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白覲毓被 告 韓心怡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韓心怡於民國109年6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路0段與○○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進入○○路之際,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蔡志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0段路肩同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韓心怡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尾發生擦撞,造成蔡志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註①:被告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拘役30日確定,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的損害。註②:經本院勘驗結果,告訴人於擦撞時僅有機車倒地,告訴人則於快倒地時站起來,本院卷第74頁勘驗筆錄參照)。
㈡被告明知業已發生前述交通事故而肇事,並預見蔡志煌受有
身體傷害,竟未停車救護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蔡志煌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加速駛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因此,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蔡志煌、附近○○通訊行店員張家瑄之證述,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及機車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現場監視光碟筆錄、新營分局轄區「000-0000號自小客車涉嫌肇事逃逸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58張、員警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通訊行拍攝證人張家瑄事發位置之照片5張為其論據。
四、被告經過訊問後,堅決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的車是已經右轉後對方才撞到我的正後方,我不知道告訴人撞到我。當時前面有一台機車直接從我前面橫穿,所以我緊急煞車,我只有聽到煞車聲,車裡還有東西掉下來,而且我車窗關起來,沒有聽到聲音,如果我知道我一定會下車等語。
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不知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發生刮擦而駛離現場;○○通訊行店員張家瑄雖證稱有聽到巨大聲響,然而依據檢方製作之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被告所有之汽車僅正後方之車牌上下處有輕微刮傷痕跡,實不足產生巨大聲響,且從翻拍照片顯示,告訴人於10點23分43秒起駛,此時兩車大約平行,至10點23分48秒兩車刮擦時,共5秒,兩車車行距離僅約數公尺,厚足見兩車之速度皆很慢;根據鑑定報告之車速推估,兩車進入路口之速度皆緩慢,依據雙方之車速及車損情形,應無發生巨大聲響之可能性;被告之窗戶關閉,冷氣、音響開放之情形下,被告辯稱未聽到聲響並非無稽;且肇逃者應會加速逃離現場,然證人張家瑄乃證稱被告駕駛汽車是慢慢開走,益證被告並未察覺告訴人刮擦被告汽車正後方;被告駕駛之汽車為賓士車,修復費用所費不貲,且被告有高額3000萬元之第三人責任險,倘被告發現被告之汽車從後面被刮擦,豈有未下車查看與告訴人理論之理等語。
五、經查:被告確實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蔡志煌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而被告並未下車察看、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駕車離去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蔡志煌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及機車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筆錄、新營分局轄區「000-0000號自小客車涉嫌肇事逃逸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58張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六、然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為被告甚有可能不知悉其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理由如下:
㈠就本案碰撞之位置以及車損而言:
由監視錄影紀錄及現場相片可知,機車車損位置主要在右前車頭(含前置物籃破裂損壞、前覆蓋右側護板裂痕、車燈燈罩刮擦痕、前土除右側刮擦痕、龍頭右下側護板刮擦痕等(參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33至38頁),另機車向左側倒地,左手把端有刮擦痕;而小客車之車損位置在後車尾(含後車牌刮擦痕、後保險桿刮擦痕,後車牌和後保險桿都沒有凹陷的痕跡,且擦痕甚為不明顯(見現場勘查採證照片,警卷第44至58頁);告訴人蔡志煌亦證稱:我駕駛之機車車頭與對方小客車的右後保險桿發生撞擊(警卷第10頁);後來到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警察有叫我們去看車子的撞擊位置,勘察採證照片第44頁上面標示A1到A6的位置應該是機車前輪的擋泥板撞到的地方(見原審卷第225、226頁)。憑此,本院認為本件的撞擊點為小客車之後車尾與機車之前車頭(如圖2-5所示),交通事故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見鑑定意見書第8頁),且為輕度接觸之擦撞事故。依本件車損輕微之狀況判斷,本案車禍是輕度接觸的擦撞事故,經驗上難以認為會造成巨大的聲響和震動,則被告是否確能察覺到已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已非無疑。
㈡本案車禍事故之擦撞,與被告因前方機車逕行橫越而緊急煞車,幾乎同時發生:
⒈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10時23分46至47秒駕
駛小客車甫右轉欲進入○○路口時,有一輛機車自○○路西側朝東側橫越(見原審卷附第95頁所示前開錄影監視畫面第18號鏡頭翻拍相片),此觀諸被告於23分47.7秒右轉過程中臨停下來亦可推知(見前開鑑定意見書第6頁圖2-5照片);而告訴人所騎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係於10時23分48秒時發生碰撞(見前揭鑑定意見書第6頁圖2之6相片),告訴人蔡志煌亦證稱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右轉之後有緊急剎車的動作(警卷第9頁、偵1卷第14頁、原審卷第233頁),因此被告辯稱其右轉到○○路時,為避免撞及前方橫越之機車,故緊急煞車等語(偵3卷第60頁),核與卷附錄影紀錄顯示相符,可以相信。由此可知,被告緊急煞車與本案小客車和機車發生擦撞之時間幾乎同時(僅差距約1秒)。而一般駕駛在此情境下,注意力應會集中在前方,關注駕駛之小客車是否撞及前方機車,且小客車內未固定之物品亦會因慣性作用而滑落而發出聲響。參以本案小客車與機車乃屬輕度接觸的擦撞事故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在此情境注意力集中在前方之突發事故的情形下,則被告確有無法察覺後方機車與其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擦撞而產生之聲響及震動之可能。若再加上被告於原審供稱:其當時車內也有放音樂等語,則被告沒有察覺後方機車自後擦撞其車牌乙節,更有可能。
⒉檢察官上訴雖然主張:觀諸被告109年6月21日警詢、109年7
月29日偵查、109年9月8日偵查筆錄,都沒有提到其車內當時有開音響,直到111年10月6日在原審提出的準備程序狀才開始主張車內有開音響,被告此點所辯是否可採,尚屬有疑等語(檢察官上訴書第㈠點參照),然本院認為被告確有可能無法察覺後方機車自後擦撞的主要理由,是本案小客車與機車乃屬輕度接觸的擦撞事故,且本案車禍事故之擦撞與被告因前方緊急事故而煞車,幾乎同時發生,被告在此情境注意力集中在前方之突發事故的情形下,確有可能無法察覺後方機車自後輕微擦撞,此與被告的車內有無放音樂並無太大關係,被告縱使車內當時沒有播放音樂,也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㈢另從本案擦撞後被告之態度觀察:
⒈依一般之經驗法則,有肇事逃逸犯意之人,於察覺發生交通
事故後,為避免停留過久遭人記錄車牌號碼,或當場追及攔下,或事後遭警查緝,多會加速逃離現場,然據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紀錄以及張家瑄所證(分見偵3卷第50頁至51頁、偵1卷第48頁),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後,係緩慢駛離現場,並無加速逃離之動作,與多數肇事逃逸者之行為模式不同。
⒉再者,本件兩車之撞擊點為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之後車尾與
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前車頭,已如前述,衡情一般之駕駛人於車後與他人所騎駛之車發生撞擊時,主觀上多會認為係遭後方機車追撞,後方來車有過失,多會下車查看車損狀況,向對方主張權益,然本案被告竟未下車查看車損狀況,直接慢慢駛離現場,與知悉被自後追撞的駕駛者反應不同。
