書豪,我會在我標註的地方(即停車處前的空地)將現金交付給許書豪。(問:你交付貨款予前開菁埔倉庫許書豪之路線?地點?)印象中我都會開我銀色賓士車輛(車牌號碼0000-00)從嘉義交流道上國道1號,從新營交流道下,再走外環道,而許書豪的住家就在台1線旁邊,實際的門牌我不知道,但我可以確定許書豪就是住在貴署提示的照片,現金我都會從我太太那邊先領起來放著,我會在兩個禮拜内交付給許書豪,交付給許書豪當天我不會去其他地方,會按照我前開路線去找許書豪。我知道向許書豪購買菁埔倉庫的糙米,是六甲農會所管理的公糧,不用出倉單,因為是我私下跟許書豪購買的。我不清楚為何107年8月16日之後,許書豪就不再賣菁埔倉庫的糙米給我,因為我是屬於被動被許書豪通知,我也不清楚為什麼許書豪後來就不找我,我也沒有過問這件事情(偵卷三第141-144頁)等語。⑵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早於17、18年前,就與六甲農會的
前二任總幹事配合公糧私穀調撥,因為公糧會有烘乾不及的情形,與我新港鄉有二週的時間差,所以我們會互相調撥,這也是農糧署的調撥做法,所以我很早就與六甲農會有接觸。後來許書豪擔任供銷部主任,不知道第幾年,我就較常與他有業務接觸,是許書豪打電話跟我說,菁埔倉庫有糙米要賣我,我以一公斤17.5元向他購買,許書豪給我菁埔倉庫管理員吳政鴻的手機號碼與聯絡方式,我就請司機跟吳政鴻聯絡。附表(指附表一)這幾次都是沒有出倉單的。我會把買米的錢請我太太領現金,我拿著現金,去許書豪的家裡交給他,每一次交易都是這樣,都是我自己處理的。久長碾米廠的内帳都是我太太沈雅雯紀錄,她是依照我的指示登載於帳冊上。其中99年12月14日這一次,是跟民雄農會購買,而非六甲菁埔倉庫,這與許書豪無關。我是請柯茂輝司機夫妻前往載運菁埔倉庫的米(偵卷三第121-122頁)。我對廉政官統計表所示,買賣有16次、約256粒、金額447萬多元,沒有意見,我都有看過,但因為時間較久,從銀行存摺上記載仔細回想,應該如該表(即附表一)所載。附表上的日期,是提款當天的日期,向許書豪購買的日期,會在提款日期之前,大概我向許書豪買米之後二週會提款,然後在提款的當天或過幾天,就會打電話跟許書豪說要付錢,再跟他約時間見面,大多會到許書豪家,把買米的現金交給許書豪。廉政官有提示給我看許書豪住處的照片,我都是在那裡交付買米的款項。久長碾米廠的存摺,上面的註記,都是我太太沈雅雯依照我的指示記錄上去的。我和許書豪私下購買菁埔倉庫糙米的註記,我會請沈雅雯註記為「六甲」、「六甲糙」等,向六甲購買糙米的部分,都是領現金,領出來的現金都是交給許書豪。因為時間有點久,印象中只要是「六甲」、「六甲糙」的部分,全部都是領現金給許書豪,是支付向六甲農會買糙米的錢。許書豪是等菁埔倉庫糙米可以賣出時,他會電話聯絡我,許書豪會給我吳政鴻的電話,我會給司機柯茂輝夫婦,由他們自行聯絡。許書豪的住家在台一線旁邊。我不知道為何107年8月16日之後,許書豪就沒再賣菁埔倉庫的糙米給我,因為我是被動接他的通知,從那一次之後,就再也沒向許書豪買米了(偵卷三第150-151頁)等語⑶於原審審理證稱:起訴書附表一這16次交易,印象中應該都
是叫柯茂輝夫妻去載的。這16次交易都是跟許書豪買的,錢是交給許書豪,是沈雅雯幫我領錢。沈雅雯領完錢也許一、二個禮拜才會交給許書豪。錢我都當面給許書豪。印象中是用手機跟許書豪聯絡的。一開始是許書豪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菁埔倉庫有糙米可以賣我。是用1公斤17.5元向許書豪交易的。當時許書豪有把吳政鴻手機號碼給我。交易方式是許書豪通知我說可以去菁埔倉庫載運糙米,載運完畢之後我再交付現金給許書豪。我沒有交付過購買糙米的價款給吳政鴻。每次交易價款都是交給許書豪,吳政鴻從來沒有經手過。許書豪要求要拿現金給他,交付現金地點印象中都是在許書豪住處。每次交價款給許書豪都是請沈雅雯去領款給我,然後指示沈雅雯把這筆領款的用途記載在存摺上。有一筆「六甲現金71萬9100元」,是107年8月16日有交付許書豪購買糙米的現金52萬5000元,就是領的是71萬9100元,52萬5000元是付給許書豪,其餘的是家用。我在廉政官詢問時說的和許書豪交易菁埔倉庫糙米的過程都有正確。110年2月17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後有在一張附表簽名(偵卷三第146頁),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1相同,附表1裡的「購買年度或日期」印象中都是銀行存摺紀錄提領款項的日期,起訴書附表裡「購買公糧顆粒數」是用金額除以17.5元大概的數量,我能確認這些錢都是跟許書豪買菁埔倉庫、沒有出倉單的糙米。廉政官詢問時的附表,寫出來的數量讓我簽名是取一個1000公斤的粒數整數去做確認而已,實際交易並不是剛好整數粒數。起訴書附表1的金額是交給許書豪的沒有錯,也是買菁埔倉庫許書豪私下交易賣給我的糙米沒有錯,但後面的數量不是很正確,要以金額來確認。單價就是17.5元,要以單價跟總金額來換算才是正確的。我在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與許書豪交易經過都有正確。我到許書豪家交付價款印象中開國道1到他家,回程有時候走省道,有時走高速公路。起訴書附表1「購買年度或日期」是領錢後付錢給許書豪的時間,實際和許書豪交易購買菁埔倉庫糙米的時間在付錢往前大既兩個禮拜內。「久長個別往來業者交易紀錄」有一筆107年10月30日,六甲入白米,1公斤30元,交易1460公斤,金額43萬8000元,與本案許書豪賣給我的無關,許書豪賣我的都是糙米,沒有白米、蓬萊米加長糯米這種的。沈雅雯廉政官詢問筆錄陳述,久長碾米廠的外包司機有柯茂輝(阿輝)及林明皇,是按貨物的型態分工的,太空包1000公斤裝或包裝米30公斤、50公斤裝的米糧是請阿輝去載,散裝米是由林明皇去載,因為林明皇的車斗比較高,可以載運散裝米等語,是正確的。我跟許書豪購買的菁埔倉庫的糙米,包裝的型態全部都是太空包,1袋是1噸重左右,沒有散裝米。廉政官詢問時,我陳述從101年到107年沒有和吳政鴻見面,在109年10月過後許書豪有帶吳政鴻到久長碾米廠來見面認識,確切的時間忘記了等語,印象中是對的,109年10月過後確實有跟吳政鴻在久長碾米廠見面認識。還有再見過面,是許書豪帶我到吳政鴻的住處見面,我沒有記吳政鴻住家門牌,但是吳政鴻的住家在許書豪家附近。第二次許書豪帶我去吳政鴻的住處那一次,我、許書豪、吳政鴻在討論久長碾米廠的下腳料,我跟吳政鴻、許書豪說,久長有20噸的下腳料,然後吳政鴻跟許書豪說他可以幫我處理。吳政鴻說每次交易許書豪會給他10萬元工錢這件事我不知道。吳政鴻111年1月25日廉政官詢問筆錄說的許書豪和他一起到久長的工廠與我見面的經過應該是正確的,可是時間是不是109年10月份我不確定,只有我的車子廠牌講錯,我是開黑色賓士車,不是BMW。我們有到民雄火車站附近的一間鵝肉店吃飯。吳政鴻廉政官詢問筆錄說大約000年00月間,許書豪和我有到吳政鴻位在龜子港的住處見面,應該是正確,我有帶一位女生朋友去沒有錯。吳政鴻在廉政官詢問時說109年12月初某一天下午3、4點,蒲昆宏帶去的那位女子有打電話給他說她和蒲昆宏已經到他住處,叫他回去跟我們見面,我說會先載20噸下腳料到菁埔倉庫,該次見面過後幾天我有派司機載20幾粒的下腳料到菁埔倉庫的這個過程,印象中應該有這個過程,詳細的細節現在忘記了,就是我剛剛說的載20粒下腳料到菁埔倉庫,印象中就是20粒,吳政鴻講的有正確等語(原審卷三第339-399頁)。
⑷蒲昆宏之證言復有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汽車車
籍資料及國道ETC通行紀錄(該車登記沈雅雯名下,沈雅雯分別於103年7月29日、10月23日、104年3月19日、9月18日、107年8月16日提領現金後,蒲昆宏分別於103年8月4日、10月24日、104年3月20日、9月18日、107年8月18日有依其供述之路線,駕駛0000-00由嘉義交流道上國道1號南下之通行紀錄,警卷二第753至765頁)、蒲昆宏111年10月19日手機勘驗照片5張(蒲昆宏手機內可見許書豪為其LINE好友,2人可互相聯絡,但目前已無對話訊息紀錄,原審卷三第411至415頁)等可資佐證。
⑸關於被告許書豪、吳政鴻如何共同侵占附表一所示公糧盜賣
給久長碾米廠蒲昆宏部分,證人吳政鴻、蒲昆宏上開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關於吳政鴻與許書豪間分工販賣所侵占公糧之過程(許書豪負責聯繫蒲昆宏、與蒲昆宏談妥每公斤販賣交易價格及收錢,吳政鴻負責出米,蒲昆宏則請久長碾米廠司機夫妻即柯茂輝、胡美桂至菁埔倉庫載米,每次交易價款均由蒲昆宏直接以現金付給許書豪,吳政鴻並未經手收錢等情),以及吳政鴻與蒲昆宏在109年10月之後曾見面3次,第一次見面是許書豪和吳政鴻前往久長碾米廠與蒲昆宏見面,第二次是許書豪與蒲昆宏前往吳政鴻住處,與吳政鴻見面,第三次是蒲昆宏至吳政鴻住處,與吳政鴻見面等細節、經過,證人吳政鴻、蒲昆宏2人之證述,亦互核一致。另吳政鴻證述:其負責出米,須雇用移工分裝搬運公糧、支付堆高機維修加油費等支出(警卷三第22-23頁,偵卷四第325頁,偵卷一第260頁),核與證人康思歐廉政署詢問時證述:106年間經由同事介紹認識吳政鴻,吳政鴻邀我幫他打工,我與另3位朋友一起前往存放稻米的倉庫工作(指認照片所示即菁埔倉庫)工作,我負責開堆高機搬運米袋,吳政鴻會要求我們先將倉庫內的米袋堆置成門字型,約3層,然後在門字型內沒有米袋的地方堆放棧板至與米袋同高,再用米袋將棧板蓋住至看不見。吳政鴻會要求我的同事打開其他裝米的米袋,用水桶將袋內的米裝到其他空袋,空袋滿後就會搬運到其他空的倉庫。平常日晚上工作5個小時,每次領1000元,禮拜六、日,工作8個小時領1600元等語(警卷五第755-756頁),核與吳政鴻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則吳政鴻證述許書豪每次收取販賣公糧的錢,都會拿10萬元工錢給我(偵卷二第375-376頁,偵卷三第98頁)等語,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足認吳政鴻與蒲昆宏上開所述一致部分,可信度均極高。至於吳政鴻與蒲昆宏證述不同之處,即關於附表一所示販賣交易侵占公糧價格係每公斤多少元及每次販賣交易公糧數量,二人見面時蒲昆宏所駕駛車輛廠牌等部分,吳政鴻證稱販賣公糧每公斤交易價格及販賣交易數量是由許書豪與蒲昆宏談妥及收錢,應以蒲昆宏所述為正確等語(原審卷四第194-196頁),尚與常理相符,應可採信;關於二人見面時蒲昆宏所駕駛車輛廠牌為賓士(BENZ)或BMW,審酌該車輛係由蒲昆宏駕駛代步使用,非由吳政鴻使用,且吳政鴻與蒲昆宏並非熟識,自應以蒲昆宏所述為正確可信,況雙B名車(BENZ、BMW)在一般人的觀念中屬同等級名貴汽車,吳政鴻非無出於誤認,縱此部分供述有誤,既非屬本案犯罪行為構成要件之關鍵要點,應不影響前揭與蒲昆宏證述一致部分之可信性。⒊證人吳政鴻、蒲昆宏前開所為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⑴證人即久長碾米廠外包司機柯茂輝、胡美桂之證述①證人柯茂輝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均證稱:我送貨都會
跟我太太胡美桂一起送貨,我負責駕駛車輛,她會協助幫我搬運卸貨。我只認識吳政鴻及蒲昆宏這兩個人,我都稱吳政鴻為吳仔(台語),我是因為曾經幫久長碾米廠載貨到六甲農會菁埔倉庫,吳政鴻是倉庫管理員,車子進去時需要跟他打招呼,所以才會認識他,跟他沒有私下交情;我不認識許書豪,我不知道他是誰;蒲昆宏是久長碾來廠的老闆,我是久長碾米廠的搬運司機,我們與久長碾米廠有在長期配合運送。通常都是由久長碾米廠的老闆蒲昆宏會打電話連繫我太太胡美桂,告知搬運物品的時間及載貨的地點,大部分都是幫久長碾米廠把米載回來,偶爾才會幫久長碾米廠送貨到工廠,後續就是久長碾米廠的會計雅雯就會支付運費給我們,運費支付方式是每個月月底結帳,隔月初才支付現金給我太太胡美桂。久長碾米廠的老闆蒲昆宏會電話通知我太太胡美桂去菁埔倉庫載運米(即太空包)回來,我太太就會轉述載運的時間跟地點,我就會依照蒲昆宏的指示時間跟地點前往菁埔倉庫載運,抵達菁埔倉庫時,吳政鴻已經幫我開好門在大門口等我了,我遇到他都會跟他打招呼,叫他「吳仔」(台語,詢問他:「吳仔,要去哪裡載?你的貨放在哪邊?」,吳政鴻就跟我說「車子開到倉庫後面,貨就在裡面,看你車子可以載多少就載多少」,蒲昆宏會跟我說要載幾包,我依蒲昆宏指示載幾包就載幾包,吳政鴻會用手勢引導我開車的方向,我就把車子開到倉庫後面,吳政鴻會開著小貨車跟著我一起到倉庫後面,並跟我說聯結車要停在哪邊及堆高機放在哪邊,要我自己去開堆高機搬運太空包,我就開著堆高機進去倉庫裡面搬運太空包,我太太胡美桂就在倉庫裡面協助將太空包的耳掛穿過堆髙機的夾子,我在將太空包載回我的聯結車上放並裝滿,裝滿之後會開到倉庫門口過磅處過磅,吳政鴻也會在旁邊看我過磅,我記得吳政鴻曾要請我吃檳榔或菸,但被我太太拒絕,之後就開回久長碾米廠卸貨,卸貨完我就回家了。(問:提示搜扣物編號3-7,久長碾米廠個別往來業者交易紀錄《含六甲農會》,請你說明107年7月26日載運情形?)這個是運費的紀錄,這是107年7月26日我從菁埔倉庫載運太空包回來久長碾米廠的紀錄,因為是我去載回來的,所以在記錄上面才有一個「輝」字註記,所以我那天載運30粒太空包回久長碾米廠。我可以肯定有從菁埔倉庫載運太空包回久長碾米廠,但是不記得載運的次數,開始的時間我印象很模糊,如果有的話也是十年左右的時間。結束的時間應該就是貴署提示的107年7月26日,在那時間之後我就沒有再去菁埔倉庫載運太空包了。我去菁埔倉庫載運太空包時,都沒有給吳政鴻出倉單,吳政鴻會直接指示我去倉庫後面把貨車載滿等語(警卷五第969-975頁、第989-994頁)。②證人胡美桂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均證稱:我於70多年
至80多年間開始協助我老公柯茂輝送貨工作到現在,所以柯茂輝送貨時,我都會跟著一起送貨,柯茂輝負責駕駛車輛,我會協助搬運卸貨,對外接洽業務聯繫都是我負責,我們一起共用一支手機。都叫我「輝嫂」或「阿桂」,我老公都叫「輝哥」或「阿輝」。我只認識蒲昆宏,因為蒲昆宏是久長碾米廠的老闆,我老公柯茂輝是久長碾米廠的搬運司機,我會跟我老公一起出車協助搬運,我們與久長碾米廠有在長期配合運送,已經配合10幾年了,我們與蒲昆宏只有生意往來關係,就是我幫久長碾米廠送貨,他支付我運輸費用。我不認識許書豪及吳政鴻。柯茂輝以前有吃檳榔習慣,導致牙齒掉光,現在裝假牙,如果有人要請柯茂輝吃檳榔,我會找理由幫柯茂輝拒絕。通常都是由久長碾米廠的老闆蒲昆宏會打電話連繫我,告知搬運物品的時間及載貨的地點,通常都是告知我隔天去載貨,大部分都是幫久長碾米廠把米載回來加工,偶爾才會幫久長碾米廠送貨到工廠,主要都是幫忙載運物品回來久長碾米廠比較多,我都會跟柯茂輝一起去載送貨,我們將貨物運回久長碾米廠後,會先過磅後再卸貨,卸完貨之後就離開了,後續就是久長碾米廠的會計雅雯就會支付運費給我們,運費支付方式是每個月月底結帳,隔月初會計雅雯才會支付現金給我。我們是用噸數計算價錢,載運回來時會先過久長碾米廠的地磅算重量,就可以知道這次運費要付多少錢,累積一個月之後在隔月初才支付現金,每運送1公噸我們會收300元至400元不等的運費。我可以確定柯茂輝有從六甲農會菁埔倉庫載太空包回來久長碾米廠過。(問:請詳述柯茂輝從六甲農會菁埔倉庫載運太空包回久長碾米廠的過程?)久長碾米廠的老闆蒲昆宏會電話通知我要去菁埔倉庫載運米(即太空包)回來,我就會轉述載運的時間跟地點給柯茂輝知道,柯茂輝及我就會依照蒲昆宏的指示時間跟地點前往菁埔倉庫載運,抵達菁埔倉庫時,吳政鴻已經開好門等我們,吳政鴻會跟我們說「車子開到倉庫後面,貨就在裡面,看你車子可以載多少就載多少」並用手勢引導柯茂輝開車的方向,柯茂輝就把車子開到倉庫後面,然後柯茂輝就開著堆高機進去倉庫裡面搬運太空包,我會在倉庫裡面協助將太空包的耳掛穿過堆高機的夾子,柯茂輝在將太空包載回聯結車上放並裝滿,裝滿之後有無過磅我已經忘記了,之後就開回久長碾米廠過磅並卸貨,卸貨完我們就回家了。(問:提示搜扣物編號3-7,久長個別往來業者交易紀錄《含六甲農會》,請說明107年7月26日載運情形?)這個是運費的紀錄,這是107年7月26日柯茂輝及我從菁埔倉庫載運太空包回來久長碾米廠的紀錄,因為是柯茂輝去載的,所以在記錄上面才有一個「輝」字註記,因為是分兩筆註記,所以是分兩趟載送15粒太空包回久長碾米廠,領現的意思是因為我們會向久長碾米廠以現金方式領取運費。我可以肯定柯茂輝有從菁埔倉庫載運太空包回久長碾米廠,但是不記得載運的次數。我與柯茂輝前去菁埔倉庫載運太空包時,都沒有給吳政鴻出倉單,吳政鴻會指示柯茂輝及我去倉庫後面把貨車載滿。蒲昆宏不會特別跟我交代載運數量,去的時候吳政鴻會跟柯茂輝及我說要載運的數量(即太空包),我們再依據吳政鴻說的太空包數量載運回久長碾米廠,到久長碾米廠之後會先過磅,蒲昆宏就會知道我們載運多少太空包回去等語(警卷五第000-0000頁、第0000-0000頁)。
③證人柯茂輝與胡美桂關於渠等係久長碾米廠外包司機夫妻,
有受蒲昆宏指示駕駛聯結車至菁埔倉庫載運太空包回久長碾米廠,渠等駕駛聯結車至菁埔倉庫時,吳政鴻已經開好門等候,並說:車子開到倉庫後面,貨就在裡面,看你車子可以載多少就載多少等語,柯茂輝將車子開到倉庫後面,駕駛堆高機進去倉庫裡面搬運太空包,裝滿聯結車,載運回久長碾米廠過磅,按載運重量計算運費,再由久長碾米廠會計即蒲昆宏配偶沈雅雯將運費支付柯茂輝與胡美桂,並記載於「久長個別往來業者交易紀錄」,不記得至菁埔倉庫載運太空包回久長碾米廠之次數有幾次,大約有十年,最後一次是107年7月26日分二次載運30粒太空包。渠等夫妻依蒲昆宏指示駕駛聯結車自菁埔倉庫載運米糧太空包回久長碾米廠,都沒有給吳政鴻出倉單等節,互核大致相符,且有柯茂輝111年1月25日應訊指認菁埔倉庫圖片、帳冊及手繪位置圖(警卷五第979-985頁)、胡美桂111年1月25日應訊指認菁埔倉庫圖片、帳冊(警卷五第0000-0000頁)在卷可參,審酌柯茂輝、胡美桂2人與被告許書豪、吳政鴻、蒲昆宏間無任何親誼仇怨糾紛,衡情無故意虛構事實而為不實證述之動機與可能,2人證述可信度應極高。再者,渠2人證述,核與證人吳政鴻、蒲昆宏前揭所證有關蒲昆宏購買菁埔倉庫盜賣之公糧,係由蒲昆宏通知司機柯茂輝、胡美桂夫妻駕駛聯結車至菁埔倉庫載運裝於太空包內之公糧回久長碾米廠等節,相互參採亦屬一致,而吳政鴻證述渠有一次要請柯茂輝吃檳榔遭到拒絕,亦據證人柯茂輝、胡美桂證述如前,益徵吳政鴻、蒲昆宏前揭證述應可採信。⑵證人即蒲昆宏之配偶沈雅雯之證述①證人即久長碾米廠會計沈雅雯於廉政官詢問證稱:久長碾米
廠實際負責人是蒲昆宏,約於99年起開始擔任實際負責人,他負責碾米廠全部交易,交易單價都由蒲昆宏決定才能付款,付款方式有現金、匯款、開立支票,我都會問過蒲昆宏才決定支付方式。我們公司沒有分内外帳,都是由我負責製作帳冊及現金帳。久長碾米廠向農會買賣稻榖,大部分用匯款,我會打電話詢問匯款帳號,若是現金,我就會提領後拿給我先生蒲昆宏。用現金支付原因我不知道,客戶就是要拿現金。我會先去新港鄉農會信用部提領現金,再交給我先生,客戶會跟我先生約支付現金的時間及地點。我們自己沒有聘司機,只有外包的司機,分別是柯茂輝(綽號阿輝)及林明皇,我印象中阿輝在久長碾米廠很久了,至少快20年,林明皇至少10年。柯茂輝及林明皇依照貨物型態分工,太空包(1000公斤裝)或包裝米(30公斤及50公斤裝)的米糧,就會請阿輝去載運,若是散裝米,就由林明皇去載運,因為林明皇的車斗較高,可以升起,所以可以載散裝米。久長碾米廠向六甲農會提領進口米的次數我沒印象。印象中有使用現金支付給六甲農會,但是誰要求的,我不清楚,是我先生跟我說六甲農會的客戶要求以現金支付。新港鄉農會存摺上的字樣是我書寫的。106年久長碾米廠與六甲農會交易紀錄是我記載的。106年久長碾米廠與六甲農會交易紀錄中106年10月30日「六甲入白米(蓬+長糯)數量1460,單價30/公斤」,支出金額43800元」,這筆交易紀錄是我們向六甲農會購買白米,品項為蓬萊米及長糯米,數量為1460公斤,每公斤單價30元,支出金額43800元(註:此筆交易與本案無關)。
上開交易紀錄中107年7月26日共計2筆傳票號數為「輝」,品名為「太空包15個,六甲入糙」,數量15000公斤,單價每公斤17.5元,分別支出2筆262,500元,合計525,000元,8/16領現,是指久長在107年7月26日向六甲農會購買3萬公斤的糙米,分成30個太空包,由阿輝載運,每公斤單價17.5元,我們共支付52萬5000元現金給六甲農會。上開52萬5000元現金支付給六甲農會何人我不知道,要問我先生蒲昆宏等語(警卷五第911-921頁)。②於檢察官偵訊證稱:買公糧的流程是先寫提領計畫書,跟農
