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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交上訴字第 9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38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嘉雄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林芷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吿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陳嘉雄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各自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71-172頁、273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部分:⒈行政訴訟法第12條明文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此一實定化之有效條文,不論刑事法院或民事法院之各普通法院即「應」加以適用。本件所涉吊照之行政處分既為被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2分之1規定之前提,即屬原審裁判之依據,依上開行政訴訟法規定,即不容法院有職權判斷之餘地,原審自行判斷行政處分自始當然無效,顯然忽略實體法規之規定,此部分應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⒉原判決另認被告前所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肇事逃逸案件罪質不相當,而無累犯加重適用,惟查酒駕所構成之犯罪為刑法第185條之3,而肇事逃逸罪則為同章節之第185條之4,以法條編排體系章節而論,兩者所保護之法益均為公共安全,僅以被告前案已執行易科罰金完畢,並未入監執行即認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示累犯加重意旨不相當,其說理顯然有所不足,被告前案係處有期徒刑2月而得易科罰金,被告採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後,顯然不知警惕又再犯本案,即應適用累犯之規定,以使刑罰相當。⒊本件各被害人經撞擊後飛落田間,傷勢不可謂不重,且被害人之一姚凱倫於辯論庭時曾明白表示要求被告報警呼叫救護車前來,被告為一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依一般常識自應知悉任意移動車禍傷患可能造成嚴重後果,如有脊椎受傷者,可能造成癱瘓之情形,然被告竟無視傷患之傷勢自行將告訴人等移至計程車上,被告此時所為與駕車肇事時之行為已屬不同犯意,其屬可預見卻不違反其本意而為,可能另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吿此一行為縱使不另論罪,亦應於量刑中反應,方屬合理。⒋告訴人姚凱倫雖與被吿和解成立,然被吿並未給付和解金,欠缺責任感,僅以和解之名減輕罪責。

㈡、被吿部分(含辯護意旨):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2年6月5日,已賠償新臺幣10萬元予告訴人姚凱倫,履行和解條件,從而本件量刑審酌之基礎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判決認為被告雖與告訴人姚凱倫達成和解,然迄本判決宣判前仍未履行,對被告有利之裁量因子未及審酌,所量處之刑即有未妥。⒉被吿構成累犯之前科距離本案已經幾乎5年之久,中間被吿並無其他犯罪行為,足證前案對被吿有教化之效,且前案屬酒後駕車犯罪,本案並無酒駕,構成要件與行為態樣不同,屬不同性質案件,檢察官並未釋明何以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⒊本件被吿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照駕駛,業經最高法院明確表示意見。⒋被吿犯罪後已全部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和解,除告訴人姚宏林外,其餘告訴人均已和解,告訴人姚宏林部分是因為金額過高,被吿資力無法負擔,不能因為調解沒有成立,就認被吿沒有盡力彌補損害,其他告訴人被吿已賠償完畢,告訴人曾詠詳部分也賠償6萬元,被吿已做出最大努力。⒌本件並非被吿單獨過失,責任卻都在被吿身上,請審酌被吿並非肇事主因,且犯罪後積極賠償之態度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重傷逃逸罪(比較新舊法後,適用現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等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查: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有罪之判決書,其科

