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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交上易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23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种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柯种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种輝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2時45分許,在雲林縣雲158甲線與臺3線路口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2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西平路與新生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39分許,以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0.27mg/L),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柯种輝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工作地點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攔查,並於上述時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等事實,及自承其喝完酒後騎車有覺得其無法安全駕駛之語,惟辯稱:我並未覺得喝完酒騎車,我的反應力及注意力下降等語(偵卷第24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第一時、地飲酒後,騎乘重機車於上開第二時、

地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等情,已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4頁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V037792號、第KAV037793號、第KAV037794號、第KAV037795號)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9至1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偵訊時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㈡被告於上揭第二時地騎乘重機車為警攔查,警員於同日下午1

時39分對被告施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廠牌:Alcolizer Technology、型號LE5、儀器器號:00000

000、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係於110年11月17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11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本次使用次數為第310次(本案酒精濃度檢測單記載),施測後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下稱酒測值)為每公升0.27毫克等情,有上述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核發日期為110年11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偵卷第14頁)可考,該酒測器係於合格之有效次數及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使用,足認其準確性無虞。

㈢按度量衡法第1條規定:「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之準確,

特制定本法。」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度量衡器:指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具有高穩定之物理、化學或計量學特性之標準物質,亦視為度量衡器。附屬於度量衡器之設備,足以影響度量衡器之量測功能者,為該度量衡器之一部分。……四、法定度量衡器:指經主管機關指定,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之用,或與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五、檢定: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六、檢查:指對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之行為。七、器差:指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之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所得之數值。八、公差:指法定允許之器差。九、校正:指以度量衡標準器比較測定度量衡器器差之行為。」同法第2條各款亦定有明文。足認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係針對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所為相關誤差或判準之綜合覈校與確認,而所謂「公差」,係指法定允許之器差,「器差」則指受檢驗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度量衡標準器標準值之數值。另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依據。又因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衡器種類繁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而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循。另依度量衡法規之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係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已合於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驗證,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於檢定檢查程序中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得再回溯爭執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整體規範意旨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意旨參照)。本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既已經檢定合格,並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及使用次數內,其檢測結果自可採用,本無須再考量器差之問題。

㈣關於本案酒測器之「檢查公差」及「檢定公差」之爭議:

⒈經原審以本案酒測器之檢查公差規定應適用「(酒測器)檢

定檢查技術規範」第4版之規定,依該規範第9.1、9.3點規定,當標準酒精濃度小於0.400mg/L時,檢查公差為「±0.030mg/L」,並檢附本案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本案被告實際呼出之酒精濃度範圍為何?該局於112年3月24日以經標四字第11200543450號函覆略以:「說明:四、依據前揭技術規範(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執行酒測器檢定及檢查之舉例說明如下:㈠執行檢定:以濃度0.250mg/L之標準酒精氣體(依前揭技術規範第9.1節規定,標準酒精濃度<0.400mg/L時,其檢定公差為±0.020mg/L),輸送至待檢定之酒測器後,若該器具讀值介於0.230mg/L〜0.270mg/L間(目前酒測器檢定時之數值顯示至小數點下第3位;警方酒測時僅顯示至小數點下第2位),則判定該器具為合格;以濃度0.290mg/L之標準酒精氣體(依前揭技術規範第9.1節規定,標準酒精濃度<0.400mg/L時,其檢定公差為±0.020mg/L),輸送至待檢定之酒測器後,若該器具讀值介於0,270mg/L〜0.310mg/L間,則判定該器具為合格。㈡執行檢查:以濃度0.240mg/L之標準酒精氣體(依前揭技術規範第9.1節及第9.3節規定,檢查公差為檢定公差之1.5倍,其檢查公差為±0.030mg/L),輸送至待檢查之酒測器後,若該器具讀值介於0.210mg/L〜0.270mg/L間,則判定該器具為合格;以濃度0.300mg/L之標準酒精氣體(依前揭技術規範第9.1節及第9.3節規定,其檢查公差為±0.030mg/L),輸送至待檢查之酒測器後,若該器具讀值介於0.270mg/L〜

0.330mg/L間,則判定該器具為合格。」、「五、經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含使用次數)計量使用,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27mg/L,其實際呼氣酒精濃度依檢定公差反推,可能介於0.250mg/L至0.290mg/L之間;依檢查公差反推,可能介於0.240mg/L至0.300mg/L之間」等語(原審卷第87至89頁),而以本案酒測器測得之數值,依有關酒測器準確性之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見解,僅能判斷被告實際呼出之吐氣酒精濃度介於0.240mg/L至0.300mg/L之間,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實際呼出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應認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而認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參原判決理由伍、一、㈤部分),而認本件酒測器所測得之數值,在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情況下應扣除度量衡相關法規所規定之「公差」,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惟以酒測器固然存有檢定公差,然而自上開「度量衡法規」

