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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原上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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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鴻鳴律師蕭人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69、6178、6988、6989、7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戊○○、丙○○、庚○○、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丁○○處有期徒刑貳年;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庚○○處有期徒刑拾月;甲○○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戊○○為兄弟,其等與丙○○、庚○○、甲○○、曾國鵬等人為朋友關係(曾國鵬所涉妨害自由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7時6分許,丁○○、戊○○、丙○○、庚○○、甲○○等5人,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前往址設雲林縣北港鎮生產路之建國洗車場,隨後丁○○、丙○○、庚○○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到場,嗣由戊○○向不知情之曾國鵬表示有車輛要出售,要求曾國鵬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撥打電話給辛○○,向辛○○表示有二手車要出售,請他到現場估價,待辛○○到達雲林縣北港鎮生產路之建國洗車場後,丙○○即向辛○○表示車子在裡面,請他到裡面看,辛○○不疑有他,跟隨丙○○進入洗車場後方之貨櫃倉庫後,即見到丁○○、戊○○、庚○○、甲○○等人均在場,丁○○要求辛○○將手機及身上財物放置於桌面,指示甲○○將辛○○之手機收走,並指示戊○○、庚○○、丙○○、甲○○等人在貨櫃倉庫外把風,隨後丁○○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貨櫃倉庫內,以徒手及籐條毆打辛○○身體多處,致辛○○因而受有臉部損傷、後胸壁挫傷、上臂挫傷、前臂挫傷、手指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於原審撤回告訴),毆打後要求辛○○坐下,戊○○則入內持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或屬兇器)恐嚇辛○○配合丁○○之要求,辛○○因而屈從,依丁○○指示在上開地點內坐下。嗣丁○○向辛○○表示其係因2年前辛○○在某酒店消費坐檯的小姐為其女友,辛○○於消費後仍持續與該女子聯繫,故其心生不滿,要向辛○○報復,隨後要求辛○○簽5張「投資協議書」,投資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並向辛○○表示這是要投資辛○○做汽車買賣的,不簽不放人,辛○○因遭丁○○等5人以優勢人數逼迫恐嚇,不得已簽立該等投資協議書(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契約成立要件之記載業已齊備),然實際上其等並無此出資,簽立過程中,戊○○在場以美工刀脅迫辛○○必須簽署工整文字,丙○○、庚○○則在一旁監督辛○○,甲○○在外把風,待辛○○簽署完畢後,丁○○撥打電話予某不詳律師,確認該投資協議書之效力,並要求辛○○立即轉帳3萬元至丙○○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且要求辛○○與丙○○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指示辛○○傳送內容為「1500萬利息一個月13000,已經匯3萬給你,1500萬投資失敗,這筆錢我再慢慢給你」之訊息給丙○○,再指示丙○○持辛○○手機將其好友封鎖後,由丙○○持續傳送貼圖至其與辛○○之對話框中,製造辛○○積欠債務未予清償之假象,嗣丁○○又以手機錄製影片,要求辛○○於影片中表示自己不會再隨便碰女生。隨後,丁○○問如何償還上開投資,辛○○為求脫身,明知未積欠該筆債務,仍向丁○○表示可將自己公司每月利潤3成給丁○○,丁○○要求辛○○當日需先籌措300萬元,始願意讓其離開,故要求辛○○駕駛自己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指示丙○○、庚○○上車看守辛○○,由辛○○駕車前往北港省錢KTV等候指示,並由丙○○保管辛○○手機。嗣辛○○行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開車進入該派出所鳴按喇叭向警察求救,員警聽聞後協助辛○○脫困,並當場逮捕丙○○、庚○○,始悉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306至309頁,卷二第255至265頁);被告丁○○、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坦認上情(本院卷一第171至1

72、269至270頁,卷二第395頁),被告丙○○、庚○○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上情(本院卷一第171至172、269至270頁),惟於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本院卷二第395頁),其等翻異前詞:

㈠被告丙○○辯稱:丁○○與告訴人早有金錢糾紛,確實存在債權

債務關係,縱認我有參與犯行,應只成立強制罪或妨害自由,沒有恐嚇取財;從壬○○的證述,告訴人進到鐵皮屋只有10秒左右的爭執,之後就安靜,難以想像有告訴人所指遭毆打或脅迫情事,且依乙○○、陳仁嘉等人所述,並未受到強制力看守,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述,難認有何協議書、槍枝、刀械之存在;況告訴人傷勢輕微,實難認有何加重強盜罪之可能。我僅提供銀行帳戶,供告訴人匯入3萬元,預備作為當天與告訴人、庚○○一起去省錢KTV消費使用,匯款3萬元也是因為賭債,不具不法所有意圖。告訴人與丁○○間有賭債1500萬元,所以才傳簡訊給我,如果要強盜,為何當場沒有取走告訴人的金項鍊或手錶,足見原審判處加重強盜罪,即有違誤等語(本院卷二第395、422至426頁)。

