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永富選任辯護人即法扶律師 陳映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後始繫屬於本院,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90、95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沒收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前以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賠償告
訴人後,已無力再與告訴人協商其他賠償;先前又因身體及心理狀況不適,未能即時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惟被告日前已親筆手寫道歉信函,郵寄予告訴人,望能求得告訴人諒解,已盡己之能,努力表達對告訴人及死者愧歉之意;復就本案為認罪之陳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㈡本件送鑑定結果,被害人就本件事故應為肇事主因,被告為
肇事次因;而被告以強制責任險賠付200萬元,依告訴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數額概算,已填補告訴人求償金額依過失比例換算後約4-6成之數額。
㈢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謀生本屬不易,又為低收入戶,前因
另案事故受有右側腦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目前僅能寄宿於親友家中,仰賴身心障礙補助度日。被告未再給予告訴人其他賠償,係因經濟能力無法負擔。本件依被告犯後態度,自首減刑,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9月,參酌其他相類交通事故案件之量刑狀況,量刑顯屬過重。
四、經查: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茲查:
1原審以:①被告雖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其駕駛執
照於106年11月19日因酒後駕車遭逕行註銷,又未重新考領,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係屬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7年6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其證明方法,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作為量刑審酌事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未記取教訓,竟仍無照騎乘重型機車,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接近,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家屬遭逢喪失至親之痛,犯罪所生之損害至為重大。並衡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被告與告訴人前於偵查中雖經調解,惟因被告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外,無法再給付任何賠償,致未能成立調解,復因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再次發生車禍,受有右側腦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目前為輕度身心障礙、低收入戶之身體及家庭狀況,已無能力賠償告訴人,因而未再行安排調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
2經核原審就被告素行、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
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親筆手寫道歉信函,望能求得告訴人諒解一節,參酌告訴人陳稱自事發當天已經1年多了,僅見到被告3次,被告是在原審判決後,才寫該道歉函,可見被告沒有意願再賠償,也沒有和解誠意,不同意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95-96頁),則被告是否真心悔悟,已非無疑,復未能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尚難以其親筆書寫道歉信函,據為減刑依據。又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較其他相類交通事故案件之量刑為重云云,惟其他案件之量刑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最近1次又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前開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之前科紀錄),本次肇事後,又因酒後駕車於111年11月14日再次肇事,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6頁),可見被告前經科處罪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漠視道路人車安全,綜合上情,自無再予減刑之必要,上訴意旨所指,自無憑採。
五、綜上,被告所犯情節,無再予減輕之必要,原判決量刑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