所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規範作用與目的,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進言之,「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雖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器差,則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如無儀器故障、操作失誤或有相反事證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於規範意義上即具準確性,在應用實踐上,自毋須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亦不容再於具體個案實測時,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從而,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在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證據能力)與價值(證明力),如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證(即經檢定檢查合格者),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應再回溯考量「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討論、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是自不得以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仍存有必然之誤差值,而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亦不容許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行為人之酒測值,否則,即違背以前揭「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立法本旨。稽此,刑事訴訟程序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明標準,係設定在幾近確定之可能性,亦即達可排除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具有高度蓋然性即可,並不以達於科學上毫無可疑之絕對確定程度為必要。故檢定或檢查合格之酒測器,在別無現實存在之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情況下,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其作為認定待證事實之價值,應認已達近乎確定之可能性,而「器差」或「公差」之潛在不良因素,既業經縝密嚴謹之合格檢定或檢查程序所排除,自不宜再以有「器差」或「公差」存在之抽象可能,於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又於實測時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⒊再者,刑事有罪事實之證明標準,僅設定在幾近確定之可能

性,亦即達可排除合理懷疑之確信即足,其本質為經驗理性上之高度蓋然性,並不要求科學上毫無可疑之絕對確定。何況,即便是現今公認具證據容許性與高度憑信價值之科學證據,亦存有已究明之極細微潛在錯誤率。故檢定或檢查合格之酒測器,在別無現實存在之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情況下,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其作用於推認待證事實之價值,應認已達近乎確定之可能性,而「器差」或「公差」之潛在不良因素,既業經縝密嚴謹之合格檢定或檢查程序所排除,則此等不必要之虞慮,即難認是足以否定確信之合理懷疑。從而,遽因酒測器存有未能達與度量衡標準器始終一致之物理極限,於欠缺實際存有相反事證降低其證明力之情況下,徒以有「器差」或「公差」存在之抽象可能,遂認事實不明,依罪疑惟輕原則,從有利被告採認之見解,恐非的論。

㈤又查,本件依測量結果,既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

每公升0.27毫克,經參酌「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7點規定「量測值為小數點下三位時,應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下二位表示」,可知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每公升0.27毫克,並無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刑罰標準之疑慮,復查無系爭酒測器有儀器故障或操作不當之異常情況,亦無事實上存在之其他當下實測數值,是本案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事實,並無疑義(此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況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交通稽查,屬以維持公共秩序與保護社會安全並防止一切危害為目的之行政警察作用,然往往因其測試結果逾限而轉化為司法警察之犯罪偵蒐調查,兩者位處之前後階段有別,性質殊異,然時空連貫,實密不可分,應遵守相關執法規範之要求則一。是以,單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執法規範,既不允許檢定或檢查合格之酒測器重複施測,從法規解釋之整合性意義而言,原則上當不考慮甚至排除以其他測試(數值)作為調查認定事實之手段,據此以觀,於相當程度上,非不得視為是證明方法之法定限制,以致實務運作本亦無其他實測數值可併為參酌取捨。至「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達0.25mg/L以上』,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則係成立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罪(立法理由參照),其與同條項第1款之罪,係排斥關係。從而,於司法審判就以合格酒測器實測所得唯一酒測值之證據評價,如再以抽象之法定允許器差、公差為斟酌,於無當下實測之其他相異或有爭議之數值佐憑之情況下,據為審判心證之自由判斷而不採,毋寧不符規範意旨。本件被告既有酒後駕駛機車於道路,經警方攔查,並以經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測試結果,確認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事實,自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已屬明確。

㈥至於原判決所質疑本案被告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一

情(原判決理由伍、二部分),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雖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0.02mg/L,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上開規定係容許未逾一定數值下之違規,於不甚危害交通、情節輕微之情況範圍內,得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僅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0.02mg/L』」之前提要件,固可謂係抽象規定之舉發「寬限值」。然立法院於102年5月31日通過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並於102年6月11日公布,自同年月13日施行。

其中第1項之修正理由為:「……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由此可見,立法者顯然將酒精濃度明定為犯罪成立要件,且其標準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有關不能安全駕駛判斷標準之調整,是立法者基於罪刑明確性原則直接表明其態度,只要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一律「視為」不能安全駕駛,從法條文字意義解釋上已排除有「寬限值」可言。況行政處分與刑事罰具有本質上差異,自難以此類比,將檢定或檢查公差比擬為類似上揭抽象規範明定之「寬限值」,而誤認合格酒測器之實測數值仍容存有法規範所不否定之偏差(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8號判決同此意旨)。則本案被告係因其騎駛機車違規而遭警方攔停盤查後,經警方發現其散發酒氣,始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器檢測,而被告斯時飲用酒類未久,且自承係飲用罐裝啤酒1罐半,此業據其於警詢供述明確(偵卷第8頁),足見其飲用酒精之數量非微,被告自可知悉其體內酒精作用尚未消退,猶騎駛機車上路,堪認其主觀上具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原審以本件酒測值為每公升0.27毫克,遽認不能排除被告酒

精呼氣濃度有未達法定處罰標準之可能,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應以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揭說明,自屬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5年間曾因不能安全

駕駛案,經原審105年嘉交簡字第42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105年10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詎不知警惕自我,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數值,猶騎乘重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其漠視法令,輕忽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斟酌本件倖未發生交通用路人傷亡實害之犯罪情節,及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27毫克之程度,而被告犯後雖坦承酒後駕車行為,但否認公共危險犯行,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偵查中自承○○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月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之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淑娟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