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為謙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怡璇共 同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巽彥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聖涵指定辯護人 李智陽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54、1430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G○○、戊○○、D○○部分均撤銷。
庚○○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G○○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5、10、17、29「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10、17、29「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D○○犯如附表一編號3、17、19、20、30「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17、19、20、30「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庚○○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商請友人子○○(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設立尚德園有限公司(下稱尚德園公司),招募癸○○(暱稱阿翔)擔任管理幹部、P○○(暱稱蕭欸)(以上2人均由本院另行判決)、D○○(暱稱小林)、宙○○(暱稱悟天、阿布)、E○○(暱稱
012、阿水)(以上2人均撤回上訴確定)擔任詐騙業務員、K○○(暱稱綠綠,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擔任會計,庚○○並於107年5月31日,以子○○為負責人,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營業處所申請設立登記尚德園公司(嗣後變更登記營業處所為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5),並於新北市○○區○○○道○段0號6樓之1設置辦公處所,且陸續有戊○○(暱稱小朱)、辰○○(擔任總幹事,暱稱天佑、寶貝老婆,經原審判決確定)、宇○○(暱稱巨石強昇)、丑○○(原名林冠言,暱稱Al
len、冠言)、乙○○(暱稱仲子、蜘蛛人)、Q○○(暱稱小致)(以上4人均撤回上訴確定)、己○○(暱稱小凱、Wu Jeff,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暱稱小剛,改名江承峰,已死亡)、壬○○(暱稱阿興,經原審判決確定)、C○○(暱稱昌哥)、許祐麟(綽號許仔)、未○○(以上4人均由原審另行判決)、莊海棠(暱稱海棠)通緝中等人擔任詐騙業務員,嗣因K○○於000年0月間離職,庚○○乃招募其女友G○○(暱稱TREE、小樹)擔任尚德園公司之會計,而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G○○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2月27日,加入上開詐欺犯罪組織。
二、庚○○乃與癸○○、P○○、辰○○、戊○○、莊海棠、宇○○、宙○○、丑○○、乙○○、E○○、己○○、○○○、C○○、D○○、許祐麟、壬○○、Q○○、未○○、K○○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尚德園公司作為對外行騙之招牌。其等分工模式為:由庚○○或癸○○取得持有靈骨塔民眾之資料清冊後,庚○○指示癸○○於尚德園公司前揭辦公處所管理公司業務員、傳授行騙話術、召開公司會議、要求按日繳交日報表、協助薪資發放等事項,庚○○為避免遭查緝,乃隱身於尚德園公司成員所組成之共同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正在等待魔力」(下稱「正在等待魔力」)中,以該群組與尚德園公司成員聯繫、管控組織成員工作情況並督促業績等事宜,而以此方式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尚德園公司之業務員均明知持有靈骨塔塔位之民眾極欲出售靈骨塔以求變現獲利,亦均明知尚德園公司根本缺乏買家欲購買被害人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竟由癸○○依庚○○之指示,教授業務人員撥打電話「培養」被害人後,「探測」被害人接受度,以利潤龐大之「利多」誘惑,再以各不同業務員輪番「包圍」之方式,使被害人誤信業務員欲協助銷售手上骨灰位等塔位,可代為尋找買家之詐術,而達到「逆向行銷」之成效;實際施行詐術之方法為上開業務人員聯繫持有靈骨塔塔位之被害人,先向被害人偽稱有公司或有買家為「企業大額節稅」、或以殯葬同業公會、殯葬協會等名義辦理家族、政府遷葬、或買家有「家人過世急須購買塔位」等理由,而欲高價收購被害人持有之靈骨塔塔位,甚至表示買家已支付定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已有買家欲高價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嗣再以節稅、需搭配骨灰罐(即成組或成套)一同出售、塔位數量不足等話術誘騙被害人加價購買骨灰罐或繳納各式名目費用,若被害人表示款項不足時,業務人員再假意表示代墊部分款項以協助完成交易(上開買家定金或業務代墊款之款項,可由業務人員以道具之名義向尚德園公司會計借支,即所謂之「道具錢」,取信被害人後再行歸還會計),待被害人交付款項後,該名業務人員即以「買家出國」、「買家生病」等藉口推拖,或由其他業務人員接手假藉「國稅局」、「審核部」等名義質問被害人是否與前業務人員共同作私件,由業務人員代墊款項,訛稱前業務人員因作私件而遭停職、調查,要求被害人必須再補交代墊之款項或罰款後才能繼續交易,若被害人無法再補交款項,即藉故向被害人取消交易或擱置交易,而其等再將群鈺公司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提貨單)、報價單、公墓永久使用權狀、內膽憑證、憑證簽收單,以各式理由交給被害人簽收,製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係向尚德園公司購買骨灰罐或其他產品之假象,以遂行詐欺犯行。謀議既定,癸○○等人乃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導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其中編號30、31因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遂,各業務員所參與之詐欺犯行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戊○○係參與編號5、10、17、29部分、D○○係參與編號3、1
7、19、20、30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得現金款項後,便將現金及業績匯報單交給癸○○或K○○,再由K○○依據業績分配表內容記載餘款及業績分配表、每月業績表,由參與之業務員以被害人所交付款項之30%至40%計算獎金比例並依業務員人數朋分,K○○於扣除成本、費用後,再將所餘不法獲利連同帳冊,依照庚○○指示,在公司以外之地點交付庚○○,由庚○○取得所餘不法獲利之45%、癸○○取得所餘不法獲利45%之60%,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之人取得不法獲利45%中之40%。嗣K○○於000年0月間離職後,G○○乃於108年2月27日接任尚德園公司之會計,並製作該公司2月份財務表及薪資表,且保管存放公司資金之抽屜鑰匙。
三、嗣經警於108年3月5日上午10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227號搜索票,並得G○○之同意,於尚德園公司位於新北市○○區○○○道○段0號6樓之1辦公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於同日10時40分及11時40分許,持上開搜索票,於戊○○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8居處及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內執行搜索,扣得戊○○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回證卷第7、27、41、95、117、141頁),另被告戊○○、D○○另案逃匿分別於112年12月12日、113年3月26日遭通緝,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本件審理期日傳票經裁定公示送達而合法傳喚(見本院卷3第167-168之5頁、第447、465-474頁、卷5第69頁),其等於審理期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至於被告庚○○雖於本院113年3月20日第一次審理期日前,於113年3月18日由選任辯護人出具刑事請假狀陳稱其診斷出疑似心臟衰竭及疑似腦出血,短時間難以負荷長途旅行,現階段醫生亦強烈建議不宜飛行,貿然搭機恐將危及生命安全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4第93-97、183-187頁),惟觀諸該柬埔寨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未經駐外單位認證,且其上記載就診日期為113年2月7日,診斷內容係記載「Suspect heart failure」、「Suspect intracerebral hemorrhage」,而未有任何確定之診斷,難認被告庚○○有何正當理由不到庭。更何況本院於000年0月間已將本案各次審理期日之傳票均送達至被告庚○○之住所而由其同居人即母親收受(見本院回證卷第
7、27、41、95、117、141頁),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於各次審理期日均到庭為被告庚○○詰問證人,亦表示開庭筆錄均會傳送予被告庚○○確認以確保其對證人陳述內容表示意見,關於本院諭知被告庚○○所涉罪名會於庭後轉告並與其討論,未到庭證人部分亦會與被告庚○○聯絡後再表示意見(見本院卷4第236頁、卷5第187-188、190頁),是被告庚○○確實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本院逕行詰問證人及審理、辯論,均無礙於其詰問權、聽審權及防禦權之行使。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準此,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於被告庚○○、G○○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敘明,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時則不一一贅述。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同意作為證據」係指經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之明示同意而言;如當事人已依第1項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經法院審查認具適當性要件後,若已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且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表示,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5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雖由選任辯護人具狀表示K○○於偵查中遭癸○○及胡書瑜律師之影響,已受不正方式影響供述之任意性,其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5第417頁)。惟證人K○○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業經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先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3第127-144頁),且辯護人亦表示開庭筆錄均會傳送予被告庚○○確認以確保其表示意見(見本院卷4第236頁),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同意有證據能力之陳述,應係溝通意見後所為之陳述,且證人K○○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接受被告庚○○選任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更何況癸○○及胡書瑜律師並非偵查機關,證人K○○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無辯護意旨所稱遭癸○○及胡書瑜律師以不正方法影響其供述之任意性之情,詳如後述,是本院於審查後,認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證據等欠缺適當性之情形,自無許再撤回之理,依前揭說明,對於被告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為公務員職
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該案件當事人與本案之被告庚○○及其他共同被告多有重疊,該案情雖與本案無直接相關,然得以證明被告庚○○與其他共同被告早已熟識,與本案非全然無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選任辯護人以該判決與本案無關不同意列為證據,實屬無據。
㈣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庚○○、G○○之選任辯護人及被告D○○之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3第127-144、423-424頁、卷4第124-125、235-236頁、卷6第29-30頁),另被告戊○○於本院雖未到庭,然於原審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1第385頁、卷7第416頁、卷9第1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選任辯護人所爭執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本判決未引為被告庚○○、G○○有罪判決之判斷基礎,而僅引為彈劾證據使用,爰不再一一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三、證明力部分:㈠被告庚○○、G○○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庚○○未到庭陳述。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證人乙○
○、己○○、未○○、P○○之證述,癸○○為尚德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進行管理,足證尚德園公司內部,係癸○○具有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故癸○○方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癸○○原為翔宇物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宇公司)之業務,翔宇公司於000年0月間為擴大規模方設立尚德園公司,指派癸○○擔任尚德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將翔宇公司之經驗轉移至尚德園公司,並將部分業務自翔宇公司帶至尚德園公司,兩者間為關係企業;參癸○○於「紙飛機」群組內之發言稱:「在此做個說明,以後跑客戶遇到翔宇的業務在跑在包,都不用擔心!覺得要配合還是要各講各的,我們做好自己在包圍的部分,其他需要幫助的可以跟我說,客戶很會猜忌,業務也會,大家不用多想,記得我們自己說的永遠正確就好,局做出來,包圍做好,我們自己就能做大,共勉之,大家一起努力一起打拼。」,足證翔宇公司與尚德園公司密不可分,應有密切往來,益證癸○○確係由翔宇公司派至尚德園公司擔任負責人,另依證人乙○○、C○○、宇○○、Q○○、丑○○之證述,亦可證明上情,故癸○○方為尚德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非被告庚○○;依據K○○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尚德園公司之負責人為癸○○,平時管理、主持會議及薪資發放都由癸○○負責,且公司薪資表並無被告庚○○之名字,依K○○之證述,其於手寫筆記上所載「分利年 45%」係依癸○○指示所書寫,且亦無被告庚○○收錢或領錢之簽名,與被告庚○○無關,是被告庚○○對於尚德園公司之存在或運作並無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依證人Q○○、C○○、丑○○、E○○之證述,及紙飛機群組內之對話內容,可知該群組內尚有員工以外之人,且對話多是在打鬧、閒聊,尚德園公司之工作事務均以私訊聯繫,被告庚○○並未在該群組內有指揮、操縱員工之行為;被告庚○○與G○○之對話紀錄,是被告庚○○擔心G○○上班後沒有拿到薪水始要求G○○將自己的部分算好拿出來;檢察官並無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庚○○為尚德園公司之負責人,縱有其餘同案被告對被告庚○○不利之供述證據,惟檢察官所提出之「紙飛機」群組內對話紀錄、被告庚○○與G○○之oooooooo對話紀錄及K○○手寫筆記内容,均無法積極認定被告庚○○即為尚德園公司之負責人或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庚○○於原審雖稱「我承認我有介紹被告P○○及E○○進入公司」,惟被告庚○○嗣後回想發現是自己記錯,實係介紹P○○及E○○至國外工作,且比對P○○及E○○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供述,其等均稱並非庚○○介紹而進入尚德園公司,故被告庚○○實際上並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癸○○於本案調查時就已積極溝通、拜託其他同案被告必須要咬庚○○,E○○及K○○曾於本院提及此事,且依K○○之證述,癸○○在K○○尚未答應要配合陳述前竟私下聯合自己的律師陳士綱幫K○○請假,偵查卷亦無陳士綱律師的委任狀,K○○在做調查筆錄前還可以先與癸○○溝通好,倘若癸○○所述為真,何必要求E○○、K○○配合?翔宇公司的高階主管出事幾乎委任同一律師陳士綱,後來發現陳士綱律師為詐騙集團的御用、王牌律師,其客戶幾乎為詐騙集團的首腦,如被告庚○○為尚德園公司之發起人或主持人,為其辯護者即為陳士綱律師,由此可知,癸○○才是本案的實際主持人及發起人,卻誣賴實際主持人及發起人係庚○○。
⒉被告G○○固坦認有擔任尚德園公司會計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尚德園公司在從事詐欺犯行。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G○○與庚○○之對話紀錄,至多僅能推知被告G○○知悉道具錢之存在,並無法證明其知悉道具錢之用途,再比對P○○於審理時之證述,可證P○○先前偵查中證述「會計知曉道具錢之作法」云云,完全出自於個人猜測,不能作為認定被告G○○主觀上有參與尚德園公司之證據;依K○○於本院之證述内容,可知於尚德園公司工作至少一至兩週才上手,且K○○與被告G○○交接工作時根本未提及道具錢之用途,甚至被告G○○至尚德園公司上班僅2天,再比對道具借支表,最後一筆之日期為108年2月26日,然被告G○○於108年2月27日始至尚德園公司上班,可證被告G○○不知悉道具錢用途,亦未接觸道具錢之使用,是被告G○○自始不知悉「道具錢用途為何」以及「尚德園公司之不法行為」,並無參與組織犯罪之主觀認識與意欲。
㈡經查:尚德園公司以子○○名義擔任負責人,被告戊○○、D○○及
癸○○、P○○、辰○○、莊海棠、宇○○、宙○○、丑○○、乙○○、E○○、己○○、○○○、C○○、許祐麟、壬○○、Q○○、未○○、K○○均加入該公司運作,癸○○擔任該公司管理階層,K○○擔任該公司會計,其餘人等均擔任詐騙業務員,並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述方式,對被害人行使詐術;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並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嗣經警於108年3月5日上午10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227號搜索票,並得被告G○○之同意,於尚德園公司位於新北市○○區○○○道○段0號6樓之1辦公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另為警於同日10時40分及11時40分許,持上開搜索票,於被告戊○○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8居處及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內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戊○○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之事實,業據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指訴在卷,且為證人子○○(見偵10卷第201頁)及同案被告癸○○(見偵10卷第320-325頁)、P○○(見偵1卷第267-269、偵5卷第222-230頁)、辰○○(見偵1卷第602-603頁、偵5卷第297-298頁)、戊○○(見偵2卷第286-287頁、偵5卷第350-352頁)、宇○○(見偵1卷第437-442頁)、宙○○(見偵13卷第155-157頁)、丑○○(見偵9卷第288-291頁)、乙○○(見偵8卷第196-197頁)、E○○(見偵8卷第131-133頁)、Q○○(見偵15卷第59-61頁)、己○○(見偵8卷第288-290頁)、○○○(見偵9卷第188-190頁)、C○○(見偵8卷第239-240頁)、許祐麟(見偵9卷第229-230頁)、壬○○(見偵9卷第65-67頁)、未○○(見偵10卷第243頁)、K○○(見偵13卷第173-176頁)立於證人之地位結證及被告D○○(見原審卷9第9、18頁)、被告戊○○(見原審卷9第173、182頁)於原審供述明確,並有108年2月份薪資表、被害人個資表、款項道具借支表、「公司新制度」、「公司抽成新制度」、「尚德園訂做西服明細表」、「公司制度」、「獎金抽成」資料、日報表、餘款及業績分配表3張、遲到請假紀錄表、預支申請表及業績明細、伙食費使用紀錄、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2月財務表、買賣契約書、筆記本2本、「電話約客初訪」、「業務作業流程」、「塔位怎麼來」3張、「尚德園有限公司委託協調要約書」、「代墊同意書」、「尚德園收款證明」(見警1卷第12-15、34-37、46-47、59-90頁、警2卷第602-603頁、警6卷第0000-0000頁、偵13卷第367-
