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3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冠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廖冠雄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廖冠雄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1年6月4日17時27分許前稍早,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雲145乙線道路(下稱斗六聯絡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雲145甲線道路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違規逆向駛入斗六聯絡道連接清雲路之由西往東方向車道,逆向行駛約450公尺後,於同日17時27分許,駛至斗六聯絡道與清雲路之交岔路口(因斗六聯絡道通過清雲路後即為學府路,亦為清雲路與學府路口,下稱案發路口),闖越設於斗六聯絡道上之紅燈號誌,貿然駛入案發路口。適有廖淑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廖居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前均沿清雲路由虎尾往吳厝方向行駛至案發路口,分別在清雲路外側慢車道、內側車道上停等紅燈號誌,待清雲路燈光號誌轉為綠燈而均起駛,並進入案發路口,廖冠雄突駕駛A車逆向闖越紅燈號誌駛出,因此碰撞廖淑卿所騎乘之機車,再碰撞廖居文所駕駛之B車,廖淑卿所騎乘之機車遭A車撞擊因而再碰撞B車,並人車倒地,致廖淑卿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右側肺挫傷、氣胸及第6、8、9、10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創傷性腦出血致意識朦朧呆滯、失語、不能遵照指示或了解指令、缺乏理解力、與他人無互動、無法站立、需全日專人照護,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廖冠雄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淑卿之夫鍾政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但其前於原審到庭對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98-20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辯護人及前於原審到庭之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
75、195-197、240、260頁),並經證人即原審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鍾政德指訴在卷,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居文證述其與被害人廖淑卿停等紅燈,並於綠燈起步時,遭被告車逆向、闖紅燈撞擊,被害人廖淑卿因而受傷等過程;復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員警職務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
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1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A車及B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駕駛人及車籍資料報表、被害人廖淑卿戶口名簿、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逆向路段之GOOGLE地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978號不起訴處分書(廖居文部分)(偵卷第25、51-119、209-211頁)、被告逆向起點GOOGLE街景圖、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原審卷第188、243-246、271-275頁)、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
㈡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
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救治,於出院時仍處於無意識狀態,嗣後轉至員郭醫院進行後續復健,因所受創傷性腦出血致意識朦朧呆滯、失語、不能遵照簡單指示或了解指令、缺乏理解力、與他人無互動、無法站立、需全日專人照護,無法處理個人事務,障礙回復可能性不高等事實,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1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1頁)、廖寶全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監宣卷第55-56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1年12月5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10339號函暨所附被害人病歷資料(原審病歷卷全卷)在卷可稽,復由告訴人向原審聲請對被害人為監護宣告,經原審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64號裁定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在案,有原審111年度監宣字第164號裁定(監宣卷第57-58頁)可按,堪認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其重傷害之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足以認定。
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被告駕駛A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竟疏未注意,先於距離案發路口約450公尺之斗六聯絡道與雲145甲線道路之交岔路口違規逆向駛入斗六聯絡道連接清雲路之由西往東方向車道,逆向行駛約450公尺後,再行闖越紅燈號誌,且未注意其前方由被害人所騎乘遵行燈光號誌正常前行,欲通過案發路口之機車,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甚明。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應予補充。
三、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其自白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分列為修正後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非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有上開事由為「得加重其刑」,修正前規定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五、論罪部分:㈠被告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酒駕於99年間經吊銷,
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原審卷195-196頁),復有行車執照查詢資料可按(偵卷第103頁),足見被告當日是無照駕車肇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逆向行駛並闖越紅燈號誌肇事,致被害人
受有重傷害,係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重傷罪嫌(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85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同法第284條前段共2罪,嗣於原審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重傷罪嫌1罪,原審卷第193-194、239-240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日是因路況不熟,切到外線時有兩條線,我走右邊那條線,當時我行向車道及左右車道沒有其他車輛,我看到紅燈來不及停才會撞上去,不是亂開車等語。茲查:
1刑法採有例示情形並有概括規定之立法體例,係以概括文義
作為例示文義之補充規範。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規範性概念,為求實質之公平與妥適,自須依隨具體案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等一切情事予以確定,而為價值補充,將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具體化,並非為所有案件設定一個具體之標準。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為要件,屬具體危險犯,以發生往來風險之結果為必要。行為態樣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至所謂「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審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本罪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當之。是此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185條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必須該行為已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諸如以競駛、蛇行、佔據道路等行為,致生往來之危險者,始足當之。若僅於行駛過程中,因一時之超速、違規超車等行為致肇車禍者,尚難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
2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駕駛A車逆向行駛約450公尺後闖越紅燈
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重傷之犯行,已如上述。而其逆向行駛、闖越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等固違反交通法規,然經原審勘驗被告行車逆向起點及案發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B車與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開始逆向行駛時,附近車道未見有其他汽車;行至案發路口時,僅被告駕駛A車闖越紅燈撞擊被害人機車、B車後橫停在清雲路上,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可參,堪認被告上開逆向闖越紅燈等違規行為時,尚無其他同向車輛同時在旁併行,而被告逆向行駛起點至案發路口距離約為450公尺,途中無其他交岔路口,亦有被告逆向路段之GOOGLE地圖可參,其違規駕駛時間難謂甚長,且除與被害人機車、證人廖居文B車發生碰撞外,未肇生其他交通事故或直接嚴重影響其他人車之安全,難認被告違規駕駛行為,具備延續性、阻斷性,客觀上已達和競駛、蛇行、糾眾併排、佔據道路等或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而生公共危險,對於其他潛在用路人而言,至多僅生一時之交通阻礙,而非可與「截占特定路段」等壅塞、損壞道路舉措為等量齊觀之評價。再者,被告開始違規逆向行駛之斗六聯絡道與雲145甲線道路之交岔路口,於案發時地面劃設有行向標線,又經原審勘驗GOOGLE街景圖在卷,有該勘驗筆錄暨擷圖可查,固可認一般人若施以通常程度之注意,當不致於誤入逆向車道;惟該路口中央設有面積廣大之分隔島,以區分兩側不同行向之車道,與常見雙向車道中間僅劃設分向限制線或設立狹長分隔島之情況不同,實難排除被告因重大過失致未注意行車方向,及僅可見背面之燈光號誌而逆向行駛並闖越紅燈之可能性,是依卷內證據,亦難以達至確信被告不當駕車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阻止他人安全通行意圖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故意。
3綜上,被告上開不當駕駛行為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而嚴重違反注意義務,但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重傷罪嫌,尚屬無法證明。惟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與檢察官上開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嫌,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上路,未能遵守交通規則,逆向行駛並闖紅燈,復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欠缺守法觀念,犯罪情節嚴重,且與其駕駛執照經吊銷駕駛車輛之行為具有關聯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2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至現場處理,並
知悉肇事人為何人前,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有員警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偵卷第3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雖未到庭,但審酌被告除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外,並於警、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到場,顯有接受裁判之意。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未到庭,但尚查無證據足認其有逃逸、隱匿或刻意規避裁判之意,是其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查:
被告上訴意旨雖陳稱非無調解意願,已積極籌措和解金,願與被害人和解云云。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未到庭,告訴人並陳稱被告迄今未主動聯絡談和解等語(本院卷第97頁),可見被告毫無和解意願。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其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科處該罪之最低度刑,仍有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且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亦無對其科以遞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所指,並無可採。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
判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業經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
車上路,未能注意交通規則,逆向行駛後闖越紅燈號誌,且未對車前狀況為必要之注意,肇致本件車禍,被害人並受有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且因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須依賴他人照料,無法與外界為正常互動,所受身、心傷害難以回復,亦造成被害人家屬莫大悲痛與負擔,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重大;復考量其前有竊盜、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其等諒解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約新台幣1,500元,每月工作25日左右,離婚,育有一子12歲,由被告行使親權,但由被告父親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