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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原上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劭瑋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邵建清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林士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傑詠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靖璋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建瑋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仇方軍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志凱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金稚芮(原名金尚信)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義務律師)被 告 王冠霖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義務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家翔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士誠(原名劉孝宇)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溫仁豪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孝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家鋐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被 告 黃偉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111年度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579號、第594號、第627號、第692號、第848號、第1210號、第1837號、第1944號、110年度偵字第6499號、第6698號、第10668號、111年度偵字第11169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576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劭瑋、邵建清、陳傑詠、陳靖璋、陳建瑋、仇方軍、黃志凱、金稚芮、王冠霖、王家翔、劉士誠、陳溫仁豪、張孝謙、林家鋐部分均撤銷。

一、陳劭瑋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二、邵建清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三、陳傑詠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四、陳靖璋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五、陳建瑋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六、仇方軍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6「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七、黃志凱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宣告刑。

八、金稚芮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8「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九、王冠霖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9「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十、王家翔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0「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十一、劉士誠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1「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十二、陳溫仁豪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宣告刑。

十三、張孝謙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3「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宣告刑。

十四、林家鋐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5「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黃偉泉無罪部分)。

事 實

一、緣林○伃因與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主謀者)有糾紛,詎該不詳主謀者竟因之心生不滿,基於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妨害秘密、意圖勒贖而擄人、傷害、毀損、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犯意,分別邀集南部地區之陳劭瑋及北部地區其他不詳之人共同謀議,籌劃分工由陳劭瑋先邀集其他南部地區共犯伺機將平日住居在臺南市之丁○○強行擄走後,再將之送往北部地區交由其他共犯囚禁看管,欲以此方式使丁○○心生畏懼而向之恫嚇取贖,渠等謀議既定後,南部地區之陳劭瑋即聯絡與其有意圖勒贖而擄人等犯意聯絡之邵建清共2人;並聯絡與陳劭瑋、邵建清有共同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妨害秘密、傷害、毀損、妨害秩序及私行拘禁妨害自由等犯意聯絡之楊棋鈞、游雲皓(本案原審通緝中)、林家鋐、陳傑詠、陳靖璋、陳建瑋、仇方軍、黃志凱等人;及有共同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妨害秘密、傷害等犯意聯絡之金稚芮(原名:金尚信)、王冠霖、林子捷(本案原審通緝中)等人參與犯案,渠等計畫分工為跟監組、行動組及接應組,跟監組人員負責追蹤確認丁○○之行蹤,由行動組人員負責下手強擄丁○○交予接應組人員,再由接應組人員將丁○○送交予北部地區共犯之接收組人員另行載往關押。而北部地區則由不詳主謀者另輾轉覓得有共同私行拘禁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張孝謙及其他不詳之人,謀議待南部地區共犯接收丁○○後,再將丁○○輾轉帶往預先安排之花蓮縣吉安鄉、宜蘭縣羅東鎮等不同地點關押並恫嚇丁○○以取贖,並另覓得不知丁○○與不詳主謀者間糾紛詳情,惟有共同私行拘禁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林暐倫、倪玹齊(原名:倪子玄,上2人經原審另以112年度簡字第2529號判處罪刑確定)、王家翔、陳溫仁豪、劉士誠等人參與犯案,嗣渠等即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二、南部地區被告涉案部分:㈠不詳主謀者及陳劭瑋等人為掌握林○伃之行蹤以遂行渠等擄人取贖

之計畫,即先委由張閔捷(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經原審另以112年度簡字第2529號判處罪刑確定)負責在丁○○使用之車輛裝設衛星定位追蹤裝置(Global PositioningSystem,下稱:GPS追蹤器),而張閔捷雖不知不詳主謀者與丁○○間糾紛詳情,惟明知裝設GPS追蹤器之目的係為強擄丁○○,竟仍共同基於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妨害秘密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10年1月間,另僱請知悉裝設GPS追蹤器之目的係基於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妨害秘密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徵信社外務員黃文昭(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經原審另以112年度簡字第2529號判處罪刑確定),由黃文昭於110年1月29日間,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趁林○伃下車後無人注意之際,在林○伃平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底裝設GPS追蹤器,裝設完成後再以手機下載「helpYou24」APP應用軟體(下稱:GPS監看軟體)追蹤、監看電子地圖所顯示GPS追蹤器之位置,而無故竊錄丁○○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而陳劭瑋亦自110年1月下旬起,陸續分別邀集邵建清、陳傑詠、楊棋鈞、林家鋐、游雲皓、陳建瑋、仇方軍、黃志凱、陳靖璋等人共同謀議強押丁○○之計畫,渠等並在陳劭瑋平日所使用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巷00號之鐵皮屋(下稱:○○路鐵皮屋)內,多次討論、演練強擄丁○○行動之過程,並預先準備作案時行動組人員所需穿著使用之頭套、手套、上衣、褲子、鞋子、球棒、刀械、辣椒噴霧器等器具,成員間並下載「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通訊軟體)成立群組互相聯繫,且於接獲通知丁○○車輛上已裝設GPS追蹤器後,亦分別下載GPS監看軟體以追蹤、監看丁○○之行蹤。嗣於同年3月12日18時許,林○伃搭乘未○○所駕駛之OOO-0000號自小客車自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埔園街之住處外出,而陳劭瑋等人經由GPS監看軟體查知丁○○搭車外出後認為有機可趁,隨即以飛機通訊軟體互相聯絡集結欲前往攔截,陳劭瑋先指示金稚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冠霖、林子捷,依當時GPS監看軟體所顯示OOO-0000號自小客車所在地點,前往臺南市白河區關仔嶺地區追蹤確認丁○○之所在,而陳劭瑋等人經聯繫後,再分別自○○路鐵皮屋之聚點或他處分別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河堤便道旁某籃球場空地前集結,渠等在籃球場空地更換作案用服裝及準備作案用工具後,即分別由邵建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白色,租賃車,由不知情之黃敬軒出面承租)搭載陳傑詠、林家鋐、楊棋鈞、游雲皓;另由陳劭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黑色,流當權利車)搭載陳建瑋、黃志凱、仇方軍趕往臺南市白河區;嗣金稚芮、王冠霖、林子捷3人追蹤前往臺南市○○區○○000號之「○○○○宮」前,發現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停車場,經進入廟內查看確認丁○○及友人正在該廟內無誤後,隨即傳送照片、訊息至渠等之飛機通訊軟體群組內通知已確認目標,並持續在場監控丁○○等人。110年3月13日凌晨2時許,丁○○與其司機未○○在○○○○宮參拜完畢後,未○○即駕駛OOO-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伃離開該廟欲下山,同日2時20分許行至臺南市白河區關嶺里175線公路往西方向3公里處路段時,適遇分乘OOO-0000號自小客車、0000-O0號自小客車追蹤而至之陳劭瑋等人,陳劭瑋等人隨即以渠等駕駛之2輛自小客車一前一後包夾丁○○搭乘之OOO-0000號自小客車,嗣由陳劭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衝撞OOO-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失控衝至對向車道撞擊山壁無法繼續前行後,陳劭瑋等人隨即下車,分持預藏之刀械、球棒、辣椒噴霧器等物敲砸OOO-0000號自小客車及攻擊未○○,因此致OOO-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頭撞毀、車窗及車身破裂毀損,並致未○○雙手、左腳、頭部等處因之受有傷害。陳劭瑋等人將在車內無法抵抗之林○伃強拉下車後,即將之帶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由楊棋鈞、林家鋐分坐兩旁控制其行動,並以黑色膠帶纏繞綑綁其臉部、雙手、雙腳,及以手銬銬住其雙手,丁○○遭強押控制行動後,邵建清隨即駕駛OOO-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傑詠、楊棋鈞、林家鋐及丁○○離開現場,嗣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前往嘉義縣民雄鄉;而陳劭瑋、陳建瑋、黃志凱、仇方軍、游雲皓等人於丁○○遭擄載送離開後,則共乘0000-O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逃往臺南市新化區,陳劭瑋等人將0000-O0號自小客車駛至新化區中興路與台19甲線路口附近路旁棄車後,則再搭乘由不詳之人駕駛而至之自小客車接應離去。

㈡陳靖璋係擔任接應組人員,110年3月12日晚間陳劭瑋等人分

乘OOO-0000號、0000-O0號自小客車前往崁頂○○宮欲強擄丁○○時,其即接獲通知按計畫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8757號自小客車先行前往嘉義縣民雄鄉之第六公墓內等待接應,嗣於110年3月13日凌晨3時許,邵建清、陳傑詠、楊棋鈞、林家鋐4人共乘OOO-0000自小客車自臺南市白河區將丁○○載往民雄鄉第六公墓內與陳靖璋會合後,楊棋鈞、林家鋐2人即將林○伃改押至陳靖璋駕駛之OOO-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改由陳靖璋再駕駛該車搭載楊棋鈞、林家鋐、丁○○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前往苗栗縣大湖鄉山區;而邵建清於交接丁○○完畢後,先駕駛OOO-0000自小客車搭載陳傑詠離開公墓,嗣行至國道3號高速公路民雄交流道附近某加油站前時,先讓陳傑詠下車後,再獨自駕駛OOO-0000自小客車至嘉義縣民雄鄉大學路三段之路旁後棄車逃逸;陳傑詠則在前開加油站附近等待游雲皓自臺南市新化區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接應其返回臺南市。陳靖璋嗣駕駛OOO-0000號自小客車至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石門牌樓往景山道路附近之山路旁,與自北部地區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接應之陳溫仁豪及其他不詳之人會合後,即再將丁○○交由陳溫仁豪等人駕駛該車另載往他處囚禁看管,陳靖璋於交接完成後,即駕車搭載林家鋐、楊棋鈞往新竹縣方向離去,嗣渠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棄置在新竹火車站附近之路邊停車格內後,陳靖璋、林家鋐、楊棋鈞3人再搭乘火車往南逃逸。

三、北部地區被告陳溫仁豪、張孝謙、王家翔及劉士誠涉案部分:

㈠陳溫仁豪於110年3月13日凌晨3時許,接獲不詳之人通知丁○○已

遭擄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OO號自小客車(車主:胡程堯,該車前由胡程堯於109年5月15間持往當舖質押典當借款)搭載其他不詳之人,自臺北、新北地區前往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石門牌樓往景山道路附近之山路旁等待接應,嗣其與其他不詳之人自陳靖璋、林家鋐、楊棋鈞接收丁○○後,即再駕駛0000–OO號自小客車將丁○○載往桃園地區不詳地點另交予其他不詳之人看管,交接完成後,陳溫仁豪復駕駛0000–OO號自小客車北上,並於同日13時許,將0000–OO號自小客車駛至新北市○○區○○○○○○○市○○區○○路○○00號高架橋交岔路口)之停車場內停放後,再獨自步行逃逸離去。而不詳之人自陳溫仁豪接收丁○○後,復再輾轉將丁○○另載往花蓮縣吉安鄉某處囚禁。

㈡張孝謙於110年3月15日間,基於私行拘禁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

,即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秀峰街之停車場,向不知情之顏成翰(另為不起訴處分)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連志奇,該自小客車平日由連志奇、張祖豪、顏成翰共同使用),並於同年月16日凌晨4時許,連繫通知宜蘭縣○○鎮○○○○000號「○○○○○」民宿不知情之負責人黃偉泉,有關租房之事,嗣其他不詳之人旋駕駛OOO-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民宿,以等待接收丁○○。

㈢王家翔於110年3月16日凌晨0時許,接獲不詳之人指示後,即

自其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鄭○炘,王家翔之母)前往花蓮縣吉安鄉丁○○遭關押之地點,到場後王家翔即搭載林○伃及其他不詳男子3人,並將渠等載送前往上址由黃偉泉所經營之「○○○○○」民宿後棟,同日7時45分許,王家翔等人到達民宿後,不詳男子3人即將丁○○押入該民宿後棟屋內,由不詳男子等人繼續囚禁看管,王家翔則再獨自駕車返回其臺北市住處。而林○伃在「○○○○○」民宿遭囚禁看管期間,陸續遭看管其之不詳男子恫嚇要求簽發本票,不詳男子並恫稱如不簽立本票,將會至其住處丟手榴彈,對其本人及其家人不利等語,因此致丁○○心生畏懼不敢抗拒,依指示簽立面額不詳之本票1紙,待丁○○交付本票並承諾付款後,不詳主謀者始同意釋放丁○○。

㈣林暐倫於110年3月17日晚間,接獲不詳之人指示後,即透過

不知情之王○維,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林○霈,該車係王○維代林暐倫向林○霈所商借使用),嗣於同年月18日6時許,再駕駛該車自臺北市萬華區出發前往宜蘭縣羅東鎮「○○○○○」民宿,同日7時6分許抵達後,不詳男子3人即將林○伃押上林暐倫駕駛之OOO-0000號自小客車,再由林暐倫搭載前往新竹縣新埔鎮山區。另劉士誠於110年3月18日凌晨接獲不詳之人指示後,即於同日4時許,邀約倪玹齊至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二段某統一便利超商見面,倪玹齊到場後,劉士誠即指示倪玹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車主:劉士誠),前往新竹縣新埔鎮山區接應搭載丁○○。倪玹齊應允後即依劉士誠之指示,駕車前往新竹縣新埔鎮山區某處等待,嗣於同日9時許,林暐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及不詳男子等人到場後,不詳男子即再將丁○○押至倪玹齊駕駛之OOO-0000自小客車內,倪玹齊復再依其中不詳男子之指示,駕車前往臺中市烏日區之高鐵臺中站,同日10時55分許到達高鐵臺中站後,不詳男子即交付內載Facetime帳號1組之紙條予丁○○,要求丁○○獲釋後須以之聯繫後續付款事宜後,始將丁○○臉部、雙手處之膠帶撕去,並解開手銬釋放丁○○離去。

四、丁○○於110年3月18日遭釋放後,不詳主謀者因不滿丁○○遲未聯繫給付贖款,於查知丁○○之母戊○○另遷至臺南市新營區(地址詳卷)房屋居住後,即指示不知丁○○遭擄後簽立本票詳情之胡伯勛,前往戊○○現居處開槍及丟擲爆裂物以恫嚇丁○○付款。胡伯勛於接獲指示後,即先於110年9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子彈4顆及具殺傷力之制式MK2手榴彈1顆,而非法持有前揭手槍、子彈及爆裂物;嗣胡伯勛即於同年8月31日至9月23日間,先後多次前往戊○○上址居處附近勘察戊○○之作息,迨於同年9月23日9時許,胡伯勛即基於恐嚇、毀損、炸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身著防彈衣及攜帶前揭手槍、子彈及手榴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戊○○上址居處外附近守候,同日12時55分許,胡伯勛見戊○○騎乘機車自外返回上址居處後,即徒步尾隨戊○○進入該屋1樓車庫,進入車庫後胡伯勛隨即大聲吆喝,並持槍朝當時停放在車庫內、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尾擊發1發子彈,嗣胡伯勛又喝令戊○○交付手中之安全帽,並朝該自小客車之後車窗擊發3發子彈(1顆未擊發)後,再持戊○○交付之安全帽擊破車窗,後即將其攜帶之手榴彈1顆擲入車內引爆,因此致5178-XU號自小客車起火燃燒,戊○○見狀後心生恐懼即奔逃至對面鄰居住處躲藏並報警到場,胡伯勛於引爆手榴彈後則先駕車逃離現場,嗣再於同日14時20分許,攜帶上開手槍(含彈匣)前往臺南市○○區○○000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被告胡伯勛涉案部分,檢察官與被告胡伯勛對於所涉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量刑一部上訴,本院另行判決)。

五、查獲經過:警方於110年3月13日凌晨2時許,接獲未○○報案後,先後分別於:①同日2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關嶺里175線往西3公里前(擄人現場)之路旁,扣得掉落之0000-O0號自小客車前保險桿、開山刀、辣椒噴霧器、鋁棒等物,並對丁○○、未○○所乘坐之OOO-0000自用小客車實施採證(扣案物及採證結果詳如扣押物附表一/起訴書附表1);②於同日在嘉義縣○○鄉○00號公墓路旁(接應點),扣得邵建清等人做案用之頭套、手套、膠帶等物;③於同日在嘉義縣民雄鄉大學路三段之路旁,尋獲遭棄置之OOO-0000號自小客車(採證結果詳如扣押物附表二/起訴書附表3);④於同日在臺南市新化區中興路與臺19甲線路口附近路旁,尋獲遭棄置之0000-O0號自小客車及遭棄置之上衣、長褲、頭套、手套等物(後車牌已遭拔除);⑤於同年月14日在新竹市火車站附近停車格內,尋獲遭棄置之OOO-0000自用小客車;⑥於同年月15日17時許拘提陳劭瑋後,扣得如扣押物附表三(起訴書附表6)所示之物;⑦於同年月15日17時許拘提黃文昭後,扣得如扣押物附表7所示之物;⑧於同年月16日7時許,逮捕另案遭通緝之陳建瑋後,扣得如扣押物附表四(起訴書附表8)所示之物;⑨於同年月16日9時許拘提陳傑詠後,扣得如扣押物附表五(起訴書附表9)所示之物⑩於同年月16日20時許拘提邵建清後,扣得如扣押物附表六(起訴書附表10)所示之物;⑪於同年月16日13時許拘提陳靖璋後,扣得如扣押物附表七(起訴書附表11)所示之物;⑫於同年月18日14時許拘提林家鋐後,扣得如扣押物附表十五(起訴書附表12)所示之物;⑬於110年4月19日,在桃園市○○區○○○○區○○路0號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公司)幼獅廠內,對該公司取回之0000-OO號自小客車進行採證;⑭於同年4月21日7時許,持原審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黃志凱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搜索後,扣得如扣押物附表八(起訴書附表14)所示之物;⑮於同年4月21日9時許,持原審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陳劭瑋等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聚集處所(即:○○路鐵皮屋)搜索後,扣得如起訴書附表15所示之物;⑯於同年4月21日6時許,持原審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金稚芮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住處搜索後,扣得如扣押物附表九(起訴書附表16)所示之物;⑰於同年4月21日7時許,持原審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游雲皓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6樓之4住處及其0000-OO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起訴書附表17所示之物;⑱於同年6月16日9時許拘提王冠霖後,扣得如扣押物附表十(起訴書附表18)所示之物;⑲於同年9月9日11時許,持原審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王家翔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住處搜索後,扣得如扣押物附表十一(起訴書附表19)所示之物;⑳於同年9月9日15時許,持原審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花蓮縣○○鄉○○村○○○路00號前對OOO-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及在花蓮市○○路00號(○○○○○○○○)拘提劉士誠後,扣得如扣押物附表十二(起訴書附表20)所示之物;㉑於同年9月9日8時許,持原審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陳溫仁豪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住處搜索後,扣得如起訴書附表21所示之物;㉒於同年9月9日9時許,持原審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倪玹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之住處搜索後,扣得如起訴書附表22所示之物(原審於倪玹齊另行判決中諭知沒收);㉓於同年9月9日10時許,持原審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黃偉泉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即「○○○○○」民宿)搜索後,扣得如起訴書附表23所示之物;㉔於同年9月23日14時許,在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內及在臺南市○○區○○0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隊部)內,扣得如起訴書附表24所示之物。並經調取相關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商家監視錄影畫面、車籍資料、車牌辨識系統資料、相關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址等資料後,始而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丁○○、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暨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下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㈠被告邵建清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劭瑋、陳傑詠、楊棋鈞、林家鋐、陳靖璋、陳建瑋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原上卷二第192頁)。㈡被告王冠霖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告金稚芮、仇方軍、林子捷、黃志凱、丁○○、未○○之警詢部分沒有證據能力,其餘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原上卷二第193頁)。㈢被告王家翔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原上卷二第272頁)。㈣被告劉士誠選任辯護人:我們僅爭執證人倪玹齊在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原上卷三第56頁)。按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依前開規定,上揭證人之證述對於上開不同意之被告等人,即無證據能力。另被告林家鋐之辯護人對於告訴人丁○○之陳報狀,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原上卷二第282頁)。被告王家翔及其辯護人亦主張:「有關告訴人丁○○刑事陳報狀的證據能力我們都否認證據能力」(本院原上卷二第282頁)依前開規定,上揭證人之書面陳述對於被告林家鋐、王家翔,即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職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訂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以下引用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經具結之陳述,業足擔保其證言之信用性,且遍觀全卷未見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參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決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經查:被告邵建清及其辯護人對於同案被告陳劭瑋、陳傑詠、楊棋鈞、林家鋐、陳靖璋、陳建瑋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係以被告身分應訊,經檢察官告知所犯罪名及權利後為訊問,檢察官訊問過程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並無證據顯示上述同案被告陳劭瑋、陳傑詠、楊棋鈞、林家鋐、陳靖璋、陳建瑋等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上開期日之偵訊筆錄均交陳劭瑋、陳傑詠、楊棋鈞、林家鋐、陳靖璋、陳建瑋閱覽,及如有其等到場之辯護人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足認上述同案被告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自具可信性,且其等偵查時之供述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既有部分不相符合,且為證明被告邵建清犯罪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本案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上述爭執外,其餘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原上卷二第185至209、262至284頁),於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被告陳劭瑋、陳靖璋、陳溫仁豪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棋鈞,經本案原審通緝中,其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作證,且已出境至今未返國,有其送達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1卷,原審1卷一第39頁、卷三第323至325頁、卷六第237至242、393至400頁、原審1卷回證卷二第449、453頁),雖被告陳劭瑋、陳靖璋、陳溫仁豪3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未詰問之證人楊棋鈞並未捨棄對質詰問權;惟依原審到庭作證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邵建清、陳建瑋、仇方軍、黃志凱及證人呂宇真等人所述,足以證明被告陳劭瑋、陳靖璋、陳溫仁豪之本案犯罪情節,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1項規定,且經原審駁回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傳喚證人楊棋鈞之聲請,應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劭瑋、邵建清2人部分:

⒈訊之被告陳劭瑋、邵建清對於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等罪,均承認犯罪。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均主張應僅成立上述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或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語。

⒉上揭被告陳劭瑋、邵建清坦認之部分,業據其2人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1卷四第95至126、38至81頁、本院原上卷二第183頁、卷五第3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未○○於偵查及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營偵627號卷㈥第135至139頁、營偵627號卷㈠第87至91頁、原審1卷三第392至430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閔捷、黃文昭、陳靖璋、陳建瑋、仇方軍、黃志凱、金稚芮、王冠霖、黃偉泉、王家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原審1卷三第287至294頁、原審1卷四第227至260、341至382、195至224頁、原審1卷五第33至81、141至142、152至157、187、157至187、305至328、290至297頁),復有如附件一:證據清單目錄貳、非供述證據清單㈠編號一至五十、及參、非供述證據清單㈡編號1至11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就上揭被告陳劭瑋否認涉犯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部分

:被告陳劭瑋與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辯稱如下:⑴本案被害人丁○○並無太大損失,也未被索取財物,本件除丁○

○單方面陳述被要求簽本票外,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再從丁○○交往十多年之男友黃振銘警詢筆錄也說明有接到電話表示對方沒有要錢,且丁○○身上有項鍊及名貴手錶等,如被告等人為索取財物而擄人勒贖及妨害自由,為何可取得貴重財物卻未取走。可推知被告等人主觀上無勒贖之不法所有意圖。

⑵從公訴人扣到被告邵建清的手機,當中有數則對話紀錄,當

中提及「接下來你有任務,如果你OK,辦得漂亮,我會跟公司提你當我的副組長,是會長指明要找你,詳細任務我明天會去瞭解,但接不接我還在考慮」,邵建清說「是 馮哥」,之後邵建清再找陳劭瑋見面討論,可發現原委是從對話紀錄開始的。

⑶依其他被告之證述亦可知陳劭瑋是受邵建清委託幫忙本案。

陳靖璋說「是邵建清當時有傳類似地標的東西給我」,即陳靖璋係由邵建清指揮,於特定地點、時間載至苗栗,陳劭瑋一開始以為是要打架,主觀意圖並無為妨害自由或擄人取得任何款項,都是義氣相挺,邵建清沒有說是擄人,所以陳劭瑋也不知幕後是誰。仇方軍亦稱只知要去打人,雖提到有關金錢部分,但邵建清沒說要拿回多少錢,陳劭瑋曾於法庭上證述「錢只是走路工,並非只說來自於被害人擄人所取到的贖款」。黃志凱說會分到錢的事是邵建清說的,但黃志凱也不知道有沒有錢。且係事後才有談到錢,並非在參與本件犯行前就談到錢,本件妨害自由並非以贖款為前提。綜上,被告陳劭瑋是為傷害、妨害自由等主觀犯意而從事本件犯行,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劭瑋有勒贖意圖之行為或意圖等語。

⑷被告陳劭瑋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否認擄人勒贖,其他(妨

害秘密、損害、傷害、三人以上共同強暴)都認罪,我是受人委託去抓人、打人,我沒有去謀議跟告訴人要錢。丁○○被逼簽本票的事情我不知道,而且被害人被帶走的時候我已經被收押了。如果我是主謀的話,我被收押如何去指揮其他的事情,是被告邵建清委託我的,所以我才幫忙。這件事情是被告邵建清跟我講的,而且扣案手機有內容有顯示是他來找我,「馮哥」我也不認識。有時候不能因為年齡去判斷誰是主謀,而且是有另外的人教被告邵建清怎麼做,是被告邵建清找我討論案情,為何要把本件都推給我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本件看起來被告邵建清比較年輕,但從扣案手機來看,大哥沒有在自己出門的,都叫小弟來委託的,所以怎麼看被告邵建清都不像大哥,但被告邵建清的手機已經顯示出來,是人家叫他來的,所以他來找南部的人,他們認為被告陳劭瑋是可以幫忙抓告訴人丁○○的人,所以他們受委託的部分就是抓人而已,錢的部分,被告陳劭瑋跟告訴人丁○○根本也沒有直接的債務糾紛,告訴人丁○○也稱不認識被告陳劭瑋,被告陳劭瑋與告訴人丁○○根本沒有金錢糾紛,甚至也不認識,其餘同被告陳劭瑋所述。」等語,為被告陳劭瑋辯護。

⑸被告陳劭瑋一再辯稱其僅參與抓告訴人丁○○及毆打傷害及上

述認罪部分之犯行,然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意,亦非本案之主謀,仍以是被告邵建清策劃,其僅為配合找同案共犯參與抓人之行動,對於全案情節及案發源由為何均為否認知情為辯。

⒋就上開被告邵建清否認涉犯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部分,被告邵建清與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如下:

⑴邵建清參與本件係根據陳劭瑋告知,因丁○○與某人有債務糾

紛,邵建清當時未滿20歲,基本上不太可能去做任何查證,主觀上認定既然係基於賭債糾紛而抓丁○○,或許與賭債有相牽連,賭債雖非債,惟目前實務上如有債務存在,應與擄人勒贖罪或恐嚇取財罪不相當,被告邵建清基於此心態,本案大部分的被告應該也是認定係基於賭債糾紛。

⑵陳劭瑋雖指述本案是邵建清主導,並委託陳劭瑋從事本案,

惟邵建清於本案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亦非幫派份子,何能說服陳劭瑋並指揮近20人(含北部的人),將丁○○關押5天,與常理、事實完全不符。本案共犯含游雲皓、陳建瑋、楊棋鈞、黃志凱等人,皆明確指認係陳劭瑋負責指揮、分工及發號施令,所有事情的謀議、演練皆是在陳劭瑋使用的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鐵皮屋,且多人指認TELEGRAM裡面的「端雲」是陳劭瑋,也是案件中發號施令的人。如邵建清為本案主導,理應由邵建清發號施令,怎由陳劭瑋為之?客觀事證無法證明邵建清為本案主導者。

⑶丁○○從頭到尾無任何證據證明因妨害自由之行為而付出贖金

,不管本人或家人或其男友皆無這樣的陳述,亦無相關客觀證據,雖在北部民宿某天在廁所有簽立3千萬元的本票,但不能單憑丁○○單方面陳述做事實認定,且目前有無3千萬元的本票,檢警並無查獲,亦無人使用,當然無法認定有3千萬元本票之客觀事實,如仍認定邵建清成立擄人勒贖罪,應非既遂,而是取贖前就釋放丁○○,應可減輕其刑。

⑷被告邵建清於本案中是聽侯命令、負責載人到現場,再把人

交給接應的人,至於丁○○被接應至北部,發生何事、有無虐待、有無簽立本票等,被告邵建清完全無參與,亦無任何證據證明邵建清與其他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因此被告邵建清所參與的前半段,不能說情節輕微,但綜觀整個情節,邵建清是被利用的工具,此部分應作為日後減刑之參考等語。

⑸被告邵建清於本院審理時仍辯稱:「我與被告陳劭瑋不是什

麼大哥小弟關係,指揮的人是被告陳劭瑋,不是我。當初討論說要我承擔下來,主謀不是我。叫丁○○簽本票的人也不是我,「馮哥」叫我參與的,「馮哥」不是被告陳劭瑋,是「馮哥」叫我去找被告陳劭瑋。「馮哥」當初叫我找被告陳劭瑋是為了債務糾紛,是誰與誰的債務糾紛我不清楚,(改口)好像是與被害人有關的債務糾紛,我不清楚細節。」等語。其辯護人則以:「站在被告邵建清立場,雖然按照卷內資料,確實是『馮哥』叫被告邵建清去參與,但『馮哥』也是叫被告邵建清去找被告陳劭瑋,從相關事證及包含錄音的譯文,還有同案被告指證,可以證明在本案當中,分配、指揮任務的人是被告陳劭瑋,不是被告邵建清。被告邵建清主觀上並沒有擄人勒贖犯意,因為他認為是債務糾紛,只是在處理債務糾紛的過程中所用的手段不當,也涉及刑事責任,對於擄人勒贖以外的客觀事實、罪名,包含妨害自由、妨害秩序、傷害等等,被告邵建清都願意認罪。請審酌原審判決被告邵建清構成擄人勒贖,原審沒有交待非常清楚,僅是以同案被告供詞來認定被告邵建清構成擄人勒贖罪。但被告與其他被告都一樣,都是聽命於他人,只是多一個『馮哥』,原審就認為被告邵建清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構成擄人勒索,我們認為這樣的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適用的法律應該有所違誤,請鈞院撤銷原判決,依被告邵建清所承認的罪名,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邵建清辯護。