369、373-377、379-383、411-419、425、427、437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戊○○、D○○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均已坦承不諱(被告戊○○見原審卷9第173、182頁,被告D○○見原審卷9第9、18頁),並有前揭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互核相符,堪認其等之任意性自白,應可採信。
㈢被害人遭詐騙時間、金額之更正及說明:
⒈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害人丁○○雖指稱於107年10月中旬起遭
戊○○及丑○○詐騙(見偵6卷第63頁),惟依卷附丁○○所簽名於其上之憑證簽收單及業績匯報單所示(見偵5卷第335-336頁),所記載之日期為「107年9月11日」及「9/11」,就此被告戊○○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結證稱:「(關於丁○○『業績匯報表』有記載107年9月11日有業務人員『Allen』、『小豬』向公司陳報業績新台幣〈下同〉7萬元,『Allen』、『小豬』是否是你跟丑○○?)是」(見偵5卷第352頁),丑○○於偵查中結證時亦為肯認之證述(見偵9卷第290頁),足認被害人丁○○遭詐騙之時間係於107年9月11日前之某日即已發生,起訴書認定於107年10月中旬始遭丑○○、戊○○詐騙乙節,尚屬誤載,應予更正。
⒉附表一編號19部分,被害人R○○○雖指稱於000年0月間起即遭D
○○、宙○○以翔宇公司之名義詐騙(見警3卷第666頁、偵7卷第147頁),惟就此宙○○於警詢係供稱:我是在公司剛成立沒多久與R○○○成交骨灰罐(見警2卷第333頁),且遍閱宙○○、D○○之供述,其等未曾供稱係以翔宇公司之名義向被害人R○○○施用詐術。再者,尚德園公司係於107年5月31日辦理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117頁),足認尚德園公司約於000年0月間成立。而依卷附之寶石鑑定書及寄託保管憑證照片9張(見警3卷第688-690頁),亦無法認定被害人R○○○係於000年0月間即遭D○○、宙○○以翔宇公司之名義詐騙,則該部分詐騙時間之起始點,應為000年0月間,起訴書認定於000年0月間起,遭D○○、宙○○以翔宇公司之名義施用詐術,尚屬誤載,應予更正。另關於遭詐騙之金額,R○○○於偵查中結證稱:宙○○跑到我家,說剩下4個罐子要我湊,我補了48萬元,之前做警詢時講說42萬是講錯了(見偵7卷第148頁),此部分金額既由被害人R○○○查明並經具結證述後更正,當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準,是起訴書所載其中1筆42萬元及總額156萬元之詐騙金額尚屬有誤,應予更正為48萬元及158萬元。
⒊附表一編號25部分,被害人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於000
年0月間起遭P○○、Q○○詐騙(見偵3卷第81-82、123頁),且依卷附之業績匯報單,於日期欄係記載「107.9.28」(見警1卷第159頁),與被害人戌○○前揭證述相符,堪認其於000年0月間起即遭P○○、Q○○以尚德園公司之名義詐騙,起訴書認定P○○、Q○○係於107年11至12月間詐欺取財乙節,亦屬有誤,此部分亦應予更正。
㈣被告庚○○商請子○○擔任尚德園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⒈證人即尚德園公司名義負責人子○○於偵查中結證稱:庚○○請
我幫他設立公司,他說他信用不好,我先幫他用,他說他之後會找別人接負責人,他跟我說是做網拍,我除了擔任負責人還有幫忙租辦公室,他之前有說要每月給我3萬元,我跟他說不用(見偵10卷第201-202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庚○○是我的朋友,他的銀行資料不好,請我幫他開設公司,屆時他會變更負責人他都沒有說,只有說先幫他設立這家公司,我當初有跟他確認是要做什麼,他說要做網拍;後來是庚○○帶我去租房子;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庚○○有說每個月3萬元要給我,我說不用,他後來沒有給我錢(見本院卷4第126、129-131、134頁)。尚德園公司確於107年5月31日以子○○為代表人之名義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3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3第117-122頁),且依卷附之108年2月份薪資表(見警1卷第12頁)所示,其中記載子○○之本薪為「30,000」,足見子○○上開證述核與客觀證據相符,堪以採信。尚德園公司確實編列支付予證人子○○之薪資30,000元乙情,應可認定。
⒉被告庚○○於警詢供稱:「(子○○到案後指稱是你請託他擔任『
尚德園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負責出面與屋主簽約,是否屬實?)正確」、「是癸○○告訴我要找一個年紀比較大的人擔任公司負責人」、「(你找子○○擔任「尚德園」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有無提供利益?)癸○○叫我給他月薪3萬元,但子○○沒收,要我留在身上」、「(子○○指稱你是尚德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你作何解釋?)我是這樣告知他的,因為是請他來幫忙當人頭,所以才隱瞞他」(見警1卷第2頁及反面),足見被告庚○○非但坦認係其出面請託子○○擔任尚德園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曾告知子○○其為尚德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更自承每月欲給付子○○之月薪3萬元因子○○不願收受而由被告庚○○自行使用。是證人子○○之證述與被告庚○○上開供述互核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庚○○確以設立網拍公司為由及以每月3萬元為代價,商請子○○擔任尚德園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向子○○告知其為尚德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應可認定。
⒊被告庚○○雖辯稱均係出於癸○○之指示而為云云,然被告庚○○
大可直接告知子○○上情,又豈會向子○○表示其係實際負責人?更何況依子○○前揭證述可知,被告庚○○曾向其表示尚德園公司係網拍公司,足認被告庚○○對於子○○刻意有所隱瞞,其顯然已預見倘若子○○知悉尚德園公司係為從事靈骨塔詐騙之事而設立,恐遭子○○所拒,始捏造網拍公司之謊言,則被告庚○○若僅係受人所託尋覓尚德園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豈會虛構事實誘騙子○○上當徒生瓜田李下之嫌?是被告庚○○辯稱係因癸○○要求始請託子○○擔任名義負責人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庚○○於「正在等待魔力」群組中管控尚德園公司成員工作情況並督促成員業績事宜:
⒈扣案之同案被告辰○○手機內存有「TELEGRAM」紙飛機通訊軟
體「正在等待魔力」群組,尚德園公司之成員平時即以該紙飛機群組聯繫業務事宜乙節,業據P○○(見偵1卷第269頁)、癸○○(見偵10卷第324-325頁)、宇○○(見偵1卷第437頁)、G○○(見偵2卷第150頁)立於證人之地位結證明確,而被告庚○○於該群組中係暱稱「小活佛」之人乙情,亦據被告庚○○自承在卷(見警1卷第3頁反面、原審卷9第527頁),足見被告庚○○亦為尚德園公司所成立之「正在等待魔力」群組成員。
⒉再者,觀諸被告庚○○以「小活佛」於該群組之留言,被告庚○
○或告誡群組成員倘若出缺勤不正常、不將公司事情放在心上,就「給我滾」(見偵2卷第121頁);或直接點名「小林」(即被告D○○)、「阿布」(即宙○○),如5點前沒回公司移交客戶,「絕對不客氣」(見偵2卷第121頁);或警告成員一定會給大家機會,但是「別一直挑戰我」,如影響團隊會「親自把害蟲除掉」(見偵2卷第121頁);或要求成員檢討公司最近的問題,趁著年關將近,倘若「不想跟人借錢過年,想過年身上放點錢,最後一波好好衝刺一下」,如有想法及問題可私訊,並提及該平台是匯集股東、元老及新人一起打造(見偵2卷第122頁);或告知星期日因體恤眾人辛勞,帶大家參加「阿曼趴」放鬆並聯絡感情,前提是參與者於下星期一、二不准遲到請假,違反者直接罰5萬元,提醒眾人玩樂不能影響工作,要「大家加油」(見偵2卷第126頁);或勉勵成員「加把勁」、「大家加油」,勿待下月初領薪水時才後悔(見偵2卷第127頁);或於成員傳送正在清點鈔票照片時,質問:「就有請會計」、「你還在那邊算幹嘛」(見偵2卷第131頁);或鼓勵眾人為自己未來拼搏,成為彼此最堅強依靠(見偵2卷第134頁);且「小活佛」於留言後,眾人多回應「收」,並無人有任何反對之意,以上內容,有辰○○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2卷第119-134頁)。則以「小活佛」於該群組內之留言內容、措詞之直接且強烈及群組成員之反應,顯然被告庚○○嚴密掌控尚德園公司成員之出缺勤、業務工作情形,甚至得以左右公司成員之去留,眾人亦對其唯命是從,未敢反駁,被告庚○○儼然為主持、操縱尚德園公司之人。
⒊參以被告庚○○之女友G○○於偵查中結證稱:庚○○主要是股東跟
擔任管理者,我看到的情形是庚○○會聯絡公司的業務人員,關心他們的工作狀況,叫他們多多加油,公司的業務員去跑客戶時,會回報給會計做日報表紀錄,日報表通常是阿翔在看,我沒看過庚○○在看日報表,但是我看過他問業務人員那個客戶的錢去收了沒,他也會關心業務人員有無出缺勤(見偵2卷第155-156頁),其前揭證述,亦與被告庚○○於上開群組中留言之內容不謀而合,堪認被告庚○○確為尚德園公司掌控權力之人無誤。
⒋選任辯護人雖援引證人Q○○、C○○、丑○○、E○○之證述,為被告
庚○○辯護稱「正在等待魔力」群組僅係一般閒聊,並非尚德園公司之工作群組云云。而證人Q○○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正在等待魔力」群組打屁居多,有時會聊聚餐(見本院卷5第138頁),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正在等待魔力」群組打鬧而已,沒有討論什麼內容(見本院卷5第106頁),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正在等待魔力」群組成員有很多我都不認識,尚德園公司聯繫工作基本上是用私訊,不會在這群組聯繫(見本院卷5第195-196頁),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正在等待魔力」群組是在哈啦、聊天,成員有我不認識的人,尚德園公司聯繫工作都是用私訊(見本院卷5第212-213頁)。惟依P○○於偵查中所結證稱:我們平時與癸○○都用紙飛機群組聯絡(見偵1卷第269頁),宇○○於偵查中結證稱:「(你們公司的人員相互聯繫除了打電話外,是否使用通訊軟體「紙飛機」?)是」、「((提示辰○○手機翻拍畫面)這是否就是你公司人員相互聯繫的通訊軟體「紙飛機」?)是。巨石強昇是我的代號」(見偵1卷第437頁),G○○於偵查中結證稱:「(你手機內有無加入與其他尚德園公司員工共同討論的通訊軟體群組?)有,我是加入「紙飛機」的群組,我不知道群組的名稱叫什麼,是綠綠幫我加入的」、「(這通訊軟體群組都在聊什麼?)就是聊業務人員幾點到客戶那邊,幾點要開會,還有客戶會打來我們公司要找尚德園公司的業務,我會在群組內告知他們這件事情」(見偵2卷第155頁),其等業已明確證稱「正在等待魔力」群組係尚德園公司成員用以討論工作業務之群組。況且依「正在等待魔力」群組內之留言內容,該成員或係討論聯繫尚德園公司被害人之事(見偵2卷第120-121、123-124、1
27、129、131、133頁),或係討論詐騙所得之金額(見偵2卷第120頁),或係指導詐騙話術及後續追蹤情形(見偵2卷第125頁),或係傳送向被害人所詐得之大把鈔票照片(見偵2卷第120、131-132、134頁),或係傳送相關詐騙資料(見偵2卷第120、124、129-130頁),甚且部分成員於其暱稱均加上「(尚德園)」,足認該群組對話內容與尚德園公司之詐騙業務高度相關,係由尚德園公司之成員所組成,用以討論、溝通及協調尚德園公司之詐騙業務無誤。至於證人丑○○、E○○雖證稱「正在等待魔力」群組內成員並非均認識,惟尚德園公司之業務員眾多,除有合作對於同一被害人施以詐術外,亦非彼此均認識,遑論於群組內以暱稱取代姓名之成員,是縱使該成員間有部分不認識之情,亦無從據此即認該群組討論內容與尚德園公司之工作事務全然無涉。準此,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顯與客觀事證相違,不足採信。
㈥被告庚○○可收取尚德園公司每月之盈利:
⒈證人K○○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尚德園公司是負責行政類,尚德
園的業務會把資料交給我,我就把資料抄在帳冊裡面,他們收到錢拿回來都是用紙袋裝著交給我,叫我拿去隔壁癸○○的辦公室或是交給李育年,可是紙袋裝什麼我沒有多問,其中我有一兩次是拿到公司外面交給李育年,地點沒有固定,我都先問李育年在哪,我就順路過去交給他(見偵13卷第174頁);復證稱:「(〈提示黃綠色封面的筆記本〉這本筆記本是你的,內容都是你記載的?)是我抄的,也是我在使用」、「(筆記本記載「收款回來時〈成交客資料、月報表、營收資料〉,是否表示尚德園公司業務向客戶收款回來後,都交由你以點收登錄?)會交給我牛皮紙袋」、「(該筆記本內記載「分利 年45%,翔45%X0.6,家45%X0.4」是什麼意思?)分紅的意思」、「(是否就是尚德園公司的收入減掉成本減掉費用,之後的盈餘,庚○○即「年」分盈餘45%,癸○○分盈餘45%的6成,綽號「家」的人分盈餘45%的4成?)是」(見偵13卷第395-396頁);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公務業務收回來的款項我會交給癸○○,癸○○會交代我轉交給被告庚○○(見原審卷8第48頁)。證人K○○於偵查中已明確指證被告庚○○得以分得尚德園公司扣除成本及費用後之盈餘45%。
⒉癸○○於原審審理時立於證人之地位結證稱:K○○的筆記本裡有
提到給「翔」金額,是指盈餘的錢要給我,「年」是指庚○○;每月業績抽成以及公司盈餘分紅都是由K○○計算及發放,K○○與G○○都是公司的會計,業務員從客戶收回來款項都交給會計,會計再交給庚○○,薪水會計會發放;我是因為管理職務可以拿到分紅,我能分到盈餘45%的6成,這是庚○○招募我時跟我談的條件,因為我要管理大家;業務收回款項後通常是交給庚○○保管,有幾次是我保管,因為庚○○有叫我先保管,我後來再交給庚○○(見原審卷8第259-261、263-264、277、290-291、298-300頁),癸○○前揭證述,核與證人K○○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佐以G○○於偵查中亦結證稱:
我在尚德園公司有經手金錢收支和記帳,綠綠(指K○○)有教我怎麼記帳,就是記錄哪個員工收了多少錢,公司的支出,收完錢就放進公司的抽屜,抽屜鑰匙都是會計保管,綠綠離職時有把鑰匙交給我保管,我製作的財務報表都是阿翔(指癸○○)跟庚○○在檢查(見偵2卷第155-157頁),其證述亦與K○○、癸○○上開證述並無齟齬。
⒊再者,扣案之筆記本上記載收取業務款項流程、薪水明細及
財務表等事項,其中確實載有「財務表 45%給年 45%翔×0.6and家×0.4」、「分利 年45%,翔45%×0.6,家45%×0.4」等字樣(見偵13卷第373-377、425、427頁),核與證人K○○及癸○○上開證述吻合,顯見上開記載之內容確為尚德園公司之盈餘分紅方式。而被告庚○○之前姓名為李育年乙節,亦有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4第341頁),足認上開所記載之「45%給年」,係指扣除各業務員分配所得及其他費用後之盈餘45%由被告庚○○所取得,應屬明確。
⒋證人K○○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庚○○不是尚德園公司的老闆;癸○○跟我說他跟庚○○之間有一些債務問題,所以他如果有請我交給被告庚○○我就會交給他(見原審卷8第49、6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尚德園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癸○○,公司是癸○○在管理,我忘記扣案筆記本上記載的是什麼意思,這只是用抄的(見本院卷4第246、266頁)。惟關於K○○何以翻異前詞,與偵查中為全然迥異之證述,其於原審係證稱:「(第4頁,當時候警察問妳說『據P○○、戊○○、辰○○、己○○、C○○均指稱,妳在尚德園公司擔任會計,戊○○並稱他們向被害人收到錢後,均交給妳』是否正確?妳回答說『我收到後均交給老闆庚○○』,這句話是妳自己的意思還是妳當時的委任律師叫妳這樣講的?)這個是我以為,我以為老闆是庚○○」、「(第5頁,妳在警察局的時候說『被告庚○○在每月月初會給我一袋現金,裡面會以牛皮袋裝個別員工的薪水,我再拿到公司放在辦公室桌上,個人核對後自行領取』,這一段話是妳自己的意思?還是妳當時候委任律師請妳這樣講的?)這邊是那時候我自己因為害怕瞎掰的」、「(所以也是妳捏造事實的?)是」、「(所以是妳自己要捏造的還是妳當時候的委任律師請妳這樣說的?)我自己」、「(妳自己要這樣說的,妳為何會覺得害怕然後嫁禍給被告庚○○?)因為我前面已經講是被告庚○○,我就不知道再講別人了」、「因為做筆錄前我就以為證據都是指向被告庚○○」、「我全部都講他就好了,不要再講其他人,我想說這樣我會比較沒事(見原審卷8第69-73、88頁),K○○於原審審理證述初始,僅證稱其於偵查中所為反於事實之陳述,係自己害怕始自行虛捏事實,委任律師並未要求其如此指證;嗣於原審又立即改證稱:「因為我本來要去做筆錄前,有一個律師教我的說法,那個律師是癸○○請我去找的律師,有一些問題他說要我問律師教我如何怎麼做的」、「因為我們見同一個律師,我們有一起到一個地方」、「(妳說有律師教妳說法,是哪一個縣市的律師?)癸○○那時候跟我一起作筆錄的那個」、「一個女生(胡書瑜律師)」、「應該是主要癸○○跟我說,因為癸○○比較了解公司的事,所以是他跟我講如果妳遇到了就怎麼講」、「(律師有嗎?)律師就在旁邊,他就協助我們,他就在聽」、「(所以癸○○有教妳說謊?)有」(見原審卷8第89-90、93-94頁),其於原審審理時當日前後所述亦互有齟齬。嗣K○○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為何妳先前要說老闆是庚○○?)因為在警詢時,癸○○他有幫我請律師,請律師之前,他說相信我,照他說保證我沒事,所以我就配合他的陳述」、「(那個律師叫什麼名字?)胡書瑜律師」、「癸○○自己有說他會幫我請律師」、「(當時約去律師事務所大家要串證時,當時有幾個人在場?)我、癸○○及律師(見本院卷4第246-248、
251、262頁),惟證人K○○於偵查中係證稱:我本案的律師都是我們尚德園公司幫我請的,我沒有他們的電話(見偵13卷第394頁),此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有之證述亦有出入,經本院質以何以與偵查中所述不符,其僅證稱:「因為我都是聽從癸○○的指示做事」、「(那時候為何不說是癸○○幫妳請的?)太久了,我忘記了。我不知道為何會這樣講」(見本院卷4第273頁),顯然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更何況倘若證人K○○確實應允癸○○之要求,於偵查中將責任推卸予被告庚○○,衡情K○○理當於偵查中亦避免指證癸○○,惟K○○於偵查中非但指證被告庚○○為尚德園公司負責人,更進一步證稱:「(尚德園裡面的業務是否都是將紙袋交給你,由你轉交給李育年或癸○○?)大部分業務都是把紙袋交給我來轉交給李育年或癸○○」、「(公司的哪些成員也是庚○○雇用的?)我只知道我是他介紹進去的,他有一次跟我吃飯,問我要不要去整理一些資料,我答應之後,他就叫我去尚德園工作,我進去之後,就說是庚○○叫我來上班的,癸○○就直接安排我工作,薪水是每小時150元,是我自己在拿到薪水時去計算的」、「(綽號小活佛的庚○○是否為尚德園公司實際負責人?)我是聽癸○○的指示」、「有關公司盈餘我全部交給癸○○,癸○○再去處理,基本上我就是把公司業務薪水、盈餘款項都算好,再交給癸○○,癸○○會把業務的薪水放在桌上讓業務簽收」(見偵13卷第174、396、399頁),足見K○○於偵查中非但指證被告庚○○涉入尚德園公司之運作,更指證一切皆聽從癸○○之指示行事,是K○○自身之說法實已自相矛盾,而無法自圓其說。就此疑義,K○○或證稱:這個我忘記了,或證稱:因為當時我懷孕,發生事情想要先保護小孩跟我自己,或證稱:筆錄時間有點久了,我有點忘記了(見本院卷4第263-264、272頁),顯然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非但前後矛盾,更與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
㈦被告庚○○曾招募癸○○、P○○、E○○、D○○、宙○○、K○○、G○○進入尚德園公司工作:
⒈D○○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是否可以說明如何加入尚德園公
