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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重訴字第 5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重訴字第5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巫秋標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91號、第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蔡峯宗(涉犯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自民國86年10月15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租屋處,經營「○○○○○○有限公司」,販賣太陽能熱水器等相關產品。嗣因經濟狀況窘迫,亟需資金週轉,獲悉居住○○市○○○路00號之鄰居李文雄及其子李効旻家境富裕,遂於90年11月間某日邀集認識20多年之友人李德榮(涉犯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等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並由李德榮邀同事吳榮福(綽號「老鼠」,涉犯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等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及友人甲○○(綽號「阿標」)、歐秉宏(原名歐人豪、綽號「阿豪」,涉犯預備共同擄人勒贖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等人,在李德榮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家中,共同商議綁架擄人勒贖事宜。其間,蔡峯宗提及李文雄於數月前剛繼承大筆遺產,如綁架其子李効旻應可勒索贖款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等語。蔡峯宗等5人乃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自90年12月中旬起至91年1月間,多次駕車跟蹤李効旻往返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李効旻租屋處附近、改制前高雄縣○○市即現在之高雄市○○區(以下均以現行行政區域記載)○○路之上班地點及上址之高雄住家,以瞭解其平日作息,預備綁架李効旻。迄91年2月20日蔡峯宗通知吳榮福謂李効旻未返回高雄住處,可埋伏在其位於臺南市之租屋處附近以便著手綁架。嗣吳榮福即電邀歐秉宏共同前往,惟遭歐秉宏以翌日有油漆工作為由加以拒絕。

二、吳榮福遂於91年2月21日上午7時許,駕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福特牌,下稱福特汽車),搭載蔡峯宗、李德榮及甲○○,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附近埋伏,並共同約定以「假車禍」方式綁架李効旻,以劫取其身上之財物,且向其家人取贖,又渠等4人並分持號碼為0000000000號(蔡峯宗所有)、0000000000號(李德榮所有、登記其配偶郭春蘭名義)、0000000000號(吳榮福所有、登記其女友楊滿妹名義)、0000000000號(甲○○所持用、登記為歐秉宏哥哥歐定宏名義,未扣案)行動電話各1支作為聯絡工具。待李効旻於同日(21日)上午9時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三菱牌,為李効旻之父李文雄所有,下稱三菱汽車)行經埋伏地點時,吳榮福即故意駕駛福特汽車碰撞李効旻所駕駛之三菱汽車,並趁李効旻下車理論時,由李德榮、甲○○2人出手以強暴方式強將李効旻推入其三菱汽車之後座,吳榮福隨即跳上該車駕駛座,將該車駛離現場,共同擄走李効旻得逞。蔡峯宗則駕駛福特汽車在中山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附近與渠等會合,以免遭李効旻識破。李德榮、甲○○在三菱汽車上以銀色膠帶(未扣案)纏矇李効旻雙眼,復以尼龍繩(未扣案)綁住李効旻雙腳及雙手,至使其不能抗拒。迨至中山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附近與蔡峯宗會合後,渠等4人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車駛至高雄市○○區○○路高鐵工地處停留。

三、蔡峯宗、李德榮、吳榮福及甲○○於同日(21日)上午10時許,駕車至高雄市○○區○○路高鐵工地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趁李効旻不能抗拒時,以強暴方式搜括其隨身所攜財物(包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由吳榮福保管;手提公事包1個、文件及客戶資料1批)得手,並逼問其提款卡密碼,復脅迫李効旻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家人付贖金未果,同時渠等4人確認勒贖1,500萬元後由4人平分,及議定以高雄市○○區省道旁一家飼料工廠為取贖地點,倘若行動失敗,則以暗語「打麻將」聯繫等細節。隨後,李德榮提議將李効旻移至李德榮之舅舅翁家富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村一處芒果園工寮藏匿,而在車駛至屏東縣○○鄉附近,因蔡峯宗提議由其返回高雄市觀察李効旻家人是否報警,遂由吳榮福駕駛福特汽車搭載其返回高雄,同時由李德榮駕駛三菱汽車搭載甲○○及被綁架之李効旻同往上開芒果園工寮內過夜。另吳榮福在駕車送蔡峯宗返回高雄市後,於車行途經高雄市文府路、重美路交叉口時,將李効旻所有手提公事包、文件及客戶資料丟棄路旁。並即返回家中洗澡,且前往李德榮位在高雄市之上開住處拿取1頂黑色安全帽(未扣案),以便盜領李効旻存款時遮掩之用。當日下午約5、6時許,吳榮福駕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途中,見該處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提款機,乃頭戴上開安全帽下車將李効旻所有之郵局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輸入密碼後,利用該提款機以此不正方法跨行由自動付款機中,順利提領李効旻所有之1萬5,000元現金,並隨即以該筆款項在附近店家購買3套休閒服、香菸、檳榔、礦泉水及便當等物(因之後4人平分現金,每人各得3,100元,故此部分購買金額應為2,600元),再駕車前往上開工寮與甲○○、李德榮會合,並將所購買物品分交該2人使用及食用。

四、於22日凌晨0時許,蔡峯宗以電話聯繫李德榮,並駕車至屏東縣三地門附近見面,蔡峯宗告知李德榮,李効旻家中聚集許多人,李文雄似已報警,表示由其負責繼續監控李効旻家人反應後,即返回高雄。於22日凌晨1時許,李德榮、甲○○及吳榮福商議取贖時之角色分擔,即由李德榮負責跟蹤李文雄,甲○○負責拿贖款、吳榮福則負責看守李効旻,議定後,吳榮福隨即開車至工寮附近5、6公里處,將前揭提款卡及安全帽丟棄。並開車至高雄市六合夜市吃完宵夜後,直至當日凌晨4、5時許返回上開工寮。