糧署申請,農糧署核可後再繳款,取得出倉單,將出倉單給司機去指定倉庫提領,提領都有期限,期限都是照農糧署規定,沒有例外,超過就會罰錢。久長向農糧署購買公糧,如果是太空包裝好都是找柯茂輝,蒲昆宏會聯繫他太太胡美桂。只有冷藏、散裝會找林明皇。公糧都是我先生在處理,我只有負責匯款。久長向農糧署標售或申購國產、進口公糧,從我接會計以來都是匯款,没有用現金。幫農會代烘濕稻穀也是轉帳,不會用現金。如果客戶有要求的話會用現金支付,蒲昆宏跟我說要領現金,但沒有跟我說為什麼。六甲農會會要求現金交易,但我不知道六甲農會是誰。106年久長碾米廠與六甲農會交易紀錄都是我記載的,這是實際有發生的事情,我才這樣記。上面有寫「176」是指拖車號碼,紅色字體是跟司機對帳的時間。107年7月26日共計2筆標記「輝」,品名為「太空包15個,六甲入糙」,數量15000公斤,單價每公斤17.5元,支出2筆262,500元,合計525,000元,8/16領現,是指107年7月26日向六甲農會購買3萬公斤的糙米,由柯茂輝去載的,單價是每公斤17.5元,支付52萬5000元給六甲農會,但我不知道是給誰,要問蒲昆宏。這次對方要求給現金,所以沒有匯款。106年白米單價30元,到107年糙米單價17.5元,白米和糙米單價為何差這麼多我不清楚。久長碾米廠經常使用的帳戶是用久長碾米廠名稱開戶的帳戶,有新港鄉農會跟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帳戶存摺、印章都是我保管,我負責久長碾米廠的帳務支出。廉政署查扣到的久長碾米廠的存摺,上面鉛筆的註記是我寫的,都是我先生蒲昆宏跟我說要領錢,說要給六甲農會的,我就會寫上去,存摺上註記六甲的字樣,也是蒲昆宏叫我這樣記的。(問:據查,存摺紀錄幾乎都是用匯款的方式,為何給六甲農會的都是用現金?)那是客戶的要求,這也是蒲昆宏叫我領現金的,現金都是我去領出來給蒲昆宏等語(警卷五第951-960頁,偵卷九第12-13頁)。③沈雅雯上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沈雅雯新港鄉農會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久長碾米廠新港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翻拍畫面(警卷二第701-751頁),沈雅雯於000年0月00日出庭指認新港鄉農會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手寫帳冊資料(警卷五第923至945頁)附卷可參,復有扣案物編號3-7久長各別往來業者交易紀錄《含六甲農會》可資比對佐證。沈雅雯與被告許書豪、吳政鴻無何親誼恩怨關係,應無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所述應可採信。則依沈雅雯上開證言,久長碾米廠實際負責人是蒲昆宏,負責久長碾米廠全部交易,渠為久長碾米廠會計,負責保管存摺、印章、記帳、匯款及提領現金。久長碾米廠與六甲農會交易糙米太空包,是由外包司機柯茂輝去載,久長碾米廠一般交易是用匯款,除非對方特別要求才會由渠領現金交給蒲昆宏去支付,客戶會與蒲昆宏約支付現金的時間及地點。扣押物編號3-7久長各別往來業者交易紀錄上107年7月26日2筆交易是向六甲農會購買3萬公斤的糙米,由柯茂輝去載的,單價每公斤17.5元,支付現金52萬5000元給六甲農會,對方要求現金,付給誰要問蒲昆宏等語,核與證人柯茂輝、胡美桂及證人蒲昆宏、吳政鴻相關證述情節一致,足認吳政鴻、蒲昆宏前揭證述應可採信。
⑶依證人吳政鴻、蒲昆宏前述證言,堪信就附表一久長碾米廠
部分,吳政鴻與許書豪間共同分工販賣公糧之過程,係由許書豪負責聯繫蒲昆宏,與蒲昆宏談妥每公斤17.5元之交易價格及負責收錢,吳政鴻負責出米,蒲昆宏則委請久長碾米廠外包司機夫妻即柯茂輝、胡美桂至菁埔倉庫載運米糧回久長碾米廠,都沒有出倉單,每次交易價款均由蒲昆宏直接以現金付給被告許書豪,被告吳政鴻並未經手收錢,且依吳政鴻之供述,被告許書豪每次收款後,會交付工錢10萬元給吳政鴻(偵卷三第98、100頁,原審卷四第199-200頁),則扣除附表一編號16,吳政鴻實際上拿了15次的10萬元工錢,合計150萬元(其中附表1編號2、3是同一天載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以許書豪付給吳政鴻一筆工錢10萬元計算)。
從而,被告許書豪、吳政鴻就接續共同侵占盜賣附表一所示公糧予久長碾米廠蒲昆宏以牟利,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明確。
⑷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
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參照)。且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參酌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依據經驗、論理法則,本於自由心證加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蒲昆宏雖於甫到案之111年1月25日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否認附表一所示各次故買公糧犯行,然其於111年2月8日辯護人在場之情況下,業已說明最早是時任六甲區農會供銷部主任之被告許書豪主動以電話告知,可出售菁埔倉庫的糙米,二人討論後達成每公斤17.5元交易之合意,最後一次交易為107年7月26日,每次交易都是由被告許書豪電話告知要賣的糙米數量,由蒲昆宏交代柯茂輝夫妻與倉管人員吳政鴻聯繫,自行協調載運時間,蒲昆宏再於2個禮拜內前往被告許書豪住處,以現金將價金交付被告許書豪。在最後一次交易前,被告吳政鴻與蒲昆宏互不認識,沒有見過面,各次交易均是由被告許書豪主動聯繫,被告許書豪有將吳政鴻的聯絡電話給蒲昆宏,蒲昆宏將吳政鴻的電話交給司機柯茂輝,沒有將吳政鴻的電話留存在自己手機內。109年10月後,始由被告許書豪偕同吳政鴻至久長碾米廠與蒲昆宏見面,蒲昆宏其後又再與吳政鴻見過面,證人蒲昆宏並供述被告許書豪於案發後二次找蒲昆宏談論案情,被告許書豪曾為蒲昆宏請律師遭蒲昆宏拒絕等情(偵卷三第109-114頁、第117-127頁)。蒲昆宏嗣於111年2月17日供述其與被告許書豪私下交易菁埔倉庫公糧,會請配偶沈雅雯在存摺上簡單註記,檢調人員因而調取久長碾米廠及沈雅雯名下存摺,始由蒲昆宏依久長個別往來業者交易紀錄(扣押物編號3-7)及存摺上註記之「六甲」、「六甲農會」、「糙米六甲」、「六甲糙」等字樣(扣押物編號3-40),逐一檢視後證述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情節,是蒲昆宏關於附表一之證述即非出於單純臆測,且有上開交易紀錄及存摺註記可資佐證,自屬有據。蒲昆宏於原審另證述:(問:那為什麼帳簿上面沒有看到其他筆相關的紀錄,是警方沒扣到還是怎樣?)應該公司的帳沒有記的那麼詳細吧,沒有記那麼久的帳等語(原審卷四第355頁),稽之扣案物編號3-7所示久長交易紀錄僅係簡略記載,且沈雅雯在存摺上就各次存提的簡易註記,除前述「六甲」、「六甲農會」、「糙米六甲」、「六甲糙」外,另有家用、勞健保、電信費等等,顯係註記供自己參考,尚難以卷內無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的逐筆紀錄即謂證人蒲昆宏證述的各次交易均不存在。至於蒲昆宏證述之交易數量,雖與被告吳政鴻證述各次出貨數量尚非完全一致,但被告許書豪與蒲昆宏交易時間長達近7年之久,尚難期待蒲昆宏與被告吳政鴻均能夠精確陳述各次交易的明確數量,佐以柯茂輝證述其載運米糧的聯結車,子母車總載重可達42公噸,且曾有一天載運2次的情形(警卷五第970、974頁),被告吳政鴻負責菁埔倉庫實際出貨,其多次供述每次出米至少20粒,附表一有少算,實際盜賣的數量不止256粒等語(偵卷三第98頁,原審卷四第127、146-150頁),與柯茂輝證述其聯結車可載運之數量無違,且由被告吳政鴻供述:被告許書豪每次收錢會拿10萬元工錢給我,曾稍微提及蒲昆宏是以一公斤18元收購等語(原審卷四第122、125頁),被告吳政鴻關於價格之證言,與證人蒲昆宏證述每公斤交易價格17.5元差距不大,參以被告吳政鴻於本案為認罪之供述,其於偵查之初曾迴護被告許書豪,是其就交易數量、價格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應無出於故意誣陷被告許書豪之可能。再證人蒲昆宏就附表一編號1、5證述之交易數量及金額,既有久長碾米廠存摺註記可佐,且數量少於被告吳政鴻供述每次交易的數量,蒲昆宏此部分證述情節仍得據為裁判基礎。
㈣被告許書豪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⒈被告許書豪雖辯稱被告吳政鴻前後供述歧異,有冀圖邀得減
刑寬典而故意攀咬誣陷被告許書豪之可能,並認被告吳政鴻與證人蒲昆宏關於有無要求用下腳料套換公糧、套換多少數量、最終未套換的原因、吳政鴻有無給付20粒下腳料費用予蒲昆宏等細節,二人證述均有出入,且無法互為佐證,而認其等供述均有瑕疵而不足採信。惟查:
⑴被告吳政鴻於案發後110年10月27日向廉政署自首時,雖供述
盜賣及套換公糧予附表二穀豐碾米廠(林億昌)及附表四弘昌碾米廠(曾耀賢),並稱:是我一人獨力完成盜賣公糧(警卷三第3-9頁),未提及被告許書豪,嗣於同年12月14日始在辯護人陪同下向廉政署供出被告許書豪,請求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協助,同日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2項製作證人訊問筆錄(偵卷二第121-131頁),並稱:許書豪拜託我,不要把他咬出來,不然他要告我誹謗,他還跪在我家客廳,跪了一下子,沒有別人看到,並說我一審無罪,他會繼續讓我在農會上班(偵卷二第127-128頁)。許書豪是六甲農會總幹事,他是業務頭,等同是總經理,等同實際的操作人,理事長不管事(偵卷三第122頁)等語,審酌被告吳政鴻僅為菁埔倉庫管理員,其依總幹事許書豪指示盜賣附表一所示公糧時間近7年之久,二人身分職位懸殊,長期共同合作,被告吳政鴻坦承自己犯行,衡情應無故意攀咬誣陷被告許書豪之理,被告吳政鴻業已說明其未於偵查初始供出被告許書豪之原因。其次,關於附表一所示被告許書豪共同侵占犯行,除吳政鴻之證言外,已據證人蒲昆宏於廉政署、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證述至為明確,蒲昆宏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期間,與被告吳政鴻互不相識,被告吳政鴻係依被告許書豪指示將盜賣的公糧交付給前來載運的久長碾米廠司機柯茂輝夫妻,並未與證人蒲昆宏有任何聯繫,彼等當時互不相識,被告吳政鴻、蒲昆宏證述情節,核與證人柯茂輝、胡美桂、沈雅雯證述互核相符,並有久長個別往來業者交易紀錄(含六甲農會)、沈雅雯、久長碾米廠存摺暨其上沈雅雯之註記可資佐證,被告吳政鴻及證人蒲昆宏關於附表一所示交易價金、數量,所述縱非完全一致,仍非全然不可採信,其等證述與久長碾米廠交易紀錄及存摺註記相符部分,仍得據為裁判基礎,業據說明如前,被告許書豪無視卷內事證,以被告吳政鴻、蒲昆宏部分供述未盡相符,不得互為補強,各該供述均欠缺補強證據為由,逕予否認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要無可採。
⑵關於有無下腳料套換公糧部分,被告吳政鴻於110年11月10日
廉政署詢問時供述:我使用下腳料的時間為最近半年才開始,我都是將這些蒐集起來的飼料米原料累積成1000公斤一袋,再叫外勞載到B08倉庫,將虧損的重量慢慢填補(即用替換下腳料所取得之飼料米原料,拿來填補B08倉庫的糙米)。我會請榖豐跟德昌碾米工廠先把黑頭下腳料載到菁埔倉庫放置,然後我會禮拜六日或夜間的時間,自己找外勞來將這些下腳料預先搗碎成飼料米,搗碎後裝在噸袋内,一顆太空包會裝900公斤(因為搗碎飼料米農會出貨也是出900公斤),這樣整顆就是下腳料了。之後等待每個月農糧署的搗碎飼料米加工命令,我還是會依照程序將進口米搗碎成飼料米,但是數量就會少於農糧署的加工指示數量,因為我已經有預先將下腳料搗碎成飼料米了,搗碎完成農糧署會派員檢驗,我就將正常進口米搗碎成的飼料米交給農糧署人員到場檢驗。(問:依你上述,你搗碎數量是少於農糧署的加工指示數量,檢驗如何通過?)我原先就有預藏50顆以正常米搗碎的飼料米,是要來充數檢查的,所以農糧署人員到場檢查時都是正常的,沒有下腳料,檢驗通過後就會在噸袋上面的標籤逐袋蓋章。農糧署人員蓋完章後我會把3顆正常的(已蓋檢驗章),加1顆下腳料的(自己預先準備的),混充調製,重新裝袋,另外把標籤重新裝訂,然後再出貨給飼料廠。例如農糧署叫我加工200顆搗碎,我只會實際拿150顆出來搗碎,再加上我預藏的50顆已搗碎的,就有200顆可以給農糧署檢查,檢查完畢後我再去調製出貨,我原本預藏的那50顆會留用下來,下次繼續使用,應付檢查。(問:既然是如數充量套換,為何這次會被發現?)因為這次A01倉庫要出酒糧,但A01數量不足,所以要用B06、B08來補數量,作業時間太急,廠内還有部分下腳料被發現。(問:農糧署檢驗人員檢驗過程有無按照規定抽驗?)都會確實抽驗,但因為我都是拿正常的來充數,所以沒有被發現等語(警卷三第20頁,偵卷一第264-265頁),固據詳述使用下腳料套換公糧之方式,但依其陳述,顯係110年後才以下腳料套換公糧盜賣,難認與附表一有關。至於蒲昆宏雖於111年2月8日廉政署詢問時供述:109年10月過後,許書豪有帶吳政鴻到久長碾米廠來見面認識,之後有再見過面,那次是許書豪帶我到吳政鴻的住處,我、許書豪、吳政鴻在討論久長碾米廠的下腳料,我說有20噸的下腳料,吳政鴻及許書豪說可以用久長的下腳料將菁埔倉庫的糙米套換出來,我就不好拒絕,我就請柯茂輝夫妻載久長碾米廠20粒下腳料過去菁埔倉庫,後來我覺得不妥,不能用這種套換方式,我就跟許書豪表示不能這樣做,既然下腳料已經放在菁埔倉庫,我就都不要了,那20粒下腳料就當作送給菁埔倉庫(偵卷三第112-113頁),於原審證述:確有載運上開20公噸下腳料之事(原審卷四第397-398頁),查證人蒲昆宏關於載運下腳料的時間係在109年10月與被告吳政鴻第一次見面後的第二次見面後,此據被告吳政鴻供述:第二次見面後過了沒幾天,蒲昆宏派他的司機載了20幾粒下腳料至菁埔倉庫,放在菁埔倉庫最靠外面左邊的那間倉庫,因為蒲昆宏需要套換的公糧數量每次需要300至400公噸,菁埔倉庫不可能一次套換這些數量給蒲昆宏,一定會被發現,加上我當時已經積極在處理既有的公糧虧損問題,不可能再套換大量公糧給他,更何況如果我出這麼多的公糧給蒲昆宏,賺錢也只會是許書豪而已,許書豪充其量就只會給我工錢,我就直接向農糧署反應,過沒多久,嘉義辦事處就派員去久長稽查,蒲昆宏因此就嚇到了,不敢再跟我聯絡,20幾粒下腳料也沒有載運回去等語(偵卷二第380-381頁),互核大致相符,雖被告吳政鴻供述有支付上開下腳料的費用給蒲昆宏,且將該批下腳料混用在110年2月開始使用的套換公糧(偵卷二第381頁),與蒲昆宏證述沒有收取該批下腳料的費用,尚非一致,但使用下腳料套換公糧本屬違法之事,證人蒲昆宏有所保留要屬人情之常,況且關於下腳料部分僅係其與被告許書豪、吳政鴻討論是否準備作為其後套換公糧之用,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蒲昆宏有購買以下腳料套換的公糧,被告吳政鴻、蒲昆宏就上開載運至菁埔倉庫20公噸下腳料有無付費的供述,縱非一致,實與附表一被告許書豪共同侵占部分無涉,自不足據為否認被告許書豪附表一犯行之證明。
⑶被告許書豪雖以吳政鴻指述106年被告許書豪第一次競選總幹
事期間,出貨頻率與數量比較多,然被告許書豪於105年5月補選為總幹事,106年3月、110年3月分別當選總幹事,而附表一不論105年5月、106年3月、110年3月「前」之競選期間,並無交易,據以否認被告吳政鴻證言之真實性。經查,附表一交易時間長達近7年之久,係證人蒲昆宏依久長碾米廠交易紀錄及存摺之註記逐筆檢視後所整理出來,非屬單純臆測之詞,至於被告許書豪競選總幹事期間有無金錢的急迫需求,或其日常即有金錢需求,要屬犯罪動機問題,況被告吳政鴻亦證述:總幹事許書豪常常會到菁埔倉庫來找我,說他應酬開銷花費很多,沒有錢,要我準備一些公糧出貨給久長碾米廠等語(偵卷二第389頁),是被告吳政鴻並非僅證述被告許書豪競選總幹事期間出貨頻率與數量比較多,被告許書豪執此否認被告吳政鴻全部供述之證明力,亦無可採。
⒉證人蒲昆宏證述柯茂輝夫妻自菁埔倉庫載米糧至久長碾米廠
後,會在2個禮拜內前往被告許書豪臺南住家,以現金將價金交付被告許書豪,其係駕駛銀色賓士0000-00車輛前往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0000-00汽車車籍資料、國道ETC通行紀錄為證(警卷二第753-765頁),固然並非每次交易後均有蒲昆宏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嘉義-新營交流道的國道ETC通行紀錄,且其中曾有自新營服務區南下至永康-台南系統的ETC通行紀錄,然而參照證人蒲昆宏證述:(你如果從嘉義到許書豪家,都怎麼開?)有的是省道,有的是高速公路。到六甲就是兩個途徑,要嘛走公速公路,要嘛走省道。印象中是走國道1號去被告許書豪家,回程可能走省道或國道,我就很隨興的(原審卷四第344、345、376-377頁),是蒲昆宏業已說明未必每次交付價金給被告許書豪均是經由國道1號往返嘉義-臺南,況依附表一所示,每年交易或僅1次,或2至3次,非日常頻繁固定往返,蒲昆宏就各次交易,隨興選擇國道、省道或不同路線前往被告許書豪臺南六甲區住處交付價金,尚不違反一般人的駕駛習慣,被告許書豪執此否認附表一犯行,亦無足採。
⒊被告許書豪以農糧署南區分署於案發後清點菁埔倉庫專倉中
經該署不認可之糧米(下腳料、糙米)出售予第三人禾圃糧行、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分別得款241萬1150元、386萬4516元,出售數量分別為下腳料401.865公噸、進口糙米349.73公噸(引用六甲區農會113年3月7日民事準備書狀(二)、113年3月21日民事陳報狀),主張六甲區農會實際上遭盜賣之糙米數量應僅為953.029公噸(1,302,759-349.73=953.029),再加計被認為下腳料之糙米數量,實際遭盜賣之糙米數量應僅為551.164公噸(1,302.759-349.73-401.865=551.164)等情。惟查,依卷附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下腳料清點紀錄記載,110年12月7日清點六甲區菁埔倉庫下腳料,存放數量共計約391吊(即391包,內含棧板42板)等情(警卷二第397頁)。本案於110年10月26日因農糧署南區分署人員曹榮琪於燻蒸前倉庫巡查,發現菁埔倉庫内進口米遭移動,且有被挪用及套換情形,經初步清點發現數量有短缺後,吳政鴻坦承有盜賣、挪用及套換情形,農糧署南區分署於同年月27日立即封倉並清點盤磅倉庫内現存公糧數量。復於11月29日至12月13日配合進口米出倉作業,與六甲區農會供銷部主任逐倉出貨,菁埔倉庫帳上應存進口糙米3,118.909公噸,國產糙米200噸,合計3,118.909公噸,經盤磅確認數量如下:㈠進口糙米盤磅後實際數量為2,016.15公噸,短缺數量1102.759公噸…。㈡國產糙米袋口標籤有2次車縫痕跡,經檢調勘驗確認本批米疑遭套換,不列入公糧帳務,短缺數量為200公噸…。㈢六甲農會菁埔倉庫帳上應存糙米數量為3,318.909公噸,實存數量2,016.15公噸(即2,016,150公斤),短缺數量1302.759公噸(即1,302,759公斤)…等情,有農糧署南區分署110年12月15日農糧南儲字第1101168918號函暨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收入款項通知單及收據在卷可佐(警卷二第399-403頁),復有農糧署南區分署111年1月6日農糧南政字第1111168400號函暨附件可參(警卷二第405-428頁)。而附表一至四所示遭侵占之菁埔倉庫保管公糧數量合計為1222.662粒,低於農糧署南區分署上開清點所短少之數量,此部分為被告吳政鴻所自承。其次,附表一至四所示,係依卷內事證認定遭被告吳政鴻、許書豪共同盜賣(附表一)及被告吳政鴻單獨盜賣(附表二至四)之公糧,案發後農糧署南區分署會同六甲區農會盤磅菁埔倉庫之進口糙米後計算短缺之數量,及對於疑遭套換國產糙米部分,因已非原委託經收、保管、加工、撥付之公糧,故不列入公糧帳務,而列入短缺數量,以上合計1302.759公噸,多於附表一至四所認定遭盜賣之公糧合計1222.662公噸(255.662+500+367+100=1222.662),況被告吳政鴻業已自承就附表二、三部分有使用下腳料摻入加工的飼料米,套換出飼料米原料以填補盜賣公糧虧空的數量,故盤磅短缺的數量加計疑遭套換不予認列的數量,在總數上較附表一至四多出80.097公噸,並無不合理之處。至於農糧署南區分署在案發後將不予認列公糧部分另行出售他人,以減少損失,此與認定遭盜賣公糧之數量,要屬兩事,不能混為一談,亦不能以案發後農糧署南區分署將疑遭套換不予認列之公糧出售,即以該出售他人之數量自被告許書豪、吳政鴻共同侵占之公糧數量扣減,況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許書豪、吳政鴻在共同擅自販售附表一所示公糧時,侵占行為即同時完成,縱農糧署南區分署事後出售疑遭套換不予認列的公糧,以減少損害,要屬民事損害賠償問題,對已成立的侵占公糧數量,不生影響,自不能以上開案發後出售公糧數量減縮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被告許書豪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七、被告許書豪、吳政鴻犯罪所得㈠附表一久長碾米廠部分⒈附表一各次交易均由被告許書豪與久長碾米廠蒲昆宏聯繫,
