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64號原 告 鄭安家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鄭安成鄭碧蘭鄭碧月上列原告共 蕭能維律師同訴訟代理人被 告 陳柏智上列原告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271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安成新臺幣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許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安家新臺幣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許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碧蘭新臺幣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許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碧月新臺幣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許算之利息。
⒌前4項聲明,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被告於111年9月1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濱海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二仁溪橋北側時,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定,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鄭碧珠駛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二仁溪橋北側,由西往東迴轉時,被告因閃煞不及,撞上被害人,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多處傷害,終因多重外傷導致死亡,被害人並無父、母、子、女及配偶,原告等人為被害人之兄弟姐妹,自得依民法第184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9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原告等人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給付之新臺幣200萬元
,故不另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與殯葬費用之損害賠償,而關於非財產方面之損害,係於該200萬元扣除醫療費用與殯葬費用之餘額,由原告等人平均分配。⒊原告等人與被害人間手足情誼深厚,今被害人猝然因上開事
故而死亡,原告分別痛失姐妺,家庭破裂,悲傷自是難以言喻,被告又始終不願真誠認錯及道歉,迄今未與原告等人達成和解,對原告等人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及折磨至深且鉅,非筆墨所得形容萬一,是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及各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許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訴之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㈡陳述:
⒈被告固不否認有因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然被告否認原告等
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部分應由原告等人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否則即應受不利益判決。
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
,得請求賠償慰撫金,請求權所以限於特定情形,當係認為人格權受侵害,是否造成精神痛苦難以認定,若不予限制,將造成濫訴,增加法院負擔,使加害人窮於應付。又廣泛承認慰撫金,亦難免人格價值金錢化或商業化。是民法第194條限於父、母、子、女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係基於上開規範目的所為之立法且屬立法者有意限縮、排除,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94條規定,應無理由。
⒊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94條規定有理
由,則請審酌被害人有越級駕駛、槽化線路段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此外,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原告等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11年9月1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濱海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二仁溪橋北側時,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定,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鄭碧珠駛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二仁溪橋北側,由西往東迴轉時,被告因閃煞不及,撞上被害人,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多處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多重外傷導致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犯過失致死罪,經原審法院以犯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有原審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而刑案部分,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未上訴,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原告等人分別為被害人之兄弟姐妹。
㈢原告等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共200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等人得否類推民法第194條,各自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甚明。顯見立法者有意限定請求人格權受侵害之慰撫金範圍。又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其文義,係就他人生命權之侵害,列舉性地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人,僅限於父母子女及配偶等五種親近身分關係者,並未包括「祖父母、兄弟姐妹、未婚配偶乃至於事實上配偶」等與死者有相當身分關係之人,換言之,本條規定立法者有意沉默,非屬法律漏洞,如許類推用,無異架空該條之明白規定,是本條既非法律漏洞,依前揭判決意旨,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㈡從而,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類推第194條之規定,
各自向被告請求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宬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