司的?)因為我跟宙○○還有E○○是高中同學,有認識的人介紹工作,我們一起去」、「(如何知道公司有在應徵?)因為都是朋友,有認識庚○○」、「(是誰認識庚○○?)我們都認識」、「(為什麼之前與庚○○有106年的案件,卻又與他參與本件犯行?是否可以說明一下?)這部分因為主要我們回國以後有被洗腦。就是被庚○○洗腦進入尚德園公司」、「(如何洗腦?)具體我不知道如何說明,我不知道要如何說。就是介紹工作錢比較好賺這樣」(見原審卷9第18、34頁);宙○○於偵查中結證稱:是庚○○介紹我去尚德園工作(見偵13卷第156頁),於原審審理時立於證人之地位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9第105、113頁);G○○於偵查中證稱:是我男友介紹我到尚德園公司任職,我擔任會計(見偵2卷第155頁);癸○○於偵查中結證稱:是庚○○找我進去尚德園公司工作,K○○離職找不到會計,庚○○才找他女友來當會計,尚德園公司的業務都是庚○○招攬進來(見偵10卷第320、322頁、偵13卷第342頁)。被告庚○○於警詢已坦認曾介紹其女友G○○及E○○、D○○、宙○○至尚德園公司上班(見警1卷第3頁及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更一再供稱:我否認犯行,但我承認我有介紹P○○及E○○進入公司,所以對他們的被害人我願意負道義上的賠償責任(見原審卷5第24頁、卷8第42、251頁、卷9第100頁),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我介紹P○○、E○○去尚德園公司,因為他們上班狀況不太正常,我才會在尚德園公司的群組內(見原審卷9第527-528頁),並有和解書13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5第395-406、409-416、511-522頁)。依上開和解書所示,與被告庚○○所和解之被害人確實均為宙○○、P○○、E○○實施詐術之對象,並參佐上開D○○、宙○○、G○○、癸○○之證述,被告庚○○所供稱其招募宙○○、D○○、G○○、P○○、E○○進入尚德園公司乙節,應有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堪認與客觀事實相符。至於P○○及E○○所證稱招募其進入尚德園公司之人係癸○○而非被告庚○○云云(見本院卷5第215、248頁),惟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4第287-337、383-401頁)內容可知,被告庚○○與E○○、P○○、宙○○、D○○等人,早於106年間均同為印尼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則其等因此舊識關係為被告庚○○招募進入尚德園公司工作,自有所據,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係事後維護被告庚○○之詞,不足採信。再者,癸○○為尚德園公司之管理階層,負責管理尚德園公司之運作,倘非被告庚○○親自挑選並招募其入內授予其管理職位,何人有此權力賦予癸○○擔任尚德園公司之管理職務?是癸○○證稱係被告庚○○招募其進入尚德園公司,應可採信。
⒉K○○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初是庚○○介紹我去尚德園公司工作,
我認識他時是叫李育年,我都是叫他綽號「年年」,他有一次跟我吃飯,問我要不要去整理一些資料,我答應之後,他就叫我去尚德園工作,我進去之後,就說是庚○○叫我來上班的,癸○○就直接安排我工作(見偵13卷第174頁),被告庚○○雖否認介紹K○○進入尚德園公司,惟以被告庚○○自承與K○○為國中同學,認識超過10年(見警1卷第2頁反面),其與K○○確實頗有淵源,更何況K○○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偵查中之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證述,已如前述,惟仍堅稱是經由被告庚○○介紹進入尚德園公司工作(見原審卷8第47頁、本院卷4第253頁),足認K○○此部分之證述應可採信,其亦為被告庚○○介紹進入尚德園公司任職無誤。
⒊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狀稱嗣後回想發現是自己記錯,
實係介紹P○○及E○○至國外工作云云。惟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坦認介紹P○○及E○○至尚德園公司,尚供稱因此情而願意對其等詐騙之被害人負道義上之責,更進一步與各該被害人成立和解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已如前述,實無因記憶錯誤而影響其供述甚至促使其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之可能。被告庚○○此部分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㈧被告庚○○有權可操控尚德園公司之資金:
⒈被告G○○係經由被告庚○○之招募始進入尚德園公司擔任會計,
業如前述;而被告庚○○以暱稱「小活佛」與被告G○○曾於108年3月4日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業經本院勘驗被告G○○扣案之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5第243-244、275-291頁),被告G○○於本院亦坦認該對話內容為其與被告庚○○之對話(見本院卷5第245頁)。而觀諸等對話內容,被告庚○○要求被告G○○傳送尚德園公司108年2月財務表、薪資表,更令被告G○○先行計算被告庚○○之分紅後,將該部分及子○○之30,000元取出,甚至詢問抽屜內尚有多少錢,被告G○○答稱有「19萬 還有道具錢」、「(道具錢)有1筆7萬的」、「翔他現在好像都會拿走」,被告庚○○即表示:「我就知道她會防」、「沒事 反正現在這些也要分了」、「這個月開始你收錢就把她拿走 晚點我會跟他說」,被告G○○詢問:「你的意思是 多收的就放抽屜不要讓他拿走是嗎」,被告庚○○答稱:「沒多收的沒差」,被告G○○再詢問:「就是公司的錢嗎」,被告庚○○稱:「對」。由其等通話內容可知,被告庚○○非但知悉尚德園公司之資金放置地點,更了解尚德園公司以道具錢作為詐騙手法對外行騙,甚且明確告知被告G○○尚德園公司之每月盈餘內包含其分紅在內,復進一步要求被告G○○自由取出屬於伊之分紅及子○○每月3萬元之報酬,日後如有收取款項即先行取出以防癸○○擅自挪用該款項,該部分非但與前揭所稱被告庚○○曾以每月3萬元之報酬邀請子○○擔任尚德園公司乙節相符,更與上開所述被告庚○○每月可就該公司之盈餘分紅乙情相吻合,由此足證被告庚○○對於尚德園公司之運作及財務分配狀況瞭若指掌,且可分得尚德園公司之盈餘,復可透過被告G○○管控尚德園公司對外所詐得之款項,甚至得於未經癸○○同意之下,即將該款項取出。
⒉G○○就前揭對話內容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所以根據你
們的對話紀錄,被告庚○○確實有叫妳如何處置公司的錢?)應該是吧」、「(根據你們的對話內容第2張,是否有提到道具錢要如何處理?道具錢有多少?原本上禮拜不是都鎖在抽屜裡?妳是否跟他說有一筆7萬元的?是否有提到公司的道具錢?)是」、「(妳有無保管公司業務款項存放抽屜的鑰匙?)好像有」、「(是誰交給妳的?)被告庚○○」、「(被告庚○○為何把抽屜鑰匙交給妳?)因為我那時候要去工作」(見原審卷8第118-120、125頁),益證被告庚○○原掌控存放尚德園公司業務款項抽屜之鑰匙,並於被告G○○至尚德園公司擔任會計時親自交由被告G○○保管使用,則倘若被告庚○○僅係單純介紹被告G○○進入尚德園公司工作,而未涉入尚德園公司之內部運作,豈有可能得掌控尚德園公司存放業務款項抽屜之鑰匙,並得指示被告G○○將該抽屜內之款項擅自取出?⒊抑有進者,尚德園公司之前任會計K○○,係經由被告庚○○之引
薦,進入尚德園公司工作(詳如後述),於K○○離職後,被告庚○○更安排其女友被告G○○入內接替K○○擔任會計;而如前所述,尚德園公司之業務員在外向被害人詐取鉅款後,均將款項收回交由會計保管,換言之,掌控尚德園公司一切資金進出者為該公司之會計,則被告庚○○先後派遣其國中同學K○○及其女友G○○,至該公司擔任會計掌控資金款項,實係因其身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卻為避免遭查緝而選擇隱身於幕後操縱,以致未能親自於該公司管控資金之進出,而為確保其可取得原預期之獲利不至於為他人所侵占所為之人事安排。再者,就另一方面而言,尚德園公司之會計既可掌管放置該公司款項抽屜之鑰匙,並須收取各業務員所詐得之詐欺贓款及管控各業務借支之道具錢,於尚德園公司之地位實屬舉足輕重,倘若對尚德園公司不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如何能連續引介前後兩任會計進入公司掌管資金?是被告庚○○諸此一切作為,均有跡可循,且均可彰顯其確為尚德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⒋選任辯護人雖另辯護稱被告庚○○係擔心被告G○○無法取得薪資
始要求G○○先將自己的部分算好拿出來云云,惟此部分之辯護意旨明顯與附表二對話內容之語意脈絡不符。更何況被告G○○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薪水是3萬元,我還沒有領到薪水(見原審卷8第131、138頁),則依被告G○○於對話中表示抽屜內除道具錢外尚有19萬元,倘若被告庚○○於對話中係指示被告G○○將其自身之薪水3萬元先行取出,被告G○○實不可能於查獲時尚未領得薪資。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㈨其他被告庚○○參與尚德園公司運作之佐證:
⒈癸○○於偵查中立於證人之地位結證稱:庚○○是尚德園公司的
老闆,尚德園公司的被害人個資是庚○○提供,K○○離職找不到會計,庚○○才找他女友來當會計,詐騙客戶所得獎金都是庚○○在分配;尚德園公司實際上由庚○○經營,薪資和獎金制度是庚○○決定,獎勵跟懲處制度是庚○○規定(見偵10卷第320-324頁);宙○○於偵查中結證稱:是庚○○介紹我去尚德園公司工作,我在那裡工作,有問題的話是要找庚○○,他會幫我處理(見偵13卷第156頁);戊○○於偵查中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號之男子指證係庚○○,於尚德園公司擔任老闆(見偵5卷第350頁);宇○○於偵查中證稱:阿年(指被告庚○○)是公司股東,他偶爾來公司(見偵1卷第437頁);D○○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為什麼之前與庚○○有106年的案件,卻又與他參與本件犯行?是否可以說明一下?)這部分因為主要我們回國以後有被洗腦。就是被庚○○洗腦進入尚德園公司」、「(如何洗腦?)具體我不知道如何說明,我不知道要如何說。就是介紹工作錢比較好賺這樣...」(見原審卷9第34頁)。上開同案被告之證述及陳述,均與前揭客觀證據所顯示被告庚○○為尚德園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吻合,堪以採信。
⒉癸○○於107年11月28日於「正在等待魔力」群組內,告知群組
成員已為大家量身訂做西裝(見偵2卷第123頁);而尚德園公司確實於000年00月間曾為該公司成員訂做西服成套、西褲、襯衫,被告庚○○亦於訂做名單之內,有尚德園訂做西服明細表在卷可佐(見警1卷第15頁);證人K○○就上開明細表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是尚德園公司員工第一次訂西裝,全部的員工都訂,這張表是我製作的(見本院卷4第265、269頁),由此益證被告庚○○亦為尚德園公司之成員而參與該公司運作,並非如其所辯單純僅介紹人入內工作。
㈩綜上,由以上㈣至㈨之諸多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勾稽以觀,
被告庚○○先以每月支付報酬3萬元為代價,商請證人子○○擔任尚德園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成立尚德園公司,更先後招募癸○○、P○○、E○○、D○○、宙○○、K○○、G○○進入尚德園公司工作,復於尚德園公司成員討論、溝通及協調詐騙業務之「正在等待魔力」群組中,以暱稱「小活佛」之帳號管控尚德園公司成員工作情況並督促成員業績事宜,被告庚○○並可按月取得尚德園公司之盈餘,復可掌控尚德園公司之資金,足證被告庚○○確為發起尚德園公司之人,且為尚德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無疑義,其所為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G○○知悉尚德園公司為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仍參與:
⒈依附表二所示被告G○○與被告庚○○之對話內容,被告G○○首先
主動向被告庚○○告知:「還有道具錢」(見本院卷5第283頁)。而尚德園公司內部所稱「道具錢」之含義,依證人辰○○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跟公司借10萬當道具,當時是要跟對方騙說有買家要購買,已經給了10萬元的訂金,是用來取信被害人的,公司有規定當天借要當天還,實際上並沒有買家,這個錢是跟會計綠綠拿的(見偵13卷第349頁),證人Q○○於偵查中結證稱:「(辰○○、K○○到庭表示此款項道具借支表的用途是尚德園公司業務向公司借款做為道具,向被害人謊稱有買家時,提示給被害人看,表示買家已經支付定金之用,當日借當日還,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確實是這樣」、「(K○○到庭表示業務需要款項做為道具都是向他拿取,並且由她提供款項道具借支表供業務簽名,有無意見?)沒有意見」(見偵15卷第60頁),證人P○○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如果跟會計拿的道具錢,就是說有另外買家有付了一筆錢給被害人看,說是人家跟你買的有這筆錢,給他們看完之後又拿回去給會計,你們當時要跟會計拿的時候說法是什麼?)就道具」、「(當天就要交回去給會計?)對」(見原審卷7第445-446頁),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款項道具借支表是拿給客人看的,道具錢都是直接向會計借,歸還時一樣拿給會計(見原審卷8第262-263頁)。參以依卷附之「款項道具借支表」(見警1卷第14頁),確實有記載借支之日期、業務、金額、客戶及歸還日期,除後兩筆款項未記載歸還日期外,其餘款項借款及歸還日期均為同日,亦與上開證人證述相符,堪認所謂道具錢,是尚德園公司之業務員向會計預先借支用以詐騙取信於被害人之款項,實為尚德園公司之詐騙手法及詐騙術語,該公司之會計既須為業務員之借支及歸還道具錢進行把關,對道具錢之用途係為用以詐騙被害人乙情,實無不知之理。
⒉證人K○○於偵查中另結證稱:我離職後,會計業務我交給一個
叫「小樹」的人,我把我的工作內容交辦給她(見偵13卷第175頁),而依被告G○○與庚○○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其非但對於尚德園公司之帳款、薪資發放、資金存放處所、道具錢及各種財務報表等均瞭若指掌,且以被告G○○掌管之抽屜內尚存有19萬元及1筆7萬元的道具錢,足見被告G○○不僅知悉道具錢及公司留存一般款項用途之區別,且倘若遇有業務須向其預支道具錢時,被告G○○理應向其仔細詢問該款項之用途始得將道具錢交付予業務,此始符合其擔任會計保管道具錢之意旨。由此益證被告G○○對於尚德園公司之財務運作涉入甚深,實非其所辯稱僅到職數日,對於尚德園公司之運作全然不了解。
⒊抑有進者,被告G○○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搜索時該抽屜
有無上鎖?)有」、「(警方由妳身上查扣之鑰匙中發現該抽屜鑰匙,為何妳持有開啟裝有現金之抽屜鑰匙?除妳以外公司內誰持有該放置現金的抽屜鑰匙?)是庚○○給我的,除我之外尚有『阿翔』持有該鑰匙」(見警2卷第560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物品裡面2月份財務表及薪資表是我製作列印的,其餘文件不是我製作的,跟我沒有關係,日報表是業務去跑客戶要登載的,這些文件都放在尚德園公司會計辦公室;我有加入紙飛機的群組,這群組就是聊業務人員幾點到客戶那邊,幾點要開會,還有客戶會打來我們公司要找尚德園公司的業務,我會在群組內告知他們這件事情;綠綠是原本會計,她在我2月27日到職時有跟我交接工作,有教我怎麼記帳,就是記錄哪個員工收了多少錢,公司的支出,收完錢就放進公司的抽屜,抽屜鑰匙都是會計保管,綠綠離職時有把鑰匙交給我保管(見偵2卷第152、155-156頁)。
是被告G○○雖於警方查獲時僅到職數日,然已能製作財務表及薪資表,且亦與K○○進行交接,對於尚德園公司帳冊及各式報表之內容,均能知悉且進行製作,甚至保管放置尚德園公司資金之抽屜鑰匙,更加入「正在等待魔力」群組,於客戶撥打電話至尚德園公司時,亦於群組中聯繫各業務員,由此益證其主觀上確實知悉尚德園公司係以販賣靈骨塔為名義之詐欺集團,卻仍經由被告庚○○之招募而參與該犯罪組織,甚為明確。
四、選任辯護人其餘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㈠關於辯稱癸○○為尚德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部分:
⒈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尚德園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
癸○○,尚德園公司是癸○○在管理,抽傭比例是癸○○決定,薪水是癸○○發放,會議是癸○○主持,是癸○○向業務進行新的業務宣導,並且要求業務每日要紀錄日報表,業務聯絡客戶後需要向癸○○回報(見本院卷4第136-138頁),惟嗣又改稱:
尚德園公司負責人應該是子○○,我是聽癸○○講的,但實際上在尚德園公司我沒有看過子○○(見本院卷4第146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前後已有不符,況依證人乙○○於偵查中係證稱:是子○○招募我進入尚德園公司,他是公司負責人,就是他告訴我這樣的工作機會,問我有沒有興趣,他就請我到公司去上班,說去找癸○○(見偵8卷第192、194、196頁),該陳述之內容更與本院審理時所述大相逕庭,顯見其證述之內容一再反覆矛盾不一,實難採信。
⒉證人己○○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尚德園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
癸○○,尚德園公司是癸○○在管理,抽傭比例是癸○○決定,薪水是癸○○發放,會議是癸○○主持,是癸○○向業務進行新的業務宣導,並且要求業務每日要紀錄日報表,業務聯絡客戶後需要向癸○○回報,我在尚德園公司工作期間,沒有接觸過庚○○(見本院卷4第160-162、165頁),惟證人己○○復證稱:
我算是尚德園公司裡面最菜的(見本院卷4第167頁),況依卷內事證,己○○所行騙者僅有被害人A○○1人,足見其對於尚德園公司業務之運作涉入甚微,則其未曾接觸過被告庚○○,甚至依癸○○管理尚德園公司全部業務之表象,推認尚德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癸○○,顯然已與前揭客觀事證所指向被告庚○○為尚德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情不符,實難以其自身推測之詞,而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⒊證人宇○○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尚德園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
癸○○,尚德園公司是癸○○在管理,薪水是癸○○發放,抽傭比例是癸○○決定,會議是癸○○主持,是癸○○向業務進行業務宣導,並且要求業務聯絡客戶後需要向癸○○回報;我在尚德園公司工作期間,沒有接觸過庚○○(見本院卷5第120-121、124頁),惟宇○○於警詢已陳稱:尚德園公司是癸○○在管理,實際負責人我不知道(見警1卷第308頁反面至第309頁),於偵查中復結證稱:「(何人是尚德園公司的負責人或主管?)癸○○是我們的主管,負責管理公司,阿年(指被告庚○○)我只知道他是公司股東,他偶爾來公司,我們所有東西都是回報癸○○」(見偵1卷第437頁),則以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僅知悉癸○○為公司管理者,對於實際負責人為何人毫無所悉,惟仍指證被告庚○○為公司股東,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然與前所為之證述有所扞格。就此宇○○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庚○○是否有時會至尚德園公司?)是。但我都是下班才看到他,他都是來接他女朋友」、「(為何你於偵訊時稱我只知道『阿年』為尚德園公司的股東,他偶爾來公司」?)當時我進公司有詢問他們是何關係,癸○○跟我說庚○○是股東」、「他女朋友是「小樹」,也就是G○○」(見本院卷5第127-128、130頁),而依宇○○之陳述,其係於107年10月底進入尚德園公司工作(見警1卷第308頁反面、本院卷5第131頁),G○○卻係遲至108年2月27日為警查獲前數日始進入尚德園公司工作,然依宇○○前揭所稱「當時我進公司有詢問他們是何關係,癸○○跟我說庚○○是股東」之語意脈絡,顯然宇○○於進入尚德園公司不久,即曾看見被告庚○○,始會就此詢問癸○○;經本院再次就此質問宇○○,其卻又改稱:我沒有這樣說,我是蠻後面才看過庚○○來接他女朋友下班,只看過一、二次而已(見本院卷5第133頁),就此矛盾齟齬之處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然係迴護被告庚○○之詞,不足採信。
⒋證人Q○○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尚德園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癸○○
,尚德園公司是癸○○在管理,薪水是癸○○發放,抽傭比例是癸○○決定,會議是癸○○主持,是癸○○向業務進行業務宣導,並且要求業務聯絡客戶後需要向癸○○回報;在尚德園公司工作期間,有看過庚○○一、兩次,他是進來接他的女朋友,他不是員工或主管;我知道庚○○這個人,但在另案印尼電信機房那時候沒有接觸,是後來在尚德園公司看過他一、兩次(見本院卷5第135-137、141-142、144-145頁)。然依「正在等待魔力」群組之對話紀錄內容,「小活佛」於107年12月14日曾表示於星期日因體恤眾人辛勞,帶大家參加「阿曼趴」放鬆並聯絡感情,前提是參與者於下星期一、二不准遲到請假,違反者直接罰5萬元,提醒眾人玩樂不能影響工作,要「大家加油」(見偵2卷第126頁),就上開留言Q○○復證稱:我們都會聚餐,因為他在裡面有很多朋友,我們在印尼就認識,所以會約吃飯(見本院卷5第145-146頁),足見證人Q○○與被告庚○○早已熟悉彼此,其卻稱僅於被告庚○○進尚德園公司接女友時見過一、兩次,顯然避重就輕,對於被告庚○○與尚德園公司之關係刻意迴避,堪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迴護被告庚○○之詞,不足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⒌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尚德園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認