⑹被告邵建清否認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部分,均

以不清楚本件強擄告訴人丁○○之源由,僅知係基於與賭債相關之債務糾紛,然對於上有不詳名籍之「馮哥」要其與被告陳紹偉共同策劃此次犯行為坦承之供述。亦以其並無擄人勒贖之犯意以為抗辯。

㈡被告陳傑詠、陳建瑋、仇方軍、黃志凱及林家鋐5人部分(行動組人員,負責下手強擄丁○○交予接應組人員):

⒈訊之被告陳傑詠、陳建瑋、仇方軍3人及被告林家鋐對於本案

參與上述犯罪事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等罪,均坦認犯罪。

⒉訊之被告黃志凱對於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等罪,均坦認犯罪;惟否認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

⒊上揭被告陳傑詠、陳建瑋、仇方軍、黃志凱坦認之事實,及

被告林家鋐坦承之事實,業據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原審1卷三第45至91頁、原審1卷四第9至38、81、8

2、127頁、第175、184至195、224頁、原審1卷七第163頁,本院原上卷二第176頁/被告陳傑詠、第255至257頁/被告陳建瑋、仇方軍、黃志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未○○於偵查及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情節(營偵627號卷㈥第135至139頁、營偵627號卷㈠第87至91頁、原審1卷三第392至430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劭瑋、邵建清、張閔捷、黃文昭、陳靖璋、黃志凱、金稚芮、王冠霖、黃偉泉、王家翔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原審1卷三第287至294頁、原審1卷四第38至81、95至126、227至260、341至382、195至224頁、原審1卷五第33至81、141至142、152至157、187、157至187、305至328、290至297頁),復有如附件:證據清單目錄貳、非供述證據清單㈠編號一至五十、及參、非供述證據清單㈡編號1至11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就上揭被告陳傑詠、陳建瑋、仇方軍、黃志凱4人及被告林家鋐否認涉犯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部分:

⑴被告陳傑詠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辯稱如下:擄人勒贖

部分否認犯罪。當初在被告陳劭瑋車行裡面我們沒有討論如何擄人,我們只是聊天。當天到現場是被告邵建清找我去的等語。並稱其上訴之意旨為「我僅針對量刑上訴,攜帶兇器、妨害秩序、強暴脅迫等罪我都願意承認。擄人勒贖罪我否認犯罪,如按照原審判決罪名來判我同意,但請從輕量刑。我只是去相挺,不是基於自己的利益。我想與對方和解,但還沒有與對方接觸過,希望可以給我緩刑機會,另,我還要主張刑法第59條酌減。我有意願與對方和解。」等語,與其辯護人並為其坦認之犯行部分請求減輕其刑(本院原上卷二第179頁)。

⑵被告陳建瑋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辯稱如下:擄人勒贖

部分否認犯罪。當初會參與這次的行動,是因為我聽邵建清的才去的,我與邵建清是朋友。那時候他說有債務糾紛的問題,我沒有看到任何借據、本票等等的資料。我那時候有持棍棒(我不知道誰準備的),且如起訴書所寫是陳劭瑋開的黑車載我去的,當天我有砸車,告訴人丁○○被帶走的時候我沒有跟去,我就離開了,事後我沒有分得任何錢,事先也沒有約定可以拿多少錢,我們是朋友相挺。另我不知道陳劭瑋開設車行,我有去○○路的車行,目的是要找邵建清,而且是邵建清叫我去的。原審判決的罪名我承認,擄人勒贖部分我不承認。原審刑度1年6月部分我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本院原上卷二第256頁),其辯護人則以就被告陳建瑋部分,檢察官上訴認為被告是有構成擄人勒贖,不過由本案主要被告陳劭瑋、邵建清及被害人丁○○所述,本案很明顯是債務糾紛,就卷內相關事證僅證明被告陳建瑋主觀上知悉本件是要處理債務,客觀上檢察官也沒有舉證證明陳建瑋有擄人勒贖的行為,所以檢察官上訴無理由,而被告本人是希望鈞院審酌他的犯罪情節,希望可以再減輕或是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陳建瑋辯護(本院原上卷五第372頁)。⑶被告仇方軍於本院審理時之辯稱如下:擄人勒贖部分否認犯

罪。原審判決罪名我認罪,原審判決之刑度我也可以接受。當天是陳劭瑋叫我前往的,我不是邵建清的小弟,那天開的車是陳劭瑋的,但我不確定到底是不是他車行的車子。陳劭瑋載我們去是為了挺陳劭瑋他自己的朋友,那天也沒有跟我講要做什麼事情,僅說要看現場狀況而定。我們當天有事先帶棍子,怕對方也會有衝突。當天我有砸車子玻璃,但我沒有打到人,司機的刀傷我不知道是誰造成的。告訴人丁○○被帶走後我沒有跟著去,打完之後,我們就回去陳劭瑋的工廠了。我不知道抓告訴人丁○○的目的是要拿錢,我不知道要抓她,我只知道跟她有糾紛,我沒有聽到跟錢是否有關係,我也不知道事後可以分錢,我當初只是被叫去相挺,沒有其他參與,以上我講的話沒有保留等語(本院原上卷二第256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其實被告就本案認知自始至終就是認為本案是單純的尋仇糾紛,被告會參與是他工作上老闆陳劭瑋的關係義氣相挺加入的,這部分也沒有聽到所謂的擄人勒贖,其實從本案相關同案被告歷次供述可清楚知道,被告與丁○○有達成和解,卷內有被告相關匯款資料,而被害人原諒被告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原上卷五第372頁)。

⑷被告黃志凱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辯稱如下:擄人勒贖

部分否認犯罪。原審判決罪名我承認也可以接受,但刑度太重,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當天是陳劭瑋叫我去的,我也認識仇方軍,我們都叫陳劭瑋老闆,但我沒有在車行上班。我會叫陳劭瑋老闆是因為我之前跟他一起做太陽能,那時候他是我的老闆,我也有領薪資。當天陳劭瑋叫我跟他去處理事情,內容是處理債務,這是我所認知的。處理方式我也不知道,說是到現場看狀況,我身上有帶棒球棍(車上就有),我那時候就知道現場可能會動手,告訴人丁○○被抓走之後我沒有跟著去,我跟著陳劭瑋的車回去新化,本件我沒有拿到錢,事前也沒有說到報酬的問題。但個資法的部分,我跟原審一樣不認罪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原審想像競合判妨害秩序的部分被告黃志凱沒有意見,但原審沒有考量被告黃志凱素行尚可,也不是累犯,又與被害人調解,被害人方面也明白記載願意原諒被告,如符合緩刑條件,給予被告黃志凱緩刑,這樣的情形原審判決仍以妨害秩序罪判決1年6月,是否稍嫌過重。被告黃志凱對於想像競合最後的結果當然沒有意見,但原審時被告黃志凱否認違反個資法的部分,個資法部分雖然不影響想像競合,關於個資法如鈞院認為被告黃志凱不符合構成要件的話,以這個角度來看,似乎也有再判輕一點的餘地。為被告黃志凱辯護(本院原上卷二第256至257、258頁)。

⑸被告林家鋐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辯稱如下:

被告林家鋐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何勒贖擄人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如下:被告林家鋐參與本件犯行部分,就妨害秘密部分是受到共犯楊棋鈞邀約,而參加時已經實施本案,整個過程中被告林家鋐只是因要約,基於朋友義氣才參與,但在所謂實際討論計畫,行動、演練過程,重點都是在如何妨害被害人自由的部分,被告並未聽到任何關於向被害人的家人勒贖、取贖、或向被害人拿得任何金錢等事,被告林家鋐也沒有因此獲得任何金錢報酬或利益,就本件妨礙秘密、傷害、毀損、妨礙秩序或妨害自由的部分均已坦承,無任何矯飾或隱匿、卸責;就擄人勒贖部分,依檢察官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家鋐於一開始即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基於取贖而擄人的犯意聯絡,基於罪疑惟輕的原則,就擄人勒贖部分請為無罪諭知等語。被告林家鋐於本院審理時針對檢察官起訴之擄人勒贖罪部分否認,其餘認罪。其辯護人則以檢察官起訴並上訴認為被告有擄人罪行,但是從同案被告及證人、包含計程車司機及被害人未○○甚至是被害人丁○○的說話,可知道被告與丁○○接觸的過程或是之後所謂的演練過程中,從來是沒有說有所謂的取贖及獲得金錢情況,被告雖然是有這些妨害自由及妨害秘密、傷害、毀損的這些行為,但是檢察官所提出證據資料,是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取贖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原上卷二第257頁、卷五第370頁)。

㈢被告陳靖璋部分(行動組原審否認,本院坦承認罪):⒈被告陳靖璋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

本案其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均坦承不諱,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原上卷二第176頁),然否認有涉犯擄人勒贖犯行,辯稱:「針對原審判決妨害秩序的罪名我願意承認,擄人勒贖否認犯罪,原審量刑太重。因為我只是開車而已,傷害的事情我都沒有做,我只是負責從嘉義載到苗栗,我對他沒有傷害,也沒有實際碰觸到他。我也真心想對方和解,我也不認識他,也沒有傷害他,只是開車過去。我有意願與對方和解。」等語。其辯護人則以:主要是被告陳靖璋實際造成的傷害與其他共同被告比起來較為輕微,但原審判決刑度卻是2年,其他同案被告都是1年6月原審判決刑度顯然比例失衡,請鈞院為被告陳靖璋更為適合的刑度。且被告陳靖璋上訴之後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原審認定之罪名也不再爭執,被告陳靖璋在原審的時候就一直有和解的意願。另原審時被告陳靖璋是對於施行拘禁罪認罪等語(本院原上卷二第180頁),為被告辯護。

⒉被告陳靖璋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曾否認犯罪,辯稱如下:

⑴根據邵建清證稱他是從陳劭瑋或綽號「馮哥」得知丁○○有積

欠債務,邵建清是經告知如有協助向丁○○討回積欠的款項,事後可能獲得報酬,陳靖璋則表示他是受邵建清邀請加入向丁○○討債之行動,同意擔任接應人員,既然他們認知都是要向丁○○討回債務,陳靖璋不具追求不法利益之犯意,亦不具勒贖之意圖或恐嚇取財之意圖。

⑵另根據陳劭瑋及邵建清之證述,陳劭瑋與邵建清在平日工廠

都沒看過陳靖璋參與,可知陳靖璋確實無參與、不知情。另邵建清證述其印象中,縱然第一次在工廠討論時,陳靖璋在場,但同時邵建清也供述只知道他自己與陳靖璋是負責開車,不清楚其他人任務,可知如真有第一次工廠討論,但實際上行動細節並未公開與參與的眾人,並未談及,故陳靖璋抗辯不清楚前面丁○○的細節,因此否認有上開各罪等語。

⑶然而,被告陳靖璋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承認是接應組,知

道本件行動分行動組、接應組,都是陳劭瑋在指揮帶領,「蘑菇」是我,擄走丁○○是由陳劭瑋指揮我,但我是聽候邵建清的聯絡。邵建清傳對方的ID讓我加入,我在2月初加了北部接收人員的Telegram跟他們聯絡,我載到丁○○再打給他們。把丁○○載到苗栗大湖時,對方車子已等在那裡。丁○○手應該有被綁起來,頭有戴頭套。到苗栗大湖我指示楊棋鈞、林家鋐把丁○○押下車,交給北部接應組、我負責跟北部的人聯絡再跟群組報告。是邵建清叫我載去苗栗的,這個事情之前就講好等語。再依證人邵建清歷次供述,可知被告等人第一次在工廠內集合分配工作、行為演練及討論要向丁○○拿錢時,陳靖璋有在場,且陳靖璋事後也加入群組討論,對於被告等人裝設GPS、如何押人,均有所知悉,且在群組內隨時待命;並承擔接應組工作,至民雄接押丁○○後送到苗栗,與楊棋鈞、林家鋐,在公共場所,3人將丁○○上銬押下車,交給北部接收組,又負責跟北部的人聯絡再跟群組報告等情可以確認。可見被告陳靖璋就共犯被告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犯行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㈣被告金稚芮、王冠霖2人部分(跟監組):

被告金稚芮、王冠霖2人對於曾於案發時間前前往告訴人丁○○當時所在之臺南市白河區○○000號之「○○○○宮」前之事實(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停車場)固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參與本件犯行,對於原判決所認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犯罪。且對於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指渠2人亦為擄人勒贖之共犯一節,亦均堅詞否認。

⒈被告金稚芮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如下:

⑴擄人勒贖的之取贖要件係用金錢對價換取自由,惟綜合本件

事證,除丁○○指述之3千萬元外,無被告等人向丁○○取特定金額換取自由之事實存在,3千萬元僅為丁○○單方面陳述,其他辯護人亦稱仍須補強證據證明確實有3千萬元本票之事實才符合構成要件。因此本案擄人勒贖罪與客觀事證有所不符。再由簡訊紀錄可明確得知是邵建清接受不知名的「馮哥」委託辦理本案犯罪行為,但邵建清歷次陳述均稱完全不認識金稚芮,衡情更遑論金稚芮會知悉整個犯罪計畫,縱使邵建清有擄人勒贖之犯行,金稚芮也絲毫對犯罪計畫不知情。⑵再參酌其他被告於歷次證詞,從無證人或被告證述金稚芮有

參與本件之犯罪行為,包含事前謀議、事中參與,再根據陳劭瑋、邵建清、黃志凱之陳述,顯然邵建清於案發當天晚上就跟著丁○○到白河,邵建清的個人犯罪行為較為深入,一定是邵建清回報丁○○的行蹤給陳劭瑋,顯見金稚芮並未就本件犯罪計畫有施以任何助力之行為。

⑶另針對(被告金稚芮)手機照片。顯見金稚芮手機內丁○○照

片是經丁○○同意所拍攝,顯然係從公開臉書下載或瀏覽取得,丁○○5月30日訴狀中亦表示,本案發生後就將臉書設定私人觀看,代表先前為公開的資訊,將金稚芮手機內之照片跟「端雲」群組相互比較是完全不同性質,從群組之照片都是從第三方偷拍,與金稚芮手機內的照片截然不同,且幾乎沒有重複,如金稚芮參與本件犯罪,理論上扣案手機照片與群組內的照片會是重複的。

⑷檢方提出之GPS程式之還原紀錄,係移花接木的,該APP追蹤

時間點距本案經六、七年之久,與本件毫無關聯性,職務報告所稱去追蹤丁○○行蹤之論述與事實不符,且檢方詢問金稚芮有提示香港門號之通聯紀錄截圖,從簡訊內容截圖,顯見為官方號碼告訴金稚芮該號碼開辦成功而已,與本案毫無關聯,可能因為此為香港門號,亦為官方號碼,同案被告黃偉泉也有申請香港門號,香港門號這個公司傳送一些簡訊不得而知,從客觀證據僅能呈現這樣的事實,與本案有無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無法證明。

⑸再縱使依照黃冠霖稱有尋找丁○○的車輛,僅因為看熱鬧的心

態,與本案構成要件完全無關,也與常情無不符。應諭知金稚芮無罪之判決等語。

⑹被告金稚芮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罪,辯稱我否認犯罪,我

認為我無罪。因為我都沒有參與這件事情,當時雖然我有在場,但我沒有回報告訴人丁○○的位置。當初在被告陳劭瑋車行時我也在,我那天去時知道他們有這個行動,而我是去看熱鬧,看人家打架等語。仍為無罪之答辯。

⒉被告王冠霖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如下:

⑴被告王冠霖只認識金稚芮、林子捷、仇方軍,與兩位被害人

丁○○、未○○不認識,亦無金錢、恩怨、往來,王冠霖不可能貿然參與擄人勒贖的重大刑案。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點為何會與林子捷去關子嶺是為參拜及看熱鬧,沒想到到現場後突然發現有人持刀朝他們走來,他看事情不妙就拔腿跑了,亦無其他積極犯罪事實,王冠霖確實無罪。

⑵被告王冠霖與丁○○和解,因被告王冠霖被列為刑事被告,對

丁○○來說,她當然有不良印象,當時在和解時,是丁○○主動提出與3名被告和解,其餘不考慮,基於道義責任,為早日平息糾紛,被告王冠霖基於誠意才與丁○○達成和解,同時依據調解條件馬上匯款完畢,不能因被告王冠霖民事和解就推論其刑事犯罪成立。

⑶被告王冠霖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罪,辯稱我全部否認犯罪

,我認為我無罪,我沒有上訴的原因是因為不知道才沒有上訴。車輛出現在關仔嶺○○宮的時候,我沒有回報丁○○的位置。我當時去那邊是去拜拜、去看人家打架、看熱鬧。我會知道那邊有人打架的訊息是被告金稚芮告訴我的。至於告訴人丁○○車上是否有被人家放GPS我不知道等語。仍為無罪之答辯。

㈤被告王家翔、劉士誠、陳溫仁豪3人部分(接應組):

對於檢察官起訴渠等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3人均否認:

⒈被告王家翔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如下:

⑴王家翔在本案發生前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

事白牌計程車業務,至今仍從事此業務,只要接到客人,王家翔對於這些叫車的人的身份、狀態,本就毫無所悉,也無主動詢問必要,否則有些客人可能認為遭司機查探隱私,甚至因此發生糾紛,社會新聞屢見不鮮,對於王家翔而言,他只需考量載客之成本及報酬是否划算,且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王家翔母親名下,王家翔不需再另外付錢加油,只要接到載客業務,車資就是王家翔淨利,等同無本生意,王家翔何樂而不為,又何必於載客過程多嘴詢問導致惹禍上身的風險?⑵王家翔確實係遭他人利用而牽涉本案,否則豈有可能為賺取3

千元車資而甘冒刑事訴追?縱使參與也應使用其他車輛,又怎會以母親名下車輛前往搭載被害人,徒增遭緝獲之危險。⑶本案證據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證明王家翔知道丁○○行動遭控

制,且抵達「○○○○○」民宿後,仍遭他人控制行動自由等情形,而丁○○雖說眼睛被矇住、手被手銬銬住、沒有戴口罩等說詞,僅有丁○○單一指述,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證明此部分指述之真實性,不得作為論斷王家翔唯一的依據。且據王家翔之印象,當時從花蓮前往宜蘭時,在路上曾遭警方攔車臨檢,倘丁○○所述為真,警方豈會沒發覺,丁○○於112年4月10日證稱她從花蓮至宜蘭之過程不知悉,只知道有睡覺打呼,即丁○○從花蓮到宜蘭不能證明如她所述,眼睛被矇住、手戴手銬,丁○○所述應指花蓮至宜蘭的其他時間。

⑷且縱使被告王家翔從花蓮搭載丁○○至宜蘭過程中知道她眼睛

被矇住、手戴手銬,亦不代表王家翔知悉她係被控制行動自由,縱使知悉,也不是由王家翔所導致,其亦無從知悉丁○○到宜蘭還會繼續遭控制行動自由。王家翔與其他被告完全不認識,無任何犯罪動機去涉犯刑法第302條之罪。

⑸被告王家翔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罪,辯稱起訴書記載之客

觀事實沒錯,我不知道我所載的告訴人丁○○是被害人,因為我開車(福斯5人座休旅車)從花蓮開到宜蘭的時候,有經過臨檢站(花蓮,有個像有橋的地方,我是看導航走),我有搖下車窗讓警察從我的位置查看,如果有如她所述的那麼嚴重,怎麼可能臨檢站的警察都沒有看到?另,告訴人丁○○當時的狀態是穿帽T蓋住,沒有像她所述頭套什麼的。那時候我有在跑白牌,媽媽也生病,我想說可以賺多一點錢,我印象中這趟可以賺取3,000元(不含油錢,因為加油本來就是家裡幫我負擔)。我真的不知道告訴人丁○○是被擄的被害人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王家翔而言,他當時只要單純考量花這個時間可以拿到多少錢,這台車是屬於被告王家翔母親,油錢也都是由他母親支付,所以油錢不是被告王家翔考量的重點。被害人有說當時被被告王家翔搭載狀態,但那是告訴人丁○○單一指訴,且就被告王家翔的印象,當時路程中有經過警察臨檢,警察認為沒有問題才予以放行等語,為被告王家翔辯護(本院原上卷二第257頁)。

⒉被告劉士誠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與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

⑴證人倪玹齊的證詞指認述劉士誠,只有單一指述,無足夠的

補強證據。倪玹齊與劉士誠間的對話紀錄,從其中時間點可見係案發後,對話內容與本案客觀事實無關,無足夠構成補強證據。

⑵另倪玹齊證述有明顯瑕疵,針對Google地址是何時拿到的,

倪玹齊於110年9月10日時稱「當時是在3月18日凌晨4時許,我跟劉士誠碰面借車時,劉士誠當場傳訊息給我因此紀錄下來」,但在證人倪玹齊110年10月27日調查筆錄中,從證人倪玹齊的手機還原後,在對話中發現他在3月17日晚間8時就已取得Google地圖的座標,因為倪玹齊陳述關於Google地址取得時間點顯然不同,且取得方式亦不相同,證人倪玹齊所述與客觀證據不符。再依倪玹齊與劉士誠的對話紀錄只有在4月25日後才有對話紀錄,倪玹齊說「因為我更換過手機」,如有更換手機,怎會在被扣手機還原後卻找得到3月17日記載Google地址座標的證據,因此證人倪玹齊的供述明顯與客觀證據不符,存在重大瑕疵,無補強證據下,不足以作為劉士誠不利之認定,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⑶被告劉士誠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其辯護:對於被告有罪部

分請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辯護人認為監視器畫面只能證明是被告確實有跟被害人接觸,但是不能證明被告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而被告對話紀錄與本案無關等語,為被告劉士誠為無罪之答辯(本院原上卷五第372頁)。

⒊被告陳溫仁豪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與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

⑴卷內檢方證據僅能證明陳溫仁豪曾開過該車,包含方向盤上

的生物跡證等,惟本案之待證事實並非陳溫仁豪「有無開過該車」,而是陳溫仁豪有無「在當天」開過該車,較為接近的證據是永安橋下的監視器畫面,我們提供的照片角度與監視器截圖畫面角度不同,因為監視器高度很高,沒有設備可上去,且從身型比例,顯見該錄影畫面的人並非陳溫仁豪,當天確實沒開那輛車,亦無參與整個行動,就卷內證據也只能證明陳溫仁豪駕駛過該輛車。

⑵就丁○○之陳述,當天車上有其他人,為何沒有留下任何跡證

?因為車輛被清潔過,剩下的東西是否代表當天是陳溫仁豪,證明的程度很低。至於檢方提到證人呂宇真庭後稱陳溫仁豪有使用增高鞋墊,我們予以否認,庭後所述屬傳聞證據。

㈥被告張孝謙部分(追加起訴):

對於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檢察官追加起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均否認犯罪。被告張孝謙及其辯護人辯稱如下:

⒈張孝謙所持用俗稱黑莓卡國際SIM卡0000-0000-000號(香港

門號)基地台位置:㈠3月18日7時46分39秒基地台位置於汐止新台五路,7時47分29秒基地台位置於桃園陽明,不可能50秒位移70公里。㈡3月18日15時13分11秒基地台位置於楊梅埔心車站,15時13分17秒於臺北松山區松山路,不可能6秒位移60公里。㈢3月19日22時41分45秒於宜蘭南澳,22時41分51秒於頭城鎮的清雲路,不可能6秒位移70公里。因此基地台位置不能採用作為犯罪證據。

⒉被告黃偉泉通聯紀錄內俗稱黑莓卡國際SIM卡(香港)0000-0

000-000號通聯紀錄,檢方一直認為此與黃偉泉有聯絡過,認為是共犯使用的,甚至影射為黃偉泉使用的。兩支手機的基地台位置,末三碼046於3月18日7時47分於楊梅,末三碼261於8時11分於中和。末三碼046於3月19日13時57分於花蓮吉安,末三碼261於3月19日14時07分於中和。兩個不同的基地台位置,不可能是黃偉泉同時使用的門號,所以公訴人增列的基地台位置及該兩支門號的證據皆無法作為本案犯罪之依據。

⒊張孝謙訂民宿部分,當天確實有至民宿,當初是有人叫他訂

民宿,以利誘之,讓他有利可圖,且本件並無任何一人看到張孝謙與丁○○同時出現,如張孝謙有參與,很難想像他在那邊待那麼久,卻沒人看到張孝謙,顯見張孝謙就是在房間內。丁○○雖說有幾人上上下下,但從二樓下到一樓有可能是出去,不一定是到一樓房間,因此無法證明張孝謙知悉此事。⒋被告張孝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認為我是共犯。施行拘禁

罪我否認犯罪,本件我認為我無罪。因為我沒有碰到丁○○,我是被一位名為「峰胖」之人騙去○○○○○,「峰胖」沒有先給我錢。這三天我是在民宿裡面沒錯,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丁○○,我沒有在裡面見過丁○○等語(本院原上卷二第177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害人及所有被告除民宿老闆外都沒有看過被告張孝謙,所以他們之間完全不相識,被告張孝謙被人叫他去要幫忙租一個民宿,沒有必要讓他知道要幹嘛,所以張孝謙辯解說有認識的人約在那裡,他就想說會來很多人,所以他才去包棟,等二天之後,二天其實就是算24小時而不是民宿算的2天,等於是16號早上去18號凌晨走的,感覺找不到人之後他就離開,這是當時的一個事實,所以這個上面的沒有必要讓張孝謙去知道他要幹嘛,老實說愈多人知道他越危險,所以張孝謙連上面是誰,他也不知道是誰等語(本院原上卷四第250頁),為被告張孝謙為無罪之答辯。

二、不爭執事實(本案基礎事實):被害人丁○○於110年3月13日2時許,在白河區關嶺里175線公路現場,遭被告陳劭瑋、邵建清夥同被告林家鋐、陳傑詠、陳靖璋、陳建瑋、仇方軍、黃志凱、未到案之游雲皓、楊棋鈞等人參與聚眾攜帶球棒、刀械、辣椒噴霧器等兇器砸車、攻擊其與告訴人未○○,及強押告訴人丁○○並以黑色膠帶纏繞綑綁其臉部、雙手、雙腳,及以手銬銬住其雙手,渠等並均利用其他共犯所裝設之GPS追蹤器以監看掌控及獲知告訴人丁○○之行蹤,告訴人丁○○被押後,輾轉經被告邵建清隨即駕駛OOO-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傑詠、楊棋鈞、林家鋐及丁○○離開現場載至嘉義縣民雄鄉第六公墓,交由被告陳靖璋載至苗栗縣大湖鄉山區交由其他共犯載至桃園、花蓮吉安等地囚禁,被告王家翔經指示於110年3月16日7時45分許再載至宜蘭由被告張孝謙向同案被告黃偉泉(被告黃偉泉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經營之「○○○○○」繼續由不詳男子關押至110年3月18日7時6分許,期間被告張孝謙均未離開「○○○○○」,之後同案被告林暐倫駕車載至新竹縣新埔鎮山區,交由同案被告倪玹齊駕駛之被告劉士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前往接應後,載至高鐵臺中站釋放(過程中均有不詳男子共犯同行),同行不詳男子即交付內載Facetime帳號1組之紙條予丁○○,要求丁○○獲釋後須以之聯繫後續付款事宜後,始將丁○○臉部、雙手處之膠帶撕去,並解開手銬釋放丁○○離去。惟告訴人丁○○未依其承諾依在「○○○○○」為求釋放而簽立面額3,000萬元之本票而聯絡付款,其母戊○○之居處於110年9月23日12時55分許遭同案被告胡伯勛持槍彈及手榴彈爆裂物開槍及炸燬停放在車庫內、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示報復,胡伯勛於引爆手榴彈後則先駕車逃離現場,嗣再於同日14時20分許,攜帶上開手槍(含彈匣)前往臺南市○○區○○000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以上各情,並有附件一:證據清單目錄貳、非供述證據清單㈠編號一至五十、及參、非供述證據清單㈡編號1至11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上述客觀事實,且為被告等均不否認,足認為真實。

三、就上開被告等人否認之部分,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憑之證據析論如下:

㈠被告陳劭瑋、邵建清均否認涉犯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

㈡被告黃志凱否認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金稚芮、王冠霖2人均否認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被告王家翔、劉士誠、陳溫仁豪、張孝謙4人均否認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㈤前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⑴我沒有欠陳劭瑋、邵建清或其他被告債務,也沒有網路簽賭

糾紛,完全不認識。後來被逼迫簽發本票,他叫我簽一簽、付錢,就讓我回去。當時他們說一個姓曾的男生欠我的錢,可以從3,000萬元中扣除,要我付2850萬元就好,並撤回毀損告訴,即109年11月25日在臺南市永康區住處,有人駕車撞擊黃振銘住處電動鐵捲門的案件。

⑵我被押那幾天都有看過1個身高差不多180公分,體重應該破

百的男子。我被矇眼,他有多次坐在我旁邊。可確認當時何人要我簽本票,就是那個胖胖的男生。剛被抓上車就有聽到有人回報,聲音來源應是右前方副駕駛座,還沒上車就有人銬我手銬,上車後馬上用黑色膠布黏我的臉、手和腳。(提示證人110年3月19日檢察官訊問具結筆錄,627號營偵三第6

