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嚴之勤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進旺
林政緯
袁倫茂
謝晨喆
張進順
謝明倫
李韋毅
謝智超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承愷選任辯護人 邱芳儀律師
林孟毅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登翔選任辯護人 吳惠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泰銘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45、23427、24299、26164號、111年度偵字第190、200、201、394、416、690、2192號,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104、6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①嚴之勤犯罪事實一㈠及定執行刑部分,②袁倫茂、謝晨喆,謝明倫、謝智超犯罪事實一㈡,何承愷犯罪事實一㈡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嚴之勤被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免訴。
袁倫茂、謝晨喆未扣案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謝智超犯罪事實一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何承愷犯罪事實一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均駁回(即①被告嚴之勤犯罪事實一㈡、㈢罪刑部分,②被告張進順、林進旺、林政緯、李韋毅、劉泰銘罪刑部分,③被告袁倫茂、謝晨喆、謝明倫、謝智超罪刑部分,④被告何承愷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罪刑部分,及犯罪事實一㈠、㈢犯罪所得沒收部分,⑤被告楊登翔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嚴之勤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蔡燕章(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明知廢木材、拆除房屋或裝潢之營建廢棄物等物係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廢清法)第41條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或應依清除許可文件所載之內容清除廢棄物,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至合法處理機構,不得任意傾倒,且未經許可,亦不得任意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自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起,擅自佔用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台糖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安定區六塊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及安定區六塊寮段】土地,並於109年11月某日起,基於非法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以每次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3,000元之價格,分別僱請共同具有違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犯意聯絡之陳銘豐、陳鼎濬(該2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陳豐銘(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與張新鋒(另由原審審結)負責把風;再於109年12月某日起,以每次5,000元代價僱請同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嚴之勤擔任怪手,在現場挖土供回填廢棄物之用,且兼任載運、傾倒廢棄物司機;由蔡燕章負責尋找有清除、處理廢棄物需要之業者及仲介業者而報以低價清理廢棄物,復透過共同具有違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之司機林政輝(已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林政緯、何承愷介紹其他有共同違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司機林進旺、張進順、袁倫茂、謝晨喆、嚴之勤、謝明倫、劉泰銘、李韋毅、謝智超、楊登翔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地點(詳細載運日期、駕駛車輛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現場則由蔡燕章在場負責引導車輛至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安定區六塊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下稱臺南新市、安定區塊)台糖公司土地傾倒事業廢棄物,蔡燕章並向載運廢棄物前來棄置之司機收取每車次15,000元或22,000元之進場費用,司機則可因此獲得載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估算遭掩埋廢棄物總面積達26,997.84平方公尺(約2.78078甲)(下稱犯罪事實一㈠,嚴之勤部分另為免訴判決諭知)。
㈡蔡燕章與陳豐銘(陳豐銘犯罪事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罪名部
分,另由檢察官偵辦)及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9年10月間某日起,由陳豐銘提供不知情之母親莊寶蓮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麻豆生命紀念館對面土地】,蔡燕章則以每臺車輛支付陳豐銘3,5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進場傾倒廢棄物。蔡燕章遂於109年11月間,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每次報酬1,500元、2,000元、3,000元僱請共同具有違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之陳銘豐、張新鋒、陳鼎濬等人負責把風,再由蔡燕章負責尋找有清除、處理需要之業者及仲介業者而報以低價清理廢棄物,復於109年11至12月間透過具有共同違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犯意聯絡之司機林進旺、林政緯、林政輝、嚴之勤、劉泰銘、李韋毅、何承愷、謝智超,分別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至麻豆生命紀念館對面土地傾倒(下稱麻豆生命紀念館區塊土地,詳細傾倒日期、駕駛車輛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現場由蔡燕章在場負責引導車輛至上開土地傾倒事業廢棄物,並由蔡燕章以每車次15,000元之代價收取進場費,其等因此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法利益(謝明倫於109年11月21日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該區塊土地時,因故未進場傾倒,僅為非法清除行為,嗣另行起意於109年12月29日將之載至臺南新市、安定區塊傾倒、處理,是謝明倫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扣除;何承愷109年11月21日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麻豆交流道附近等候,因故未進場傾倒處理,僅為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是何承愷僅2次獲利4萬元;謝智超於109年11月5日、6日接續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欲進場傾倒,因車身太長無法進場,僅為非法清除行為,嗣於同年月17日始順利進場傾倒處理,是謝智超應以1次,2萬元計算,獲利為2萬元)。估算遭掩埋廢棄物,其中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遭掩埋面積分別為11平方公尺、714平方公尺,總面積725平方公尺(下稱犯罪事實一㈡(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林進旺、編號7林政緯關於犯罪事實一㈡其中犯罪日期109年11月7日係誤繕,應更正為109年11月17日)。
㈢蔡燕章自109年11至12月間某日起,擅自佔用台糖公司管領、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臺南佳里區塊),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於109年11月間以每次報酬2,000元、3,000元僱請共同具有違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之張新鋒、陳鼎濬負責把風,再由蔡燕章負責尋找有清除、處理需要之業者及仲介業者而報以低價清理廢棄物,復由與蔡燕章共同具有違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犯意聯絡之司機林進旺、林政緯、嚴之勤、何承愷,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日,駕駛同附表二所示車輛,載運廢棄物至該區塊土地,由蔡燕章在現場負責引導進入傾倒廢棄物,並收取進場費用,蔡燕章、陳鼎濬、林進旺、林政緯、嚴之勤、何承愷因此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法利益,總計遭掩埋廢棄物總面積共達172平方公尺(下稱犯罪事實一㈢)。
㈣蔡燕章佯稱從事砂石業,為堆放蓋房屋的砂石,向臺南市麻
豆區前後班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10筆土地(下稱臺南麻豆區塊土地)之管理權人張惠美佯稱欲作為堆放砂石之用,使張惠美陷於錯誤而同意出租土地,於110年4月24日與蔡燕章在臺南市○○區○○○00○0號簽訂租賃契約,以每個月4萬元租金承租而取得該區塊土地之使用權利,以提供作為回填、棄置廢棄物之用。蔡燕章即以每次報酬2,000元僱請共同具有違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犯意聯絡之陳鼎濬在外面把風注意往來車輛,由蔡燕章負責尋找有清除、處理需要之業者及仲介業者而報以低價清理廢棄物,復由與蔡燕章共同具有違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之司機劉泰銘、李韋毅、何承愷,於110年6月20日,駕駛附表二所示車輛至上開地點,由蔡燕章引導至上開土地傾倒事業廢棄物,並收取進場費用,蔡燕章、劉泰銘、李韋毅、何承愷上開人等因此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不法利益(下稱犯罪事實㈣)。
貳、本院審判範圍: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
一、被告張進順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二第90-91、卷四第45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被告張進順之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嚴之勤及辯護人、林進旺、林政緯、李韋毅及辯護人、劉泰銘及辯護人上訴均表示:①其等所犯3罪,分別為集合犯關係,應論以一罪,且被告嚴之勤本案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89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下稱臺中前案),被告林進旺、林政緯本案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5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尚未審結,下稱桃園另案),被告李韋毅、劉泰銘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111年度訴字第672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下稱臺南前案),均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復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一併上訴(本院卷二第89-90、91頁、卷四第41-42、44頁)。而被告嚴之勤、林進旺、林政緯、李韋毅、劉泰銘等5人(下稱被告嚴之勤等5人)所犯3罪是否應併合處罰,或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事涉原判決就此部分論罪是否違法或不當,應認被告嚴之勤等5人就原判決罪刑均上訴,均為本院審判範圍。又被告嚴之勤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因與臺中前案屬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複起訴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為免訴判決諭知(詳後述),則原判決關於被告嚴之勤犯罪事實一㈠犯罪所得沒收,附件所示扣押物沒收部分,即為有關係部分,無法分離審查,雖被告嚴之勤僅就犯罪事實一㈠罪刑上訴,依上開規定,其有關係之犯罪所得及附件所示扣押物沒收部分,亦視為上訴。至原判決關於被告嚴之勤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罪所得、附件所示扣押物沒收,被告林進旺、林政緯犯罪所得及附件所示扣押物沒收,被告李韋毅、劉泰銘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與其等罪刑可分離審查,非上訴範圍。
三、被告袁倫茂、謝晨喆、謝明倫與謝智超及其等辯護人、被告何承愷及其辯護人、被告楊登翔及其辯護人(下稱被告袁倫茂等6人)上訴均表示:①被告謝明倫、謝智超所犯2罪,被告何承愷所犯4罪,分別為集合犯關係,應論以一罪;被告袁倫茂、謝晨喆本案與所犯桃園另案,被告何承愷、楊登翔本案與所犯臺南前案,均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②復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楊登翔、袁倫茂、謝晨喆犯罪所得沒收,被告謝明倫、謝智超犯罪事實一㈡犯罪所得沒收,被告何承愷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犯罪所得沒收,暨其等量刑部分一併上訴(本院卷二第90-92頁、卷四第42-43、45頁),而被告謝明倫、謝智超所犯2罪、被告何承愷所犯4罪,是否應併合處罰,或為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另被告袁倫茂、謝晨喆、何承愷、楊登翔所犯之罪,與其等上開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為集合犯之一罪關係,事涉原判決就此部分論罪是否違法或不當,應認被告袁倫茂等6人就①原判決罪刑,②被告楊登翔、袁倫茂、謝晨喆與楊登翔犯罪所得,被告謝明倫、謝智超犯罪事實一㈡犯罪所得,被告何承愷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均為本院審判範圍。其餘部分及原判決附件扣押物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參、
一、被告張進順、林進旺、林政緯、李韋毅、劉泰銘等人所犯法條(含罪名)、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嚴之勤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亦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並均補充如下。
二、被告袁倫茂等6人之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除被告謝明倫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外,其餘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除沒收以外之理由,並均補充如下。
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進順部分:被告張進順載運清理之廢棄物,核屬一般廢木材、拆除房屋或裝潢之營建廢棄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比,被告張進順之惡性及危害程度顯難相提並論。且被告張進順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張進順於本案尚非居於決定及影響犯罪計畫之主導地位,僅係聽命於僱用人,並受其指揮監督之司機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尚非重大。況被告張進順係家中經濟支柱,尚須扶養已離婚仍同居之配偶、未成年孫女等人。據此審酌被告張進順犯罪行為之危害程度、參與犯罪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足認被告犯行足堪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量刑未依比例原則,均有不當。
二、被告嚴之勤等5人:㈠被告嚴之勤部分:
1被告嚴之勤僅是「單純受託為載送廢棄物之行為」,並未參
與本案「尋覓土地」之計畫,不知有「分階段」「尋覓土地」之事實,亦無法區別土地區塊為何人所有及被害人有無不同,僅是「犯意單一」之「載送廢棄物之故意」,依指示、反覆實施為數次之載送行為,不應依「不同區塊土地」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名,計算其罪數,僅以傾倒堆置土地不同,而就本案「三筆土地」分別論以三罪而併合處罰。
2被告嚴之勤本案與臺中前案為集合犯,應屬同一案件,原判決為有罪判決,有重複判決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⒈本案與臺中前案確認之犯罪事實,雖二者犯罪時間、共犯及
清除地點均有不同,但前後案犯罪時間密接,彼此部分重疊,犯罪行為與結果地,均為自「台中」載送放置於「台南」,各該廢棄物來源並無差異。又臺中前案被告嚴之勤載運廢棄物時間,其中附表一編號2「110年8月22日」,與本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載犯罪時間「110年8月22日」,二者時間相同,廢棄物之來源及去向亦相同。而臺中前案附表一編號2「110年8月22日」載運傾倒地點雖記載「臺南市新營區」,應是「臺南市新市區」之誤。
⒉自形式上觀察,被告嚴之勤前後兩案均因朋友,即經營砂石
車「同行」之「阿勳」(或阿勛)介紹,被告嚴之勤不認識本案之「委託人」,因此主觀上即認是從台中起載,送往台南放置」之工作,其「委託人」應屬同一集團人士。
⒊準此,被告嚴之勤應係基於「相同」(載送廢棄物)之同一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10月間),及空間(自「台中」地區載運,運送至「台南」地區放置)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被告嚴之勤所參與回填整地之犯罪手法雷同,於本案及前案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應屬集合犯一罪關係。原審逕為被告有罪判決,顯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3原判決量刑不當。
㈡被告林進旺、林政緯部分:1被告林進旺、林政緯均依同案被告蔡燕章指示卸載廢棄物,
無從審認有無侵害不同土地所有權人,是被告林進旺、林政緯所犯3罪,分別為集合犯關係,均應論以一罪;且其等本案與桃園另案,亦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原審重複為有罪判決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有不當。
2依被告林進旺、林政緯犯罪情節,客觀上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㈢被告李韋毅部分:
1被告李韋毅所犯3罪,傾倒地點雖有不同,但均是同案被告蔡
燕章提供,並引導進場、收費,所涉傾倒之地點、時間均相互重疊或密接,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且與臺南前案,亦屬集合犯,原審併合處罰而為有罪之實體判決,顯係重複判決,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2被告李韋毅因一時失慮,聽信蔡燕章表示地主所有土地地勢
太低,需要土方單純填平;而載運之廢棄物,均為建築基地地下土方,為乾淨非有毒之廢棄物,對環境不至產生危害污染。被告李韋毅行為故有失當,但犯後坦承,積極配合調查,已有悔悟,亦願繳回其犯罪所得,並依載運廢棄物之車次,依比例分擔回復原狀之費用。審酌上情及被告李韋毅為曳引車及大貨車司機,月入4萬餘元,分別有4歲、7歲未成子女需扶養,為供應家庭日常生活需求,撫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被告李韋毅家庭經濟情況,實屬拮据困頓,若須入監服刑,將造成其家庭破碎,本件情狀實難認已達須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或懲罰其行為之程度,為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㈣被告劉泰銘部分:
1劉泰銘所犯3罪係基於單一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整體犯意,利用
駕駛相同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實施營建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雖有不同傾倒堆置地點,惟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列的3個地點,皆屬蔡燕章管理支配之土地,被告劉泰銘只是聽從蔡燕章即土尾管理人之指示,在相同時間內至各該土地上(即相類似之空間)傾倒而已,並無各別清除之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為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另被告劉泰銘本案與臺南前案,亦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原審認係併合處罰,而為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不當。
2被告劉泰銘主觀上認為載運者,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屬有用
資源,其再利用用途為回填、道路舖面等,且載運進場之地點,係蔡燕章主導管理之土地,並給付1萬5千元進場費用後,始得入場傾倒堆置,非屬隨意棄置之情形,倘分別就傾倒之地點不同,而認為數行為數罪,恐有法重情輕足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為緩刑之宣告。
三、被告袁倫茂等6人部分:㈠被告袁倫茂、謝晨喆部分:
1被告袁倫茂、謝晨喆本案與桃園另案,僅因廢棄物棄置場端
分處「臺南土尾」與「台中龍井土尾」2處,而經檢察官分別,卻不論其等之犯罪手法,載運車輛均為相同,且本件參與者,除被告袁倫茂外,尚有聘任被告袁倫茂、謝晨喆之雇主林進旺及其他成員林政輝、林政緯,可見本案與桃園另案應屬「集合犯」性質,係包括一罪論以1罪,不應割裂分別審理與裁判。
2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案發前僅是物流業司機,受雇同案被告
林進旺以每趟2,500元對價,為其載運貨物,賺取以勞力付出之微薄對價,僅分別載運21車次,並非任意棄置,是被告袁倫茂、謝晨喆之行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若宣告法定低度刑,顯然過重,請均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從輕量刑,並均為緩刑之宣告。