五、於22日上午8時許,李德榮因高鐵工地有事,先行駕駛福特汽車前往高雄市○○區○○路高鐵工地,吳榮福再駕駛三菱汽車載甲○○、李効旻隨後駛往該高鐵工地,而於約定之當日上午9時許到達該工地(依李効旻所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該行動電話於91年2月21日下午7時38分44秒起迄22日上午8時34分6秒止,均停留在屏東縣○○鄉○○街00號0樓之0之基地台附近,8時58分許基地台則轉為高雄市○○區○○村○○路),並於上午9時銀行開始營業後,甲○○即於上午9時17分及18分,兩度脅迫李効旻以其所有行動電話聯繫其父李文雄交付贖款1,500萬元,經李文雄應允在1、2小時內籌錢後,蔡峯宗於上午10時11分打電話問李德榮,李德榮隨即於上午10時13分以電話聯繫蔡峯宗而告知上情,並由吳榮福留在原工地繼續監視李効旻,李德榮及甲○○則駕駛福特汽車至李効旻之高雄住處附近,聯繫取贖款等事宜。期間甲○○、李德榮於22日上午10時38分、10時40分在高雄市○○區及於上午10時53分在高雄市○○區,三度向李効旻家屬打電話勒贖未果。至同日上午11時5分許,李德榮在高雄市○○區高楠公路附近以其所有行動電話聯繫吳榮福稱取贖失敗,並要求吳榮福駕駛三菱汽車將李効旻載往高雄市○○區○○路○○○○○○大學後門會合,待會合後,吳榮福、李德榮及甲○○隨即強押李効旻前往○○○水庫(高雄市○○區內,與高雄市○○區、○○區交界處),打算繼續向李効旻家人勒贖,並由李德榮駕駛福特汽車在前領路,吳榮福駕駛三菱汽車載甲○○及李効旻跟隨在後,行進期間,應李効旻之要求,再度以李効旻行動電話三度聯繫李文雄籌錢(上午11時25分,通話93秒;上午11時32分,通話47秒;中午12時33分,通話119秒,通話地點均在高雄市○○區內);惟因李文雄於電話中表明無法籌出款項,且要求降低贖款為10萬元,致惹惱甲○○,甲○○即在電話中向李文雄表示:「(10萬元)留著辦後事啦(意指僅足夠辦理李効旻後事之用)」,掛斷電話後,李德榮表示不能放李効旻回去,而另行起意要殺害李効旻,甲○○、李德榮及吳榮福遂計畫以放火燒燬人、車之方式避免留下證據而決議放火殺人後,渠等3人乃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李德榮自行駕駛福特汽車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高雄市○○區高鐵工地,單獨從○○公司所有、屬李德榮本於業務所持有而停在工地之挖土機之引擎內,抽出1,500c.c.保特瓶2瓶之量之柴油,攜走侵占入己而供放火使用(無證據證明甲○○有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再駕駛福特汽車至○○○水庫;另一方面則由吳榮福駕駛三菱汽車載甲○○及李効旻前往高雄市○○區之○○○水庫,與李德榮會合。

六、於22日下午2時許,甲○○、李德榮及吳榮福駕駛前開2輛車停在緊鄰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陳齊所有而現無人居住之木造工寮(下稱陳齊之工寮),因見該處極為僻靜,適合殺人滅屍,遂陸續下車,先由甲○○以三菱汽車之後座及右前座之安全帶將矇住雙眼、綑住雙手及雙腳之李効旻固定在後座,而確定其在燒車時無法脫逃後,再由吳榮福、甲○○從附近竹叢內取來乾葉放置在車內,李德榮則打開前開攜來之1瓶柴油潑灑在車內及車外,另1瓶則放置在駕駛座旁,準備妥當後,約下午3時許,渠等3人推由李德榮以1片乾竹葉點火後,將之丟入上開車內,迅即引燃強烈火勢,致李効旻當場被火燒死,大火並迅速延燒三菱汽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陳齊之工寮殆盡(延燒工寮,為彼等所預見,燒燬工寮亦不違背渠等本意)。引燃火勢後,李德榮、吳榮福及甲○○隨即駕駛福特汽車經由中山高速公路岡山交流道逃逸,並駛回李德榮位在高雄市之住處;吳榮福於下午3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以李榮德之行動電話聯絡在高雄市的蔡峯宗,告知「事情已辦完了」,而叫蔡峯宗至李德榮家會合。蔡峯宗與甲○○、李德榮及吳榮福等4人在李德榮住處會合後,吳榮福即將所盜領之1萬5,000元,扣除先前購買3套休閒服、香菸、檳榔、礦泉水及便當等物之款項,由4人平分,每人各分得3,100元(均已花用殆盡),隨即逃逸。

七、旋經警成立「0222」專案小組,經交叉比對李効旻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及與其相關連之通話者,查出李德榮涉有重嫌,再查出蔡峯宗、吳榮福亦涉有重嫌,於91年3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賓館」601室,將李德榮拘提到案,扣得李德榮所有供勒贖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登記為其妻郭春蘭名義);在高雄市○○區○○巷0號「○○山莊」,拘提蔡峯宗到案,扣得蔡峯宗所有供勒贖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0樓,拘提吳榮福到案,扣得其所有供勒贖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登記為其女友楊滿妹名義);並在吳榮福指引下,在屏東縣○○鄉○○村青豆幹25支電線桿旁,尋獲李効旻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在高雄市文府路、重美路口旁空地,尋獲李効旻所有手提公事包1個及文件、客戶資料1批。

惟甲○○於犯後逃匿,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後,迨於111年4月13日19時2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緝獲。

八、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立「0222」專案小組自動檢舉偵辦,暨由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8條第1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同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同法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罪嫌。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加重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等部分分別判處罪刑,而就被告被訴㈠被告與蔡峯宗、李德榮、吳榮福於91年1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高鐵工地,共同強盜財物尚有李効旻所有之票額2萬元之支票1張及樂透彩券4張。㈡被告與李德榮、吳榮福決議放火殺人後,乃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李德榮先駕車於91年1月22日下午1時許,前往高雄市○○區高鐵工地,侵占李德榮停放於工地因業務上而持有○○公司所有之挖土機引擎內1,500c.c.保特瓶2瓶之柴油。而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28至30頁)。嗣僅由被告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關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

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㈡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