並由被告許書豪向蒲昆宏收取價金,被告許書豪取得出售公糧價後,每次交易交付10萬元現金給被告吳政鴻,做為出售公糧給久長碾米廠蒲昆宏所支應的開銷及工資等(其中附表一編號2、3所示,係同一日即100年10月13日交易2次,許書豪僅支付吳政鴻1次10萬元),則吳政鴻取得共同侵占公糧之不法犯罪所得合計150萬元,許書豪則取得共同販售公糧之不法犯罪所得合計297萬4190元,業如前述。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16之工錢,被告吳政鴻雖曾供述107年開始就
有跟許書豪說不用再給我這10萬元,107年開始許書豪就沒有拿錢給我,107年賣的這一次30粒,沒有給我10萬元工錢等語(偵卷三第9、98、100頁,原審卷四第200頁),惟查,被告吳政鴻於廉政官詢問時已供述107年7月26日這次販賣公糧的錢是許書豪收的,這次許書豪也有給我10萬元工錢(偵卷二第375-376頁),於原審證述:每一次被告許書豪去收錢就有一次10萬元給我,大概收了幾次沒印象了,因為每次出去收錢,都會留一個10萬元給我,但是幾次我沒有印象。(問:提示起訴書附表一,照你的說法,不管一次出幾粒,每一次許書豪都會拿給你10萬元,這樣正確嗎?)正確(原審卷四第125-126、192頁),則關於被告許書豪收取附表二編號16價金後,究竟有無交付10萬元工錢給被告吳政鴻,被告吳政鴻在原審之前供述固非一致,但被告吳政鴻於本院112年10月6日準備程序對於原判決附表一所認定之客觀事實(包括共同侵占之犯罪所得合計447萬4190元及其獲取其中150萬元部分),則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9頁被告吳政鴻不爭執之事項㈠),於本院審理時再稱:我確定每次出貨給久長碾米廠都會拿到1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72頁),與其先前供述有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共計15次交易(編號2、3同一日載運,計1次)之工錢各10萬元乙情核屬一致,因認被告吳政鴻關於附表一部分收取之犯罪所得應為150萬元(10萬元×15次=150萬元)。
㈡附表二穀豐碾米工廠部分
被告吳政鴻關於附表二所示自穀豐碾米工廠林億昌收取犯罪所得合計532萬元部分,固未爭執,然上訴本院辯稱其中有2次是被告許書豪到穀豐碾米工廠向林億昌收取現金各36萬元,另一次是林億昌拿36萬元到被告吳政鴻住處交給許書豪,故被告吳政鴻的犯罪所得應扣除被告許書豪取得的108萬元(36萬元×3=108萬元)。惟查,被告許書豪否認附表二共同侵占販賣公糧行為,依檢察官所舉證據,難以認定被告許書豪有共同參與附表二犯行及收取上開3次各36萬元價金之事實(另詳下述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被告吳政鴻上訴本院辯稱附表二其犯罪所得應為扣除被告許書豪收取的108萬元後的餘額即424萬元(532萬元-108萬元=424萬元),即難憑採。
㈢附表三德昌碾米工廠部分
被告吳政鴻坦承單獨犯附表三所示侵占販售公糧給德昌碾米工廠李宋田之犯罪事實,並收取此部分犯罪所得合計426萬3660元(本院卷一第319頁被告吳政鴻不爭執事項㈢)。
㈣附表四弘昌碾米工廠部分
被告吳政鴻坦承單獨犯附表四所示侵占販售公糧給弘昌碾米工廠曾耀賢之犯罪事實,並收取此部分犯罪所得合計141萬元(本院卷一第319頁被告吳政鴻不爭執事項㈢)。
八、綜上所述,被告許書豪及辯護意旨否認附表一犯行之辯解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吳政鴻、許書豪共同侵占販售附表一所示公糧,及被告吳政鴻單獨侵占附表二至四所示公糧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雖於108年1
2月25日修正公布,然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此與修正前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新法。
㈡被告許書豪、吳政鴻均無公務員身分,其等受雇之六甲區農
會依私經濟行為之本案業務契約受託保管農糧署南區分署交付之本案公糧,被告2人因執行業務而持有本案公糧,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本案公糧擅自販售牟利,侵害農糧署南區分署對本案公糧之所有權與持有利益,故核被告許書豪就附表一販賣公糧予久長碾米廠蒲昆宏,及被告吳政鴻就附表一至四販賣公糧予久長碾米廠蒲昆宏、穀豐碾米工廠林億昌、德昌碾米工廠李宋田、弘昌碾米工廠曾耀賢等碾米廠業者,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許書豪就附表一部分,係將保管中的公糧接續侵占入己,販賣予久長碾米廠蒲昆宏牟利,被告吳政鴻就附表一至四部分,係將保管中的公糧接續侵占入己,販賣予久長碾米廠蒲昆宏、穀豐碾米工廠林億昌、德昌碾米工廠李宋田、弘昌碾米工廠曾耀賢等碾米廠業者牟利,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同時或接續反覆施行,所為均係侵害農糧署南區分署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各應僅分別成立業務侵占1罪。
㈢被告吳政鴻、許書豪就如附表一所示侵占公糧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侵占販賣公糧之行為縱與公共事務有關,但因所執行
的業務無涉國家高權作用之公權力行使,檢察官起訴以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容有未洽,惟被告2人將業務上所持有本案公糧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販售牟利侵占入己之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刑之減輕(被告吳政鴻部分)㈠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自首之成立,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下稱偵查機關)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偵查機關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5號判決參照)。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吳政鴻關於本案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雖因農糧署南區
分署儲運課辦理燻蒸作業人員曹榮琪於110年10月26日至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巡視時,發現菁埔倉庫內公糧噸袋有遭任意移動及短缺情形,惟依證人曹榮琪於原審證稱:當時尚無法特定具體認定或知悉六甲農會所保管之公糧噸袋有遭侵占、盜賣情形,亦無法特定懷疑或知悉係被告吳政鴻所為本案犯行,只能發現公糧保管有問題但不特定有什麼具體的問題,也未特定懷疑是吳政鴻所為。當天9時許農糧署南區分署政風人員楊瑞昌到場後,吳政鴻就向楊瑞昌承認其有本案盜賣公糧及摻下腳料套換之犯行等語(原審卷四第301-303頁)。參以證人即農糧署南區分署政風室主任許瓊云於原審亦證稱:前一天儲運課通知我說有狀況,但沒有說有短缺,希望明天一早政風室派人陪他們去做數量的清點,我就請政風室的倉儲查核員楊瑞昌110年10月27日早上去。當天中午12時30分接到同仁電話表示公糧被偷,同仁說吳政鴻坦承是他賣掉,此部分很明顯至少為侵占事實,所以我立即至現場,抵達現場時已經有儲運課人員曹榮琪、許書豪、吳政鴻、供銷部主任張明文、楊瑞昌、儲運課課長莊志豪等人在場。他們先查B06或B08倉的調動,發現短少32顆,吳政鴻表示這是他賣掉的,我建議吳政鴻最好的方式為自首,也許得減輕其刑,我問吳政鴻說「你是否願意陪我去自首?」他表示他願意,希望我與同仁曹榮琪開車載他去自首等語(原審卷四第314-317頁),被告吳政鴻因而於110年10月27日前往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並陸續供出其所為本案附表一至四所示侵占及販售公糧犯行,有被告吳政鴻上開110年10月27日廉政官詢問筆錄(警卷三第3至9頁)及歷次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吳政鴻就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吳政鴻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明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吳政鴻關於附表一至四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列舉之犯罪,被告吳政鴻固於偵查中事先經檢察官同意,供出共犯即被告許書豪,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許書豪本案附表一共同侵占犯行,並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吳政鴻上訴及辯護意旨主張應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刑,尚難憑採,惟此部分仍得於量刑上為被告吳政鴻有利之審酌。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2人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許書豪、吳政鴻因受雇六甲區農會,六甲區農會依私經
濟行為之本案業務契約受託保管農糧署南區分署交付之本案公糧,被告2人因執行業務持有本案公糧,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所執行之業務無涉國家高權作用之公權力行使,原判決均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即有未洽。
⒉被告許書豪、吳政鴻所犯均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核非證人保護法第2條列舉之犯罪,被告吳政鴻縱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供出附表一共犯即被告許書豪,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許書豪此部分犯行,並無同法第14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併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吳政鴻減輕其刑,於法不合。
⒊六甲區農會就本案附表一至四所示遭侵占販售的公糧,合計
已賠償農糧署南區分署3135萬2992元,有前引農糧署南區分署110年12月15日農糧南儲字第1101168918號、111年1月6日農糧南政字第1111168400號函在卷可稽(警卷二第399-406頁)。被告許書豪上訴本院後,於另案民事訴訟審理期間,與六甲區農會達成和解,賠償六甲區農會200萬元,業已給付完畢,有六甲區農會113年6月3日六農會字第1130001890號函檢附六甲區農會第19屆理事會第20次定期會議記錄、和解書附卷(本院卷二第359-366頁),此部分有利被告許書豪之量刑事項為原判決未及審酌,且未自未扣案被告許書豪犯罪所得中扣除而為沒收之宣告,亦有未洽。
㈡被告許書豪上訴仍執前詞否認附表一之犯行,被告吳政鴻上
訴主張應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固均無理由,惟被告2人及辯護意旨均主張被告2人均不具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委託公務員」身分,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乙節,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罪刑(包括褫奪公權)及沒收未扣案被告許書豪犯罪所得部分撤銷改判。
四、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政鴻前無刑案前科紀
錄,被告許書豪前有詐欺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渠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均稱良好。惟渠2人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錢財,因農糧署南區分署依法委託六甲區農會承辦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業務,被告許書豪先後擔任六甲區農會供銷部主任及該農會總幹事,被告吳政鴻擔任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管理員,均明知六甲區農會受農糧署南區分署委託之公糧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業務,攸關國計民生,原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職責,為六甲區農會履行本案業務契約,竟為滿足非份之金錢需求,恂私牟利,擅自侵占販售所持有的公糧,侵害農糧署南分署對本案公糧之所有權與持有利益,對於國家機關於民生糧食之之管理及運用造成重大損害,期間長達數年,六甲區農會因此支付鉅額賠償。被告吳政鴻共同侵占販售之公糧數量高達1222.662粒(即1,222,662公斤),獲取不法犯罪所得高達1249萬3660元(詳下述),犯後雖坦承犯行,然除自動繳回犯罪所得8萬元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未賠償農糧署南區分署(已由六甲區農會先行賠償農糧署南區分署所受損害而由六甲區農會取得該分署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並審酌被告吳政鴻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前後供述之事實未盡一致,然已顯現知過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供出附表一共犯即被告許書豪,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許書豪附表一之犯行,應於量刑為其有利之考量;被告許書豪所共同侵占販售之公糧數量達255.662粒(即255,662公斤),獲取不法犯罪所得高達297萬4190元(447萬4190元-150萬元=297萬4190元),犯後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矢口否認犯行,其擔任六甲區農會總幹事,不僅未善盡職責而為附表一所示共同侵占犯行,犯後極盡推諉塞責,猶試圖與被告吳政鴻、證人蒲昆宏及林億昌勾串以掩飾自身犯行,毫無悔意,耗費龐大司法資源,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厲譴責,惟其上訴本院後,已與六甲區農會達成和解,賠償並給付200萬元,有六甲區農會113年6月3日六農會字第1130001890號函檢附六甲區農會第19屆理事會第20次定期會議記錄、和解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59-366頁),此項賠償確有減少六甲區農會之損失。兼衡被告吳政鴻自述○○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已自六甲區農會離職,現從事○○業,月薪約3萬6千元,獨居,需扶養母親;被告許書豪自述○○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仍任職六甲區農會總幹事,月收入約10萬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就讀○○),與配偶、子女、父母同住,需扶養子女及父母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被害人即農糧署南區分署代理人及被告吳政鴻關於量刑之意見(被告許書豪為無罪答辯),對被告吳政鴻、許書豪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受雇六甲區農會,因執行業務持有本案公糧,為從事業務之人,六甲區農會履行本案業務契約性質上屬私經濟行為,被告2人所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尚無宣告褫奪公權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告吳政鴻所處之刑度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
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被告許書豪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推諉塞責,猶企圖與被告吳政鴻、證人蒲昆宏、林億昌串證,雖上訴本院後有與六甲區農會達成和解,賠償200萬元,減少六甲區農會之損害,但未見檢討自身行止,無任何悔悟之心,僥倖心態明顯,且其現仍擔任六甲區農會總幹事,能否因宣告緩刑而策其自新,而無再犯之虞,不無可疑,本院認為不宜併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吳政鴻、許書豪共同侵占,被告吳政鴻單獨侵占菁埔倉庫之公糧,販售予碾米廠業者,依變賣所侵占公糧賺取之錢財,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自仍屬被告2人之不法犯罪所得。