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審酌之情形,以明其量刑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後之態度」,分別為刑法第57條第7款及第10款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之一,法院量刑時,自應一併加以審慎斟酌,以求量刑之妥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7條第1款關於「犯罪動機、目的」,宜一併考量行為人反社會之傾向及惡質之程度。第7款關於「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宜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交誼深淺,又此之「關係」不僅包括被告與被害人平日有無恩怨、口角或其他生活上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應包括其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姚宏林與被吿本有交情,此除為告訴人姚宏林證稱:我認識對方,他們兄弟2人我都認識(偵卷第145-147頁),及證人姚宏穎(即姚宏林胞兄)證稱:我認識陳俊良(即被告胞兄),他是姚宏林的朋友,被吿及陳俊良與姚宏林都認識,我們全部都認識(偵卷第33-34頁)等語在卷外,被吿亦供稱:肇事後我有下車查看,確定有4名傷者,我跟對方駕駛宏林有認識等語(警卷第4頁背面),是被吿於肇事後,已經因下車查看而知悉告訴人姚宏林受有傷勢,被吿仍不顧告訴人姚宏林受傷嚴重且二人本有認識,仍執意逃離現場,被告此等舉動不僅充分展現其法敵對意識,更破壞其與告訴人姚宏林間之信任,此由告訴人姚宏林證稱:我暈倒前,請被吿及陳俊良叫119,他們說有叫白牌計程車將我們送醫院,他們兄弟2人我都認識,他們說不要報警(偵卷第145-147頁),及告訴人姚凱倫證稱:我有請他們叫救護車,我上車後才發現是計程車,被吿他們叫認識的計程車將我們送醫院,但他們沒有跟我們到醫院,後來是醫生幫我們報警(偵卷第32頁、62頁)等語亦可見得,以被告與告訴人姚宏林原有交情,被告在車禍發生後,如坦然面對,並依告訴人姚宏林之請求,呼叫救護車送醫,後續並展現悔過與負責之誠意,以其2人並非毫無交情之陌生人而言,被吿並非沒有機會取得告訴人姚宏林之諒解,然被告第一時間選擇不顧其傷勢與請求,以計程車將告訴人姚宏林等人送醫,隨即逃離現場,而告訴人姚宏林傷勢嚴重,經治療後仍遺留重大後遺症,且無法自理生活,其因此無法原諒被告行為,實非不能理解。

⒉本件車禍碰撞之情況十分嚴重,告訴人姚宏林所駕駛車輛已

經嚴重變形,前引擎蓋掀起、車頂及左側車門凹陷、前保險桿掉落,受撞後衝入排水溝與農田之間,顯非一般輕微擦撞之車禍事故可以比擬,此有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可佐(警卷第74-58頁),如此嚴重撞擊之車禍事故,影響所及已不限於發生事故之雙方當事人間之生命財產安全,以本件碰撞現場而言,告訴人姚宏林駕駛之車輛受撞後,現場散落部分遭撞擊而碎裂之車殼,並遺留大片煞車痕,對於往來該路段之人車亦造成相當程度之驚恐與不安,被告未停留在現場協助釐清法律責任,已有違其肇事者之身分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告訴人曾詠詳、王祈鎮均證稱:我當下沒有意識,醒來就在醫院等情(偵卷第72頁),告訴人姚宏林則於請求呼叫救護車後昏迷,現場被害人受傷之狀況可謂十分嚴重,被告明知此情仍執意逃離現場,其逃避法律責任之動機明確,然被吿卻於偵查中供稱:(為何事故發生後沒有馬上報警及叫救護車?)對方有人請求不要報案,我不確定是誰說的(警卷第4頁背面)、因為我很緊張,且隔天還要工作,所以我沒有報警。我看對方很醉,所以我沒有報警(偵卷第83-84頁)等語,不無推諉卸責之嫌,則不論就被告之犯罪動機及上開犯後態度而言,均難為對被吿有利之考量。

⒊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刑法交通犯罪之制定與法定刑度之調整,與社會防衛功能有重大關連,藉由刑罰之科處希望能達到有效降低危險駕駛行為之危害性,因而立法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之規定,將法定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法目的即在於,過失傷害案件類型不一,危害性亦有明顯差異,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各不相同,因而提高法定刑度,賦予法官更多量刑裁量之空間,以達量刑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目的,本件告訴人姚宏林所受之重傷害程度,已嚴重減損其正常生活能力之狀況,依新北聯合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姚宏林:「下肢癱瘓、上肢無力,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長期照顧生活起居」(原審卷第263頁)等情況,以刑法重傷害之類型而言,當屬重大,並非僅喪失視能、聽能、一肢以上機能所可比擬,可謂身體功能全面性之嚴重減損,則以此傷害之嚴重程度,且本件車禍被害人有4人,除告訴人姚凱倫外,其餘傷勢均不輕微,然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對照修法後法定最高刑度已提高至有期徒刑3年以觀,實有過輕。