據能力認定如下:⑴證人吳榮福、李德榮(下稱吳榮福、李德榮)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吳榮福、李德榮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雖屬傳聞證據。然吳榮福、李德榮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是否參與本件加重強盜、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犯行之主要待證事實所為之證述(詳如後述),與先前吳榮福於警詢時陳述被告與吳榮福、李德榮3人嗣因勒贖不成,遂研商以火燒方式將李効旻及車子燒掉,共同殺害李効旻,被告將車內後座及右前座安全帶纏繞、固定李効旻,且有將車旁竹葉放進車內,事後每人分得3,100元之經過(見警一卷第67至69頁),及李德榮於警詢時陳述在焚車處有見李効旻被後座安全帶綁住,被告有拿樹葉放在李効旻身上等情(見警一卷第23至24頁),均有不符,其等先前之陳述接近案發之初,出於自然,較之於審判中之記憶為清晰,而該等事項要屬證明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成立不可或缺之證據資料。且吳榮福、李德榮於警局接受詢問時,係經警員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詢問筆錄,而吳榮福、李德榮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時均陳稱:警詢筆錄是屬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8頁;原審卷二第197頁),並未表示警詢筆錄係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為陳述,且其等於91年3月25日警詢後,翌日即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均表示警詢所述實在(見偵卷第233、234頁),復佐以本院審理91年度上重訴字第1267號案件(下稱另案本院上訴審),於92年4月8日勘驗吳榮福、李德榮於91年3月25日警詢筆錄錄音帶,依勘驗筆錄之結果,製作筆錄時警員與吳榮福、李德榮語氣均平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3至25頁),是堪認警員製作吳榮福、李德榮之警詢筆錄時,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調查情事,益徵吳榮福、李德榮於警詢時之供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狀況。再吳榮福、李德榮於原審審理時,已均為與警詢時陳述歧異之證述,自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是吳榮福、李德榮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是認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吳榮福、李德榮於原審結證時之可信性顯較警詢時為佳,而警詢之詢答顯不足以取代其於原審所為具結證述之可信性等詞(詳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並非可採。至吳榮福、李德榮於91年3月25日警詢時之錄音內容,既經另案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於92年4月8日勘驗錄音帶作成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3至25頁),則吳榮福、李德榮於警詢時所述內容,應以另案本院上訴審上開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準。

⑵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

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除前述被告之辯護人有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外,本件以下所引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3至174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爭執模擬錄影帶及

本院審理9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72號擄人勒贖等案件(下稱另案本院更二審)於93年10月28日勘驗「模擬錄影帶」之勘驗筆錄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4頁),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與證人蔡峯宗(下稱蔡峯宗)、吳榮福、李德榮共同以前揭方式擄走被害人李効旻(下稱李効旻),並多次脅迫李効旻以其所有行動電話聯絡其父李文雄交付贖款1,500萬元之擄人勒贖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故意殺人、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有人在李効旻不能抗拒的時候,搜刮李

効旻身上財物並拿提款卡去領錢,吳榮福買了香煙、檳榔我有吃,但我不知道那是用李効旻的錢去買的,且我沒有分到現金,也沒有分到休閒服。又我沒有跟吳榮福、李德榮講好要放火燒死李効旻,我知道李効旻在車上,但我沒有用安全帶固定李効旻在車後座,也沒有從附近的竹叢取乾葉放在車內,我不知道車子為何會起火,當時在車子旁的是李德榮,我在另一部車子附近,與李効旻所在的車子有一段距離,我不知道旁邊有工寮,也不知道工寮為什麼燒起來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

⑴依照原審吳榮福之證述,於臺南市○○區長榮路之工寮時,吳

榮福並無看到被告有將樹葉撒至李効旻所有之三菱汽車內,衡以常情,苟係被告係為使三菱汽車易於燃燒,而往該車內丟撒大量樹葉,焉有可能不被吳榮福所察覺?顯見被告所辯伊隨意將地上之樹葉拾起丟置於該車外,隨即離開該車,走至下坡處等語並非無稽,而本案亦據李德榮於原審證稱伊點燃樹葉時,被告及吳榮福均不在現場,並表示伊拿打火機、拿柴油都是伊自行決定,顯見三菱汽車起火燃燒乃係李德榮之個人行為所致,係屬共同正犯之逾越,實與被告無涉,被告未為刑法第348條第1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

⑵依照原審李德榮之證述,本件李効旻攜帶之財物,係吳榮福

自行取走,與被告無涉,復無客觀事證足證被告知悉吳榮福有拿取李効旻之提款卡抑或其他財物之事實,則被告未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⑶又被告既不知悉吳榮福有將李効旻之提款卡取走之事實,更

遑論認識到吳榮福可能持李効旻之提款卡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財物之事實,是被告亦未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

⑷承上,本案放火行為乃係李德榮之逾越,被告與李德榮間並

無共同殺人、放火之犯意聯絡,要難以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罪相繩等語。

二、然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蔡峯宗、吳榮福、李德榮共同以前揭

方式擄走李効旻,並由被告多次脅迫李効旻以其所有行動電話聯絡其父李文雄交付贖款1,500萬元,因李文雄要求降低贖款為10萬元,被告即在電話表示:「(10萬元)留著辦後事啦」,且在屏東縣○○鄉工寮時,有分得吳榮福以盜領款項購買之香菸、檳榔、礦泉水及便當,嗣李德榮潑灑柴油在三菱汽車車內及車外,復以1片乾竹葉點火後丟入車內,迅即引燃強烈火勢,致在三菱汽車內之李効旻當場被火燒死,大火並延燒三菱汽車及陳齊之工寮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76至282頁;原審卷二第244至260頁;本院卷第163頁),核與蔡峯宗於偵訊及原審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號案件(下稱原審前案)訊問時(見偵卷第236至238頁、第394至397頁、第573至577頁;重訴卷第145至151頁;偵緝一卷第189至195頁);吳榮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前案、原審審理時(見警一卷第60至76頁;偵卷第233至234頁、第385至391頁、第579至581頁;重訴卷第141至145頁;偵緝一卷第61至79頁;原審卷一第432至520頁);李德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前案、原審審理時(見警一卷第15至36頁;偵卷第234至235頁、第391至394頁、第583至585頁;重訴卷第131至141頁;偵緝一卷第107至127頁;原審卷二第93至205頁);證人即原同案被告歐秉宏(下稱歐秉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前案審理時(見警一卷第82至89頁;偵卷第411至417頁;重訴卷第131頁)分別所證述之情節一致,並經證人即被告持用上開門號之登記名義人歐定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一卷第77至81頁;相字卷第539至542頁);證人即李効旻之父李文雄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一卷第11至14頁;相字卷第47至53頁、第173至177頁;偵卷第369至371頁);證人即李効旻之母李杜玉治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一卷第6至10頁;相字卷第47至53頁)證述甚詳在卷,且由證人陳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至5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3月1日刑醫字第0910039964號鑑驗書(見警一卷第14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各2份(相字卷第40至41頁、第43至45頁、第46頁、第179頁)、0222專案證物處理一覽表(見偵卷第426至427頁)、臺南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測繪圖2份(見警二卷第7頁;偵卷第429頁)、採證照片影本14張(見偵卷第431至4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4月11日刑醫字第0910037839號鑑驗書(見偵卷第361至365頁)、蔡峯宗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見相字卷第389至391頁)、李德榮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見相字卷第375至381頁)、吳榮福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見相字卷第481至483頁)、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見相字卷第441至443頁;偵卷第557頁)、李効旻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見相字卷第21、385、387、393頁;偵卷第531至533頁)、勒贖電話錄音帶1捲及錄音譯文(見相字卷第17、106至107頁;原審卷一第265頁存放袋內)、李德榮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書、扣押物品清單(見警一卷第121頁;偵卷第219頁)、蔡峯宗之扣押書、扣押物品清單(見警一卷第122頁;偵卷第221頁)、原審法院搜索票(偵卷第187頁)、臺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123至126頁)、吳榮福之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217頁)、0222專案通聯紀錄(見相字卷第19頁)、被害人遭擄人勒贖及行經路線之時間地點一覽表(見相字卷第373頁)、李文雄車號00-0000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偵卷第499頁)、羅金龍車號00-0000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偵卷第501至503頁)、原審111年11月1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282至28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部分:

⑴吳榮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將李

効旻強押上車後,經過仁德、歸仁往燕巢方向行駛,車行10分鐘後李德榮就拿出預藏的銀色不透明膠帶蒙住李効旻的雙眼,當車子抵達○○○○路工地時,被告就拿出預藏的尼龍繩綁住李効旻的雙腳,雙手並反綁在後,徹底控制他的行動自由...由被告向李効旻逼問金融卡的密碼及聯絡家屬的電話,當時我們4人都在李効旻旁邊,只是蔡峯宗沒有出聲...後來我載蔡峯宗回到高雄,我回去洗澡,並去拿李德榮的安全帽,開車到屏東市○○路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大約是17、8時許,拿李効旻的提款卡領取1萬5,000元,並在附近商店購買3套休閒服、香菸、檳榔、大瓶礦泉水及便當等,總共花了數千元,再開車去工寮跟被告、李德榮會合,把我買的東西給他們使用...剩下的錢是事後到李德榮家分的,每人分得3,100元,被告有分到,也知道錢的來源等語甚詳(見警卷一第63至66頁;偵卷第390頁;重訴卷第141頁;偵緝一卷第69、7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拿到提款卡之後有問李効旻帳戶裡面有沒有錢,會問他就是怕說我去領,帳戶裡面沒有錢,他說裡面還有1萬多元...我拿提款卡去領1萬5,000元,買了3套休閒服,分別給李効旻、被告、李德榮更換,那天我有回去洗澡、換衣服,所以不用(再更換休閒服)...我身上沒有錢,被告、李德榮也沒有拿錢給我...事後在李德榮家,我想說花剩的錢1萬2,000多元,4人在現場平分,我沒有私吞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70至471頁、第491至492頁、第494頁、第497至498頁、第500至502頁),而李効旻所有之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業經吳榮福於案發後帶同警員至屏東縣○○鄉○○村○○○○○○○號第25支旁尋獲,亦有該提款卡扣案及照片足憑(見警一卷第66、127頁;原審卷一第189至195頁),且李効旻所有之手提公事包、文件及客戶資料等物,亦經吳榮福帶同警員至高雄市文府路、重美路交叉口附近空地起獲,則有扣押書及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28至130頁;原審卷一第204至211頁)。

⑵又李德榮於警詢時證稱:在前往高雄市○○區第二現場時的途

中,被告怕李効旻反抗,就用蔡峯宗預先準備好的尼龍繩及膠帶綁住李効旻的雙手、雙腳及蒙住他的雙眼...是由吳榮福拿李効旻的提款卡至屏東市一間銀行提領1萬5,000元,吳榮福拿該筆款項購買3套休閒服,檳榔、水、菸、便當等,剩餘的錢我分得3,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4至25頁、第33、35頁),而蔡峯宗於偵查及原審前案審理時亦陳稱:後來開到燕巢工地,當他們告訴我李効旻的眼睛蒙起來後,我就走過來跟他們會合,後來被告跟李効旻要他們家的電話,那時被告也有搜李効旻的身才發現李効旻有金融卡,當時其他人站在約7、8公尺處,被告拿了之後就過來跟我們講...事後到李德榮家會合,吳榮福有給我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37至238頁;重訴卷第147至149頁),均與吳榮福前揭所述,互核尚無未合,足徵吳榮福上開所證情節,應屬非虛,是以被告與吳榮福、李德榮、蔡峯宗於強擄李効旻後,有強盜李効旻身上財物,並由吳榮福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機中提領現金1萬5,000元。

⑶再者,被告與吳榮福、李德榮、蔡峯宗既因經濟困窘,謀議

以擄人之手段進行勒贖,主觀上即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復參以李効旻業因其等製造假車禍,並以強暴之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載往高雄市○○區高鐵工地時,被告與吳榮福、李德榮、蔡峯宗均在現場,且身上所剩無幾,嗣吳榮福持提款卡盜領款項,購買被告、李德榮當日在屏東縣○○鄉工寮過夜所需食物及衣物(花費2,600元),事後並有將餘款由其等4人平分,各得3,100元之分贓舉動等情,堪認被告與吳榮福、李德榮、蔡峯宗共同強取李効旻身上之財物,逼問李効旻提款卡密碼後,推由吳榮福提款後花用,剩餘款項4人均分等節,而被告上開所辯其不知有人搜刮李効旻身上財物並拿提款卡去領錢,其亦不知吳榮福購買香菸、檳榔等物的錢是用李効旻的錢去買的,且其沒有分到現金、休閒服等語,顯與前揭事證有間,無從採取。

⑷至吳榮福雖於原審審理時一度改稱:是李德榮把提款卡拿給

我,但是叫我不能去領錢...我去領錢他們事先不知道,是我臨時起意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2、499、501頁),而李德榮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有搜刮李効旻財物的事情,是吳榮福自己去拿李効旻的提款卡,我跟吳榮福講說這個錢不要去領,他要去領我沒有辦法...他提了錢、買了東西回來,都是他自己自做主張,然後才告訴我們,他是領完回來跟我們講說李効旻只有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至141頁、第172至177頁),可見吳榮福、李德榮就如何取得李効旻之提款卡一節互相推諉。而倘吳榮福、李德榮所證,李德榮有向吳榮福表示不得持提款卡去領錢一情為真,衡情李德榮豈需將提款卡交給吳榮福,且吳榮福若係自行取得李効旻之提款卡或擅自決定持該卡盜領款項,則其於提領款項後應無購買物資供其他共犯使用,甚於事後仍將餘款拿出與被告、李德榮、蔡峯宗朋分之必要,是認吳榮福、李德榮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並非可採。