㈡被告吳政鴻、許書豪共同侵占販售附表一所示公糧予久長碾
米廠部分,被告吳政鴻獲取不法犯罪所得為150萬元。另被告吳政鴻就所侵占販售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公糧予穀豐碾米工廠、德昌碾米工廠、弘昌碾米工廠部分,分別獲取不法犯罪所得532萬元、426萬3660元、141萬元,合計1249萬3660元(150萬元+532萬元+426萬3660元+141萬元=1249萬3660元)。其中附表六編號1所示,被告吳政鴻已於110年10月28日自動繳回犯罪所得8萬元扣案,此有臺南地檢署111年度贓保字第44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119頁),其餘犯罪所得1241萬3660元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於被告吳政鴻犯行項下,諭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之犯罪所得8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41萬36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許書豪獲取不法犯罪所得為297萬4190元(附表一部分)
,未據扣案,已詳如前述,被告許書豪於另案民事訴訟事件,已與六甲區農會達成和解,賠償並給付200萬元,雖和解書記載六甲區農會就其餘部分不再主張權利,但審酌沒收犯罪所得在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之立法意旨,扣除被告許書豪履行和解給付的200萬元,被告許書豪仍保有犯罪所得97萬4190元(297萬4190元-200萬元=97萬4190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許書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吳政鴻所有,供其與被告
許書豪、證人林億昌、李宋田、曾耀賢聯絡本案菁埔倉庫侵占販售公糧使用,業據被告吳政鴻供明在卷(原審卷五第191-200頁),核屬供被告吳政鴻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政鴻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另扣案附表五編號71、92所示之物為被告許書豪所有,且用以與被告吳政鴻、證人蒲昆宏聯絡本案菁埔倉庫公糧管理、保管等聯絡使用,業據被告許書豪供明在卷(原審卷五第190-191頁、第201頁),核屬供被告許書豪本案附表一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許書豪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至於其餘附表五編號7、12-16、29、32至70、73至91、93所示物品,及附表六編號2所示扣案物,均非屬被告2人所有,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原審卷五第190-202頁),不予宣告沒收。其餘附表五編號1、3-6、8-1
1、17-26、27、28、30、31所示之物雖屬被告吳政鴻所有,附表五編號72所示之物屬被告許書豪所有,惟均與被告2人本案侵占公糧犯行無關,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原審卷五第190-202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吳政鴻沒收部分,許書豪沒收扣案附表五編號71、92所示之物部分)㈠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吳政鴻、許書豪上訴均未指明係一部上訴,其等上訴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
㈡原判決關於未扣案被告吳政鴻共同侵占販售附表一所示公糧
予久長碾米廠之犯罪所得150萬元,單獨侵占販售附表二至四所示公糧予穀豐碾米工廠、德昌碾米工廠、弘昌碾米工廠,合計獲取不法犯罪所得1249萬3660元,扣除附表六編號1被告吳政鴻於110年10月28日自動繳回之扣案犯罪所得8萬元,就未扣案其餘犯罪所得1241萬366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吳政鴻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追徵。另就扣案附表五編號2被告吳政鴻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及就扣案附表五編號71、92所示被告許書豪所有供其犯本案附表一犯罪所使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政鴻、許書豪犯行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均符合法律規定,被告吳政鴻、許書豪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二被告許書豪被訴附表二所示共同侵占販售公糧予穀豐碾米廠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書豪就吳政鴻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接續侵占菁埔倉庫公糧後販賣予穀豐碾米工廠部分,與吳政鴻間亦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接續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穀豐碾米工廠實際負責人林億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107年至109年間,以低於市價之每公斤18元(每粒米為1公噸,即每粒1萬8000元)之價格,接續向被告許書豪、吳政鴻故買公糧12次,並指派不知情之司機陳冠杰(綽號蟲蟲)駕駛拖板車前往菁埔倉庫載運公糧回穀豐碾米工廠,而林億昌每次購買公糧之款項36萬元,則係於私下購買公糧後1週內,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許書豪或吳政鴻。嗣因菁埔倉庫短虧公糧情事日漸擴大,吳政鴻為掩飾其與被告許書豪共犯之侵占公糧行為,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110年間,以每噸袋公糧扣抵1萬元之價格向林億昌購買大批下腳料用以回填虧空之公糧噸袋,故110年間每粒公糧僅向林億昌收取2500元或5000元。渠等最後一次交易係於110年10月23日,林億昌私下向被告許書豪、吳政鴻購買80粒公糧,合計被告許書豪與吳政鴻共同侵占公糧500粒等語(檢察官於112年1月16日原審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補充:林億昌交付3次36萬元給許書豪,另附表二編號7部分吳政鴻僅取得20萬元,餘10萬元由許書豪取得,故附表二部分許書豪不法犯罪所得為118萬元,餘為吳政鴻犯罪所得等語-原審卷五第54至55頁)。因認被告許書豪就附表二所示接續販賣予穀豐碾米工廠之公糧部分,與被告吳政鴻有接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六甲區農會為公糧業者,其有關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
撥付業務,經糧政主管機關農糧署南區分署公告、授權後,依據「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辦理,屬受農糧署南區分署委託辦理與糧政管理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六甲區農會於受託範圍內取得行政主體身分,得以獨立行使委託機關之公權力職權。被告吳政鴻、許書豪既為時任六甲區農會內辦理上開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之人員,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均具有「委託公務員」身分,其等所為本件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核屬貪污治罪條例所處罰之範疇。㈡證人林億昌明確證述其交錢給被告許書豪有2次,各36萬元。
第3次是110年年初,不確定是否110年3月9日,該次將36萬元拿到吳政鴻住家放在桌上,當時吳政鴻、被告許書豪在場,不知道是誰將錢拿走的。當時榖豐碾米工廠有標售一批越南公糧,伊有詢問林億昌,如果有多溢糧可以賣給林億昌,價格可以多少,林億昌說18元,伊就建議被告許書豪可出貨給榖豐碾米工廠林億昌,是經過被告許書豪同意才轉賣給林億昌,後來就以一公斤18元的價格賣給林億昌,由吳政鴻直接聯繫林億昌來倉庫載公糧,沒有再透過被告許書豪。林億昌來載公糧一次幾粒不一定,20粒比較多,林億昌收購公糧的款項有交給伊,也有交給被告許書豪,主要是被告許書豪比較多,貨交給林億昌之後,就通知被告許書豪去跟林億昌收錢等語相互勾稽。足認吳政鴻與被告許書豪就出售公糧予林億昌,確具有犯意聯絡,尚難僅因吳政鴻、林億昌,或因時間過久、記憶不清,或因同為本案被告而語帶保留等因素,以致其等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即逕認吳政鴻、林億昌之證述,全然不可採。被告吳政鴻於原審雖證述被告許書豪未參與販賣穀豐碾米廠公糧,然綜觀其前後證述,其真意應係指公糧販賣時間、金額、數量等細節,皆係由被告吳政鴻負責接洽、聯繫穀豐碾米工廠,被告許書豪僅單純出面收取贓款,參諸被告吳政鴻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之所以將侵占公糧自久長碾米廠轉賣穀豐碾米工廠,係因久長碾米廠降低價格,其認為穀豐碾米工廠價格比較好,所以跟被告許書豪報告後,許書豪就說統一由其處理,然其每年要給許書豪3至4次價金,每次36萬元等語,足認許書豪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收取贓款。況衡以被告吳政鴻僅為倉庫管理員,先前係與被告許書豪共同販賣給久長碾米廠,豈會未事先經過被告許書豪同意,即自行將侵占公糧無縫接軌改販賣穀豐碾米工廠,且被告許書豪為六甲區農會總幹事,決策權顯大於身為雇員之被告吳政鴻,難認被告許書豪未參與附表二侵占販賣穀豐碾米工廠部分。
㈢被告吳政鴻證述其侵占公糧後販賣予穀豐碾米工廠之贓款,至少有3次,各36萬元,共計108萬元係由被告許書豪收取。
對照證人林億昌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證述:有2次是被告許書豪前來穀豐的工廠收錢,各收36萬元,吳政鴻有先跟我說會請許書豪過來拿,許書豪來收錢時說「阿鴻叫我來收錢」、「阿鴻」就是指吳政鴻,另1次是吳政鴻打電話叫我把價金拿到他家給他,到的時候發現許書豪也有在場,我就將36萬元放在桌上等語相符,可見被告許書豪有從附表二販賣公糧中分配犯罪所得,應成立共同侵占罪。又吳政鴻、林億昌均明確證述110年3月初將36萬元拿到吳政鴻住家放在桌上,當時被告許書豪、吳政鴻在場,原審判決僅以110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林億昌手機基地台有出現在吳政鴻住家附近,惟被告許書豪手機在該時段無基地台顯現,遽認不足證明被告許書豪、吳政鴻及林億昌曾於被告吳政鴻住家見面,難謂妥適。
㈣原審判決認扣案「林億昌筆電現金記帳表」之記載內容,與
附表二所示販售榖豐碾米工廠林億昌之公糧無關,主要以證人林億昌證稱:林氏家族的個別代號,林治中是A,林蘇寶鸞是a,大姐林惠貞是A1,二姐林惠青是A2,我是A3,林宏昌是A4,林德昌是A5。林宏昌偶爾會回來,主要是探望父母,有時會私下找我借錢;林德昌和我有生意上的往來,因為林德昌的米蛋糕所用的米就是穀豐碾米廠所提供的。我和林宏昌、林德昌這兩個弟弟平時關係不錯,都有互動,沒有交惡。我記得林宏昌以前有偏名,就叫阿鴻(台語)。(問:提示扣案物Excel表,内有「A3六鴻」、「100000」是指何意?)A3是我,六鴻代表林宏昌,所以這筆代表是林宏昌借的10萬元。我在家中的代號是A3,A5是林德昌,代號是父親編的,這樣寫比較快,不用寫國字。(問:「A3六鴻」是什麼意思?)是我二弟林宏昌借的錢,他跟我借錢。(問:為何前面要寫「六」?)沒有特別的意思,可能是借幾次的意思等語為據。證人林宏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綽號是「宏ㄟ」,有時也叫「鴻哥」等語,然林億昌之胞弟姓名既是林宏昌,林宏昌在帳冊上之簡稱記載應為「宏」,而非筆劃較多的「鴻」,始符常情,遑論「六鴻」恰與在六甲農會任職之吳政鴻縮寫相符,甚且林宏昌自陳依其家族排序應為「A4」,帳冊上其他家族成員均記載「A」至「A3」等代號,為何唯獨林宏昌部分記載「鴻」,亦與常情不合。再參以縱使兄弟親情緊密,長年借貸數萬至數十萬元,豈會均無須返還,林億昌毫無保留地出借,與常情相違,林宏昌關於借款時間、次數、頻率、金額,及帳冊、筆記本所載各代號所指之人等節,均毫無所悉之模糊證詞,顯然無法作為證人林億昌證詞之補強證據,亦無法據此對被告吳政鴻或許書豪為有利之認定,故扣案「林億昌筆電現金記帳表」內代號「鴻」、「阿鴻」及「六鴻」之人均為被告吳政鴻,應堪認定。再者,經廉政專員再次比對被告吳政鴻之供述、證人林億昌之證述,及「林億昌筆電現金記帳表」之記載(包括支出公糧購入費用及綽號「蟲蟲」之陳冠杰運費),被告2人與林億昌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等,益證上開記帳表內,不僅「鴻」、「阿鴻」及「六鴻」之代號即為被告吳政鴻,甚至「A31」、「A32」、「A33」之代號,亦可能係林億昌為避免遭人察覺而自行編號記載,同與被告吳政鴻具有高度關聯性,此有廉政專員製作之職務報告、穀豐碾米工廠交易紀錄綜合分析表暨所附之被告許書豪、吳政鴻、證人林億昌原始通聯紀錄,及「林億昌筆電現金記帳表」光碟附卷足稽,且依該記帳表,支出「36萬元」共記載4次,分別為「108.07.18-其他雜項-A32」、「109.08.21存簿存款合1存款」、「110.03.09-A3-應付貨款-A32」、「110.04.19-A3-應付貨款-A32」,除109.08.21合1存款之紀錄外,剩下3筆均註明「A32」代號,與被告吳政鴻具有高度關聯性。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上所稱之補強證據,此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詞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事實審法院自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而判斷,並應審酌補強證據之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或自我矛盾等情形,以確保其真實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參照)。
四、六甲區農會係在法令規範內,依農糧署南區分署之指示及監督下履行本案業務契約,就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業務之決策、管理及執行監督事項,悉取決於農糧署南區分署,六甲區農會僅係受託執行各該業務之私經濟行為,縱與公共事務有關,難認所執行的業務涉及國家高權作用之行使公權力行為,據此,被告許書豪、吳政鴻受六甲區農會指派負責執行本案業務契約,難認係委託公務員,其等於業務範圍內執行六甲區農會執行農糧署南區分署委託辦理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業務,核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說明如前。
五、公訴暨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許書豪涉犯附表二共同侵占公糧部分,無非係以:⒈被告許書豪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之供述,⒉同案被告吳政鴻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聲押庭之供述及證述,⒊證人林億昌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之證述,⒋證人林德昌、林惠青、蘇筱崴、林治中、陳冠杰、康思歐、梅登山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之證述,⒌廉政署廉政官通聯分析報告,⒍吳政鴻、許書豪、林億昌3人通聯基地台分析報告,⒎扣押物編號3-2-9-5穀豐碾米工廠109年桌曆,⒏扣押物編號3-2-58林億昌筆電現金記帳Excel檔案(林氏開發科技現金流),⒐扣押物編號3-2-3穀豐碾米工廠內辦公桌扣得之筆記紙,⒑扣押物編號3-2-1林億昌手機LINE翻拍畫面及Google軌跡紀錄,⒒扣押物編號3-2-24穀豐碾米工廠磅單(六甲農會),⒓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林億昌手機擷取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許書豪否認附表二所示犯行,辯稱:對吳政鴻所為附表二犯行均不知情,辯護人則為被告許書豪辯護稱:
㈠吳政鴻供述:110年3月9日被告許書豪在我家向林億昌收取私
下販售公糧給穀豐碾米工廠的36萬元,最後一次收取林億昌買米的錢是110年10月25日晚上,林億昌拿40萬元到我龜子港的住家給我,110年10月27日自首後,許書豪約我、林億昌在林德昌(林億昌弟弟)的麵包店見面,林億昌說他打死都不承認,要我改口供,事後許書豪跟我說,林億昌會拿300萬元給我,叫我一定不要咬他出來等語。然卷附110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並無許書豪手機在該時段的基地台顯現,僅有林億昌手機基地台出現在吳政鴻住處附近,自不足以證明該日吳政鴻、許書豪、林億昌3人有在吳政鴻住處見面。況依六甲區農會110年3月9日六農信字第1100008333號函(本院卷一第79頁),被告許書豪當日上午11時尚且在六甲農會上班並簽核上揭函稿,絕無在吳政鴻住處附近與吳政鴻、林億昌見面及收款之可能,顯見吳政鴻所述不實。
㈡林億昌供述,其於扣案「林億昌筆電現金記帳表」中記載「A
3六鴻」是二弟林宏昌借的錢,「鴻」並非代表吳政鴻,帳表內完全沒有記錄私下向吳政鴻買糙米的數量或金額,核與證人林宏昌於本院證述:我的名字是「宏」,我們家也有叫我江鳥之「鴻」,是我阿公叫的,有缺錢會跟林億昌借,借很多次,幾萬或幾十萬都有等語相符,足認「林億昌筆電現金記帳表」應與附表二所示販售穀豐碾米工廠林億昌之公糧無關,且「A3六鴻」、「100000」之記載亦與吳政鴻所稱:
穀豐碾米工廠每年要給許書豪3至4次私下購買公糧的費用,每次要給36萬元等語更無相關(金額不符)。
㈢被告許書豪住家(臺南市○○區○○○000號)與被告吳政鴻住家