65 至672頁,妳說:坐我左邊的人沒下車,我有問我左邊的人為何要抓我,這個人說因為我得罪弘仁會,但我不知道他說的弘仁會是什麼)所述正確,是的。

⑶我應該換了4個地方,民宿的地方有2個。最後一個地點曾聽

到有小女孩喊爸爸,我在樓上聽到樓下有人叫爸爸,然後聽到有人說幾點要施工。我知道簽完本票到距離送我回去,應該還隔2天。本票應該是最後一個地方簽的。他們拿他們的頭套、外套套住我的頭。我被帶走這幾天,眼睛都被矇住的,手上戴手銬,手銬有沒有拿下來過,要放我回去前他們還在找鑰匙。眼睛被矇住是用膠帶整個黏起來,外面還套了一個頭套,我跟他們說了多次我無法呼吸,然後頭套有拿起來,但膠帶不能拿掉,我說「我鼻子可能斷了,因為一直有血味,我不舒服」,我一直用手拉弄膠帶,他們叫我不要用,簽完本票他們將膠帶割開又重新黏上去,連鼻子都黏住了,嘴巴沒有黏住,整個頭髮也都被黏起來。臉上半部都被膠帶黏住。

⑷我當時看不到路,他們扶我慢慢上下車,司機可以看出我行

動受限制。坐車時有用膠帶,有時會途中再用外套蓋住,頭套有時會拿起來。頭套拿起來時應該看得到膠帶黏住我整個臉部的上半部,手上有銬手銬,無任何方式將手銬蓋住,所以是露在外面。我伸手弄鼻子兩邊膠帶時,有看到他們都用手機對話。有縫隙讓我可以看到一點點。當時上下車時我全部都是膠帶黏住,只有嘴巴沒黏,頭套沒有每次,我只能確定有每次都有膠帶、手銬。確定沒有戴口罩。每次換車時,旁邊的人會出聲說上車腳要抬起來之類的話,車上的司機可明顯看出我被控制,我臉上至少有膠帶、頭套,這是不正常的狀況,上車時車門打開時上方燈會亮的,所以司機可看出是被控制的,看得出來,我確定。這幾趟司機沒有人問我或後面的人「這個小姐是被控制?我不想載」沒有,每個司機都完全沒有出聲,就載走。

⑸我被帶走這幾天,有人透過朋友請家人付錢讓我趕快回家,

要準備錢。對方是透過我的朋友轉達,有人來要錢,問我家人黃振銘家裡有無3,000萬元。黃振銘直接去報警,沒有要跟他們拼。(提示證人111年1月10日上午3時19分檢察官訊問具結筆錄,營偵627號卷一第671頁,妳說:雙方本來都有聯絡或放消息,但因為我一直沒回來,黃振銘就失去理智,對外放話要跟他們拼,對方知道這個消息後,可能才想要把我放回來)黃振銘意思是他要自殺、報媒體,不是字面上的意思。當時被釋放是因為我有簽本票。(提示同上筆錄第66

9 、670頁,妳說:陳星旭透過我要一個下注簽牌的電腦版,他原先贏20萬元,後來輸144萬元,陳星旭透過朋友跟我要電腦版,但我只有介紹他們認識,我沒有直接與他們接觸,因為陳星旭曾經跟我說他想要經營,陳星旭他叫我到旁邊,當時現場還有其他人,陳星旭說那塊電腦版後來他放給曾信凱的兒子玩,他說曾信凱要自己跟我處理這件事,我跟他說行規是一個對一個,我就是針對他,他不可以再叫我跟別人收錢,我跟陳星旭說如果他不方便,可以3、5萬元慢慢還。)我有說這一段話。後來我有簽一張3,000萬元的本票,目前沒有人持該張本票來跟做法律上的追償。他們只說如沒有付錢就要去我家丟手榴彈。(提示告訴代理人110年9月28日刑事陳報三狀,627營偵卷六第125頁,記載本件糾紛之緣起及經過與陳星旭賭博糾紛有關)我有問「你們是曾信凱派來的嗎?」,他們叫我不要問這麼多,要我付3,000萬扣除150萬元並撤銷告訴。我與陳星旭已經和解,在本案案發後約半年和解的。是陳星旭與曾柏誠有債務問題,後來我沒有介入,本案是否與曾信凱、曾柏誠有關係?我不認識曾柏誠,也不知道他為何去撞鐵門。我認為與曾柏誠有關,當時陳星旭說那筆錢是曾柏誠輸掉,但曾柏誠認為上手是我,可能要跟我溝通債務的問題,我跟曾柏誠說「上手不是我,我沒有賺到任何錢,你自己與陳星旭處理」,結果曾柏誠當天就來撞我家的門。可能與曾柏誠衝撞鐵門事件有關,但我與曾柏誠間無債務糾紛關係。

⑹當天我被抓上車後,有聽到右前方即坐在副駕駛座的人有打

電話回報,說人抓到了,沒有提到其他事情。我知道有到花蓮因為我一直在扯弄膠帶,有看到「秀林」。在民宿時,他們會上下樓梯,有時候會有2、3人,但一定留固定1人在我旁邊,當時樓下有K菸的味道飄上來。(提示證人110年3月19日檢察官訊問具結筆錄,627營偵卷一第670頁,你說:那個高高胖胖的,他還有另一個老闆會打電話給他,他只是那邊的頭頭。從花蓮轉移至宜蘭這段期間,他們本來是用膠帶及頭套,後來我說不舒服,他們有將頭套拿掉,但我一直扯弄膠帶,他怕我撕開就另外拿一件外套蓋我的頭。行駛約一個多小時後,車上3人下車,只留1人與我在車上,他坐我左後方,我偷偷問「你可以偷跟我說為何他們要抓我嗎?」,他說「因為妳得罪弘仁會的人,但不用害怕,付錢就好」。⑺當時該男子要我用比特幣付款5,000萬元,他們說要放我走,

但我要先支付虛擬貨幣,我說我不懂,他一直進進出出用電話聯繫,拖很久才要我簽5,000萬元本票,說屆時會給我FaceTime跟他們聯絡付款。我沒這麼多錢拒簽5,000萬元本票,他要我找一個擔保人,有提到3月19日開庭時黃振銘要撤銷對他們的毀損告訴。他說曾信凱只說綁我就有錢可拿,其他不用多問,我有明確跟他說我沒有與人有糾紛,只有與曾信凱有糾紛,因為曾信凱的兒子來撞我家鐵門這件事情我有提告,他就這樣回覆我。找擔保人當下他有提幾個名字,我都拒絕。可能怕我不付錢要我付現金,他們要我簽本票、要擔保人,我說我不要擔保人,最後才協定我自己簽,如沒付錢要去我家丟手榴彈。最後我簽3,000萬元本票。我拒絕簽5,000萬元本票時,這名身高180公分、體重破百之男子說,如拒簽本票就要去我家丟手榴彈。(提示110年3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5頁,你說:簽本票後他有叫我念了一個稿子,就是要我背誦去哪裡喝酒、不小心跟人家有糾紛之類的稿子。他們說他們是受一個現任民意代表委託的,並要我簽3,000萬元的本票。)當時說的民意代表是曾信凱,稿子就是他們要我念說,我被綁走是因為我喝酒與人有糾紛,就是要幫他們脫罪。

⑻電腦下注簽牌是一個可下注的軟體,可以玩很大。(問:你

今日的說法是因為與陳星旭和解,所以不想將他扯進來?)我認為是陳星旭與曾柏誠的債務問題,衍生陳星旭要推託給我,他向曾柏誠要錢時,可能就說是上手在催,曾柏誠才會來我家撞鐵門,我是這麼認為。因為我不認識曾柏誠,也沒見過面。他們就是要錢,我確實沒付錢,他們也確實丟手榴彈。我不確定與陳星旭是否無關,因為我跟陳星旭和解了,我不想將陳星旭牽扯進來,而其餘的人我不認識等語(原審1卷三第392至430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邵建清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

⑴(提示110年5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營偵627號卷三第335至3

40頁,第6頁)我案發前不認識丁○○,我手機裡對話擷圖(指檢察官112年4月24日庭提之邵建清與年籍不詳之人對話紀錄擷圖,原重訴1號卷四第129頁),是我跟一個哥哥,我跟的一個人之對話內容,對方說接下來我有任務,如果OK、辦的漂亮,他會跟公司提議我當他的副組長,確實有這些對話;但意思我有點忘記,他所謂的公司我也不知道。對方提到「是會長指名要找你的,詳細任務我明天會去瞭解,但接不接我還在考慮」我不知道會長是誰。我說「好」還比一個OK,想說當面再講,我就跟他說好。對話的人是「馮哥」,是他叫我出面做這次任務,剩下就是我跟陳劭瑋見面再講,這張擷圖所講的事,就是本件擄走丁○○的事。我是對方的小弟,對方幫派這我不知道。找我擄走丁○○的是陳劭瑋,不是「馮哥」,當時任務是陳劭瑋跟我說的。「馮哥」就叫我去跟陳劭瑋見面再講。陳劭瑋說丁○○有欠錢、要去找她。把丁○○擄走要跟她講欠錢的事情吧,我也不知道被害人欠什麼錢、欠多少錢、欠誰的錢,我不清楚。

⑵(提示110年年3月17日偵查筆錄第8頁,營偵627卷一第486頁

)當時陳劭瑋有說拿到錢會分給我們,是楊棋鈞拉我進群組的。我加入本件行動時楊棋鈞就已經在群組裡,手機裡有追蹤丁○○車上GPS的APP,如何取得我有點忘記。有針對擄走丁○○這事成立一個群組,我暱稱為「小新」,陳劭瑋群組暱稱為水雲端、端雲。擄走丁○○前,有在陳劭瑋的工廠討論演練。出發前,透過定位知道丁○○在白河,都是聽陳劭瑋的指示。知道丁○○在白河關子嶺,是群組講的吧,但我沒收到什麼照片、車牌。當天只有我沒帶頭套、手套,剛開始有說這件事我來擔,不是我主動說要擔責任的。本案跟球版有關係,我好像有聽到過。帶走丁○○後,陳劭瑋指示將她交給陳靖璋,陳靖璋之後將被害人交給誰、帶去哪裡,我不知道。我沒有給陳靖璋一個GOOGLE的地標,是陳劭瑋叫我們載去嘉義民雄公墓的,當時坐在丁○○兩邊的是楊棋鈞、林家鋐,我開車。 我什麼都不知道,就接受「馮哥」的指示去找陳劭瑋,進行本件擄人行動,那時候說要跟被害人拿欠的錢。為何我要聽「馮哥」指示做事,因為我是跟他的。主要是因為分得到錢才做這件事,但不知道要拿多少錢,我只知道會拿到丁○○欠我們的錢。我什麼都不清楚,知道的就是把丁○○擄走後可以分到錢。

⑶(提示110年6月10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一第377至384頁

)當時警察提示錄音檔案,我辨認出庚男是楊棋鈞的聲音。(提示飛機群組涉及本案語音擷取內容)110年2月14日群組「庚男:哥哥現在台北那邊好像沒人吧」,哥哥是指陳劭瑋(提示110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一第3670頁,你說:當天有根據裝在被害人車上GPS追蹤器,追蹤其車輛到新營沒錯。)當天我沒去新營,我在睡覺。整個行動包含「馮哥」、陳劭瑋,事前也有一些演練,我當時是開車不用演練,其他人的工作怎麼分配的我不知道。我把丁○○交給陳靖璋,後續簽本票的事我不知道。(提示110年3月2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627營偵卷二第367至371頁,你說:在陳劭瑋工廠跟其他人一起演練抓丁○○的過程,當時還有楊棋鈞、陳傑詠、林家鋐、陳靖璋,還有1、2個我不認識的人在工廠。去工廠是楊棋鈞跟我說要講事情,那天在工廠講這件事後就在TELEGRAM通訊軟體設立群組,設群組這天也直接在工廠內練習,去參與討論的人就是楊棋鈞、陳傑詠、林家鋐、陳靖璋、陳建瑋、陳劭瑋等,但我印象中陳靖璋只有第一次去,因為他要自己去民雄公墓那裡,沒有跟我們一起去。)當時所述正確。我有看到楊棋鈞跟其他人在看GPS的APP,後來楊棋鈞跟我講,我就去下載APP,GPS的帳號、密碼也是楊棋鈞跟我說的。

⑷車號000-0000是被告陳劭瑋先拿錢給我,要我去租一台車,

之後押人要用的,我叫楊棋鈞載我去租車,我麻煩黃敬軒幫我租是我自己的意思。一開始是陳劭瑋把大家找到工廠,跟大家說丁○○有欠錢,只要丁○○還錢大家可多少拿一點錢。我沒有跟丁○○或誰有債務糾紛,我也沒有請陳劭瑋幫忙。之後還有去鐵皮屋工廠討論練習如何抓丁○○的過程或可能的細節,我有在場。我跟陳靖璋分配的工作是負責開車。我車上是陳傑詠、楊棋鈞、林家鋐,陳劭瑋當時說丁○○有欠錢,欠誰錢也沒說。(提示110年3月2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4頁,你說:陳劭瑋說丁○○欠他錢,但沒說欠多少錢。做這件事陳劭瑋事後會分錢,但事後我沒拿到錢。動手前,陳劭瑋加租車的錢有拿給8、9萬元現金,是分3、4次拿錢,因為我說租車要錢,陳劭瑋才拿錢給我,後來錢花完了才會跟陳劭瑋要,陳劭瑋也有說這些錢,事發後要我躲起來的費用。其他人應該也是跟我一樣,可能有先拿到一些跑路的錢。)所述正確。陳靖璋在Telegram飛機軟體的群組裡的稱呼是「蘑菇」,擄丁○○到車上,載到嘉義民雄公墓交給陳靖璋,是陳劭瑋指示的。

⑸群組裡有人傳丁○○在關子嶺○○宮的照片,我們才出發,陳劭

瑋在群組裡負責指示集合或相關事情,不是我主謀。群組有車子照片,群組有人說該車目前在關子嶺○○宮,傳車子在○○宮的照片,應該還有第三部車輛先去○○宮現場,拍攝丁○○車輛傳給我們,確認丁○○人在那。陳靖璋不跟我們一起去白河關子嶺,因為有人要在嘉義接應。我後來載陳傑詠回臺南(提示110年3月29日警詢筆錄第2頁)陳劭瑋說我負責開車載丁○○到民雄公墓交給陳靖璋,有在工廠演練過1、2次。Telegram通訊軟體的群組是陳劭瑋設立的,我知道陳靖璋是接應組的。群組的對話內容,110年2月24日凌晨1時38分57秒「端雲」即陳劭瑋,在群組說要集合,是要集結行動綁架丁○○。印象中有看到陳靖璋去工廠的那一次,是在110年2月24日凌晨1時38分57秒之前等語(原審1卷四第39至81頁)。

⒊證人陳建名(被告邵建清之表叔)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⑴(提示原審1卷三第159至163頁LINE對話紀錄)是我跟邵建清

的對話,照片中咖啡廳現場有我、邵建清、陳劭瑋及陳劭瑋辯護人,還有其他2、3人我不知道,因為他們現在沒有在法庭。上開筆記翻拍照片第一、二張是陳劭瑋或陳劭瑋辯護人給的,其中一個,不確定是哪一個。陳劭瑋當時說希望邵建清可以照他畫的圖表去講,看可否把本案之傷害降到最低。陳劭瑋有講解圖表內容,說小新(指被告邵建清)因賭債糾紛,是指邵建清跟丁○○是因賭債糾紛,不是擄人勒贖;叫邵建清要說是「台北龍哥」幫他處理的、叫他怎麼做的;要小新說是2年前在外地喝酒認識「台北龍哥」,但是小新現在也不知道這個人是誰。就是要邵建清承認自己是主謀、跟被害人有賭債糾紛,他會有這些行為,是他跟「台北龍哥」說,「台北龍哥」教他怎麼處理,構圖是這樣子。陳劭瑋告訴我們要如此應對。上開LINE對話紀錄下面的圖就是要邵建清把他們共犯的人做切割。我當初跟他說我拍照下來,我要問律師照這樣講可不可行,但我沒有答應要照樣做。這兩張紙我們沒有收,我只是照相。我拍完後有傳給邵建清。邵建清爸爸被關,他說他兒子如果有什麼地方要拜託我,有空可以幫他。我到現場才知道這事。我們這邊只有我跟邵建清。

⑵對方拿兩張紙出來時已經寫好,上開照片第二張,小新跟車

上人中間寫一個「騙」,就是陳劭瑋要求邵建清開庭時,跟法官說,是邵建清騙陳劭瑋他們去幫忙做這事,但他們不知情。要邵建清說是自己騙車上的人,車上幫他的人,都是被他騙的,車上的人是不知情的。車上人有一個人名叫章的。陳劭瑋之辯護人有可能去上廁所或拿飲料,我無法確定。我都是聽陳劭瑋在講。解釋圖的時候,是陳劭瑋在解釋,他解釋給邵建清聽,我是旁聽。到咖啡廳邵建清告訴我,我才知道他名字陳劭瑋,另一人黃律師我今天到法庭才知他是律師。當天邵建清聽完後說回去問律師,如果照陳劭瑋說的,第一對案情是否有幫助、第二傷害是否可以降到最低,如果讓邵建清變成主謀,對案情沒幫助,他沒法一個人去做那麼多事。章、車上人是我寫的,其它不是我寫的。我覺得要備註的就寫上去等語(原審1卷四第83至95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劭瑋於原審在庭具結證稱:⑴案發前我不認識丁○○,只認識金稚芮,金稚芮有去過工廠。

參與本件擄走丁○○的人,仇方軍、黃志凱是我介紹來幫忙的,在下手擄走丁○○前,都是在工廠裡討論,有討論整件事情的起因點是什麼。工廠裡討論的人有我、邵建清、黃志凱、仇方軍等約7人。陳建瑋即綽號「龍仔」。當初邵建清跟我們的講法是,他受到委屈、要處理一個人,我們主要是要幫邵建清打人,給他一個還冤的機會,就是幫他報復,要教訓(打)她而已。

⑵(提示黃志凱110年4月21日警詢筆錄筆錄第5頁,黃志凱說:

有一次在工廠開會討論,主持人是你,在場有陳建瑋、邵建清、仇方軍,其餘有4至5人參加,但他不認識。)從1月至3月動手前,有在工廠討論過,次數應該有2次。仇方軍是我僱用的太陽能員工,約1年。110年3月12日晚上仇方軍到白河,我當時跟他說要打人、要教訓人家;我有跟黃志凱講過要教訓人,我沒有給他錢,我給的是工作薪水。我跟黃志凱說過整個規劃,討論當下邵建清也有把事情跟參與的人講過。當時邵建清講他怎樣被人欺負後,可能他自己私下還有找黃志凱還是怎樣,我就不清楚,但有大家一起坐下來說,邵建清當時請大家幫忙一起教訓丁○○,說他被欺負。(提示邵建清110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一第368頁,邵建清說:案發前一個月,楊棋鈞以TELEGRAM通訊軟體打給我,叫我跟他到陳劭瑋工廠要說事情,到永康就看見陳傑詠、楊棋鈞、林家鋐、陳劭瑋、陳建瑋、陳靖璋6個人在那裡,其中還有2人是我不認識的,陳劭瑋說有一個人跟我們有債務關係,要去抓這個人,說這件事發生後就由我頂罪)有這件事,但那時是我跟邵建清最早到。在工廠討論的是要教訓丁○○,要打她的意思。有打她的車,教訓的意思是打人或車是差不多,沒有包括抓人。

⑶(提示黃志凱110年4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營偵627號卷第

491頁,黃志凱說:110年1月在鐵皮屋討論時,在場的人就知道要在丁○○車上裝GPS。)這部分我沒有意見,邵建清那時有說要裝GPS,我知道。(問:黃志凱說,從000年0月間起,就在陳劭瑋○○路000巷00號討論和演練,之後要怎麼把被害人押走)他的說法我沒有意見,因為我覺得押走跟教訓是同樣的事。那時是說要教訓,包含把人押走。鐵皮屋討論時,在場有我、邵建清、仇方軍、黃志凱、林家鋐、楊棋鈞。邵建清說他跟丁○○有球版的債務糾紛,丁○○有欠他錢,他覺得這口氣吞不下,是賭債,我知道丁○○欠邵建清的賭債,至於多少錢?在什麼地點發生?我不知道。

⑷在鐵皮屋時,有時候我在忙工作,有可能有人在但我沒看到

。我與辯護人都有去咖啡廳(問:如果你們當天要講的內容就是實情,有必要開這個會?有必要找律師特別去討論?就照原來的說法講就好了,還是如邵建清講的,要串證才找律師去?)是因為邵建清把所有罪責都推給我,他自己的事全推給我。(問:在咖啡廳的講法是邵建清自己要承擔起來,不是推給你,如果照你們之前的版本,是邵建清要承擔起來,若邵建清要承擔起來,為何還要特別找你們去咖啡廳談?)他自己承認筆錄講錯了,後來才找我們要怎樣把案件講的更好。

⑸(提示陳劭瑋111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卷二第175

頁,你說:同車的人都是我找的,包括仇方軍、黃志凱、陳建瑋) 所述正確。(提示黃志凱110年4月21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三第1280頁,黃志凱說:在○○路開會討論時,會議是由陳劭瑋主持召開的)這部分我沒意見,我邀約他們,當然是我主持。是邵建清的事情,但其他人是我邀約的。黃志凱說有模擬演練過一次,當時他被分配的工作就是控制駕駛車輛的保鏢,如果說要幫忙的話,各司其職是很正常的事情。當初知道丁○○出門有保鏢,有人要負責控制保鏢,我的認知是覺得打人跟押人的意思是一樣的。控制保標是為了押人,對。

⑹(提示黃志凱110年6月8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三第1381頁

,黃志凱說:本次做案分成跟監組、行動組、接應組、接應組這些分工,知道的都是陳劭瑋在發號施令、指揮分配任務)我沒有意見,因為他是我邀約的,當然是我在跟他們講事情。(提示金稚芮110年4月21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四1839頁,筆錄第3頁,金稚芮說:我於110年3月13日凌晨0時許,駕駛OOO-0000自小客車搭載王冠霖、林子捷去白河關子嶺○○宮,因為當天我到車行找朋友,朋友車行旁是陳劭瑋的車行,他過去車行打招呼,過去時現場有陳劭瑋跟王冠霖,還有其他5、6人不認識,我在陳劭瑋車行聊天時,有聽到要抓的人車子GPS顯示已到關子嶺,所以要前往○○宮抓人,我後來離開車行就跟王冠霖討論要不要一起去○○宮,看他們要做什麼,我們決定去,110年3月13日凌晨就駕車搭載王冠霖,跟一個他不認識的人即林子捷一起去○○宮)他說的我沒有意見,因為我當時沒有看到他,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聽到我們在講的事情等語(原審1卷四第96至126頁)。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仇方軍於原審在庭具結證稱:

⑴我不認識丁○○,是聽人家說要去打架,到現場我們確實砸完

車、打完人就走了。陳劭瑋跟我說要去打人,我有聽陳劭瑋講過。有在陳劭瑋工廠內一起討論過要打丁○○這事,一起在工廠內討論。陳劭瑋是我老闆、黃志凱是同事。(提示黃志凱110年6月8日警詢筆錄第2頁,黃志凱說:群組內「X先生」是仇方軍,本案群組我有加入,但不知群組名稱、也不知誰創立的,當初是仇方軍邀我加入的,群組裡有我、仇方軍、陳建瑋、邵建清、陳劭瑋等人,群組內的稱呼我是『金茶伍』、陳建瑋是『龍仔』、邵建清是『小新』、陳劭瑋是『端雲』、仇方軍是『X先生』)我是叫「X先生」,不曉得為什麼會在群組裡。當時群組討論要集合時,我是陳劭瑋打電話給我,都由陳劭瑋個別通知我。(提示仇方軍110年4月28日警詢筆錄第5頁,你說:有創立一個群組,但不知是誰創立的,是黃志凱邀我加入的。)那是我們平常工作的群組,陳劭瑋有在群組。丁○○的資訊印象中都由陳劭瑋告知我。案發當天有跟黃志凱、陳建瑋一起從陳劭瑋的工廠出發、一起行動。(提示游雲皓110年6月10日警詢筆錄第7頁,警察提示群組語音訊息內容,游雲皓說:語音訊息內容中甲、乙、丙、丁、

庚、戊、己、辛等8名,甲男是陳劭瑋、丁男是楊棋鈞、戊男的聲音是仇方軍)我有無在該群組內發過話,忘記了。

⑵(提示陳建瑋110年8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2頁,陳建瑋說

:實際動手前在陳劭瑋位於○○路的鐵皮工廠演練過很多次,演練時,金稚芮、王冠霖、林子捷,我們在演練的時候,他們3人沒參加,但是他們3人有在旁邊看,案發當時110年3月12日晚上,從工廠出發要去關仔嶺時,金稚芮、王冠霖、林子捷他們3人也在工廠內,3人都在。)000年0月00日出發時,金稚芮、王冠霖、林子捷,出發前幾個小時他們有來過但又走了。當天晚上他們確實有到○○路工廠,但很早就離開。

我如何確認丁○○行蹤,我是跟陳劭瑋的,他說走我就走。有看過陳劭瑋跟黃志凱說過整個犯罪計畫,陳劭瑋叫黃志凱去打被害人的保鏢。

⑶(提示語音擷取第39張、第49張,110年2月14日語音內容,

甲男說:過年有檢查站嗎,我跟你講,如果到時候有的話,有就走臺61線)(問:你在110年2月14日過年期間有無參與本案丁○○的行動?)我忘記了。(同上,提示第50、51頁,游雲皓警詢說:戊男的聲音是仇方軍的聲音,當時110年2月14日時,甲男說「事主他老婆是有一點胖胖的,他一看就知道不是小姐,事主長這樣,大家也是要看一下」,戊男回「我們也要發車嗎?」)我有無講過這句話,我忘記了。(提示群組對話內容編號1及第2頁,當時端雲提到「各位有起床的聯絡一下自己的夥伴,目標今天出門開瑪莎拉蒂,人先都起床整理,等等喊集合務必最快速度到工廠」(第2頁,X先生回覆「收」)這是不是我打的,我忘記了。我打過類似的回覆,一定有,但對誰忘記了。

⑷(提示仇方軍110年4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3頁,你說:跟

陳劭瑋等人有在TELEGRAM飛機通訊軟體的群組中,我是後面才被拉進去,他們有很多群組,群組有人會跟陳劭瑋說,跟陳劭瑋發生糾紛的對方在哪裡,我們再去找對方,當初是陳劭瑋找我去打人的,他說最近可能要去打架,如果不忙就跟他去)這段話正確。陳劭瑋沒有說為何要跟對方打架,只說跟對方不愉快,跟陳劭瑋有在同一個Telegram軟體中,除了110年3月13日以外,在這天之前還有出去找丁○○他們,但沒下手,是去新營,這次沒有動手因為沒看到人,去新營這一次也是我、陳劭瑋、陳靖璋、黃志凱4人一部車。(提示黃志凱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第3頁,黃志凱說:110年3月12日晚上我們在工廠泡茶,我們有裝衛星追蹤器APP軟體的人,在車子移動時手機會發出警示聲,我進入追蹤系統觀看,發現目標車子在移動,當時邵建清說他要開車過去看,他有找一個在現場我不認識的男子一同前往,大約過了一小時後,邵建清在通訊軟體Telegram說有看到車子沒看到目標,又傳訊息說要等一下,當時我有從仇方軍手機登入追蹤系統觀看,我看到當時車子定位是在新營」(問:照黃志凱說法,你的手機有安裝追蹤丁○○的APP)我沒有意見,他有拿我的手機去下載、去查看。我承認我是X先生,當時我跟保鏢對峙而已。(提示證人仇方軍110年4月28日警詢筆錄)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我說的092那支電話,我沒用過其它預付卡門號或其它門號。

⑸(提示仇方軍110年4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3頁,你說:到

關子嶺是陳劭瑋開車,陳劭瑋一直在看手機,說有看到車了,然後陳劭瑋立即迴轉並從後面撞擊一輛白色阿法休旅車)所述正確。丁○○夫妻照片是陳劭瑋給我看的,我被拉進去的群組是同一個群組,暱稱為X先生。110年3月12日晚上,還沒有出發到籃球場前,金稚芮、王冠霖他們下午有來,晚上我不確定等語(原審1卷四第195至224頁)。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靖璋於原審在庭具結證稱:

⑴我不認識丁○○,案發當天邵建清他們叫我把丁○○載到苗栗山

區,我在群組,所以知道何時要到民雄接應,民雄地點是邵建清有傳類似地標的東西給我。他說要處理她,但他沒說要如何處理。(提示群組對話擷取報告第1頁)我的暱稱是「蘑菇」,邵建清邀我加入群組的(提示群組對話擷取報告第2頁,端雲說:接應組也起來待命,有確切行動再應變一下。蘑菇回答:收到)我有收到訊息,接應組是指我。(提示群組對話擷取報告第9頁,你說:北部問休息了嗎?)北部是指何人我不知道。(問:如果所有訊息都是邵建清跟你說的,為何還要拉你進群組?)我不知道。事情發生前和邵建清不熟。

⑵(提示110年7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2頁,你說:邵建清說

幫忙的話,看拿回來多少錢再分,一個人大概可以拿到好幾萬元。)當時偵訊筆錄我是亂講的。我會害怕,當時在關,就隨便亂講。(提示110年7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1頁,你說:群組中主要在講話、指揮的人,綽號『端雲』,是陳劭瑋)我說的不正確,我以為『端雲』就是陳劭瑋。那時候怕繼續被收押。(問:你講陳劭瑋就不會被收押?)(未答)(提示同上訊問筆錄第3頁,你說:他們會放心把被害人交給我,之前我有跟陳劭瑋聊過,但沒有去陳劭瑋工廠那裡。)我說的不正確,我當時想都推說是陳劭瑋就不會有事。(問:為何從邵建清推給陳劭瑋就不會有事?)我當時是因為害怕才這樣講。為什麼害怕就要說謊?我忘記了。邵建清有說如果拿回多少,會再分多少錢或給我紅包。(問:對你而言,丁○○被你帶走交給北部身分不詳的人,之後會發生什麼事,對你來說根本不重要?)邵建清有說不會對她處理太過分。(問:帶走丁○○的人是北部的人,不是邵建清,你如何有把握她的安全無虞、不會被怎樣?)邵建清就這樣說,我就相信他。(問:直到110年3月18日你都不願意告訴檢察官真相,可把被害人救出來?為何說你把丁○○丟在路旁樹林?)我忘記了。(提示110年3月18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第2頁,你說:邵建清把丁○○交給我時,他們之前就有計畫要抓丁○○。