⒊綜合上開第㈠、㈡點理由,輔以上開被告案發後的反應,被告甚有可能不知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方會逕自離開現場。
㈣證人張家瑄(車禍現場附近的○○通訊行店員)的證詞,不足為被告「知悉」肇事的推定:
⒈證人張家瑄雖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當時聽到巨響看見小
客車右轉擦撞到機車之後就發現駕駛倒地(警卷第14頁);我聽到很大一聲碰撞聲,頭抬起來看到機車倒下去,不是煞車聲,也不是倒地聲,(可能是)擦撞聲,因為我頭抬起來機車才倒下去,聽到聲音時店的正門玻璃門是關著的等語(偵1卷第47至49頁,偵3卷第83、84頁),且經員警至現場測量結果,張家瑄描述其聽聞聲響時所在位置,距離本件車禍發生事故地點約8公尺,雖亦有張家瑄偵訊筆錄及員警至事故現場拍攝之相片在卷可考(見偵1卷第47、37頁)。⒉然查:張家瑄並不能確定所聽聞的聲音來源究竟為何,其稱
是「擦撞聲」乃屬個人之判斷;又聲響大聲或小聲乃個人主觀判斷,亦會因個人聽力、所在位置,所處情境而有不同的感受,證人主觀上認為巨響者,依被告當時所處之情境,未必一定有同等之感受,尤其本案的擦撞事故乃屬程度輕微的接觸擦撞,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張家瑄證述其聽到的聲響甚大,較有可能是其個人主觀感受,無法以此遽認被告必然聽到告訴人機車倒地之聲響,進而認定被告一定知悉其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
⒊縱使認為張家瑄聽到的較可能是:被告面對前方機車逕行橫
越時的剎車聲音,或告訴人面對被告汽車右轉臨停的緊急剎車聲音,而非被告和告訴人車輛的擦撞聲音,然因為本案被告汽車後面和告訴人機車前方是輕微擦撞,被告又同時分心注意自己前方的機車逕行橫越情形,則被告當時認為上開聲響是自己剎車的聲響,而沒有感受到被告機車自後輕微擦撞,客觀上仍有可能,仍無法以張家瑄的上開證詞遽認被告知悉自己開車肇事。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主張張家瑄的證詞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云云(檢察官上訴書第㈡點參照),並不可採。
㈤綜上,本案的擦撞事故乃屬程度輕微的接觸擦撞,張家瑄之
證詞不足以證明本件擦撞當下有產生絕對的巨大聲響,而被告於發生本案輕度擦撞事故幾乎相同之時間,為避免撞及前方機車而緊急剎車,因注意力集中在前方,以致未能察覺與後方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而產生之聲響以及震動,而被告於擦撞事故發生後未加速離開現場之反應,異於一般肇事逃逸者,且其未下車查看車損狀況,也與一般發生前後追撞之車禍事故時前車駕駛人之反應不同,因此,被告辯稱被告並不知有發生本件擦撞事故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七、檢察官上訴雖又主張:依照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右轉○○路,我的右前方有一台機車要左轉,我就緊急煞車,手機架掉下來,我有看兩側的後照鏡及車內中間後照鏡,我都沒有看到任何異狀;當時燈號是綠燈,我沒有看到後方有車輛,而且我右邊沒有車,只有前方有一台機車,我不知道有跟對方發生碰撞,且我看一看沒什麼事,我就離開了等語(警卷第6頁)。又根據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騎機車於10時23分48秒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後方發生撞擊,告訴人於撞擊後倒地即於10時23分51秒站起,而告訴人站起時,被告尚未駕車離開撞擊地點,此有監視錄影畫面可參,依照被告於上開警詢所述有看中間後視鏡,被告當可自其後視鏡查悉告訴人與倒地之機車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自陳於案發後有看後視鏡,然並未敘明到底是在哪個時點看後視鏡,如果被告在其緊急煞車、恰巧告訴人也幾乎同時自後輕微追撞後的第一時間就查看兩側及車內中間的後視鏡,可能此時剛好就是告訴人險些跌倒在地而消失在後視鏡的時間,則被告也無法透過車內中間的後視鏡發現告訴人就在其車後,因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主張,也無法說服法院認定被告知悉告訴人擦撞其車後。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上述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知悉」已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仍逕行離去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被告前開肇事逃逸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有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