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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交上易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幸志亮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郭柏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經論以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外,分別於民國91年、94年、95年、96年、99年、101年、103年間,亦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次數多達9次,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卻仍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而再犯本案,實屬不該,參以其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更於事故發生後,未作停留,逃離現場,隨後又再度返回現場,要求不要報警等節,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幸本件交通事故未造成他人傷亡,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已就交通事故造成對方所受車損部分,賠償完畢乙情,有和解書在卷可查,暨其自陳係大學肄業之學歷、職業種植柳丁,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離婚、有2個已成年的小孩、平時與父親同住、父親生病,需要被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表示現在如果有喝酒,都會叫計程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萬元,及就所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以其父親年滿85歲,身患多疾,需要被告照顧,且果園無人管理,經濟來源堪憂,目前遇到合適對象論及婚嫁,並有育兒想法,且被告雖自94年至99年間有5次酒駕遭查獲之情事,但其後被告於101年至109年間4次酒駕,起因係與配偶離婚,心情鬱悶,又要照顧2位年長雙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對人生感覺無望故意酒後駕車前往警局投案,藉此入獄服刑躲避壓力,均非酒後駕車在道路上造成其他用路人不安全狀態,被告已經有2年未喝酒,是因遭詐騙心情鬱悶才喝酒駕車,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法院竟仍依一般酒駕累犯規定,不斷加重刑,判決已屬可議,被告自109年最後1次酒駕起即無其他酒駕犯行,直至111年8月間,在網路上遭詐騙集團詐騙,將被告畢生積蓄詐騙精光,不得已再度藉酒消愁,本案亦係遭詐騙後才於111年12月5日酒駕肇事,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刑責,容有疏漏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61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10年7月7日假釋出監,110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有所記載並指出有卷內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此一證明方法,公訴檢察官並蒞庭主張依照卷內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刑度等語,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辯護人上訴理由固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最低本刑,並認原判決未考量被告本次犯行係因遭詐騙心情鬱悶才喝酒駕車,逕因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刑期,量刑過重云云。然被告前案與本案均是罪質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罪,被告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又再度喝酒駕車上路,且此次酒後駕車更因無法安全駕駛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徐榮彬車輛損害之財產損失,其行為已發生實害,對於公共安全影響甚鉅,肇事後不敢面對,畏罪逃逸,事後為警查獲,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犯罪情節重大,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警惕,短期內又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如下所述,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形,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最低刑度並無不當。由被告所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15號、第2681號、第4425號、第5458號起訴書,縱然可信被告於111年8月間確實曾遭人詐騙財物,但被告財物遭騙時間與其酒後駕車時間有相當間隔,且二者間毫無任何關聯性,遭人詐騙竟可作為率性喝酒駕車,不顧其他使用道路人車之安全,甚至是侵害其他用路人權益之正當理由,實讓人莫名所以,辯護人之主張顯不可採,灼然至明,故被告及辯護人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

㈣、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雖提出其父罹病及其已針對酒精性憂鬱症求診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原審未作為量刑之基礎,而有量刑過重之不當。惟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做為其量刑基礎,且對被告父親健康狀況不佳及被告本身智識程度、婚姻、經濟、家庭生活與犯後有意改過遷善避免再犯之一切情狀予以審酌,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被告所稱量刑過重而不當之情事。再者,被告如前所述有多次酒後駕車受罰之前科,對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法令規定之標準,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知之甚詳,無論被告酒後駕車之動機為何,其行為對於道路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均無差別,被告雖自稱於101年至109年間是因企圖入獄服刑而酒後駕車,則其故意違反法令規定之可責性更高,又一犯再犯,毫無改善之意,焉能以此為由獲得較優厚之待遇,至於被告本案犯罪前縱使曾遭他人詐騙而損失財物,亦應循正當途徑處理請求犯罪者返還財物,倘其係因在遭詐騙案件之求償過程中不慎犯罪,尚可認為被告因遭受打擊、取回損失心切而情有可原,但本案被告喝酒駕車上路並肇事,與被告受騙損失財物一事,毫無任何關聯性,顯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其酒後駕車肇事之動機,亦難謂有顯可憫恕之情形,更何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所得量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所違誤,顯無理由。從而,本件量刑條件與原判決時之情況相同,並未有任何改變,且原判決就被告父親健康狀況,被告目前工作及婚姻、家庭狀況,均已採為量刑基礎予已審酌,並無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素之情形,被告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最低本刑及斟酌被告各項量刑因素而處刑,均無任何偏執一端或失出失入之情形,被告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本院自不得單就量刑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予以撤銷甚明,被告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