3被告袁倫茂、謝晨喆受雇林進旺,分別以每趟2,500元對價,
載運21車次,實際所得各為52,500元,原審依此計算,但認被告袁倫茂、謝晨喆犯罪所得分別為525,000元,而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顯屬有誤。
㈡被告謝明倫與謝智超部分1被告謝明倫與謝智超所犯2罪,傾倒地點雖有不同,但均為蔡
燕章提供,並引導進場、收費,所涉傾倒之地點、時間均相互重疊或密接,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原審併合處罰分別量處罪刑,尚有不當。
2被告謝明倫、謝智超因一時失慮,聽信同案被告蔡燕章表示
地主所有土地地勢太低,需要土方單純填平,而載運之廢棄物,均為建築基地之地下土方,為乾淨非有毒之廢棄物,對環境不至產生危害污染。其等行為固有失當,但犯後坦承,積極配合調查,已有悔悟,亦願繳回其等犯罪所得,並依載運廢棄物之車次,依比例分擔回復原狀之費用。審酌上情及被告謝明倫、謝智超為供應家庭日常生活需求,撫養父母或未成年子女,其等家庭經濟情況,實屬拮据困頓,若須入監服刑,將造成其家庭破碎,本件情狀實難認已達須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或懲罰其行為之程度,為此請求分別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3被告謝明倫、謝智超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部分,其中謝
明倫於109年11月21日,謝智超於109年11月5日、6日均未進場傾倒廢棄物,即原車返回,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予扣除。
㈢被告何承愷部分:
1被告何承愷所犯4罪,均係自109年11月至000年0月間,透過
同一土尾即蔡燕章之介紹接續為之,各犯行之犯罪地點均位在臺南市,雖非同一土地,但在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且犯罪手法,均是自中、北部地區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該四區塊土地傾倒,足徵被告何承愷係基於概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意,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為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尚難以本案四區塊土地是先後取得,而推認被告何承愷非出於單一集合犯意行為。至各該區塊土地如何取得、何時取得,要與被告何承愷無關,尚難以該四區塊土地是先後取得,而推認被告何承愷非出於單一之集合犯意。又被告何承愷本案與臺南前案,亦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原審認應併合處罰,並為有罪之實體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有不當。2被告何承愷本案固載運廢土、磚頭、水泥塊等物,然其所載
運者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或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堪認被告何承愷本案行為對環境所生危害尚非屬重大。且被告何承愷犯後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調查,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何承愷僅高職肄業,學識程度不高,從事運輸司機工作,屬體力勞動、機械性工作,除不具環保專業,更未曾研習相關環保法令課程,對於相關環保法規、清除許可證內容、清理流程等節,以及「營建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之區別,均不甚明瞭。再者,被告何承愷實際上並無主動仲介、聯繫其他同案被告司機,至本案四區塊土地傾倒廢棄物,更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被告何承愷亦有清理意願,自提起上訴後,便積極與環保局承辦人聯繫,討論後續清理廢棄物之數量、種類及代價等細節,四處洽詢環保顧問公司、清除及處理機構,並已開始著手安排清理事宜,惟因本案四區塊土地現場情勢較為複雜,恐難於短時間內完成清理作業。但被告何承愷仍願盡己所能彌補自身之過錯,望能獲取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及安定區六塊寮段土地、佳里區新宅段土地所有人即台糖公司之諒解,是依被告何承愷犯罪情節,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應入監執行,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請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處各罪有期徒刑6月。
3被告何承愷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何承愷對
於該三區塊土地,每次非法傾倒所獲取之報酬,大約為1萬5千元至2萬元不等,並非均固定為2萬元。被告何承愷少數從臺北市、新北市載運建築事業廢棄物,每台車每次約收取3萬5千元,大部分是從臺中市載運建築事業廢棄物,每台車每次約收取約3萬元,每趟均須給付1萬5千元,故被告何承愷該三區塊土地非法傾倒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每次大約為1萬5千元至2萬元不等(絕大部分為1萬5千元),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在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以有利被告何承愷之方式為之,即應認其每次報酬金額為1萬5千元,惟原審判決未查,逕認被告何承愷每次載運獲利為2萬元,亦有違誤。
㈣被告楊登翔部分:
1被告楊登翔本案與臺南前案,其時空背景為110年4月21日、3
0日,前案犯罪地點為臺南市學甲區的土地,其時間、地點與本案非常密接,應屬集合犯論以一罪,原審就被告楊登翔本案另為有罪判決,自有違誤。
2被告楊登翔犯後坦承,且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復須扶養照
顧在學之2名子女,如身繫囹圄,將使家庭經濟陷入困頓,為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3案外人辛○○原為卡車司機,自110年2月起入監服刑,因無法
執行業務,遂聘僱被告楊登翔為其員工,附表二編號17中之趟數,被告楊登翔自受雇以後,每次跑車取得之酬金均交給案外人辛○○,由其家人代收,再由其家人給付被告楊登翔每次6,000元。是被告楊登翔本案每次之犯罪所得,應以6,000元計算,原判決以每次20,000元計算犯罪所得,尚有違誤。
伍、經查:
一、被告嚴之勤等5人、被告袁倫茂等6人所指集合犯部分:㈠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本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後2案,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個案事證為判斷。倘前後案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8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嚴之勤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嚴之勤於附表二編號5「報酬計算式及依據」欄所載之犯
罪日期,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臺南新市、安定區塊土地傾倒等事實,業據被告嚴之勤供認在卷。而被告嚴之勤於偵查中供稱其廢棄物來源端除新店英漢公司外,另在台中是經由綽號阿勳(即己○○)介紹,地點在台中大雅,這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臺中地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中前案判決可按(偵10號卷第160-161頁、偵13號卷第169-171、17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二編號5犯罪事實一㈠中,關於「109年8月22日」載運傾倒廢棄物,與臺中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載「109年8月22日」將事業廢棄物載往「台南市新營區某地點傾倒」(本院卷二第63-77頁),係屬同一次,且是載運至本案台南新市、安定區塊土地傾倒等語。
2證人即綽號阿勳之己○○於臺中前案調查、審理中,亦供認確
有聯絡被告嚴之勤於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110年7月8日、19日、28日、8月22日,至弘鳴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鳴公司)位於○○市○○區○○路000巷內之廠區內,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其他地點傾倒等情;佐以被告嚴之勤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於110年8月21日、22日之國道車輛動態歷史紀錄(偵13卷第156頁),被告嚴之勤於同月21日10時24分由國道一號麻豆-安定南向後,直至22日12時52分始由國道一號安定-麻豆北上,於14時14分至國道三號和美-龍井北向,於19時16分至國道一號麻豆-安定南向,再於翌日即23日凌晨0時33分至國道一號安定-麻豆北向等情。可認被告嚴之勤駕駛該車輛於110年8月21日上午10時24分南下國道一號麻豆-安定後,未再駕駛該車輛行駛國道一號北上或南下,直至翌日即22日12時52分再駕駛該車輛行駛國道一號北上至台中地區,此時應是前往弘鳴公司廠區載運廢棄物,再於同日南下,於19時16分行駛國道一號南下至麻豆-安定,在台南地區停留後,於23日凌晨0時33分再行駛國道一號北上;於此期間,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嚴之勤110年8月22日當日有至其他地點載運廢棄物至台南地區傾倒,則被告嚴之勤110年8月22日自弘鳴公司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是載至本案台南新市、安定區塊土地傾倒,被告嚴之勤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可憑信。臺中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載「台南市新營區某地點傾倒」,應係誤載。
3被告嚴之勤犯罪事實一㈠多次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非法清理
廢棄物犯行,均係傾倒在台南新市、安定區塊之同一區塊土地,依上開說明,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實施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屬集合犯而為實質一罪,惟其中之110年8月22日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既經臺中前案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嚴之勤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為臺中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檢察官再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原審復為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嚴之勤與辯護人所辯此部分與臺中前案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等語,自可採信。
㈢被告嚴之勤犯罪事實一㈡、㈢,被告林進旺、林政緯犯罪事實
一㈠、㈡、㈢,被告謝明倫、謝智超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劉泰銘、李韋毅犯罪事實一㈠、㈡、㈣,被告何承愷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均係由蔡燕章分別竊佔台糖土地(犯罪事實一㈠)、由同案被告陳豐銘提供其母親之土地(犯罪事實一㈡)、竊佔國有土地(犯罪事實一㈢)或施用詐術向張惠美承租土地(犯罪事實一㈣),嗣分別在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不同區塊(各犯罪事實所載之土地地號相連,密接,外觀上難以辨識區分,雖認為屬於同一區塊之土地,但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各區塊則不相連,分屬不同地點),提供各區塊土地回填、堆置、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可見蔡燕章取得系爭四區塊土地手法不同;而被告嚴之勤等5人、被告袁倫茂等6人分別就同一區塊多次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依上開說明,雖得認係各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内,反覆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屬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但被告嚴之勤、林進旺、林政緯、謝明倫、劉泰銘、李韋毅、何承愷、謝智超等人分別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四個不同區塊土地傾倒牟利,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衡情當無於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初始,即預見蔡燕章將提供四個不同區塊土地供其等傾倒廢棄物,而萌生反覆實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單一犯意;且該四個區塊參與之共犯不盡相同,係各於不同時間,於不同之區塊土地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載運之廢棄物來源亦不盡相同,則被告嚴之勤、林進旺、林政緯、謝明倫、劉泰銘、 李韋毅、何承愷、謝智超於不同區塊土地之犯行間,自無各基於單一犯意,反覆多次繼續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可言,依上開說明,均無一概論以集合犯一罪。
㈣被告嚴之勤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嚴之勤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犯2
罪與臺中前案;被告林進旺、林政緯辯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犯3罪與桃園另案,被告謝晨喆、袁倫茂及辯護人辯稱其等所犯與桃園另案;被告李韋毅、劉泰銘及辯護人辯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犯3罪,被告何承愷及辯護人辯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犯4罪,被告楊登翔與辯護人辯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均與臺南前案,分別為集合犯關係云云。然查:
1被告嚴之勤臺中前案,係經由綽號阿勳之己○○介紹,分別於
臺中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110年7月8日、19日、28日、8月22日,至弘鳴公司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321巷內之廠區,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其他地點傾倒,其中110年8月22日是載至台南新市、安定區塊傾倒,已如上述。而遍查全卷均無證據足證,被告嚴之勤於臺中前案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其餘犯罪時間,係將自弘鳴公司廠區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往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㈢區塊土地傾倒;佐以被告嚴之勤非法清理廢棄物傾倒地點非僅一處,則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㈢與臺中前案之共犯既不相同,傾倒之地點又無證據足證是屬同一區塊土地,二者係各於不同時間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載運之廢棄物來源亦不盡相同,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嚴之勤於不同區塊土地之犯行間,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反覆多次繼續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而為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2被告林進旺、林政緯所犯3罪與桃園另案,被告謝晨喆、袁倫
茂所犯與桃園另案部分,依其等桃園另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本院卷二第385-419頁),被告林進旺等人係自109年間起,分別非法清除英漢公司(址設新北市土城區)、方揚公司(址設新北市新店區)、宗德公司(址設新竹縣竹北市)、大園區潮音段產出之廢棄物,載往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臺中龍井土尾)、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犯罪事實一㈠之臺南新市○○○區○○地○○○○○○○○○○號「小胖」、「大俠」之人、台南新市、安定區塊交由蔡燕章棄置掩埋。雖該起訴書敘及台南新市、安定區塊土地,但亦載明「臺南新市土尾蔡燕章(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臺南新市土尾﹛即臺南新市、安定區塊﹜共犯及林進旺、林政緯、林政輝、袁倫茂、謝晨喆等5人之非法棄置部分,故林進旺、林政緯、林政輝、袁倫茂、謝晨詰等5人非法棄置廢棄物至臺南新市土尾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可見被告林進旺、林政緯,謝晨喆、袁倫茂等人本案部分,未據桃園另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稽之被告林進旺等人桃園另案之共犯、犯罪情節,傾倒之地點均不相同,復係於不同時間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載運之廢棄物來源亦不相同。是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林進旺等人於不同區塊土地之犯行間,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反覆多次繼續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而具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
3被告李韋毅、劉泰銘所犯各3罪,被告何承愷所犯4罪,被告
楊登翔所犯與臺南前案部分,依臺南前案判決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本院卷四第293-395頁),被告何承愷自110年4月17日起,自彰化縣市廢棄物來源處,被告李韋毅自110年4月17日起自廢棄物來源處,被告劉泰銘自110年4月18日起,被告楊登翔自110年4月21日起,分別自廢棄物來源處,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傾倒,非法清理廢棄物。核與其等本案之之共犯、犯罪情節,傾倒之地點均有不相同,復係於不同時間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載運之廢棄物來源亦未盡相同。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李韋毅等人於不同區塊土地之犯行間,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反覆多次繼續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而具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嚴之勤及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
告林進旺、林政緯、李韋毅、劉泰銘、被告袁倫茂等6人及辯護人所辯集合犯云云,均無可採。
二、被告嚴之勤等12人均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司法實務寬鬆適用前開規定,無異使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立法者對各項犯罪設定法定本刑之立法政策。而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雖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但與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殊異,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
㈡廢棄物清理法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
護國民健康,向來對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課予較重處罰,此為眾所周知。被告嚴之勤等12人分別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各區塊傾倒,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依其等各區塊載運之車次,被告謝明倫犯罪事實一㈡該次(即109年11月21日)載運至麻豆生命紀念館區塊附近土地,因故未進場傾倒,乃另行起意,於109年12月29日載至犯罪事實一㈠臺南新市、安定區塊傾倒,被告謝智超犯罪事一㈡109年11月5日、6日相繼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欲至麻豆生命紀念館區塊附近土地傾倒,因車身太長未能順利進場傾倒,乃另擇同年月17日進場傾倒;及被告嚴之勤、林進旺、林政緯、謝明倫、劉泰銘、李韋毅、何承愷、謝智超係分別至不同區塊土地傾倒廢棄物,各區塊遭人傾倒廢棄物非少,範圍甚廣,導致清除不易,嚴重影響附近環境衛生,及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依被告嚴之勤等12人犯罪情節,客觀上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林進旺、林政緯、張進順、袁倫茂、謝晨喆、謝明倫、劉泰銘、李韋毅、何承愷、謝智超、楊登翔上訴意旨,及各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無可採。
三、被告袁倫茂等6人犯罪所得部分:㈠被告袁倫茂、謝晨喆部分,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⒑、⒒各次所
得,係以每次2,500元,分別載運21次計算犯罪所得,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0頁),依此計算其等犯罪所得各為52,500元(2,500元×21車次)。
㈡被告謝明倫、謝智超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謝明倫供稱109年11月21日雖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欲至