⑸據此,被告與吳榮福、李德榮、蔡峯宗在上開○○區○○路工地

,確有以強暴方式強取李効旻財物,並脅迫李効旻說出提款卡密碼,再推由吳榮福提領現款,購買物品補給,之後餘款由4人均分等情,足堪認定。

㈢關於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部分:

⑴被告所涉擄人勒贖之犯行,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

⑵吳榮福於警詢時證稱:「...那時候蔡峯宗不在,提議撕票是

李德榮先說的,他說既然這樣就撕票就好了,再繼續說然後3個人(係指被告、吳榮福及李德榮)的意見就一樣了...那時候要用燒的,在車子裡面...油在○○高鐵工地拿的,用1,500c.c.保特瓶大瓶的2瓶」,「前往○○○水庫旁與李德榮會合,之後由李德榮駕駛福特車子在前帶路,我開李効旻的車子,準備找一處偏僻處所要將李効旻人車燒掉,大約下午14時許找到○○鄉○○路一處工寮旁邊有一條水溝,且四下無人,我們認為該處很偏僻,我將車子停好,就和甲○○下車,留下李効旻坐在車內右後側,當時李効旻還沒死亡,他還有說:『老大、老大,我爸爸錢有沒有拿給你們,你們現在要做什麼?』,所以我確定要焚燒車子之前他還活著,要將李効旻燒死前,被告有拿膠帶封住李効旻的嘴,並以自小客車之右前座安全帶扣到自小客車後座之安全帶扣環,以右後座安全帶纏繞李効旻後,再扣到後座的另一個扣環...李德榮從駕駛座進入該車並將2瓶柴油全部潑灑在車內,為了順利燃燒,我們3人還將車旁竹葉放進車內,一切就緒後,由李德榮手持打火機從駕駛座處點燃起火燃燒,車內確定已經燒起來,就由我駕駛該部福特自小客車,李德榮坐在前面右側,被告坐在後座,我們立即離開現場」等語甚詳(見警一卷第67至68頁、第74頁;原審卷二第17至25頁),觀諸吳榮福前揭供述內容,就被告、吳榮福及李德榮等3人如何起意,並以放火燒燬人、車之方式殺害李効旻之過程細節供述詳盡明確,且吳榮福於警詢時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而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復佐以案發後吳榮福帶同警方人員至上開處所尋獲李効旻之郵局提款卡、手提公事包、文件及客戶資料等情,顯然吳榮福為警查獲時,關於案情之陳述,經調查確與事實相符,且為證明本件構成要件事實所必要,自具高度的可信度,是吳榮福上開證述情節,應屬非虛。

⑶又李効旻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係認:

「①死者身分之確認,經由DNA比對,與死者為李効旻並不違背(送驗死者李効旻肌肉組織、血塊與其父李文雄血液及其母李杜玉治血液比對結果,不排除死者為李文雄及李杜玉治夫婦親生子女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99999%)。②由死者毒化學檢查結果發現血液中之一氧化碳濃度高達8

4.0%,此表示死者死亡時尚有呼吸存在,加上死者外表呈嚴重之灼傷,故死者之死亡應考慮於高溫燃燒時造成死亡。③死者支氣管內煙塵堆積並不嚴重,但其身體之灼傷程度非常嚴重,需考慮死者之致死因素為『快速且大之火災』所造成,故死者之死因為燒死。由死者之姿態(臉部有膠布覆蓋)看來,需考慮死者當時身體受有外力所限制之情形而未能脫離車廂,活活燒死車內,故其死亡為他殺。鑑定結果:死因為:一氧化碳中毒、火燒傷、綁架撕票。死亡方式:他殺。」,有該所(91)法醫所鑑字第0287號鑑定書及解剖相片1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577至591頁;原審卷一第353至391頁),足認李効旻係在尚存活時,身體遭到外力所限制,而在車廂內為快速且大的火災所焚燒致死。

⑷經警採取現場李効旻屍體上、屍體下、車前座、車後座之殘

餘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已確認:「車後座及屍體下殘餘物,檢出微量汽油及柴油成分;車前座殘餘物檢出微量柴油成分;屍體上殘餘物未檢出縱火劑成分。」,有臺南縣消防局91年4月2日南縣消調字第091000313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5月1日刑鑑字第0910038468號鑑驗通知書各1份在卷足考(見偵卷第337頁;原審卷二第27頁),亦與上開死亡原因鑑定所描述之「快速且大之火災」現象相符,而據前述,車前座、後座及屍體下殘餘物均有柴油成分,可見被告與李德榮、吳榮福所陳述係以柴油點燃大火一情屬實。至於車後座及屍體下殘餘物之微量汽油成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李德榮、吳榮福所潑灑,應是該車之汽油,較為合理,惟此並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

⑸再者,證人即臺南縣政府消防局火調課人員詹佳振、陳膺允

於另案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死者屍體所壓著的地方有樹葉、竹葉燒焦,被壓著的部分有燒過,但是外形看得出是樹葉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1至35頁),而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張志平於另案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到現場,一眼看到就可以知道是樹葉、竹葉,有部分還沒有完全燃燒,在車子右後方,有一片竹林,一般竹葉掉下來,應該是平的,我查看附近的結果,發現附近的竹葉有被動過的跡象,可能是附近的竹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5頁),且證人詹佳振並證稱:(你們到現場,現場是否有被破壞?)沒有發現被破壞的情形;(你們現場是否一眼就看出來火災有竹葉?)是法醫搬動屍體,在屍體下發現的,我有看到;(是否一看就是竹葉或是需鑑定?)外觀一看就知道是竹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3頁),證人陳膺允亦證稱:(你們現場是否一眼就看出來火災有竹葉?)當時看不出來,可以燒得東西都燒了,檢察官及法醫到現場搬動屍體的時候在屍體的下方發現沒有被燒掉的竹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復有竹葉燒焦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9、264頁)。再參以臺南縣政府消防局於火災現場勘查,作成火災原因調查報告結果亦認:「火災原因研判: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死者陳屍於後座,經法醫現場勘驗,發現死者口部遭膠帶綑綁(照片六),有殺人焚屍之嫌;另死者移出車外後,火災調查人員於屍體下方,發現一些竹葉燒焦物(照片七)。據工寮的屋主表示,火災之前幾個小時,曾到工寮巡視,並未發現該輛自小客車。由此研判,竹葉並非一旁的竹林長時間自然飄落,而是就地取材以引起火災之助燃物。結論:起火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起火原因:人為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含火災現場勘查記錄及原因判斷、採證照片7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9至351頁;原審卷一第261至264頁)。再參諸此公務文書,乃公務機關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發現而當場或即時所記載,且就鑑定之過程及結果於調查報告書中詳為敘述,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特性。稽此,足認吳榮福所供以竹葉、樹葉助燃等語,符實可採。

