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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交上易字第 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建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吿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49頁、76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吿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另依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被告僅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包括無照駕駛,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被告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並且積極由保險公司協助理賠事宜,然被告與告訴人業經3次調解均不成立,細究調解未成立之原因,乃因告訴人民國111年12月9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之賠償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482,781元,實屬過高,縱認前揭告訴人請求之損失有理由,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告訴人為肇事主責,被告僅應負擔約三成之損失。原判決未審酌上述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因素,於法應有未合。㈡被告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被告本次因過失犯罪,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亦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因告訴人請求金額有前揭不合理之處,始致調解尚未成立,期能與告訴人於合理範圍內達成調解,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四、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刑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無任何刑事前科之素行,於本件車禍事故中為車禍肇事次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告訴人為肇事主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告訴人傷勢非輕,影響其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至鉅,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屢經調解,對於和解金額尚無共識,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可參,惟民事和解能否達成,此涉及兩造之主、客觀條件,且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及告訴人是否能彌補損害之認知基礎各有差異有關,非單純可獨責於一方,另告訴人業已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自應由該案獨立審判認定。暨酌以被告○○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名1歲多之幼童,○○,年收入不一定,另有農會貸款債務須按月清償,與家人同住之生活情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裁量權之行使亦屬妥適。

㈡、原判決就被吿本件肇事責任屬次因,告訴人為主因,且雙方未能達成調解,係因被吿之經濟條件及告訴人就損害賠償額度之認知基礎存有差異,雙方就損害賠償部分,仍有待民事訴訟審理解決等情,均於量刑理由中詳予說明,被吿提起上訴,僅就原判決已經敘明之量刑理由再予重複陳述,已難認有理由,而被吿上訴後,仍無法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判決量刑基礎既無變更,被吿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即無理由。

㈢、被吿雖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然被吿與告訴人並未調解成立,告訴人之損失尚未獲得填補,而被吿於本院審理程序雖表示,願意與保險公司共同負擔新臺幣約20萬元之賠償,然本件車禍發生迄今已1年有餘,被吿對告訴人之損失均未能填補,於量刑上當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本件車禍事故於當事人間既未能彼此諒解,無法達到修復式司法之目的,則本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被吿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至於告訴代理人雖提出告訴人112年9月27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並主張告訴人傷勢達重傷害程度,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係記載失智症、頸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與本件偵查中所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車禍後所受傷勢為外傷性主動脈損傷、右側鎖骨、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右尺股、右手掌骨骨折、牙齒挫傷等傷害,二者之受傷位置並不相同,此外,並無證據足認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從遽為對被吿不利之量處,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判決所處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及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