麻豆生命紀念館區塊土地傾倒,但當日未進場,亦未將車上廢棄物載回廢棄物來源地,且因該區塊遭環保人員查緝,蔡燕章不可能再讓我們繼續去那邊倒,因此另於109年12月21日將該廢棄物載至臺南新市、安定區塊土地傾倒(本院卷四第231-232頁);於警、偵訊中亦供稱我還沒有進去,我還在麻豆交流道下面等,那次沒有倒成功,因為聽到無線電說環保局去稽查,我就直接開回桃園,那次後就休息一個多月,就去國8旁土地(即臺南新市、安定區塊土地)傾倒(偵22卷第15-16、81-82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緯於警、偵訊中證稱最後一天(109年11月21日),因為蔡燕章用無線電跟我們說有狀況叫我們離開,所以沒有傾倒等語(偵18卷第323-325頁、偵19卷第129、171頁)。互核被告謝明倫與證人林政緯就109年11月21日未能進場傾倒廢棄物過程之供證尚屬一致,是被告謝明倫辯稱該日雖載運廢棄物,但未進場傾倒等語,自可採信(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亦載明未傾倒成功)。
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指收集、運輸行為;事業廢棄物之處理
,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理及再利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參照),被告謝明倫該次雖未能進場傾倒,尚無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但其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屬非法清除行為,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⒊被告謝明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109年11月21日該次未進
場傾倒,原車返回桃園,後來再載去臺南新市、安定區塊傾倒(偵22卷第81-82、89-90頁),是另於109年12月29日載去臺南新市、安定區塊傾倒(本院卷四第231頁)。而被告謝明倫於109年12月29日載至臺南新市、安定區塊土地傾倒,該次獲利33,000元,復據原審將之列入附表二編號⒓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此部分被告謝明倫未上訴),自不得再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重複宣告沒收、追徵。
2被告謝智超部分:
⒈被告謝智超於警、偵訊中供稱:第一、二次(即109年11月5
日、6日)到場後,因車輛太大沒有辦法進場傾倒,第三次即同年月17日蔡燕章將出入口改至魚塭南側後,才能順利進場傾倒(偵25卷第11-12、18、38-39頁);而遍查全卷,均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謝智超於109年11月5日、6日確有順利進場傾倒,而為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謝智超上開2日確未進場傾倒,直至同年月17日始順利進場傾倒廢棄物,是109年11月5日、6日、17日載運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均屬相同,僅因前2日未能進場,才接續於第3日即17日進場完成傾倒處理廢棄物(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亦載明(109年11月5日、6日車太長,未傾倒成功)。
⒉被告謝智超109年11月5日、6日雖未能進場傾倒,尚無非法處
理廢棄物之行為,但其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屬非法清除行為,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嗣於同年月17日始完成進場傾倒處理行為。被告謝智超所犯上開3犯行(同年月5、6日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同年月17日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實施,應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一罪。且該3日既是接續載運傾倒相同廢棄物,則其獲利應僅1次,依被告謝智超不爭執之每次20,000元計算,其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
㈢被告何承愷部分:
1被告何承愷及辯護人雖辯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犯3罪之犯
罪所得,依被告何承愷歷次供述廢棄物來源若是北部,每車次收3萬5千元,若是台中,每車次收3萬元,且北部車次較少,大都是從台中載運廢棄物,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以每車次3萬元扣除進場傾倒應給付蔡燕章之15,000元,被告何承愷每次實際獲利應僅15,000元而非2萬元云云。
查被告何承愷於警詢中雖供稱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其廢棄物來源端,少數從臺北市、新北市建築事業廢棄物,每台車每次約收取3萬5千元;大部分從臺中市建築事業廢棄物,每台車每次約收取3萬元。進場應給付蔡燕章每台車每次15,000元,每一趟平均賺得15,000元至20,000元(偵26卷第66-68、70、73-74頁),於偵查中就其廢棄物來源端之收費方式,應支付進場費15,000元給蔡燕章等情,雖與警詢中之供述相同,但就其每次(即每趟或每車次)之獲利,則明確供稱每次可獲取2萬元(偵26卷第11-15、21-25、35-37、45-47頁),並於原審就檢察官起訴之本案事實,及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每車次可獲利2萬元等事實,均不爭執而為認罪之陳述。是依被告何承愷歷次之供述,其就廢棄物來源端收費標準之供述雖屬一致,且北部來源端之收費既有3萬5千元,計算其可獲利非必即應一律以3萬元計算,且被告何承愷於偵查中已明確供述其每次可獲利2萬元,亦無獲利不明確之情事,是被告何承愷就此部分之獲利,應以每車次2萬元計算,被告何承愷及辯護人辯稱應以每次3萬元,扣除進場費15,000元,每次獲利15,000元云云,尚無足採。
2關於被告何承愷犯罪事實一㈠、㈡、㈢載運廢棄物進場傾倒之次數:
⒈被告何承愷於警、偵中供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載運廢棄物
之時間及次數如附表二編號⒖犯罪日期欄所示合計42次,但其中有5次沒有成功即原車返回(偵26卷第9-11、69-70頁)。但就該42次中未進場之確實日期,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查證,亦無證據足證該42次中確有未進場傾倒即原車返回之情事,是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載運進場傾倒之次數,應依被告何承愷駕駛該車輛ETC紀錄分析所示之日期(即附表二編號⒖「報酬計算式及依據」欄所示之犯罪日期合計42次(偵26卷第9-11頁、ETC紀錄分析見偵13卷第399-400、41
9、429頁,偵26卷第107、119、153、159、161-165頁)。再依每車次2萬元計算,其此部分獲利為84萬元。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①被告何承愷供稱109年11月21日載運廢棄物,至麻豆交流道
附近等待,因聽到無線電有人說撤了、離開,所以就直接上麻豆交流道離開,那次沒有去傾倒(偵26卷第21、66頁);參酌同案被告謝明倫該次亦是在麻豆交流道等待進場,經無線電知悉環保局稽查一事,而未進場傾倒即駕車離開,已如上述,足認被告何承愷此部分供述可信。是被告何承愷此部分僅109年11月6日、20日2日載運廢棄物進場傾倒,而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同年月21日雖有載運廢棄物之非法清除犯行,但無進場傾倒之非法處理行為,被告何承愷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109年11月6日、20日2日合計2車次,每車次2萬元計算,合計獲利為4萬元。
②又被告何承愷109年11月21日雖未能進場傾倒,尚無非法處
理廢棄物之行為,但其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屬非法清除行為,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何承愷所犯上開3犯行(同年月6日、20日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同年月21日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為之,依前開說明,應屬集合犯而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一罪。
3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何承愷於109年12月8日、9日合計2次
,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傾倒,是依其每車次獲利2萬元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合計4萬元。
㈣被告楊登翔部分:
1被告楊登翔與辯護人於本院辯稱楊登翔為辛○○司機,000年0
月間辛○○入監前,伊駕駛本案車輛傾倒廢棄物,每次辛○○都會給付伊6千元的薪資。000年0月間辛○○入監後,伊仍為張某司機,只是每次載運廢棄物收益均由張某家人拿走,其家人再給付伊6千元,是犯罪事實一㈠每次僅取得6千元云云(本院卷四第228-230頁)。但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上情,證稱未僱用楊登翔為員工,於110年2月19日入監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08-CT號半拖車除我使用外,被告楊登翔亦有使用,入監後楊登翔說要以每趟5千元承租該車輛,但有沒有給付租金,我不知道,且楊登翔自行載運廢棄物,我不知道,與我無關,楊登翔也沒有給付我費用,我入監後,楊登翔駕駛該車輛載運廢棄物被查獲,該車輛被扣押,楊登翔才跟我家人講,我家人才知道他自己有開車出去,如果楊登翔載運廢棄物,跟別人收取的錢,應該是沒有給我的家人,也不需要給我的家人,因為我家人也不知道楊登翔有去載什麼東西等語(本院卷四第51-57頁)。2又被告楊登翔自警詢迄至偵查中分別供述其載運廢棄物至臺
南新市、安定區塊土地傾倒,共計28次,蔡燕章每趟收22,000元,伊依載運量向廢棄物來源端每次最少收4萬元,最多收5萬元,每次獲利約2萬元(警詢見偵24卷第38-39、41頁);車輛所有權人是張崧憶(應為張崧溢),是他給我開的,共傾倒28次,來源端載運一台車收4萬到5萬元,平均4萬5千元,進場傾倒由蔡燕章每台車收22,000元,每次大約23,000元報酬,該車輛是我朋友如果沒有使用,才交給我使用,張崧憶之前有請司機,我是109年底才接這台車的(偵訊見偵24卷第7-10、15-19、22頁),均未供稱其是辛○○的司機,及廢棄物來源端之款項均是由辛○○或其家人直接取走,再給付其每次6千元之情,反而供認其駕駛該車輛傾倒廢棄物之收費標準,及扣除給付蔡燕章進場費後,每趟或每次獲利22,000元或23,000元;於偵查中更稱該車輛是辛○○交與其使用收益,復於原審審理中,就檢察官起訴其犯罪事實一㈠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及其共載運28次,每次獲利23,000元等事實,為認罪之陳述;則若果真如被告楊登翔於本院所辯,其確是受雇辛○○,是由辛○○或其家人直接向廢棄物來源端收取費用,再給付其每次6千元,此部分對其有利,衡情豈有未於警、偵訊中供述此情節,反而供述是辛○○將車輛交與其使用,其載運28次,每次自來源端之收費標準及獲利,是被告楊登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所辯,均無足採。
3至被告楊登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再具狀請求再開辯
論,並傳喚知悉此情節之證人葉志綱(本院卷四第423頁),但被告楊登翔此部分犯罪所得已明確,無再開辯論傳喚證人葉志綱之必要,併此指明。
陸、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張進順量刑部分、被告嚴之勤犯罪事實一㈡、㈢罪刑、被告林進旺、林政緯、 李韋毅、劉泰銘罪刑部分,被告袁倫茂、謝晨喆、謝明倫、謝智超罪刑部分,被告何承愷罪刑及犯罪事實一㈠、㈢犯罪所得沒收,被告楊登翔罪刑及沒收部分):
一、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以被告張進順、嚴之勤(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林進旺、林政緯、李韋毅、劉泰銘、袁倫茂、謝晨喆、謝明倫、謝智超、何承愷、楊登翔等人(下稱被告張進順等12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法條;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進順等12人非法清理廢棄物,所為嚴重破壞生態環境,對整體環境及國民衛生造成危害,對土地造成難以估計之損害;被告張進順等12人在本案中之角色分工、參與之犯罪程度(被告林政緯、何承愷仲介司機之人數)、清運廢棄物之次數、回填及堆置廢棄物之深度和面積、廢棄物種類、獲利之程度,迄今未能處理本案土地廢棄物,將土地回復原狀,被告張進順等12人犯後坦承之態度、其等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5二、三,編號6、7、9-17「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進旺、林政緯、劉泰銘、李韋毅、何承愷、謝明倫、謝智超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依序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年4月、1年11月、1年9月、2年、1年5月、1年5月。復敘明被告何承愷犯罪事實一㈠、㈢,及被告楊登翔等人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理由。
三、經核原審就被告張進順等12人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就被告林進旺、林政緯、劉泰銘、李韋毅、何承愷、謝明倫、謝智超所定之執行刑亦屬妥適,另就被告何承愷犯罪事實一㈠、㈢,及被告楊登翔等人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亦未違法或不當。
四、本院復綜合上情,及審酌:㈠被告嚴之勤除本案外,另有臺中前案之前科素行。被告林進
旺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公共危險、業務過失傷害、桃園另案及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政緯前於98年間因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5年確定(另經撤銷緩刑),復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1日執行完畢,另有桃園另案等前科紀錄;被告袁倫茂有桃園另案及前有過失傷害經判處罪刑等;被告謝晨喆有桃園另案;被告張進順前有多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判處罪刑,及其於104年間因偽造文書印文罪、偽造特種文書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4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被告謝明倫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等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被告李韋毅前因酒後駕車、傷害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另有臺南前案;被告何承愷前因100年間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及臺南前案等;被告楊登翔另有臺南前案之前科紀錄,被告謝智超前無因案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被告劉泰銘前於109年間,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另有臺南前案等,被告張進順等12人之上開前科素行。
㈡被告張進順等1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1被告嚴之勤高中肄業,現為臨時工,日薪約1,500元,月收入
不固定,已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女兒,目前與母親、女兒同住。
2被告林進旺國小畢業,現打零工、日薪800元,已婚育有2子
,其中1子已過世,現與配偶、林政緯同住。3被告林政緯國中畢業,為卡車司機,月收入不固定,已婚,
育有3名小孩,最小高中(未成年),老大、老二已休學,需扶養父母,現與小孩、父母同住。
4被告袁倫茂高職畢業,從事物流司機,有大貨車駕照,月收
入約3-4萬元,已離婚,有2名已成年小孩,小孩跟前妻住,現與父母同住,毋庸扶養小孩。
5被告謝晨喆高中畢業,從事貨櫃車司機,有連結車駕照,月
收入3萬5千元,離婚,有2名小孩,小孩目前與前妻同住,分別為6歲、8歲,現與母親同住。
6被告張進順國中肄業,入監前開大貨車,有時打零工,當時
月收入約4-5萬,已離婚但與前妻同住,入監前與前妻共同扶養16歲之外孫女。
7被告謝明倫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泥工,月收入4萬多元。已
婚育有2名已成年小孩,現與女兒、配偶、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母親在洗腎,配偶也脊椎開刀。
8被告何承愷高中肄業,從事連結車司機,月收入3-4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親同住,需扶養父親,母親已過世。
9被告楊登翔國中畢業,連結車司機,月收入3萬元左右,已婚
育有2名已成年小孩,現與配偶、兒子、女兒同住,需扶養父母。被告謝智超高職畢業,現在木工廠工作,月收入2萬8千元,
已婚,育有1名剛滿3歲的小孩,現與配偶、小孩、母親、祖父同住。母親目前有聽障,有殘障手冊,祖父104歲了,生活不便,需他人料理生活起居。
被告劉泰銘國中畢業,受僱從事裝潢工,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親。
被告李韋毅高中肄業,為曳引車司機,月收入4萬,需扶養2名未成年小孩及配偶。
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人就量刑之意見。
㈣暨本院就被告袁倫茂、謝晨喆之犯罪所得,被告謝明倫、謝
智超、何承愷犯罪事實一㈡犯罪所得之認定,雖較原審諭知沒收追徵之數額為少,及被告謝明倫犯罪事實一㈡係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原審論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雖有不當,但判決主文則諭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判決論罪部分雖有不當,但對判決結果無影響,不構成撤銷之理由)。但審酌上情,及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之列,自無再予減輕之必要。
㈤復審酌被告林進旺、林政緯、謝明倫、劉泰銘、李韋毅、何
承愷、謝智超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為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均是循相同模式,於不同區塊土地為之,其等所犯數罪反映出其等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刑罰對被告林進旺等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原審就其等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所定之執行刑,亦屬妥適,亦無再予減輕之必要。此外,依被告謝明倫、謝智超、李韋毅、袁倫茂、林進旺、林政緯、謝晨喆等人犯罪情節,難認其等無再犯之虞,均不適宜為緩刑宣告。
五、被告張進順上訴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被告嚴之勤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犯罪事實一㈡、㈢與犯罪事實一㈠,及臺中前案均屬集合犯,且量刑不當;其餘被告上訴或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等所犯數罪屬集合犯實質一罪關係,或所犯之罪與桃園另案或臺南前案為集合犯關係,原審重複為實體有罪判決,或量刑不當,被告何承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㈠、㈢犯罪所得沒收不當,被告楊登翔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不當(均詳如貳、本院審判範圍及肆、各被告上訴要旨),均無理由,均予駁回。
柒、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嚴之勤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袁倫茂、謝晨喆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被告謝明倫、謝智超、何承愷犯罪事實一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被告嚴之勤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臺中前案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且為臺中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複起訴,均如前述,原審未查,就被告嚴之勤犯罪事實一㈠為實體有罪判決,於法有違,被告嚴之勤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嚴之勤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及定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扣押物沒收部分予以撤銷,另為就被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免訴判決之諭知。
二、被告袁倫茂、謝晨喆犯罪所得各52,500元,原判決認其等犯罪所得各525,000元,顯屬有誤;被告謝明倫犯罪事實一㈡109年11月21日並未進場傾倒、處理,另行起意於同年12月29日載至臺南新市、安定區塊土地傾倒,原審就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重複計算犯罪所得28,000元;被告謝智超犯罪事實一㈡109年11月5、6日雖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有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但未能順利進場傾倒,直至同年月17日始能順利進場傾倒廢棄物,是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僅2萬元,原審以3次計算犯罪所得為6萬元,均有不當。又被告何承愷犯罪事實一㈡109年11月21日並未進場傾倒,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扣除,依其餘2日計算犯罪所得應為4萬元,原審以3日計算犯罪所得為6萬元,亦屬有誤。被告袁倫茂、謝晨喆、謝明倫、謝智超、何承愷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計算有誤或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袁倫茂、謝晨喆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被告謝明倫、謝智超、何承愷犯罪事實一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如主文第3項至第5項所示。