⒋綜上,原判決就上開量刑事由未詳予審酌,其量刑及定應執

行刑難認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部分:

⒈被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中「無駕駛執照駕車」,是否包含「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如依同條例第2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足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領有駕駛執照而越級駕車」、「領有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仍駕車」,分屬不同之違規態樣,則該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是否包含上開全部違規態樣,非無疑義,該條規定因而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與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而駕車,應屬不同之法律概念。

⒉被吿之汽車駕駛執照,因交通違規罰鍰逾期不繳納,經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於94年11月5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2年3月22日嘉監雲站字第1120055341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可參(原審卷第367-371頁),是被吿並非未領有駕照駕駛汽車,而屬駕照經易處逕行註銷而駕駛汽車,而以逕行註銷駕照方式吊銷駕照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有效,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業已指出:「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系爭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具有瑕疵。易處處分僅以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要件,違反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易處處分所附條件即使成就,亦明顯不能自該處分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效果(系爭易處處分作成時前處罰處分何時始能確定未可知)。斟酌此等與系爭易處處分相關情形,合理可認系爭易處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處分無效,不發生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已明指此等易處處分因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處分無效,不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之效力,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關於:「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規定,已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刪除得「易處吊扣」、「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改為:「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其修法理由指出:「現行易處吊扣制度,形成處罰漏洞,且日趨浮濫,無法達到處罰之目的,且駕駛人常不知其已被吊扣,而最後被吊銷執照,亦不合理,爰刪除第一項第三款規定」,97年5月28日修正理由亦稱:「罰鍰不繳納涉及者,為行政秩序罰之執行問題,汽車所有人違規罰鍰未清繳,欠缺實質上之關聯,故二者不得相互聯結。」是以駕駛人罰緩未繳納為由,易處吊扣並吊銷駕駛執照,實與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明顯有違。是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指出:「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即同此意旨。本件被吿汽車駕駛執照雖經易處逕行吊銷之處分,然因該處分具有無效之事實,不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之效力,即無從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因被吿本件並無適用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則該規定於行為後修正生效,即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

⒊原判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認為行政處分之無效,應由行政訴訟確定之,然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所明定,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意旨,係針對行政處分之無效應提起「確認無效訴訟」(行政訴訟法第6條)加以確認,並非指無效之行政處分須經行政訴訟確認後,方解消其處分之效力,此與撤銷行政處分之訴(行政訴訟法第6條)於判決確定後方生解消行政處分效力之情況不並相同,檢察官上訴意旨容有誤解,此部分之上訴,即無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主張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吿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交簡字第2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吿本件於5年內故意再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未陷於不明。公訴檢察官就被吿是否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於原審審理程序陳稱:2罪罪質相同,都是關於交通安全之罪等語(原審卷第354頁),此外,並未提出其他關於是否應加重其刑之相關事證,原判決依裁量權之行使,認本件並無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加重其刑之必要,並就被吿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於量刑事由中予以斟酌,並無漏未斟酌前科素行之裁量瑕疵,而檢察官上訴後,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本院卷第291頁),本院考量被吿上開執行完畢之時間,與本件犯罪時間110年3月6日差距將近5年,且2罪犯罪之手法並不相同,是否足認被吿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尚非無疑,且被吿上開前科素行,亦得在量刑事由予以充分之評價,檢察官上訴請求就肇事逃逸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無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本件被吿搬動告訴人姚宏林至計程車上,應另該當傷害罪,應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並加重量處,然被吿將告訴人姚宏林搬上計程車係為送醫治療,主觀上並無傷害之犯意甚明,且被吿搬動之行為,另造成告訴人姚宏林受有何種傷害,亦未據檢察官指明,檢察官請求依此加重量刑,自無可採。

