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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交上訴字第 15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5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慶賢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慶賢(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7日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並當面向告訴人致歉,以換取告訴人諒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業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行為怠忽情節非輕,且肇事後未停留現場處理,反而逃離現場,對受傷之告訴人身、心所生損害非輕,亦對其精神上造成痛苦,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7頁),暨其曾有毒品、竊盜、酒後駕車、恐嚇取財、槍砲、詐欺、侵害墳墓屍體等犯罪科刑紀錄,並於107年5月1日因毒品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再者,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想要向告訴人道歉

及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惟告訴人則陳稱:我不要跟被告和解,也不願意接受被告的道歉、賠償,被告當場都不管我死活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即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並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

㈢據此,前揭被告上訴意旨指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尚非有據。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