捌、執行刑部分:被告嚴之勤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犯2罪所處之刑,合於數罪定執行刑之規定。茲審酌被告嚴之勤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所為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均是循相同模式,於不同區塊土地為之,所犯數罪反映出其等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刑罰對被告嚴之勤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嚴之勤之目的,爰就被告嚴之勤所犯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玖、被告李韋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燕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000號之2居臺南市○里區○○路000號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嚴之勤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鄉○○村000號陳銘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00號之1陳鼎濬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陳豐銘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0○0號居臺南市○里區○○街000號選任辯護人 丑○○律師
林進旺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林政輝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林政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袁倫茂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謝晨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張進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謝明倫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號14樓李韋毅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1
樓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何承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鄉○○村○○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楊登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
號居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謝智超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劉泰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245號、110年度偵字第23427號、110年度偵字第24299號、110年度偵字第26164號、111年度偵字第190號、111年度偵字第200號、111年度偵字第201號、111年度偵字第394號、111年度偵字第416號、111年度偵字第690號、111年度偵字第2192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5104號、111年度偵字第623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燕章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政輝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政緯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何承愷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銘豐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鼎濬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豐銘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嚴之勤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進旺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進順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刑及沒收。
袁倫茂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刑及沒收。
謝晨喆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刑及沒收。
謝明倫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泰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韋毅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謝智超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楊登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蔡燕章明知廢木材、拆除房屋或裝潢之營建廢棄物等物係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廢清法)第41條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或應依清除許可文件所載之內容清除廢棄物,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至合法處理機構,不得任意傾倒,且未經許可,亦不得任意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擅自佔用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糖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安定區六塊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以下簡稱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及安定區六塊寮段】土地,並於109年11月某日起,基於非法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以每次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3,000元之價格,分別僱請共同具有違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犯意聯絡之陳銘豐、陳鼎濬、陳豐銘與張新鋒(本院另行審結)負責把風(陳銘豐、陳鼎濬、陳豐銘各別把風日期及報酬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再於109年12月某日起,以每次5,000元代價僱請同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嚴之勤擔任怪手,在現場挖土供回填廢棄物之用,且兼任載運、傾倒廢棄物司機;由蔡燕章負責尋找有清除、處理廢棄物需要之業者及仲介業者而報以低價清理廢棄物,復透過共同具有違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之司機林政輝、林政緯、何承愷介紹其他有共同違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司機林進旺、張進順、袁倫茂、謝晨喆、嚴之勤、謝明倫、劉泰銘、李韋毅、謝智超、楊登翔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地點(詳細載運日期、駕駛車輛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現場則由蔡燕章在場負責引導車輛至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安定區六塊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台糖公司土地傾倒事業廢棄物,蔡燕章並向載運廢棄物前來棄置之司機收取每車次15,000元或22,000元之進場費用,司機則可因此獲得載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估算遭掩埋廢棄物總面積達26,997.84平方公尺(約2.78078甲)。
(二)蔡燕章與陳豐銘(陳豐銘犯罪事實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罪名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及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由陳豐銘提供不知情之母親莊寶蓮名下,坐落臺南市麻豆區港埔段0000-0000、0000-0000(北側)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麻豆生命紀念館對面土地】,蔡燕章則以每臺車輛支付陳豐銘3,5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進場傾倒廢棄物。蔡燕章遂於000年00月間,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每次報酬1,500元、2,000元、3,000元僱請共同具有違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之陳銘豐、張新鋒(本院另行審結)、陳鼎濬等人負責把風(陳銘豐、陳鼎濬各別把風日期及報酬詳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再由蔡燕章負責尋找有清除、處理需要之業者及仲介業者而報以低價清理廢棄物,復於109年11至12月間透過具有共同違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犯意聯絡之司機林進旺、林政緯、林政輝、嚴之勤、劉泰銘、李韋毅、何承愷、謝志超,分別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至麻豆生命紀念館對面土地傾倒(詳細傾倒日期、駕駛車輛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現場由蔡燕章在場負責引導車輛至上開土地傾倒事業廢棄物,並由蔡燕章以每車次15,000元之代價收取進場費,其等因此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法利益。估算遭掩埋廢棄物,其中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遭掩埋面積分別為11平方公尺、714平方公尺,總面積725平方公尺。
(三)蔡燕章自109年11至12月間某日起,擅自佔用臺糖公司管領、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於000年00月間以每次報酬2,000元、3,000元僱請共同具有違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之張新鋒(本院另行審結)、陳鼎濬負責把風,再由蔡燕章負責尋找有清除、處理需要之業者及仲介業者而報以低價清理廢棄物,復由與蔡燕章共同具有違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犯意聯絡之司機林進旺、林政緯、嚴之勤、何承愷,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日,駕駛同附表所示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前揭臺糖新宅段土地,由蔡燕章在現場負責引導進入傾倒廢棄物,並收取進場費用,蔡燕章、陳鼎濬、林進旺、林政緯、嚴之勤、何承愷因此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法利益,總計遭掩埋廢棄物總面積共達172平方公尺。
(四)蔡燕章佯稱從事砂石業,為堆放蓋房屋的砂石,向臺南市麻豆區前後班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10筆土地之管理權人張惠美佯稱欲作為堆放砂石之用,使張惠美陷於錯誤而同意出租土地,於110年4月24日與蔡燕章在臺南市○○區○○○00○0號簽訂租賃契約,以每個月4萬元租金承租而取得前揭土地之使用權利,以提供作為回填、棄置廢棄物之用。蔡燕章即以每次報酬2,000元僱請共同具有違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犯意聯絡之陳鼎濬在外面把風注意往來車輛(把風日期詳如附表二所載),由蔡燕章負責尋找有清除、處理需要之業者及仲介業者而報以低價清理廢棄物,復由與蔡燕章共同具有違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之司機劉泰銘、李韋毅、何承愷,於110年6月20日,駕駛附表二所示車輛至上開地點,由蔡燕章引導至上開土地傾倒事業廢棄物,並收取進場費用,蔡燕章、劉泰銘、李韋毅、何承愷上開人等因此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不法利益。
二、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4日,在臺南市麻豆區前後班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指揮進行開挖,發現遭掩埋廢棄物總面積共達294.48平方公尺。
三、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岡山站偵查後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蔡燕章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燕章、嚴之勤、陳銘豐、陳鼎濬、陳豐銘、林進旺、林政輝、林政緯、袁倫茂、謝晨喆、張進順、謝明倫、李韋毅、何承愷、楊登翔、謝智超、劉泰銘自白犯罪,核與證人林瑞彬、陳道興及李進輝於偵訊(偵5卷第299至301頁【林瑞彬】;偵5卷第299至301頁【陳道興】;偵21卷第253至256頁【李進輝】),張惠美於警詢、偵訊(偵7卷第275至277頁、偵9卷第11至14頁),證人謝柏芝(台糖公司代表人)、羅國墾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373至375頁【謝柏芝】;警三卷第411至413頁【羅國墾】)相符,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稽查紀錄:①行政院環保
署環境督察總隊針對蔡燕章、110年10月20日第一次開挖、110年10月29日第二次開挖、110年11月25日第三次開挖、110年12月27日第四次開挖會勘稽查紀錄、採樣紀錄表(【針對蔡燕章】偵5卷第289頁、偵9卷第61-67頁【蔡燕章】;【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安定區六塊寮段000-0、000、000、000地號棄置場,督察編號:000000000000號】偵6卷第3頁、偵9卷第69-75頁;【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安定區六塊寮段000-0、000、000、000地號棄置場,督察編號:000000000000號】偵12卷第229-235、237頁、偵5卷第000-000頁;【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安定區六塊寮段000-0、000、000、000地號,督察編號:000000000000號】偵12卷第239-246、247、249-267頁;【督察編號:000000000000】偵14卷第413至420頁);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之督察紀錄(偵5卷第291-292頁、偵9卷第51-60頁【督察編號:000000000000】;偵14卷第387-397頁【督察編號:000000000000】;偵14卷第479-486頁【督察編號:000000000000】;偵10卷第359-367、389-397頁【督察編號:000000000000】);③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18日、109年11月19日、109年11月23日稽查紀錄(偵11卷第339、341、343頁);④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5日環事字第1110000580號函覆本署110年12月8日於麻豆區港埔段0000地號土地之稽查紀錄(稽查編號:000000000)及土地檢測報告(偵13卷第227至241頁)。
⒉110年11月25日前往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及安定區六塊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開挖初估掩埋範圍(偵11卷第345頁)。
⒊110年10月29日、110年11月25日、110年12月27日前往臺
南市新市區大洲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安定區六塊寮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開挖初估掩埋範圍與開挖情形紀錄表(偵13卷第219頁、偵14卷第409、411、412、471-477頁)。
⒋土地位置圖及人員車輛統計表: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針對台糖公司所有、位於新市區○○段○○○區○○○段地號(國八台糖)傾倒位置圖及車輛行進傾倒廢棄物進出路線圖與參與把風人員陳銘豐、陳鼎濬、張新鋒、陳豐銘把風位置圖(偵13卷第2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進出台糖公司所有、位於新市區○○段○○○區○○○段地號(國八台糖)人員及車輛統計表(偵13卷第317-320頁);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針對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位置圖及車輛行進傾倒廢棄物進出路線圖與參與把風人員陳豐銘、陳鼎濬、陳銘豐、張新鋒把風位置圖(偵13卷第2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針對進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司機、時間、次數統計與說明(偵13卷第393-416頁);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針對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台糖公司土地傾倒位置圖及車輛行進傾倒廢棄物進出路線圖與參與把風人員陳鼎濬、張新鋒把風位置圖(偵13卷第24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針對進出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台糖公司土地傾倒廢棄物司機、時間、次數統計與說明(偵13卷第417-425頁);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針對臺南市麻豆區前後班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私人土地及0000-0000、0000-0000國有土地傾倒廢棄物位置圖及車輛行進傾倒廢棄物進出路線圖與參與把風人員陳鼎濬把風位置圖(偵13卷第2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針對進出臺南市麻豆區前後班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私人土地及0000-0000、0000-0000號國有土地傾倒廢棄物司機、時間、次數統計與說明(偵13卷第427-433頁);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針對進出臺南市○市區○○段○○○區○○○段地號台糖公司土地傾倒廢棄物司機、時間、次數統計與說明(警三卷第437-44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針對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安定區六塊寮段台糖公司土地傾倒位置圖及車輛行進傾倒廢棄物進出路線圖與參與人員位置圖(警三卷第451頁);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針對臺南市麻豆區前後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位置圖及車輛行進傾倒廢棄物進出路線圖與參與人員位置圖(警3卷第457頁)。
⒌技佳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5日開挖採樣(偵1
1卷第5-30頁);「110年度廢棄物非法棄置管理計畫」-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非法掩埋廢棄物案-廢棄物調查成果報告(偵11卷第61-109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偵11卷第53-60頁)。
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閱臺南
市新市區大洲段及臺南市安定區六塊寮段空照圖4張(偵15卷第65-69頁);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麻豆生命紀念館對面】現場照片10張(偵11卷第305-307、309頁)。
⒎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政風處110年12月6日糖政防字第16604046號函提供監視器畫面(偵11卷第129-273頁)。
⒏蒐證畫面:①被告蔡燕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於110年9月23日17時46分至23時55分、110年9月24日18時12分至翌日即9月25日凌晨0時35分、110年9月27日18時13分至23時0分、110年9月29日17時59分23時33分、110年10月4日18時17分22時10分進出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安定區六塊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蒐證畫面(偵4卷第281-294、295-304、305-320、321-334、335-348頁);②被告陳鼎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0年9月23日18時35分23時55分、110年9月24日18時35分至翌日即9月25日凌晨0時37分、110年9月27日18時22分至23時01分、110年9月29日18時25分至23時55分、110年10月4日18時14分至23時03分進出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安定區六塊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蒐證畫面(偵4卷第353-
360、361-371、373-384、385-396、397-406頁、偵7卷第95-104頁);③被告陳鼎濬掃地蒐證畫面(偵4卷第355、365、378、389、402頁);被告陳鼎濬指認把風處現場照片共10張(偵16卷第35頁【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與臺南市安定區六塊寮段】;偵16卷第37-38頁【臺南市麻豆區港埔段0000地號】;偵16卷第39頁【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地號】;偵16卷第41頁【臺南市麻豆區前後班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私人土地及0000-0000、0000-0000國有土地】);④被告陳銘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0年9月23日18時35分至23時55分、110年9月24日18時35分至翌日即9月25日凌晨0時32分、110年9月27日18時22分至23時00分、110年9月29日18時25分至23時37分、110年10月4日18時14分至23時00分進出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安定區六塊察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蒐證畫面(偵4卷第407-419、421-432、433-455、457-471頁、偵5卷第3-4、5-23頁、偵7卷第95-04頁);被告陳銘豐掃地蒐證畫面(偵4卷第412-419、