(臺南市○○區○○○000巷00號)相距不及100公尺,該二處基地台均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基地台,被告許書豪就算在家接、撥打電話,其基地台顯示位置亦均為該000地號之基地台,不足以證明被告許書豪當時在被告吳政鴻住家,此有原審卷附中華電信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111年6月6日網行維品字第1110000292號函暨附件可稽(原審卷一第275-282頁)。又依通聯紀錄,被告許書豪縱有與吳政鴻通訊聯絡,因被告許書豪住家距六甲區農會林鳳營分部較近,平日在上班前多會先前往林鳳營分部巡視,故基地台位置會在臺南市○○區○○里○○○000號0樓頂。
七、經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政鴻關於被告許書豪參與附表二穀豐碾米工廠部分之供述,有下列前後不一之處:
⒈吳政鴻於110年11月11日原審羈押訊問(聲羈327卷第39-49頁
),110年11月22日、110年12月3日廉政官詢問(偵卷一第259-268頁、第481-495頁),110年11月22日、110年12月3月檢察官偵訊(偵卷一第279-290頁、第291頁、第515-517頁),均再三供稱:穀豐碾米工廠是向我私下購買菁埔倉庫公糧,因為穀豐不處理蓬萊米,而菁埔倉庫大部分都是存放蓬萊米,所以穀豐來買的頻率很少,只有在6、7年前有一批農糧署進口進來的在來米,因為進口商報錯了,本來要報蓬萊米,但實際進口的是在來米,榖豐有去標購這批在來米,當時我就有將私下收集到的公糧販售給穀豐,因為時間久遠,我不記得確切的數量跟金額,不過大約20至30粒左右,1粒賣1萬8000元,我之所以會記得這價格是因為林億昌說在來米他比較有用處,所以願意用這價格購買。110年以前約賣3次給林億昌,110年間又開始販售,就是110年2月、4月、6至7月間、9月及10月各賣一次,總共賣5次給榖豐碾米工廠,如果搗碎的飼料米比較多,賣的就比較多,搗碎的飼料米少,賣的就比較少。110年間每次販售約40至60粒,每粒賣1萬2500元,還要扣掉下腳料1萬元的費用,所以我每粒只有賺2500元,於110年8月後,最後這二次(8月某日與10月23日)因為賺不夠付工人薪水,所以改賣1萬5000元,一樣扣掉下腳料1萬元費用,所以1粒向穀豐收5000元。110年10月23日穀豐碾米工廠林億昌跟我買了80顆公糧,是司機蟲蟲開拖板車來載,當天分三次載運,包含他要放進來的下腳料,讓我可以準備下一次再套換公糧出來,因為量很大,當天弄到很晚,約晚上9點多,後來10月25日晚上11點左右,林億昌拿40萬元到我家給我。製作完自首筆錄(110年10月27日)之後,隔了4、5天,林億昌的弟弟林德昌到我的住所找我,要約我去他麵包店那裡說要跟我講事情,大概是接近中午的時候,我有去林德昌的麵包店,林億昌也有在場,林億昌就跟我說,他會堅持說他沒跟我買公糧,叫我說我沒有賣公糧給穀豐的林億昌,林億昌說會給我300萬,作為我盜賣公糧進口米虧空的補償,我沒有答應他,他也還沒有給300萬。在麵包店時,林億昌當天有先拿20萬給我,我把錢拿來請律師。(問:承上,請詳述110年9、10月各賣給穀豐的情形?)我只記得這2個月一共出了140粒給林億昌,也就是70萬元,這兩次算是同一批的原料,都是蓬莱米,我有拿樣品去問林億昌要不要收購,林億昌同時將他的下腳料給我,我印象中,110年10月來載運了3趟等語(偵卷一第485-487頁)。則依被告吳政鴻110年12月3日前之供述,其在110年以前販賣穀豐碾米工廠公糧,係其個人行為,由其個人與林億昌接洽,價格亦係其個人與林億昌洽談。
⒉吳政鴻於110年12月14日及嗣後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則供
稱:106年至107年間,就是我開始賣在來米給穀豐碾米工廠時,當時許書豪也擔任第二任農會總幹事,許書豪跟我說他原本可以賣久長碾米廠1公斤18元至20元,但後來久長碾米廠1公斤只願意收15元且也比較遠,而我可以賣穀豐碾米工廠1公斤到18元,所以許書豪就說不再私下賣公糧給久長碾米廠,統一改由我處理,但我每年要給許書豪3至4次,每次要給36萬元,許書豪會去向林億昌收錢。因為通常一次就是賣20粒,1粒賣1萬8000元。許書豪在106年年底就沒有私下販售公糧給久長碾米廠,就改販售給榖豐碾米工廠,所以107年間由我負責出貨給穀豐碾米工廠,我才會知道許書豪大概每年販售給榖豐碾米工廠多少粒的公糧。印象中我於110年10月27日(週五)自首後,約3至4天,林億昌及林德昌就請我到林德昌麵包店住家見面,應該是在110年10月30日或10月31日中午左右過去林德昌麵包店住家見面。就我所知,至少有4個人在場,林德昌在1樓,我、林億昌及農會總幹事許書豪在2樓,當時在場討論如果被調查要怎麼規避。因為是林億昌透過總幹事許書豪要見我。我跟林億昌及總幹事許書豪在林德昌麵包店住家見面討論後,約2至3天,總幹事許書豪跟我在六甲區○○里台糖農地旁的一間小廟碰面,許書豪說林億昌準備300萬元要給我當作封口費,不要把穀豐碾米工廠供出。我與林億昌在林德昌麵包店住家見面時,林億昌拿現金20萬元給我,該20萬元就是我110年9月私下賣公糧給穀豐碾米工廠的錢,那次賣60粒,要向林億昌收30萬元,該筆現金原本要給許書豪,但因為事情爆發了,所以就先拿了20萬元給我當作生活費等語(偵卷二第108-111頁、第127-130頁,偵卷三第377頁、第10-11頁、第98-99頁、第100-101頁、第160-161頁、第285-289頁、第291-296頁)。則依被告吳政鴻110年12月14日以後之供述,固仍稱原係由其自行侵占販售公糧給穀豐碾米工廠林億昌,106至107年間許書豪認為販售公糧予久長蒲昆宏之價格,低於吳政鴻自行販售給林億昌之價格,許書豪無意再繼續販售公糧給久長的蒲昆宏,故自107年間起由吳政鴻、許書豪共同侵占販售公糧予穀豐碾米工廠林億昌,由吳政鴻負責出米,但每年要給許書豪3至4次各36萬元,許書豪會去向林億昌收錢等情,關於被告吳政鴻、許書豪共同侵占販售公糧給穀豐碾米工廠林億昌的時間係107年間,且許書豪會去向林億昌收錢,與其先前之供述有異,已有可疑。
⒊吳政鴻於原審112年11月16日審判期日作證時翻異其詞,改稱
:因為之前我有說過,要從久長碾米廠換過來穀豐碾米工廠,我有經過許書豪同意。但穀豐碾米工廠全部都是我自己賣,許書豪沒有參與,他只負責拿錢而已。拿錢給許書豪是因為之前久長碾米廠都有固定拿給他。關於使用下腳料去替換飼料米的原料,許書豪不知情,因為一開始是我跟蒲昆宏第三次見面時(指吳政鴻於111年1月25日廉政官詢問供稱其與蒲昆宏第二次見面過了沒幾天,蒲昆宏派司機載了20幾粒下腳料至菁埔倉庫,該批下腳料放在菁埔倉庫,未據蒲昆宏載回),我從那一次才知道可以用下腳料套換,但是我沒有跟蒲昆宏合作配合,是跟穀豐碾米工廠合作的。這個用下腳料套換的方式許書豪他就不知道。(問:那到底許書豪附表二有無跟你共犯?你們是不是一起賣?)因為要換成穀豐碾米工廠的時候,我有跟他報備過,他是跟我說久長碾米廠一公斤只賣15元而已,路途比較遙遠,我就說不如賣給榖豐碾米工廠,我有跟他報告,他是說可以,可以我就轉賣給穀豐碾米工廠,原先一開始是這樣。我有跟許書豪報告過,他就沒有跟我一起做,穀豐碾米工廠這部分是我自己賣的。(問:為什麼指示林億昌拿錢給許書豪?)因為許書豪總幹事有需求,他會來暗示我說他缺錢,怎樣,我就都給他。許書豪私底下跟我索討錢,實際上許書豪是沒有參與附表二部分等語(原審卷四第209-214頁),與其先前供述原係由其個人販售公糧給穀豐碾米工廠,因久長的價格低於穀豐碾米工廠,被告許書豪始於107年間改與被告吳政鴻共同販售公糧給穀豐碾米工廠,及每年要給許書豪3至4次各36萬元,許書豪會去向林億昌收錢等情節,核非一致。
㈡吳政鴻關於附表二所示其與被告許書豪如何取得販售公糧價金及其金額等情,先後有如下之供述:
⒈吳政鴻於110年12月14日、111年1月25日、111年2月8日廉政官詢問及110年12月14日檢察官偵訊之供述:
穀豐碾米工廠每年要給許書豪3至4次私下購買公糧的費用(約108萬至144萬元不等),每次要給36萬元,通常1次就是賣20粒,1粒賣1萬8000元,都是由許書豪直接向榖豐碾米工廠林億昌收錢,但107年間工錢不夠,其中1至2次我有另外私下販售給穀豐米廠,所以有超過36萬元部分就是我自己販賣的部分,就由我自己向穀豐碾米工廠林億昌收錢。108年間許書豪請我私下販售公糧給穀豐碾米工廠3至4次,1次約20粒,但全部都是由許書豪收錢,我沒有找榖豐林億昌收錢,109年因許書豪要選農會總幹事需要用錢,所以109年許書豪請我販售給榖豐碾米工廠比較多次,約為6至7次,其中2次我需要用錢,所以我會賣超過20粒,超過的部分就是我的。我販售給穀豐碾米工廠時,許書豪沒有如以往一次給我工錢10萬元,因為當時我有稍微跟許書豪提過不用再給我,所以他隱約知道我也有賣給榖豐,就不用額外給我10萬元。自110年私下販售公糧給穀豐碾米工廠,因為要扣掉下腳料的成本,所以每次出貨給榖豐米廠的數量會比較大,每次販售變成約40至60粒。110年間許書豪已經向穀豐碾米工廠收取1次私下販售公糧的錢,許書豪於110年年初請我約林億昌某天到我家碰面,我某天約完林億昌後,他們就到我家會合,所以現場有我、許書豪及林億昌在場,那天林億昌就用牛皮紙袋裝36萬元現金拿給許書豪,交付的時候,我就故意走出門外抽煙,等他們交付完,我再回到家裡跟他們聊天,後來2人就同時離開。110年我跟林億昌拿過4至5次,我每次拿5萬至10萬元,這些也都是賣給榖豐碾米工廠的公糧,但有扣掉要給許書豪36萬元所剩餘的錢。我都是前往榖豐米廠辦公室找林億昌收錢,印象中最後一次是110年6至7月間。我曾經看過林億昌拿著一張小紙條,上面有記載我賣給榖豐米廠的數量及金額。林億昌都叫我「阿鴻」。許書豪除110年年初在我家向林億昌收取私下販售公糧給穀豐碾米工廠的錢36萬元,還有110年9月私下販售公糧60粒給穀豐碾米工廠,一粒扣掉下腳料的錢,一粒賺5000元,該次收到30萬元,110年10月23日賣給榖豐碾米工廠80粒公糧,該次收到40萬元,因為110年度要扣下腳料的錢,所以我打算這次只要給許書豪30萬元,所以110年10月25日林億昌才會拿40萬元給我,剩下30萬元(指附表二編號7)原本是要給許書豪的,但過2天偷賣米就被發現,並到廉政署自首,10月31日我跟許書豪及林億昌在林德昌麵包店住家討論自首的事情,林億昌當場有給我20萬元,說是要當作我的生活費,我知道這20萬元就是原本要給許書豪30萬元的一部分,因為許書豪在我自首後,某天有到我家跟我說事情已經曝光了,就不拿了,我才知道林億昌給我的20萬元是賣公糧30萬元(指附表二編號7)的一部分。照這樣計算的話,一年許書豪大約從穀豐碾米廠那邊拿到36萬元乘以4次,共144萬元,共收了107、108、109年三個年度,至少也有4百多萬元。(問:你於110年12月14日詢問時,供稱110年年初許書豪曾向縠豐林億昌收取36萬元販售公糧的所得,經查當天,你與許書豪、林億昌的基地台為你位於臺南市六甲區龜子港住所附近,日期為110年3月9日,是否如此?)許書豪110年年初在我家向林億昌收取私下販售公糧給穀豐碾米工廠的錢36萬元,日期是110年3月9日無誤,金額是36萬元也沒有錯。是我去接洽榖豐碾米工廠,林億昌願意向我及許書豪購買公糧,我知道許書豪都是自己去跟林億昌收錢是因為許書豪如果有收到錢都會用LINE或是見面時直接跟我說「有收到了」等語(偵卷二第112-114頁、第124頁、第127-130頁、第377頁,偵卷三第9-10頁)。依被告吳政鴻上開供述,附表二所示侵占及販售公糧予穀豐碾米工廠林億昌部分,是由許書豪直接向林億昌收錢,自107年開始許書豪每年向林億昌收取3至4次,每次36萬元,一年收108萬元至144萬元不等,107年間有1至2次若有超過36萬元部分,就是吳政鴻自己販售給穀豐碾米工廠,由吳政鴻自己向穀豐林億昌收錢,108年間販售公糧給榖豐碾米工廠3至4次,每次36萬元,全部由許書豪收錢(108萬元至144萬元),109年間販售穀豐約6至7次,其中2次超過20粒部分,係因吳政鴻需要用錢而自行販售及收取超過20粒部分的價金。110年以後有用下腳料折抵(附表二編號4至8),110年10月25日林億昌有給付40萬元給吳政鴻(附表二編號8),000年0月間的30萬元(附表二編號7),吳政鴻原擬交由被告許書豪收取,因林億昌於案發後在相約見面的林德昌麵包店交付20萬元給吳政鴻,被告許書豪就不敢再收取10萬元餘額。且依被告吳政鴻此部分供述,其與被告許書豪共同侵占販售公糧給穀豐碾米工廠期間,仍有私下自行販售及自行向穀豐林億昌收取價金之行為。⒉吳政鴻於111年3月30日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之供述:
我自107年左右開始到110年跟許書豪一起盜賣公糧給榖豐碾米工廠林億昌。1公斤18元,每次賣20粒,每次總金額36萬元。大約賣完一週後向林億昌收每次36萬元,有時候林億昌是拿來我家給我,有時候我會去穀豐碾米工廠找林億昌拿,都是現金。我印象中林億昌會將每次交易的數量及金額,寫在一張小紙上,我有提醒他這個紙不要留下來。我有請許書豪去向林億昌收取盜賣公糧的錢,至少有7、8次。107年至109年我與許書豪至少賣米給穀豐碾米工廠12次,每次都是36萬元,這12次裡,許書豪至少有去向林德昌收錢7、8次。印象中我在賣給穀豐兩次後,接下來那一次我是賣30顆給林億昌,然後我有去穀豐碾米工廠跟林億昌說,「這次有20顆是總幹事的,他會自己過來找你收錢」,林億昌知道那些米是我跟許書豪一起賣給他的,而且林億昌曾經跟我說過,他有次自己拿錢去許書豪家要給許書豪,但許書豪說不要拿去他家,會被家人知道,許書豪說會自己過去工廠找林億昌拿錢。我有跟許書豪講這次賣幾顆,他就知道要收多少錢。我跟許書豪盜賣公糧給林億昌,大部分都是由我收錢,我的次數比較多,但我都是拿幾萬幾萬的工錢,許書豪次數比較少,但是他一次都是拿36萬。許書豪最後一次收取林億昌買米的錢是110年3月初(即前述110年3月9日),那天林億昌是拿現金36萬元到我家,許書豪也在場,這筆錢是許書豪收走的。最後一次收取林億昌買米的錢是110年10月25日晚上,林億昌拿40萬元到我龜仔港的住家給我。110年10月27日自首後,許書豪約我,他說要不要找林億昌見面,他說他會安排,過了幾天許書豪有說,已經安排好去林德昌(林億昌弟弟)麵包店見面。當天現場有許書豪、我、林億昌三人,林德昌在樓下。林億昌說他打死都不承認,要我改口供,說都沒有交易,現場我沒有向林億昌表示,希望他給我幾百萬,但是事後許書豪跟我說,林億昌會拿300萬元給我,叫我一定不要把他咬出來等語(偵卷三第286-288頁、第292-292頁)。則依被告吳政鴻上開陳述,關於附表二侵占販售公糧予穀豐碾米工廠部分,其中107年至109年共計12次,許書豪直接向林億昌收錢至少有7、8次,每次收36萬元,依此計算,許書豪收取的價金合計為252萬元至288萬元,係由許書豪自己去工廠找林億昌拿錢,其餘4、5次由吳政鴻向林億昌收錢,則吳政鴻上開期間收取的價金合計為144萬元至180萬元,有時候林億昌拿來吳政鴻家給吳政鴻,有時候吳政鴻去榖豐碾米工廠找林億昌拿錢。顯與其上開⒈之供述又不相符。
⒊吳政鴻於111年11月16日原審審理之證述:
107年8月之後就沒有再賣公糧給蒲昆宏,因為被告許書豪說蒲昆宏的價格要降低,要降到15元(1公斤),後來就轉賣給穀豐碾米工廠。是我提議要轉賣給榖豐碾米工廠,因為當時榖豐碾米工廠有標售一批越南公糧,我那時才認識林億昌,我有跟他提一下,說如果有多溢糧可以賣他,價格可以多少,他說18元,然後我就建議許書豪總幹事說榖豐碾米工廠要18元,看要不要出貨給他。經過許書豪同意我才轉賣給他。後來林億昌就是用一公斤18元的價格私下收購公糧。由我直接聯繫林億昌來倉庫載公糧,沒有再透過許書豪。林億昌來載公糧一次幾粒不一定,20粒比較多。林億昌他收購公糧的款項交給我、許書豪都有。主要是許書豪總幹事比較多。貨交給林億昌之後,我就通知許書豪總幹事去跟林億昌收錢,第一次我跟林億昌說我有一個同事會去收錢這樣子,我沒有講的很明顯說是總幹事去收,然後第二次之後我就說有人會去收錢,林億昌就知道是我們總幹事要去收錢了。我有時候會去收一點工錢,如果我處理一次的話,會去收工錢,再另外一次給許書豪。我、許書豪收錢的次數差不多。許書豪向林億昌收錢不止二次。我私下販賣公糧給榖豐碾米工廠,我從中獲得的大部分都是工錢,還有堆高機的費用,但是後來就有得到一些報酬。我出給榖豐碾米工廠如果超過20粒,我會請許書豪向林億昌拿36萬元,超過20粒的部分由我自己去向林億昌拿,附表二所示110年2月10萬元,4月10萬元,6、7月間10萬元,9月30萬元,10月23日40萬元的這幾筆款項都是我去收的。9月份這一筆30萬元我當時還沒有收,是事後爆發去林德昌麵包店的時候,我有收20萬元,就是這一筆,我原本這一筆30萬元是要給許書豪,9月份時林億昌、許書豪沒有空拿這筆錢,事情爆發他就沒有拿了,9月份這一筆30萬元我有跟林億昌說是許書豪要去收。下腳料的事情許書豪都不知道。110年10月23日這一筆40萬元許書豪不知道,是我自己要收的等語(原審卷四第129-146頁)。吳政鴻先則證稱:林億昌收購公糧的款項交給渠、許書豪都有。主要是許書豪總幹事比較多。貨交給林億昌之後,渠就通知許書豪去跟林億昌收錢。嗣又改口稱:渠、許書豪收錢的次數差不多。許書豪向林億昌收錢不止二次。渠私下販賣公糧給榖豐碾米工廠,渠從中獲得的大部分都是工錢,還有堆高機的費用,5萬元、10萬元這樣子拿,但是後來就有得到一些報酬。渠出給榖豐碾米工廠如果超過20粒,會請許書豪向林億昌拿36萬元,超過20粒的部分由渠自己去向林億昌拿,附表二所示110年2月10萬元,4月10萬元,6、7月間10萬元,9月30萬元,10月23日40萬元的這幾筆款項都是渠去收的等語,前後亦不一致。再就附表二所示,107年至109年間,每次販售給林億昌都是20粒,林億昌支付的價金都正好每次36萬元,並無吳政鴻所證述的額外的價金5萬元、10萬元可作為工錢使用;另110年間有用下腳料折抵的5次部分,許書豪不知道有用下腳料折抵,這5次的錢都是吳政鴻自己向林億昌收的,這5次的數量每次都超過20粒,此部分亦無所謂20粒的價金36萬元由許書豪去向林億昌收取,超過20粒的部分由吳政鴻收取的情形,且吳政鴻於原審之證述,亦與其前開⒈、⒉之供述不符。
㈢吳政鴻關於其與被告許書豪分別取得價金數額,及林億昌如
何交付價金給吳政鴻、許書豪,亦與證人林億昌之證述不一致⒈證人林億昌於111年3月24日廉政官詢問,同日及111年4月6日
檢察官偵訊、111年11月2日原審審理均再三證稱:我約於107年間才跟吳政鴻認識,他主動詢問我要不要購買六甲菁埔倉庫的糙米,一年會有2至3次,一次都是購買20粒,購買的糙米一公斤是18元,其中109年有買比較多次,另外從110年間開始,吳政鴻有跟我說,他朋友要跟我買下腳料,所以我同時會出下腳料給吳政鴻,也是出貨到菁埔倉庫,下腳料是賣給吳政鴻一公斤10元。從110年開始穀豐碾米工廠有出下腳料給吳政鴻,吳政鴻只跟我說是朋友要購買的,但沒有跟我說下腳料的用途是什麼。110年開始有出下腳料給吳政鴻後,我向他收購公糧每公斤原本是18元,後來改賣我一公斤糙米價格為12.5至15元間。我全部都是用現金購買,大部分我都會直接拿現金到吳政鴻龜仔港住家,偶而吳政鴻也會自己到穀豐碾米工廠來拿現金,吳政鴻會要求這些交付的現金,封條要撕掉,要用橡皮筋綑綁,且要我不要紀錄在帳上。我大部分都是跟吳政鴻接洽,但約於108年間開始,時間我沒有辦法很確定,吳政鴻有跟我說,總幹事許書豪會到我穀豐碾米廠拿賣糙米的現金,一次都是拿36萬元現金,印象中在110年年初,我有一次晚上拿現金36萬元至吳政鴻龜仔港住家,現場許書豪也在場,我是將36萬元現金用信封放在吳政鴻家中桌上,後來是誰拿走,我就不知道,我都是在六甲菁埔倉庫取回糙米後,約一個禮拜内,支付給吳政鴻或許書豪貨款。我交付36萬元給許書豪的現金,印象中次數有3次,有2次是許書豪到穀豐碾米工廠取現金,都是收36萬元,我記住的就這二次,第一次應該是108年,但確切時間我不知道,第二次我不確定是108年還是109年,是何時不確定。