他們從鐵皮屋出發時,我還在家,我收到消息就趕去民雄公墓。他們出門抓人就通知我去公墓)所述正確,他們有說要處理這個人,要抓她、給她教訓。

⑶(提示110年7月2日警詢筆錄第2頁,你說:從陳建瑋查扣的

0000-000-000號手機,鑑識解析出TELEGRAM「端雲」群組在110年2月23日、24日2天群組內文字通訊內容,該內容是要進行綁架丁○○之通訊內容,知道群組「端雲」的男子綽號叫「腳皮」,並指認編號17相片的男子陳劭瑋即「腳皮」「端雲」,知道本件的行動有分行動組、接應組,都是「腳皮」陳劭瑋在指揮帶領,1時37分24秒「蘑菇」是我,我回覆(在)。擄走丁○○是由「腳皮」陳劭瑋指揮我,但我是聽候邵建清的聯絡。)當時所述正確。邵建清傳對方的ID讓我加入,我在2月初加了北部接收人員的Telegram跟他們聯絡,我就加那個人ID,我載到丁○○再打給他們。之後就是由我跟他們聯絡。把丁○○載到苗栗大湖時,對方車子已等在那裡(提示110年7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4 、5頁,你說:我跟對方說我出發了,人有載到,對方就去苗栗大湖那接人。如果我們這邊有出去準備抓人,我就會跟北部的人說我們這裡有行動。)當時所述正確。

⑷丁○○手應該有被綁起來,頭有戴頭套。到苗栗大湖我指示楊

棋鈞、林家鋐把丁○○押下車,交給北部接收組。我承認是接應組,也知道有行動組、跟監組。我的角色是負責跟北部的人聯絡後,再跟群組的人報告相關事項。是邵建清叫我載去苗栗的,這個事情之前就講好了。當時只有我跟邵建清2人在談,邵建清安排我載丁○○到北部,其它工作是邵建清跟群組的人講的,群組的人之前就有計畫要抓丁○○,群組裡面的所有人,應該都有吧。他們要出門抓丁○○,所以通知我去民雄公墓,邵建清叫林家鋐、楊棋鈞把丁○○帶到我車上。我記得到苗栗大湖,我有發訊息給接手的對方,他們說在那裡了,那裡只有一台車等語(原審1卷四第227至260頁)。

⒎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瑋於原審在庭具結證稱:⑴當時邵建清邀約我參與擄人行動,聽說丁○○跟邵建清有債務

糾紛。動手前去過陳劭瑋工廠一起討論本件行動。邵建清邀我過去的,討論時已決定誰要坐哪台車、誰做何事。(提示110年8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2頁,營偵627號卷㈤第338,你說:一開始皮哥跟大家說要組一個群組,要下載飛機通訊軟體,後來是小新幫我下載,也是他幫我加入群組的,我有指認照片編號24是信哥也就是金稚芮、編號43、52是王冠霖、林子捷,這2人我在工廠看過他們,工廠演練時金稚芮、林子捷、王冠霖3人沒參加,但他們3人都有在旁邊看。12日案發晚上,我們從工廠出發去關子嶺時,金稚芮、王冠霖、林子捷他們3人也在工廠內,我知道他們3人先離開,但是誰叫他們離開的我不知道。那一天晚上去關子嶺途中,有人傳丁○○車子或丁○○照片在群組內,我知道有上傳照片,但我沒印象內容是什麼,不知道是丁○○還是車子。金稚芮手機擷取的照片,我在群組看過,但是廟我認識,是後來我們動手那一天○○宮的照片。)當時所述都正確。「皮哥」是陳劭瑋。

被害人拜拜完後離開下山時,我們動手把他們的車子攔下。在群組看過○○宮照片,應該是動手那一天看過照片。所以我沒去○○宮但我認得出○○宮的照片。

⑵(提示110年8月31日警詢筆錄第3頁,市刑大警卷㈡第589頁,

你說:我在工廠內參與演練過2次左右,都是皮哥陳劭瑋在現場指揮及分配任務,我分配的任務是砸車及限制保鏢行動,在工廠時我要做什麼都是陳劭瑋叫我做的。參與本案行動我有加入群組,是邵建清拿我手機把我加入的,我、邵建清、陳劭瑋、黃志凱、仇方軍跟綽號阿德、阿浩、阿蛇等人都有加入)當時所述正確。我們討論內容是要把被害人夫妻其中一人押走,說好押1個。群組暱稱我叫龍仔,當時「端雲」是陳劭瑋。

⑶(提示被告黃志凱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第2、3頁,市刑大警

卷㈢第1232、1233頁)(問:黃志凱說,3月12日22時許到達○○路時,金稚芮、王冠霖就在該處所,當時有我、仇方軍、陳劭瑋、陳建瑋、邵建清、游雲皓、金稚芮、王冠霖及我不認識的約有3人在該處所,當時我們是在樓下泡茶聊天,邵建清在要回來工廠的路上,目標車子的GPS追蹤器在移動,顯示車子要前去白河,我記得當時金稚芮有提議說跟王冠霖要先到關子嶺看,金稚芮及王冠霖就先出門往關子嶺方向出發)黃志凱所述正確,是的。陳劭瑋有說過這次綁走丁○○,事後會拿到一筆錢,等拿到錢後再分給我們,他的意思是走路工的錢。案發前我認識陳劭瑋,但先認識邵建清。(提示陳建瑋手機內部關於丁○○照片,市刑大警卷㈡第611至623、625至697、699至719頁)手機內丁○○照片,是在群組的照片,我沒有下載,是在群組看到。我只認識陳劭瑋、邵建清2人。至於張閔捷、黃文昭、陳傑詠、楊棋鈞、林家鋐、陳靖璋、仇方軍、黃志凱、金稚芮、王冠霖、游雲皓均不認識。

案發前我與邵建清的聯絡方式是手機。

⑷(提示陳建瑋110年8月31日警詢筆錄第2頁,市刑大警卷㈡第5

88頁,你說:我原只認識邵建清,在110年1月份邵建清跟我說,他跟一對夫妻有金錢糾紛,然後就帶我到鐵皮屋工廠認識「皮哥」等人)當時所述不正確,事實上本案之前我就認識陳劭瑋。綽號皮哥以微信叫我過去,上述的人陳劭瑋、邵建清、張閔捷、黃文昭、陳傑詠、楊棋鈞、林家鋐、陳靖璋、仇方軍、黃志凱、金稚芮、王冠霖、游雲皓都到場。大家到齊後,陳劭瑋說他有一件CASE,有一對夫妻看誰落單就押走,因為有金錢糾紛,希望我們幫忙抓人,皮哥在現場分配任務,我及很多人被分配到砸車、開車,小仇是開車、阿浩是砸車等,當時邵建清被皮哥叫在車上等,當時他沒在現場,分配任務後皮哥要求我們在工廠內模擬演練2次,演練完再叫邵建清進來,分配他的任務是開車,每次都是皮哥在指揮及發號司令的。每次都出2部車,每次約8、9人,110年2月11日凌晨2時53分28秒語音檔內容「甲男:喂~龍仔……你那裡有兩台警察車經過去處理一下」,龍仔是我,因為當時有巡邏車過去,陳劭瑋要我注意,確實是陳劭瑋。

⑸本案是邵建清介紹我去的,但是陳劭瑋指揮的。偵查時所說

的話也都正確。我被抓進來才知道皮哥是陳劭瑋,因為起訴書上面寫的。總指揮做這件事是陳劭瑋,正確。信哥是金稚芮,有在鐵皮屋演練,王冠霖在場,但沒參與演練。我沒拿到走路工的錢,我隔天就入監了。從工廠出發後有先到籃球場會合才一起前往白河關子嶺。在工廠有看到金稚芮,聽旁邊的人叫他信哥。我被分配到的工作是砸車跟限制保鏢的行動。(提示陳建瑋110年4月28日警詢筆錄第5頁,市刑大警卷㈡第562頁,你說:案發前有行動過3次,第一次是在110年2月9日凌晨2時在白河三間厝,參與人員有陳劭瑋、黃志凱、仇方軍及我,共同搭乘0000-O0轎車,另一部車是邵建清駕駛OOO-0000號白色轎車,裡面有4人,因為對方的車跟人很多,所以沒有下手;第二次是110年2月,時間不記得,地點在新營某個釣蝦場附近,因為下雨沒有成功,第三次因為我在善化剛下班沒參加,但知道地點在花園夜市附近。)當時所述正確。在鐵皮屋的演練我有參加過2次,我有指認錄影帶金稚芮、林子捷、王冠霖3人有去○○宮。因為一開始講好都要推給邵建清,我被查獲後都說是邵建清主使,應該是這個原因才沒提到陳劭瑋。(提示陳建瑋110年4月28日警詢筆錄第4頁,市刑大警卷㈡第564頁,你說:參與這件案子開始,邵建清沒拿取一些開銷費用給我或說事後可分到報酬,但邵建清說事後如有取到錢可以分款,但要看取到的金額多少再作分配。)(問:為何當時會提到取到錢後可以再做分配?)可能是我當時這樣想而已。(提示證人陳建瑋110年4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7頁,營偵627號卷㈢第53頁,你說:看他們後來處理到多少錢,我們再來分,但沒有明確的說我們可以拿到多少錢)(問:你於偵查及警詢筆錄的說法,兩次說法都一樣,實際情況是否如此?)沒有提到錢的事,當時在偵查時我為何會這麼說,我不清楚。

⑹(提示陳建瑋110年4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7頁,營偵627

號卷㈢第53頁,你說:在○○路鐵皮屋集合時,就知道丁○○在關子嶺,因為有人在群組傳訊息說GPS顯示她在關子嶺。)當時所述正確。我沒有下載GPS的APP,丁○○GPS的動態是在飛機軟體群組中觀看的,群組裡的人都是看群組裡PO的GPS動態,瞭解她在哪裡等語(原審1卷四第342至382頁)。

⒏證人呂宇真(被告陳溫仁豪女友)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

⑴110年3月18日我有打電話至五股區永安橋下停車場,詢問車

號0000-00自小客車的事。當時我和陳溫仁豪要出去玩但沒車,因為之前陳溫仁豪有開過這台車,可是他不知車在哪,他直接請我打電話至永安橋下停車場問。為何他會知道車在永安橋下停車場?我不知道。他自己不打請我打。我直接問停車場有這台車?對方說有。後來我們沒去開該車,改租車去玩。我不清楚為何該車會在永安橋下停車場。車子不是陳溫仁豪的,他沒車。我坐過這車一次。(提示呂宇真雙向通聯紀錄,問:110年3月13日凌晨3點56分許,有人用香港黑莓卡打給你,通話28秒,是何人打給妳?)我不知道是誰。

基本上有人打電話我都會接,但這通電話我不知道是誰。(問:提示陳溫仁豪110年9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3頁,營偵1837號卷㈢第239頁,他說:呂宇真說管理員跟她講,車子有人開走,何時被開走,呂宇真沒跟我說)我記錯了,車那時應該開走了,確實有跟陳溫仁豪說管理員說車有人開走,當時管理員還拍地上被拖走的車號給我。

⑵(問:陳溫仁豪請妳打永安橋下停車場問之前,有先打電話

給別人?)我沒看到他有無打給其他人。(問:妳說因為要出門叫他載妳,但陳溫仁豪說法是一個叫李俊偉(音譯)的人,將車停在萬華被拖吊,他才請妳打電話去永安橋下停車場問,跟妳說法完全不同的,陳溫仁豪也說他手機停話沒法接聽,手機不能打了。如果這車不是陳溫仁豪自己停在那,為何陳溫仁豪會請妳打電話詢問永安橋下停車場是否有這車?他的說法是朋友停在萬華,就算在萬華丟掉,北市這麼多停車場,為何會想到在五股永安橋找?)我不知道他有無打電話問別人,他叫我打我就打等語(原審1卷四第383至397頁)。

⒐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凱於原審審理時在庭具結證稱:⑴(提示黃志凱110年6月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1頁,營偵627號

卷三第655頁,問:你為何偵查時說陳劭瑋有提到要叫被害人拿錢出來,為何當時這樣說,是要陷害老闆陳劭瑋?)我當時講錯。邵建清跟陳劭瑋,我不會誤認。(提示黃志凱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第2頁,市刑大警卷三第1532頁,你說:

陳劭瑋在案發當天,我與他及陳建瑋、仇方軍、游雲皓等人同車,在新化丟棄汽車現場等待別人來載時,陳劭瑋將我跟仇方軍、陳建瑋叫到一旁,跟我們說事情完後會拿錢給我們,至於會拿多少就不確定了。)陳劭瑋講的這個錢是指薪水。仇方軍是陳劭瑋的員工,陳建瑋不是。陳劭瑋是跟我及仇方軍講,陳建瑋是自己過來聽的。(提示黃志凱110年7月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1頁,營偵627號卷五第49頁,你說:一開始是000年0月間,陳劭瑋跟我說要給被害人教訓。我同意加入後,陳劭瑋叫我做行動組,負責攔車)沒有這些事情,當時為何要這樣陷害陳劭瑋,因為我在監所有遇到邵建清。記得是早上放風時,他說如果我不這樣講會找人處理我,哪一天我不記得。(問:你在筆錄提到邵建清在鐵皮屋公開說案發後要把責任都推給邵建清,但你之前歷次都說是陳劭瑋,你現在又說是邵建清私底下叫你把責任推給陳劭瑋,你的解釋說法不能成立,有何意見?)不能成立,我也不知道。(問:你說在看守所裡放風時,邵建清跟你講的?)對。(問:你那時候不是禁見嗎?)放風時會遇到。(問:你確定是禁見在看守所放風時?)我忘記在什麼地方了。(問:你剛才講了多次沒有群組,但很多被告、證人都說有,檢察官扣案的電子訊息,甚至錄音都可聽出誰在講話,你說沒有群組是指你沒有參加?還是你現在不記得?)我沒有參加,至於別人有沒有群組我不知道。

⑵(問:你說在監所遇到邵建清,他威脅你要推給陳劭瑋,照

這個講法等於是你被收押後,你講的內容都要推給陳劭瑋,不能講邵建清,是否如此?)應該是。(提示黃志凱110年6月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4頁,營偵627號卷三第658頁,你說:抓到被害人後,要把她抓到北部交給誰?我不知道,邵建清才知道)(問:這是你收押後的事,為何還講是邵建清?如果邵建清在監所威脅你要推給陳劭瑋,你怎麼還敢回答是邵建清)我忘記了等語(原審1卷五第33至81頁)。

⒑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冠霖於原審審理時在庭具結證稱:

⑴我跟金稚芮是之前在KOO喝酒認識的,110年3月12日有跟金稚

芮去白河崁頂○○宮,當天是在○○路保養廠見到相約一起去(提示王冠霖110年8月4日警詢筆錄第4頁,市刑大警卷㈤第152頁,你說:當天是金稚芮跟我聊天,說要一起到關子嶺看戲,他看戲就是看打架的意思,我說好,就跟朋友綽號「小胖」的男子坐上金稚芮的車,去崁頂○○宮拜拜)所述實在。但當時在○○路鐵皮屋,只有我們2人相約去○○宮,沒有約其他人。沒有跟其他被告演練或說要怎麼追蹤被害人的車輛(提示林子捷110年11月4日警詢筆錄第5頁,市刑大警卷㈤第2163頁,林子捷說:王冠霖那時先到○○路,金稚芮後來才來,後來他們2人去樓上,一陣後,王冠霖從2樓下來跟現場人說,看定位車子在關子嶺,要去看看有沒有人在那裡,現場的人都站起來要離開,後來到○○宮後,我們車子跟在丁○○後面,金稚芮有叫王冠霖傳訊息給某人,說「女生有在車上」)(問:林子捷所述,是否實在?)不實在。

⑵當天我們去○○宮就先拜拜,繞一繞、看一下風景,之後跑去

刮刮樂,刮完就下山。有無看到被害人的車輛,我沒有注意。哪一個是被害人我也不理解,可能就去看有沒有車就直接下山。我認識林子捷,之前在酒吧認識的。(提示王冠霖110年6月13日警詢筆錄第4頁,市刑大警卷㈤第2128頁,你說:

是金稚芮聯絡我,在110年3月12日晚上22時許一同前往○○宮拜拜,我們在花園夜市大門柱子旁集結,我到後綽號「阿肥」林子捷才搭計程車到,之後我們坐上金稚芮的車,前往○○宮)所述不正確,是保養廠那邊,不是花園夜市。我在警詢筆錄說錯位置了。林子捷是來○○路保養廠會合。林子捷是我找去工廠再約去白河,帶他一起去拜拜。去拜福德正神,偵查中我說拜齊天大聖,我看錯了。把福德正神認成齊天大聖。(提示林子捷110年11月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8頁,營偵627號卷㈥第200頁,林子捷說:3月12日之前,我根本不認識阿霖仔,姓金的男子,當天我們是第一次碰面)我們認識將近半年多,我不知道他為何這樣講。在KOO一約就很多人,有10幾、20幾個人一起唱歌、喝酒認識的。110年3月12日我有去陳劭瑋的工廠,我在門外,沒有進到裡面。

⑶(提示王冠霖110年8月4日警詢筆錄第2頁,市刑大警卷㈤第21

56頁,你說:110年3月12日晚上大概9點,我從家騎車去工廠,當天我先聯絡仇方軍要還他錢,仇方軍叫我去那找他,我到工廠沒有看到仇方軍,就在裡面等,我到達時約有20人在裡面談話聊天。)我當時所述正確。有去陳劭瑋工廠,算有進去。當時有看到裡面有20幾人。我有進去找仇方軍,有進去鐵皮屋工廠。要還仇方軍欠他的錢,約3、4000元,當天有還給他,約3月12日晚上8、9點吧。(問:你9點才出發到陳劭瑋鐵皮屋工廠,你說沒見到仇方軍,所以何時還他錢?)算一算差不多...忘記了。不知何時還的。後來何時看到仇方軍忘了。我先遇到金稚芮,有討論去○○宮看戲。林子捷是我後續打電話叫他過來工廠,一起去○○宮。林子捷當天是應我邀約一起去白河拜拜看戲。當天為何會有歌仔戲,忘記了。(提示王冠霖110年8月4日警詢筆錄第2頁,市刑大警卷㈤第2156頁,你說:金稚芮要我跟他一起到關子嶺看戲,他的看戲就是看打架的意思)當時做筆錄看戲就是看打架。金稚芮找我去看戲後,我才打電話通知林子捷過來。(提示同上筆錄第3、4頁,8月4日警詢筆錄,你說:到關子嶺○○宮後金稚芮跟我及綽號「小胖」說,到附近找一輛『阿法』的車,然後「小胖」男子在停車場找到該車,就叫我跟金稚芮過去看是不是這車,我跟金稚芮過去後,我們在車子附近觀看、等待,約1小時後看到2人上那輛「阿法(指車款代稱)」車開走,然後我們就上車跟在後面,後來就看到砸車的事情。)當時所述正確。

⑷(提示林子捷110年11月4日警詢筆錄第2頁,市刑大警卷㈤第2

160頁,林子捷說:當時我們3人在廟廣場逛了10分鐘,忽然金稚芮說我們到旁邊休息,林子捷看見一輛白色阿法休旅車停在廟旁,當時我們3人蹲在一旁,期間有看到一位胖胖的男子走到車旁又走回廟內,約五分鐘後金稚芮就向我借五百元,我們3人就一起到廟口玩刮刮樂,我玩刮刮樂期間有看到那個胖胖男子與3、4名男女一起到金爐燒金紙,燒完走回廟內,拿供品上車離開,金稚芮就跟我們說趕快走,我們上車後一樣由金稚芮開車,我們在一小段路上有看到白色阿法休旅車,經過一個轉彎後,我們就看到阿法休旅車已經被撞到路旁,被人持棍棒在砸車。)當時過程應該是這樣。(問:110年3月12日晚上,其他被告從鐵皮屋工廠出發時,你們3人都在工廠裡,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所以當天晚上你們確實3人都有在工廠裡?)有。那一天有到○○路鐵皮屋,在那邊遇到金稚芮,他邀我去看戲、看人家打架,然後我就打給林子捷,林子捷到鐵皮屋後,我們再一起出發。⑸(提示王冠霖110年8月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2頁,營偵627號

卷㈤第150頁,你說:我到○○宮金稚芮才跟我說要找一台阿法的車,找到後我們在現場等,之後那台車的人上車後,我們就跟著下山。)確實有這件事情,是的。在警察局、檢察官的說法是正確的。(提示林子捷110年11月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5頁,營偵627號卷㈥第216頁,林子捷說:我們跟著那台車有一段距離,途中突然有一台黑色車從對向過來,看到我們跟著的白色車子,就迴轉跟白車,之後我們再往前就看到白色車又被另外一台車擋下來,而且人都下車在打架,胖胖的男子已經被追著跑了)(問:對於林子捷所述,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你在鐵皮屋金稚芮邀你時,知道有人要在○○宮那邊打架?)據我瞭解好像是。去○○宮是金稚芮開車,從頭到尾都是他開車。(問:你承認你們有去追那台阿法車,你說去看打架,為何要去追阿法車,動機、目的為何?)(未答)(問:你說去看人家打架,後來是跟著一台阿法車下山,所以你是要看這台車的人跟別人打架?)是的,等語(原審1卷五第158至81頁)。

⒒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孝謙於原審審理時在庭具結證稱:

⑴友人顏成翰於110年3月15日到3月18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

小客車借我使用,我於3月16日至18日,向黃偉泉承租羅東○○○○○。當時會承租是一個叫「峰胖」的人約我談生意,因為我之前在朋友圈有發過在宜蘭玩的文,他問我有無類似那樣子的民宿。這個地點是我找的、我選的,因為我認識黃偉泉老闆。我和「峰胖」是要談球版的生意,但後來沒見到他。我是打手機向黃偉泉預約民宿,我忘記手機號碼,那是網路上購買那種300元、隨插即用的。我向黃偉泉包棟,一天一萬多元,包了2、3天。因為「峰胖」要跟我談生意,我想說我們就在那裡玩。我沒有告知黃偉泉會有幾人入住,入住期間黃偉泉沒有提供清潔或餐飲服務,我有外出買吃的,開車出去的。(問:根據監視器錄影畫面你在3月17日完全沒有出門?)我入住時有外出一次,但不記得何時。

⑵這3天「峰胖」都沒來,前面我有聯繫上,後面他沒聯繫我,

我就走了。為何我會待兩天,想說錢都付了,就在那乾等,我感覺自己被騙了。(提示黃偉泉110年9月10日第三次警詢筆錄第2頁,營偵1837號卷㈡第44頁,他說:你在3月16日早上4點39分42秒,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0撥打他行動電話預訂房間?你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0在3月16日5點56分58秒撥打他電話,跟他說你已到民宿)正確。(問:他說3月18日早上8時11分你打電話跟他說已經退房)沒有意見。(問:號碼00000000000這支手機的確都是你在使用的?)應該是。(問:你在110年3月17日晚上8點19分、晚上10點53分,為何會打電話給黃偉泉?)我不記得。當時總共付3天租金給黃偉泉。「峰胖」叫我預約三天。我那時想說大家在那裡玩,我跟「峰胖」無任何對話紀錄,因為我換手機。我跟黃偉泉訂房,到了就跟他聊一下,沒有民宿鑰匙。黃偉泉有說這幾天民宿會有人來施工。承租○○○○○這3天,除一開始抵達有跟黃偉泉見面,之後沒見面。我離開後才打電話跟他說,我是直接回臺北。

⑶(問:為何你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0的基地台位置,會行經

桃園市楊梅區跟新竹縣新埔鎮?)我不知道,我沒去桃園。沒把手機號碼拿給其他人使用。(提示張孝謙手機發話紀錄,1576號營偵卷第171頁,問:你手機3月16日還在中和,後來到羅東,3月18日在羅東,3月18日又行經桃園楊梅、新竹新埔,有何意見?)我沒有去桃園。手機號碼基地台位置為何會顯示在桃園楊梅、新竹新埔,我不知道(問:另外一隻黑莓卡號碼00000000000是否你在使用?)我不知道。我不確定。因為卡是隨插即用,1個月就會停掉。(問:3月16日至18日這段期間,你投宿在冬之戀共使用過幾個號碼?)我不記得。有無同時使用兩個號碼?我不記得。是否同時有兩張卡片在手上?如果我是使用那個卡的話一定會有,因為它隨時會停掉,就要插另外一張。(問:根據黃偉泉的雙向通聯紀錄,3月18日除尾數046手機號碼有打給他之外,尾數261的號碼也有打給黃偉泉,這2支電話都是你打給黃偉泉?)我不確定,我有可能會換卡,我沒辦法確定。

⑷入住包棟的房間只有我一個人。(提示張孝謙111年10月2日

檢察官訊問筆錄第2頁,1272號偵緝卷第31頁,你說:王家翔駕駛OOO-0000號自小客車,在110年3月16日早上7點多把丁○○送進包棟民宿時,我在抽菸、吸毒。)我在裡面做我自己的事。丁○○在民宿待多久我不清楚,我沒有跟丁○○在同一間房間,我沒有看到其他人入住。(提示同上筆錄第5頁,黃偉泉說:張孝謙110年3月15日打他的手機0000000000訂房預定3月15日至3月18日包棟,3月15日當天他來我將後棟的鑰匙交給他,我就回到前棟,由他自行接待他自己的朋友,對於黃偉泉所述,有何意見?)他沒有把鑰匙交給我。為何民宿老闆說有,這個我不清楚。我住一樓房間,4萬元我直接交給他,就是跟他碰面的那一天。包3月16、17、18日,3天,出發去民宿之前才打電話跟黃偉泉訂民宿,即3月16日。

⑸我沒看過「峰胖」,但相信他,談事情要租3到4天,我沒想

到他會沒來。我沒看過他,他也沒先繳一筆錢給我,為何會相信他,一般在外面喝酒什麼的,包3到4天很正常。我名下沒車子,還特別去借車子,然後付4萬元,我沒想過他會沒來。找不到他的時候,有一直聯絡,打了三四通。是他找我合作要談球版生意賭博類型的,因為我有在朋友圈上面發,還有在廣告板上面發文。我跟他認識是在板上面,大家會在上面打屁、聊天。我知道賭博是違法的,但覺得沒關係。他說他舊的版沒用了,可以接洽我這裡的嗎,他說他這邊有客人,說我們可以出來聊一下、請我喝酒。他只有說要請喝酒,沒有說民宿的錢他要出,他沒有特別講到什麼錢,因為我剛開始跟他談這件事情,所以不可能問他等一下會不會付錢給我,這樣感覺不禮貌。在民宿聯繫「峰胖」,他說有事情處理等他一下,因為我錢已經付了,就沒有很急。110年3月份我在做博奕,就是玩賭博遊戲。110年3月收入好一點,一個月有6、7萬元,差一點的時候沒有收入。我有管道可以讓人家過來賭博等語(原審1卷五第188至214頁)。

⒓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家翔於原審審理時在庭具結證稱:

⑴(提示營偵1837號卷二第220頁,110年3月16日上午7時44分

監視器錄影畫面)我曾開OOO-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4人前往

「○○○○○」民宿。畫面中開車至民宿正門口,記得有 人說前面在裝潢,叫我開到後門。(提示110年9月10日警詢筆錄第3頁,市刑大警卷六第2691頁,你說:我只知坐副駕駛座胖胖男生跟我說,前面房屋在裝潢叫我走後面,我載他們至後門下車後,我就離開宜蘭回臺北)當時所述正確。副駕駛座的人確定有叫我倒車進去。當時走到車旁的人應該也是一樣的話,就是叫我走後面,因為前面沒地方停車。當時有一個人在後門接應,叫我倒車進入。除了車上的人,民宿那邊有一個人,我有聽到聲音說倒車。我一倒完車他們全部下車且背對我,所以我沒看到那個人。110年3月16日案發時我從事代銷賣預售屋從業人員。案發時是「小胖」付錢請我開車去載人,因為我晚上有兼差開白牌計程車,我只要付會員費就有客人,沒有具體時間做多久。白天固定在預售屋上班,晚上有客戶預約就跑計程車。「小胖」本來就知道我有在開車,他問我可以幫他去花蓮載一個人,但我有點忘記是幾仟元,差不多是3,000元左右。然後我就前往花蓮載他們。

⑵監視器截圖畫面有一個人站我車旁,當時車窗有搖下來,我

應該有看到人,我記得是瘦瘦的。有人用言語與我當面交談的,只有「小胖」。車上4人都沒交談,坐副駕駛座的人都用打字,打在他自己手機,再拿手機給我看,不是傳給我。(提示王家翔110年9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營偵1837號卷二第279至280頁,你說:從頭到尾我不知這4人要做何事,我只覺得怪怪的,且為何每人都低頭蓋住)當時所述正確。我對於今日在庭之被告張孝謙的臉沒有印象,我看過應該會有印象等語(原審1卷五第291至297頁)。

⒔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暐倫於原審審理時在庭具結證稱:⑴(提示營偵1837號卷五第350頁,110年3月18日路口監視器畫

