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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交上易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秋謹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張秋謹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李黃菊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9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11月。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58、132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已認諾被害人李黃菊所提出之賠償條件(被告與被害人李黃菊原已達成調解,惟被害人李黃菊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得選任特別代理人,但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特別代理人無法成立和解),並特別代理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請給予被告較輕刑度,且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㈡被害人當時之車速非慢,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應屬過重等語。

五、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時認諾被害人所提出之賠償條件,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本院卷第119-123頁)可考,足認本件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事後已認諾被害人請求之賠償條件,而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致釀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李黃菊受

有重傷害,現為重度身心障礙者,足見所受傷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認諾被害人提出之賠償條件(內容詳如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且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收入不一定,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已認諾被害人提出之賠償條件,有前開調解程序筆錄1份可憑,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已為民事認諾,然被告尚未履行,故本院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履行賠償義務。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被告願給付李黃菊387萬元。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條件:被告於112年7月20日前給付20萬元,餘額367萬元於112年8月20日前給付。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