一次就是前開所述110年年初,我拿到吳政鴻住家,確實時間我忘記了,印象中是在110年年初,但你說是3月9日我不確定。吳政鴻打電話給我,叫我把價金拿到他家給他,去吳政鴻家之前,我不知道許書豪有在場,到的時候才發現許書豪在場,我還是有交付現金36萬元,當天的情況不記得了,我就說這是貨款36萬元放桌上,後來是誰拿走,我就不知道。我都是跟吳政鴻購買糙米,他跟我說許書豪會來拿錢,我就交給許書豪。許書豪向我拿前開現金時,許書豪會跟我說「是吳政鴻叫我來拿錢」,我事後會跟吳政鴻說,已經把錢拿給許書豪。每次去六甲菁埔倉庫載完糙米,吳政鴻就會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這次要支付的款項是多少,我們很少使用line聯繫。最後一次購買公糧的日期是110年10月23日,當時買了80粒,總共40萬元,我是在110年10月25日晚上在吳政鴻龜仔港住家交付40萬元現金給吳政鴻。印象中是吳政鴻去自首3至4天後(10月31日),吳政鴻有去我弟弟林德昌的麵包屋那邊討論,吳政鴻、許書豪他們二人有到麵包店的二樓,不確定是誰約誰,我沒有很刻意記住,不是我主動約的,有人找我去的。現場有我、吳政鴻、許書豪,吳政鴻說他這次的事可能要進去關很久,他會一人承擔,看我們能不能表示在金錢方面給他贊助,可是因為我怕吳政鴻拿到錢就會跑掉,我就沒有答應他什麼,然後沒多久,我就被搜索了。許書豪當時是陪吳政鴻來而己,許書豪沒有說什麼,這一次碰面我沒有拿20萬元給吳政鴻,我沒有說要給吳政鴻300萬元安家費,當天見面問吳政鴻發生什麼事,110年9月交易的30萬元也是在9月間就已經把價金交付給吳政鴻。我私下向吳政鴻買的糙米都是以現金給付給吳政鴻,印象中有二次交給許書豪,二次金額都是36萬元,大部分都交給吳政鴻等語(警卷三第348-354頁,偵卷六第344-350頁,原審卷四第52-102頁)。則依證人林億昌上開證述,關於附表二所示侵占及販售之公糧,林億昌都是跟吳政鴻接洽,每公斤單價也是與吳政鴻談定,每次販賣交易的總價金,是榖豐碾米工廠司機去菁埔倉庫載完糙米,吳政鴻會打電話給林億昌,向林億昌表示這次要支付的款項是多少,其會在一週內付錢。交錢給許書豪僅有二次,各36萬元,吳政鴻先跟林億昌說總幹事許書豪會到穀豐碾米工廠拿賣糙米的現金,許書豪向林億昌拿現金時,會跟林億昌說「是吳政鴻叫我來拿錢」,林億昌事後會跟吳政鴻說,已經把錢拿給許書豪。第三次是110年年初,但不確定是否110年3月9日,該次林億昌將36萬元拿到吳政鴻住家放在桌上,吳政鴻、許書豪在場,林億昌不知道是誰將錢拿走的,110年10月31日林億昌、吳政鴻、許書豪到林德昌麵包店討論,林億昌未交付20萬元給吳政鴻,亦未說要給吳政鴻300萬元安家費,許書豪是陪吳政鴻去,沒有說什麼。110年9月交易60粒,扣掉下腳料的錢,價金30萬元,在一週後即000年0月間已交付吳政鴻等情,顯與吳政鴻上開歷次供述關於吳政鴻與許書豪取得附表二販售公糧價金之次數、金額,及林億昌如何交付價金給吳政鴻、許書豪部分,實大相逕庭。
⒉林億昌證述附表二侵占及販售之公糧,單價、數量、總價,
都是與吳政鴻接洽部分,雖與吳政鴻於原審之證述相符,惟就被告許書豪是否有與吳政鴻共同侵占販售公糧部分,吳政鴻陳稱:107年間其賣公糧給榖豐碾米工廠前,有向許書豪報備過,許書豪說可以,吳政鴻才停止販售給久長碾米廠,改轉賣給榖豐碾米工廠等語,就此部分林億昌於111年3月24日廉政官詢問時證稱:(問:雖然你都是向吳政鴻接洽,但許書豪也曾經向你收取賣糙米的款項,是否代表這些糙米是吳政鴻及許書豪一起販售給你?)是的,不然我不會將現金交付給許書豪等語(警卷三第353頁)。惟林億昌於原審則改證稱:吳政鴻通知我有糙米我就跟他買。許書豪二次來榖豐碾米工廠各拿現金36萬元,許書豪是否交給吳政鴻或他怎麼處理,我不知道,我買賣糙米的對象是吳政鴻,所有的過程都是跟吳政鴻接洽,錢就是有交付2次給許書豪,時間是108年跟109年。110年初有一次,拿36萬元到吳政鴻家,當時吳政鴻、許書豪都在場,我把錢擺在桌上,就離開了,誰拿錢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四第82-88頁、第94-95頁),是依林億昌上開證言,其自菁埔倉庫購買公糧,均僅與吳政鴻接洽,但知道是吳政鴻與許書豪一起販售公糧,其交付價金給許書豪共3次,各36萬元,前2次是許書豪前來穀豐碾米工廠收取,第3次在110年初,拿到吳政鴻住家,當時吳政鴻、許書豪均在場,將36萬元現金放在桌上就離開等情,無法佐證吳政鴻所述107年之前原係由吳政鴻單獨販售公糧給穀豐碾米工廠,其後吳政鴻經許書豪同意,始由吳政鴻、許書豪共同轉賣給穀豐碾米工廠之事實。㈣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提出下列證據,無法佐證被告許書豪共同
販賣附表二所示公糧⒈證人林德昌、林惠青、蘇筱崴、林治中、陳冠杰、康思歐、
梅登山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之證述,均未提及渠等知悉附表二所示侵占販售的菁埔倉庫公糧係由被告許書豪與吳政鴻共同參與,無從佐證或補強吳政鴻所述自107年間其經被告許書豪同意後,共同轉賣公糧給榖豐碾米工廠之事實。⒉廉政署廉政官通聯分析報告,扣押物編號3-2-9-5穀豐碾米工
廠109年桌曆,扣押物編號3-2-3穀豐碾米工廠內辦公桌上扣得之筆記紙,扣押物編號3-2-1林億昌手機LINE翻拍畫面及Google軌跡紀錄,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林億昌手機擷取報告,扣押物編號3-2-24穀豐碾米工廠磅單(六甲農會)等證據,均僅能證明林億昌確有向吳政鴻購買吳政鴻所侵占的菁埔倉庫公糧,惟無法佐證或補強吳政鴻所述自107年間其經被告許書豪同意後,共同轉賣公糧給榖豐碾米工廠之事實。⒊至於被告吳政鴻、許書豪、林億昌3人通聯基地台分析報告,
扣押物編號3-2-58林億昌筆電中現金記帳Excel檔案(林氏開發科技現金流)即「林億昌現金記帳表」等證據,固據檢察官主張可以證明110年4月1日林億昌、許書豪2人基地台相近,其等應有會面,該日期前後在「林億昌現金記帳表」中恰有可疑交易記載,110年3月9日上午10時、110年4月13日17時30分、110年4月19日上午9時許林億昌有出現在吳政鴻住○○○○○地○○○○○段000地號),林億昌、許書豪有出現在吳政鴻住家附近,或許書豪有出現在吳政鴻住家附近,並與「林億昌現金記帳表」內上開日期均有可疑交易記載相符,及有關支付「會計出帳-蟲運費用-13200」、「A5-運輸費用-蟲蟲-5000」等記載,關於108年7月18日、110年3月9日、110年4月19日支付「A32」360,000元之記載,可以佐證吳政鴻供述其盜賣公糧給榖豐碾米工廠後,許書豪向林億昌收取現金36萬元之金額、時間點相符,林億昌在現金記帳表記載交付貨款、支付給「A32」或是給「鴻」的時間點前後,恰好有支付證人即司機陳冠杰(蟲蟲)運費之記載事實等語。惟查:
⑴吳政鴻、許書豪、林億昌3人通聯基地台分析報告雖指稱1104
月1日林億昌、許書豪2人手機基地台相近等情,然此尚無法證明林億昌、許書豪2人在110年4月1日確有相見;且林億昌之警偵及原審證述均未提及其與許書豪曾在110年4月1日見面,亦無法證明二人見面是為談論附表二所示販賣公糧予榖豐碾米工廠之事,僅憑上開通聯基地台分析報告自不足以證明2人在110年4月1日確有見面,或見面後有談論附表二所示販賣公糧之事實。至於上開通聯基地台分析報告指稱110年4月13日17時30分至18時30分間,林億昌、許書豪手機皆有出現在吳政鴻住○○○○○地○○○○○段000地號),110年4月19日上午9時許,許書豪手機基地台有出現在吳政鴻住○○○○○地○○○○里00巷00號0樓頂)等情,然此尚無法確切證明吳政鴻、林億昌、許書豪3人或吳政鴻、許書豪2人,分別有在上開日期見面之事實,況吳政鴻、林億昌2人之警偵及原審之證述,均未提及110年4月13日、4月19日吳政鴻、許書豪、林億昌3人,或吳政鴻、許書豪2人,分別有在上開110年4月13日、4月19日之日期見面,或見面後談論有關附表二販賣公糧予榖豐碾米工廠之事。另上開通聯基地台分析報告指出110年3月9日上午10許,林億昌手機基地台有出現在吳政鴻住處附近,惟許書豪手機在該日上午時段全無基地台顯現,屬關機狀態,且被告許書豪所辯是日上午在11時在六甲區農會上班簽核公文,已據提出六甲區農會110年3月9日六農信字第1100008333號以為證明(本院卷一第79頁),則110年3月9日上午10時既無許書豪手機基地台位置訊號,且有被告許書豪是日上午11時許在六甲農會簽核之公文為證,僅有林億昌手機基地台出現在吳政鴻住處附近,自不足以證明該日吳政鴻、許書豪、林億昌3人曾於吳政鴻住家見面之事實。自無法佐證或補強被告許書豪參與附表二共同侵占販售公糧之事實。
⑵關於扣案「林億昌現金記帳表」,林億昌於廉政官詢問及檢
察官偵訊證稱:林氏家族的個別代號,林治中是A,林蘇寶鸞是a,大姐林惠貞是A1,二姐林惠青是A2,我是A3,林宏昌是A4,林德昌是A5。林宏昌偶爾會回來,主要看是探望父母,有時會私下找我借錢;林德昌和我有生意上的往來,因為林德昌的米蛋糕所用的米就是穀豐碾米廠所提供的。我和林宏昌、林德昌這兩個弟弟平時關係不錯,都有在互動,沒有交惡。我記得林宏昌以前有偏名,就叫阿鴻(台語)。(問:提示扣案物的Excel表,内有「A3六鴻」、「100000」是指何意?)A3是我,六鴻代表林宏昌,所以這筆代表是林宏昌借的10萬元。我在家中的代號是A3,A5是林德昌,代號是父親編的,這樣寫比較快,不用寫國字。(問:「A3六鴻」是什麼意思?)是我二弟林宏昌借的錢,他跟我借錢。(問:為何前面要寫「六」?)沒有特別的意思,可能是借幾次的意思。(問:編號A32是誰?)可能是我買土地或其他支出,我特別編的。我都是跟吳政鴻購買糙米,他跟我說許書豪會來拿錢,我就交給許書豪。(問:有無記帳或是提領紀錄?)真的都沒有,因為我都是直接拿家裡的現金直接支付,而且吳政鴻一開始就提醒我,這些錢不要記帳上去。(問:所以本署在你使用筆電所看到現金金流EXCEL表,都沒有任何記載?)真的沒有記載,我沒有記載任何向吳政鴻或許書豪購買糙米的紀錄。(問:承上,你如何知道每次要付多少買米的錢?)每次去六甲菁埔倉庫載完糙米,吳政鴻就會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這次要支付的款項是多少,我們很少使用line聯繫。(問:你記帳的excel表,A32講的是誰?36萬是什麼費用?)A32是我記帳的代號,36萬是有時候我領36萬元,6萬元自己用,30萬是要付的。(問:怎麼剛好是買米的錢36萬?)真的是巧合,因為這個米和要付的錢,我都沒有記帳。(問:你說家中每一個人都有代號,那A32到底是誰?)是我買房地產的斡旋金或買股票要付的錢。(問:之前廉政官跟檢察官都有提示你的記帳表,記帳表中你有記載A3、六鴻10萬,鴻5萬,這到底什麼意思?)那個是我自己的帳而已。(問:鴻是吳政鴻的「鴻」,是代表吳政鴻?)沒有,那個是指我弟弟,我沒有特別記這邊的帳。記帳表中另外有A31、A32、A33,這都表示是我自己支出的款項。A31、A32、A33支出的款項跟私下向吳政鴻購買公糧沒有關係,我的帳表裡面完全沒有記錄私下向吳政鴻買糙米的數量或金額,都沒有記錄。我跟吳政鴻買賣一個星期就付完了。就是跟他載多少,錢給他,我沒有特別去統計這個問題,沒有刻意記他的帳等語(警卷三第330-332頁、第349-350頁,偵卷六第225、347頁,原審卷四第68-69頁)。本院嗣依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林宏昌作證,林宏昌於本院證述:我的名字是宏,我們家有叫我「宏ㄟ」,也有叫我江鳥之「鴻」,是我阿公叫的,都是同音字,臺北工作結束後,比較沒錢,會跟哥哥林億昌借,借很多次,5萬、10萬元都有拿過,沒有還過,不知道林億昌有無作帳,家裡的帳我沒有在管,我只是拿錢而已,我沒有綽號叫「六鴻」,現金帳裡面A1、A2、A3,是否為我們兄弟姐妹的代號,我不知道,不知道「A3、鴻」是否指我,不知道林億昌如何記帳等語(本院卷一第387-399頁),證人林宏昌關於其綽號除與其名字有關的「宏ㄟ」外,另證述亦有「鴻」字的偏名,且多年來多次向林億昌借款均未清償乙節,其真實性固然存疑,且經廉政官勘驗扣案編號3-2-1林億昌手機,其中聯絡人有「吳政鴻(六甲青埔)」及110年10月25日撥出吳政鴻手機門號的通訊記錄(警卷二第527頁),參以林億昌於廉政署詢問及偵訊時陳述:
稱呼吳政鴻為「阿鴻」,「阿鴻」就是指吳政鴻(偵四卷第153頁,偵卷六第117-119頁、第349頁),且於111年3月24日認罪故買贓物後,供述附表二各次交易都是直接私下跟吳政鴻聯繫,有出下腳料給吳政鴻等情(警卷三第351頁,偵卷六第344、348頁),堪認「林億昌現金記帳表」內多次出現的「六鴻」、「六」、「阿鴻」等記載與任職六甲區農會的被告吳政鴻並非全然無關。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陳「林億昌現金記帳表」中,支出「36萬元」共記載4次,分別為「1
08.07.18-其他雜項-A32」、「109.08.21存簿存款合1存款」、「110.03.09-A3-應付貨款-A32」、「110.04.19-A3-應付貨款-A32」(見警卷二第482、492、498、499頁),除其中「109.08.21合1存款」之紀錄外,其餘3筆均註明「A32」代號,認與被告吳政鴻具有高度關聯性,足為證人林億昌證述先後3次交付被告許書豪現金各36萬元之佐證等情。惟上開林億昌記帳表中4筆支出36萬元的記載,其中「109.08.21存簿存款合1存款」並無「A3」、「A32」之註記,難以佐證與被告吳政鴻有關,另3筆分別為「108.7.18-其他雜項-A32」、「110.03.09-A3-應付貨款-A32」、「110.04.19-A3-應付貨款-A32」,固均有「A3」或「A32」之註記,但仍有註記「其他雜項」或「應付貨款」之別,註記方式不同,且記帳表中關於註記「A32」或「六鴻」之支出,尚有「108.05.09-其他雜項-A00-000000」、「108.05.24會計出帳-A3-六鴻-100000」、「108.9.5-其他雜項-A00-00000」、「108.1
1.20.-其他雜項-A00-000000」、「108.12.5-其他雜項-A00○-000000」、「108.12.30-其他雜項-A00-000000」、「109.3.12-其他雜項-A00-00000」、「109.3.19-其他雜項-A00-00000」、「109.5.22-其他雜項-A00-000000」、「109.6.1-其他雜項A00-000000」、「109.9.4-其他雜項-A00-00000」、109.9.24-其他雜項-A00-000000」、「109.11.25-應付貨款-A00-000000」、「109.11.30-A3-個人借支-阿鴻借款-30000」、「110.1.4-A3-其他雜項-阿鴻借款-30000」、「1
10.1.15-A3-應付貨款-阿鴻-300000」、「110.2.8-A3-應付貨款-163100」、「110.2.18-A5-應付貨款-A00-000000」、「110.4.13-應付貨款-A00-000000」、「110.4.18-應付貨款-A00-000000」、「110.4.24-應付貨款-A32鴻-6000」、「110.6.12-個人借支-鴻-100000」、「110.6.23-A3應付貨款-A00-000000」、「110.8.13-應付貨款-A32鴻-200000」、「110.9.25-A3-鴻-50000」(警二卷第480、481、483、4
85、486、488、490、492、493、494、495、497、499、500、501、503、504頁),實難以辨識是否均與附表二各次交易價金有關,亦不能排除林億昌與被告吳政鴻間另有其他金錢往來。是單憑上開註記A32有3筆支出各360,000元之記載即謂適為證人林億昌證述其交付被告許書豪的3筆現金,仍嫌率斷,況林億昌自偵訊時即多次證述吳政鴻一開始就有提醒,這些錢不要記帳上去,故其記帳表沒有記載任何向吳政鴻或許書豪購買糙米的記錄等情。從而,縱認證人林億昌前述證言有所保留,依上開記帳表上現金流之支出記錄,仍無從判斷與林億昌證述3次交付許書豪價金各36萬元之明確關聯性。
㈤關於廉政署113年4月12日職務報告檢附之穀豐碾米工廠交易
紀錄綜合分析表(本院卷一第427-439頁),不足為被告許書豪參與附表二共同侵占販售公糧之佐證,論述如下:
⒈「110.2.18.A5-應付貨款-A00-00000」當天12:29;17:44許
書豪出現在吳政鴻家。16:33及22:30吳政鴻跟林億昌有聯繫。22:30當時吳政鴻基地台有在住家及柳營區(穀豐碾米工廠所在)之間移動趨勢。林億昌跟吳政鴻聯繫當下基地台都在穀豐。當天有蟲蟲(陳冠杰)領到運費24600元之記錄。
蟲蟲於2/20有領到運費6000元,與購買數量×每噸運費吻合等語。然被告許書豪、吳政鴻住家均在六甲區龜子港,被告吳政鴻供述:我家走路到他家2、3分鐘就到了,就在省道對面(偵卷二第129頁),且被告許書豪與吳政鴻既有同事情誼,單憑許書豪當日出現在吳政鴻家,不足以認定該筆支出與被告許書豪有關。而被告吳政鴻已坦承附表二編號2侵占販售公糧給穀豐碾米工廠林億昌及收取該部分價金之事實,蟲蟲陳冠杰幫穀豐碾米工廠載運米糧,已據證人陳冠杰證述無訛(偵卷四第287-293頁,警卷五第727-733頁、第739-750頁),是縱認上開「110.2.18.A5-應付貨款-A00-00000」即林億昌支付附表二編號4之貨款10萬元,被告吳政鴻與林億昌當日有聯絡,被告吳政鴻手機有在六甲住家至柳營區移動,2人基地台都曾在穀豐,及林億昌有支付蟲蟲運費之事實,至多僅證明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吳政鴻有出米給穀豐碾米工廠及收取該部分價金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許書豪參與此次交易。
⒉「110.4.17-A0-000000」,許書豪剛好沒有基地台。當天22:
09吳政鴻、林億昌聯繫時,吳政鴻基地台在家。蟲蟲於4/17有領到運費7000元,與購買數量×每噸運費結果相近。然縱認記帳表上該筆支出為林億昌支付附表二編號5之貨款10萬元,而被告吳政鴻坦承附表二編號5所示出米給穀豐碾米工廠及收取此部分價金之事實,上開記帳表之記錄、被告吳政鴻與林億昌之通訊紀錄及林億昌給付蟲蟲運費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許書豪有參與此次交易。
⒊「110.6.23-A3-應付貨款-A00-000000」,許書豪當天基地台
資料不多,都在六甲,17:19有往吳政鴻家移動跡象。吳政鴻09:15及09:23出現在穀豐附近。林億昌當時也在穀豐。當天19:02及21:03吳政鴻跟林億昌有通聯,且林億昌22:44出現在吳政鴻家;「110.07.19-應付貨款-A00-000000」,許書豪19:57左右出現在吳政鴻家,當天有跟吳政鴻通聯紀錄。吳政鴻08:27出現在穀豐附近,18:20後無基地台。林億昌幾乎都在穀豐,包括吳政鴻基地台在穀豐附近時,林億昌也在。然被告許書豪與吳政鴻住家相近,兩人通訊顯示在同一基地台,非無可能,況二人有同事情誼,互相聯絡,或被告許書豪前往吳政鴻住家,並不違反情理。而縱認上開記帳表所載的2筆貨款至少其中一筆即林億昌支付附表二編號6所示價金,因被告吳政鴻坦承此部分犯行,其與林億昌間有通訊,或前往穀豐碾米工廠與林億昌見面,亦仍不足以證明被告許書豪參與此部分交易。⒋110年10月23日林億昌於晚間22:53去電吳政鴻,且當時林億
昌及吳政鴻都在吳政鴻龜仔港住家。查被告吳政鴻坦承附表二編號8侵占販售公糧之事實,核與證人林億昌證述情節相符,業如前述。被告吳政鴻於原審坦承已收取附表二編號8之價金40萬元,於110年10月27日自首時用到剩8萬元交付扣案(原審卷四第139頁、第182-183頁),核與證人林億昌證述:附表二編號8所示80粒,總共40萬元,在110年10月25日晚上在吳政鴻龜仔港住家交付現金給吳政鴻等語相符(警卷三第350頁),則被告吳政鴻於附表二編號8交易當日通訊聯繫,及林億昌於當日晚間前往被告吳政鴻住家,無何異常之處,但二人之通訊及價金授受之事實,不足以佐證被告許書豪參與此項交易(廉政官於110年11月10日至穀豐碾米工廠執行搜索,查扣林億昌使用之編號3-2-58筆電,筆電內前揭現金記帳表之記錄記至110年10月18日)。㈥承上,附表二所示販售公糧給穀豐碾米工廠林億昌部分,均