為應該是癸○○,尚德園公司是癸○○在管理,薪水是癸○○發放,會議是癸○○主持,是癸○○要求我們紀錄日報表,業務聯絡客戶後需要向癸○○回報(見本院卷5第192-194頁),惟丑○○另亦證稱:尚德園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我不清楚,但好像都是癸○○在那個,我進公司沒有很久,我也不瞭解他們內部(見本院卷5第192頁),足認丑○○對於尚德園公司內部運作係由何人主導、控制乙情並不甚明瞭,其所稱公司實際負責人「我認為應該是癸○○」云云,顯係依其所見癸○○管理公司之表象所為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⒍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警詢第一次做筆錄之前,癸○○
有聯繫過我,他跟我說「你做筆錄時不要說我是老闆,要說庚○○是我們公司的人」,我有配合癸○○;尚德園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癸○○,尚德園公司是癸○○在管理,薪水是癸○○發放,抽傭比例是癸○○決定,會議是癸○○主持,是癸○○要求業務聯絡客戶後需紀錄日報表,且要向癸○○回報;在尚德園公司工作期間,沒有接觸過庚○○,他沒有參加過尚德園公司的會議,與尚德園公司沒有關係;我在警局指認庚○○是癸○○要我這樣做,他說這樣我比較沒事(見本院卷5第208-211、216-
217、220頁)。然而癸○○要求E○○指認被告庚○○為尚德園公司之員工,對於癸○○自身並無任何好處,且E○○是否指認被告庚○○,對E○○而言,亦無任何影響,是E○○就何以癸○○要求其指證被告庚○○對其較有利之情,已無法自圓其說。更何況E○○於警詢係供稱:尚德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我不知道(見偵8卷第88頁),於偵查中復證稱:我不知道尚德園公司老闆是誰,編號2號綽號阿年,名字我不知道、他是編號9G○○的男朋友,他會來尚德園,但沒做什麼工作,應該是來看G○○的(見偵8卷第131-132頁),非但明確證稱不知尚德園公司實際負責人,更未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配合癸○○之要求指證被告庚○○為尚德園公司之成員。況且E○○係由被告庚○○招募進入尚德園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卻屢稱與被告庚○○毫無關係,顯然試圖為被告庚○○撇清與尚德園公司之關聯,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應係維護被告庚○○之詞,不足採信。
⒎證人P○○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尚德園公司的老闆是癸○○,實際
負責人好像是子○○,尚德園公司是癸○○在管理,薪水是癸○○發放,抽傭比例是癸○○決定,會議是癸○○主持,是癸○○要求業務聯絡客戶後需紀錄日報表,且要向癸○○回報;在尚德園公司工作期間,沒有接觸過庚○○,有看過庚○○一、兩次,他是來接G○○,沒有印象有在尚德園公司看過庚○○向員工鼓勵、打氣(見本院卷5第248-251、255-256頁),惟其於警詢係供稱:尚德園公司負責人子○○,癸○○是公司內管理人員(見警1卷第51頁),於偵查中又供稱:「(除了癸○○,還有無其他管理階層的人?)子○○是負責人,我只見過他一次面,他到底負責什麼我也不太清楚,還有一位庚○○會偶爾來公司講話,鼓勵員工,講一些對公司的想法」(見偵1卷第264頁)。關於癸○○究竟係老闆、實際負責人抑或僅為管理者,庚○○與尚德園公司之關係,其前後所述均有不一。況且P○○係由被告庚○○招募進入尚德園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卻屢稱非經被告庚○○招募入內,試圖為被告庚○○撇清與尚德園公司關聯之意圖不言可喻,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應係維護被告庚○○之詞,不足採信。
⒏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尚德園公司的實際負
責人是誰,尚德園公司應該是癸○○在管理,因為我就只認識他(見本院卷第238頁),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尚德園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我不曉得,尚德園公司是癸○○在管理,抽傭比例是癸○○決定,薪水是癸○○發放,會議是癸○○主持,是癸○○向業務進行新的業務宣導,並且要求業務每日要紀錄日報表,業務聯絡客戶後需要向癸○○回報(見本院卷5第103-105頁),惟癸○○亦不諱言其為尚德園公司之管理者,而身為尚德園公司之管理者,決定抽傭比例、主持會議、進行業務宣導、監督業務之進行、甚至發放薪資等工作,均與管理者之身份無悖,是未○○、C○○此部分之證述,亦不足以認定癸○○為尚德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㈡關於辯稱尚德園公司係由翔宇公司派癸○○所成立之公司部分: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癸○○有提過尚德園公司與翔宇
公司是認識的姐妹公司,癸○○是翔宇公司派來管理上層的人(見本院卷4第140-141頁),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癸○○有提過尚德園公司與翔宇公司是子母公司,癸○○是翔宇公司派來管理尚德園公司的人,尚德園公司的話術會從翔宇公司那邊過來,就是一些話術研討的部分會從翔宇公司那邊過來,我有參加過話術研討交流會,我們是在翔宇公司開會(見本院卷5第107-108、116-117頁),證人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癸○○有提過尚德園公司與翔宇公司是母子公司,癸○○是翔宇公司派來管理尚德園公司的人,癸○○有帶我去過翔宇公司一次,他說跟他們有配合,但是兩間公司的員工從來沒有開過交流會議(見本院卷5第123-124、132-133頁),證人Q○○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癸○○有提過尚德園公司與翔宇公司是母子公司,癸○○是翔宇公司派來管理尚德園公司的人,我的認知而言,癸○○本來是在翔宇公司,後被派來尚德園公司開子公司(見本院卷5第139-140、144頁),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癸○○好像是翔宇公司過來管理的,我之前有聽他們聊過,我不知道兩間公司是什麼關係,我不清楚癸○○是否為翔宇公司派來管理尚德園公司的人(見本院卷5第197、264頁),選任辯護人並以癸○○另案所涉加重詐欺案件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3第77-112頁)為據,主張身為翔宇公司業務員之癸○○,係尚德園公司所派來管理尚德園公司之人,而為尚德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癸○○並曾將翔宇公司之被害人巳○○個人資料提供予尚德園公司進行詐騙云云。
⒉惟觀諸上開刑事判決,翔宇公司之成員除癸○○以外,其餘成
員與尚德園公司並無重疊之處,被害人亦僅巳○○1人有重複遭詐欺,並無任何客觀跡證指向兩間公司有前揭證人所稱之姐妹公司或母子公司。更何況尚德園公司之登記成立,係證人子○○應被告庚○○之邀,而以其名義設立登記,被告庚○○甚至曾向子○○允諾將每月給付3萬元之報酬,已如前述,足見尚德園公司之發跡係源於被告庚○○主動所為,與翔宇公司毫無干涉。參以倘若翔宇公司與尚德園公司具有深厚關係,前揭證人早於警詢或偵查中理應提及此情,惟其等就此卻隻字未提,於本院審理時始於選任辯護人詰問之下為前揭證述,顯屬突兀而不足採信。
⒊抑有進者,證人P○○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聽過翔宇公司,
我不曉得它與尚德園公司有無關係(見本院卷5第254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過翔宇公司,癸○○沒有主動跟我提過這件事(見本院卷4第163-164頁),證人K○○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知悉翔宇公司也有涉及殯葬產品詐騙?)我不知道這件事情」(見本院卷4第248頁),其等對於翔宇公司與尚德園公司有何關係均無所知。則以P○○實施詐騙之被害人達15位(見本院卷1第293-305頁),居尚德園公司業務員之冠,足見除癸○○外,P○○涉入尚德園公司之運作,遠深於其他業務員,倘若翔宇公司與尚德園公司確有前揭證人所稱之母子公司、姐妹公司,甚至更互相交流話術,開會研討話術事宜,P○○不可能對此無所知悉,是前揭⒈部分證人所為之證述,亦屬事後迴護被告庚○○之詞,洵無足取。
⒋至於癸○○於「正在等待魔力」群組內所稱:「以後跑客戶遇
到翔宇的業務在跑在包,都不用擔心!覺得要配合還是要各講各的,我們做好自己在包圍的部分」(見偵2卷第126頁),亦僅係告知尚德園公司之各業務員,倘若遇到翔宇公司之業務員時,可配合或各自行動,只要做好自己之業務即可,並未提及勢必須配合翔宇公司之業務員進行詐騙,是無從以上開對話紀錄,即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㈢證人乙○○、宇○○、C○○、E○○、P○○、Q○○於本院審理時,經選
任辯護人聲請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後,固均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證述,業如前述,惟其等證述之內容與前揭三之㈣至㈨部分所示之卷附客觀證據所顯現之事實均呈現全然相反之態勢,而人之供述證據可經由臨訟互相勾串或個人主觀意識之影響致有扭曲虛構之可能,然前揭三之㈣至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卻係為警於搜索時所扣得,係尚德園公司之成員於案發時所製作,並無臨訟虛捏之虞,且各項證據經相互勾稽比對之結果,尚無齟齬之處,當較前揭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更加客觀可信。抑有進者,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4第287-337、383-401頁)內容可知,被告庚○○與證人乙○○、C○○、E○○、P○○、Q○○及同案被告宙○○、D○○等人,早於106年間同為印尼電信詐欺機房之成員,被告庚○○擔任電腦手,C○○負責庶務管理,其他人則擔任話務人員,而於000年0月間為警查獲。換言之,其等於尚德園公司成立前1年即已熟識,且尚德園公司成立後,除被告庚○○外,上開人等原班人馬再度成為尚德園公司之業務員,由此益徵被告庚○○確為成立尚德園公司,招募其部分之前案詐欺共犯進入尚德園公司擔任業務員。而依上開人等與被告庚○○及癸○○間之關係相較,親疏遠近高下立判,則其等為維護被告庚○○,或消極不指證被告庚○○,或積極誣指癸○○為尚德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虛構翔宇公司與尚德園公司係關係企業,均係其來有自,且斧鑿痕跡甚深。是選任辯護人以其等之證述主張尚德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癸○○而非被告庚○○,實無足取。㈣尚德園公司之108年2月份薪資表上固未記載被告庚○○之姓名
(見警1卷第12頁),惟被告庚○○既非該公司之業務員,亦非如公司之會計般領取固定薪資,而係將該公司每月詐欺取得之贓款扣除各業務員分配所得及其他費用後,再將盈餘之45%分配予被告庚○○,是被告庚○○縱未列名於其上,亦與其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份無違,此觀同可分得公司盈餘且亦會擔任業務員實施詐騙之癸○○雖列名於薪資表上,惟並未記載其2月份可分得之盈餘數額即可見一斑。是尚難以被告庚○○未列名於薪資表上,即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㈤選任辯護人另以翔宇公司之高階主管出事幾乎委任同一律師
陳士綱或其受僱律師,而陳士綱律師依報載係詐騙集團之御用律師,是證人K○○於偵查中既係遭胡書瑜律師及癸○○之影響,應以其原審中之供述為據云云。惟查:翔宇公司與本案尚德園公司之詐騙業務並無關聯,已如前述;而K○○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屬可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迴護被告庚○○之詞,不足採信,亦經本院詳述如前。況且癸○○於偵查中倘若為維護自身利益而與其他共犯串證,大可為其他共犯皆委任與陳士綱有關係之律師以達串證之目的,然而以癸○○於偵查中即已坦認犯行,且亦坦認其為管理階層(見偵10卷第261頁),實無為推卸責任予被告庚○○而單獨為K○○委任特定辯護人之必要,遑論K○○於偵查中亦指證癸○○亦涉入本案詐欺犯行,絲毫未有與癸○○勾串之跡象。抑有進者,倘若依選任辯護人之邏輯,委任同一律師或同址事務所之被告均有勾串之虞,則依被告庚○○於另案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均委任「廖威智律師、李盛煌律師、邱姝瑄律師」,同案被告C○○於該案亦委任「李盛煌律師、邱姝瑄律師」(見本院卷4第287頁),同案被告Q○○於本案亦委任邱姝瑄律師(見本院卷1第294頁),而被告庚○○及同案被告C○○、P○○、Q○○於另案上訴最高法院後,均委任本案之選任辯護人廖威智律師,惟C○○、P○○、Q○○等人於本案本院審理時,卻均依本案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到庭交互詰問,諸此交叉重複委任,是否均意味著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皆係經過串證而來?是尚難以K○○於偵查中委任胡書瑜律師及曾由陳士綱律師為其具狀請假,即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不可採。
㈥選任辯護人雖依證人K○○之證述及卷附之道具借支表,主張被告G○○並不知道具錢之用途,亦未接觸道具錢之使用云云。
而K○○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離職前與G○○交接一、二天,我到尚德園公司工作須1至2週才開始上手,我沒有跟G○○說款項道具用途,我跟她說「不懂就問業務, 業務他們會自己跟妳說,因為有些我也不懂」(見本院卷4第254-255頁),惟K○○縱使未告知被告G○○道具錢之用途為何,並不代表被告G○○無從自其他管道得知;且所謂之「工作上手」僅係熟悉會計之工作,並非意味著被告G○○對於各種款項包括道具錢之用途毫無所悉。更何況依卷附之款項道具借支表(見警1卷第14頁)所示,最末兩筆借支日期係記載「108.1.25」、「108.2.26」,惟卻未記載歸還日期,最末一筆就客戶部分之記載更付之闕如,足認尚有兩筆業務借支之道具錢尚未歸還,以K○○所證述與被告G○○交接時間長達1至2天,豈有未就此部分交待被告G○○須進行後續追蹤甚至要求業務應歸還之理?參以依前揭被告G○○與庚○○如附表二之對話內容,被告G○○既得以區別尚德園公司之一般款項及道具錢,顯見其明確知悉道具錢於尚德園公司之意義,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庚○○、G○○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G○○、戊○○、D○○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癸○○到庭,並聲請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4號(即癸○○另案詐欺案件)卷證,檢察官另聲請傳喚證人胡書瑜到庭。惟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癸○○所涉另案詐欺案件之翔宇公司與尚德園公司並無關聯,證人K○○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受胡書瑜律師之影響而於偵查中為虛偽證述乙節並不足採信,均經本院詳述如前,另證人癸○○於原審業經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業已保障被告庚○○之詰問權,選任辯護人再以癸○○係翔宇公司派駐尚德園公司之高階主管為待證事實,聲請傳喚癸○○到庭,惟翔宇公司與尚德園公司既無關聯,實無再予傳喚癸○○到庭之必要。是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前揭聲請,或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或係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均應予駁回。
參、論罪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此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二者在犯罪組織內之層級不同,「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為犯罪組織內之管理階層,負責規劃組織架構,安排內部單位間之關係,建立內部規則,並擘畫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對犯罪組織具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參與」者則係組織之手腳,聽命於管理階層,負責執行計畫,實現領導者之意志,而從屬於犯罪組織。又關於「主持」、「操縱」、「指揮」者間之區別,則在於其等在組織內擔任之角色及負責工作之不同。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係在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而所謂操縱,則係位於主持者之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而所謂指揮,則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然而,犯罪組織之管理階級不以單線領導為限,數人分工,互為配合,共同為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均無不可,且此分工亦不限於同一主持、操縱或指揮階級內之分工;一人同時兼有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亦無不可,而跨階級之分工,亦屬可行,是均應視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之行為而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但並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尚德園公司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且其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段具有階段性,須由數名業務員為一組,相互利用其他人之行為,共同對被害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內有結構分工。從而,尚德園公司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又被告庚○○以子○○之名義成立尚德園公司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招募癸○○、P○○、E○○、D○○、宙○○、K○○、G○○進入尚德園公司,復居於領導者之地位,建立尚德園公司之內部規則,督促成員業績,決定業務人員之去留,核屬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二、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庚○○、D○○被訴發起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詐欺被害人之犯行中,本案附表一編號19、30部分犯行著手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時間均為000年0月間,先於其他犯行,而編號19部分經起訴書列於編號30之前,應以編號19為被告庚○○、D○○遭起訴之「首次」犯行;另被告戊○○被訴部分,則以附表一編號10部分犯行著手詐欺之時間先於其他犯行,應以編號10為被告戊○○遭起訴之「首次」犯行。