⑹復佐以另案本院更二審審理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針對李効旻

死亡之有關事項函覆以:「本所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①被害人有否被綑住雙手雙腳?答:四肢均已燒燬,無法判斷。②是否有被重傷害昏迷垂亡之可能性?答:無重大傷害留存,可能性較低。③身上是否覆蓋有車內裝潢之石綿纖維?答:有。④右腳是否會因燒燬而掉落地上?答:是。⑤頸部打結是否明確?答:是。⑥人身被焚燒時是否會自然出現打結的痕跡?答:不會,須有組織反應才可能造成打結的痕跡證據。⑦人被燒時身體所穿之衣服、內衣是否能造成2公分之勒痕?答:有可能,但須靠衣服之形態及穿著方式而定。⑧被燒前有無可能是在焚燒前因其他原因方式造成頸部打結及2公分勒痕?答:有可能。⑨熱效應骨折及碳化而骨折有無可能是在焚燒前因其他原因或遭受異物打擊致使出現熱效應明顯骨折?答:有可能。⑩火燒屍體呈碳化是否會造成骨折?答:是。⑪何以咽喉處煙塵堆積,氣道內無煙塵堆積,氣道接近支氣管內兩側有煙塵堆積,是否表示李効旻當時已無力呼吸?答:否,反而表示死者有用力呼吸。⑫勘驗時現場有無看見其他現場跡證?答:無」等語,有該所93年9月14日法醫理字第0930002746號函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73至77頁),益徵李効旻係遭膠帶蒙住雙眼、尼龍繩綑綁雙手及雙腳,在車內因強烈火勢,致當場被火燒死。

⑺被告雖辯稱:我沒有用安全帶將李効旻固定在車後座等語。

然吳榮福於警詢時已供述:要將李効旻燒死前,被告有拿膠帶封住李効旻的嘴,並以自小客車之右前安全帶扣到自小客車後座之安全帶扣環,以右後座安全帶纏繞李効旻後,再扣到另一個扣環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74頁),且經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區域部於另案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函覆以:「本公司於94年1月7日派員勘查與車號00-0000同型自小客車安全帶配備,勘查後狀況如下:①A~B 80cm。②身高164cm體重70kg坐在座位拉出扣好的長度:A~B 175cm。③總拉長長度:223cm。」等情,有該公司94年1月7日函及其附件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9至81頁),則依其總拉長長度達223公分,應已足夠綑綁、纏繞李効旻而使其固定,且據前述,李効旻確係因無法逃出起火之車子而遭快速之大火燒死,足見吳榮福所供核與事實相合。

⑻再者,另案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勘驗李効旻之三菱汽車,並囑

託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區域部派員在李効旻汽車所置放之現場,會勘結果,函覆稱:「經12月3日利用相同車型拆解後比對該升降機固定座旋轉角度與事故車之旋轉角度研判事故車之車窗是否為開啟狀態,詳細比對情形如下說明①依事故車輛之右後門車窗固定座旋轉角度及相對位置與現行車固定座旋轉角度研判右後窗應關閉狀態。②因事故車輛左後窗固定座已全部燒毀分散,致無法判定車窗是否為開啟或關閉。③依事故車與現行車升降機主軸旋轉角度及相對位置做比較,該車右前車窗應為開啟狀態(約2/3)。④依事故車與現行車升降機主軸旋轉角度相對位置做比較,該車左前窗應為開啟狀態(約2/3)。」等情,有該公司93年12月8日函及其附件1份在卷足佐(見原審卷二第83至87頁),顯示當時該車除左後窗燒毀不明,右後窗為關閉狀態外,右前、左前車窗均是開啟約3分之2,則見被告與李德榮、吳榮福當仍得自開啟之車窗伸入其內丟竹葉及點火。

⑼被告固復辯以:我在電話跟李文雄說留著辦後事,是李德榮

要我這樣說的,是要恐嚇家屬云云。惟倘被告所辯其在電話中向李文雄所稱:「(10萬元)留著辦後事」,意在恐嚇家屬一情為真,被告理應會再行撥打電話予李文雄追問是否籌得款項以遂行其等勒贖之犯行,然觀諸卷附李効旻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見相字卷第387頁),該門號於91年2月22日上午11時25分、11時32分、中午12時33分(通話時間分別為93秒、47秒、119秒,通話地點均在高雄市○○區內)與李文雄通話後,即無再有任何與李効旻家屬通話之紀錄,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勒贖電話錄音,通話錄音過程僅有李文雄、李効旻及被告之聲音,均未聽聞被告向旁人詢問如何應答或聽聞李德榮在旁出聲之情形,有原審111年11月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82至287頁),且據李德榮、吳榮福均證稱:這句話是被告自己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頁;偵緝一卷第77頁),可見被告當時係因對於李文雄提及僅籌措10萬元之金額感到不滿,而口出前揭言詞,是被告上開所辯係應李德榮要求轉述,意在恐嚇家屬云云,自無從採信。

⑽吳榮福、李德榮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對車子潑灑柴油是要

嚇李効旻,拿樹葉點火原意是要嚇李効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7、474頁,原審卷二第149、170、188頁),惟據前述,案發當時李効旻已遭蒙住雙眼、綑綁手腳,強制在車內,毫無抵抗能力,衡情實無以潑灑柴油,再點燃樹葉對其嚇唬之必要,且李効旻被燒死之現場與李德榮取得柴油之高鐵工地相距甚遠,倘被告等人僅為單純嚇唬李効旻,亦無由於高雄市○○區之○○○水庫會合後,再費時費力轉進到臺南市○○區僻靜處所之必要,益徵被告與吳榮福、李德榮主觀上具有燒死李効旻之故意,並為免將來他人發現其等取得柴油之來源,李德榮始先行至高雄市○○區高鐵工地侵占其管領之柴油,而吳榮福、李德榮上開所證,核與事實有間,難以採信。

