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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交上易字第 5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06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士佑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被 告 沈富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47、148、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沈富騰罪刑部分,撤銷。

沈富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沈富騰(原名施富騰)於民國111年1月1日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太保市祥和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祥和三路與太保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周士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太保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在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以致A車前車頭撞擊B車左側車身,造成周士佑受有中央脊髓症候群及頸部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士佑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沈富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6至68、145至1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傳聞證據,並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訊據被告沈富騰對於111年1月1日1時32分許,駕駛A車沿嘉義

縣太保市祥和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祥和三路與太保二路交岔路口時,疏未依閃光紅燈號誌,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因其貿然前行,以致與駕駛B車沿太保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周士佑發生碰撞等情,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1、243、244頁、本院卷第65、144頁),核與告訴人周士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1、38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他卷第22至31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周士佑之傷勢認定如下⒈告訴人周士佑於車禍發生當日之111年1月1日,即至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傷勢為中央脊髓症候群、頸部拉傷,有周士佑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他卷第4頁)。

⒉嗣周士佑雖於111年5月18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醫院

)就醫,經診斷出頸椎椎間盤突出、腰椎滑脫及腰薦椎狹窄等病症,有周士佑提出之北榮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按(見他卷第7、42頁)。⒊然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委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

⑴根據所附之嘉義長庚之影學影像光碟及病歷,其第一階段之

「中央脊髓損傷症候群、頸部拉傷」,系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有直接之因果關係。

⑵根據所附之嘉義長庚及北榮醫院之影學影像光碟及病歷,第二階段診斷之病症「脊椎退化伴隨胸椎第1、2節滑脫及頸椎第5、6、7節滑脫」、「頸椎第3、4、5、6、7節、胸椎第1、2節椎間盤凸出/突出」、「頸椎第5、6、7節脊椎腔狹窄,頸椎第5、6節脊髓壓迫、右側頸椎第5、6節和雙側頸椎第6、7節的神經孔狹窄」,及笫四階段診斷之「頸椎椎間盤突出」病症,皆與車禍無關,為病人本身之體況,並非車禍當下或是車禍發生後接連引發之病症。原因為,從頸椎之電腦斷層及核磁共振之影像中可見椎間盤高度下降、贅生骨刺生成等變化,此類皆為慢性退化,非急性外傷之現象。但是在第二階段中的診斷「頸椎第5、6節脊髓中的局部訊號變化,較傾向為脊髓水腫」為第一段階段中的中央脊髓損傷症候群表現相符合,系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有直接之因果關係。

⑶第三段階段診斷之病症,及第四段段診斷之「腰椎滑脫及腰

薦椎狹窄」病症,皆為慢性變化,為病人本身之體況,並非車禍當下或是車禍發生後接連引發之病症。

有臺大醫院113年5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2002號函暨所附之鑑定回復意見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⒋告訴人周士佑經鑑定後,已排除「腰椎滑脫及腰薦椎狹窄」

及「頸椎椎間盤突出」與本次車禍之關聯性,且第二階段中診斷之「頸椎第5、6節脊髓中的局部訊號變化,較傾向為脊髓水腫」,而屬第一階段之中央脊髓損傷症候群範圍。因認本次車禍所造成告訴人周士佑之傷勢,應為中央脊髓症候群及頸部拉傷。㈢按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沈富騰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頁),其理應知悉上揭規定並謹慎遵守。又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可知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沈富騰駕駛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自應依閃光紅燈號誌,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然被告沈富騰疏未停車禮讓幹道車通過,即貿然前行進入路口,因而與疏未減速接近路口並小心通過之周士佑發生碰撞,被告沈富騰已違反上開交通規則,足認其疏未盡應注意之義務,就本案車禍自有過失。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沈富騰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周士佑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他卷第56至58頁),益證被告沈富騰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且因其過失導致告訴人周士佑受有中央脊髓症候群及頸部拉傷等傷害,被告沈富騰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周士佑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周士佑縱應負肇事次因責任,無解於被告沈富騰之過失責任。㈣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沈富騰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沈富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一節,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2頁),堪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沈富騰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沈富騰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周士佑之傷勢為中央脊髓症候群及頸部拉傷,並未包含頸椎椎間盤突出,業如前述,原審疏未詳查,所認「頸椎椎間盤突出」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聯,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稱,本件車禍另又造成告訴人周士佑受有腰椎滑脫及腰薦椎狹窄等傷害,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富騰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未依循燈光號誌,停車禮讓幹道車先行,以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並導致告訴人周士佑受有前述傷勢,被告沈富騰犯後自承有過失,對於前述本院認定告訴人周士佑因本案交通事故之傷勢未再爭執,及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尚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沈富騰前未有與公共安全有關之前科紀錄,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沈富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士佑於111年1月1日1時32分許,駕駛B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太保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祥和三路與太保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其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以致與疏未依「閃光紅燈」號誌,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沈富騰所駕A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沈富騰受有雙側腕部挫傷擦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案經沈富騰於111年6月27日聲請嘉義縣太保市公所調解,經調解不成立後,於111年12月5日向嘉義縣太保市公所聲請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視為沈富騰於111年6月27日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因認周士佑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固有明定。然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公訴意旨雖依嘉義縣太保市公所111年12月6日嘉太市民字第1

