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727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玟嫻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玟嫻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玟嫻於民國111年2月11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7時46分許,行經該路100號建物前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該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高於該路段行車限速5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適陳文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於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未禮讓林玟嫻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行,且未換入內側車道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即貿然自路肩逕行左轉,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文賢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右股骨骨折因而出現肺炎併呼吸衰竭及氣喘等傷害,送醫救治後,生活起居仍需人照料,而達到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嗣於111年10月20日,因前開頭部外傷腦出血之合併症,造成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文賢之子丙○○、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及陳文賢配偶丁○○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99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5673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10至11頁、第28頁、第55至56頁;相卷第21至23頁、第245至249頁;調偵卷第75至76頁;原審卷第53頁、第58頁;本院卷第72頁、第98頁、第103頁),並據被害人陳文賢配偶丁○○、被害人陳文賢之子丙○○、乙○○於警詢或偵訊指訴明確(見偵卷一第12至13頁;相卷第25至27頁、第235至23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翻拍截圖、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及失能診斷證明書、出院照護摘要、出院病歷摘要、急診護理紀錄、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1年7月20日院醫病字第1110002823號函、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5頁、第16至25頁、第31至33頁背面、第39至42頁;相卷第29頁、第31至123頁、第127至133頁、第233頁、第239頁、第259至283頁、第285至293頁)。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主管機關將促進交通安全之措施,擇其要者予以明文化,為駕駛人等用路人應行遵守之規則,該規則應為用路人之基本認知,且應有注意、遵守之一般性義務。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上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自應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知悉及注意,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案發地點依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速限為50公里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憑,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行經案發地點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逕以逾當地速限50公里之速度穿越交岔路口,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在卷(見偵卷一10頁背面、第28頁;相卷第22頁、第247頁),因而與被害人陳文賢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被害人陳文賢因本件車禍事故傷重最後不治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另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9月8日嘉監鑑字第1110121261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2月28日路覆字第1110147180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51至52頁背面;9682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二-第21至25頁),就被告之肇事責任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於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亦有明文。被害人陳文賢案發時,騎乘機車行經上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上開規定,禮讓被告駕駛之直行自小客車先行,及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左轉,貿然自路肩逕行左轉,以致與被告駕駛之直行車發生碰撞,而有違反上揭規定,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之肇事原因,前開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陳文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由路肩進入路口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另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同認:陳文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當行駛路肩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左轉彎,且又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故被害人陳文賢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然被害人陳文賢雖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於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除上述過失外,另有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形,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然因本項規定係屬於駕駛人行車之一般概括規定,倘事故發生有其他符合該規則之特別規定時,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因案發地點屬無號誌交岔路口,如前所述,被告與被害人陳文賢發生車禍之情形係在雙方於無號誌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時,未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而肇事,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駛至交岔路口之行進、轉彎既設有特別規定,被告與被害人陳文賢亦係因未遵守車輛進入交岔路口之行駛先後順序與行進方式因而發生事故,被告之過失當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相關規定論斷即可,毋庸再適用該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另有此部分過失,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原判決認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害人陳文賢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僅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惟按過失致人受傷後,被害人如因傷致病,因病身死,應視其過失致傷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是否具有必然之因果聯絡關係,以決定行為人有無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如被害人之發病係因傷所引起,且係因病致死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行為人即難辭其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至於被害人之死亡究竟踰越若干時日,則非所問;次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陳文賢於案發時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右股骨骨折且有肺炎併呼吸衰竭、氣喘等情形,經送醫治療後於111年4月13日出院,其後雖持續門診,仍於同月22日因上述創傷性腦出血、肺炎併呼吸衰竭等因素住院治療,嗣於同月29日出院後,又因上述腦部創傷術後積水於111年5月22日住院治療,111年7月7日出院,再因肺炎、右側肋膜積水、創傷性腦出血術後等情形,於111年8月13日入院,同月23日出院,最後於111年10月20日因水腦症術後、癲癇等情形造成無法自發性呼吸及心跳,送院急救仍不治死亡一情,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按。雖被害人陳文賢死亡之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時有相當間隔,然綜合該車禍事故之事實、時序及被害人陳文賢於車禍發生受傷後,經治療仍存有身體機能障礙而達重傷害程度,無法自理生活,需人照顧之嚴重失能情形,再衡諸被害人陳文賢上述歷次住院治療間隔均不長,住院治療之原因均與其因車禍造成之腦部創傷相關,最後死亡發生之原因亦係腦部創傷術後仍存在腦部積水而影響呼吸、心跳功能,故經司法檢驗後認定被害人陳文賢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多重器官衰竭,而造成此一死亡原因之先行原因則是頭部外傷腦出血合併症,引起頭部外傷原因為車禍,有上述相驗屍體之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被害人陳文賢自車禍發生後至死亡期間,並無其他外力介入或有足以單獨造成被害人陳文賢死亡之疾病,是被害人陳文賢因車禍所致腦部外傷所引起身體傷害導致最後死亡結果之因果歷程,並無遭中斷之事件發生,被告之過失行為係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陳文賢受傷不治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文賢因車禍而受傷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害人陳文賢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事實,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過失重傷害事實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30號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人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34頁),則被告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犯行並不逃避裁判等情,至堪認定,而該當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重傷害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乃原判決認被告僅成立過失重傷害罪,即有未合,檢察官以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屬有據,則原判決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駕駛車輛疏未按案發地點限速行駛,且未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反超速行駛,見被害人陳文賢貿然違規左轉時,因之無法及時煞停,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殊不可取,被告過失行為使被害人陳文賢受有前揭傷害,最終因傷重不治死亡,犯罪所生危害甚重,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陳文賢家屬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陳文賢及其家屬全部損害,亦有可議,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未與被害人陳文賢家屬達成和解,但已由保險公司代為賠償新臺幣(下同)2,158,691元,部分彌補被害人陳文賢之損害及其家屬之傷痛,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僅屬肇事次因,過失情節較被害人陳文賢為輕,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陳文賢家屬達成和解,係因被害人陳文賢家屬請求賠償金額過高,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歧異過大而無法成立和解,並非被告全無賠償之意,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尚難全歸責於被告並無賠償誠意,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及公婆同住,家庭生活美滿,目前擔任美髮設計師,月入約3至4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檢察官對於量刑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則希望維持原審刑度,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等有關量刑之意見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辯護人請求為緩刑諭知部分,因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陳文賢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害,被害人陳文賢或其家屬至今僅領取保險公司所給付之上開保險金,獲得最基本之賠償,雖能否和解成立與被告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家屬意願有關,不能全然歸咎被告一方,然被告於上訴後,仍未能積極與被害人陳文賢家屬成立和解,擔負起其所應負之全部責任,撫慰被害人陳文賢生前或其家屬對被害人陳文賢死亡之傷痛,在此情形下仍宣告緩刑,無從達到防衛社會秩序與平衡被害人陳文賢或其家屬渴求公平正義之目的,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辯護人請求對被告所處之刑為緩刑宣告,顯不可採,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木聯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立宇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