426、448、467頁、偵5卷第18頁);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10年10月1日蒐證被告嚴之勤駕駛白色汽車前往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及安定區六塊寮段台糖公司土地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253-257頁);⑥109年11月6日臺南市○○○○○○○○○道路○○○○0○○○號1(偵21卷第75頁);⑦109年12月26日臺南市○○○○道○○○○○○○○○0○○○號2至4(偵21卷第77頁);⑧110年2月22日臺南市○道○號南下往安定交流道方向蒐證畫面-照片編號5至6(偵21卷第77頁);⑨110年2月26日臺南市○道○號麻豆交流道南下出口蒐證畫面-照片編號8至9、11(偵21卷第78-80頁);⑩110年3月12日臺南市○道○號安定交流道南下出口蒐證畫面-照片編號13至14(偵21卷第81頁);⑪110年7月12日臺南市○○路○段○○○○○○○道○路○○○○○○○○○○0○○○號00至00(偵21卷第85-87頁);⑫110年7月12日蒐證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偵25卷第57-60頁);⑬110年3月4日、110年3月12日、110年4月30日、110年7月12日蒐證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24卷第61-73頁);⑭110年10月19日查獲被告等人載運廢棄物暨逮捕過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8卷第111-149頁)。
⒐監視器翻拍照片:110年9月22日、110年9月23日、110年
9月24日、110年9月29日、110年10月4日被告謝明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監視器翻拍照片(偵22卷第35-51頁);109年12月26日、110年2月22日、110年2月26日、110年3月4日、110年3月12日、110年4月24日、110年4月25日、110年4月30日、110年5月3日、110年7月12日等日蒐證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偵26卷第87-104頁);109年11月26日、109年12月26日、110年2月22日、110年2月26日、110年3月4日、110年3月12日、110年4月24日、110年4月25日、110年4月30日、110年5月2日、110年5月3日、110年7月12日等日蒐證被告 李韋毅坦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翻拍照片(偵2卷第37-81頁、偵23卷第67-88頁)。
⒑廢棄物來源端蒐證照片(偵4卷第271-273、274-277頁、
偵4卷第269-270頁、偵4卷第279-280頁);傾倒廢棄物蒐證照片(偵5卷第103-115頁、偵5卷第135-151頁、偵5卷第69-84頁、偵5卷第85-102頁、偵5卷第117-133頁、偵5卷第51-67頁、偵6卷第77-81、155-169、243-247、289-293、361-365、435-439頁)。
⒒指認現場照片:被告陳銘豐指認把風位置照片共6張(偵1
1卷第371-372頁【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及臺南市安定區六塊寮段土地】;偵11卷第373頁【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被告張新鋒指認把風位置照片共7張(偵27卷第65-66頁【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及臺南市安定區六塊寮段土地】;偵27卷第66-67頁【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被告林政緯帶第一分局員警前往指認參與棄置案現場照片6張(偵27卷第68頁【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偵19卷第145頁【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及臺南市安定區六塊寮段】;偵19卷第145-146頁【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偵19卷第146頁【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被告陳豐銘指認負責在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安定區六塊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棄置地把風位置2張(偵11卷第308頁);被告嚴之勤帶第一分局員警前往指認參與棄置案現場照片共4張(偵13卷第149至150頁);被告謝明倫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察前往安定區六塊寮段台糖公司土地傾倒臺南市○市區○○段○○○○○○○○○0○○○號5(偵22卷第55頁);被告何承愷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察前往傾倒廢棄物現場指認照片(偵26卷第83頁【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及安定區六塊寮段】;偵26卷第84頁【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偵26卷第85頁【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偵26卷第85頁【臺南市麻豆區前後班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私人土地及0000-0000、0000-0000國有土地】);被告李韋毅前往傾倒廢棄物現場指認照片(偵23卷第93頁【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及安定區六塊寮段台糖公司土地】;偵23卷第94-95頁【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偵23卷第93頁【臺南市麻豆區前後班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私人土地及0000-0000、0000-0000國有土地】);被告劉泰銘前往傾倒廢棄物現場指認照片(偵21卷第51頁【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及安定區六塊寮段台糖公司土地】;偵21卷第51至52頁【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偵21卷第52頁【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偵21卷第53頁【臺南市麻豆區前後班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私人土地及0000-0000、0000-0000國有土地】;偵25卷第61頁【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及安定區六塊寮段】;偵25卷第62-63頁【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被告楊登翔前往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及安定區六塊寮段台糖公司土地傾倒廢棄物現場指認照片-照片編號1(偵24卷第51頁);被告蔡燕章指認犯罪事實二「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麻豆生命紀念館對面】位置與現場照片(偵10卷第87、88-90頁);被告蔡燕章指認犯罪事實三「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臺糖土地」位置與現場照片(偵10卷第373-374頁)。
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12月29日橋院嬌刑110聲監可103
字第380號函(偵14卷第3、5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監續字第000655、000730、000812號通訊監察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1日橋檢信玉110他2969字第1109046300號函請法院認可公文(偵14卷第3-40頁)。
⒔LINE對話紀錄:被告即司機林進旺(暱稱「林旺」)、
林政緯(暱稱「政緯」)、林政輝(暱稱「一支刺」、「Lin」)、張進順(暱稱「旺來」)、袁倫茂(暱稱「LunMaoYuan」、「艾莉塔」)、謝晨喆(暱稱「喆」)、嚴之勤【即兼現場怪手司機(暱稱「G杯央」、「主廚」)、謝明倫(暱稱「阿倫」)參與之「露營&聚餐(8)」群組LINE翻拍照片(偵12卷第269-330頁);被告蔡燕章與車隊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9至76頁);與「風明」之LINE對話紀錄(偵7卷第61至69頁)。
⒕「尚得通運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
09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059號)(偵10卷第135-140頁);「尚堃通運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7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035號)(偵10卷第141-146頁)。
⒖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817-G5、998-W5、KLD
-1291、KLA-6579】【開挖採樣】(偵11卷第53-56、57-60頁)。
⒗土地現場照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現場
照片暨位置圖(偵1卷第321頁);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及臺南市安定區六塊寮段土地現場照片8張(偵5卷第25-32頁);現場及稽查照片(偵5卷第173-180、185-186頁、偵9卷第121-125、283-291頁);110年12月8日開挖臺南市麻豆區港埔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場照片22張(偵11卷第347-352頁、偵13卷第121-125頁);110年12月2日開挖現場照片【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臺糖土地】8張(偵13卷第117-120頁);110年11月4日前往臺南市麻豆區前後班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私人土地及0000-0000、0000-0000號國有土地開挖照片10張(偵13卷第111-115、307-311頁);臺南市○市區○○段○○○區○○○段地號土地開挖照片共70張(偵5卷第293-298頁【110年10月20日第一次】;偵13卷第91-98頁【110年10月29日第二次】;偵13卷第99-109頁【110年11月25日第三次】;偵13卷第253-262頁【110年12月27日第四次】)。
⒘證人李進輝提供其員工蒐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與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 (偵21卷第259-261頁)。
⒙土地謄本:①土地登記謄本(偵1卷第279-293頁、偵12卷
第193-217頁【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安定區六塊寮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偵10卷第95-97頁【臺南市麻豆區港埔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偵11卷第413頁【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偵9卷第271-277頁【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偵10卷第5-47、【臺南市麻豆區前後班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②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6日所測量字第1100113221號函附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偵11卷第407-411頁);③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偵10卷第385-387頁【110年11月23日所測字第1100103609號】;偵12卷第191、219-227頁【110年12月10日所測字第1100114232號】;偵15卷第17、71-81頁【111年1月27日所測字第1110010108號】);④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偵12卷第443-471頁【110年12月15日所測量字第1100115275號】;偵10卷第49至57頁【110年11月10日所測量字第1100104068號】)。
⒚被告蔡燕章與告訴人張惠美於110年4月24日簽立之臺南
市麻豆區前後班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土地租賃契約書、簽約時照片、簽約時被告蔡燕章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偵5卷第171-17
2、181頁、偵7卷第287-289、291頁);被告蔡燕章租車之租用約定書及抵押之本票(警三卷第419至421頁);被告蔡燕章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警三卷第423-430頁)。
⒛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
管制單(偵5卷第183-184頁);地籍圖謄本(偵7卷第28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針對犯罪事實一至四估算棄置土地處理費用(偵15卷第3-5、7、9、11頁);被告張進順手機還原蒐證結果報告(偵8卷第151-237、239-53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分析報告(偵5卷第153-167頁);蒐證照片【日曆HITACHI型號330挖土機】3張(警一卷第251-252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22日環事字第1110043061號函及廢棄物處置計劃書(本院卷二第203至253頁)。
本院搜索票(偵27卷第85-86頁【111年聲搜字第000032號
】;偵23卷第117-118頁、警三卷第223-224頁【110年聲搜字第1352號】;警一卷第195至196頁【110年聲搜字第1120號】;偵11卷第311至312頁【110年聲搜字第1326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189-194、197-200頁【蔡燕章】;偵6卷第31-34頁【陳銘豐】;偵11卷第313-316頁、偵20卷第55-56頁【陳豐銘】;警三卷第359-363頁【劉泰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偵27卷第87-88、89、90、91頁【張新鋒】;偵26卷第135-136、137、138、139頁【何承愷】;偵25卷第75-76、77、78、79頁【謝智超】;偵24卷第79-80、81、82、83頁【楊登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暨車上廢棄物蒐證照片(偵7卷第303-
304、305、306、311-313頁【000-00號營業貨運戈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偵7卷第315-316、317、318、323-325頁【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偵7卷第327-328、3
29、330、335-337頁【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偵7卷第339-340、34
1、342、347-349頁【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偵7卷第351-352、353、
354、359-361頁【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偵7卷第363-364、365、36
6、371-373頁【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偵9卷第237-239頁、263、264、265、266頁【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偵22卷第31-32、33、34、53-54頁【桃園市○○區○○路00巷0號00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偵7卷第297-298、299、300、301-302頁【嚴之勤】;偵23卷第123-124、125、126、91-92頁【李韋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暨扣押物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9卷第337-340頁、第341-342頁【陳鼎濬】)。
ETC紀錄分析: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析林進旺
之ETC紀錄分析(偵5卷第215-222頁、偵10卷第323-328頁、偵12卷第3-8頁【前往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及安定區六塊寮段台糖公司土地】;偵10卷第329頁、偵12卷第9頁、偵13卷第409-410頁【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偵12卷第11頁【前往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析被告林政輝之ETC紀錄分析(偵10卷第341-345頁、偵12卷第13-17、19-21頁【前往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及安定區六塊寮段台糖公司土地】;偵10卷第339-340頁、偵12卷第23頁、偵13卷第411-412頁【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偵12卷第25頁【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析被告林政緯之ETC紀錄分析(偵5卷第193-202頁;偵10卷第333-338頁、偵12卷第27-32頁【前往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及安定區六塊寮段台糖公司土地】;偵10卷第331頁、偵12卷第33頁、偵19卷第149-150頁【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偵12卷第35頁、偵13卷第7頁【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析被告張進順之ETC紀錄分析(偵5卷第203-213頁;偵12卷第37-41頁【前往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及安定區六塊寮段台糖公司土地】);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析被告謝晨喆之ETC紀錄分析(偵5卷第233-242頁;偵12卷第47-49頁【前往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及安定區六塊寮段台糖公司土地】);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析被告袁倫茂之ETC紀錄分析(偵5卷第223-232頁;偵12卷第43-45頁【前往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及安定區六塊寮段台糖公司土地】);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析被告嚴之勤之ETC紀錄分析(偵10卷第147-149頁、偵13卷第153-158頁【前往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及安定區六塊寮段台糖公司土地】;偵12卷第57頁、偵13卷第51-52頁【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偵12卷第59-60頁、偵13卷第53頁【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析被告謝明倫之ETC紀錄分析(偵12卷第51-53頁【前往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及安定區六塊寮段台糖公司土地】;警二卷第575頁【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析被告何承愷之ETC紀錄分析(偵26卷第161-165頁【前往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及安定區六塊寮段台糖公司土地】;偵13卷第399-400頁【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偵13卷第419頁【前往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偵13卷第429頁【前往臺南市麻豆區前後班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私人土地及0000-0000、0000-0000國有土地】);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析被告李韋毅之ETC紀錄分析(偵12卷第73-77頁【前往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及安定區六塊寮段台糖公司土地】;偵12卷第79頁【前往臺南市麻豆區港埔段0000-0000地號土地】;偵12卷第81頁【前往臺南市麻豆區前後班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私人土地及0000-0000、0000-0000國有土地】);⑪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析被告劉泰銘之ETC紀錄分析(偵13卷第55-59頁、偵21卷第61-63頁【前往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及安定區六塊寮段台糖公司土地】;偵13卷第61至62、403-404頁、偵21卷第69-72頁【前往臺南市麻豆區港埔段0000-0000地號土地】;偵13卷第63頁【前往臺南市麻豆區前後班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私人土地及0000-0000、0000-0000國有土地】);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析被告謝智超之ETC紀錄分析(偵13卷第339-341頁【前往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及安定區六塊寮段台糖公司土地】;偵13卷第405頁【前往臺南市麻豆區港埔段0000-0000地號土地】);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析被告楊登翔之ETC紀錄分析(偵13卷第343-345頁【前往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及安定區六塊寮段台糖公司土地】)。
被告陳銘豐與被告蔡燕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4卷第19
3頁、第195頁、第204-209頁、第213-216頁、第220-221頁、第225-226頁、第241頁、第243-244頁、第247頁、第251頁、第260頁、第264頁、第266-267頁、第268頁、第286頁、第290-291頁、第314頁、第319頁、第329頁、偵27卷第71頁、第72頁、第72-73頁)。
上網歷程位置分析資料(偵11卷第31-32、41-45頁【被告