⑾復參以被告與吳榮福、李德榮等人除在臺南市○區綁架李効旻

外,活動地點均在高雄市及屏東縣,被告與吳榮福、李德榮在勒贖不成後,先在○○○溪附近起意燒死李効旻,迨李德榮在高鐵工地取得柴油,並到○○○水庫會合,復北上臺南市○○區工寮燒死李効旻等情,衡情倘無殺人犯意,而有意釋放李効旻,自無需再大費周章,將李効旻載往與被告等人無地緣關係之臺南市○○區,又停留1小時後,非但不放人,反而準備柴油及竹葉等物,甚且點火燃燒。再觀諸李德榮、吳榮福之警詢筆錄係於91年3月25、27日製作,而上開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係於91年4月4日送達地檢署(見偵卷第33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死因鑑定書則於91年4月22日送達檢察官(見相字卷第57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柴油鑑驗通知書於91年5月1日完成(見原審卷二第27頁),可見吳榮福、李德榮於警方詢問時,本案之案情細節尚未經查明,若非親身經歷,自無由得於警詢時所述案情與嗣後之鑑定結果均相符合,況證人詹佳振於另案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法醫搬動屍體,在屍體下發現(指竹葉),我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竹葉既是搬動屍體才能發現,益見吳榮福等人確在現場參與放火殺害李効旻之行為。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李德榮要我們撿樹葉,我有發現李德榮要我們撿樹葉可能是要放火燒他(係指李効旻),因為李德榮說他有回工廠拿柴油,那時是他要我們撿樹葉之前跟我們說的等語明確(見偵緝一卷第261頁),足見被告對於李德榮拿取柴油、其等撿拾樹葉係要作何用途知之甚詳,被告猶辯解其撿拾樹葉是撿到車門外面云云(見偵緝一卷第260頁),然被告亦供稱:車子外面的地上都是樹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59頁),且對於其撿拾樹葉放在車外之行為無法提出合理、有意義之說明。從而,被告所辯其不知道車子為何會起火,也沒有從附近的竹叢取乾葉放在車內云云,均無足採取。

⑿綜合前揭事證,被告與吳榮福、李德榮顯無釋放李効旻之意

,而共同有奪取李効旻性命之故意,則以被告於擄人勒贖後,復與吳榮福、李德榮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放火故意殺害李効旻等節,應堪認定,而被告所辯其沒有跟吳榮福、李德榮講好要放火燒死李効旻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非可信。

⒀公訴意旨固指以被告有於殺害李効旻前,持車內之枴杖鎖擊

打李効旻左大腿及身體左側等語,惟此節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而吳榮福雖曾於警詢時證稱:李德榮及被告在綁架過程中有打李効旻,在到達○○路高鐵工地旁時,被告在車上有持柺杖鎖打李効旻的左大腿及身體左側,所以在綑綁時李効旻都沒有反抗等語(見警一卷第75頁;偵卷第38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効旻車上有1支他在鎖車的柺杖鎖,放在駕駛座旁,被告有拿柺杖鎖打李効旻的腿,是要去高鐵工地的時候,可能是李効旻有反抗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2至514頁),然未曾提及其等於殺害李効旻前,被告有持車內柺杖鎖擊打李効旻左大腿及身體左側等情,且李德榮均未供稱被告有持柺杖鎖毆打李効旻一事,警方亦未在現場或車內查獲柺杖鎖,是吳榮福所述被告持李効旻車內之柺杖鎖毆打李効旻等語,並無佐證據以審認。況據前述,李効旻遭放火焚燒前,業由被告以尼龍繩綑綁雙手、雙腳,並以前、後座安全帶予以固定在後座,則要難認定被告有持柺杖鎖擊打李効旻左大腿及身體左側之必要。基此,尚不足僅憑吳榮福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關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部分:

⑴被告與吳榮福、李德榮確有於前揭時、地,故意放火燒燬李

文雄所有三菱汽車之事實,業據吳榮福於警詢時供稱:當時錢拿不到,李德榮就說不能放李効旻回去,放他回去大家就死路一條,所以我也同意由我與甲○○、李德榮3人共同將李効旻人車燒掉,然後李德榮就去高鐵工地拿柴油,並與我及甲○○相約在○○○溪水庫附近會合,會合之後,李德榮開車在前帶路,經過○○鄉○○路附近的工寮,地點偏僻,就把車停在工寮旁,後來,就由李德榮從駕駛座點火燃燒,我有撿竹葉放在車子裡,後來,車內確定已經燒起來,我們3人就開車離開現場等語甚詳(見警一卷第67至68頁),而李文雄所有之三菱汽車遭大火燒燬,復延燒在旁陳齊所有限無人居住之工寮殆盡,亦有臺南縣警察局勘查採證報告書、現場照片71張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至6頁;原審卷一第225至260頁)。又本件起火原因,經臺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結果,認係「人為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且採集之證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在車後座、屍體下、車前座均檢出微量柴油成分,則有上開臺南縣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5月1日刑鑑字第0910038468號鑑驗通知書各1份在卷足考(見偵卷第339至351頁;原審卷一第261至264頁,原審卷二第27頁)。

⑵依照卷附之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見偵卷第351頁)及

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63頁) 所示,陳齊之工寮既位在三菱汽車旁,二者距離甚近,且周遭為樹林、竹林,地上布滿乾樹葉、竹葉,亦為被告所是認,復佐以吳榮福於其等放火前將所駕駛之福特汽車刻意停放在相隔較遠之上坡道處(見原審卷一第458至460頁),而被告與吳榮福、李德榮見火勢燃燒後,亦唯恐車輛爆炸而迅速逃離現場,可見在場之被告對於李德榮以乾竹葉點火後丟入上開已遭潑灑柴油、放置乾葉之三菱汽車,引燃火勢之後,自當對陳齊之木造工寮會因此而遭延燒之情有所預見,且該工寮燒燬之結果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與吳榮福、李德榮故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及現無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足堪認定,則被告所辯其不知道車子為何會起火,也不知道工寮為什麼燒起來云云,亦無可採。

㈤辯護意旨固依憑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

已難遽採,況辯護意旨所據吳榮福、李德榮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尚非符實,而無足執以佐證被告所辯情節為可信,業經本院詳細審認論述如前。且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據前所述,被告與蔡峯宗、吳榮福、李德榮間,就上開擄人勒贖、加重強盜、以不正方法詐取自動付款設備等犯行;被告另與吳榮福、李德榮間,就上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等犯行,各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節,亦由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詳予認定,則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然其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仍應就該犯罪之全部事實共同負責。職是,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各節,均非可採,亦無足逕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之比較與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舊從輕原則」。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主要比較對象:㈠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前刑法第2