㈡被告庚○○辯稱:我認為告訴人與丁○○確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

,所以縱有參與犯行,應只成立強制罪或妨害自由,沒有恐嚇取財。我是受到丙○○邀約到現場,丙○○跟我說是陪丁○○、告訴人做債務協商,基於所知所犯原則,我不具不法所有意圖,不符合加重強盜及恐嚇取財之要件。況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如果告訴人是被限制人身自由,不可能由告訴人開車去省錢KTV,被告等都認為可以讓告訴人自己開車去省錢KTV,顯見他是有自由意志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95頁)。

二、經查:㈠被告5人於111年7月13日下午5時許,與辛○○在建國洗車場約

見,先由被告丁○○徒手毆打辛○○頭部,持藤條毆打辛○○身體,致其受有臉部損傷、後胸壁挫傷、上臂挫傷、前臂挫傷、手指挫傷等傷害;被告丁○○要求被告甲○○、戊○○、庚○○、丙○○等人在本案鐵皮屋外等候,隨時進出聽候指令;被告丁○○要求辛○○轉帳3萬元至被告丙○○申設之帳戶內,且指示辛○○傳送內容為「1,500萬投資失敗,這筆錢我在慢慢給你」之訊息予被告丙○○;被告丁○○指派被告丙○○、庚○○由辛○○搭載一同前往KTV,嗣辛○○駕車行經北辰派出所時,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轉入該派出所報案之私行拘禁、恐嚇取財之事實,為被告5人所是認(原審卷一第306至315頁,卷二第255至265頁;本院卷一第171至172、269至270頁,卷二第395頁),且互核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⒈告訴人辛○○偵訊、原審及本院之證述(他卷二第431至438頁;原審卷一第398至465頁;本院卷一第405至432頁)。

⒉證人曾國鵬偵訊及原審之證述(他卷二第409至420頁;原審卷二第216至246頁)。

⒊證人乙○○偵訊、原審及本院之證述(偵6169卷第81至87頁;原審卷二第18至125頁;本院卷二第151至160頁)。

⒋證人壬○○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偵6178卷第125至127頁;本 院卷二第138至143頁)。

⒌證人陳仁嘉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偵6169卷第84至87頁;原審卷二第73至125頁)。

⒍證人呂泓昇本院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31至136頁)。

⒎證人己○○本院之證述(本院卷二第391至435頁)。

⒏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報告暨所附北辰派出所監視器影

像擷圖4張、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14張、被害人傷勢照片4張、辛○○匯款紀錄擷圖1張(他卷一第5至25頁)。

⒐員警111年7月13日職務報告1紙(他卷一第39頁)。⒑法務部○○○○○○○○收容人保管款收據、有限責任法務部○○○○○○○

○○消費合作社訂購單收據各2紙(他卷一第293頁至第297頁)。

⒒現場照片6張(他卷二第395至399頁)。

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01頁)。

⒔被告丙○○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他卷一第55至61、165至169頁)。

⒕被告丙○○、庚○○勘察採證同意書(他卷一第63、77頁)。

⒖被告庚○○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一第69至75、133至137頁)。

⒗111年聲搜字334號搜索票4紙(他卷一第95、147、263頁;他卷二第369頁)。

⒘被告丙○○手機內相關擷圖照片(含與辛○○之LINE對話、與被

告戊○○微信對話、微信好友名單、通話紀錄、空白投資協議書,他卷一第223至226、231至233頁)。

⒙被告庚○○手機內與被告戊○○於微信對話擷圖照片(含空白投資協議書,他卷一第226至230頁)。

⒚被告甲○○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一第265至269頁)。

⒛被告甲○○手機內相關對話擷圖照片(他卷一第289至291頁)。

證人曾國鵬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二第371至375頁)。

證人曾國鵬之監視器主機畫面、手機內臉書訊息及對話擷圖、通聯紀錄擷圖照片(他卷二第383至393頁)。

被告丁○○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二第479至483頁)。

扣案被告丁○○所有之借據草稿、收款證明書範例樣本、鍾紹威借據等影本(他卷二第491至503頁)。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原審卷一第269頁)。