林政輝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偵11卷第31-39頁【被告林政緯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偵12卷第103-115頁【被告張進順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偵12卷第103-115頁【被告謝晨喆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偵12卷第103-115頁【被告袁倫茂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偵10卷第209-246頁【被告嚴之勤】;偵2卷第105-111頁【被告李韋毅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偵2卷第113-117頁【被告劉泰銘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7卷第169頁【000-0000號自小客車
】;偵9卷第403頁【000-000號機車】;偵4卷第225、227頁【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偵6卷第169-171頁【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偵4卷第233、235頁【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偵4卷第251、253頁【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偵4卷第239、241頁【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偵7卷第367、369頁【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偵9卷第257、259頁【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偵22卷第6
7、69頁【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偵3卷第59頁,偵26卷第147頁【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偵2卷第83、85頁【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偵1卷第155、157頁【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偵25卷第85、87頁【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偵4卷第185頁【000-0000號機車】;偵4卷第217-219頁【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
涉案車輛過磅資料(偵9卷第297頁、偵14卷第437頁【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偵11卷第277頁、偵14卷第457頁【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偵14卷第435頁【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偵14卷第427頁【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偵9卷第299頁、偵14卷第449頁【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偵9卷第295頁、偵14卷第455頁【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偵9卷第293頁【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偵22卷第57頁【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偵23卷第89頁【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二)被告蔡燕章等人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燕章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
(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而前開條文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四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五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即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清除」及「處理」,依同法第36條第2項所制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土地上傾倒,自該當於上開規定第4款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106年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不以執行業務者為限,祇要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即足成立,不以反覆實行為必要。且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犯罪之成立,亦非以未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即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所犯法條:⒈被告蔡燕章:
(1)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2)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3)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4)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⒉被告嚴之勤:
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⒊被告林進旺:
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⒋被告林政輝:
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⒌被告何承愷:
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⒍被告林政緯:
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⒎被告陳銘豐:
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⒏被告陳鼎濬:
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⒐被告陳豐銘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⒑被告袁倫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⒒被告謝明倫:
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⒓被告劉泰銘:
犯罪事實一(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⒔被告李韋毅:
犯罪事實一(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⒕被告謝智超:
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⒖被告楊登翔:
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⒗被告張進順:
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⒘被告謝晨喆:
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五)共同正犯:⒈被告蔡燕章與陳鼎濬、陳銘豐、陳豐銘、張新鋒、林
進旺、林政輝、林政緯、張進順、袁倫茂、謝晨喆、嚴之勤、謝明倫、劉泰銘、李韋毅、何承愷、謝智超、楊登翔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林進旺、林政緯、林政輝等,就所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内容清除廢棄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蔡燕章與同案共犯陳豐銘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部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蔡燕章與被告陳銘豐、陳鼎濬、林進旺、林政緯、林政輝、嚴之勤、劉泰銘、李韋毅、何承愷、謝智超、謝明倫、同案被告張新鋒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蔡燕章與被告陳鼎濬、林進旺、林政緯、嚴之勤
、何承愷、同案被告張新鋒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蔡燕章與被告陳鼎濬、劉泰銘、李韋毅、何承愷
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為集合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單一或概括犯罪決意,而係先後萌生截然可分之犯罪意念,且所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係於不同時間清除,並分別在相異地點回填、堆置廢棄物,本無反覆多次繼續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可言,自無一概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經查,被告蔡燕章等人就犯罪事實一(一)至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土地,或係由被告蔡燕章竊佔台糖土地、由同案共犯陳豐銘提供其母親之土地、竊佔國有土地或施用詐術向張惠美承租土地,之後始在同一區塊土地(各個犯罪事實所載之土地地號相連,密接,外觀上難以辨識區分,可認為屬於同一區塊之土地)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故就同一區塊土地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可認為是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且傾倒地點相同,而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為集合犯。然就不同區塊土地之傾倒行為,於未尋得土地前,難認其等有就後取得之不同土地已萌生反覆實行之犯意,故被告蔡燕章等人,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一)至(四)不同區塊土地反覆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名之犯行,難以論以集合犯之一行為。被告劉泰銘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劉泰銘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應論以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謝晨喆主張其係受僱於林進旺擔任司機,接受業主英漢公司、方揚公司、宗德公司、大園潮音段等之委託,承載各該業主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將廢棄塑膠混合物、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臺中龍井土尾等行為,與其另案經檢察官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之111年度訴字第175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雖然傾倒廢棄物地點不同,仍應屬於集合犯論以一罪,尚有未洽。
(七)想像競合及數罪併罰:⒈被告蔡燕章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所犯4罪,清理廢棄物之土地區塊有異,土地之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林進旺、林政緯、林政輝、張進順、謝晨喆等人
所犯上開各該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斷;與被告嚴之勤、何承愷、陳銘豐、陳鼎濬、謝明倫、劉泰銘、李韋毅、謝智超就各別犯罪事實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清理廢棄物之土地區塊有異,土地之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八)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04號、111年度偵字第623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被告等人被起訴本案部分係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科刑:
(一)被告蔡燕章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蔡燕章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表現悔意,並主動供出埋藏廢棄物之處,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父親罹患直腸惡性腫瘤,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依賴被告獨力扶養照顧,據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查,被告蔡燕章所為上開竊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詐欺得利等犯行,擔任提供土地、僱請怪手司機、把風人員、載運廢棄物之司機,甚且尋找有清除、處理需要之業者及仲介業者清理廢棄物,且清理時間甚長、載運數量非少、傾倒面積廣大,在本案中居於主導之地位,參與之犯罪情節重大,罔顧公益,堆置之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安全甚至污染土地,被告蔡燕章犯後亦均未曾將現場之廢棄物予以清除,所為在客觀上,並無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狀,本院認被告蔡燕章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
(二)爰審酌被告蔡燕章等十七人非法清理廢棄物,所為嚴重破壞臺灣土地生態環境,對整體環境及國民衛生造成危害,對土地造成難以估計之損害;被告蔡燕章未經台糖公司、告訴人張惠美之同意即擅自以非法方式使用土地,土地回復原狀所需要之花費,對台糖公司及告訴人造成損害之程度重大;被告蔡燕章等十七人在本案中扮演之角色分工、參與之犯罪程度(被告蔡燕章居於主要地位;陳鼎濬、陳銘豐、陳豐銘擔任把風之工作;被告林政輝、林政緯、何承愷仲介司機之人數;被告陳鼎濬、陳銘豐、陳豐銘擔任把風)、清運廢棄物(或把風)之次數、回填及堆置廢棄物之深度和面積、廢棄物種類、獲利之程度、迄今未處理本案土地廢棄物將土地回復原狀;被告蔡燕章等十七人除被告劉泰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方為認罪之表示之外,其餘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即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等十七人之素行(嚴之勤、陳豐銘、袁倫茂、謝晨喆、楊登翔、劉泰銘無前科紀錄;陳鼎濬、林進旺、林政緯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蔡燕章、陳銘豐、林政輝、張進順、謝明倫、李韋毅、何承愷、謝智超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燕章、陳銘豐、陳鼎濬、嚴之勤、林進旺、林政緯、林政輝、謝明倫、劉泰銘、李韋毅、何承愷、謝智超所犯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查被告陳豐銘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然坦承犯行,僅有一次之把風行為,參與之程度甚輕,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另為使其記取教訓,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如附件所示之無線對講機、行動電話等均為附件所示被告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聯絡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上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蔡燕章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竊佔台糖土地面積達26
997.84平方公尺;就犯罪事實一(三)號竊佔172平方公尺其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積極利益,自為其犯罪所得。
(三)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以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而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必以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自開挖照片觀之,本件台糖土地附近多為田地、空地,位置偏僻荒涼,產業活動有限(偵5卷第293至298頁、偵13卷第91至98頁、偵13卷第99-109頁、偵13卷第253至262頁),依其坐落位置、附近之繁榮程度、交通狀況及被告之利用狀況等情形,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四)被告蔡燕章之犯罪所得:⒈犯罪事實一(一)、一(三)部分竊佔土地所得之利益:本
件台糖土地之申報地價、遭占用面積各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自被告蔡燕章占用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台糖公司土地之109年3月起算至查獲日110年11月止,共計約21月之時間,依此計算被告蔡燕章所為竊佔犯行獲得之使用利益約為761754元;被告蔡燕章佔用犯罪事實一
(三)所示台糖公司土地之109年11月至109年12月止,約一個月,依此計算被告蔡燕章竊佔犯行獲得之使用利益約183元,即屬被告之不法占用前開土地之犯罪所得。
又被告蔡燕章提供土地讓事業機構回填、堆置廢棄物,因此得到減少處理廢棄物之費用利益者為原應處理廢棄物之公司,或被告等人因此犯罪行為另行衍生之對地主造成之損害賠償費用,並非被告蔡燕章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以及處理廢棄物之所得。公訴意旨認應以廢棄物處理的費用為被告蔡燕章之犯罪所得,尚有未洽。
⒉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清理廢棄物之所得:
被告蔡燕章於司機載運廢棄物至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土地時所收取司機進場之費用,此即為其提供土地堆置、回填、清理廢棄物之報酬,計算式及應沒收之數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林政輝、林政緯、林進旺對於應沒收之所得有爭執部分,本院沒收之理由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劉泰銘之犯罪所得,依照被告劉泰銘所述,每次進場時向事業機構收取之費用,扣除給付被告蔡燕章之費用後,即為其犯罪所得,其各次陳述有差異,依有利被告原則,採取最低額計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其餘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應沒收犯罪所得並不爭執,本院認定之依據及應沒收之數額詳如附表二所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八)上開沒收部分,並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及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主文及沒收 犯罪事實 1 一、蔡燕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件編號1、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肆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蔡燕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件編號1、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蔡燕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件編號1、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佰捌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蔡燕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件編號1、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一)(二)(三)(四) 2 一、陳銘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件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銘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件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一)(二) 3 一、陳鼎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件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鼎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件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陳鼎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件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陳鼎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件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一)(二)(三)(四) 4 陳豐銘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一) 5 一、嚴之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件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嚴之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件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嚴之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件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一)(二)(三) 6 一、林進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件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進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件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林進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件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一)(二)(三) 7 一、林政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件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政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件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林政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件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一)(二)(三) 8 一、林政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件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政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件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一)(二) 9 張進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件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一) 10 袁倫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件編號2.