110018571號函暨所附聲請調解書、聲請移送檢察官偵查聲請書(見偵39卷第1至3頁,下稱甲函文),認沈富騰係於111年6月27日向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下稱太保市調委會)聲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並於111年12月5日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遂得視為沈富騰於111年6月27日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惟:

依告訴人沈富騰於偵訊中供稱:我之前有去太保聲請調解,我沒有填完整,太保調委會有打電話給周士佑,周士佑說他不來,我就沒有再填,太保委員會就沒有受理等語(見他卷第62頁)。再者,嘉義市太保市公所於112年4月28日亦以嘉太市民字第1120006179號函覆原審法院係稱:沈富騰原於聲請時係以書面聲請,經本會向對造人(即周士佑)詢問後,經對造人表示不同意調解,乃當場轉知沈富騰,並經沈富騰同意而不安排調解,是本件聲請案本會認為已經沈富騰當場撤回而未錄案(見原審卷第95頁,下稱乙函文)。另證人即太保市調委會調解秘書曾正安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沈富騰是有來聲請,但是沒有來調解,我們連安排調解的時間都沒有。我們打電話給對造人,對造人說不願意過來,我們會再通知聲請人說對方沒有要過來,那我們就不排了,也會經過沈富騰的同意,當沈富騰同意以後,我們就把這個案子撤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20至221頁)。互核以觀,堪認告訴人沈富騰雖曾向太保市調委會聲請調解,然經太保市調委會致電被告周士佑,被告周士佑表明無意到場調解後,太保市調委會即於徵得告訴人沈富騰同意後,不予受理告訴人沈富騰之調解聲請。顯見尚難認告訴人沈富騰就本案車禍已合法聲請調解。

㈡再者,前開公訴人所提出之告訴人沈富騰聲請調解書,並非

告訴人沈富騰於最初聲請調解時所出具之文書,而係其事後欲聲請將本案移送檢察官偵查時始補寫,其上之日期「111年6月27日」亦是依據告訴人沈富騰口述之內容而記載等情,除據:

⒈證人曾正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經提示112偵39卷第2頁之

聲請調解書)沈富騰最先提出來的聲請書沒有保存,此聲請調解書下面「事件概要與願接受調解之條件」欄裡面的字是我寫的,所以有可能是之後補寫,這件應該是我重寫聲請調解書後,再請施富騰簽名。沈富騰聲請調解是書面聲請,但那一份聲請調解書是沈富騰聲請要移送給地檢署時補做的,因這件案子我們已經撤掉了,所以又讓沈富騰補寫一次聲請調解書。聲請調解書上面的111年6月27日,我看不出是誰寫的,這應該不是我的筆跡,這個日期是我們在補做的時候,問沈富騰的。我確實是沒辦法確認沈富騰聲請調解的日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0、223至227頁)。

⒉另告訴人沈富騰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接到地檢署的開庭

通知後,我才去太保市調委會聲請調解,詢問要怎麼處理,當天曾正安就在我面前打給周士佑,曾正安告訴我周士佑回答說他不到場調解,要直接到法院講等語(見原審卷第236、237頁)。而對照告訴人沈富騰首次因本案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開庭之日期為111年8月9日,有當日偵訊筆錄可憑(見他卷第37至40頁),另偵查檢察官係於111年7月26日批示辦案進行單,傳喚沈富騰、周士佑於111年8月9日10時到庭接受訊問,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在卷可按(他卷第34頁),相互勾稽,已足證明告訴人沈富騰前往太保市調委員會聲請調解日期在111年7月26日之後。

⒊再參諸證人曾正安於原審證述:我們收到沈富騰聲請調解,

一定會打電話給周士佑,回函(按指乙函文)的當場,可能是隔一天或當天下午,周士佑的通聯紀錄,電話0000000就是我打的(見原審卷第224頁),及對照被告周士佑提出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該通電話發話時間始於0000-00-00 00:22:25(見原審卷第249頁),更可證告訴人沈富騰實際聲請調解之時間,遠遠超過調解聲請書上所載之111年6月27日。

⒋綜上,公訴人提出之聲請調解書既然是告訴人沈富騰有意聲

請移送檢察官偵查時始事後製作,自難依上所載之日期,遽指為告訴人沈富騰係於111年6月27日聲請調解。又告訴人沈富騰於向太保市調委會聲請調解時,除已逾告訴期限6個月,且因告訴人沈富騰撤回聲請而未錄案,告訴人沈富騰自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適用。

㈢至於告訴人沈富騰雖於111年10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雖當庭

表示要對周士佑提起過失傷害告訴(見他卷第61頁),惟在此之前未曾向警方提告周士佑涉嫌過失傷害等情,亦為告訴人沈富騰於偵訊時所自承(見他卷第62頁),可認告訴人沈富騰此時於偵查中之告訴,同樣係逾告訴期間,難認合法。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法院以告訴人沈富騰告訴被告周士佑過失傷害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之程序上瑕疵,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所為判斷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相同之詞,指摘原審法院未採信甲函文所稱,告訴人沈富騰係於111年6月27日向太保市調委會聲請調解,認事用法有誤云云,難認有理,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