三、核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18、20至29、3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0、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庚○○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此部分之事實,且該部分與被告庚○○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復依法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5第187-188頁、卷6第26-27頁),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審理。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件被告庚○○上訴部分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G○○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5、17、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D○○就附表一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17、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又所稱「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雖在自然意義上有招募之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予以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變更)。如果符合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法益,則應論以包括一罪,而非數罪,以免評價過度,失諸過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招募被告D○○、G○○及同案被告癸○○、P○○、E○○、宙○○、K○○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為維持尚德園公司犯罪組織之運作所為,顯然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一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六、被告庚○○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犯行,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5、10、17、2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被告D○○就附表一編號3、17、
19、2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附表一編號3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與癸○○、K○○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參與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其一行為吸收其他行為,成立吸收行為之一罪,即可充分評價行為人所有犯行而言。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為構成要件,一旦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在未經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乃屬單純一罪。而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旨在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不問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其本質上為幫助犯之正犯化。從而,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間彼此性質並不必然相容,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具有吸收關係之本質。是行為人指揮犯罪組織,於該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依吸收關係僅成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9所犯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D○○就附表一編號19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庚○○應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戊○○、D○○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被告庚○○、戊○○、D○○就上開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D○○於上訴理由狀雖指摘對於被害人黃○○部分之犯行係中止未遂云云。惟按刑法第27條第1項之所謂「因己意」,須出於行為人自願之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簡言之,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縱使得以遂行,卻不欲遂行」、「縱使欲遂行,卻不得遂行」,前者為「因己意」中止,後者為「非因己意」中止,乃屬判斷中止未遂、障礙未遂區別之基本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自己之意思而中止進行;或雖已實行,而以己意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因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是行為人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且其行為已有發生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縱因己意而消極中止其犯行,然未積極採取防果行為,而係另由第三人為防果之行為,致未發生結果者,仍屬因外力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而與中止未遂有間(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黃○○於警詢係證稱:約於107年5月,我接獲D○○電話,他自稱是尚德園公司業務,他問我有沒有塔位要處理,我告知對方我確實持有殯葬產品,對方即告知有一位陳董之男子,要回國投資,要向銀行貸款,因為買房會遭政府查稅,所以要大量購買陰宅,報價是我當初購買塔位的六、七倍之金額,後來我就與D○○接洽,直到去年7、8月才由辰○○、丑○○接手,並未簽立排賣單,但是有約他們在我住家附近便利商店見面,我拿塔位權狀,骨灰罐鑑定書及內膽認證書,給他們確認數量及真偽,後來辰○○、丑○○告知我,陳董要購買成組、成套,我本來有61個塔位、40個內膽、18個罐子,所以他們就鼓吹我湊足61套,後來我只湊足40套,但因為陳董人在大陸,凃課長說他人也在大陸,且還有很多客戶要處理,所以一直未完成交易(見警4卷第793頁)。則依其證述,係因被害人黃○○始終未湊足靈骨塔塔位之數量而未完成交易,並非被告D○○或同案被告辰○○、丑○○有何因出於自己之意思而中止詐欺犯行,或於詐欺犯行實行後有何防果之行為,是被告D○○此部分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仍屬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30、31及被告D○○就附表一編號30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屬未遂犯,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十、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經查:本件被告D○○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又被告D○○參與尚德園公司之詐欺犯罪組織,以販售靈骨塔之名義詐騙被害人,實施詐騙之被害人有5位,被害金額有高達158萬元者(即附表一編號19),足見涉入本案犯罪組織運作甚深,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佐以被告D○○前於106年間,因於印尼擔任詐欺集團電信機房之話務人員而為警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附卷可參(見本院卷4第287-337、383-401頁、卷5第69-72頁),則被告D○○既曾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查獲,卻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難認有何情堪憫恕,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並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
至於被告D○○固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惟其和解金額分別為2萬5千元、4萬元、20萬元、2萬5千元及3,800元,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匯款紀錄截圖、收據、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3第361-362頁、卷4第141-142頁、卷5第349-351頁、卷8第429-433頁、本院卷5第361-362頁),除被害人黃○○(賠償3,800元)因未遂而未受有任何損害外,對比於其餘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分別為7萬元、64萬7千5百元、158萬元、34萬8千元,被告D○○所給付之和解金額與被害人之被害金額相去甚遠,此等彌補被害人部分損失之犯罪後態度雖可作為對被告D○○量刑有利之參考,但尚不宜據此即逕予認定被告D○○行為有顯可憫恕或罪刑不相當之情。是辯護人請求予以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107年5月31日起,招募與其有詐欺犯意聯絡之組織成員,包括辰○○、戊○○、莊海棠、宇○○、丑○○、乙○○、己○○、○○○、C○○、許祐麟、壬○○、Q○○、未○○擔任詐騙業務員。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被告庚○○始終均否認有招募辰○○、戊○○、莊海棠、宇○○、丑○○、乙○○、己○○、○○○、C○○、許祐麟、壬○○、Q○○、未○○擔任詐騙業務員之事實,而上開人等亦未曾指證係經由被告庚○○招募進入尚德園公司,尚難僅以被告庚○○為尚德園公司之發起人及實際負責人,即認該公司全體業務員均為其所招募入內。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被告庚○○此部分是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庚○○是否涉犯此部分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上開有罪部分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成立實質上一罪,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庚○○、G○○、戊○○、D○○之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0、19、25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著手時間,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0、19、25所示,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此部分攸關被告庚○○、D○○應就何部分犯行論處發起犯罪組織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原判決未就卷證資料予以比對釐清,就上開各次犯行之詐騙時間逕行以起訴書之認定為準,另又以附表一編號32之詐欺犯行是本案最早終止之犯罪時間為標準,以該次犯行為上開被告首次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於該次犯行就被告庚○○論處發起犯罪組織罪、就被告D○○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忽略詐欺取財犯罪時序之認定應以著手時點而非終止時點為判斷標準,認定事實、所載理由及適用法則均有不當之處。
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另有招募辰○○、戊○○、莊海棠、宇○○
、丑○○、乙○○、己○○、○○○、C○○、許祐麟、壬○○、Q○○、未○○擔任尚德園公司詐騙業務員之犯行,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庚○○招募上開人等擔任詐騙業務員進行詐騙,尚有違誤。
㈢被告庚○○除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外,另又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行為,並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原判決漏未論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實有疏漏。
㈣被告G○○因係於108年2月27日始加入尚德園公司擔任會計,而
於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並無證據證明該公司曾有詐欺被害人之犯行,是被告G○○就本案僅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未與其他同案被告就詐欺犯行成立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原審卻以被告G○○與被告庚○○及其他實際著手參與行騙之其他被告就詐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應論以共同正犯,於法容有違誤。
㈤原審就被告戊○○、D○○各自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漏未論被告庚○○為共同正犯,亦有疏漏。
㈥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
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在使被告不必擔心會被判處較重之刑而畏懼上訴,以保障其上訴權之行使。惟我國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除維護被告之審級救濟權利外,亦有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及糾正違法失當判決之功能,而正確適用法律本為法官之義務,故同條項但書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則無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除形式上應比較變更或增減之法條,其法定刑度或法律效果之差異外,亦應綜合考量原審法院有無實質審酌、論斷該法條所涵攝之事實,予以充分評價。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犯罪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法院竟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屬適用法條不當,上訴審自可撤銷改處適當之刑,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D○○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已如前述,原審竟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屬適用法條不當,且本院已就此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D○○酌減其刑是否適當之疑義,曉諭、提示被告D○○之辯護人(見本院卷5第170頁、卷6第28-29頁),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自應就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條不當予以撤銷。
㈦原判決關於被告戊○○、D○○之犯罪所得,僅以被告戊○○之犯罪
所得扣除賠償各被害人之金額後仍有餘額98,000元而就此諭知沒收及追徵,另被告D○○於賠償各被害人後如再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顯有過苛,而不予宣告沒收,非但未分別計算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未敘明所認定之犯罪所得係如何計算而來,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㈧原判決就被告庚○○部分,於主文欄諭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惟於理由欄卻係記載被告庚○○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三則為本案之扣押物,於原判決所附之附表二亦為被告庚○○之犯罪所得,附表三為被告庚○○應沒收之物,實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二、被告庚○○、G○○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D○○上訴意旨指摘對於被害人黃○○部分係屬中止未遂,均無理由;另被告庚○○上訴意旨以原審受命法官於審判程序進行中突然離席,審判長卻未即時暫停審理,而指摘原審法院組織不合法部分,惟依被告庚○○所提出且為檢察官所不爭執之原審112年3月13日審理程序錄音譯文(見本院卷1第69頁),原審受命法官雖曾於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欲進行辯論時離席,然經選任辯護人向原審審判長提出異議後,審判長即諭知休庭5分鐘,並待受命法官入庭時方進行辯論,是原審受命法官於選任辯護人辯論時既已在場而無缺席之情形,即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G○○、D○○、戊○○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被告庚○○、D○○、戊○○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並予撤銷。
三、量刑部分:㈠爰審酌被告庚○○有持有第三級毒品、違反期貨交易法、肇事
逃逸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5第5-10、33頁),素行難認良好,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竟發起設立尚德園公司,更招募其他成員擔任管理人員、詐騙業務員及會計,主持、指揮、操縱業務員,以販售靈骨塔位為名,對如附表一各被害人行騙,除附表一編號30、31之被害人外,其餘被害人均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犯罪情節、於集團內角色及分工、犯罪所生損害極為嚴重,其雖與附表一編號1、2、4、6、9、10、11、12、22、24、25、27、31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5第395-4
06、409-416、511-522頁),惟觀諸該和解金額除編號22之被害人為4萬元外,其餘均為2萬元,除編號31之被害人因詐欺未遂而無任何損失,另編號10之被害人丁○○因被詐欺款項大部分已由同案被告丑○○歸還外,其餘均與被害人之損失金額相去甚遠,暨被告庚○○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見其有何悔意,兼衡其於原審自陳大學肄業、從事精品代購、月收入約4萬餘元、未婚、家中尚有母親及哥哥、須扶養母親(見原審卷9第5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㈡爰審酌被告G○○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5第77頁),素行尚可,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尚德園公司為詐欺集團,仍應被告庚○○之招募擔任該公司會計加入犯罪組織之運作,實有不該,惟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僅數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G○○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其有何悔意,於本院自陳大學肄業、未婚、從事廣告設計、月薪約3萬餘元、未婚、與父母及兄長同住(見本院卷6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
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竟參與尚德園公司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騙業務員,對於附表一編號5、10、17、29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導致各該被害人受有損害,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另被告戊○○僅與編號10之被害人丁○○達成調解,賠償其2千元,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6第57頁),並未賠償其餘被害人之損害,難認對於其餘被害人有何彌補,惟念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戊○○於原審自陳其高職肄業、已婚、育有2名幼子、於麵包店工作(見原審卷9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10、17、29「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㈣爰審酌被告D○○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輕