係由被告吳政鴻單獨與林億昌聯絡,依卷存證據,被告許書豪參與分工的部分僅有收取價金部分,被告許書豪否認犯行,此部分證據僅有被告吳政鴻與證人林億昌之供述,但被告吳政鴻關於附表二其與被告許書豪收取價金之次數、金額,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前後供述明顯不符,業據說明如前,被告吳政鴻在本案起訴前供述:請許書豪去向林億昌收錢的次數至少有7、8次,每次36萬元(偵三卷第286-287頁),於原審111年11月16日審理作證前段猶稱:(問:林億昌他把收購公糧的款項交給誰?)兩個都有,交給許書豪總幹事比較多。我有時候都會去收一點工錢。(問:到底是誰去跟林億昌拿錢?)兩個差不多。(問:為什麼你之前針對許書豪到底跟林億昌拿幾錢的說法都不一致?)因為我也沒有做記錄,印象中每年一定都要拿2次至3次給他,3年間是7、8次(原審卷四第131、133、206頁),嗣經原審審判長提示林億昌偵訊及111年11月2日原審審理筆錄,告以林億昌供述其前後3次交付許書豪各36萬元,何以被告吳政鴻此部分供述與林億昌不一致,被告吳政鴻仍稱:我說的為正確(原審卷四第208頁),被告吳政鴻僅就110年初林億昌有到被告吳政鴻住處交付36萬元部分,供述與林億昌相同,但關於該次被告許書豪如何收取36萬元,被告吳政鴻供述:林億昌拿錢給許書豪時,我有出去外面抽菸,但我知道他們來我家就是林億昌要拿36萬元給許書豪(偵卷二第129頁),對照證人林億昌於原審證述:我將錢擺在桌上,就離開了,誰拿錢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四第94-95頁),未盡相符,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許書豪參與附表二收取價金3次各36萬元部分,僅有證人林億昌之單一供述,而被告吳政鴻縱然供述被告許書豪多次向林億昌收取價金,然其前述供述不一,真實性已難盡信,且與證人林億昌之證述並不一致,縱然二人均有供述第三次在被告吳政鴻家交付價金36萬元,但二人此部分供述情節未盡相符,要難僅據林億昌單一供述而為不利被告許書豪之認定。再者,110年後被告吳政鴻有向林億昌購買下腳料以套換公糧回填虧空,故附表二編號4至8各次交易價金折抵下腳料後,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30萬元及40萬元,被告吳政鴻於原審證述:110年這幾筆款項我收的,只要10萬元以內都是我去收的,10萬元左右、20萬元也有、30萬元也有,9月份30萬元我當時還沒收,是事後爆發去林德昌麵包店的時候,我有收其中20萬元,110年10月23日40萬元我有收到等語(原審卷四第138-139頁),但證人林億昌則證述110年9月價金30萬元在9月就交給吳政鴻,最後一次價金40萬元已在10月25日交付(原審卷四第62頁),則110年間各次交易之價金,除附表二編號7所示110年9月價金30萬元有無交付,被告吳政鴻與證人林億昌供述不同外,其餘附表二編號4、5、6、8所示價金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40萬元均已由被告吳政鴻收取,據此,林億昌何以於110年初會到被告吳政鴻住處交付36萬元?該36萬元由何人收取,是否與附表二侵占販售公糧具有關聯性,仍不無疑義,自難遽為不利被告許書豪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起訴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許書豪與被告吳政鴻共同侵占販售附表二所示公糧,被告許書豪前後3次收取價金各36萬元之事實,僅有被告吳政鴻與證人林億昌之供述,然被告吳政鴻之供述存在前後不一致之重大瑕疵,且與證人林億昌之證言,不盡相符,而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客觀證據均無法確切證明被告許書豪除前揭有罪部分(即附表一共同販售公糧予久長碾米廠蒲昆宏)外,尚有附表二所示與吳政鴻共同販售公糧予榖豐碾米工廠林億昌之事實,因認檢察官關於附表二被告許書豪部分之舉證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許書豪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被告許書豪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從而,原審判決以被告許書豪關於附表二共同侵占販售公糧予穀豐碾米工廠部分,以其罪證不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主張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二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久長碾米廠)編號 購買年度或日期(註) 交易次數 購買公糧顆粒數 交易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100.08.05前2週內之某日 1 5.714 10萬元 以每公斤17.5元計算(下同) 2 100.10.13前2週內之某日 1 8.247 14萬4330元 3 100.10.13前2週內之某日 1 6.857 12萬元 4 101.05.18前2週內之某日 1 12.397 21萬6960元 5 101.09.18前2週內之某日 1 4.571 8萬元 6 102.04.02前2週內之某日 1 11.662 20萬4100元 7 103.07.29前2週內之某日 1 11.428 20萬元 8 103.10.23前2週內之某日 1 6.857 12萬元 9 104.03.19前2週內之某日 1 33.737 59萬400元 10 104.05.28前2週內之某日 1 7.428 13萬元 11 104.09.18前2週內之某日 1 6.857 12萬元 12 105.08.31前2週內之某日 1 45.714 80萬元 13 106.05.19前2週內之某日 1 14.040 24萬5700元 14 106.06.20前2週內之某日 1 38.285 67萬元 15 106.07.06前2週內之某日 1 11.868 20萬7700元 16 107.07.26(提領日為107.08.16) 1 30 52萬5000元 合計 255.662粒 447萬4190元註1:蒲昆宏係於買米後2週內指示配偶沈雅雯提領現金,再於提
領當天或過幾天後,交付現金予許書豪收受,故實際交易日期約於上開提領日期前2週左右。
註2:購買公糧顆粒數之計算,採價金除以每公斤單價,再除以1000公斤方式計算,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均捨去。
附表二(穀豐碾米工廠)編號 購買年度或日期 交易次數 共購買公糧顆粒數 交易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107年間 3 60 108萬元 1次購買20粒,價格36萬元(平均1公斤18元) 2 108年間 3 60 108萬元 同上 3 109年間 0 000 000萬元 同上 4 000年0月間 1 40 10萬元 有用下腳料折抵,一粒僅收2500元 0 000年0月間 1 40 10萬元 同上 6 110年6、7月間 1 40 10萬元 同上 7 000年0月間 1 60 30萬元 有用下腳料折抵,一粒僅收5000元。 8 110.10.00 0 00 00萬元 同上 合計 500粒 532萬元
附表三(德昌碾米工廠)編號 購買年度或日期 交易次數 共購買公糧顆粒數 交易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105.07.00 0 00 00萬8000元 1粒以1萬8000元計算(下同)。 2 105.07.23 1 8 14萬4000元 3 105.07.00 0 00 00萬8000元 4 105.08.04 1 8 14萬4000元 5 105.08.00 0 00 00萬8000元 6 106.01.00 0 00 00萬3580元 7 106.01.18 1 7 12萬6000元 8 106.05.29 1 8 14萬4360元 9 107.01.00 0 00 00萬720元 10 108.05.00 0 00 00萬4000元 11 108.05.00 0 00 00萬元 12 108.10.00 0 00 00萬元 13 108.11.00 0 00 00萬元 14 109.02.27 1 8 12萬元 15 109.06.01 109.06.00 0 00 00萬8000元 16 109.08.00 0 00 00萬元 17 109.10.00 0 00 00萬元 18 110.01.00 0 00 00萬元 19 110.04.09 3 24 6萬元 有用下腳料折抵,一粒僅收2,500元 20 110.05.20 1 22 5萬5000元 有用下腳料折抵,一粒僅收2,500元 21 110.06.11 1 8 2萬元 有用下腳料折抵,一粒僅收2,500元 22 110.10.00 0 00 00萬元 有用下腳料折抵,其中36粒每粒3000元,12粒每粒5000元,應該拿16萬8000元,最後支付16萬元 合計 367粒 426萬3,660元
附表四(弘昌碾米工廠)編號 購買年度或日期 交易次數 共購買公糧顆粒數 交易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107年間 2 20 30萬元 以每公斤15元計算 2 108年間 2 20 30萬元 同上 3 109年間 2 20 30萬元 同上 4 110年年初 1 10 15萬元 同上 5 110.10.00 0 00 00萬元 部分為一粒1萬元,部分為一粒1萬5000元,合計36萬元 合計 100粒 141萬元
附表五:扣押物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576號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南院保管字第683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錄音筆 1台 吳政鴻 1-1-1 2 吳政鴻持用之 Motorola手機 1支 吳政鴻 1-1-2 3 堆高機操作訓練紀錄 1張 吳政鴻 1-1-3 4 手機 (含2枚電池) 1支 吳政鴻 1-2-1 5 臺南市六甲區農會存摺(吳政鴻) 4本 吳政鴻 1-2-2 6 隨身碟 3支 吳政鴻 1-2-3 7 農糧署倉儲損耗公文 3張 吳政鴻 1-2-4 8 吳政鴻2020年桌曆 1個 吳政鴻 1-3-1 9 吳政鴻2021年桌曆 1個 吳政鴻 1-3-2 10 吳政鴻手寫便條 1張 吳政鴻 1-3-3 11 吳政鴻六甲鄉農會匯款回條 1張 吳政鴻 1-3-4 12 進口米銷售明細表(110/09/20-110/10/12) 3張 吳政鴻 1-3-5 13 進口米驗收證資料 1本 吳政鴻 1-3-6 14 進口米糧食交接單 1本 吳政鴻 1-3-7 15 進口米糧食交接單、出倉單 1本 吳政鴻 1-3-8 16 糧食出倉單 1本 吳政鴻 1-3-9 17 吳政鴻筆記本 1本 吳政鴻 1-3-10 18 吳政鴻電話本 1本 吳政鴻 1-3-11 19 吳政鴻中國信託存摺 1本 吳政鴻 1-3-12 20 吳政鴻郵局存摺 2本 吳政鴻 1-3-13 21 吳政鴻鹽水農會存摺 1本 吳政鴻 1-3-14 22 吳政鴻六甲農會存摺 1本 吳政鴻 1-3-15 23 吳政鴻六甲農會存摺 1本 吳政鴻 1-3-16 24 吳政鴻六甲農會存摺 5本 吳政鴻 1-3-17 25 吳政鴻六甲農會存摺 1本 吳政鴻 1-3-18 26 吳政鴻六甲農會存摺 3本 吳政鴻 1-3-19 27 郵局存款收執聯 1本 吳政鴻 1-3-20 28 眼鏡型密錄器 1支 吳政鴻 1-3-21 29 吳政鴻尚未出售之公糧(碾製過) 1包 吳政鴻 1-3-22 30 黑粒(下腳料) 1包 吳政鴻 1-3-23 31 白粒(下腳料) 1包 吳政鴻 1-3-24 32 司機行車軌跡報表 1本 曾耀賢 2-3-22 33 弘昌糧食進出登記簿 1本 曾耀賢 2-3-23 34 曾耀賢iphone手機 1支 曾耀賢 2-3-33 35 隨身碟(會計電腦資料及監視器畫面) 1個 曾耀賢 2-3-36 36 便條紙 2張 林億昌 3-2-2 37 筆記紙 2張 林億昌 3-2-3 38 會計電腦資料 1片 林億昌 3-2-4 39 農糧署合約書 (110年4月1日) 1本 林億昌 3-2-7 40 筆記本(桌曆) 5本 林億昌 3-2-9-1至3-2-9-5 41 記帳筆記本 (0000-0000) 0本 林億昌 3-2-10 42 磅單 (六甲農會) 1本 林億昌 3-2-24 43 糧食進出登記簿 2本 林億昌 3-2-31 44 記帳本 1本 林億昌 3-2-34 45 110年度記帳冊(1月至10月) 10本 林億昌 3-2-37 46 109年度記帳冊 (1月至6月) 6本 林億昌 3-2-39 47 109年度記帳冊 (7月至12月) 6本 林億昌 3-2-40 48 會計電腦資料光碟 1片 林億昌 3-2-41 49 買賣公糧合約 (榖豐碾米廠) 1本 林億昌 3-2-42 50 000-0000行車SD卡 1個 林億昌 3-2-53 51 000-0000行車SD卡 1個 林億昌 3-2-54 52 000-0000行車SD卡 1個 林億昌 3-2-55 53 林億昌筆電 (aa00000000) 0台 林億昌 3-2-58 54 穀豐監視器主機-1 1台 林億昌 3-2-59 55 穀豐監視器主機-2 1台 林億昌 3-2-60 56 2021年行事曆 (會計) 1本 林億昌 3-2-68 57 通訊錄 1本 李孟娟 1-1 58 德昌員工薪資紀錄(108年迄今) 1本 李孟娟 1-2 59 邱勇智打卡表 (110年10月) 1張 李孟娟 1-3 60 德昌流水帳本 (87-100年) 1本 李孟娟 1-4 61 德昌流水帳冊(99年01月12日〜110年) 37本 李孟娟 1-8 62 李孟娟手機 1支 李孟娟 1-9 63 李宋田記事本 1本 李孟娟 1-10 64 李宋田記事本 (2007) 1本 李孟娟 1-11 65 李宋田行事曆 (2017) 1本 李孟娟 1-12 66 李宋田行事曆 (2019) 1本 李孟娟 1-13 67 李宋田行事曆 (2019) 1本 李孟娟 1-14 68 李宋田行事曆 (2021) 1本 李孟娟 1-15 69 李宋田記事本 1本 李孟娟 1-16 70 林億昌手機 1支 林億昌 1-1 IMEI:000000000000000 71 許書豪iPhone 手機(含SIM卡) 1支 許書豪 1-1 72 許書豪六甲農會存摺 1本 許書豪 2-1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3 久長個別往來業者交易紀錄 (含六甲) 1本 蒲昆宏 3-7 74 久長個別往來廠商交易紀錄 1本 蒲昆宏 3-8 75 久長往來廠商米糧進化紀錄 1本 蒲昆宏 3-10 76 蒲昆宏台中銀行存摺 1本 蒲昆宏 3-16 77 久長碾米廠買賣公糧合約 1本 蒲昆宏 3-17 78 蒲昆宏第一銀行存摺 4本 蒲昆宏 3-25 帳號:00000000000 79 久長碾米廠蒲昆宏台中銀行存摺 10本 蒲昆宏 3-26 80 蒲昆宏台中銀行存摺 1本 蒲昆宏 3-35 81 久長碾米廠蒲昆宏台中銀行存摺 1本 蒲昆宏 3-37 82 蒲昆宏新港農會存摺 3本 蒲昆宏 3-38 83 沈雅雯新港農會存摺 11本 蒲昆宏 3-40 帳號:000000000000 84 久長碾米廠存摺 24本 蒲昆宏 3-41 帳號:000000000000 85 糧食進出登記薄(久長碾米) 1本 蒲昆宏 3-43 86 久長電腦資料 1片 蒲昆宏 3-45 87 紀錄六甲農會交易76噸紙條 1張 蒲昆宏 3-46 88 蒲昆宏IPhone 手機 1支 蒲昆宏 3-47 89 沈雅雯新港郵局存簿 4本 蒲昆宏 4-2-1 90 沈雅雯筆記本 (2018.9-2020.1) 1本 蒲昆宏 4-2-5 91 沈雅雯筆記本 (2017.09-2019.01) 1本 蒲昆宏 4-2-6 92 許書豪Iphone手機(白色) 1支 許書豪 1-1 93 六甲農會菁埔倉庫監視器主機 1台 莊志豪 (農糧署南區儲運課課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南院保管字第683號扣押物品清單移交臺南地院贓物庫保管
附表六:扣押物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贓保字第44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贓款 80000元 吳政鴻 吳政鴻於110.10.28主動繳回 2 贓款 704200元 曾耀賢
附表七:證據清單
證 據 名 稱 供 述 證 據 ⒈被告吳政鴻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羈押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書豪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羈押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及供述。 ⒊證人林億昌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⒋證人蒲昆宏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⒌證人李宋田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⒍證人曾耀賢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⒎證人李孟娟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⒏證人李陳秀香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⒐證人陳冠杰(綽號蟲蟲)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⒑證人康思歐於廉政官詢問中之證述。 ⒒證人梅登山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⒓證人林隆村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⒔證人陳盈志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⒕證人莊志豪於廉政官詢問中之證述。 ⒖證人郭珅維於廉政官詢問中之證述。 ⒗證人蔡志和於廉政官詢問中之證述。 ⒘證人李偉立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⒙證人邱勇智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⒚證人顏榮籐於廉政官詢問中之證述。 ⒛證人沈雅雯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證人柯茂輝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證人胡美桂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證人黃榮麟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證人黃怡仁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證人曾江燁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證人蘇筱崴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證人林治中於廉政官詢問中之證述。 證人莊曜輿於廉政官詢問中之證述。 