撤回告訴聲請狀(被告5人已給付10萬元,辛○○撤回本案所涉告訴乃論之罪)(原審卷二第271頁)。

和解協議書(被告5人與辛○○達成和解,原審卷二第273至274頁)。

被告丁○○之臉書公開道歉貼文截圖(原審卷二第27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函所附被告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55-457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10月23日函暨附「案發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本院卷二第97-100頁)。

本院113年11月28日勘驗「被害人到所求助」警員密錄器畫面

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二第128-129、161-164頁)。

本院113年11月28日勘驗「被害人傷勢」警員密錄器畫面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二第130-131、165-166頁)。

證人壬○○當庭指認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191頁)中其開設之甜甜圈店紀錄(本院卷二第167頁)。

扣案如附表所示扣案物。㈡被告丙○○、庚○○雖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如上,然查,

其等從原審至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有上開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迄至本院審理程序始全盤否認,此應係針對加重強盜罪而來,以其等之前科閱歷經驗,倘無恐嚇取財、私行拘禁一事,其等豈有歷次坦承陷己於罪之理。再者,本案歷時3年,被告5人均無法提出其等與辛○○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任何事證,衡情,被告等所稱債權高達1500萬元,以此鉅額,無論是賭債或投資,若確實存在,豈有人證物證歷時多年且在本院一再聲請調查證據,卻仍付之闕如之理,足見上開辯解,乃屬無據,無可採信,其2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與被告丁○○、戊○○、甲○○共同為本案私行拘禁、恐嚇取財之犯行,至為灼然。

㈢關於辛○○簽立1500萬元投資協議書,被告5人是否取得財產上

之不法利益?本案恐嚇取財之財物,除上開匯入被告丙○○帳戶之3萬元外,依辛○○所指,尚有1500萬元之投資協議書,此節固據辛○○指述在卷,核與被告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丙○○、庚○○手機內相關空白投資協議書擷圖照片附卷可稽(他卷一第223至233頁),然辛○○所稱其簽立5份之投資協議書,均無扣案,未能證明內容、樣式、張數為何,公訴人對此無法進一步舉證之情形下,自不能遽論辛○○所簽之該文書,已有彰顯債權之效力,而具債權憑證性質有財產上利益,得為恐嚇取財之客體(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上開文書之內容至關緊要,本案既未扣得該文書供法院審認,當難逕認該文書具有財產價值而得成為本案行為之客體(即財產上利益),此部分應予剔除,不能認為係屬被告5人本案犯行所得財產上利益,併予指明。

㈣綜上,被告5人所涉共同私行拘禁、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其中第1項第1、2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比較修正前後法律,本案犯行於修正後若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較重之刑論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公訴意旨雖於原審變更起訴法條(原審卷一第218頁),認被

告5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嫌。惟:⒈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

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致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5人雖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威嚇使告訴人交付3萬元及簽立

不詳內容之投資協議書,並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約2小時許,然參諸告訴人遭限制行動自由期間,有下列情況,本院認未達「致使不能抗拒」程度,自難以強盜罪論處:

⑴告訴人之兄陳仁嘉、朋友乙○○、曾國鵬均有到場,知悉告訴

人與被告丁○○在鐵皮屋內,該等親友並無遭限制人身自由,可自由使用手機,然其等並無報警,且被告雖有5人,但告訴人方亦有4人(含告訴人),顯見武力相差並非懸殊,倘現場親友均認無報警必要,只是雙方爭執毆打而已,實難認此一情狀已達「致使不能抗拒」程度。

⑵本案並無扣得具殺傷力之槍枝,亦無扣得西瓜刀、開山刀等

大型刀械,尚難遽論有上開具高度致使不能抗拒之兇器存在;再者,告訴人之傷勢均為輕微挫傷,顯無任何刀傷或利器、鈍器傷,業如前述,亦難認以此情狀,已達致使不能抗拒程度。

⑶告訴人是駕駛自己所有汽車離開現場,車上雖有被告丙○○、

庚○○同行,然與一般強盜罪控制自由、壓制意志之情形迥然有別,倘當時確有強盜全面壓制意志之情,豈有放任告訴人自行開車之理?又豈有雙方一同去省錢KTV之公共場合飲酒消費之可能?此節顯與強盜情狀不合,自難遽論本案為強盜罪。