而易舉之不法利益,竟參與尚德園公司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騙業務員,對於附表一編號3、17、19、20、30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除編號30之被害人外,已分別導致其餘被害人受有損害,犯罪所生損害亦非輕微,惟念其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3第361-362頁、卷4第141-142頁、卷5第349-351頁、本院卷3第279、293頁、卷5第361-362頁),於原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未婚、從事板模工(見原審卷9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17、19、20、30「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庚○○、戊○○、D○○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被告庚○○、D○○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他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5第11、33-36、69-74頁)。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庚○○、戊○○、D○○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待全部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經查:本案因被告庚○○否認犯行,被告戊○○、D○○於本院未到庭,關於犯罪所得無從依其等供述得知,致認定顯有困難,依前揭規定,應推估被告庚○○、戊○○之犯罪所得如下:
⒈關於尚德園公司業務員所抽取佣金之比例,辰○○於偵查中結
證稱:是以被害人給付款項的3到4成計算佣金,佣金再由參與的業務朋分(見偵13卷第348頁);P○○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偵查中供稱抽佣是3至4成,就是被害人所交付金額的3到4成,這個款項還要跟其他業務朋分;靈骨塔和骨灰罐的成數不一樣,印象中靈骨塔4成、骨灰罐3成,業務如果是2人1組佣金就是0.5、0.5(見本院卷5第266頁);癸○○於警詢陳稱:每賣一個骨灰罐(約10萬元)業務員可抽3-4萬元不等,庚○○會看平時表現(出、缺勤狀況)規定抽成,比例並不固定(見偵10卷第260頁),於偵查中供稱:(如果是50萬的業績,你的部分0.5代表是你可以分得多少獎金?)大概10萬,因為我們10萬的業績抽4萬,4萬乘以5再乘以0.5就是10萬(見偵10卷第315頁)。是辰○○、P○○、癸○○前揭關於尚德園公司業務員所抽取佣金比例所為之證述,互核尚屬一致,堪以採信。參以依卷附之「獎金抽成」表所載(見警1卷第15頁反面),其上記載所收受各式骨灰罐、內膽款項及業務員之獎金抽成,依比例記算亦為3至4成,足認業務員於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後,得按被害人所給付款項之3至4成抽取佣金。
⒉準此,依有利於被告戊○○之方式,以抽取3成計算被告戊○○之犯罪所得:
①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犯行,因其與Q○○共同向被害人午○○詐得1
1萬元,則被告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6,500元(計算式:110,000×30%÷2=16,500)。
②附表一編號10部分犯行,其與丑○○、P○○雖共同向被害人丁○○
詐得12萬元,惟因被害人丁○○事後察覺有異堅持要求退費,P○○乃順應其要求退還4萬元,業據被害人丁○○證述明確(見偵6卷第87-89頁),是於計算被告戊○○之犯罪所得時,自應扣除事後返還之4萬元;至於被害人丁○○雖證稱丑○○於108年3月26日退還8萬元(見偵6卷第64頁),惟該還款之行為係於本案為警查獲後所為,丁○○早於000年00月間即已交付款項予戊○○,則該部分金額顯已列入尚德園公司之盈餘而為被告戊○○所分受,是此部分之8萬元還款並無從於其等之犯罪所得中扣除,則被告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計算式:〈120,000-40,000〉×30%÷3=8,000),因被告戊○○於原審已與被害人丁○○成立調解,並給付2千元,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6第57頁),為避免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僅就犯罪所得6,000元部分宣告沒收。
③附表一編號17部分犯行,因其與宙○○、D○○、宇○○共同向被害
人亥○○詐得647,500元,則被告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8,563元(計算式:647,500×30%÷4=48,56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附表一編號29部分犯行,因其與宇○○共同向被害人玄○○詐得2
萬元,則被告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計算式:20,000×30%÷2=3,000)。
⑤被告戊○○各該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應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依有利於被告D○○之方式,以抽取3成計算被告D○○之犯罪所得:
①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行,因其與宙○○共同向被害人U○○○詐得7萬元,則被告D○○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0,500元(計算式:
70,000×30%÷2=10,500),被告D○○已賠償U○○○25,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5第349-351頁、本院卷3第279頁),為避免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即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
②附表一編號17部分犯行,因其與戊○○、宙○○、宇○○共同向被
害人亥○○詐得647,500元,則被告D○○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8,563元(計算式:647,500×30%÷4=48,563,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被告D○○已賠償亥○○40,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5第349-351頁、本院卷3第279頁),為避免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應就此部分金額扣除後,僅就所餘犯罪所得8,563元宣告沒收。
③附表一編號19部分犯行,因其與宙○○、辰○○共同向被害人R○○
○詐得1,580,000元,則被告D○○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58,000元(計算式:1,580,000×30%÷3=158,000),因被告D○○已賠償R○○○200,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匯款紀錄截圖、收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3第361-362頁、卷8第431-433頁),為避免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無庸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④附表一編號20部分犯行,因其與宙○○、乙○○共同向被害人S○○
詐得348,000元,則被告D○○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4,800元(計算式:348,000×30%÷3=34,800),因被告D○○已賠償S○○25,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4第141-142頁、本院卷3第293頁),為避免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應就此部分金額扣除後,僅就所餘犯罪所得9,800元宣告沒收。
⑤附表一編號30部分犯行,因屬詐欺未遂,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
⑥被告D○○各該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應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⒋關於管理階層所分配之不法獲利,證人K○○於偵查中證稱:「
(該筆記本內記載『分利 年45% 翔45%X0.6,家45%X0.4』是什麼意思?)分紅的意思」、「(是否就是尚德園公司的收入減掉成本減掉費用,之後的盈餘,庚○○即『年』分盈餘45%,癸○○分盈餘45%的6成,綽號『家』的人分盈餘45%的4成?)是」(見偵13卷第396頁),參以扣案之筆記本確實記載「財務表 45%給年 45%翔×0.6and家×0.4」、「分利 年45%,翔45%×0.6,家45%×0.4」等字樣(見偵13卷第373-377、4
25、427頁),足認尚德園公司各業務員向被害人收取詐騙之金額後,先抽取3至4成予業務員,再扣除各支出費用後,所剩盈餘由被告庚○○分得45%。而因業務員所抽取之成數究竟為何並非全然一致,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尚有何費用需扣除及扣除之成數為何、被告庚○○各次分得盈餘究為何,則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於計算被告庚○○各次犯罪所得時,以業務員先行抽取4成之金額,再推估費用為1成共計5成需先扣除後,其餘所剩金額按45%計算被告庚○○各次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又關於附表一編號10之被害人丁○○部分,因P○○事後已退還4萬元,而丑○○於本案為警查獲後所退還之8萬元無從於其等之犯罪所得中扣除,已如前述,是於計算被告庚○○之犯罪所得時,自應扣除事後返還之4萬元。另關於附表一編號26之被害人H○○部分,壬○○雖向H○○詐得136,500元,惟其察覺有異要求退費後,Q○○亦代表尚德園公司將所詐得之款項全數退還予H○○等情,亦據被害人H○○證述明確(見警4卷第930-932頁、偵12卷第133-134頁),則該部分詐取之款項既已全數退還予被害人,即無犯罪所得。又因被告庚○○已與附表一編號1、2、4、6、9、10、11、12、22、24、25、27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萬元或4萬元(詳細賠償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2、4、6、9、10、11、12、2
2、24、25、27所示),為避免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就該和解金額應先予以扣除後,再就被告庚○○各該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G○○之月薪雖為3萬元(見警2卷第560頁),惟依其供述
尚未領取薪資(見警2卷第561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為警於108年3月5日,在尚德園公司位
於新北市○○區○○○道○段0號6樓之1辦公處所執行搜索所扣得,其中編號3之現金637,442元係於尚德園公司辦公室上鎖之抽屜所扣得,並以紙條浮貼註明「客戶」、「業務」、「金額」(見警2卷第560頁反面),且依被告庚○○、G○○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於該抽屜內之現金確係供尚德園公司運作所用或係詐欺所得之現金,其餘編號1、2、4至19所示之物,均為供尚德園公司之業務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所用或所得之物,或係供尚德園公司運作所用之物,而為被告庚○○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詐欺取財所用或所得之物,被告庚○○既為尚德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即係屬於被告庚○○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被告庚○○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被告庚○○之沒收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㈢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白色iPhone XS MAX手機1支,係被告G○○所
有,供其與被告庚○○聯繫如附表二對話所用之物,業據被告G○○供述明確(見本院卷5第244-245頁),既為供被告G○○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被告G○○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係經警於尚德園公司、被告戊○○之
居處及其所使用自小客車內所扣得,均為被告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2卷第164-165頁、原審卷9第20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被告戊○○之沒收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㈤至於其餘扣案物,或與被告庚○○、G○○、戊○○本案詐欺犯行並
無關聯,或係於各同案被告處所扣得,而應於其他同案被告犯行下宣告沒收,本院就此即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陸、同案被告乙○○、K○○、C○○、宇○○、Q○○、E○○以證人之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所涉犯偽證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柒、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聰榮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害金額及被告庚○○和解情形) 詐騙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 參與共犯 證據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被告庚○○之犯罪所得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甲○○ 27萬元 (被告庚○○以2萬元和解) 000年00月間,E○○自稱尚德園公司人員,夥同乙○○,向甲○○誆稱得以每塔位20萬元購入宜城墓園之塔位,再以80萬元轉手賣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中旬,在位於新北市○○區○○街○段00巷0○0號住處,交付現金27萬元予E○○。 乙○○ E○○ 270,000×50%×45%-20,000=40,750 ⑴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偵7卷第375至381頁、第407至408頁) ⑵E○○名片、憑證簽收單及業績匯報單(偵7卷第395頁、第401至403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萬零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辛○○ 15萬元 (被告庚○○以2萬元和解) 000年00月間P○○、Q○○自稱尚德園公司人員,向辛○○詐稱有買方家屬過世急須殯葬產品,欲以350萬元收購為由,惟須先購買較佳之火化土葬個人座,致辛○○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25日15至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交付現金15萬元予Q○○及P○○。 P○○ Q○○ 150,000×50%×45%-20,000=13,750 ⑴被害人辛○○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偵3卷第139至146頁、第179至182頁) ⑵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私立靜恩墓園佛緣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被害人辛○○與犯嫌蕭景彦通話譯文、被害人辛○○與Q○○通話譯文、由被告Q○○簽名之代墊同意書(偵3卷第147至151頁、第153至159頁、第173至175頁、偵15卷第55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U○○○ 7萬元 000年0月間,宙○○及D○○向U○○○誆稱有買家欲以高價購買殯葬產品,惟須先行支付管理費,致U○○○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14日14至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交付現金7萬元予宙○○、D○○。 宙○○ D○○ 70,000×50%×45%=15,750 ⑴被害人U○○○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偵7卷第303至306頁、第327至329頁) ⑵業績匯報表、客戶領取簽收單(偵7卷第319至321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D○○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D○○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之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巳○○ 125萬元 (被告庚○○以2萬元和解) 000年0月間,乙○○、E○○以陸資欲大量收購骨灰罐為由,向巳○○詐稱有買家欲購買巳○○所持有之25個塔位等殯葬產品,巳○○並電詢癸○○相關事宜後,即陷於錯誤,同意向癸○○購買10個骨灰罐作為抵稅之用,並於107年8月9日在高雄市○○區○○路○○○交付現金125萬元予癸○○。 乙○○ E○○ 癸○○ 1,250,000×50%×45%-20,000=261,250 ⑴被害人巳○○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警4卷第918至919頁反面、偵10卷第7至11頁) ⑵客戶領取簽收單、業績匯報表、乙○○及癸○○之名片(警4卷第926至928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午○○ 11萬元 000年00月間,Q○○、戊○○自稱尚德園公司員工,向午○○佯稱有買家家人過世急用含有骨灰罈之塔位,欲以高於市價每組500萬元到600萬元之價格收購塔位,惟因午○○並未持有骨灰罈,必須先購買有鑑定書之骨灰罈後再搭配塔位出售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9日14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號之住處,交付現金11萬元予Q○○。 Q○○ 戊○○ 110,000×50%×45%=24,750 ⑴被害人午○○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警4卷第768至770頁、偵7卷第209至210頁) ⑵客戶領取簽收單、業績匯報表(警1卷第285至285頁反面)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A○○ 223萬元 (被告庚○○以2萬元和解) 000年00月間,己○○、乙○○以尚德園公司名義,向A○○誆稱有大型遷葬案,可為A○○原所持有之塔位販賣,然需與其他賣家湊足25組塔位及骨灰罐,因仍不足6個骨灰罐,要求A○○補足,因A○○表示款項不夠只能加購2個,故分別於108年1月8日及108年1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之○○超商各交付18萬元、18萬元給己○○;P○○接續向A○○詐稱有買家欲以2,700萬元大量購買塔位,順利成交可獲利1,850萬元以上,並以節稅、交付斡旋金為由向A○○行騙,致A○○陷於錯誤,而於(1)108年1月28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果菜市場旁交付32萬元予己○○;(2)108年1月2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旁○○超商交付60萬元予P○○;(3)108年1月30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果菜市場旁交付55萬元予P○○;(4)108年2月25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果菜市場旁交付40萬元予己○○。 