證人吳承書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證人林德昌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證人林惠青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證人張明文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曹榮琪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許瓊云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非 供 述 證 據 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久長碾米廠部分)時間:110年3月5日(警卷一第3-81頁) 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六甲區農會部分)時間:110年3月5日(警卷一第87-163頁) 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弘昌碾米廠部分)時間:110年3月5日(警卷一第165-239頁) 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穀豐碾米廠部分)時間:110年3月5日(警卷一第247-321頁) ⒌臺南市六甲區農會特約人員勞動契約書(警卷一第327-331頁) ⒍被告許書豪台南市六甲區農會員工基本人事資料卡(警卷一第333-335頁) ⒎公糧稻米委託倉庫管理要點 ⒏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弘昌碾米工廠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證人曾耀賢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一第345-347頁) ⒐證人林億昌戶籍系統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榖豐碾米工廠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警卷一第349-353頁) ⒑德昌碾米工廠商登資料、證人李陳秀香戶籍資料(警卷一第355-357頁) ⒒久長碾米廠商登資料(警卷一第359頁) ⒓法務部廉政署110年11月1日現勘紀錄(勘驗標的:六甲農會菁埔倉庫監視器主機,勘驗結果:檢視檔案僅剩110年10/1、10/4、10/5、10/6、10/26、10/27、11/1這7天的檔案,其餘天數的檔案盡遭刪除,警卷一第361-363頁) ⒔法務部廉政署110年12月7日現勘紀錄(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現況,警卷一第365-371頁) 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90號刑事判決 ⒗臺灣地區進口米批發價格區間(週報表)時間:110年10月第四週(該報表中,最低價之美國南方米,平均1公斤公糧批發價也要27.57元,即1公噸價格為27,570元,遠高於被告吳政鴻、許書豪販售本案公糧之價格,警卷二第385頁) ⒘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建立「108-110年度標售國產公糧供產製米製品或外銷之合格廠商名單」投標須知及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台南)糧食出倉清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高雄辦事處糧食出倉清單(撥售糧)(警卷二第387-395頁) ⒙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下腳料清點紀錄(警卷二第397頁) ⒚農糧署南區分署110年12月15日農糧南儲字第1101168918號函暨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收入款項通知單及收據(六甲區農會賠償農糧署南區分署合計3135萬2992元,警卷二第399-403頁) 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111年1月6日農糧南政字第1111168400 號函暨附件乙份(含附件一至附件八,警卷二第405-428頁) 被告吳政鴻名下帳戶餘額統計表及檢附銀行帳戶明細資料(警卷二第429-435頁) 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保全時間紀錄(110年10月23日被告吳政鴻青埔倉庫忙到晚間23時,證明附表二編號8交易80粒公糧之事實,警卷二第437-439頁) 廉政署廉政官通聯分析報告(證明110年10月27日被告吳政鴻自首後,有前往證人林德昌位於台南市○○區○○○街00號住家之事實,警卷二第441-442頁) 扣押物編號3-2-4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買賣公糧合約、農糧署南區分署將軍區農會地磅過磅單(穀豐碾米工廠)(證明證人林億昌實際經營的穀豐碾米工廠有標售公糧之經驗,熟知購買公糧流程,警卷二第451-455頁) 扣押物編號3-2-59及3-2-60:穀豐碾米工廠監視器、廉政署110年12月20日現勘紀錄(勘驗穀豐碾米工廠監視器主機2台,經拆卸監視器主機外殼,發現內中硬碟係110年11月1日新購置,檢視硬碟內容,無110年11月1日前監視器畫面檔案,而本案係110年11月10對穀豐碾米工廠執行搜索,警卷二第457-462頁) 扣押物編號3-2-9-5:榖豐碾米工廠109年桌曆(109年10月17日標註「六甲農會載米」(警卷二第463-465頁) 扣押物編號3-2-3:榖豐碾米工廠内辦公桌上扣得之筆記紙(證明證人林億昌事先擬好教戰手冊,警卷二第509-515頁) 扣押物編號3-2-1:同案被告林億昌手機LINE翻拍畫面及Google軌跡紀錄(林億昌於10月25日與被告吳政鴻有通話紀錄,警卷二第517-515頁) 扣押物編號3-2-24:穀豐碾米工廠磅單(六甲農會)(穀豐碾米工廠於110年7月26日有自六甲區農會進貨進口糙米,110年5月至7月,穀豐碾米工廠至少有3次出貨下腳料至六甲農會,警卷二第531-539頁) 扣押物編號1-1-2:2021年10月26日被告吳政鴻手機Google軌跡紀錄(警卷二第541頁) 扣押物編號2-3-33:同案被告曾耀賢手機LINE翻拍畫面(110年10月20日、10月23日、10月26日被告吳政鴻與證人曾耀賢有通訊之事實,警卷二第543-547頁) 扣押物編號1-8:德昌碾米工廠流水帳冊翻拍畫面(自105年開始,德昌碾米工廠每年向被告吳政鴻購買公糧之事實,警卷二第549-647頁) 扣押物編號1-15:同案被告李宋田2021年行事曆(110年間,德昌碾米工廠至少有向被告吳政鴻購買公糧4次之紀錄,警卷二第649-669頁) 扣押物編號1-16:同案被告李宋田2019年記事本(德昌碾米工廠於108年及109年間各有向被告吳政鴻購買公糧至少1次之紀錄,警卷二第671-677頁) 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交付保管條及領據、德昌碾米工廠李宋田切結書、收據(執行處所:台南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李孟娟《負責人李宋田之女》,警卷二第679-693頁) 扣押物編號3-7:久長個別往來業者交易紀錄(含六甲農會)(附表一編號16,警卷二第695-699頁) 證人沈雅雯新港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久長碾米廠新港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翻拍畫面(附表一,警卷二第701-751頁) 0000-00號汽車車籍資料、國道ETC通行紀錄(警卷二第753-765頁) 證人康思歐(被告吳政鴻雇用之移工)指認地點及手繪位置圖(警卷五第761-765頁) 證人梅登山(被告吳政鴻雇用之移工)指認地點(警卷五第779頁) 證人沈雅雯於111年1月25日應訊指認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手寫帳冊資料(警卷五第61-945頁) 證人柯茂輝111年1月25日應訊指認菁埔倉庫圖片、帳冊及手繪位置圖(警卷五第979-985頁) 證人胡美桂111年1月25日應訊指認菁埔倉庫圖片、帳冊(警卷五第0000-0000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2月7日現場勘驗筆錄(勘驗地點:菁埔倉庫,偵卷二第3-5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糧食交接單(農糧署中區分署一成碾米工廠於110年10月19日運送200粒梗糙米至菁埔倉庫,偵卷二第183-187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111年1月6日農糧南政字第1111168400號函及檢附文件(附件1至附件8,偵卷二第215-279頁) 扣押物帳冊、筆記本及行事曆整理一覽表(偵卷三第95頁) 證人蒲昆宏000年0月0日出庭核對的帳目明細(偵卷三第105頁) 證人蒲昆宏000年0月00日出庭核對的帳目明細(偵卷三第146頁)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2月25日調資伍字第11114000130號函及檢附案件編號111016鑑定報告1份(證明菁埔倉庫監視器錄影畫面僅存110年10月1日、10月4-6日、10月26-27日影像之事實,其他日期之錄影畫面遭人刪除,偵卷三第179-191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03月10日勘驗筆錄暨檢附文件(勘驗地點:德昌碾米工廠,含附件一至附件六,偵卷三第215-233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111年3月17日農糧南儲字第1111164586號函及檢附六甲農會菁埔倉庫進口糙米標售價格及躉售價格(偵卷三第269-279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289號、110年度偵字第26148號、111年度偵字第1327號、111年度偵字第3524號、111年度偵字第8705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被告蒲昆宏、林億昌、李宋田、曾耀賢,偵卷三第301-311頁) 證人林億昌110年11月10日指認的位置、穀豐碾米工廠秤量傳票、應付貨款資料(偵卷四第139-143頁) 證人蘇筱崴(穀豐會計)000年00月00日出庭指認之證據資料(偵卷四第181-213頁) 證人莊曜輿(穀豐員工)110年11月10日指認之證據資料(偵卷四第279-285頁) 證人陳冠杰與六甲吳大哥LINE對話紀錄、穀豐碾米工廠秤量傳票3張、手繪位置圖(偵卷四第295-303頁) 證人吳承書(德昌碾米廠內勤人員)110年12月3日指認噸袋、太空包存放地點、載貨車輛(偵卷五第165-173頁) 法務部廉政署111年3月10日現勘紀錄(勘驗地點:德昌碾米工廠,偵卷五第307-311頁) 法務部廉政署111年1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執行地點: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穀豐碾米工廠,偵卷六第51-57頁) 證人林德昌與被告許書豪、證人吳阿鴻手機通聯擷取畫面(偵卷六第71-75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4月6日勘驗筆錄及檢附擷取報告被告吳政鴻手機號碼0000000000:2020/09/09-2020/04/26通聯記錄(勘驗標的:扣案林億昌手機,偵卷七第39-41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4月6日勘驗筆錄及檢附擷取報告暱稱蟲蟲手機號碼0000000000:2020/03/05-2020/04/27通聯記錄(勘驗標的:扣案林億昌手機,偵卷七第43-45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4月6日勘驗筆錄及檢附擷取報告被告吳政鴻手機號碼0000000000:2020/03/09-2021/10/25通聯記錄(偵卷七第47-61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4月6日勘驗筆錄及檢附擷取報告暱稱蟲蟲手機號碼0000000000:2020/03/05-2021/11/09通聯記錄(偵卷七第63-86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4月6日勘驗筆錄及檢附擷取報告被告許書豪手機號碼0000000000:2020/05/25-2021/02/11通聯記錄(偵卷七第87頁) 法務部廉政署111年2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許書豪,查扣IPHONE手機1支,偵卷十二第39-45頁)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111年6月6日網行維品字第1110000292號函及檢附發受話之基地台資料(原審卷一第275-282頁) 六甲區農會111年6月21日六農會字第1110001191號函暨附件被告許書豪104年3月20日上班簽到(退)簿、供銷部收發文批示單、休假請示核定通知單及菁埔倉庫111年6月14日糙米清點紀錄、000年0月00日下腳料清點紀錄(原審卷二第23-33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111年6月24日農糧南儲字第1111159655號函暨附件公糧堆儲情形檢核表、稽查公糧業者通知書、稽查公糧業者庫存公糧報告表、稽查公糧業者收除各項公糧位置分布圖、稽查公糧業者情形月報表(原審卷二第171-433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7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三第87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576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93張(原審卷三第105-118、121-136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贓保字第44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2張(原審卷三第119、136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南院保管字第529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三第141-145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111年7月25日農糧南儲字第1111160671號函文(原審卷三第147-148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703號收受贓證物物品清單(原審卷三第151-154頁) 公糧業者管理辦法 被告吳政鴻與證人林德昌通聯紀錄節錄影本1份及通聯紀錄光碟1片(原審卷三第273-275頁、光碟片存放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南院保管字第683號扣押物品清單(移交菁埔倉庫監視器主機,原審卷三第307-308頁) 糧食管理法 證人蒲昆宏111年10月19日手機勘驗照片5張(原審卷三第411-415頁) 證人蒲昆宏作證時所提出沈雅雯嘉義縣新港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原審卷三第417-427頁) 證人蒲昆宏作證時所提出證人蒲昆宏嘉義縣新港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原審卷三第429-443頁) 證人蒲昆宏作證時所提出久長碾米廠嘉義縣新港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原審卷三第445-491頁) 證人林億昌111年03月24日廉政官詢問筆錄附表(二):穀豐碾米工廠(起訴書附表2穀豐碾米工廠編號7、8備註欄部分變更為「有用下腳料折抵,1粒僅收5000元」)(偵卷六第341頁) 證人曹榮琪111年11月30日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原審卷四第321-329頁) 原審法院111年10月27日、111年11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查無菁埔倉庫之數量查定報告表存在,原審卷四第109-110頁) 農糧署111年12月9日農糧儲字第1111029765號函(原審卷四第387-388頁) 農糧署南區分署111年12月20日農糧南儲字第1111181891號函(原審卷四第445-446頁) 六甲區農會110年3月9日六農信字第1100008333號函(本院卷一第79頁)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13年4月15日函附職務報告(含附件)(本院卷一第425-439頁) 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本院卷二第219-223頁)附表八(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代號 卷宗名稱 1 警卷一 110年廉查南第75號移送書非供述證據卷(卷一) 2 警卷二 110年廉查南第75號移送書非供述證據卷(卷二) 3 警卷三 110年廉查南第75號移送書供述證據卷(卷一) 4 警卷四 110年廉查南第75號移送書供述證據卷(卷二) 5 警卷五 110年廉查南第75號移送書供述證據卷(卷三) 6 偵卷一 臺南地檢署110年偵字第24289號卷(卷一) 7 偵卷二 臺南地檢署110年偵字第24289號卷(卷二) 8 偵卷三 臺南地檢署110年偵字第24289號卷(卷三) 9 偵卷四 臺南地檢署110年他字第5943號卷 10 偵卷五 臺南地檢署110年偵字第26148號卷 11 偵卷六 臺南地檢署111年偵字第1327號卷(卷一) 12 偵卷七 臺南地檢署111年偵字第1327號卷(卷二) 13 偵卷八 臺南地檢署111年偵字第3524號卷(卷一) 14 偵卷九 臺南地檢署111年偵字第3524號卷(卷二) 15 偵卷十 臺南地檢署111年偵字第3524號卷(卷三) 16 偵卷十一 臺南地檢署111年他字第436號卷 17 偵卷十二 臺南地檢署111年他字第5086號卷 18 偵卷十三 臺南地檢署111年偵字第8705號卷 19 聲羈327卷 臺南地院110年聲羈字第327號卷 20 偵抗910卷 臺南高分院110年偵抗字第910號卷 21 偵聲204卷 臺南地院110年偵聲字第204號卷 22 偵抗1023卷 臺南高分院110年偵抗字第1023號卷 23 偵聲255卷 臺南地院110年偵聲字第255號卷 24 偵聲227卷 臺南地院110年偵聲字第227號卷 25 偵聲2卷 臺南地院111年偵聲字第2號卷 26 偵聲26卷 臺南地院111年偵聲字第26號卷 27 偵聲57卷 臺南地院111年偵聲字第57號卷 28 聲羈39卷 臺南地院111年聲羈字第39號卷 29 原審卷一 臺南地院111年訴字第386號(卷一)卷 30 原審卷二 臺南地院111年訴字第386號(卷二)卷 31 原審卷三 臺南地院111年訴字第386號(卷三)卷 32 原審卷四 臺南地院111年訴字第386號(卷四)卷 33 原審卷五 臺南地院111年訴字第386號(卷五)卷 34 本院卷一 臺南高分院112年上訴字第912號卷一 35 本院卷二 臺南高分院112年上訴字第912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