⑷證人壬○○(即洗車場前方開設甜甜圈店業者)於本院證述:

告訴人進到鐵皮屋只有10秒左右爭執聲,之後就安靜,沒有呼救聲,有看到告訴人去開車,沒有人押告訴人上車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41至143頁),以此等事證,自難想像有何告訴人所指遭強盜一事。況告訴人所有之金項鍊、手錶等物並無遭取走,此與強盜罪強取財物之情有別,尚難以強盜罪相繩。

⑸況告訴人稱投資協議書他看了好久,故意簽不工整,事實上

是虛意配合,且其等在鐵皮屋來回協商還款金額、方式、時間等,足徵告訴人並非全無意思自由,難認該當強盜罪「致使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況被告等若要為強盜行為,又何必與告訴人互相加LINE留下犯罪證據?⑹由上開各情以觀,可見告訴人尚能通知親友到場,親友到場

後亦無報警,雖交付3萬元並簽立不詳投資協議書,然仍可透過協商方式,與被告丁○○討論本案投資如何還款,且告訴人係於自行開車搭載丙○○、庚○○去省錢KTV消費的途中報警,益徵告訴人於遭私行拘禁期間,被告5人並未立即強勢要求告訴人必須交付鉅資始得離開場所,亦無取走容易變現之金項鍊、手錶等物,告訴人仍可以虛與委蛇之態度與被告丁○○進行周旋,是依上而論,堪認被告5人於案發時間僅係製造令人憂懼、難以離去之情境,恐嚇告訴人轉帳交付3萬元,並利用此一情境使告訴人簽立不詳投資協議書,顯見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尚未達完全遭抑制之程度至明。

㈢按:

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名,不得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

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固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而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反之,倘因行為人對被害人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期間之剝奪者,即難置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於不論。

⒊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故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祇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85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5人以上開強行拘禁告訴人2小時許之方式,恐嚇其簽

立不詳投資協議書及強取3萬元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等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意圖,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檢察官本即起訴恐嚇取財罪,且上開強盜罪與私行拘禁罪及恐嚇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歷審均有告知此等法條,賦予被告防禦及辯護人辯護之機會,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法條。

㈤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等就所犯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係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時間及相同地點先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其等所為,係以一接續剝奪行動自由行為,觸犯告訴人身體自由法益及財產法益,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5人犯加重強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

見。惟按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恐嚇取財之範疇。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惟倘未達於此程度,因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得財物者,除合於搶奪、恐嚇取財等罪之要件,應論以該等罪名外,要難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09、65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認為被告等對告訴人施加之強制力,並未達到「致使不能抗拒」,業如前述,原判決認係犯加重強盜罪,自有未合;再者,投資協議書並無扣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無證據可得特定該投資協議書之內容、張數,是否具備財產利益,原判決逕依告訴人指訴認定強盜得利1500萬元,亦有未洽。被告5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5人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竟以事實欄所示方

式私行拘禁辛○○,迫使其簽立不詳投資協議書,並接續取財3萬元財物,其等行為侵害辛○○之自由、財產法益,造成其身心受到懼怕,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又觀諸被告5人所為,係以5人共犯之方式,推由丁○○毆打辛○○,剝奪其行動自由,並持不詳刀槍恐嚇辛○○,復對前來救援辛○○之親友,惡言相向,驅趕離開,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幸辛○○虛與委蛇於同去唱歌途中報警後獲救,進而查獲本案。被告5人於原審與辛○○成立和解,賠償10萬元,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和解協議書可憑(原審卷二第271至274頁)。被告5人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衡以其等之前科素行,被告丁○○、戊○○、甲○○於本院仍認罪,被告庚○○、丙○○則否認,其等矯治法治觀念之需求仍高,自應從法定刑期間之中間標準予以一般考量,不能一昧從輕量刑。復兼衡辛○○、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之量刑意見。並考量:

⒈被告丁○○為主謀,其餘被告聽其指示而行為,情節及惡性較

高,暨其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子女,從事餐飲工作,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421頁);⒉被告戊○○實行本案過程中,誘騙辛○○到場,並曾取不詳刀槍

恫嚇辛○○,其情節及惡性略低於被告丁○○,暨其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販賣面膜工作,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421頁);⒊被告丙○○本案過程中,與被告戊○○一同誘騙、引導辛○○到場