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雖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惟就本件被告與吳榮福、李德榮等人如上揭事實所示之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而言,並無影響,均會構成共同正犯,此部分法律之修正,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㈡罰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

,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㈢褫奪公權部分:刑法第37條第2項宣告有期徒刑褫奪公權之要

件業有限縮,修正前規定: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則規定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

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㈤就上開本件所涉與罪刑有關之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

,除褫奪公權部分外,應以修法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有關上開罪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而褫奪公權係屬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第2項所規定之宣告褫奪公權期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97年度台上字第52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而於103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原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2則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次修正除提高罰金刑外,第339條之2另新增未遂犯之處罰,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因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肆、論罪部分:

一、按結合犯係將2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1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2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故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2個獨立之罪名,而成為1個新罪名,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強盜後擄人勒贖或先擄人勒贖後強盜,均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蔡峯宗、李德榮、吳榮福等人,於91年2月21日上午9時許,擄走李効旻,將之載往高雄市○○區○○路高鐵工地,共同至使李効旻不能抗拒時,以強暴方式搜括其隨身所攜帶之提款卡1張、手提公事包1個(內有文件及客戶資料)等財物部分,彼等所犯擄人勒贖及強盜2罪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依前開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惟被告與吳榮福、李德榮於同一擄人勒贖之行為後再故意殺害李効旻部分,亦另結合成立刑法第348條第1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與前述強盜而擄人勒贖罪2罪同屬結合犯,但因擄人勒贖行為僅有1個,僅能就強盜或殺人犯行擇一成立結合犯,即被告與吳榮福、李德榮所為擄人勒贖、強盜及殺人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有關連性,該當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同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及同法第348條擄人勒贖而殺人罪等結合犯罪之構成要件,自應依上開3罪之法定刑及犯罪情節,擇一重者論以結合犯,而就未結合之犯罪,予以併合處罰,始為適法。因結合情形有:A強盜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B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C擄人勒贖而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A、C情形法定本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然考量被告與李德榮、吳榮福係以擄人勒贖為犯罪目的,因未取得贖款不滿而殺害李効旻,故應成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與餘罪(強盜罪)併合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8條第1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同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

三、被告與蔡峯宗、吳榮福、李德榮間,就上開擄人勒贖、加重強盜、以不正方法詐取自動付款設備等犯行,及被告另與吳榮福、李德榮間,就上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等犯行,各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吳榮福、李德榮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三菱汽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延燒陳齊之工寮,而觸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因係侵害一個社會法益且行為僅有一個,應認係實質上一罪,而僅論以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五、被告上開所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間,及所犯加重強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間,各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加重強盜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加重強盜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次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因與蔡峯宗、吳榮福、李德榮共同遂行上揭事實欄所示加重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犯行,推由吳榮福持共同強盜之提款卡盜領現金1萬5,000元後,購買其等在屏東縣○○鄉工寮過夜所需之物資(2,600元),事後其等4人平分花用剩餘之1萬2,400元(每人分得3,100元),已如前述,則堪認被告就其中3,750元部分(即1萬5,000元÷4=3,750元),實際取得並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該3,750 元其性質即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所持以聯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其犯本件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等罪所用之聯絡工具,詳如前述,而屬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因距離被告犯案時間已久,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事實上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且衡以上開行動電話除供犯罪聯絡之用外,原即得供一般聯繫之用,又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之常情。而此行動電話供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1年間,距今已逾20年,估算折舊以後,對照被告所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等罪,經本院所處之刑以觀,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上開行動電話宣告沒收、追徵亦無實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輕力壯,不務正業,竟因蔡峯宗而起、受李德榮之邀,而與蔡峯宗、李德榮、吳榮福公然在光天化日之下,將李効旻以極其粗暴之手段擄走,強盜其身上財物及盜領提款,迨向李文雄勒贖不成,被告與李德榮、吳榮福竟無視於李効旻、李文雄之求饒,決定對於與自己素不相識、亦無仇隙之無辜李効旻痛下殺手,在荒野郊外,將其以安全帶固定在車內後座,再舖陳枝葉以潑灑柴油方式,推由李德榮點火將李効旻活活燒死在車內,足見李効旻於死前受有相當痛苦之折磨,死狀非常悽慘,同時對於李効旻之父、母親(已相繼離世)造成心裡永遠之痛楚;被告犯後怯於面對自己所為,逃匿20年後始為警緝獲,僅坦承擄人勒贖之犯行,對於故意殺人、加重強盜等犯行均矢口否認,難認有何悔改之意,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綑綁李効旻於車內,逼問提款卡密碼,撥打勒贖電話、無視李効旻與李文雄之哀求而放話要家屬留著辦後事,放火前將李効旻固定在後座、撿拾乾樹葉放置在車內),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通緝20年間都在高雄建築工地打零工,擔任清潔人員,需撫養90多歲之母親(見原審卷二第2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部分,認量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為適當;就其加重強盜部分,審酌其犯案情節,量處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8年;並定應執行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被告與蔡峯宗、吳榮福、李德榮就加重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推由吳榮福持共同強盜之提款卡盜領現金1萬5,000元後,購買其等在屏東縣○○鄉工寮過夜所需之物資(2,600元),事後其等4人平分花用剩餘之1萬2,400元(每人分得3,100元),業經認定如前。據此,應可認其等強盜所得之1萬5,000元為被告與蔡峯宗、吳榮福、李德榮4人所平分,被告實際取得並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3,750元(即1萬5,000元÷4=3,750元),又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持以聯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與共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本案係於91年所為,距今已超過20年,上開物品縱使宣告沒收及追徵,已難藉由剝奪犯罪工具而達預防、遏止犯罪之作用,如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預防目的之助益亦甚微,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故意殺人、加重強盜等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復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故意殺人、加重強盜等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㈡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而量處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非足取。

㈢據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47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48條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強制性交者。

二、使人受重傷者。卷目索引:

編號 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警刑字第0910000989號刑案偵查卷宗 2 警二卷 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九十一年○二二二專案相片卷 3 相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249號相驗卷宗 4 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270號偵查卷宗 5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746號偵查卷宗 6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553號偵查卷宗 7 偵緝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91號偵查卷宗 8 偵緝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92號偵查卷宗 9 重訴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卷宗 10 聲羈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09號刑事卷宗 11 偵聲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39號刑事卷宗 12 原審卷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卷宗一 13 原審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卷宗二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