(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一) 11 謝晨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件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一) 12 一、謝明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件編號2.(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謝明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件編號2.(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一)(二) 13 一、劉泰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劉泰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劉泰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一)(二)(四) 14 一、李韋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李韋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李韋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一)(二)(四) 15 一、何承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何承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何承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何承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一)(二)(三)(四) 16 一、謝智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謝智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一)(二) 17 楊登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一)附表二:(犯罪所得)編號 被告 沒收金額 (新台幣) 犯罪日期/報酬計算式及依據 (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證據出處 1. 蔡燕章 761,754元(相當租金利益) 7,983,000元(司機進場費) 總計8,744,754元 犯罪事實一(一) 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部分: 1、犯罪日期:109年3月開始占用,迄000年00月間查獲止 2、109年申報地價: (1)新市區大洲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04元 (2)安定區六塊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44元 3、廢棄物掩埋總面積:26997.84平方公尺 4、計算式: (1)申報總價(採各地號平均值)乘以廢棄物掩埋面積: (304x7+344x6)/13x26997.84=000000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使用利益:申報總價乘以年息5%計算使用期間(109年3月開始占用,迄000年00月間查獲止,約21個月): (0000000x0.05)/12x21=761,75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安定區六塊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偵1卷第279-293頁、偵12卷第193-217頁) 2.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3日所測字第1100103609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時間:110年10月29日,地點: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及臺南市安定區六塊寮段-估算掩埋面積為11664平方公尺-【第二次開挖】(偵10卷第385-387頁) 3.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0日所測字第1100114232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時間:110年11月25日,地點: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及臺南市安定區六塊寮段】-【第三次開挖】(偵12卷第191、219-227頁) 4.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7日所測字第1110010108號函覆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時間:110年12月27日,地點: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及臺南市安定區六塊祭段】-【第四次開挖】(偵15卷第17-18、71-81頁) 向司機收取進場費部分: 1.嚴之勤部分:109年12月至110年2月5日共8次,每次1萬元;110年2月18日至110年10月4日共39次,每次15,000元,總計635,000元。 2.林進旺部分:109年11月至110年10月共66次,每次15,000元,總計990,000元。 3.林政緯部分:109年11月至110年10月共65次,每次15,000元,總計975,000元。 4.林政輝部分:109年11月至110年10月共68次,每次15,000元,總計1,005,000元。 5.袁倫茂部分:110年7月至110年10月共21次,每次15,000元,總計315,000元。 6.謝晨喆部分:110年7月至110年10月共21次,每次15,000元,總計315,000元。 7. 李韋毅部分:109年11月至110年7月共45次,每次15,000元,總計315,000元。 8.何承愷部分:109年12月至110年7月共42次,每次15,000元,總計630,000元。 9.謝智超部分:109年12月至110年7月共41次,每次15,000元,總計615,000元。 10.張進順部分:109年12月至110年10月共47次,每次22,000元,總計1,034,000元。 11.謝明倫部分:109年12月至110年10月共19次,每次22,000元,總計418,000元。 12.劉泰銘部分:109年11月至110年7月共40次,每次3,000元至4,000元不等,總計120,000元至160,000元不等。 13.楊登翔部分:109年12月至110年7月共28次,每次22,000元,總計616,000元。 1.被告嚴之勤供稱:我的車在110年過年前是一台收10000元。過年後我的車斗有加高,一台車收15000元。(偵13卷第173頁) 2.被告林進旺、林政緯、林政輝、袁倫茂、 李韋毅、何承愷、謝智超均供稱每台車每次給付蔡燕章15,000元(偵19卷第101頁【林進旺】;偵19卷第185頁【林政緯】;偵19卷第265頁【林政輝】;偵19卷第335頁【袁倫茂】;偵23卷第9頁【 李韋毅】;偵26卷第13頁【何承愷】;偵25頁第9頁【謝智超】) 3.被告張進順、謝明倫均供稱每台車每次給付蔡燕章2,2000元(偵19頁第11頁【張進順】;偵22卷第79頁【謝明倫】) 4.被告劉泰銘供稱每台車每次給付蔡燕章3,000元至4,000元不等(偵21卷第175至176頁) 5.被告蔡燕章、楊登翔均供稱每台車每次蔡燕章收取2,2000元(偵9卷第203頁【蔡燕章】;偵24頁第9頁【楊登翔】) 354,000元(司機進場費) 犯罪事實一(二) 向司機收取進場費部分: 1.嚴之勤部分:109年11月17、20、21日共3次,每次10,000元,總計30,000元。 2.林進旺部分:109年11月5、17、20、21日共4次,每次15,000元,總計60,000元。 3.林政緯部分:109年11月5、17、20、21日共4次,每次15,000元,總計60,000元。 4.林政輝部分:109年11月5、17、20、21日共4次,總計60,000元。 5. 李韋毅部分:109年11月5、6、17日共3次,總計45,000元。 6.何承愷部分:109年11月6、20、21日共3次,總計45,000元。 7.謝智超部分:109年11月5、6、17日共3次,總計45,000元。 8.劉泰銘部分:109年11月5、6、17日共3次,每次3,000元至4,000元不等,總計9,000元至12,000元。 1.被告嚴之勤供稱:每台車每次給付蔡燕章10,000元(偵13卷第183頁) 2.被告林進旺、林政緯、林政輝、 李韋毅、何承愷、謝智超均供稱每台車每次給付蔡燕章15,000元(偵19卷第105頁【林進旺】;偵19卷第323頁【林政緯】;偵19卷第269頁【林政輝】;偵23卷第24頁【 李韋毅】;偵26卷第21頁【何承愷】;偵25頁第12頁【謝智超】) 3.劉泰銘供稱每台車每次給付蔡燕章3,000元至4,000元(偵21卷第175至176頁) 183元(相當租金利益) 80,000元(司機進場費) 總計80,183元 犯罪事實一(三) 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部分: 1、犯罪日期:000年00月間開始占用,迄109年12月止 2、10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56元 3、廢棄物掩埋總面積:172平方公尺 4、計算式: (1)申報總價乘以廢棄物掩埋面積: 256x172=44032元 (2)使用利益:申報總價乘以年息5%計算使用期間(000年00月間開始占用,迄109年12月止,約1個月): 44032x0.05/12x1=18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偵11卷第413頁) 2.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6日所測量字第1100113221號函附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偵11卷第407至411頁) 向司機收取進場費部分: 1.嚴之勤部分:109年12月8、9日共2次,每次10,000元,總計20,000元。 2.林進旺部分:109年12月9日共1次,每次15,000元,總計15,000元。 3.林政緯部分:109年12月9日共1次,每次15,000元,總計15,000元。 4.何承愷部分:109年12月8、9日共2次,每次15,000元,總計30,000元。 1.被告嚴之勤供稱:每台車每次給付蔡燕章10,000元(偵13卷第187頁) 2.被告林進旺、林政緯、何承愷均供稱每台車每次給付蔡燕章15,000元(偵19卷第107頁【林進旺】;偵19卷第193頁【林政緯】;偵26卷第23至25頁【何承愷】) 33,000元(司機進場費) 犯罪事實一(四) 向司機收取進場費部分: 1.劉泰銘部分:110年6月20日共1次,每次3,000元至4,000元不等,總計3,000元至4,000元不等。 2. 李韋毅部分:110年6月20日共1次,每次15,000元,總計15,000元。 3.何承愷部分:110年6月20日共1次,每次15,000元,總計15,000元。 1.劉泰銘供稱每台車每次給付蔡燕章3,000元至4,000元(偵21卷第175至176頁) 2.被告 李韋毅、何承愷均供稱每台車每次給付蔡燕章15,000元(偵23卷第12頁【 李韋毅】;偵26卷第19頁【何承愷】) 合計 9,211,937元 以下現場把風之被告 2. 陳銘豐 173,000元 犯罪事實一(一) 一、犯罪日期:109年11月1日、13日、15日、16日、17日、22日、23日、26日、28日、29日、110年1月12日、15日、16日、19日、23日、28日、29日、30日、31日、110年2月3日、5日、6日、18日、19日、20日、22日、23日、25日、26日、110年3月1日、2日、3日、4日、8日、10日、11日、12日、15日、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24日、25日、26日、27日、29日、30日、31日、110年4月1日、2日、6日、7日、8日、110年7月10日、12日、18日、27日、110年8月19日、20日、21日、22日、24日、29日、110年9月8日、9日、10日、22日、23日、24日、27日、29日、110年10月4日、6日、19日,共76次。(參照檢察官起訴書及111年4月18日補充理由書所載,並補充「110年2月25日」) 二、所得計算式: ㈠109年12月至110年4月共55次(綜合林政輝、 李韋毅、張進順等人進場傾倒廢棄物的日期),每次2,000元。 ㈡110年7月至110年10月共21次,每次3,000元。 ㈢55x2,000+21x3,000=173,000元 一、被告陳銘豐供述: ㈠偵訊:我參與的時是109年12月開始;109年12月到110年4月份那段時間每次是2千元,到7、8月有鐵門之後就變成每次3千元;有倒成功才給錢【偵11卷第387頁、偵10卷第186頁;本院卷2第47、48頁】。 ㈡審理:只要有司機進場我就有把風(本院卷二第47、48頁)。 二、被告蔡燕章111年1月20日偵訊筆錄:國8那塊土地把風的陳銘豐的報酬一開始是每天2千元,之後是3千元。【偵13卷第469頁】。 三、本院審理:就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補充理由書記載的犯罪所得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210、611頁) 6,000元 犯罪事實一(二) 一、犯罪日期:109年11月5日、11月6日、11月17日、11月20日,共4次。 二、所得計算式:依照被告陳銘豐所述,有傾倒成功才會給錢,而此部分司機成功傾倒的日期有:109年11月5日、11月6日、11月17日、11月20日,獲利4次,每次1,500元,總計6,000元。 一、被告陳銘豐偵訊筆錄:109年11月4-5日開始參與臺南市麻豆區港埔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即麻豆生命紀念館對面】廢棄物棄置,去過四次;我把風獲利每次都是1500元【偵11卷第389-390頁】。 二、被告蔡燕章111年1月20日偵訊筆錄:麻豆區生命園區陳銘豐一天的報酬是1500元。【偵13卷第469頁】。 三、本院審理:就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補充理由書記載的犯罪所得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210、611頁) 3. 陳鼎濬 228,000元 犯罪事實一(一) 一、犯罪日期:109年11月1日、13日、15日、16日、17日、22日、23日、26日、28日、29日、110年1月12日、15日、16日、19日、23日、28日、29日、30日、31日、110年2月3日、5日、6日、18日、19日、20日、22日、23日、25日、26日、110年3月1日、2日、3日、4日、8日、10日、11日、12日、15日、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24日、25日、26日、27日、29日、30日、31日、110年4月1日、2日、6日、7日、8日、110年7月10日、12日、18日、27日、110年8月19日、20日、21日、22日、24日、29日、110年9月8日、9日、10日、22日、23日、24日、27日、29日、110年10月4日、6日、19日,共76次。(依檢察官起訴書及111年4月18日補充理由書所載,並補充「110年2月25日」) 二、所得計算式: ㈠109年12月至110年4月共55次(綜合林政輝、 李韋毅、張進順等人進場傾倒廢棄物的日期)。 ㈡110年7月至110年10月共21次。76x3,000=228,000元。 一、被告陳鼎濬供述:只要有司機進去我就有把風,薪水是依照天數計算,一天3,000元。(本院卷二第47頁、偵16卷第107至109頁) 二、本院審理:就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補充理由書記載的犯罪所得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210、611頁) 12,000元 犯罪事實一(二) 一、犯罪日期:109年11月5日、11月6日、11月17日、11月20日,共4次。 二、所得計算式:依照被告陳鼎濬所述,總共去過5次,有傾倒成功才會給錢,而此部分司機成功傾倒的日期有:109年11月5日、11月6日、11月17日、11月20日,獲利4次,每次3,000元,共12,000元。 一、被告陳鼎濬供述:109年11月5日、109年11月6日、109年11月17日、 109年11月20日、109年11月21日,只要有司機進去我就有把風,薪水是依照天數計算,一天3,000元,有倒成功就可以領,被查獲那一天就沒有領。(偵16卷第112、113頁、本院卷二第47頁) 二、本院審理:就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補充理由書記載的犯罪所得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210、611頁) 6,000元 犯罪事實一(三) 一、犯罪日期:109年12月8日、9日,共2次。 二、所得計算式:2x3,000=6,000元 一、陳鼎濬供述:109年12月8日、9日共2次,每次3千元,總計6千元【偵16卷第26、71、113-114頁】 二、蔡燕章供述:109年12月8、9日共2次【偵13卷第469頁】。 二、本院審理:就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補充理由書記載的犯罪所得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210、611頁) 2,000元 犯罪事實一(四) 一、犯罪日期:110年6月20日,共1次。 二、所得計算式:2,000x1=2,000元 一、被告陳鼎濬與被告蔡燕章一致供稱只於110年6月20日把風一次,獲利2,000元(偵16卷第77、115至116頁、偵13卷第469頁) 二、本院審理:就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補充理由書記載的犯罪所得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210、611頁) 4. 陳豐銘 2,000元 犯罪事實一(一) 一、犯罪日期:109年12月24日,共1次。 二、所得計算式:2,000x1=2,000元 一、被告陳豐銘供述:我只去109年12月24日那天蔡燕章給我2千元,我在那裡4小時左右【偵20卷第8至10頁】 二、本院審理:就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記載的犯罪所得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210至211、611頁) 以下曳引車司機部分: 編號 被告 沒收金額 (新台幣) 報酬計算式及依據 (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證據出處 5. 嚴之勤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億福交通有限公司)【非登記清除車輛】) 1,645,000元 犯罪事實一(一) 一、犯罪日期:109年12月23日、26日、29日、110年1月28日、29日、30日、110年2月3日、5日、18日、9日、20日、22日、23日、25日、26日、110年3月1日、12日、19日、21日、22日、24日、25日、26日、27日、30日、31日、110年4月1日、6日、7日、8日、10日、12日、110年8月19日、20日、21日、22日、24日、29日、110年9月8日、9日、10日、22日、23日、24日、27日、29日、110年10月4日,共47次 二、所得計算式:(廢棄物來源收取費用扣除給付蔡燕章費用) 最大值:00000-00000=39000 最小值:00000-00000=31000 每次獲利:取平均值(39000+31000)/2=35000元 109年12月至110年10月共47次,35000x47=0000000元 一、嚴之勤供述: 1.我是去新店英漢公司廠區載;我會向英漢公司收取新台幣54000元。(偵9卷第223頁) 2.新店一台車每趟是54000元,台中大雅一台車每趟是51000元,但是還要給綽號阿勳介紹費5千元,我實際拿到台中的金額是46000元。(偵10卷第161頁、偵13卷第171頁) 3.來源端臺中大雅每台車每次一開始是給我新台幣2萬6千元,後來給我4萬6千元,新北新店每台車每次約收取新台幣5萬4千元。(偵13卷第147頁) 4.我支付蔡燕章進場費每台車15000元。(偵10卷第161頁、偵13卷第147頁) 5.蔡燕章每台車在110年過年前是一台收10000元。過年後我的車斗有加高,一台車收15000元。(偵13卷第173頁) 6.傾倒廢棄物報酬臺北的部分一趟大約3萬4千元。臺中的部分一趟約3萬1千元。(偵13卷第175頁) 二、本院審理:就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記載的犯罪所得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210、610頁) 335,000元 一、犯罪日期:109年11月1日、13日、15日、16日、17日、22日、23日、26日、110年1月15日、16日、19日、23日、28日、29日、30日、31日、110年2月3日、5日、6日、19日、20日、22日、23日、26日、110年3月1日、3日、4日、8日、10日、11日、12日、15日、18日、19日、21日、22日、24日、25日、26日、27日、29日、30日、31日、110年4月1日、6日、7日、8日、110年7月10日、12日、18日、27日、110年8月19日、20日、21日、22日、24日、29日、110年9月8日、9日、10日、22日、23日、24日、27日、29日、110年10月4日、6日,共67次。 二、所得計算式:109年12月至110年10月,共67次於現場操作怪手,每次5,000元,總計335,000元。 一、被告嚴之勤供述:我幫蔡燕章駕駛怪手做一次給付5000元。(偵10卷第163、169、173頁) 二、本院審理:就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記載的犯罪所得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210、610頁) 48,000元 犯罪事實一(二) 一、犯罪日期:109年11月17日、20日、21日,共3次。 二、所得計算式:109年11月17日、20日、21日共3次,每次16,000元,總計48,000元。 一、被告嚴之勤供述:我支付蔡燕章進場費新台幣10,000元;來源為臺中市大雅區;每台車每次約收取約新台幣26,000元、我一趟獲得報酬16,000元。(偵13卷第143、183、185頁) 二、本院審理:就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記載的犯罪所得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210、610頁)。 