估車,在本案鐵皮屋內外把風、助勢,協助監控乙○○,提供帳戶予辛○○進而取得贓款,受命陪同辛○○移往省錢KTV等,其情節及惡性略低於被告丁○○、戊○○,暨其於審判中自陳:

未婚,無子女,現務農,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421頁);⒋被告庚○○實行本案過程中,依指示出入本案鐵皮屋,進行把

風及看守辛○○,並依被告丁○○要求陪同辛○○移往省錢KTV等,其情節及惡性僅再低於被告丙○○,暨其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物流業,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421頁);⒌被告甲○○實行本案過程中,在鐵皮屋內外把風、助勢,恫嚇

乙○○,使辛○○難以取得外援,其情節及惡性略低於被告庚○○。並審酌被告甲○○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改之意,起訴檢察官因此僅就被告甲○○部分,未聲請從重量刑(參起訴書),考量其犯後態度,暨其審判自陳: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家人一起工作,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421頁),分別就被告5人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被告5人收取辛○○轉帳之3萬元,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5人已與辛○○和解,並已賠償10萬元之損害,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和解協議書可考,被告5人所賠償之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實際上已就犯罪所得歸還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未扣案之藤條1支、A槍1支、美工刀1支,雖係供被告5人犯罪

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5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難認符合沒收要件。再者,縱使該物為被告5人所有,但因未扣案,現今是否尚存不明,也不易估算價值高低,宣告沒收、追徵以維持治安、避免再犯之有效性有疑,足認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未扣案之投資協議書5張,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現今是否尚存不明,且此文書主要功能在證明,經本案後,其證明功能是仍在存疑,文書本身價值不高,宣告追徵之效果有限,因此,認為欠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手機,與犯罪直接關聯性不高,且手

機屬日常生活用品,宣告沒收以避免再度遭用於犯罪之必要性也不高,因此,認為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但仍屬重要證物)。至於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與本案直接相關,或有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起訴被告丁○○犯傷害罪,並請求分論併罰,此部分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業如上述,且本院認此乃有罪部分私行拘禁、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所有人 理由 證據 1 IPHONE 12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否 丙○○ 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⒈被告丙○○111年7月14日之偵訊筆錄(他卷一第237頁至第241頁) 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原審卷一第149頁) 2 APPLE WATCH智慧手錶 1支 否 丙○○ 與本案無關 ⒈警偵筆錄未詢問 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原審卷一第149頁) 3 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否 庚○○ 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⒈被告庚○○111年7月14日之偵訊筆錄(他卷一第243頁至第246頁) 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原審卷一第149頁) 4 APPLE WATCH智慧手錶 1支 否 庚○○ 與本案無關 ⒈警偵筆錄未詢問 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原審卷一第149頁) 5 IPHONE 8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否 甲○○ 與本案無關 ⒈被告甲○○111年7月15日之警詢筆錄(他卷一第273頁至第284頁) 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原審卷一第149頁) 6 IPHONE手機(玫瑰金、SIM卡2張) 1支 否 甲○○ 與本案無關 ⒈被告甲○○111年7月15日之警詢筆錄(他卷一第273頁至第284頁) 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原審卷一第149頁) 7 IPHONE手機(紅色、SIM卡1張、螢幕破碎) 1支 否 甲○○ 與本案無關 ⒈被告甲○○111年7月15日之警詢筆錄(他卷一第273頁至第284頁) 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原審卷一第149頁) 8 借據草稿、收款證明書範例樣本 4張 否 丁○○ 與本案無關 ⒈被告丁○○111年7月24日之第2次警詢筆錄(他卷二第467頁至第472頁) 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原審卷一第149頁) 9 鍾紹威借據 3張 否 丁○○ 與本案無關 ⒈被告丁○○111年7月24日之第2次警詢筆錄(他卷二第467頁至第472頁) 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原審卷一第149頁)  IPHONE 12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否 丁○○ 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⒈被告丁○○111年7月24日之第2次警詢筆錄(他卷二第467頁至第472頁) 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原審卷一第149頁) 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否 曾國鵬 非本案被告所有,且非為本案犯罪事實犯行所用之物 ⒈已由雲林地檢署發還曾國鵬具領。 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原審卷一第269頁)  LG螢幕 1臺 否 曾國鵬 非本案被告所有,且非為本案犯罪事實犯行所用之物  監視器主機 1臺 否 曾國鵬 非本案被告所有,且非為本案犯罪事實犯行所用之物  電源線 2條 否 曾國鵬 非本案被告所有,且非為本案犯罪事實犯行所用之物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