㈣、被吿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已如上述,被吿雖主張其無法與告訴人姚宏林和解,是因為和解金過高,無力負擔,且被吿並非單獨過失,又被吿另與其他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然本件被吿與告訴人姚宏林原有交情,被吿卻在車禍事故發生後,不顧告訴人姚宏林請求呼叫救護車,為逃避自己法律責任,以計程車將告訴人姚宏林送醫後,即離去現場,告訴人姚宏林因此車禍受有嚴重後遺症,生活無法自理,且自車禍發生至今已1年以上,被吿並未賠償告訴人姚宏林任何損失,告訴人姚宏林未能諒解被吿或與被吿和解,並非不能理解(本院卷第289-290頁)。而就過失責任部分,原判決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原審卷第51-55頁),認被吿與告訴人姚宏林均有過失,同為肇事因素,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符之處,並無辯護意旨所指,僅由被吿承擔責任之情況,至於被吿上訴後另與告訴人王祈鎮達成和解(本院卷第93頁),匯款新臺幣10萬元與告訴人姚凱倫而履行和解條件(本院卷第31頁),賠償告訴人曾詠詳6萬元(本院卷第293頁),雖為原審所未及考量,然縱使審酌上開因素,亦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瑕疵,被吿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五、本院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本件被吿肇事後下車查看,因告訴人姚凱倫、姚宏林本與被吿認識,其等於送醫後由醫院通報警方本件車禍事故,因而循線查獲被吿,以上為告訴人姚凱倫、姚宏林證述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3頁),是本件並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件並無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業經敘明如上。

㈡、爰審酌被吿駕駛汽車行經本件事故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而與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告訴人姚宏林所駕駛車輛發生嚴重碰撞,告訴人姚宏林之車輛受損嚴重,衝出路面掉入排水溝與農田之間,導致告訴人姚宏林、姚凱倫、王祈鎮、曾詠詳受有輕重不一之傷勢,其中告訴人王祈鎮、曾詠詳當場昏迷,告訴人姚宏林於請求呼叫救護車後昏迷,被吿見此嚴重車禍狀況,竟為逃避法律責任,未報警亦未呼叫救護車,僅委由友人呼叫計程車將告訴人4人送醫,被吿隨即離去現場,不僅違反其身為肇事人應停留現場協助釐清法律責任之義務,更不顧其與告訴人姚宏林原有認識,如能坦然面對並積極協助送醫及持續關懷,或能獲取告訴人姚宏林之諒解,然被吿選擇離去現場,告訴人姚宏林因此受有嚴重頸椎、脊髓損傷,經治療後,仍無法自理生活,對其往後人生造成重大不良影響,告訴人姚宏林無法諒解被吿並達成和解,實與被吿犯罪後之表現不無關係(本院卷第289頁)。被吿與告訴人姚凱倫已於原審成立和解(原審卷第357-358頁),被吿並於上訴後履行和解條件10萬元(本院卷第31頁),又與告訴人王祈鎮在本院調解成立(本院卷第93頁),然尚未開始履行調解條件,就告訴人曾詠詳部分,並賠償6萬元(本院卷第295頁),然與告訴人姚宏林歷經數次調解,仍無法達成共識(本院卷第99頁、167頁、267頁),被吿另須負擔民事賠償之責。並斟酌被吿○○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維生,收入○○,已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同住,與兄弟共同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前因公共危險罪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件犯行,素行難稱良好,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㈢、本院考量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前後密接,且具有時序上之因果關係,然犯罪手法並不相同,分屬過失犯與故意犯,並斟酌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兼衡定刑之限制加重與衡平原則,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2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編號1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罪名及本院宣告刑表編號 原審罪名 本院宣告刑 1 陳嘉雄犯過失致人重傷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陳嘉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