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5號原 告 蔡德水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被 告 鄭智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8,7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陳述:
⒈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0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里村縣道000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嘉義縣○○鄉○里村○○○000號前,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同向右前方步行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膝擦傷及挫傷、左足背挫傷等傷害,依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損害賠償。
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
請求:⑴醫療費366,331元、⑵計程車費27,200元、⑶工作損失240,191元、⑷看護費275,000元、⑸精神撫慰金1,000,000元,以上合計1,908,722元。
⒊本案被告之損失,原告無肇事責任,被告應負全責。
二、被告方面㈠訴之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陳述:被告否認犯罪,引用112年3月21日、112年4月21日、1
12年6月9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二審答辯一、二、三狀,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5號、81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參照)。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