32,000元 犯罪事實一(三) 一、犯罪日期:109年12月8日、9日,共2次。 二、所得計算式:109年12月8日、9日共2次,每次16,000元,總計32,000元。 一、被告嚴之勤供述:我支付蔡燕章進場費新台幣10,000元;來源為臺中市大雅區;每台車每次約收取約新台幣26,000元。一趟我的報酬是1萬6千元(偵13卷第144、187頁)。 二、本院審理:就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記載的犯罪所得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210、610頁)。 6. 林進旺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尚得通運有限公司)【登記清除車輛】) 7,230,000元 犯罪事實一(一) 一、犯罪日期: ㈠林進旺運送部分:109年11月1日、109年12月13日、15日、16日、17日、22日、23日、26日、110年1月16日、19日、23日、28日、29日、30日、31日、110年2月3日、5日、6日、19日、20日、22日、23日、26日、110年3月1日、3日、4日、8日、10日、11日、12日、15日、18日、19日、21日、22日、24日、25日、26日、27日、29日、30日、31日、110年4月1日、6日、7日、8日、110年7月10日、12日、18日、27日、110年8月19日、20日、21日、22日、24日、29日、110年9月8日、9日、10日、22日、23日、24日、27日、110年10月4日、6日、19日,共66次。 ㈡林政緯運送部分:參照本表編號7犯罪事實一列。 ㈢林政輝運送部分:參照本表編號8犯罪事實一列。 ㈣袁倫茂運送部分:參照本表編號10。 ㈤謝晨喆運送部分:參照本表編號11。 三、所得計算式: ㈠林進旺運送部分:109年11月至110年10月共66次,每次30,000元,總計1,980,000元。 ㈡林政緯運送部分:109年11月至110年10月共65次,每次30,000元,總計1,950,000元。 ㈢林政輝運送部分:109年11月至110年10月共68次,每次30,000元,總計2,040,000元。 ㈣袁倫茂運送部分:109年11月至110年10月共21次,每次30,000元,總計630,000元。 ㈤謝晨喆運送部分:109年11月至110年10月共21次,每次30,000元,總計630,000元。 一、廢棄物貨源費:來源處一台車收取45,000元(偵19卷第101頁【林進旺】;偵18卷第317頁、偵19卷第165至167頁【林政緯】;偵18卷第193頁、偵19卷第263、265頁【林政輝】) 二、廢棄場進場費:我們五台車(林進旺、林政緯、林政輝、袁倫茂、謝晨喆)每台車都支付蔡燕章15,000元。(偵6卷第67、68、117頁、偵18卷第295頁、偵19卷第101頁【林進旺】;偵6卷第211頁、偵18卷第115、317頁、偵19卷第167頁【林政緯】;偵6卷第142、144、187頁、偵18卷第195頁【林政輝】;偵6卷第327頁、偵19卷第341頁【袁倫茂】) 三、被告林政緯供述:我取得報酬2500元,錢都是林政輝過手再拿給林進旺。剩下的錢都是林進旺收走。(偵18卷第117、317頁) 四、被告林政輝供述:我跟林政緯的薪水都是我父親給的,一趟車2500元(偵6卷第195頁、本院卷三第611頁)。 360,000元 犯罪事實一(二) 一、犯罪日期: ㈠林進旺運送部分:109年11月5日、7日、20日、21日,共4次。 ㈡林政緯運送部分:109年11月5日、7日、20日、21日,共4次。 ㈢林政輝運送部分:109年11月5日、7日、20日、21日,共4次。 二、所得計算式: ㈠林進旺運送部分:109年11月5、17、20、21日共4次,每次30,000元,總計120,000元。 ㈡林政緯運送部分:109年11月5、17、20、21日共4次,每次30,000元,總計120,000元。 ㈢林政輝運送部分:109年11月5、17、20、21日共4次,每次30,000元,總計120,000元。 一、廢棄物貨源費:載運一台車收取45,000元(偵19卷第105頁【林進旺】;偵19卷第269頁【林政輝】;偵19卷第131、173頁【林政緯】)。 二、支付蔡燕章進場費:每台收15,000元(偵18卷第299頁、偵19卷第105頁【林進旺】;偵18卷第121頁、偵19卷第131、173、189頁【林政緯】;偵18卷第201頁、偵19卷第269頁【林政輝】)。 三、被告林政緯供述:我一趟車林進旺給我2500元(偵19卷第136、173頁)。 四、被告林政輝供述:一趟跟我爸爸林進旺拿2500元(偵6卷第143、145頁、本院卷三第611頁)。 60,000元 犯罪事實一(三) 一、犯罪日期: ㈠林進旺運送部分:109年12月9日,共1次。 ㈡林政緯運送部分:109年12月9日,共1次。 二、所得計算式: ㈠林進旺運送部分:109年12月9日共1次,每次30,000元,總計30,000元。 ㈡林政緯運送部分:109年12月9日共1次,每次30,000元,總計30,000元。 一、廢棄物貨源費:來源端為新店英漢公司及方揚公司,每台車45,000至50,000元(偵19卷第107頁【林進旺】;偵19卷第175頁【林政緯】) 二、支付蔡燕章進場費:每台每趟收15,000元。(偵19卷第107頁【林進旺】;偵19卷第132、175頁【林政緯】) 7. 林政緯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尚得通運有限公司)【登記清除車輛】) 162,500元 犯罪事實一(一) 一、犯罪日期:109年11月1日、109年12月13日、15日、17日、22日、23日、26日、110年1月15日、16日、19日、23日、28日、29日、30日、31日、110年2月3日、5日、6日、19日、20日、22日、23日、26日、110年3月1日、3日、4日、8日、10日、11日、12日、15日、18日、19日、21日、22日、24日、25日、26日、27日、29日、30日、31日、110年4月1日、6日、7日、8日、110年7月10日、12日、18日、27日、110年8月19日、20日、24日、29日、110年9月8日、9日、10日、22日、23日、24日、27日、29日、110年10月4日、6日、19日,共65次。 二、所得計算式:109年11月至110年10月共65次,每次2,500元,總計162,500元。 一、林政緯供述:我一趟車林進旺給我2500元(偵6卷第213、233頁、偵18卷第117、319頁、偵19卷第136、169頁)。 二、林政輝供述:我跟林政緯的薪水都是我父親給的,一趟車2500元(偵6卷第195頁)。 三、本院審理:就檢察官起訴記載的犯罪所得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211、611頁) 10,000元 犯罪事實一(二) 一、犯罪日期:109年11月5日、7日、20日、21日,共4次。 二、所得計算式:109年11月5、17、20、21日共4次,每次2,500元,總計10,000元。 一、林政緯供述:我一趟車林進旺給我2500元(偵19卷第136、173頁)。 二、本院審理:就檢察官起訴記載的犯罪所得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211、611頁) 2,500元 犯罪事實一(三) 一、犯罪日期:109年12月9日,共1次。 二、所得計算式:109年12月9日,共1次,每次2,500元,總計2,500元。 一、林政緯供述:我一趟報酬是2500元(偵19卷第136、193頁) 二、本院審理:就檢察官起訴記載的犯罪所得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211、611頁) 8. 林政輝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後由員工謝晨喆駕駛】(尚得通運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尚得通運有限公司) 【登記清除車輛】) 170,000元 犯罪事實一(一) 一、犯罪日期:109年11月1日、13日、15日、16日、17日、22日、23日、26日、110年1月15日、16日、19日、23日、28日、29日、30日、31日、110年2月3日、5日、6日、19日、20日、22日、23日、26日、110年3月1日、3日、4日、8日、10日、11日、12日、15日、18日、19日、21日、22日、24日、25日、26日、27日、29日、30日、31日、110年4月1日、6日、7日、8日、110年7月10日、12日、18日、27日、110年8月19日、20日、21日、22日、24日、29日、110年9月8日、9日、10日、22日、23日、24日、27日、29日、110年10月4日、6日、19日,共68次。 二、所得計算式:109年11月至110年10月共68次,每次2500元,總計170,000元。 被告林政輝供述:我跟林政緯的薪水都是我父親給的,一趟車跟我爸爸林進旺拿2500元(偵6卷第143、145、195頁、本院卷三第611頁) 10,000元 犯罪事實一(二) 一、犯罪日期:109年11月5日、7日、20日、21日,共4次。 二、所得計算式:109年11月5、17、20、21日共4次,每次2500元,總計10,000元。 被告林政輝供述:一趟跟我爸爸林進旺拿2500元(偵6卷第143、145頁、本院卷三第611頁) 9. 張進順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尚得通運有限公司)【登記清除車輛】) 658,000元 犯罪事實一(一) 一、犯罪日期:109年12月29日、110年2月3日、5日、20日、22日、23日、26日、110年3月1日、2日、3日、4日、8日、10日、11日、12日、18日、19日、21日、22日、24日、25日、26日、27日、110年4月6日、7日、8日、110年7月10日、12日、18日、27日、110年8月19日、20日、21日、22日、24日、29日、110年9月8日、9日、10日、22日、23日、24日、27日、29日、110年10月4日、6日、19日,共47次。 二、所得計算式:109年12月至110年10月共47次,每次14,000元,總計658,000元。 一、被告張進順偵訊供述:我載運一台車的廢棄物從來源處收取36000元,到台糖公司土地傾倒廢棄物,蔡燕章跟我拿22,000元,剩下14,000元是我的報酬。【偵19卷第12頁】 一、本院審理:就檢察官起訴記載的犯罪所得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211、611頁) 10. 袁倫茂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尚堃通運有限公司)【非登記清除車輛】) 525,000元 犯罪事實一(一) 一、犯罪日期:110年7月10日、12日、110年7月18日、27日、110年8月19日、20日、21日、22日、24日、29日、110年9月8日、9日、10日、22日、23日、24日、27日、29日、110年10月4日、6日、19日,共21次。 二、所得計算式:110年7月至110年10月共21次,每次2,500元,總計525,000元。 一、袁倫茂供述:林進旺是我老闆,我的薪資由他付,一趟拿2500元 (偵6卷第279頁、偵19卷第334-335頁、第339頁)。 二、本院審理:就檢察官起訴記載的犯罪所得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211、611頁) 11. 謝晨喆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尚得通運有限公司)【登記清除車輛】) 525,000元 犯罪事實一(一) 一、犯罪日期:110年7月10日、12日、110年7月18日、27日、110年8月19日、20日、21日、22日、24日、29日、110年9月8日、9日、10日、22日、23日、24日、27日、29日、110年10月4日、6日、19日,共21次。 二、所得計算式:110年7月至110年10月共21次,每次2,500元,總計525,000元。 一、謝晨喆供述:我是受雇於林進旺,酬勞是一趟新臺幣2500元(偵6卷第348、401頁、偵19卷第357-358頁)。 二、本院審理:就檢察官起訴記載的犯罪所得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211、611頁) 12. 謝明倫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坤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非登記清除車輛】) 627,000元 犯罪事實一(一) 一、犯罪日期:109年12月29日、110年2月6日、19日、26日、110年3月1日、3日、4日、110年7月27日、110年8月19日、20日、24日、110年9月8日、9日、22日、23日、24日、29日、110年10月4日、6日,共19次。 二、所得計算式:109年12月至110年10月共19次,每次33,000元,總計627,000元。 一、被告謝明倫警詢供述:每次廢棄物來源端支付約5萬元至6萬元不等,平均55,000元,不超過6萬元,我傾倒廢棄物出來出來的時候支付場主蔡燕章2萬2,000元;我每一次的報酬大概33,000元(偵查第22卷第18頁、偵22卷第78、79、80頁) 二、本院審理:就檢察官起訴記載的犯罪所得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211、611頁) 28,000元 犯罪事實一(二) 一、犯罪日期:109年11月21日,共1次。 二、所得計算式:109年11月21日共1次,每次28,000元至38,000元,總計28,000元至38,000元。 本院審理:就檢察官起訴記載的犯罪所得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211、611頁) 13. 劉泰銘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鴻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非登記清除車輛】) 320,000元 犯罪事實一(一) 一、犯罪日期:109年11月1日、109年12月15日、16日、17日、22日、23日、26日、28日、29日、110年1月12日、23日、110年2月3日、5日、6日、18日、19日、22日、23日、25日、26日、110年3月3日、4日、10日、11日、12日、15日、20日、21日、22日、25日、26日、27日、29日、30日、110年4月1日、2日、6日、7日、8日、110年7月12日,共40次。 二、所得計算式:109年11月至110年7月共40次,每次8,000元至13,000元不等,總計320,000元至520,000元。 一、被告劉泰銘警詢供述:新竹以北一台車一趟約給我新台幣1萬6千至1萬7千元,苗栗縣,臺中市一台車一趟約給我新台幣1萬2千至1萬3千元。扣掉給蔡燕章一趟新台幣4000元,剩下的都是我的獲利(偵21卷第176頁) 二、本院審理:就檢察官起訴記載的犯罪所得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612頁) 12,000元 犯罪事實一(二) 一、犯罪日期:109年11月5、6、17日,共3次。【109年11月5日、6日未傾倒成功,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二、所得計算式:109年11月5、6、17日共3次,每次8,000元至13,000元不等,總計12,000元至39,000元。 一、被告劉泰銘警詢供述:新竹以北一台車一趟約給我新台幣1萬6千至1萬7千元,苗栗縣,臺中市一台車一趟約給我新台幣1萬2千至1萬3千元。扣掉給蔡燕章一趟新台幣4000元,剩下的都是我的獲利(偵21卷第176頁) 二、被告劉泰銘審理供述:109年11月5、6日有收到運費,兩萬多至三萬,每個地方場地不一樣,業主也拿的不一樣,沒有辦法確定數額,只能確定是兩萬多(本院卷三第94、95頁);三次收2萬多至3萬,每個工地都不一樣,最低應該是2萬5 。只有17日有給蔡燕章1萬5,其他兩天2萬5都是自己收(本院卷三第112頁)。 三、本院審理:就檢察官起訴記載的犯罪所得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612頁) 8,000元 犯罪事實一(四) 一、犯罪日期:110年6月20日,共1次。 二、所得計算式:110年6月20日共1次,每次8,000元至13,000元不等,總計8,000元至13,000元。 一、被告劉泰銘警詢供述:新竹以北一台車一趟約給我新台幣1萬6千至1萬7千元,苗栗縣,臺中市一台車一趟約給我新台幣1萬2千至1萬3千元。扣掉給蔡燕章一趟新台幣4000元,剩下的都是我的獲利(偵21卷第176頁)。 二、本院審理:就檢察官起訴記載的犯罪所得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612頁)。 14. 李韋毅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巨洲運輸有限公司)【非登記清除車輛】) 1,025,000元 犯罪事實一(一) 一、犯罪日期:109年11月1日、109年12月15日、16日、17日、22日、23日、26日、28日、29日、110年1月12日、23日、110年2月3日、5日、6日、18日、20日、23日、25日、26日、110年3月1日、2日、3日、4日、10日、11日、12日、15日、18日、20日、21日、22日、24日、25日、26日、27日、29日、30日、110年4月1日、2日、6日、110年7月12日,共41次。 二、所得計算式:109年11月至110年7月共41次,每次25,000元,總計1,025,000元。 一、被告 李韋毅偵訊供述:每趟大概報酬2萬5千元(偵23卷第9頁)。 二、本院審理:就檢察官起訴及併辦意旨書記載的犯罪所得沒有意見。(本院卷四第138頁) 75,000元 犯罪事實一(二) 一、犯罪日期:109年11月5、6、17日,共3次。 二、所得計算式:109年11月5、6、17日共3次 ,每次25,000元,總計75,000元。 本院審理:就檢察官起訴及併辦意旨書記載的犯罪所得沒有意見。(本院卷四第138頁) 25,000元 犯罪事實一(四) 一、犯罪日期:110年6月20日,共1次。 二、所得計算式:110年6月20日共1次,每次25,000元,總計25,000元。 一、被告 李韋毅偵訊供述:我的報酬是2萬5千元(偵23卷第12頁)。 二、本院審理:就檢察官起訴及併辦意旨書記載的犯罪所得沒有意見。(本院卷四第138頁) 15. 何承愷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升銘交通有限公司、尚得通運有限公司、翔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非登記清除車輛】) 840,000元 犯罪事實一(一) 一、犯罪日期:109年12月13日、15日、16日、17日、22日、23日、26日、29日、110年1月12日、15日、16日、19日、28日、29日、30日、31日、110年2月3日、5日、6日、20日、22日、23日、25日、26日、110年3月1日、2日、4日、11日、12日、15日、18日、20日、22日、25日、26日、29日、30日、31日、110年4月1日、2日、110年7月10日、12日,共42次。 二、所得計算式:109年12月至110年7月共42次,每次20,000元,總計840,000元。 一、何承愷偵訊供述:每次報酬大約2萬元(偵26卷第15頁)。 二、本院審理:就檢察官起訴及併辦意旨書記載的犯罪所得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211、611頁) 60,000元 犯罪事實一(二) 一、犯罪日期:109年11月6日、20日、21日,共3次。 二、所得計算式:109年11月6日、20日、21日共3次,每次20,000元,總計60,000元。 一、何承愷偵訊供述:每趟大概可以獲得2萬元報酬(偵26卷第23頁)。 二、本院審理:就檢察官起訴及併辦意旨書記載的犯罪所得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211、611頁) 40,000元 犯罪事實一(三) 一、犯罪日期:109年12月8日、9日,共2次。 二、所得計算式:109年12月8日、9日共2次,每次20,000元,總計40,000元。 一、何承愷偵訊供述:每次報酬大約2萬元(偵26卷第25頁)。 二、本院審理:就檢察官起訴及併辦意旨書記載的犯罪所得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211、611頁) 15,000元 犯罪事實一(四) 一、犯罪日期:110年6月20日,共1次。 二、所得計算式:110年6月20日共1次,每次15,000元至20,000元不等,總計15,000元至20,000元。 一、何承凱偵訊供述:一趟賺取大約新台幣15000元至20000元報酬(偵26卷第73-74頁)。 二、本院審理:就檢察官起訴及併辦意旨書記載的犯罪所得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211、611頁) 16. 謝智超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展曳交通有限公司)【非登記清除車輛】) 420,000元 犯罪事實一(一) 一、犯罪日期:109年11月1日、109年12月15日、16日、17日、22日、23日、26日、28日、29日、110年1月12日、23日、110年2月3日、5日、6日、18日、19日、20日、110年3月1日、2日、3日、110年7月12日,共21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誤載為41次,應予更正) 二、所得計算式:109年12月至110年7月共21次,每次20,000元,總計420,000元。 一、被告謝智超偵訊供述:每次賺取約2萬元(偵25卷第10頁)。 二、本院審理:就檢察官起訴及併辦意旨書記載的犯罪所得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211、611頁) 60,000元 犯罪事實一(二) 一、犯罪日期:109年11月5日、6日、17日,共3次。 二、所得計算式:109年11月5、6、17日共3次,每次20,000元,總計60,000元。 一、被告謝智超偵訊供述:每次賺取約2萬元(偵25卷第12頁)。 二、本院審理:就檢察官起訴及併辦意旨書記載的犯罪所得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211、611頁) 17. 楊登翔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億鑫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非登記清除車輛】) 644,000元 犯罪事實一(一) 一、犯罪日期:109年12月15日、16日、17日、22日、23日、26日、110年1月23日、110年2月3日、5日、6日、18日、19日、23日、25日、110年3月4日、10日、11日、12日、24日、25日、26日、27日、110年4月2日、6日、7日、8日、110年7月10日、12日,共28次。 二、所得計算式:109年12月至110年7月共28次,每次23,000元,總計644,000元。 一、被告楊登翔偵訊供述:每一次報酬大約23,000元(偵24卷第10頁) 二、本院審理:就檢察官起訴及併辦意旨書記載的犯罪所得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211、611頁)附件:(應沒收之扣押物)編號 品名、數量 沒收依據 1 無線電對講機4支(陳銘豐現場1支、蔡燕章住處2支、陳鼎濬住處1支)。 被告蔡燕章所有,分別供被告等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犯行時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述明確,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2 (1)被告蔡燕章使用之iPhonell(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2)被告陳鼎濬使用之0PP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3)被告陳銘豐使用之VIVO(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4)被告嚴之勤使用之iPhone1l(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6S(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 (5)被告林進旺使用之SAMSUNG(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6)被告林政緯使用之華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7)被告林政輝使用之SAMSUNG(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8)被告張進順使用之VIVO(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9)被告謝晨喆使用之iPhoneXSMAX(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10)被告袁倫茂使用之iPhonell(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11)被告謝明倫使用之iPhoneX(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分別為被告蔡燕章、陳鼎濬、陳銘豐、嚴之勤、林進旺、林政緯、林政輝、張進順、謝晨喆、袁倫茂、謝明倫等人所有,供其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犯行時聯絡所用之物等情,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