己○○ 乙○○ P○○ 2,230,000×50%×45%-20,000=481,750 ⑴被害人A○○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警4卷第878至880頁反面、偵6卷第159至160頁、第171至174頁) ⑵被害人A○○與蕭景彦通話譯文、業績匯報單5張、客戶領取簽收單3張、寶石鑑定書1紙、寄存託管憑證14紙(警1卷第117至123頁、第168至171頁、偵6卷第136至150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拾捌萬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W○○○ 56萬元 000年00月間,丑○○、辰○○自稱尚德園公司人員,向W○○○佯稱有買家要購買其持有之宜城墓園骨甕塔位,惟買家要求將骨甕塔位轉換成火化土葬位,且4個骨甕塔位轉換為8個火化土葬位要補繳144萬元,因W○○○款項不足,丑○○即向W○○○偽稱不足款項將辦車貸代墊,致W○○○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11月15日及同年11月28日,陸續交付46萬元及10萬元予丑○○,嗣丑○○再以買家已向別人購買為由取消交易。 丑○○ 辰○○ 560,000×50%×45%=126,000 ⑴被害人W○○○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警5卷第1070至1072頁反面、偵12卷第135頁) ⑵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私立靜恩墓園寶蓮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業績匯報表(警5卷第1078至1078頁反面、第1080頁、偵9卷第273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申○○ 225萬5千元 107年7至8月間,莊海棠、癸○○以尚德園公司名義,向被害人誆稱臺商撤資節稅,欲以4,360萬元購買被害人持有之塔位,惟必須先加購骨灰罐成套販售,申○○因而陷於錯誤,於(1)107年8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交付現金123萬元予莊海棠;(2)於107年10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交付現金102萬5,000元予莊海棠,以購買32個骨灰罐。嗣再由P○○出面稱莊海棠因與被害人進行私下交易而遭開除,尚德園公司並幫莊海棠代墊75萬元,要求被害人補足始得繼續交易殯葬產品,後因P○○無法提出申○○所要求的節稅資料來取信申○○而未再取得款項。 莊海棠 癸○○ P○○ 2,255,000×50%×45%=507,375 ⑴被害人申○○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警3卷第647至647頁反面、偵6卷第177至182頁、第211至214頁) ⑵業績匯報單3張、買賣投資受訂單1張、被害人申○○與P○○通話譯文、尚德園有限公司收款證明2張(警1卷第40至41頁反面、第110至113頁、偵3卷第377至378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拾萬柒仟參佰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寅○○ 30萬元 (被告庚○○以2萬元和解) 000年0月間,Q○○先行自稱尚德園公司人員,對寅○○佯稱有企業家為大額節稅,欲以2,950萬元購買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升等為6人家族塔位,成交可獲利約9倍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交付現金30萬元予Q○○;嗣P○○於107年11月16日,再以Q○○挪用款項為寅○○代墊價款,要求寅○○需出面處理為由推拖上開交易。 Q○○ P○○ 300,000×50%×45%-20,000=47,500 ⑴被害人寅○○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偵6卷第35至38頁、第57至59頁) ⑵業績匯報單1張、憑證簽收單2張(警1卷第166頁反面至167頁反面)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丁○○ 12萬元(曾返還4萬元) (被告庚○○以2萬元和解) 107年9月11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0月中旬),丑○○、戊○○向丁○○佯稱有客戶欲收購個人塔位,轉手賣出即可獲利14倍,要求丁○○將原持有之「家族塔位」轉換成「個人塔位」,並以須先繳納手續費為由行騙,使丁○○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中旬在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附近巷弄交付12萬元予丑○○及戊○○。嗣遭丁○○發現其等並無轉換事實要求退費,遂由P○○擔任主管角色出面應付並返還4萬元,再以買家經濟出狀況為由推拖其餘退款。嗣丑○○於案發後之108年3月26日將其餘8萬元交還予丁○○。 丑○○ 戊○○ P○○ 80,000×50%×45%-20,000=-2,000(無庸沒收) ⑴被害人丁○○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偵6卷第63至66頁、第87至89頁) ⑵憑證簽收單、業績匯報單各1張(偵5卷第335頁至336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B○○ 40萬4千元 (被告庚○○以2萬元和解) 000年0月間,壬○○自稱尚德園公司仲介人員,以有買家欲高額收購、大額節稅為幌子,向持有骨灰罐之B○○佯稱若加購湊數,可轉手高價賣出獲利云云,致B○○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至10月間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分別交付現金8萬元、10萬8,000元及21萬6,000元予壬○○。嗣P○○於107年10月26日,再以壬○○挪用親人88萬元款項為B○○代墊價款,壬○○已遭公司開除,尚德園公司已將88萬元返還壬○○之親人,要求B○○需出面處理為由擱置上開交易。 壬○○ P○○ 404,000×50%×45%-20,000=70,900 ⑴被害人B○○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偵6卷第219至223頁、第237至240頁) ⑵業績匯報單3張、客戶領取簽收單3張(警1卷第174頁反面至177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柒萬零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M○○○ 222萬元 (被告庚○○以2萬元和解) 000年0月間,Q○○、P○○向M○○○佯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M○○○所持有之塔位,惟須是夫妻位,倘M○○○先以50萬元加購塔位後,日後可以1,500萬元轉手賣出,獲利可達30倍云云,致M○○○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一段000之0號住處交付現金50萬元予P○○及Q○○;P○○接續向M○○○表示獲利將課45%的稅金,加購骨灰罐可以節稅等語,要求M○○○加購13個骨灰罐,M○○○又於107年8月30日,在上開住處交付120萬元予P○○與Q○○;嗣P○○先以土權尚未辦理完成,買家已向別人購買為由取消交易,再以另有買家要購買5個塔位,要求M○○○加購2組塔位,M○○○復於107年9月11日,在上開住處交付52萬元予P○○與Q○○。 Q○○ P○○ 2,220,000×50%×45%-20,000=479,500 ⑴被害人M○○○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偵6卷第243至247頁、第319至321頁) ⑵業績匯報單4張、憑證簽收單1張、宜城骨灰罐提貨單2張、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3紙、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5紙、群鈺寄存託管憑證及提貨單各13紙(警1卷第177頁反面至179頁反面、偵6卷第263頁、273至314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I○○ 90萬元 000年0月間,Q○○自稱尚德園公司人員,向I○○佯稱有買方欲高價收購骨灰罐云云,致I○○陷於錯誤,向Q○○購買6個骨灰罐,並於000年0月間由Q○○及P○○載送被害人至銀行後,由被害人於車上交付現金90萬元。 Q○○ P○○ 900,000×50%×45%=202,500 ⑴被害人I○○於警詢之陳述(偵6卷第325至328頁) ⑵客戶領取簽收單2張、業績匯報單4張、商品保管單(骨灰罐提貨單)6紙(警1卷第180至182頁反面、偵6卷第336至341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F○○ 12萬元 107年11至12月間,Q○○、C○○自稱殯葬同業公會人員,向F○○佯稱,若F○○願出資12萬元將其持有之宜城墓園2個壁掛式骨灰位改為土葬位,將有買家欲以250萬元收購云云,致F○○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間中午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站前交付12萬元予C○○。 Q○○ C○○ 120,000×50%×45%=27,000 ⑴被害人F○○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偵7卷第333至336頁、第351至353頁) ⑵C○○及Q○○之名片、業績匯報表、憑證簽收單(偵7卷第345至347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天○○ 50萬元 107年6月初,P○○對天○○佯稱倘天○○先以每個骨灰罐10萬元之價格購入,再與天○○原持有之骨灰位搭配「成套」後,即有買家願意以每組270萬元高價收購,獲利約3倍云云,並夥同E○○以鑑定費、保管費及加工尾款等名義向天○○索款,致天○○陷於錯誤,分別於(1)107年6月20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交付現金25萬元予P○○;(2)107年6月25日在上址交付現金16萬元予P○○;(3)107年8月11日上址交付現金9萬元予E○○。 P○○ E○○ 500,000×50%×45%=112,500 ⑴被害人天○○於警詢之陳述(警4卷第862至865頁) ⑵業績匯報單1張、客戶領取簽收單2張、尚德園有限公司收款證明3張(警1卷第183至184頁、偵6卷第354至356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1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J○○ 319萬元 107年7至8月間,壬○○、莊海棠、P○○、E○○分飾尚德園公司業務人員及幹部,壬○○先與J○○聯繫,待確認J○○所持有之殯葬產品後,再由莊海棠以企業家欲大額節稅,要購買J○○所持有之塔位,惟買家要求加購為由,要求J○○要加購才能完成交易,加購之後即可以3,000餘萬元轉售予買家,並向J○○表示因課稅金額高,要求J○○加購骨灰罐節稅,致J○○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住處社區中庭交付現金85萬元予莊海棠;E○○再以尚德園公司高層之身分向J○○表示節稅不夠,因J○○表示款項不足,莊海棠乃偽稱以家人貨款為J○○代墊100萬元之事遭公司開除,P○○亦偽稱因代墊之事莊海棠遭公司開除等事由,請J○○處理代墊之100萬元,J○○乃於107年10月29日在上址交付90萬元及54萬元予P○○;P○○又接續向J○○偽稱因代墊之事毆打莊海棠,致有合夥賣家取消交易,要求J○○補足該名賣家之塔位,始可完成交易,致J○○陷於錯誤而以90萬元加購6組宜城個人塔位,並於11月26日在上址,交付現金90萬元予P○○。嗣P○○與莊海棠向J○○表示價金已達3千餘萬元,節稅不夠,要求加購,惟遭J○○拒絕。 壬○○ 莊海棠 P○○ E○○ 3,190,000×50%×45%=717,750 ⑴被害人J○○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偵6卷第365至369頁、第391至394頁) ⑵業績匯報單5張、客戶領取簽收單2張及憑證簽收單2張(偵6卷第379至387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柒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1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亥○○ 64萬7千5百元 107年11月,宙○○、D○○先自稱尚德園公司人員,向亥○○佯稱若先以8萬8,000元購入內膽及以11萬8,000元購入牌位後,即可以80至90萬元不等之價位轉售予買家,惟需先行支付履約保證金云云,致亥○○陷於錯誤,於107年11月某日,在屏東縣○○鄉○○路之「○○○○」咖啡店內交付8萬7,500元予宙○○及D○○,宙○○並向亥○○表示後續將交由戊○○處理;000年00月間續由戊○○出面,向亥○○佯稱買方要求加購內膽及牌位,致亥○○陷於錯誤,加購3個內膽及牌位而陸續交付26萬元予戊○○;戊○○於000年0月間,再接續以節稅為幌詐騙亥○○,過程中由宇○○扮演假買家致電亥○○,並央請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佯裝會計人員取信亥○○,致亥○○依戊○○之建議辦理車貸後交付30萬元之現金予戊○○。 宙○○ D○○ 戊○○ 宇○○ 647,500×50%×45%=145,68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⑴被害人亥○○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偵3卷第189至201頁、第241至246頁) ⑵被害人亥○○與戊○○及宇○○之通話譯文各1份、專案交易確定排賣單、私立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內膽寄存託管憑證各1份、亥○○手寫受騙經過1紙、郵局無摺存款人收執聯1紙、尚德園公司名片3張(戊○○、宙○○、D○○)、尚德園公司寄送之通知信件1紙(含信封)(偵3卷第219至239頁、第249至254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D○○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萬捌仟伍佰陸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D○○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捌仟伍佰陸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L○○ 3萬元 107年7至8月間,宙○○及辰○○向L○○誆稱欲為L○○販賣靈骨塔予某企業家,如完成交易可獲得5倍獲利,共約2,000萬元,使L○○陷於錯誤,於臺北市○○區○○街某處交付現金3萬元作業費用予辰○○。 宙○○ 辰○○ 30,000×50%×45%=6,750 ⑴被害人L○○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警3卷第655至657頁、偵7卷第105至106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1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原起訴書判決附表一編號19) R○○○ 158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156萬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誤載為152萬元) 000年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間),宙○○(自稱黃四維)及D○○(自稱小黃)向R○○○佯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殯葬產品,如完成交易可獲利甚豐云云,致R○○○陷於錯誤,而於107年5月至8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樓下,接續交付現金8萬元、66萬元、4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2萬元)、12萬元及24萬元,共158萬元交付予D○○及宙○○;嗣由辰○○向R○○○誆稱宙○○因私下進行交易而停職,需補交72萬元始得進行交易云云,然未再取得任何款項。 宙○○ D○○ 辰○○ 1,580,000×50%×45%=355,500 ⑴被害人R○○○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警3卷第665至670頁、第691至691頁反面、偵7卷第147至150頁) ⑵被害人R○○○與辰○○之通話譯文1份、寶石鑑定書及寄託保管憑證照片共9張(警3卷第671至681頁、688至690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D○○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庚○○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拾伍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D○○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S○○ 34萬8千元 107年年中,乙○○、宙○○、D○○向S○○誆稱有買家欲以高價購買S○○所持有之塔位及骨灰罐,惟需再加購兩組,致S○○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16日,在其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住處附近之○○超商,交付現金24萬元給D○○;嗣乙○○、宙○○及D○○再向S○○詐稱買家要求加購骨灰罐及內膽各2個云云,S○○表示錢不夠,宙○○假意表示願補足,S○○又於107年8月24日,在上開○○超商交付現金10萬8,000元給D○○;嗣乙○○、D○○接續以宙○○代墊價款私下交易為由,要求S○○需補足款項,並擱置上開交易。 乙○○ 宙○○ D○○ 348,000×50%×45%=78,300 ⑴被害人S○○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警5卷第1158至1162頁、偵12卷第105至107頁) ⑵業績匯報表3張(警5卷第1163至1165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D○○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柒萬捌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D○○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玖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 地○○ 5萬元 107年10月至11月間,莊海棠及○○○自稱尚德園公司人員,對地○○佯稱有買家欲高價購買整組之殯葬產品,如再加購骨灰罐,即可轉手賣出獲利2倍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1月初,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5萬元予莊海棠。嗣莊海棠再以該買家已被別人搶走為由取消交易。 莊海棠 ○○○ 50,000×50%×45%=11,250 ⑴被害人地○○於警詢、偵訊、原審之陳述(警5卷第971至973頁、偵6卷第29至31頁、原審卷7第451至452頁) ⑵業績匯報表、客戶領取簽收單各1張(警5卷第979至980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2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 N○○ 70萬元 (被告庚○○以4萬元和解) 000年0月間,許佑麟與宙○○自稱尚德園公司仲介人員,向N○○佯稱有買家欲以每個塔位80萬元之高價購買N○○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云云,嗣再以交易金額龐大,稅金沈重,必需節稅,致N○○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交付現金70萬元予許佑麟及宙○○;嗣宙○○又與某朱姓成年男子自稱是審核部,表示節稅金額不足,尚欠60萬元,N○○只能借款5萬元交付該朱姓成年男子,餘款由該朱姓成年男子假意為N○○代墊;嗣宙○○再接續以朱姓成年男子代墊款之事遭公司查獲,要求N○○辦理車貸或房貸以補足款項,再以此為由取消交易。 許佑麟 宙○○ 700,000×50%×45%-40,000=117,500 ⑴被害人N○○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警4卷第828至829頁、偵7卷第295至298頁) ⑵寶石鑑定書、提貨單暨託管憑證各1紙、業績匯報表及客戶領取簽收單各1張(警4卷第830至833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2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 T○○ 11萬元 107年11月至12月間,丑○○自稱尚德園公司仲介人員,向T○○佯稱有買家家人過世急需殯葬產品,惟買家要求須搭配指定之骨灰罐,如T○○願意加購骨灰罐,加上原本持有成本約50萬元之塔位,搭配成組出售,屆時即可以250萬元的高價轉售,獲利4倍云云,致T○○陷於錯誤,同意加價購買1個骨灰罐,並於000年0月間,在位於桃園市○○區○○路之住處交付現金11萬元予丑○○。 丑○○ 110,000×50%×45%=24,750 ⑴被害人T○○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警4卷第747至750頁、偵12卷第59至61頁) ⑵業績匯報表1張(偵9卷第275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2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 O○○ 31萬元 (被告庚○○以2萬元和解) Q○○於107年9月21日,自稱尚德園公司人員,向O○○佯稱,某買家家人重病急需塔位,欲以120萬元收購宜城墓園夫妻位,惟需O○○將個人位轉換升等為夫妻位,且O○○之塔位僅有認購憑證,須取得土地權狀才能轉賣給買家云云,致O○○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28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咖啡店」交付現金31萬元予Q○○,嗣Q○○以買家改變心意要購買4人家族塔位,要求O○○加購2個塔位,O○○拒絕後,Q○○即以買家遭其他同業搶走為由表示無法成交,並將O○○轉手P○○,再由P○○向O○○佯稱有臺南市政府遷葬案,要求O○○找人合夥購買44個塔位,惟遭O○○拒絕。 