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益嘉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益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2月14日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光復路與文科路口時,本應注意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以約70公里之時速往文科路方向直行,適鄭唯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鄭唯泰原應注意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依兩段方式行駛,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而未依兩段方式左轉,張益嘉見狀避煞不及而撞擊鄭唯泰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鄭唯泰人車倒地,受有肝臟撕裂傷、右股骨骨折,以及右側腎臟破裂並因此切除,屬重大不治之傷害。張益嘉肇事後,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行為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唯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2條亦有明文規定。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理由,聲請法官迴避者,如該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原則上並非法之所許,且毋庸停止其訴訟程序之進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前段及第22條之除外規定意旨即明。其立法旨趣,係防免當事人濫行聲請,有礙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與審結。是就該聲請迴避部分,不論已否另行分案,由他法官組織合議庭裁定之,在未經裁定應予迴避前,並不影響本案訴訟程序及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益嘉上訴理由雖稱其已聲請原審法院法官迴避,原審未停止審理,仍執意判決,於法有違云云。惟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且被告係以本案法官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不具停止訴訟程序之法定事由,原審依法予以審理、判決,並無不當,故被告上開所指,難認有據。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主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人,未經具結,其所為之鑑定意見,沒有證據能力云云。然按我國刑事訴訟法所謂之「鑑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同法第206條第1項、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受託從事鑑定之機關、團體提出之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如其所為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係由檢察官、法院分別送請上開委員會進行鑑定後,由該等鑑定會就本案肇事經過、駕駛行為、佐證資料、路權歸屬、法規依據等事項加以判斷,而出具鑑定意見,核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所規定之形式要件,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傳聞法則例外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認有證據能力。被告以鑑定人未具結原因為由,認為上開鑑定意見書不具證據能力,尚非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除上開被告爭執之證據能力外,其餘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72、111頁),另被告張益嘉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益嘉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其所駕駛之車輛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與告訴人鄭唯泰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伊的車速沒有那麼快,伊忘記當時的時速是多少;告訴人傷勢之所以那麼嚴重,是因為他有撞到旁邊的消防栓云云。另據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表示:⑴基於信賴原則,伊相信告訴人會依法兩段式左轉,先在停等區等待,然告訴人卻未依法兩段式左轉,侵害伊之路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的發生有重大過失,且當時告訴人的機車在最左邊,因為視覺死角的關係,已超出伊的視野範圍,當伊看到告訴人的機車時,已經來不及煞車了,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⑵本件伊就算有超速,頂多只是行政違規,屬於行政不法,並非刑事不法;⑶告訴人雖切除一顆腎臟,但其生活功能和機能,並沒有受影響,其仍能如正常人般生活、工作、運動、娛樂等等,完全沒有受到影響,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之重傷害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110年2月14日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與文科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左轉,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5-9頁;偵卷第27-30頁;原審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唯泰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17頁;調偵卷第28-30頁;原審卷第49頁),並有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43-4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3、5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57-7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1月29日勘驗筆錄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調偵卷第29、33-34頁)、原審112年2月9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原審卷第234-249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為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49頁)在卷為憑,應明確知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相關規定。
⒉次查,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畫面
場景為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與文科路路口,播放時間3 秒時(即畫面時間06:32:10),畫面左上方可見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播放時間5 秒時(即畫面時間06:32:11),被告之行向即雲林縣虎尾鎮文科路由東往西之綠燈始亮。播放時間7秒時(即畫面時間06:32:13),告訴人由光復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進入路口左轉彎,欲左轉文科路。播放時間8秒時(即畫面時間06:32:15),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文科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進入路口。播放時間9 秒時(即畫面時間06:
32:16),兩車發生碰撞等節,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4-235頁),是當時被告車輛係沿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進入文科路路口,依照被告車輛所處之位置,被告當能全面清楚觀察上開交岔路口之狀況,無障礙物阻擋其觀察上開交岔路口人車動向之視線。再衡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5、57-61頁)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亦自陳:當時路況良好,天候晴天,沒有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等語(見警卷第7頁),堪信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障礙物擋住被告之視線,被告具有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況無訛。又倘被告真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應能在駕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前,即注意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已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自有充足時間採取煞車或鳴按喇叭示警等安全措施,以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足見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乙節明確。
⒊再輔以被告於110年2月14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
我肇事時行車速度為70至80公里/小時左右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110年6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肇事當時行車速度為80公里/小時等情(見警卷第7頁);於110年11月29日偵訊時供述:我感覺我當時的車速是70、80公里/小時等語(見調偵卷第29頁),是被告在事發當日或距離僅數月之久、記憶較為清楚之警、偵訊中,均多次明確表示當時自身車輛之時速為70公里以上,均高於限速50公里甚多,是其駕駛之車輛確有超速之情,灼然甚明。又細觀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其根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現場道路長度等資料,推算得出被告當時車速約為74公里/小時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8月17日路覆字第1110082536A號函暨檢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35-139 頁)附卷為證,此一鑑定結果與被告上開警、偵訊所述內容大致相符,更足證明被告自承其事故發生當時之車速為7、80公里等語,應與事實較為相符,並以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時速70公里為本院認定之車速。至於被告於原審準備、審理程序時翻異前詞,辯稱:我真的沒有開那麼快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本案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就肇
事責任認定:「一、鄭唯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兩段方式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二、張益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11月15日嘉監鑑字第1100200813號函暨檢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調偵卷第19-22頁)附卷可參。復經原審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就肇事責任亦認定:「一、鄭唯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兩段方式行駛不當,為肇事主因。二、張益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乙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8月17日路覆字第1110082536A號函暨檢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見原審卷第135-139頁)在卷為憑,是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總局亦均認定被告就本案事故為肇事次因乙情,核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則被告辯稱其就算有超速,也只是行政違規,並非刑事不法云云,顯屬無稽,自不足採信。至於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兩段方式行駛不當,雖與有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㈣關於告訴人傷勢之部分:
⒈徵諸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
書(見警卷第29頁),其記載:告訴人受有肝臟撕裂傷、腎臟破裂、右股骨骨折等傷勢,並表示: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10年2月14日來本院急診,於同日接受部分肝臟切除以及右側腎臟切除、腸系膜修補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觀察。110年2月17日接受右股骨開放性復位術,於110年3月5日出院,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節,足認告訴人於車禍當日立即送醫急診,並隨即進行部分肝臟切除、右側腎臟切除等手術,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又佐以原審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關於右腎破裂而切除是否係因本案車禍所導致等節,該院回函稱:告訴人於110年2月14日切除右側腎臟,是因110年2月14日車禍所導致等語,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1年2月15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00880號函(見原審卷第77頁)附卷為憑,益徵告訴人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又其傷害,並不以須達於毀敗程度為必要,此與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法文規定須達於毀敗之程度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55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腎臟破裂之傷害,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診,並緊急手術將右腎切除等節,此有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頁)在卷供參。告訴人既經切除右腎,終身缺1腎臟,另一側腎臟雖能代償其功能,但較正常人少1個腎臟,日後如因疾病、外傷等情況,勢必承擔較大的風險,不確定的未來無從分擔腎臟機能,況腎臟為重要之代謝器官,依照前揭說明,告訴人因右腎破裂而切除,對其身體健康自屬達於重大傷害,且為不治之傷害,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是起訴意旨認本案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等節,容有誤會。㈤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基於信賴原則,相信告訴人會依法兩段
式左轉,先在停等區等待,然告訴人突然左轉,待被告發現時,煞車已經來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為,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故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危險發生,應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倘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業如前述,則被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並未遵守,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故被告之過失責任已甚灼然,自無再以信賴告訴人遵守交通法規為由,據以排除己方過失駕駛行為之刑事責任歸屬。是被告辯稱其已盡注意義務,得主張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㈥被告上訴意旨雖表示原審未傳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鑑定會委員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云云,惟原審已說明不傳喚鑑定會委員之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6-7頁),且本院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亦無傳喚調查之必要,故被告就此部分再事爭執,難認有理由。
㈦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承審法官於審理過程中有違失之處
,然此部分與被告是否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無關,應由被告另依相關規定處理,附此敘明。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公訴意
旨認本案被告係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合,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因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7頁)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被告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造成告訴人右側腎臟破裂並因此切除等節,被告所為誠屬不該。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見其積極彌補自身之過錯。又被告於審理時否認犯行,無從就犯後態度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念及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本件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復斟酌被告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姊姊、父母親、奶奶;現從事送貨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8萬元等情,再徵諸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卷目索引】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00008929號卷,即警卷⒉110年度偵字第4832號卷,即偵卷⒊110年度調偵字第346號卷,即調偵卷⒋原審110年度交易字第470號卷,即原審卷⒌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80號卷,即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