Q○○ P○○ 310,000×50%×45%-20,000=49,750 ⑴被害人O○○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警3卷第736至737頁反面、偵12卷第65至67頁) ⑵業績匯報表1張、憑證簽收單2張、買賣投資受訂單、代刻、授權(印章)暨土地使用同意書、委託同意書、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各1紙(警3卷第742至746頁反面)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萬玖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2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 戌○○ 707萬元 (被告庚○○以2萬元和解) 107年9月(起訴書誤載為11月)間,P○○對戌○○佯稱某家族遷葬欲以1個塔位400萬元收購殯葬產品,倘戌○○願意以1個雙人塔位35萬元,購買6個雙人塔位,成交可獲利逾10倍云云,致戌○○陷於錯誤,同意購置3個雙人塔位,於000年0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超商,交付現金105萬元予P○○;嗣P○○又以節稅為由施用詐術,致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於107年9月至12月間,在上開○○超商多次交付現金共582萬元予P○○;嗣Q○○又向戌○○佯稱P○○又代客戶墊款遭公司停權,而要求戌○○將後續款項交付予Q○○,戌○○乃陷於錯誤,於上開地點將20萬元交付予Q○○;Q○○又以戌○○須為P○○墊付230萬元始得完成後續交易,然因戌○○已無力再支付任何款項而未果。 P○○ Q○○ 7,070,000×50%×45%-20,000=1,570,750 ⑴被害人戌○○於警詢、偵訊、原審之陳述(偵3卷第81至86頁、第123至126頁、原審卷7第361頁) ⑵被害人戌○○與P○○、Q○○之通話譯文各1份、業績匯報單8張、憑證簽收單2張、客戶領取簽收單5張、P○○簽署之收款證明3紙、寄存託管憑證及提貨單各2紙(警1卷第114至116頁、第125至135頁、第159至166頁、偵3卷第129至138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零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2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 H○○ 13萬6千5百元 (已全數返還) 000年00月間,壬○○向H○○佯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H○○所持有之塔位、骨灰罐、內膽及牌位,並保證H○○已持有的塔位2位、骨灰罐3個、內膽2個及牌位2位可以900萬元售出,惟需支付履約保證金云云,致H○○陷於錯誤,交付13萬6,500元予壬○○;嗣壬○○藉口H○○之骨灰罐放在住處已屬二手,要求H○○加購2個骨灰罐,否則即要賠償違約金;惟因H○○察覺有異要求退款,乃由Q○○代表尚德園公司與H○○女兒協調,再退還13萬65,00元給H○○。 壬○○ (無犯罪所得) ⑴被害人H○○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警4卷第930至932頁、偵12卷第133至134頁) ⑵業績匯報單、客戶領取簽收單各1張、委託銷售契約書、陳政瑋簽立之收款證明3張(警2卷第553至553頁反面、警4卷第945至948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2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 丙○○ 30萬元 (被告庚○○以2萬元和解) 000年0月間,P○○及Q○○自稱殯葬同業工會人員,對丙○○佯稱有買家欲購買丙○○所持有之塔位,惟買家要求須加購骨灰罐搭配成套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同意加買骨灰罐3個,並於000年0月間在台北市○○區住處附近超商,交付30萬元給P○○及Q○○。 P○○ Q○○ 300,000×50%×45%-20,000=47,500 ⑴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警4卷第759至760頁、偵7卷第431至432頁) ⑵業績匯報表2張、客戶領取簽收單1張、寄託保管憑證3張(警4卷第761至763頁、偵7卷第433至437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2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 V○○ 5萬元 000年0月間,癸○○致電V○○佯稱有買家欲購買V○○所持有之宜城墓園4個塔位,惟須先付費進行換購程序,將認購權證換成永久使用權狀始得出售云云,致V○○陷於錯誤,又因癸○○表示每個塔位換購程序是19萬元,V○○表示款項不足,癸○○即表示須先收定金,V○○乃於108年1月18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交付5萬元定金予癸○○。 癸○○ 50,000×50%×45%=11,250 ⑴被害人V○○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偵9卷第309至311頁、偵12卷第47至50頁) ⑵癸○○名片、尚德園公司收款證明、私立淡水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偵9卷第315至321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2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 玄○○ 2萬元 107年底,戊○○、宇○○向玄○○誆稱將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加購改為附土地權狀之靈骨塔塔位即可出售予他人獲利云云,惟因玄○○表示沒有錢,戊○○及宇○○即偽稱願幫玄○○代墊10萬元,並以虛偽之1萬元收款證明向玄○○詐騙表示已代墊1萬元,並要求玄○○購買骨灰罐,玄○○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初,在新北市○○區○○路○○○○○○○○○路○00巷0號附近之萊爾富超商,分別交付各1萬元共計2萬元予戊○○與宇○○。 戊○○ 宇○○ 20,000×50%×45%=4,500 ⑴被害人玄○○於警詢之陳述(警4卷第778至784頁) ⑵被害人玄○○與戊○○之通話譯文、寄存託管憑證、提貨單、寶石鑑定書、戊○○書立之紙條及尚德園有限公司名片(宇○○、○○○、莊海棠)(偵2卷第257至265頁、偵3卷第296至299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3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 黃○○ 000年0月間,D○○先以電話聯絡黃○○,自稱尚德園公司業務,以有買方陳董回國投資,欲以1億餘元價格收購黃○○持有之殯葬產品,成交即可獲利6至7倍,惟要求加購內膽以成套出售;嗣丑○○及辰○○於107年7、8月間,出面與黃○○接洽後後事宜,然於行騙之際即經警方執行拘提、搜索而未得手。 D○○ 丑○○ 辰○○ (無犯罪所得) ⑴被害人黃○○於警詢之陳述(警4卷第792至797頁) ⑵被害人家妍與辰○○之通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照片、專案交易確定排賣單(警4卷第798至802頁、偵9卷第263至266頁、第277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D○○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D○○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 卯○○ (被告庚○○以2萬元和解) 107年11月4日,Q○○先以電話聯絡卯○○,向卯○○偽稱有買方陳先生要以400萬元價格購買卯○○所持有之如意軒塔位,並由P○○擔任課長之角色與Q○○共同前往卯○○住處,P○○再提出「尚德園有限公司委託協調要約書」及「買賣契約書合約」取信卯○○,嗣因卯○○表示將委請律師與尚德園公司進行簽約及法院公證程序,P○○及Q○○惟恐犯行遭識破,故而斷絕與卯○○之聯繫致未得手。 Q○○ P○○ (無犯罪所得) ⑴被害人卯○○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偵3卷第29至39頁、第75至77頁) ⑵P○○出示予卯○○過目之買賣契約書合約及尚德園有限公司委託協調要約書、卯○○與Q○○之通話譯文、卯○○提出108年1月4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3卷第61至71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3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 酉○○ 3萬元 107年6、7月間,由未○○先以尚德園公司名義聯繫酉○○,向酉○○佯稱有買家要高價購買酉○○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若完成交易可獲利400萬至500萬元,未○○再與宙○○共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向酉○○佯稱買家要求須成組、成套購買,酉○○加購骨灰罐始能完成交易,因酉○○表示現金不足,未○○即偽稱願意合資,致酉○○陷於錯誤,乃於上址交付現金3萬元予未○○。交款翌日,酉○○去電尚德園公司詢問後續,即遭尚德園公司人員告以未○○因與其私下進行交易之事遭公司查獲而遭停職,並以此為由取消交易。 未○○ 宙○○ 30,000×50%×45%=6,750 ⑴被害人酉○○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警5卷第981至983頁、偵7卷第371至372頁) ⑵被告未○○與宙○○之名片(警5卷第991頁) 庚○○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被告G○○(暱稱:Tree)與被告庚○○(暱稱:小活
佛)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5第275至291頁)日期:108年3月4日 Tree :這張嗎 (傳送「尚德園108年2月財務表」) 小活佛:對 還有薪水那張也傳給我 Tree :(傳送「108年02月」表格、「薪資表 108年2月份」 ) 小活佛:(OK手勢之圖示) 你先把我的算好 拿出來 還有林有文的 我在想要不要先拿走 算好包起來先放在抽屜裡 Tree :綠說錢在那個翔那 所以明天才發薪 薪水帶都沒錢 小活佛:錢被翔拿走了是嗎 Tree :抽屜的錢不夠 小活佛:抽屜有多少 只有多收的 Tree :19萬 還有道具錢 小活佛:道具錢有多少? 原本上禮拜錢不是都還在抽屜裡嗎 Tree :有一筆7萬的 翔他現在好像都會拿走 小活佛:我就知道她會防 Tree :... 小活佛:沒事 反正現在這些也要分了 這個月開始你收錢就把她拿走 晚點我會跟他說 現在人太多 Tree :你的意思是 多收的就放抽屜不要讓他拿走是嗎 好 小活佛:沒 多收的沒差 Tree :就是公司的錢嗎 小活佛:對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證據出處 1 鑰匙 1支 G○○ 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22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G○○)(搜索扣押地點:新北市○○區○○○道○段0號6樓之1)(警6卷第1180至1188頁) 2 點鈔機含顯示器 1台 3 3 現金 367,000元 4(誤載為355,000元) 4 現金 29,047元 5 5 現金 17,000元 6 6 現金 2,095元 7 7 現金 222,300元 8 8 帳冊 1批 9 9 客戶名單 1批 10 10 108年2月財務表、薪資表、登帳表、獎金抽成表 1批 11 11 公司章及相關印章 1包 12 12 統一發票 1包 13 13 筆記本 3本 15 14 款項道具借支表等重要文件 1批 16 15 土地所有權謄本 1箱 18 16 買賣受訂單 1批 19 17 客戶領取簽收單 1批 20 18 和解書 1件 22 19 寄存保管憑證 1件 23 20 107年6月至108年3月之日報表 1件 24 21 客戶產權資料 1件 25 22 文件空表 1箱 26 23 傳單 1箱 27 24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箱 28 25 骨灰罈寶石鑑定書 4本 29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證據出處 1 白色iPhone XS MAX 1支 G○○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22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G○○)(搜索扣押地點:新北市○○區○○○道○段0號0樓之0)(警6卷第1180至1188頁)附表五: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證據出處 1 尚德園有限公司推銷拜訪信件 1封 戊○○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227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8)(警6卷P0000-0000) 2 筆記本 1本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227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地點: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富貴路旁空地(0050-JU自小客車))(警6卷P0000-0000反、0000-0000) 3 尚德園有限公司估價單 2張 2 4 土地所有權資料 1份 3 5 尚德園有限公司廣告信件 1份 4 6 戊○○使用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1支 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22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地點:新北市○○區○○○道○段0號6樓之1)(警6卷第1180至1188頁)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1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414095號卷(卷一) 2 警2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414095號卷(卷二之1) 3 警3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414095號卷(卷二之2) 4 警4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414095號卷(卷三之1) 5 警5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414095號卷(卷三之2) 6 警6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414095號卷(卷四) 7 偵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度偵字第4354號卷(卷一) 8 偵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度偵字第4354號卷(卷二) 9 偵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度偵字第4354號卷(卷三) 10 偵4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度偵字第4354號卷(卷四) 11 偵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度偵字第4354號卷(卷五) 12 偵6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度偵字第4354號卷(卷六) 13 偵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度偵字第4354號卷(卷七) 14 偵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度偵字第4354號卷(卷八) 15 偵9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度偵字第4354號卷(卷九) 16 偵10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度偵字第4354號卷(卷十) 17 聲羈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77號卷 18 偵聲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80號卷 19 偵1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度偵字第14305號卷(卷一) 20 偵1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度偵字第14305號卷(卷二) 21 偵1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度偵字第14305號卷(卷三) 22 調查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9年11月19日高市法字第10968608830號卷 23 他字1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457號卷(卷一) 24 他字2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457號卷(卷二) 25 他字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457號卷(卷三) 26 偵14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度偵字第23999號卷 27 偵1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5號卷 28 原審卷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卷(卷一) 29 原審卷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卷(卷二) 30 原審卷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卷(卷三) 31 原審卷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卷(卷四) 32 原審卷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卷(卷五) 33 原審卷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卷(卷六) 34 原審卷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卷(卷七) 35 原審卷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卷(卷八) 36 原審卷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卷(卷九) 37 原審卷1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卷(卷十) 38 原審卷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1號卷 39 原審卷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緝訴字第20號卷(卷一) 40 原審卷1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緝訴字第20號卷(卷二) 41 簡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75號卷 42 本院卷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卷(卷一) 43 本院卷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卷(卷二) 44 本院卷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卷(卷三) 45 本院卷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卷(卷四) 46 本院卷5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卷(卷五) 47 本院卷6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卷(卷六) 48 本院卷7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