面)我110年3月18日上午7時6分有駕駛OOO-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但時間不記得、太久了。監視器畫面看起來有一人靠近我車旁,當時是一個叫「施凱」(音譯)男子叫我去的。(提示林暐倫111年5月24日警詢筆錄第3頁,營偵1837號卷五第327頁,你說:我只記得是一間破破的建築,我沒進去,是我朋友「施凱」走過來與我碰面,「施凱」上車後指示我往前走轉幾個彎到建築物後方。)當時所述正確。(提示同前警詢筆錄,你說:到民宿後,施凱應該是站在那邊等我。我開車進民宿載人有3人上車。「施凱」與2名身份不詳的男子押著一名被矇眼的女子坐上後座,「施凱」坐副駕駛座)所述正確。「施凱」不是張孝謙。(問:當時你看到一名被矇眼的女子,且自由被限制,為何你還配合「施凱」將被害人載去別處?)因為第一次遇到這種狀況。認識「施凱」不久,當時急著要先走,他說走了再說。我車子有進入民宿裡面載人,2名男子與1名女子是從民宿走出來上車的。

⑵(提示林暐倫111年5月24日警詢筆錄第5頁,營偵1837號卷五

第329頁,你說:約9時7分到新埔鎮大日馬術文創園區上方一處公墓附近)實際到哪裡我現在忘了,但我沒有意見。(提示林暐倫111年5月24日檢察官訊筆錄第3頁,營偵1837號卷五第321頁,你說:是1個朋友傳一個座標,叫我去那邊載他,我過去時他就先找我講話,然後上車叫我開車進民宿說他要拿東西,結果有幾個人上車,他們帶著一個遮住臉的女生上後座,女生坐中間,旁邊坐2個男生,我朋友坐副駕駛座,我朋友又給我一個座標,叫我開去新竹山上,到了後3人都下車,我就自己開車回臺北。)當時所述正確。我把他們放在一個地方就離開,現場有一台車在等他們。去載這趟沒有拿到錢。本件一開始是「施凱」先聯絡,我起先不知要做這種事,是被他拐去的。他一開始說要出去玩。我才去跟王○維借車等語(原審1卷五第297至304頁)。

⒕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泉(民宿老闆)於原審審理時在庭具結證稱:

⑴(提示黃偉泉手機0000-000-000號受話紀錄,110年3月16日

上午4時39分時)當時張孝謙持香港門號00000000000打電話跟我訂房間。同天上午5時56分時,張孝謙再次打電話給我,可能他抵達民宿打給我,他打了幾通電話,有一通應該是通知他抵達。民宿大門前後門都沒在關門。張孝謙說他抵達民宿時,應該是在民宿B棟,他到了應該就是到民宿裡。張孝謙有無開車我不知道,我只看到人。我在民宿看到他,當時只有他1人。房間鑰匙我是直接放在民宿桌上,有需要就自己拿,我沒親手交給張孝謙。當時他預約是包棟3、4天,他們要使用幾間房間我不會管,一天1萬餘元,因為住3天有優惠,是16號入住,18號早上離開,3天應為4萬元左右。張孝謙沒說會有多少人入住,我也不知後來有幾人入住。16號至18號的入住期間,只有張孝謙一人跟我聯繫,沒有其他住客打給我。因為包棟都沒附早餐,客人有需要才會打給我,不然一般不會接觸,我也不會進去裡面。

⑵(提示黃偉泉110年9月10日警詢筆錄第5頁,營偵1837號卷二

第39頁,你說:3月16日早上5時53分與7時44分分別有OOO-0000自小客車及OOO-0000號自小客車到達民宿後棟,並以倒車方式進入,當時我沒在現場,他們有兩部車的朋友已經先行入住,由入住的人接他們進來入住,所以我沒在現場看到他們多少人進來)當時是警方問我車子進來,我說「在他們車子進來前有與張孝謙接觸了,其他朋友何時進來我沒有管」。我說「兩部車已經先行入住」,是指監視器拍到的那兩部車。當時張孝謙住後棟,我老婆、小孩與我住前棟。張孝謙入住時間16日凌晨5時56分抵達,民宿只有我與張孝謙2名男子,還有我5歲兒子,成年男子就我跟張孝謙2人,他在B棟,我和家人在A棟。3月16日至18日沒有接待其他組客人。

施工時不會影響車輛從前門進出,施工是在後面。張孝謙抵達時有看到在施工,有詢問我,我說後面在施工,會比較吵。民宿後棟有施工是在興建庫房。庫房在B棟最後面,離B棟很遠,至少審判長位置到第四法庭法庭門口之距離。民宿退房程序打電話告知退房就可離開,不用等我去。(問:為何調取你的通聯紀錄卻沒有張孝謙持用的香港門號的紀錄?)張孝謙離開時有無打電話告知,我不清楚。

⑶(提示營偵1837號卷二第220頁,110年3月16日上午7時44分

監視器錄影畫面,110年3月16日7時44分左右有OOO-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民宿正門口,有1男子靠近車旁,是你?)不是。(問:根據監視器畫面於110年3月16日上午7時44分前,除張孝謙外,沒有其他人進入民宿,你的民宿只有2名成年男子,從民宿走出來跟駕駛車輛講話的人不是你就是張孝謙,是嗎?)不清楚。因為我沒看到有車,確定不是我。(提示黃偉泉通聯紀錄黑莓卡國際信卡(香港)0000-0000-000,營偵1837號卷二第223頁,問:香港門號0000-0000-000於3月18日上午7時17分、7 時19分、8時11分陸續打給你,是何人?該支門號於3月17日中午11時18分傳訊息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時,其基地台位置在民宿附近,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張孝謙退房後是他自己打電話我的。(問:根據你手機的通聯紀錄,3月18日張孝謙持有的00000000000號沒有跟你通話,而是另一支手機0000000000號於8時11分打給你?)我不記得了。

⑷(提示黃偉泉110年9月10日10時45分警詢筆錄第5至6頁,營

偵1837號卷二第39至40,你說:我沒在現場,當時有他們兩部車朋友已先前入住,由入住的人接他們進來,所以我沒現場看到他們有多少人進來、我沒有目擊車輛進入,我沒有看到車內有多少人)是的。因為警方問我的,我回答說「他們車子進來前張孝謙就已經入住」。我親眼看到的是張孝謙來跟我訂房間。OOO-0000號自小客車及OOO-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時,已經有他們的朋友的車先行入住,這2車進來,先行入住的朋友來接這車進來過程,我未親眼所見,是因為警察給我看監視器,問我「你沒看到這2車進入民宿?」,我說「沒有,因為車子進來前張孝謙已經入住」。「當時兩車的朋友先行入住,有入住的朋友接張孝謙的車子進入」是我推論的。印象中是在A棟與B棟中間看到張孝謙。張孝謙的車進民宿前沒有其他車輛進民宿後棟。警方說「有車子進來你怎麼沒看到?」我才推論這2車的朋友已先行入住,所以他們朋友接這2車進來,事實上我沒看到。我在B棟客廳跟張孝謙談住幾天、多少錢並付完錢,我就離開。我只能確定是3月15日或16日在「○○○○○」民宿看到張孝謙。

⑸後棟包棟1天1萬餘元。3月16日至18日是4萬元,我都是收整

數。凌晨來的也會算前1天,因為入住時間為下午3時至隔天11時退房。如3月16日凌晨看到張孝謙,計算費用要從3月15日下午3時入住至18日,一天1萬元,總共4萬元。(提示黃偉泉110年9月10日10時45分警詢筆錄第3頁,營偵1837號卷二第37,你說「小馬」給你手機,還提到他們在從事機房,機房是指洗錢的機房嗎?)當時他們也是包棟的。機房是警察講的。(問:但你說:我看到很多電腦和手機,我認為是機房?)我猜的。(問:一般人看到那是機房會認為那是違法,是嗎?)是,所以我後來沒繼續租給他們。(問:警詢時,他們仍在承租?)是,當時租約尚未到期。(問:你是否不會消磁監視器?)不會,而且我也沒必要這麼做,監視器是保護我們及客人。民宿客人是否要外出吃東西?我不清楚,但我們沒有提供食物。B棟一樓有1間房間、二樓有3間房間。A棟即前棟,B棟即後棟。民宿門禁有拉動的鐵門,基本上不會關。A、B棟有鐵門,但沒有鎖,可直接打開等語(原審1卷五第305至327頁)。

⒖證人即共同被告倪玹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⑴(提示劉士誠與倪玹齊之對話截圖,編號11至14,營偵1837

號卷一第233頁)截圖是我與劉士誠的對話,當時劉士誠說「後天我們第二班跟大哥出門」,「第二班」是何意思我有點忘記,時間很久了。平時都是尊稱劉士誠為哥。對話截圖編號19,我說「我真的有點累了,真的不想再混下去」、「我覺得我不是這塊料」、「很多事我也不敢做」時間有點久我不知為何會這樣講,那時我有吃身心科的藥,不知道在說什麼。本案以之前在警詢及偵訊時所述為準。(提示倪玹齊與劉士誠於110年3月18日4時46分、47分許,在統一超商內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五第2485頁)110年3月18日上午4時左右我與劉士誠前往超商,他來超商找我載人。3月18日上午我駕駛劉士誠OOO-0000號自小客車,凌晨出發的。監視器畫面時間為上午4時許,實際出發時間忘記有點久了。劉士誠在超商將鑰匙拿給我,我就出發。劉士誠先前有打電話給我,電話中有提到大概要載人。超商內劉士誠有給我吃早餐錢及加油錢4、5千元。劉士誠傳地方還是座標說要去哪裡載人,我才知道的。他沒有說對方是何人,到達目的地就是早上中午前。為何要配合劉士誠去載人,當時沒想那麼多,想說載人而已。

⑵(提示倪玹齊110年9月10日警詢筆錄第9頁,市刑大警卷五第

2273頁,你說:手機對話內容提到「之後學好,峰哥會給我們好的發展」當時劉士誠叫我參加竹聯幫弘仁會,但我是在敷衍他)我當下很害怕,為何這樣陳述,真的忘了。(提示倪玹齊110年9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2頁,營偵1837號卷一第270至272頁,你說:在110年9月9日、10日所做的警詢筆錄、110年9月10日偵查筆錄,沒有受到詐欺、脅迫,都是出於我的自由意志所為的陳述。那女生肉肉的,需要人攙扶,當時2個男人1人扶她1隻手到車上)所述正確。當天所述都是照實陳述。(提示倪玹齊110年9月10日警詢筆錄第9頁,市刑大警卷五第2273頁,你說:知道劉士誠參加竹聯幫弘仁會,是劉士誠告訴我的。我不知道北部參與的有哪些人,我都聽命於劉士誠)當時所述正確。

⑶(提示倪玹齊110年9月10日警詢筆錄第10頁,市刑大警卷五

第2274頁,你說:劉士誠在幫會或組織的位置或角色,我覺得也是小弟,他也是聽別人命令做事。)上開筆錄所載,我沒有意見。我有拿到3個地址,第1個為新竹山上,是劉士誠用微信傳給我,我在新竹山上等20-30分鐘沒載到人,第二個地址為臺中山上,第二個地址也是劉士誠傳給我。去臺中高鐵Google地址,是後座1個男生給我看手機,上面有地址,我就開過去,不是劉士誠提供我的。(提示倪玹齊110年9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3頁,營偵1837號卷一第271頁,你說:女生坐中間,男生左右各1個,我當時心裡覺得怪怪的,為什麼2個男生會架1個女生坐後面。過程中沒有人說話,但那個男生一直在傳訊。我看到女生好像被膠帶矇住眼睛,我怕不開到臺中,他們會對我不利。)筆錄所述正確。當時很害怕,想說趕快載去臺中高鐵就好。到臺中高鐵後,我有主動用微信跟劉士誠說「人載到臺中高鐵,我要回家了」,他說「好」。印象中是開到新北市中和的某停車場,我有跟劉士誠說我車停哪裡,我就趕去上班,隔天他再來跟我拿鑰匙或我給他,我忘記了。案發110年3月期間我是必勝客的服務員,會排班。110年3月18日是晚班,下午3點。(提示倪玹齊110年10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7頁,營偵1837號卷五第199頁,你說:案發後至警方找我前,劉士誠有跟我說「如果遇到有人問,要說你平常有開白牌車載人賺錢,那天你就是去載客人而已」,劉士誠確實有交代,就是如筆錄說的。110年9月11日聲押時,劉士誠在等法院開庭前一直用手比,意思要我不要說是他請我去載人,嘴巴一直說「說是小陳」,要求我講是「小陳」要我去開車載人的)是有此事等語(原審1卷五第368至383頁)。

四、依上開⒈至⒖所示證人所述及如附件證據目錄清單,足以認定被告陳劭瑋、邵建清均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經查:

㈠按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

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繫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按被告陳劭瑋、邵建清對於本案之起源,有別於其他共同被

告的認知,被告邵建清自承是「馮哥」交待其從事本案,有2人之手機對話內容可據(市刑大警卷㈨第4667至4734頁),「馮哥」並要邵建清找陳劭瑋瞭解本案。被告陳劭瑋雖辯稱是因為邵建清之賭債被欺負,為其出頭,但陳劭瑋對於邵建清何時、何處發生賭債糾紛?有多少金額?均不知情,被告陳劭瑋沒有查問,就糾集10餘人參與本案,顯然不合理,因此應以被告邵建清說法為正確,即幕後主使者,經由「馮哥」指定被告邵建清於案發後出面承擔為主事者,惟實際上由被告陳劭瑋主導,被告陳劭瑋、邵建清與丁○○並無任何糾紛,而是幕後主使者要求將丁○○或同居人押走擄人後,再取財獲利。此由下列證人的證詞亦可證明。

⒈被害人丁○○證稱:沒有欠陳劭瑋、邵建清或其他被告債務,

完全不認識。後來被逼迫簽發3,000萬元本票,說一個姓曾的男生欠我的150萬元,可以扣除,付2,850萬元就好,並要我們撤回109年11月25日黃振銘鐵捲門被撞擊的毀損案件。

我被帶走後有人告知我家人付錢讓我回家,當時被釋放是因為我有簽本票。後來我有簽一張3,000萬元的本票,他們說如沒付錢就要去我家丟手榴彈。我認為本案與曾柏誠有關,我不確定與陳星旭是否無關,因為我跟陳星旭案在本案發後半年和解了。被綁架途中我曾問過車上的人為何要抓我,他說因為我得罪弘仁會的人,但付錢就好。我簽本票後對方叫我念一個稿子,說我被綁走是因為喝酒與人有糾紛云云,就是要我幫他們脫罪。他們說他們是受一個現任民意代表曾信凱委託的,要我簽3,000萬元的本票等語,如前所述。⒉依證人邵建清證稱:我案發前不認識丁○○,是「馮哥」叫我

出面做這次任務,剩下就是我跟陳劭瑋見面再講,陳劭瑋說丁○○有欠錢、要去找她。把丁○○擄走要跟她講欠錢的事情吧,我也不知道丁○○欠什麼錢、欠多少錢、欠誰的錢,我不清楚。陳劭瑋有說拿到錢會分給我們,有針對擄走丁○○成立一個群組,在陳劭瑋的工廠討論演練,都是聽陳劭瑋的指示,剛開始有說這件事我來擔,不是我主動要擔的。陳劭瑋指示將丁○○交給陳靖璋,是陳劭瑋叫我們載去民雄公墓,為何我要聽「馮哥」指示做事,主要是因為分得到錢才做這件事,但不知道要拿多少錢。陳劭瑋有先拿錢給我去租一台車,動手前,陳劭瑋加租車的錢有給8、9萬元現金,是分3、4次拿錢,因為我說租車要錢,陳劭瑋才拿錢給我,後來錢花完才會跟陳劭瑋要,陳劭瑋也有說這些錢是事發後要我躲起來的費用。其他人應該也是跟我一樣,可能有先拿到一些跑路的錢,如前所述。

⒊證人陳建名證稱:陳劭瑋希望邵建清可以照他畫的圖表去講

,說邵建清因賭債糾紛,是「台北龍哥」幫他處理的、叫他怎麼做的;就是陳劭瑋要求邵建清開庭時,跟法官說,是邵建清騙陳劭瑋他們這些人去幫邵建清做這事,但陳劭瑋他們這些人不知情,如前所述。可證明幕後主使者,經由「馮哥」指定並由被告陳劭瑋與被告邵建清協談由被告邵建清於案發後出面承擔為主事者之情。

⒋被告陳靖璋供稱:群組中主要講話、指揮的人綽號『端雲』,

是陳劭瑋。邵建清把丁○○交給我時,他們之前就有計畫要抓丁○○。他們從鐵皮屋出發時,我還在家,我收到消息就趕去民雄公墓。他們出門抓人就通知我去公墓。邵建清傳對方的ID讓我加入,我在2月初加了北部接收人員的Telegram跟他們聯絡,我就加那個人ID,我載到丁○○再打給他們。之後就是由我跟他們聯絡,我是接應組,也知道有行動組、跟監組。我的角色是負責跟北部的人聯絡再跟群組的人報告。是邵建清叫我載去苗栗的,這個事情之前就講好了。其它工作是邵建清跟群組的人講的,群組的人之前就有計畫要抓丁○○,如前所述。

⒌被告陳建瑋證稱:本案之前我就認識陳劭瑋,陳劭瑋說他有

一件CASE,有一對夫妻看誰落單就押走,因為有金錢糾紛,希望我們幫忙抓人,在現場分配任務,要求我們在工廠內模擬演練2次,每次都是他在指揮及發號司令。本案是邵建清介紹我去的,但是陳劭瑋指揮的。一開始講好都要推給邵建清,如前所述。

㈢被告陳劭瑋、邵建清雖均辯稱並無擄人勒贖之犯意,且均辯

稱依其認知是處理賭債,所為擄人行為至多構成妨害自由云云,又辯以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惟查:

⒈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及擄人勒贖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

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惟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擄人勒贖罪係屬結合犯之一種,在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和恐嚇取財之結合,均以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又向被害人或關係人勒索財物,作為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而無論恐嚇取財或強盜,皆以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加諸惡害作為要脅,迫使對方屈從為其共通要件,其中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祇須具有不法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意思為已足,屬行為人內心之主觀構成要件,不應與形諸於外之客觀構成要件相混淆。是縱然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倘所遂行之客觀作為,符合妨害自由及強盜或恐嚇之暴力性方式,自應論以擄人勒贖罪,並非單純之妨害自由罪。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上訴人等既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簽發之上揭本票,自應成立強盜取財罪,與取得財物以外之其他不法利益,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劭瑋、邵建清2人係因邵建清經「馮哥」指示欲擄走告訴人丁○○並圖勒取贖款,而與南部地區之被告陳劭瑋互為串謀,並以被告陳劭瑋為召集、策劃及分配任務,而指示同案共犯參與行動組,伺機掌握告訴人之行蹤而以暴力傷害方式砸車擄人,之後再將告訴人交由接應組人員共犯,輾轉載送至花蓮、宜蘭等地區,由其中負責處理拘禁之人員共犯,脅迫告訴人而取得其其開立之面額3,000萬元之贖金有價證券,並恐嚇告訴人於6月之內給付否則將向其住處丟擲手榴彈為恫嚇,而果然於9月23日派不知丁○○遭擄後簽立本票詳情之同案被告胡伯勛前往丁○○之母戊○○現居處開槍及丟擲爆裂物以恫嚇丁○○付款,即可徵告訴人所指遭脅迫簽立本票一事並無虛假,否則告訴人丁○○自無需將其母居處遭同案胡伯勛開槍、丟擲手榴彈之極為駭人準放火恫嚇舉動,特意與6月前遭人綁走關押並脅迫簽立本票為相關之連結,前後確有因果關連可資認定。被告邵建清坦言參與本案計畫,並供稱指派開車強押丁○○之事,係由被告陳劭瑋負責,然由其餘參與行動組之共犯上述供證內容相互勾稽,益徵被告邵建清、陳劭瑋共同有主導參與本案擄人之犯行,均有不法得財之犯意,被告陳劭瑋、邵建清均知悉擄得告訴人丁○○後會再將之輾轉送交其他共犯囚禁看管,亦知悉擄人之目的在取贖得款以朋分,況且,若係受託處理債務,何以未見委託者,或與委託者約定如何之報酬,被告陳劭瑋、邵建清所辯是處理債務糾紛等語,不可採信。基上,告訴人丁○○本件自非單純因債務糾紛遭到私行拘禁,而係遭被告陳劭瑋、邵建清與不詳主謀共犯等人勒索財物以贖回人身自由,被告陳劭瑋、邵建清與不詳主謀共犯間係基於擄人勒贖之不法犯意聯絡,共謀強押丁○○以勒贖之計畫為實,被告邵建清、陳劭瑋雖均矢口否認犯擄人勒贖之重罪,然其等所為,並以上述告訴人及同案被告等相關證詞相互勾稽,被告陳劭瑋、邵建清2人與幕後不詳之人共以同分工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相互補充共同完成犯罪計畫。至於部分被告質疑告訴人丁○○是否有簽立3000萬元之本票,僅有其一證述,別無具體證明(詳後述),然而告訴人自110年3月13日遭強擄抓走後輾轉被移置關押不同,甚至遠至花蓮、宜蘭等處,且整體計畫策劃縝密,各環節分工細膩,且召集人數眾多,甚至各環節參與之人亦非得知全貌,花費之人力物力極大,顯然其背後目的即為取得贖款否則無法善終,而告訴人丁○○為安然獲釋而答應簽立3,000萬元本票自保亦為當然可理解之事,否則無可能於簽立本票之後隨即獲釋,該本票之後應為不詳之主嫌持有而未扣案,而參以告訴人丁○○未按期限給付票款,亦有本案擄人勒贖不詳主謀所事先恫嚇之丟擲手榴彈警告一事真實發生,上述事件前後因果緊密連結已如前述,則告訴人何有大費周章而編導、虛偽陳述之必要,則其證述其曾簽立本票以換取釋放之證詞應為真實無訛。

⒉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故共同正犯除須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外,尚須二人以上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行犯罪之意思聯絡,始能成立共同正犯,即二人以上之人相互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唯有此意思之聯絡,始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而將各共犯作合一之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因之共犯者對其中任何一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結果,均應共同負責。本案被告陳劭瑋、邵建清與不詳主謀共犯間,就本案擄人後勒贖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被告陳劭瑋、邵建清召集分派其他不具擄人勒贖犯意之其他共犯下手擄人,再由不詳主謀分派其他僅負責載送告訴人之交通組人員、負責拘禁告訴人之人員、並由監禁人員中知情負責之共犯脅迫告訴人簽立贖金本票,於告訴人未依限期聯絡給付票款後,不詳主謀再指派不知擄人緣由之同案被告胡伯勛至告訴人丁○○親人住處執行開槍丟擲手榴彈準放火之暴力催討,威脅告訴人之人身安全之恫嚇意圖甚為明顯,被告陳劭瑋、邵建清彼此在場分工協力,且有參與擄人勒贖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其等相互補充共同完成犯罪計畫,是被告陳劭瑋、邵建清對於全部犯行自應共同負責,成立共同正犯。

㈣綜上,本件被告陳劭瑋、邵建清雖矢口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據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其與本案被告間均不認識,亦無債務糾紛,遭人擄走後,車上之共犯曾提及「不用害怕,付錢就好」,後續對方要求丁○○簽發3,000萬元本票,扣除曾男積欠丁○○之債務,須給付2850萬元,及撤回毀損告訴,並透過丁○○朋友向其家人詢問有無3,000萬元,及告知需付錢讓丁○○回去等語,並有facetime帳號紙條佐證(市刑大警卷㈠第59頁),足認被告陳劭瑋、邵建清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客觀上具有擄人勒贖之犯罪事實。且丁○○證稱對方表示,如果不聽話會拿手榴彈去丟丁○○等語,事後丁○○母親戊○○家中確實遭人丟擲手榴彈,足證丁○○指述為真,並非憑空捏造,被告陳劭瑋、邵建清均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堪以認定。

五、依上開證人所述及如附件證據目錄清單,足以認定被告黃志凱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經查:

㈠依被告黃志凱偵查中自承:000年0月00日出門動手抓丁○○,

金稚芮、王冠霖有在群組中PO被害人車子照片,車子停在路邊的照片。我們打算押被害人夫妻中的一人都可以,沒有特定要抓哪一個人,因為抓其中一個,就可以跟另一個人要錢,陳劭瑋當初有交待要把飛機通訊軟體的對話內容刪除等語(營偵627號卷五第52頁)。即被告黃志凱有加入群組討論,對於被告等人裝設GPS、如何押人,均有所知悉,且在群組內隨時待命,可見被告黃志凱與共犯涉犯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犯行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被告黃志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與同案被告共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等罪名犯罪,雖其辯稱對有同案共犯在丁○○所乘汽車上裝設GPS發訊設備毫無所悉,然而依其參與部分與本案所為整體觀察,即有與其他共犯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對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部分自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黃志凱此部分之辯解並無法採認。

六、依上開證人所述及如附件證據目錄清單,足以認定被告金稚芮、王冠霖均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查:

㈠證人邵建清證述:群組裡有人傳丁○○在關子嶺○○宮的照片,

我們才出發,群組有車子照片,群組有人說該車目前在關子嶺○○宮,傳車子在○○宮的照片。

㈡證人仇方軍亦證述:動手前在鐵皮工廠演練過很多次,演練

時,金稚芮、王冠霖、林子捷3人有在旁邊看,110年3月12日晚上從工廠出發去關子嶺時,金稚芮、王冠霖、林子捷3人也在工廠內。出發前幾小時他們來過又走了。

㈢證人陳建瑋證稱:我有指認照片編號24是金稚芮、編號43、5

2是王冠霖、林子捷,這2人我在工廠看過他們,工廠演練時金稚芮、林子捷、王冠霖有在旁邊看。案發晚上我們從工廠出發去關子嶺時,金稚芮、王冠霖、林子捷他們3人在工廠內,但先離開,去關子嶺途中,有人傳丁○○車子或丁○○照片在群組內。金稚芮手機擷取的照片,我在群組看過。我有指認錄影帶金稚芮、林子捷、王冠霖3人有去○○宮。

㈣證人黃志凱證稱:我3月12日22時許到達○○路時,金稚芮、王

冠霖就在該處,我記得當時金稚芮有提議說跟王冠霖要先到關子嶺看,金稚芮及王冠霖就先出門往關子嶺方向出發。

㈤被告王冠霖於原審111年8月23日準備程序亦自承:我在110年

3月12日晚上與綽號「阿肥」友人,相約要到鐵皮屋隔壁修車廠見面時,在該處遇到金稚芮,就與金稚芮3人一起前往關子嶺崁頂○○宮參拜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我也是去熱鬧。」、「那時候就是跟金稚芮聯絡,然後他過去,然後他突然說要去○○宮,去到上面我才知道原來要打人。」等語(本院卷四第234至236頁)。㈥另參酌依警自被告金稚芮扣案手機蒐證所得,查獲有○○宮

及被害人丁○○、未○○(司機)照片,其中可以看出是在KOO歡唱及生活照片,有卷附金稚芮手機解析資料1份在卷(市刑大警卷四第2059至2119頁),被告金稚芮對此辯稱「那時候知道他們要去教訓她,所以我就找她的照片出來,我手機的照片是我從她的FB上面的照片。」等語,並自承「(問:為何案發時去○○宮?)那天我是晚上7-8點時候,有去○○路鐵皮屋,我有聽到他們說要去,所以我才去那邊看說要修理她,也沒說要帶走。」等語(本院原上卷四第284頁)。

㈦被告金稚芮、王冠霖雖均辯稱係臨時前往○○宮,且係因得知

被告陳劭瑋等人欲前往找告訴人丁○○而到場看熱鬧為辯,然何以被告金稚芮之臨時起意需事前蒐集告訴人丁○○及未○○之日常照片多張?應係為核對、確定其所見之人為被告陳劭瑋等人欲尋找之對象為目的,且需到場確認後回報被害人確實所在為必要,是以,被告金稚芮、王冠霖涉案部分,業據被告黃志凱、陳建瑋、林子捷、王冠霖證述明確,且有廟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手機還原相關資料佐證,事證明確。被告金稚芮前往○○宮時,有指示林子捷、王冠霖尋找被害人車輛,並在被害人上車後,隨即尾隨其後,足證被告金稚芮前往○○宮是為了掌握被害人的位置,並非前往拜拜,事證明確。

㈧綜上,由被告金稚芮、王冠霖自承之事實及被告金稚芮手機

扣案之的照片,核與其他共同被告指認被告金稚芮、王冠霖確實先出發至○○宮,之後群組就收到照片等說法一致,且王冠霖始終在金稚芮車上,和林子捷等3人當時同進同出,對於金稚芮要尋找阿法的車,之後會有打架傷人事件,明知仍故意為之,可確認被告金稚芮、王冠霖其等傳送相片,與其他共犯之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七、依上開證人所述及如附件證據目錄清單,足以認定被告王家翔、劉士誠、陳溫仁豪3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經查:

㈠被告王家翔涉案部分:

⒈被告王家翔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開車載被害人丁○○自花蓮吉

安前往宜蘭「○○○○○」途中曾經經過警方設置臨檢站,如果丁○○當時有被綑綁拘束,何以臨檢時警察未發現?意指被害人丁○○所述當時其有被綑綁、雙手拘束等情非實,辯以其真的不知道告訴人丁○○是被擄的被害人;然經本院向被告王家翔辯護人聲請函詢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詢問,經回覆「㈠太魯閣大橋至谷風隧道間係屬本分局轄區,所屬警察單位計有和平派出所、崇德派出所、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和仁分隊等,經查110年3月16日凌晨5時至7時之間,均未執行臨檢勤務。㈡於上述期間均無對OOO-0000號自小客車攔查紀錄,該車依警方智慧分析系統查詢顯示:109年5月22日有違規紀錄、111年6月10日有違規紀錄、111年10月28日有警方臨檢攔查紀錄;綜上,無上述期間攔查及違規紀錄。」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3年2月16日新警刑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可參(本院原上卷二第417至419頁),被告王家翔所指有被警察臨檢一情無從證明,且以警方回函已說明當時(110年3月16日凌晨5時至7時之間),均未執行臨檢勤務。而依被告王家翔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可知,其係於110年3月16日凌晨某時,依不詳之人指示,駕車自臺北市出發前往花蓮縣,嗣於同日5、6時許,再自花蓮縣吉安鄉某處載送告訴人丁○○及其他不詳共犯一同前往被告黃偉泉所經營址設宜蘭縣羅東鎮之「○○○○○」繼續關押;而被告王家翔等人抵達「○○○○○」之時間,約係為同日7時45分許,且「○○○○○」於被告王家翔等人駕車抵達時,早已有不詳之人在場等候並出面接應等節,亦有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在卷供參。則本案主謀共犯,已大費周章將被害人自臺南白河地區擄至嘉義、新竹、桃園、花蓮、再至宜蘭「○○○○○」關押,其等何以願意冒風聲走漏、為警發覺之風險而尋不相干之被告王家翔擔任載送告訴人丁○○之任務?且查本案參與犯行之被告人數眾多,犯罪手法縝密,犯罪計畫周詳,相關用於關押告訴人使用之地點處所,應早係不詳主謀與參與實施之被告等人於策畫犯行時,即已規劃安排完成,被告等人為避免犯行過程中遭人查覺有異橫生枝節,應為指派可聽從渠等指示、配合作案方式之人為合理,自不可能委由不相干之白牌計程車司機擔任此部分犯罪計畫之環節,何況本案擔任接應組之成員,除後述之被告陳溫仁豪外,均為坦承參與犯罪(依其等犯意所知構成之罪)而為認罪之表示。

⒉被告王家翔明知丁○○被膠帶矇眼、蓋鼻、手戴手銬,另有外

套罩頭情況下,以及上下車不便的情形,皆足以知悉丁○○當時被限制行動自由,仍決意自臺北前往花蓮協助載運。且「小胖」如要找人從花蓮載到宜蘭,理應在花蓮叫車,其不此之為,卻叫被告王家翔從台北到花蓮載人到宜蘭,再返回台北,顯然不合常理。

⒊是以,被告王家翔明知丁○○自由受人拘束,仍決意協助載運

丁○○及其他共犯,被告王家翔依其認知,與其他共犯顯有私行拘禁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劉士誠涉案部分:

⒈被告劉士誠雖於偵查中辯稱是倪玹齊向其借車、不知其借車

目的,於原審審理時辯以證人倪玹齊的證詞指認劉士誠,只有單一指述,無足夠的補強證據。倪玹齊與劉士誠間的對話紀錄,從其中時間點可見係案發後,對話內容與本案客觀事實無關,無足夠構成補強證據云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倪玹齊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3月18日是劉孝宇(即被告劉士誠)要他開車去載人,他是當天臨時跟我說的,是18日凌晨突然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幫忙載人。」、「(問:劉孝宇是用什麼打給你?他怎麼跟你說的?)是用微信通訊軟體打給我,劉孝宇打給我的時候,就直接跟我說要我去載人,並且要我去他中和的家找他,掛完電話後,我就直接去他中和住處,我有進去他家裡面,他就跟我說,要我去載人,要我小心一點,他大概有跟我提到要到新竹那邊,然後他叫我回萬華那邊的一間7-11超商等他,他會再開車過去那邊給我,我就一個人先到萬華的7-11超商等,之後他就開車過來,他要我到7-11超商買東西吃,並將車鑰匙給我,叫我開車去加油,叫我將油加滿,並當場傳給我一個座標位置給我,他是用google査,査到該地方的座標,再用微信傳座標給我,要我去那邊載人,我就自己一個人開車出發了。」等語(營偵1837卷五第201至202頁),而證人倪玹齊係將告訴人丁○○載往臺中高鐵站釋放之人,且其係駕駛被告劉士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關於目的地地址亦由被告劉士誠傳送給其等情,除依上述⒖證人倪玹齊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綦詳,並有高鐵臺中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營偵1837號卷一第113至1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劉士誠,市刑大警卷五第2483頁),及證人倪玹齊與被告劉士誠於110年3月18日4時許在統一超商(統一超商雙環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內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營偵1837號卷一第99至101頁) ,均可佐證證人倪玹齊所述並非毫無補強證據,而證人倪玹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所為證述,雖於面對被告劉士誠時,對於檢察官詰問問題多以不記得案發時情況、已不復記憶等語而語意不明,然亦證稱其於偵訊時之證述為實在,甚至依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劉士誠於110年9月11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開庭前,曾以手比、嘴說等隱蔽方式要其說是「小陳」之人要其載人,惟若其僅係單純出借車輛予證人倪玹齊,何以有此有欲脫免其涉案犯嫌之舉,益徵證人倪玹齊所證內容確實可信。至於證人倪玹齊是何時取得被告劉士誠傳送目的地之Google地址,被告辯護人雖質疑從證人倪玹齊的手機還原後,在對話中發現他在3月17日晚間8時就已取得Google地圖的座標,與其所述是在110年3月18日與被告劉士誠見面後才獲得座標之時間不同,及證人倪玹齊曾稱其有更換手機何以仍可還原取得上述Google地圖座標?以證人倪玹齊所證有所瑕疵應不可採為辯;然依一般社會通念,證人倪玹齊之證述經上開警方蒐證畫面或監視器畫面照片等證據補強印證後,已足使本院獲得渠證述內容顯具可信性,而被告劉士誠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其與證人倪玹齊前述通訊內容何在,被告劉士誠亦稱已將其與倪玹齊通訊之紀錄盡皆刪除,與倪玹齊前於偵查中所述更換手機、無法提供通訊訊息之說詞如出一轍,均有意圖脫免卸責之可能,且事後警方仍得依數位還原方式取得仍留存之通訊紀錄,即可比對、補強證人倪玹齊證述之真實性,且依前述說明,證人倪玹齊實無刻意誣陷被告劉士誠之理,其指認被告劉士誠涉及本案,對其自身之刑責並無法脫免,實無因此損人不利己而虛偽供證,刻意誣陷被告劉士誠之可能,自不得以此即質疑共犯倪玹齊之指認不實全無可採。

⒉則被告劉士誠指示被告倪玹齊前往載送丁○○乙節,業據被告

倪玹齊證述綦詳,據被告2人對話內容觀之,被告劉士誠對倪玹齊確實具上下指揮關係,且被告倪玹齊供稱劉士誠為弘仁會成員,衡諸常情,其明知被告劉士誠為幫派成員,被告倪玹齊實無刻意誣陷被告劉士誠之理,其指認被告劉士誠涉及本案,對其自身之刑責並無法脫免,實無誣陷之可能,復有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2人對話截圖佐證,核被告倪玹齊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劉士誠與其他共犯顯有私行拘禁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陳溫仁豪涉案部分:

⒈被告陳溫仁豪雖矢口否認其曾於110年3月13日凌晨3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OO號自小客車搭載其他不詳之人,自臺北、新北地區前往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石門牌樓往景山道路附近之山路旁等待接應被擄之告訴人丁○○,載往桃園地區不詳地點另交予其他不詳之人看管,而不詳之人自陳溫仁豪接收丁○○後,復再輾轉將丁○○另載往花蓮縣吉安鄉某處囚禁之犯行。然被告陳溫仁豪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來源交代不清,說法有違常情;就該車是停放在萬華或五股,與證人呂宇真所述不符,難以採信。且據證人呂宇真所述,被告陳溫仁豪自始即知該車停在五股,並要求呂宇真打電話詢問。再據鑑定報告所載,該車後座所採毛髮為丁○○所有,該車方向盤所採DNA亦與被告陳溫仁豪之DNA相符,且僅採得被告陳溫仁豪之DNA,再無他人DNA。足證該車自110年3月13日停放五股停車場後,直至110年3月17日遭拖回桃園楊梅區順益汽車公司,其間並無他人觸碰方向盤,即該車最後使用者為被告陳溫仁豪,且於110年3月13日停放五股停車場。

⒉另依證人呂宇真證述,被告陳溫仁豪直接告知證人呂宇真打

電話去五股區永安橋下停車場詢問車子下落,足見被告陳溫仁豪一開始即知車子在永安橋下停車場,其於偵查中所辯其在000年0月間有向李俊偉借這台車,後來停放在萬華火車站地下停車場該車是何時從萬華火車站停車場被開走,其有請證人呂宇真詢問萬華火車站停車場一情,顯然有所不實,被告陳溫仁豪並非不知該車下落,惟被告陳溫仁豪卻辯稱是李俊偉請陳溫仁豪打電話去永安橋下停車場詢問,陳溫仁豪再請呂宇真打電話去問,且有請呂宇真打電話去萬華火車站地下停車場詢問該車等情(營偵1837卷三第239頁),與證人呂宇真所述顯然不符,其應為實際使用該車之人無訛。

⒊再者,本案主謀共犯,已大費周章分工指派接應組共犯,將

被害人自臺南白河地區擄至嘉義、新竹、桃園、花蓮、再至宜蘭「○○○○○」關押,其等何以願意冒風聲走漏、為警發覺之風險而指派被告陳溫仁豪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擔任載送告訴人丁○○之任務?且查本案參與犯行之被告人數眾多,犯罪手法縝密,犯罪計畫周詳,相關用於關押告訴人使用之地點處所,應早係不詳主謀與參與實施之被告等人於策畫犯行時,即已規劃安排完成,被告等人為避免犯行過程中遭人查覺有異橫生枝節,應為指派可聽從渠等指示、配合作案方式之人為合理,自不可能委由不相干之人擔任此部分犯罪計畫之環節,被告陳溫仁豪空言否認並質疑監視錄影畫面無法清晰辨識之人身型與其有異,則諉無可採,依此論理,被告陳溫仁豪與其他共犯顯有私行拘禁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

八、依上開證人所述及如附件一證據目錄清單,足以認定被告張孝謙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經查:

㈠據證人丁○○證述在最後一個關押地點簽發本票,至少有4至5

人的聲音。另依證人王家翔、林暐倫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足證丁○○當時被帶往被告張孝謙居住的民宿無誤。再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110年3月17日上午11時18分基地台位置就在民宿附近,傳送簡訊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與被告陳靖璋於3月13日、3月14日所傳送的簡訊手機號碼相同,且在3月18日被告張孝謙退房後,陸續撥打數通電話給被告黃偉泉,足認該門號確是本案共犯所使用,且3月17日即在民宿內。

㈡依據門號0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顯示,該門號於18日行經桃

園楊梅、新竹新埔、台中烏日高鐵站,與丁○○從民宿帶往台中烏日高鐵站釋放之路徑一致。且證人王家翔指稱在上午7時44分左右抵達民宿,即被告張孝謙凌晨入住民宿之後,王家翔將車上4人放下後離開,顯然被告張孝謙在16號至18號入住期間,並非只有他一人。再證人林暐倫亦證稱:「施凱」下車後走入民宿,約10分鐘後「施凱」與兩名身份不詳男子及丁○○坐上林暐倫的車,亦足認被告張孝謙確實並非一人居住民宿,且與丁○○同在B棟。本案之民宿為被告張孝謙所承租,苟非經其同意,其他共犯何可能將涉犯重案之被害人丁○○滯留該處,足認被告張孝謙對於涉私行拘禁之犯行,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㈢此部分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張孝謙涉犯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

嫌部分,容有未合(理由詳後述),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張孝謙及其辯護人此部分可能涉犯之論罪法條(原審1卷五第423頁,本院原上卷四第42頁),無礙被告張孝謙之防禦。此部分自應變更被告張孝謙之起訴法條如上。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上開各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起訴、追加起訴法條修正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

該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亦即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該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刑法第302條之1增訂後,改依該條第1項各款情節論以較重之刑,對被告不利。因被告等於本件行為時,尚無刑法第302條之1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二、本案涉及罪名: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私行拘禁」係指無正當理由而拘束他人自由,使其停處於特定空間場所而難以任意離去之行為,例如鎖禁於屋內;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係指施以拘禁以外之其他不法方法,客觀上足以侵害或限制他人基於自由意志之決定,而欲離去特定處所之行動自由可能者,例如強押他人前往特定處所等。另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在法益侵害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例如私行拘禁罪,其間多次更換被害人拘禁場所),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在法律評價上仍應視為單一行為,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陳劭瑋、邵建清(上2人係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

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構成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然所為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部分,起訴書未列,原審及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此部分所犯罪名)與被告陳傑詠、陳靖璋、陳建瑋、仇方軍、黃志凱、林家鋐、王家翔、劉士誠、陳溫仁豪、張孝謙(上10人未構成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之理由,詳後不另為無罪部分之說明)等人,其中有被告自案發開始,即違反丁○○之意願,共同將之壓制不讓自由離去,之後由搭載之其他被告繼續看管,以此方式繼續對丁○○施以拘禁,過程中均處在汽車或房間之特定空間場所,難以任意離去,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要件,並視為單一行為,僅論以一罪。其中被告陳傑詠、陳靖璋、陳建瑋、仇方軍、黃志凱、林家鋐、王家翔、劉士誠、陳溫仁豪、張孝謙等10人,起訴及追加意旨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茲因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諭知上述被告等此部分之罪名,爰變更渠等所犯此部分起訴法條如上。

㈣起訴效力所及部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

起訴書雖漏載被告陳劭瑋、邵建清、陳傑詠、陳靖璋、陳建瑋、仇方軍、黃志凱、金稚芮、王冠霖等人均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惟起訴書已有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罪數與論處罪名:㈠核被告陳劭瑋、邵建清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

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

㈡核被告陳傑詠、陳建瑋、仇方軍、黃志凱、陳靖璋、林家鋐

等6人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㈢核被告金稚芮、王冠霖均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

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意旨所認被告金稚芮、王冠霖另涉犯第354條之毀損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

㈣核被告王家翔、劉士誠、陳溫仁豪及張孝謙4人均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㈤共同正犯部分:

⒈⑴被告陳劭瑋、邵建清就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⑵

被告陳劭瑋、邵建清、陳傑詠、陳建瑋、仇方軍、黃志凱、陳靖璋、林家鋐就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等罪;⑶被告金稚芮、王冠霖、陳劭瑋、邵建清、陳傑詠、陳建瑋、仇方軍、黃志凱、陳靖璋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⑷被告王家翔、劉士誠、陳溫仁豪及張孝謙分別與其他共犯就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上述⑴至⑷各被告就上開⑴至⑷各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惟就被告陳傑詠、陳建瑋、仇方軍、黃志凱、陳靖璋、林家

鋐6人所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依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於渠6人所犯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㈥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上開被告等人所為之數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犯罪目的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客觀上於犯罪時間、空間上亦有部分重疊、合致,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是被告等以上開一行為,同時為數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論以如附表編號1至13、15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從一重處斷。

㈦累犯加重部分:

⒈被告陳劭瑋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

01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臺中地院以102年聲字第30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於104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復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1日,甫於108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⒉被告仇方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4

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⒊被告陳劭瑋、仇方軍2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2份在卷可參(原審1卷一第65至70、139頁),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足認被告2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2人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又檢察官已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原審1卷六第97至98、103頁),並提出被告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衡酌上情,爰依法各加重其刑。

㈧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事由之說明(關於被告陳傑詠、

陳建瑋、仇方軍、黃志凱、陳靖璋、林家鋐等6人部分):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所扮角色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案被告陳傑詠、陳建瑋、仇方軍、黃志凱、陳靖璋、林家鋐等6人所犯均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本院審酌本案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雖無法認定上述被告知悉整體擄人勒贖犯罪計畫,而依渠等所知及分工而論罪,然被告等持棍棒、辣椒噴霧等兇器,於公共出入之道路攔車、砸車、傷害告訴人未○○、抓押告訴人丁○○,造成被害人心理極大恐懼,所生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程度甚重,以此,本院認本案被告陳傑詠、陳建瑋、仇方軍、黃志凱、陳靖璋、林家鋐等6人即有加重刑度之必要(至於被告陳劭瑋、邵建清均已從一重擄人勒贖罪論罪,此部分加重事由僅於量刑時斟酌),附此說明。㈨刑之減輕說明:

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減刑事由之說明(關於被告陳劭瑋、邵建清部分):

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47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項前段所謂「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係指犯擄人勒贖之罪,未經取贖,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或無取贖之犯意,即釋放被害人而言;是必須具有自動釋放人質之心意及實際釋放人質之事實,始有此應寬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如經談妥條件或擔保後,始將被害人釋放,其釋放既非出於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而在於取贖,自無從適用此一規定減輕其刑。然徵諸刑法第347條第5項於91年1月30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因為擄人勒贖係屬一種非常惡劣的罪行,本應從重量刑,但為顧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同時也希望犯罪人能心存慈悲,有所悔悟,而主動釋放被害人,免生『撕票』的悲劇,以保護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故而只要擄人勒贖後,不論是否取贖,如釋放被害人,均得減輕其刑,至於已經取贖之刑度如何減輕,則歸由法官去裁量」,是為顧及遭擄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如經談妥條件或擔保後,將被害人釋放者,其情形相當於本項後段所謂「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仍得適用本項後段規定,依具體個案審酌是否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劭瑋、邵建清,與其他擄人勒贖共犯,在被害人丁○○簽立本票之後,即釋放丁○○如上述,符合減刑要件,審酌其2人所犯情節,且被害人釋放時未受有極大傷害等情,爰各依法減輕被告陳劭瑋、邵建清2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㈠勒贖擄人罪或恐嚇取財部分:

⒈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傑詠、陳靖璋、陳建瑋、仇方

軍、黃志凱、金稚芮、王冠霖及被告張孝謙等8人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惟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之要件為意圖勒贖而擄人者,始足當之。且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涉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為其所難預見者,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上述被告8人均堅決否認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渠等與辯護人之辯詞除上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已說明之外,尚於原審審理時為下列辯解:

⑴被告陳傑詠及其辯護人辯稱如下:

本件被告陳傑詠犯案時未滿20歲,基於同儕間義氣相挺才涉入本案,被告只是單純要幫助邵建清教訓被害人丁○○,並無任何不法所得。被告陳傑詠雖坦承涉及參與擄人行為,但堅決否認有勒贖故意,於丁○○被擄走後,如有簽發本票之事實,被告陳傑詠沒有參與亦無從知悉,因此否認有刑法第347條或第346條恐嚇取財等罪。本件丁○○雖證稱被擄走有簽發本票,惟於卷宗內看不到本票,丁○○所稱簽發本票一事並無法證明,且與事實不符。又丁○○證稱與本案被告無網路簽賭等相關糾紛,可能係出於另外債務、曾柏誠衝撞鐵門糾紛,因此丁○○如有簽發3千萬元本票,也是另外債務糾紛引起,與單純擄人勒贖情況不同,丁○○至今未因簽發本票受追償,被擄走時皮包留在車上右後座,有大額現金亦未被拿走。另丁○○稱換車時有詢問為何抓她,對方說「因為你得罪弘仁會」,由此當時擄人教訓意味濃厚,無取財意圖,與擄人勒贖或恐嚇取財要件均不符。

⑵被告陳建瑋及其辯護人辯稱如下:

由被告陳建瑋供述及其餘被告供述,可見本件為委託人基於與丁○○有債務或之前過節,透過被告等人達到教訓丁○○或追討債務目的,應只構成剝奪人行動自由罪。本件丁○○說簽立3千萬元本票,被害人友人陳述不詳之人向他詢問是否可付錢,此部分皆為丁○○之陳述,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

⑶被告仇方軍及其辯護人辯稱如下:

被告仇方軍就本件之認知,至始至終均認為係單純打架尋仇糾紛,參與也是因太陽能公司老闆陳劭瑋的徵詢而義氣相挺,仇方軍從未聽聞有何要擄人勒贖或恐嚇取財之情事。且仇方軍有達成調解且依約完成調解條件,就其所參與的犯罪事實均認罪,告訴人願撤回對仇方軍之刑事告訴並原諒,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

⑷被告黃志凱及其辯護人辯稱如下::

被告黃志凱僅係聽從老闆陳劭瑋指示,前往傷害、毀損、妨害被害人之自由,且從邵建清跟「馮哥」對話訊息看,是邵建清去找陳劭瑋處理此事,被告黃志凱僅單純聽從群組內之指示去傷害、毀損、妨害自由,被告黃志凱不知整個犯罪計畫,且擄人勒贖罪屬重罪,如無相當程度報酬誘因,光憑黃志凱與陳劭瑋或邵建清之交情,黃志凱不可能冒著重大風險參與擄人勒贖,黃志凱參與的範圍相當邊緣,所認知的僅是妨害自由、傷害及毀損,不包含擄人勒贖,此部分亦經調解成立,被告黃志凱會履行調解條件。

⑸被告陳靖璋及其辯護人辯稱如下:

根據邵建清證稱他是從陳劭瑋或「馮哥」得知丁○○有積欠債務,邵建清知道如協助向丁○○討回積欠款項,事後可能獲得報酬,陳靖璋則表示是受邵建清邀請討債行動,同意擔任接應人員,既然認知都是要向丁○○討回債務,被告陳靖璋不具追求不法利益之犯意,亦不具勒贖之意圖或恐嚇取財之意圖。⑹被告金稚芮及其辯護人辯稱如下:

擄人勒贖的之取贖要件係用金錢對價換取自由,惟本件事證,除丁○○指述之3千萬元外,無被告等人向丁○○取得特定金額換取自由之事實存在,3千萬元僅為丁○○單方面陳述,須補強證據證明才符合構成要件。再由簡訊紀錄可明確得知是邵建清接受「馮哥」委託辦理本案行為,但邵建清歷次陳述均稱完全不認識金稚芮,更遑論金稚芮會知悉整個犯罪計畫,縱使邵建清有擄人勒贖犯行,被告金稚芮也絲毫不知情犯罪計畫。縱使依照王冠霖稱有尋找丁○○的車輛,僅因為看熱鬧的心態,與本案之擄人勒贖要件不相干。

⑺被告王冠霖及其辯護人辯稱如下:

被告王冠霖與被害人和解,不能因民事和解就反推論其刑事犯罪成立。

⒉本案被告陳劭瑋、邵建清與不詳主謀共犯間,就本案擄人後

勒贖之犯行,有參與擄人勒贖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其等相互補充共同完成犯罪計畫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2人應成立擄人勒贖罪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而被告陳劭瑋、邵建清召集分派其他被告陳傑詠、陳靖璋、陳建瑋、仇方軍、黃志凱、金稚芮、王冠霖等其他共犯下手擄人,擔任載送告訴人之接應組人員、負責拘禁告訴人之人員,然而依被告陳劭瑋、邵建清與被告陳傑詠、陳靖璋、陳建瑋、仇方軍、黃志凱、金稚芮、王冠霖等供述內容互為勾核,被告陳傑詠、陳靖璋、陳建瑋、仇方軍、黃志凱、金稚芮、王冠霖等雖然個別分派行動組、跟監組、接應組等分工任務,然是否全盤參與整體計畫、依其等認知是否均明知犯行核心係擄人勒贖而非催討債務,已屬有疑,且渠等均未獲得取贖後贖款分配之資訊,檢察官亦未提出相關之證明,且被告陳傑詠、陳靖璋、陳建瑋、仇方軍、黃志凱、金稚芮、王冠霖就後續告訴人丁○○遭輾轉監禁不同處所之詳情依本案卷證資料並非可證明渠等均知,後續告訴人丁○○簽立本票贖款後釋放等過程,並未參與,相較於被告陳劭瑋、邵建清之涉案情節,明顯有別,則被告陳傑詠、陳靖璋、陳建瑋、仇方軍、黃志凱、金稚芮、王冠霖除成立私行拘禁之共犯外,因對全盤之犯罪計畫是否真有獲悉,尚屬有疑,自不能遽以認定。綜上,被告陳傑詠、陳靖璋、陳建瑋、仇方軍、黃志凱、金稚芮、王冠霖等人,對於被告陳劭瑋、邵建清對外所說之理由是賭債糾紛等情,是否屬實並不知情;但被告陳劭瑋、邵建清2人決定以賭債糾紛為由,召集其他共同被告從事本案,其他被告到工廠之時間不同、在場共犯不同,是否聽到不同的說法,尚無法確認並證明之,依上開被告所自承,雖然有牽涉到錢的部分,但有的認為是薪水,有的認為是走路工,無法證明其他被告均知道本案是由「馮哥」指示被告陳劭瑋、邵建清從事擄人勒贖,此部分均查無其他佐證。

⒊至於被告張孝謙部分:

⑴被告張孝謙堅決否認涉犯擄人勒贖犯行,其雖自承關押告訴

人丁○○之「○○○○○」係其向被告黃偉泉包棟承租,但係「峰胖」之人要其承租、且期間均在房間內亦無看過告訴人丁○○等語(本院原上卷四第237至238頁),查檢察官雖以被告張孝謙於110年3月15日晚間,即向不知情之友人商借車輛,前往「○○○○○」等待接收告訴人,且「○○○○○」係由被告張孝謙所預訂,衡酌常情,如本件般計畫續密之犯罪,接收肉票之地點,自當反覆確認其安全性或隱密性,以避免消息走漏,又被告於「○○○○○」停留時間約2至3日(至同年月18日上午7時許告訴人遭載往新竹縣新埔鎮山區止),於上開期間,告訴人遭不詳男子脅迫簽立本票1紙,上情均經原審查明,是認被告張孝謙於本件北部地區被告中應係居於主導地位,類似於同案被告陳劭瑋、邵建清之角色,而本件幕後犯罪集團指揮之人,在分配相關任務時,自應將擄人後之勒贖之計畫一併告知被告張孝謙,以確保被告張孝謙可利用告訴人遭關押於「○○○○○」期間,完成簽署本票之目的等語。而以綜合上開過程及被告張孝謙參與之程度可知,被告張孝謙主觀上可得而知將由南部之被告進行擄人,目的係在取贖得款,且嗣後又進而分工參與本件關押告訴人、脅迫簽立本票之犯行,顯與被告陳劭瑋、邵建清等人有共同擄人勒贖主觀上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上之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擄人勒贖之罪行。然而檢察官上述理由(補充上訴理由書)均屬其推論,依告訴人丁○○之指訴,告訴人於遭擄走、勒贖之過程中,均未與被告張孝謙接觸,檢察官雖懷疑被告張孝謙於本件北部地區被告中應係居於主導地位。然證人黃偉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是被告張孝謙向其訂「○○○○○」,被告張孝謙在告訴人丁○○關押期間並未出現在其房間之外,又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要求其簽立本票之人身高差不多180公分,體重應該破百的男子之語等語(原審1卷三第395頁),亦與被告張孝謙之體型為一般正常略顯瘦小之身形不合。參諸警蒐證調取被告張孝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香港)0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資料,除與被告黃偉泉相關之通聯紀錄外,其餘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有出現在新北市、桃園市、新竹縣市、臺中市、臺北市,其動線軌跡確實可疑,然而並無相關對話內容可資比對,並無任何指示被告張孝謙或其他共犯必須向告訴人取贖等情形。堪認被告張孝謙僅參與後階段拘禁告訴人犯行,縱有嫌疑參與釋放告訴人之過程,但對於被告張孝謙在「○○○○○」期間所發生,不詳男子向告訴人脅迫其簽立本票勒贖行為,其是否有犯意聯絡?且是否在場參與之?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據以認定被告張孝謙有其他參與勒贖之行為,檢察官上開主張均屬於推測,而無具體證據足以佐證自應僅論以私行拘禁之罪。

⑵被告張孝謙自述在民宿期間有吸安非他命,丁○○也證稱被關

在樓上,有聞到樓下K他命味道,叫她簽本票的是一個超過180公分,體重破百的男子,觀之法庭上除被告陳劭瑋之體型較相近外,其他在庭之被告均不相似。證人王家翔也指認不是被告張孝謙指示他從前門開車進入,故被告張孝謙住民宿期間是否知道丁○○有簽本票,或知道簽本票是因債務或擄人勒贖,亦無法證明,且其未參與台南擄人部分,對於事情來龍去脈是否知情,均有可疑,故無法認定被告張孝謙確有參與擄人勒贖犯行。檢察官追加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張孝謙係犯擄人勒贖罪,仍有未恰,無法遽為不利被告張孝謙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金稚芮、王冠霖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惟查:⒈被告金稚芮、王冠霖及其等辯護人均已辯稱如上,且經本院

認定其2人均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均如前述,證人陳建瑋雖證稱:金稚芮有在鐵皮屋演練,王冠霖在場,但沒參與演練等語。其他被告雖證明被告金稚芮、王冠霖有在旁邊旁聽,或有上樓,但被告金稚芮、王冠霖聽到的部分究竟是哪一部分事實?哪一種說法?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尚無法認定被告金稚芮、王冠霖就事後押人及擄人勒贖的計畫,亦有認知及參與,自無法認與其他被告就毁損以及妨礙秩序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無法確切證明

上開被告陳傑詠、陳靖璋、陳建瑋、仇方軍、黃志凱、金稚芮、王冠霖及被告張孝謙等有上開犯行,被告等所為前揭辯解,核與其他被告所述,尚非全無可信之餘地。檢察官之舉證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上開被告等之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撤銷之理由: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㈠被告陳劭瑋、邵建清部分:

原審認被告陳劭瑋、邵建清共同犯擄人勒贖犯行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從一重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予以論罪,且就量刑部分,已斟酌前開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減刑事由及被告陳劭瑋之累犯事由而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陳劭瑋、邵建清所為,依其犯罪情節、手段,衡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係為取贖而擄人,除將告訴人丁○○輾轉監禁控制其行動自由外,於取得本票贖款後,其等共謀之主謀共犯因告訴人丁○○未依約按時履行給付票款,即派遣同被告胡伯勛前往告訴人丁○○之母戊○○居住之社區住處,公然以爆裂物、槍枝等方式行兇,其手段為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前往無辜被害人戊○○住處開槍,並持具更強烈殺傷力之手榴彈爆裂物朝車庫汽車丟擲引爆炸燬,欲使告訴人丁○○履行其應許之本票贖款,然而此種行為,已造成被害人身心極大之恐懼,亦造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是依被告陳劭瑋、邵建清之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等情觀之,其犯罪情狀甚具可非難性;再者,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律雖規定從一重處斷,惟其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在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原審雖考量被告陳劭瑋、邵建清有符合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減刑事由,然而對於渠等擄人勒贖之不法犯行外,並對事後同案被告胡伯勛經不詳主嫌指示持槍彈射擊威嚇、以爆裂物炸燬汽車之準放火行為所生公共危險、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恐嚇作為,及毀損他人財物之侵權等嚴重情節未詳為量刑斟酌,對被告陳劭瑋僅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對被告邵建清僅量處有期徒刑4年,顯然過輕,難謂罪責相當,裁量之刑度尚非允當,自應重新宣告符合罪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陳劭瑋、邵建清2人所犯量刑過輕,難認已與渠2人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件犯罪所造成之精神及經濟上創傷,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合目的等語,而請求就其原判決量刑撤銷改判,即為有理由,被告陳劭瑋、邵建清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則無理由。

㈡被告陳傑詠、陳建瑋、仇方軍、黃志凱及林家鋐5人部分(行

動組人員,負責下手強擄丁○○交予接應組人員)、被告陳靖璋(接應)及被告金稚芮、王冠霖2人部分(跟監組)部分:

原審認被告陳傑詠、陳建瑋、仇方軍、黃志凱、陳靖璋及林家鋐6人犯行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從一重量處如附表編號3至7、15之(原判決)罪刑欄所示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予以論罪,被告金稚芮、王冠霖所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從一重量處如附表編號8、9(原判決)罪刑欄所示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且就量刑部分,已斟酌被告仇方軍之累犯事由而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無法證明渠等確知被告陳劭瑋、邵建清與不詳主謀之整體擄人勒贖計畫,而僅受分派參與抓人、跟監、接應等部分環節犯行,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渠等上述之罪。然就被告陳傑詠、陳建瑋、仇方軍、黃志凱、陳靖璋及林家鋐6人所犯聚眾妨害秩序所為,漏未說明依渠等所犯行情節應審酌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且渠等強抓告訴人丁○○及對丁○○、未○○實施強暴、傷害之舉已造成被害人身心極大之恐懼,亦造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告訴人丁○○迄至本院審理終結,仍對被害經過畏懼不安之心情及恐懼,歷今不衰。是依被告陳傑詠、陳建瑋、仇方軍、黃志凱、陳靖璋及林家鋐6人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等情觀之,其等犯罪情狀亦甚具可非難性(被告仇方軍、黃志凱、林家鋐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至於被告金稚芮、王冠霖始終否認犯行(被告王冠霖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而原審就被告金稚芮、王冠霖依渠等所知參與分工部分,論以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但渠2人任務係追蹤、確認被害人行蹤,對於本件犯行有開啟引領作用,則量刑與同案其他共犯相較自不宜偏輕,原審僅就被告陳傑詠、陳建瑋、仇方軍、黃志凱及林家鋐5人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陳靖璋(原審否認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及被告金稚芮、王冠霖2人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均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其他共犯刑度相較誠屬偏輕,均有違罪責相當,不足以評價個別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原審量處之刑度尚非允當,應重新宣告符合罪責程度之較重刑罰;又被告陳傑詠、黃志凱、陳靖璋及林家鋐雖執前詞,上訴主張從輕量刑、被告仇方軍於原審時請求如符合緩刑條件給予緩刑、被告陳傑詠尚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被告陳建瑋、仇方軍及被告金稚芮、王冠霖則未上訴),並無可採,且被告陳傑詠參與強擄告訴人丁○○之行動,使告訴人丁○○為其他共犯接應至他處拘禁,聚眾妨害秩序犯罪情節嚴重,並無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渠等上訴主張量刑過重部分均無理由。

㈢被告陳溫仁豪、張孝謙、王家翔及劉士誠部分:

原審認被告陳溫仁豪、張孝謙、王家翔及劉士誠4人犯行事證明確,依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罪之規定論罪,量處如附表編號10至13(原判決)罪刑欄所示之刑,雖非無見。

惟查被告陳溫仁豪、張孝謙、王家翔及劉士誠均否認犯行,對於檢察官提出之明白事證為諸多辯解,不知審視其失,且被告陳溫仁豪、劉士誠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到案態度欠佳,而被告陳溫仁豪、王家翔及劉士誠參與本案分工之接應告訴人丁○○移至關押處所、釋放處所情節,對於本件整體犯行有接應續行之作用,則量刑與同案其他共犯相較亦不宜偏輕,至被告張孝謙訂房及同處告訴人丁○○被關押之「○○○○○」,參與程度甚深,其所犯私行拘禁犯行情節亦屬至重,原審僅就被告陳溫仁豪、王家翔及劉士誠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就被告張孝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與其他同案起訴之被告量處刑度相較誠屬偏輕,有違比例原則,亦顯屬輕縱且違罪責相當,不足以評價被告陳溫仁豪、王家翔、劉士誠及被告張孝謙所犯犯行之不法內涵,原審量之刑度尚非允當,應重新宣告符合罪責程度之較重刑罰。從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王家翔、劉士誠、陳溫仁豪、張孝謙於偵查、審判中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賴,且未如實交待參與本案犯行之前因後果,及供出其他指示渠等參與本案犯行之共犯,犯後態度均難謂良好,難認有何悔意,參以本案犯罪手段、情節非輕,犯罪結果造成告訴人生理、心理負擔影響甚鉅,原審判決對被告王家翔、劉士誠、陳溫仁豪及就本案犯行中扮演重要角色之被告張孝謙之量刑均尚屬過輕,而請求就渠等原判決量刑撤銷改判,即為有理由,被告陳溫仁豪、張孝謙、王家翔及劉士誠4人犯行明確,已如上述,渠等空言否認犯行,上訴並無理由。

㈣原判決之量刑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陳劭瑋、邵建清、陳傑詠、陳建瑋、仇方軍、黃志凱及林家鋐、陳靖璋及被告金稚芮、王冠霖、暨被告陳溫仁豪、張孝謙、王家翔及劉士誠等人量刑均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參與之程度、涉及之犯行、犯後供述之態度、有無與被害人和解、對於社會治安之妨害程度,且本案被告均屬青壯之年,酌以:

㈠被告陳劭瑋、邵建清部分:被告陳劭瑋、邵建清竟不思以正

途賺取錢財,為謀不法所得,與不詳共犯共同為本案擄人勒贖犯行,法治觀念實有偏差,破壞告訴人丁○○、家屬戊○○之日常生活安寧,並傷及告訴人未○○,使其等及親友承受莫大恐懼,被害人丁○○遭取贖(開立本票)釋放後,竟於付款期限屆至未久,其母住處即遭同案被告胡伯勛持槍開槍、復將手榴彈投入住處車庫內車輛引爆炸燬,為恐嚇、準放火之犯行,與本案互有關連,並造成非輕之財產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陳劭瑋、邵建清犯後始終否認擄人勒贖犯行,僅願承認輕罪罪名以圖脫卸,應予嚴正非難。

㈡被告陳傑詠、陳建瑋、仇方軍、黃志凱、林家鋐、陳靖璋及

被告金稚芮、王冠霖2人部分:被告陳傑詠、陳建瑋、仇方軍、黃志凱、林家鋐、陳靖璋參與本案持兇器砸車、傷人及強抓告訴人丁○○,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並接應交接至其他不詳共犯,所為之各自參與環節,均犯聚眾妨害秩序,危害社會治安之不法程度非低,惟念及被告陳傑詠、陳建瑋、仇方軍、黃志凱、林家鋐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被告黃志凱於本院審理時仍多有辯解或誆稱不知之情),被告陳靖璋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所參與之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被告金稚芮、王冠霖擔任跟監、鎖定被害人所在之分工任務之犯罪情節,渠2人始終否認犯行,不知審視己過,犯後態度不佳,量刑不宜過輕。㈢被告陳溫仁豪、張孝謙、王家翔及劉士誠部分:被告陳溫仁豪

、王家翔及劉士誠分別擔任接應、移置被害人至關押處所,或提供犯罪使用交通工具,被告張孝謙則安排訂房關押處所並且在旁,渠等均明知被害人為女子身受綑綁拘束,所犯私行拘禁犯行已嚴重影響被害人人身自由及安全,亦屬本案不可或缺之環節、渠等顯然欠缺對於法律秩序之尊重,戕害被害人之身心甚鉅,所為誠屬不該,另被告張孝謙明知承租之民宿有被害女子遭拘禁,縱使不知來龍去脈,惟其參與之程度較其他未涉及擄人勒贖之被告等,顯然更為深入,惡性非輕;且被告陳溫仁豪、張孝謙、王家翔及劉士誠始終否認犯行,均不知審視己過,犯後態度不佳,均應予較重之非難。㈣考量被告陳劭瑋、邵建清有符合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之減

刑要件,另部分被告或有偵查中坦承,事後又翻供之情事,惟本案因幕後主謀尚未查出,涉案被告之心理壓力或實際受到施壓均有可能,衡酌上開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再參酌上開被告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被告陳劭瑋、仇方軍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仇方軍、黃志凱、林家鋐及被告王冠霖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等情,併為量刑因子為斟酌,至被告陳傑詠、陳靖璋上訴意旨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表示願與告訴人協談和解,告訴代理人則表示願接受被告之辯護人前來洽談,然迄至審理終結,未見有何被告陳報與告訴人和解情形,並參酌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表示:被害人丁○○最在意的是,從開始到現在,沒有人說出主使者是誰,丁○○每天都處在恐懼中,當時被剝奪行動自由,本票也沒拿回來,隨時有可能被轉讓或行使權利,否認犯行者,請從重量刑等語(原審1卷六第79頁),及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其迄今與家人均處於擔憂受懼之中,其母戊○○(住處車庫)因遭丟擲手榴彈甚至已有創傷症候群症狀,其與被告等素不相識,但被告所為已觸及其家人,無法原諒被告所為之量刑意見(本院原上卷三第71至72頁),此部分併為上開被告之量刑因子以為考量。

㈤暨參酌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或原審審理時(未到案被告)所

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⒈被告陳劭瑋: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賣車及太陽能產業,一個月收入約20萬元,離婚,育有一子1歲6個月大,目前該小孩同住。⒉被告邵建清:高職畢業,從事工地,月收入約4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妹妹同住,收入需要協助負擔家中開銷。⒊被告陳傑詠:高職畢業,從事洗車廠員工,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6個月大,與配偶、雙親及子女同住。⒋被告陳靖璋於原審時自承:高中畢業,從事工地,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妹妹同住,收入需要提供家用。⒌被告陳建瑋: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離婚,育有一子8歲,入監前獨居。⒍被告仇方軍:高職肄業,現從事水電,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及哥哥同住。⒎被告黃志凱:高職畢業,現從事受僱於台積電外包,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大伯同住。⒏被告金稚芮:高職畢業,從事修車工作,月收入約36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⒐被告王冠霖:高職二年級肄業,從事水電學徒,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弟弟、叔叔同住。⒑被告王家翔:高職畢業,現從事代銷預售屋,月收入底薪32000元,還有三節獎金,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妹妹同住。⒒被告劉士誠於原審時自承:高中二年級肄業,在市場賣東西,月收入約22000至25,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阿姨同住,所得需提供5,000至10000元家用。⒓被告陳溫仁豪於原審時自承:高中三年級肄業,從事白牌車司機,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所得不需要提供家用或扶養家人。⒔被告張孝謙:高職三年級肄業,從事遊戲公司的網路客服,月收入約30,000元,未婚、無子女,住公司宿舍。⒕被告林家鋐:高中肄業,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目前同住家人為父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原上卷四第239至240頁、卷五第362至363頁);並考量罪責相當原則,就所犯之罪,量處被告陳劭瑋、邵建清、陳傑詠、陳靖璋、陳建瑋、仇方軍、黃志凱及被告金稚芮、王冠霖、暨被告王家翔、劉士誠、陳溫仁豪、張孝謙及被告林家鋐如主文第2項一至十四(即附表編號1至13、15)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⒈就本案扣押物,原審訊之各被告答稱如下(原審重1卷六第17至27頁):

⑴扣押物附表一(起訴書附表1),被告仇方軍答:編號12、13

均為我帶去現場,使用於攻擊OOO-0000自小客車,其他扣案物我不知道是誰的,做何用途我也不清楚等語。

⑵扣押物附表二(起訴書附表3),各被告均答非我所有,做何用途不清楚。

⑶扣押物附表三(起訴書附表6),被告陳劭瑋答:這支手機為

我所有,也有用於聯繫邵建清、陳建瑋、仇方軍等人(原判決就附表三被告陳劭瑋所有之物部分部分誤載為附表四)。⑷扣押物附表四(起訴書附表8),被告陳建瑋答(編號1)這

支手機為我所有,用於平時聯繫家人、朋友使用,也有用於職繫本案被告。

⑸扣押物附表五(起訴書附表9),被告陳傑詠答:編號1至3都

是我所有,其中編號2有用於聯繫邵建清、游雲皓,其餘編號1 、3 的手機與本案無關。

⑹扣押物附表六(起訴書附表10),被告邵建清答:編號1這支手機為我所有,也有用於與同案被告聯繫。

⑺扣押物附表七(起訴書附表11),被告陳靖璋答:編號1這支手機是我所有,也有用於與同案被告聯繫。

⑻扣押物附表八(起訴書附表14),被告黃志凱答:編號1這支

手機是我所有,作為平時聯繫家人、朋友使用,都沒有用於聯繫本案被告使用。

⑼扣押物附表九(起訴書附表16),被告金稚芮答:編號1及2

手機均為我所有,並未用於本案犯罪等語。惟查編號1手機採證還原,有被害人及○○宮照片;編號2手機,經採證還原有本案追蹤APP軟體,及與本案被告聯繫的門號,故上開2支手機應認與本案有關,為被告金稚芮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之用。

⑽扣押物附表十(起訴書附表18),被告王冠霖答:編號1這支手機為我所有,我有用於聯繫同案被告林子捷。

⑾扣押物附表十一(起訴書附表19),被告王家翔答:編號1、

2之手機均為我所有,編號2手機有用於聯繫暱稱「胖」的網友使用。

⑿扣押物附表十二(起訴書附表20),被告劉士誠答:編號1這

支手機是我所有,如果我有跟倪玹齊聯繫,只會用這支手機。

⒀扣押物附表十五(起訴書附表12),被告林家鋐答:(起訴

書附表12編號1之IPH0NE8)手機是我的,我有用於與本案其他被告平時聯繫使用等語(原審卷七第215頁)。

⒉是上述⑴、⑷至⑺、⑼至⑿、⒀扣案物,均與相對應之被告使用於

本案犯罪,爰就上述被告所使用予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於其等諭知罪刑項下,諭知如附表「罪刑欄及沒收」所示之沒收(原判決漏載此部分應諭知沒收之理由),至附表十四(起訴書附表24)所示之被告胡伯勛持有之槍彈違禁物沒收部分,詳原判決所載,不予贅述。

㈡至於扣案如扣押物附表一編號1至7、9、11、15至20所示之物、如扣押物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無法證明為何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另扣押物附表八扣案物為被告黃志凱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又警方在被告陳溫仁豪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住處搜索後,扣得如起訴書附表21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被告陳溫仁豪持有扣案子彈違禁物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警在被告黃偉泉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即「○○○○○」民宿)搜索後,扣得如附表23所示之物,及起訴書附表2所示蒐證扣案之物均屬證據,爰均不諭知沒收。

㈢又本案雖共犯有對告訴人丁○○取贖(本票),但此部分擄人

勒贖行為無法證明被告陳劭瑋、邵建清有實際分得贖金,另無法證明本案其餘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渠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被告黃偉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偉泉負責提供處所(其經營之「○○○○○」民宿)囚禁看管丁○○,認被告黃偉泉所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黃偉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之供述,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偉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偉泉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黃偉泉通聯紀錄內國際門號SIM卡通聯、網路歷程紀錄資料、OOO-0000號自小客車宜蘭縣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民宿搜索現場照片、地形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黃偉泉辯稱:我與被告張孝謙純粹為民宿主人及客人之關係,就常理推論,我沒有必要幫助他做犯罪的事。另外同案被告將丁○○載至我的民宿,進出他們都沒看到我,我也沒在那邊等他們,所有證據都沒有呈現張孝謙有告訴我他要來這邊犯罪之相關證據。按常理來說,那邊是我的家,我怎麼可能會讓犯罪發生在我家等語。又辯稱我只是租民宿給客戶而已。他們什麼時候到的我根本不知道,我沒有看到他們人員的進出,我只有看到跟我租房子的被告張孝謙。而且我是跟員警一起看監視器的時候才知道有車輛的進出,但當時我不知道有人員的進出,而且我當時是住在前棟,他們是從後面進出。況且,客人跟我們租民宿,我們把房子交給他們,他們在裡面做什麼事情,唱歌、烤肉、打麻將我們不會管,跟我接洽的人只有被告張孝謙,而且我的家人都在那邊,他們如果要在那邊犯罪,我怎麼可能讓他們在那邊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被告黃偉泉於原審審理時已詳為說明其與同案被告張孝謙所

約由其租用「○○○○○」為一般之民宿業者與租客之交易行為,其對張孝謙與何人共同在上址聚處、是否關押告訴人丁○○均不知情,且其與家人均在上址另棟(前棟)之住宅居住,應不會使家人陷入犯罪險境,而被告黃偉泉供稱「我們前後棟前後門有獨立出入口,我們跟小孩及太太家裡住前棟,張孝謙他們包棟是住在後棟,之後張孝謙跟我租包棟,我們將後棟交給他管理。」、「我不知道他們有押一個女生進來住三天,因為我們住在前棟,他們進出是從後面出來,我們不知道他們進出多少人。」等語,已陳稱上址民宿有前後之出入動線,其所辯不知入住之男女人別、人數之詞,尚非無稽。

㈡酌以本案之民宿監視器均未拆除,此為對被告黃偉泉不利之

證據,惟其並未滅證,且被告王家翔、林暐倫、倪玹齊及張孝謙均未指認被告黃偉泉有到民宿門口告知其等如何開車進入,雖告訴人丁○○陳稱有聽到樓下有人叫爸爸,以及有人說

7:50要施工等語,但依當時告訴人所陳其有被遮掩視線之拘束,尚無法證明被告黃偉泉確實在場,並知悉樓上確實有女子被拘禁,或知悉其等之互動情形、其中之恩怨情仇,致涉及擄人勒贖或妨礙自由等情,難認被告黃偉泉與租用其民宿之被告張孝謙或在場參與關押告訴人丁○○等不詳之人之有犯意聯絡或犯行之分擔。

㈢至於檢察官上訴所指⒈其就被告張孝謙本案3天包棟承租之事

實未依法規就房客身分進行登記(此業據其承在案);及⒉被告張孝謙於告訴人及其他不詳共犯進入「○○○○○」後,直至同年月18日7時許告訴人遭載離民宿前止,即均未曾再外出,亦有監視錄影畫面可稽,是以堪認告訴人於遭帶往「○○○○○」關押後,期間之飲食即均係由被告黃偉泉負責提供等節;查,被告黃偉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有登記,因為他(指張孝謙)是以前有來住過的房客,我們在雲端裡面有紀錄,他要住我們幾天這樣子,然後跟他收錢。」並稱被告張孝謙他以前有住過,所以其有張孝謙的身份證資料,所以就直接把他的資料寫到我們雲端資料上面,並非沒有登記。再就關於被告張孝謙與關押告訴人之不詳男子之膳食部分,被告黃偉泉供稱「我們不用負責他們吃飯,因他們跟我們說他們會自理,就是他們有需要會跟我說,比如說我們準備烤肉或是什麼的,我們就會去幫忙準備,他們就說都不需要。」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張孝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向黃偉泉包棟,一天一萬多元,包了2、3天。……我沒有告知黃偉泉會有幾人入住,入住期間黃偉泉沒有提供清潔或餐飲服務」等語,互核一致,檢察官雖質疑被告張孝謙在上開民宿期間並無外出之錄影紀錄,然而被告張孝謙於偵查中已明白供稱其僅在民宿待2日,期間都在吸食K他命、喝酒,關於為何要向被告黃偉泉訂房?被告張孝謙供稱「『峰胖』另叫我找一個包棟的地方,我剛好認識宜蘭『○○○○○』民宿的老開,所以我就訂『○○○○○』民宿。」等語(偵緝1272卷第31、33頁),所述並無違常之處,且以告訴人丁○○於110年3月16日7時45分許經被告王家翔載至「○○○○○」至同年月18日7時6分許由同案被告林暐倫載送離開(告訴人林芳於同日10時55分經同案被告倪玹齊載至臺中高鐵站釋放),丁○○與控制其行動之不詳男子所上址民宿停留之時間約僅2日,而被告張孝謙等人自行處理餐食之時間、次數並非至多至久,自不能因此仍質疑被告黃偉泉確有供應膳食,確有明知告訴人丁○○受關押之事實存在,且依上開證人所述,無人指認被告黃偉泉確有涉及本案拘禁丁○○之犯行,自無法認定被告黃偉泉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無法確切證明被告黃偉泉有上開犯行,被告所為前揭辯解,核與其他被告所述並無相左,尚非全無可信之餘地。檢察官之舉證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黃偉泉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院同原審所認,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黃偉泉之認定,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至於本案幕後之不詳主謀者,應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辦理。另起訴書附表24所示被告胡伯勛相關扣案物(編號5、6、7防彈衣、鴨舌帽、黑色帽T恤),原審漏未諭知沒收,且因被告胡伯勛針對其原判決量刑一部上訴,沒收部分並不爭執(非上訴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丁、被告陳靖璋、劉士誠、陳溫仁豪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黃偉泉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1 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各被告之犯罪時間、地點、所犯罪名及宣告刑(關於編號14被告胡伯勛部分,另行判決)編號 被告 所犯法條 被害人 (原判決)罪刑欄及沒收 本院撤銷改判 1 陳劭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 丁○○ 未○○ 陳劭瑋共同犯擄人勒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扣押物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應為附表三,原判決誤載為附表四)。 陳劭瑋共同犯擄人勒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扣押物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邵建清 同上 同上 邵建清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扣押物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邵建清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扣押物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陳傑詠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罪 同上 陳傑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扣押物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陳傑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扣押物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4 陳靖璋 同上 同上 陳靖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扣押物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原判決漏載「下手實施」) 陳靖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扣押物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5 陳建瑋 同上 同上 陳建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扣押物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陳建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扣押物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6 仇方軍 同上 同上 仇方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扣押物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仇方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扣押物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 (已和解) 7 黃志凱 同上 同上 黃志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志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已和解) 8 金稚芮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上 金稚芮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扣押物附表九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金稚芮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扣押物附表九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9 王冠霖 同上 同上 王冠霖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扣押物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王冠霖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扣押物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已和解) 10 王家翔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丁○○ 王家翔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扣押物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王家翔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扣押物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11 劉士誠 同上 同上 劉士誠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扣押物附表十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劉士誠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扣押物附表十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12 陳溫仁豪 同上 同上 陳溫仁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溫仁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張孝謙 同上 同上 張孝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孝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4 胡伯勛 略 略 略 本院另行判決 15 林家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罪 丁○○ 未○○ 林家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扣押物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原審112年10月18日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 林家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扣押物附表十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已和解) 16 黃偉泉 無罪 上訴駁回。扣押物附表一(起訴書附表1):

110 年3 月13日臺南市白河區關嶺里175 線往西3公里處( 丁○○遭擄走現場)、OOO-0000號自小客車內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扣案或採集位置/採驗結果 1 刀鞘 1個 OOO-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座腳踏墊上 2 開山刀 1支 OOO-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座椅墊上/經採集DNA比對為混合型,混有告訴人未○○及被告黃志凱之型別 3 鋁棒 1支 OOO-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座腳踏墊上 4 槍型辣椒水 2支 OOO-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座腳踏墊上黑色包包內 5 抗彈板 2個 OOO-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座腳踏墊上黑色包包內 6 甩棍 2支 OOO-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座腳踏墊上黑色包包內 7 匕首 1把 OOO-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座腳踏墊上黑色包包內 8 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0萬7800元) OOO-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座椅墊上(經告訴人丁○○同居人清點無誤後領回) 9 木棒 1支 OOO-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座上 10 血跡棉棒 1支 OOO-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座左側/經採集DNA比對與被告林家鋐型別相符 11 開山刀 1支 OOO-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地面上(編號11) 12 辣椒噴霧器 1罐 OOO-0000號自小客車車外左側地面上/經採集DNA比對與被告仇方軍型別相符 13 鋁棒 1支 OOO-0000號自小客車車外左側地面上/經採集DNA比對與被告仇方軍型別相符 14 血跡棉棒 1支 OOO-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燈與下方板金/經採集DNA比對與被告陳傑詠型別相符 15 辣椒水 1罐 OOO-0000號自小客車車外右側地面上/經採集DNA比對與被告林家鋐型別相符 16 槍型辣椒水 2支 OOO-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座腳踏墊上 17 雞爪丁 1個 OOO-0000號自小客車車底下 18 電擊棒 1支 OOO-0000號自小客車車底下 19 雞爪丁 2個 OOO-0000號自小客車車底下 20 GPS衛星追蹤器 1臺 OOO-0000號自小客車車車底扣押物附表二(起訴書附表3):

110 年3 月13日嘉義縣民雄鄉大學路三段路旁、OOO-0000號自小客車內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扣案或採集位置/採驗結果 1 綠色棍子 1支 OOO-0000號右前座 2 黃色棍子 1支 OOO-0000號右前座扣押物附表三(起訴書附表6):

110年3月15日拘提陳劭瑋查扣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0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押物附表四(起訴書附表8):

110年3月16日逮捕陳建瑋查扣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備註 1 SAMSUNG(三星)手機( 門號0000000000 0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該手機解析出相關涉及本案證據資料(詳解析資料)扣押物附表五(起訴書附表9):

110年3月16日拘提陳傑詠查扣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無SIM卡)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0 3 Iphone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扣押物附表六(起訴書附表10):

110年3月16日拘提邵建清查扣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備註 1 Iphone8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扣押物附表七(起訴書附表11):

110年3月16日拘提陳靖璋查扣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陳靖璋不願解鎖無法得知門號及序號扣押物附表八(起訴書附表14):

110 年4 月21日在黃志凱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搜索查扣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扣押物附表九(起訴書附表16):

110 年4 月21日金稚芮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住處搜索查扣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2 Iphone手機(粉紅色)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無SIM卡)扣押物附表十(起訴書附表18):

110年6月16日拘提王冠霖查扣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備註 1 手機(門號0000000000 0支 開機密碼0319扣押物附表十一(起訴書附表19):

110 年9 月9 日王家翔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住處搜索扣押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2 OPPO手機 1支扣押物附表十二(起訴書附表20):

110 年9 月9 日在花蓮縣○○鄉○○村○○○路00號前之OOO-0000號自小客車內,及在花蓮市○○路00號( ○○○○○○○○) 拘提劉孝宇(即劉士誠)查扣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備註 1 辣椒槍 1支 2 Iphone11pro Max 手機(含無門號信卡)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押物附表十三(起訴書附表23):

110 年9 月9 日黃偉泉宜蘭縣○○鎮○○○○○○路000 號住處(即「○○○○○」民宿)搜索查扣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0支扣押物附表十四部分,詳被告胡伯勛本院另行判決判決書(不予贅載)扣押物附表十五:

(被告林家鋐部分扣押物附表,即起訴書附表12)110年3月18日拘提林家鋐查扣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備註 1 IPHONE 8黑色手機(無SIM卡) 1支 (林家鋐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7白色手機(無SIM卡) 1支 (楊棋鈞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附件一、證據目錄清單:

壹、證人供述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丁○○ ㈠110年3月18日警詢筆錄【營偵627號卷㈠第663至664頁】 ㈡110年3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營偵627號卷㈠第665至672頁】 ㈢110年4月16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㈠第61至63頁】 ㈣110年4月30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㈠第69至71頁】 ㈤110年9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營偵627號卷㈥第135至139頁】 ㈥112 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具結)【原重訴1 號卷三第392至430頁】 二、告訴人未○○ ㈠110年3月13日8時52分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㈠第133至136頁】 ㈡110年3月13日14時29分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㈠第137至140頁】 ㈢110年3月1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營偵627號卷㈠第87至91頁】 三、告訴人戊○○ ㈠110年09月23日14時19分警詢筆錄【新營分局警卷第3至9頁】 ㈡110年09月23日18時13分警詢筆錄【新營分局警卷第15至17頁】 ㈢110年9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營偵1944號卷第81至85頁】 四、證人黃敬軒110 年3 月1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營偵627號卷㈠第95至98頁】 五、證人陳春南111 年3 月12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㈥第2899至2905頁】 六、證人黃振銘110 年3 月16日警詢筆錄 七、證人張朋彥110 年3 月21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㈠第127 至131 頁】 八、證人顏成翰 ㈠110年9月9日警詢筆錄(夜間不訊問)【市刑大警卷㈥第2933至2934頁】 ㈡110年9月10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㈥第2935至2942頁】 ㈢110年9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營偵1837號卷㈠卷第387至391頁】 ㈣110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㈥第3037至3041頁】 ㈤110年10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營偵1837號卷㈤卷第79至80、83頁】 ㈥110年10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營偵1837號卷㈤第80至83頁】 九、證人張祖豪 ㈠110年9月9日16時27分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㈥第3049至3052頁】 ㈡110年9月9日19時15分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㈥第3055至3056頁】 ㈢110年9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營偵1837號卷㈣第221至225頁】 ㈣110年9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營偵1837號卷㈣第225至229頁】 十、證人連志奇 ㈠110年9月9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㈥第3067至3069頁】 ㈡110年9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營偵1837號卷㈣第193至197頁】 ㈢110年9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營偵1837號卷㈣第197至201頁】 證人林○霈 ㈠110年9月10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㈥第3097至3106頁】 ㈡110年9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營偵1837號卷㈢第161至167頁】 證人王○維【檢出證34】 110 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㈦第3221至3223頁】 證人呂宇真 ㈠110年9月9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㈥第2811至2814頁】 ㈡110年9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營偵1837號卷㈣第65至66頁】 ㈢111年6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營偵1837號卷㈤第407至409頁】 ㈣112年5月22日審判筆錄(具結)【1號原重訴卷四第383至397頁】 證人胡程堯 ㈠110年9月9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㈦第3269至3271頁】 ㈡110年9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387營偵卷㈣第165至166頁】 證人田霖霖110 年9 月9 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㈦第3313至3315頁】 證人陳建名112 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具結)【原重訴1 號卷四第83至9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閔捷 ㈠110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㈤第2249至2253頁】 ㈡110年3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營偵627號卷㈡第259至264頁】 ㈢110年4月1日羈押訊問筆錄【營偵627號卷㈡第283至289頁】 ㈣111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號原重訴卷二第151至216頁】 ㈤112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認罪)【1號原重訴卷三第287至294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昭 ㈠110年3月15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㈤第2187至2191頁】 ㈡110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㈤第2215至2218頁】 ㈢110年3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營偵627號卷㈠第233至236頁】 ㈣110年3月17日羈押訊問筆錄【營偵627號卷㈠第291至295頁】 ㈤110年4月12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㈤第2227至2229頁】 ㈥110年4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營偵627號卷㈡第383至384頁】 ㈦110年4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營偵627號卷㈡第384至388頁】 ㈧111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號原重訴卷二第151至216頁】 ㈨112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認罪)【1號原重訴卷三第287至294頁】 貳、非供述證據清單㈠ Facetime帳號紙條照片【檢出證01】【市刑大警卷㈠第59頁】 告訴人丁○○遭擄現場照片【檢出證01】【市刑大警卷㈠第73至77頁】 臺南市白河區路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檢出證01】【市刑大警卷㈠第79至82頁】 白河分局偵辦刑案佐證截圖【市刑大警卷一第83至85頁】 高鐵臺中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檢出證01】【市刑大警卷㈠第87至121 頁】 告訴人丁○○搭乘計程車返家照片【檢出證01】【市刑大警卷㈠第125 頁】 告訴人丁○○陳報狀【檢出證01】【營偵627號卷㈥第1 25至131 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檢出證02】【市刑大警卷㈠第141至157、159至167頁】 告訴人未○○遭砍受傷照片9張【檢出證02】【市刑大警卷㈠第159至167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市刑大警卷㈠第187 至203 、313至324頁】(被告陳劭瑋指認邵建清、陳傑詠、陳建瑋)、臺南市永康區河堤便道旁籃球場空地照片、0000-O0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白河區路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OOO-0000號自小客車遭撞擊毀損暨車內扣案物照片【市刑大警卷㈠第205 、207 至213 、215 至229 頁】、OOO-0000、0000-O0、OOO-0000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市刑大警卷㈠第2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3 月16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146961號函附之證物情形初步報告暨現場採證照片【市刑大警卷㈠第247 至259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市刑大警卷㈠第261至265頁】【檢出證06】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市刑大警卷㈠第349 至357 頁】(被告邵建清指認陳傑詠、陳靖璋、楊棋鈞、林家鋐)、租車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汽車出租單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㈠第359 、361 、363 頁】、崁頂○○宮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㈠第385 至386頁】、陳建瑋手機解析資料(擷取報告- Samsung SM-N9208 Galaxy Note 5、陳建瑋查扣Samsung 手機0000000000號手機内相機圖片内涉及本案擷取内容、陳建瑋查扣Samsung 手機0000000000號證據採採擷,手機内視訊影像涉及本案擷取内容、陳建瑋查扣Samsung 手機0000000000號手機内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 俗稱飛機)群組涉及本案語音擷取内容)【市刑大警卷㈠第387 至401 、409 至424 、425 至429 、431 至504 頁】、嘉義縣民雄公墓現場蒐證照片【市刑大警卷㈠第403 至408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相片【市刑大警卷㈢第1191至1199頁、第1237至1247頁、第1251頁】(被告林家鋐指認陳傑詠、楊棋鈞、陳靖璋、陳建瑋、黃志凱、陳劭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林家鋐所有iPHONE 8黑色手機1 支(無SIM 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楊棋鈞所有iPHONE7 白色手機1 支(無SIM 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市刑大警卷㈢第1205至1209頁】、○○路鐵皮屋照片【市刑大警卷㈢第1235頁】 【檢出證10】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市刑大警卷㈡第855 至871 頁、第943 至954 頁、第965 至977 頁】(被告陳靖璋指認楊棋鈞、林家鋐、陳劭瑋、邵建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市刑大警卷㈡第877至881頁】、陳靖璋持用0000000000門號基本資料、通聯基地台位址資料、遊戲歷程IP資料【市刑大警卷㈡第889 至897 頁】、新竹火車站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陳靖璋在苗栗縣之加油、購物發票照片、苗栗縣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OOO-0000自小客車國道ETC 車行紀錄、路線圖、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市刑大警卷㈡第899 至917 、925至933 頁】、陳建瑋手機解析資料(擷取報告- Samsung SM-N9208 Galaxy Note5 、陳建瑋查扣Samsung 手機0000000000號手機内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 俗稱飛機)群組涉及本案語音擷取内容、陳建瑋查扣Samsung 手機0000000000號證據採擷,手機内視訊影像涉及本案擷取内容、陳建瑋查扣Samsung 手機0000000000號手機内相機圖片内涉及本案擷取内容)【市刑大警卷㈡第979 至991 頁、第993 至1065頁、1067至1071頁、1073至1088頁】、金稚芮手機解析資料【市刑大警卷㈡第1089至1104 頁】、崁頂○○宮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㈡第1105至1106頁】 被告陳靖璋黑莓卡卡號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市刑大警卷㈥第2763至2769】(區段期間2021.3.13 至202 1.3 稚芮手機內有與卡號通聯之紀錄) 被告倪玹齊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上網歷程資料擷取【市刑大警卷㈥第2773頁】 原審110 年度聲搜字第902 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75 95 號)【市刑大警卷㈤第2539頁;營偵1837號卷㈡第5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 年9月9 日搜索被告黃偉泉經營之○○○○○民宿)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黃偉泉所有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Phone手機1 支(含香港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IPAD AIR平板、IPAD AIR2 平板、MACBOOKAIR、監視器主機DFT6008 (含電源線)、監視器主機HS-HK8311 (含電源線)各1 台【市刑大警卷㈤第2541至2545頁;營偵1837號卷㈡第53至5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市刑大警卷㈤第2561至2573頁;營偵1837號卷㈡第69至81頁】(被告黃偉泉未指認任何犯罪嫌疑人)、黃偉泉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市刑大警卷㈤第2575頁;營偵1837號卷㈡第83頁】、黃偉泉通聯紀錄內國際門號SIM 卡通聯、網路歷程紀錄資料【市刑大警卷㈥第2757至2761頁】、OOO-0000號自小客車宜蘭縣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民宿搜索現場照片、地形圖【市刑大警卷㈤第2577至2590頁、第2591至2621頁、第2622頁;營偵1837號卷㈡第85至130 頁】 原審110 年度聲搜字第902 號搜索票【市刑大警卷㈥第27至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 年9 月8 日搜索被告王家翔)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王家翔所有iPhone手機1 支、OPPO牌手機1 支、開山刀1 把、鋁球棒1 支【市刑大警卷㈥第2723至2729頁】、王家翔手機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㈥第2709頁】、OOO-0000號自小客車在宜蘭縣羅東鎮○○○○○民宿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㈥第2745至2754、2801至2804頁】、王家翔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資料【市刑大警卷㈥第2777、2799頁】、OOO-0000號自小客車110 年3 月16日軌跡圖【市刑大警卷㈥第2787至2795頁】 原審刑搜字第7608號搜索票【市刑大警卷㈥第263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0 年9 月9 日搜索被告陳溫仁豪)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陳溫仁豪所有白色iPhone XR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折疊刀1 支、甩棍1 把、信號彈2 支、子彈2 顆【市刑大警卷㈥第2639至264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市刑大警卷㈥第2647至2659頁】(被告陳溫仁豪指認盧盛龍)、0000–OO號自小客車新北市五股區永安橋下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追查0000-OO 號自小客車涉案關係人報告)【市刑大警卷㈥第2661至266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呂宇真)通聯紀錄【市刑大警卷㈥第2677、2867頁】、呂宇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擷取資料【市刑大警卷㈥第2783至2785頁;營偵1837號卷㈤第417 頁】 顏成翰與張祖豪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㈥第2947至295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案次編號:000-00-00 ,勘察日期:110 年3 月13日、16日、17日)暨附件(內含:示意圖、採證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PS 軌跡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3 月18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149091號函附之證物情形初步報告暨現場採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4 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1832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4 月7 日刑紋字第1100031724號鑑定書)【檢出證38】【市刑大警卷㈦第3343至3950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案次編號:000-00-00 ,勘察日期:110 年3 月13日)暨附件(內含示意圖、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4 月7 日刑紋字第1100031724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4 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1832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市刑大警卷㈧第3955至410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案次編號:000-00-00 ,勘察日期:110 年4 月19日)暨附件(內含:示意圖、採證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5 月3 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22022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4 月28日刑紋字第1100042015號鑑定書)【市刑大警卷㈧第4107至421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案卷編號:000-00-00 ,勘察日期:110 年9 月10日)暨附件(內含:示意圖、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519605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市刑大警卷㈧第4217至4274頁】 0313專案與0923專案證物關聯分析圖【市刑大警卷㈧第427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11080 10490 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0313專案與0923專案指紋證物鑑定結果一覽表、白河分局未○○、丁○○傷害及妨害自由案0000-OO 號自小客車證物一覽表【市刑大警卷㈧第4279至4286、4287至4293、4295、4297至4300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取票聲請書【市刑大警卷㈨第4403至4472頁】 被告陳建瑋扣案手機之解析擷取資料【市刑大警卷㈨第4473至4588頁】、被告黃文昭扣案手機之解析擷取資料【市刑大警卷㈨第4589至4592頁】、被告游雲皓扣案手機之解析擷取資料【市刑大警卷㈨第4593至4684頁】、被告金稚芮扣案手機之解析擷取資料【市刑大警卷㈨第4649至4666頁】、被告邵建清扣案手機之解析擷取資料【市刑大警卷㈨第4667至4734頁】、被告楊棋鈞扣案手機之解析擷取資料【市刑大警卷㈨第4735至4778頁】、0000-OO 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OOO-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路線圖、0000-OO 號自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口及新北市五股區永安橋停車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0000000000門號(呂宇真)通聯紀錄、OOO-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暨被告王家翔0000000000門號通聯上網紀錄、被告黃偉泉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暨OOO-0000號自小客車宜蘭縣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路線圖、○○○○○民宿附近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㈨第4779至4830、4831至4850、4851至4910頁】 高鐵臺中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㈩第4915至4920頁】、倪玹齊0000000000門號通聯上網歷程紀錄【市刑大警卷㈩第4921頁】、OOO-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路線圖、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倪玹齊與劉孝宇共同出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OOO-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公司GPS 軌跡列表、0000-O0、OOO-0000、OOO-0000、OOO-0000、OOO-0000、0000–OO、OOO-0000號等自小客車國道高速公路ETC 位置資料、採證物品照片、被告邵建清、陳建瑋、王家翔、倪玹齊等人通聯暨上網歷程紀錄【刑大警卷㈩第4923至4992、4993至5012、5013至5028、5029至5069、5071至5250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市刑大警卷㈢第1261至1272頁】(被告仇方軍指認被告陳劭瑋、陳靖璋、黃志凱與自己,及照片指認表示認識陳傑詠、王冠霖、邵建清、金稚芮,但稱不知道他們是否有涉案)、○○路鐵皮屋照片【市刑大警卷㈢第1273頁】(被告仇方軍指認)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市刑大警卷㈢第1285至1296頁】(被告黃志凱指認陳劭瑋、林子捷、邵建清等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黃志凱所有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木質球棒1 支、開山刀1 把、ASUS筆記型電腦1 台【檢出證15】【市刑大警卷㈢第1329至1333、1339至1343頁】、陳建瑋手機解析資料【市刑大警卷㈢第1397至1529、1539至1551頁】、0000-O0自小客車棄車現場照片【市刑大警卷㈢第1391至1395頁】、崁頂○○宮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㈢第1553至1554頁】、金稚芮手機解析資料【市刑大警卷㈢1555至159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6379、6740號搜索票【市刑大警卷㈢第1327、133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 年4 月21日搜索臺南市○○區○○路000 號及本件北區○○路鐵皮屋工廠)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市刑大警卷㈣第1845至1865頁】(被告金稚芮指認被告陳劭瑋、王冠霖)、崁頂○○宮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㈣第1867至186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金稚芮所有銀色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粉紅色iPhone手機1 支、金色iPhone手機1 支、模擬槍1 支( 含彈殼6 顆,左輪式)【市刑大警卷㈣第1875至1879頁】扣押物照片【市刑大警卷㈣第1907至1911頁】、扣押物照片【市刑大警卷四第1907至191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市刑大警卷㈣第1879頁】、金稚芮0000000000門號上網基地台位址資料【市刑大警卷㈣第1901、1903頁】、OOO-0000、0000-O0、OOO-0000、OOO –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比對表【市刑大警卷㈣第1905頁】、陳建瑋手機解析資料【市刑大警卷㈣第1925至2045頁】、金稚芮手機解析資料【市刑大警卷㈣第2059至2119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6741號搜索票【市刑大警卷㈣第187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0 年 4 月21日搜索被告金稚芮)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市刑大警卷㈤第2165至2177頁】、崁頂○○宮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㈤第2179至2180頁】、金稚芮手機解析資料【市刑大警卷㈤第2181、2183頁】、林子捷0000000000門號通聯、上網紀錄【市刑大警卷㈤第2185至2186頁】【檢出證18】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市刑大警卷㈢第1125至1133、1165至1175頁】、○○路鐵皮屋照片【市刑大警卷㈢第1177頁】、0000–OO號自小客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㈢第1179頁】、GPS監看軟體圖示照片【市刑大警卷㈢第1181頁】 案發現場暨OOO-0000、0000-O0自小客車棄車現場照片【市刑大警卷㈡第520 至522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市刑大警卷㈡第523 至539 、569至580、597至60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陳建瑋所有SAMSUMG 三星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市刑大警卷㈡第547 至553 頁】、陳建瑋手機解析資料【市刑大警卷㈡第611 至623 、625 至697、699至719頁】、崁頂○○宮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㈡第583 至584、721至723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市刑大警卷㈤第2133至2146頁】、崁頂○○宮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㈤第2147至2148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市刑大警卷㈡第753 至765 頁】、AJ X–0000自小客車國道ETC 車行紀錄、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市刑大警卷㈡第767 至772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市刑大警卷㈡第777至793 頁】、扣押物照片【市刑大警卷㈡第795 至796 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市刑大警卷㈣第1607至1629、1677至1688頁】、原審110 年聲搜字454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市刑大警卷㈣第1631至1637頁】、扣案物照片【市刑大警卷㈣第1649至1652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崁頂○○宮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㈣第1641至1645、1689至1690頁】、游雲皓0000-000-000門號行動上網、通聯紀錄資料【市刑大警卷㈣第1691、169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6 月1 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269070號鑑定書【市刑大警卷㈣第1709至1718頁】、陳建瑋手機解析資料【市刑大警卷㈣第1719至1830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營偵1837號卷㈤第331 至342 頁】(被告林暐倫指認王○維)、OOO-0000號自小客車路線圖、車牌辨識系統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資料、OOO-0000號自小客車在宜蘭縣羅東鎮及○○○○○民宿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營偵1837號卷㈤第343至364 頁】 原審110 年聲搜字902 號搜索票1 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紙【市刑大警卷㈤第2439至24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市刑大警卷㈤第2483頁】、倪玹齊與劉孝宇於110 年3 月18日4 時許,共同在統一超商內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㈤第2485至2487頁;營偵1837號卷㈠第99至101 頁】、OOO-0000自小客車國道ETC 車行紀錄【市刑大警卷㈤第2503至2504頁】、高鐵臺中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㈤第2500至2503頁;營偵1837號卷㈠第113 至117 頁】、OOO-0000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市刑大警卷㈤第2491至2493、2505至2506頁;營偵1837號卷㈠第105 至107 、117 至123 頁】、路線圖【市刑大警卷㈤第2511頁;營偵1837號卷㈠第124 頁】、OOO-0000號自小客車路線圖【市刑大警卷㈤第2513頁;營偵1837號卷㈠第126 頁】、扣押物照片【市刑大警卷㈤第2515至2516頁;營偵1837號卷㈠第129 至130 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市刑大警卷㈤第2277至2289、2373至2395頁】(被告倪玹齊指認劉士誠、盧盛龍)、高鐵臺中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㈤第22 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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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0月14日刑紋字第1108010356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10月6 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54097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108007063號鑑定書、110 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108005897號鑑定書、110年9 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05898號鑑定書、110 年10月21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591號鑑驗通知書)【營偵1944號卷第135 至146 、177 、179183、195 至201 、203 至214 、219至372 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新營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火災現場位置圖、現場平面圖、起火處位置圖、攝影位置圖、現場照片23張)【鑑定書卷共60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暨所附被告金稚芮之手機採證還原資料1份【原重訴1號卷三第251至279頁】 112年4月24日當庭提出之被告邵建清與身分年籍不詳之人對話紀錄截圖1張【原重訴1號卷四第129頁】 參、非供述證據清單㈡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紙(實驗室案卷1編號:0000000000R09等2號)現場勘查採證照片2張【原重訴1號卷四第289至209、291、293頁】 2.告訴人刑事陳報狀1份【原重訴1號卷五第85至86頁】 3.告訴人臉書照片1張【原重訴1號卷五第87頁】 4.被告黃偉泉通聯紀錄內俗稱黑莓卡國際SIM 卡(香港)0000-0000-000 號通聯紀錄【營偵1837號卷㈡第第223 頁】 5.被告張孝謙所持用俗稱黑莓卡國際SIM 卡0000-0000-000 (香港門號)基地台位置【營偵1837號卷㈤第445 至465頁】 6.刑法分則上冊三版財產法益篇(許澤天著)【原重訴1 號卷二第309至315頁】 7.被告邵建清之辯護人提出之文件影本二紙、臺南市○○區○○路000 號咖啡廳照片5 張、被告邵建清與案外人陳建名LINE對話影本乙份【原重訴1 號卷三第165 至179 頁】 8.咖啡廳現場與相關人士位置圖【原重訴1 號卷四第131 頁】(證人陳建名於111年4月24日到庭作證所繪製) 9.於被告張孝謙及其辯護人於112 年2 月7 日當庭提出之書狀「峰胖」微信資料【28重訴卷第61至64頁】 10.被告王家翔擔任白牌車司機資料(呼叫私家車群組對話、自由- 私家車群組對話) 11.被告陳溫仁豪於永安橋下停車場照片四張 肆、被告之供述 .被告陳劭瑋筆錄 ㈠110年3月15日警詢筆錄(夜間不訊問)【市刑大警卷㈠第173至174頁】 ㈡110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㈠第175至184頁】 ㈢110年3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營偵627號卷㈠第207至211頁】 ㈣110年3月17日羈押訊問筆錄【營偵627號卷㈠第283至287頁】 ㈤110年4月21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㈠第301至310頁】 ㈥110年4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營偵627號卷㈡第629至631頁】 ㈦110年5月13日羈押訊問筆錄(延長羈押)【營偵627號卷㈢第343至345頁】 ㈧111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號原重訴卷二第151至216頁】 ㈨112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1號原重訴卷三第45至91頁】 ㈩12年4月10日審判筆錄【1號原重訴卷三第369至392、428至432頁】 112年4月24日審判筆錄【1號原重訴卷四第9至38、81至82、127至128頁】 112年4月24日審判筆錄(具結)【1號原重訴卷四第95至126頁】 112年5月8日審判筆錄【1號原重訴卷四第175、184至194頁】 112年5月22日審判筆錄【1號原重訴卷四第320至322、332至341、382至383頁】 112年6月5日審判筆錄【1號原重訴卷五第13至15、25至33、82頁】 被告邵建清筆錄 ㈠110 年3 月16日警詢筆錄(夜間不訊問)【市刑大警卷㈠第325至327頁】㈡110 年3 月17日10時19分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㈠第329 至333頁】㈢110 年3 月17日15時28分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㈠第335 至347頁】㈣110年3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營偵627號卷㈠第479至486頁】㈤110年3月18日羈押訊問筆錄【營偵627號卷㈠第499至502頁】㈥110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㈠第367至371頁】㈦110 年3 月2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營偵627號卷㈡第181 至186 頁】㈧110 年5 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營偵627號卷㈢第335 至340 頁】㈨110年6月10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㈠第377至384頁】㈩110 年6 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營偵627號卷㈣第267 至275 頁】 111 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 號原重訴卷二第151 至216 頁】112 年2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1 號原重訴卷三第45至91頁】112 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1 號原重訴卷三第369 至392 、428 至432 頁】112 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1 號原重訴卷四第9 至38、81至82頁】112 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具結)【1 號原重訴卷四第38至81頁】112 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1 號原重訴卷四第319 至322 、331 至341頁】 被告陳傑詠筆錄 ㈠110 年3 月16日13時36分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㈡第725 至736 頁】㈡110 年3月16日18時12分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㈡第7 37至739 頁】㈢110 年3 月17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㈡第741 至750 頁】㈣110 年3 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營偵627號卷㈠第395 至402 頁】㈣110 年3 月17日羈押訊問筆錄【營偵627號卷㈠第415 至418 頁】㈤110 年3 月31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㈡第811 至817 頁】㈥110年3 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營偵627號卷㈠第227 至231 頁】㈥111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 號原重訴卷二第151 至216 頁】㈦112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1號原重訴卷三第45至91頁】 被告陳靖璋筆錄 ㈠110 年3 月17日警詢筆錄(夜間不訊問)【市刑大警卷㈡第833 至835 頁】㈡110 年3 月18日8 時11分警詢筆錄(待律師到場)【市刑大警卷㈡第837 至838 頁】㈢110 年3 月18日9 時24分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㈡第839 至851 頁】㈣110 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營偵627號卷㈠第637 至639 頁】㈤110 年3 月18日羈押訊問筆錄【營偵627號卷㈠第655 至661 頁】㈥110 年5 月6 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㈡第937 至941 頁】㈦110 年5 月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營偵627號卷㈢第147 至150 頁】㈦110 年7 月2 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㈡第955 至963 頁】㈧110年7 月2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營偵627號卷㈣第669 至677 頁】㈨111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原重訴卷二第151至216頁】㈩112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1號原重訴卷三第45至91頁】112 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1 號原重訴卷三第369 至392 、428 至432 頁】112 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1 號原重訴卷四第9 至38、81至82、127 頁】112 年5 月8 日審判筆錄(具結)【1 號原重訴卷四第227至260 頁】112年5月22日審判筆錄【1 號原重訴卷四第321 至322 頁】 被告陳建瑋筆錄 ㈠110 年3 月16日10時43分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㈡第509 至517 頁】㈡110 年3月16日15時53分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㈡第5 57至559 頁】㈢110 年4 月28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㈡第561 至567 頁】㈣110 年4 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營偵627號卷㈢第47至54頁】㈣110 年8 月31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㈡第587 至596頁】㈤110 年8 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營偵627號卷㈤第337 至343 頁】㈤111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 號原重訴卷二第151 至216 頁】㈥112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1 號原重訴卷三第45至91頁】㈦112 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具結)【1號原重訴卷四第341至382 頁】 被告仇方軍筆錄 ㈠110 年4 月28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㈢第1253至1259頁】㈡110 年4 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營偵627號卷㈢第91至96頁】㈡111 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 號原重訴卷二第151 至216 頁】㈢112 年2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1 號原重訴卷三第45至91頁】㈣112 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1 號原重訴卷四第9 至38、8182、127 頁】㈤112 年5 月8 日審判筆錄(具結)【1 號原重訴卷四第195至224 頁】㈥112 年6 月5 日審判筆錄【1 號原重訴卷五第13至15、25至 33、82頁】 被告黃志凱筆錄 ㈠110 年4 月21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㈢第1275至1284頁】㈡110 年4 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營偵627號卷㈡第487 至494 頁】㈢110 年4 月22日羈押訊問【營偵627號卷㈡第655 至662 頁】㈣110 年6 月8 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㈢第1377至1387頁】㈤110 年6 月8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營偵627號卷㈢第655 至659 頁】㈥110 年7 月8 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㈢第1531至1537頁】㈦110 年7 月8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營偵627號卷㈤第49至61頁】㈧111 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號原重訴卷二第151 至216 頁】㈨112 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 號原重訴卷三第169 至227 頁】㈩112 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1 號原重訴卷四第9 至38、81至82、127 頁】112 年5 月8 日審判筆錄【1 號原重訴卷四第175 、184 至195 、224 頁】112 年6 月5 日審判筆錄(具結)【1 號原重訴卷五第33至81頁】 被告金稚芮筆錄 ㈠110 年3 月13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㈣第1831至1835頁】㈡110年4月21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㈣第1837至1843頁】㈢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53分檢察官訊問筆錄【營偵627號卷㈡第541至546頁】㈣000 年0 月00日下午10時07分檢察官訊問筆錄【營偵627號卷㈡第547 至548 頁】㈤110年4月22日羈押訊問筆錄【營偵627號卷㈡第663至670頁】㈥110年6月8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㈣第1915至1822頁】㈦110 年6 月8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營偵627號卷㈢第651 至653 頁】㈧110年6月29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㈣第2051至2057頁】㈨110 年6 月2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營偵627號卷㈣第507 至509 頁】㈩111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號原重訴卷二第151至216頁】112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號原重訴卷三第107至143頁】112 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1 號原重訴卷四第9 至38、81至82、127頁】 112年5 月8 日審判筆錄【1 號原重訴卷四第175 、184 至194 、224頁】112 年5月22日審判筆錄【1 號原重訴卷四第320 至322 、332 至341、382至383頁】112年6 月5 日審判筆錄【1 號原重訴卷五第13至15、25至33、82頁】112 年6 月19日審判筆錄(具結)【1 號原重訴卷五第141 至142 、152 至157、187頁】 被告王冠霖筆錄 ㈠110 年6 月13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㈤第2125至2131頁】㈡110 年6 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營偵627號卷㈣第357 至359 頁】㈢110 年6 月16日羈押訊問筆錄【營偵627號卷㈣第399 至415 頁】㈣110 年8 月4 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㈤第2155至2158頁】㈤110 年8 月4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營偵627號卷㈤第149 至152頁】㈥111 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 號原重訴卷二第151 至216 頁】㈦112 年2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1 號原重訴卷三第45至91頁】㈧112 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1 號原重訴卷四第320 至322 、332 至341 、382 至383 頁】㈨112 年6 月5 日審判筆錄【1 號原重訴卷五第13至15、25至33、82頁】㈩112 年6 月19日審判筆錄(具結)【1 號原重訴卷五第157至187 頁】 被告黃偉泉筆錄 ㈠110 年9 月9 日警詢筆錄(夜間不訊問)【市刑大警卷㈤第2525至2526頁;營偵1837號卷㈡第33至34頁】㈡110 年9 月10日10時45分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㈤第2527至2533頁;營偵1837號卷㈡第35至41頁;1576號營偵卷第127至133頁】㈢110 年9 月10日14時37分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㈤第2535至2537頁;營偵1837號卷㈡第43至45頁;1576號營偵卷第134至136頁】㈣110 年9 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營偵1837號卷㈡第133 至139頁;1576號營偵卷第137至141頁】㈤111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號原重訴卷二第151至216頁】㈥112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1號原重訴卷三第45至91頁】㈦112 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1 號原重訴卷三第369 至392 、430至432頁】㈧112 年6 月19日審判筆錄【1 號原重訴卷五第142 、152 至157 、214頁】㈨112 年7 月17日審判筆錄(具結)【1 號原重訴卷五第305至328頁】 被告王家翔筆錄 ㈠110 年9 月9 日警詢筆錄(夜間不訊問)【市刑大警卷㈥第2685至2687頁】㈡110 年9 月10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㈥第2689至2693頁】㈢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4分檢察官訊問筆錄【營偵1837號卷㈡第275至283頁】㈣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4分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營偵1837號卷㈡第283至289頁】㈤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4分檢察官訊問筆錄【營偵1837號卷㈡第283至289頁】㈥111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號原重訴卷二第151至216頁】㈦112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號原重訴卷三第107至143頁】㈧112 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1 號原重訴卷三第369 至392 、430 至432 頁】㈨112 年7 月17日審判筆錄(具結)【1 號原重訴卷五第290至29 7頁】 被告劉士誠筆錄 ㈠110 年9 月9 日警詢筆錄(夜間不訊問)【市刑大警卷㈤第2421至2422頁】㈡110 年9 月10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㈤第2425至2431頁】㈢110 年9 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營偵1837號卷㈠第141至147 頁】㈣110 年9 月11日羈押訊問筆錄【營偵1837號卷㈠第405 至413 頁】㈤110 年11月1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營偵1837號卷㈤第229 至231 頁】㈥111 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 號原重訴卷二第407至443頁】㈦112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 號原重訴卷三第169至227 頁】㈧112年7 月24日審判筆錄【1 號原重訴五第357、367 至368 、384頁】 被告陳溫仁豪筆錄 ㈠110 年9 月9 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㈥第2627至2630頁】㈡110 年9 月10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㈥第2631至2635頁】㈢110 年9 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營偵1837號卷㈢第237 至242 頁】㈣111 年6 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營偵1837號卷㈤第409 至413 頁】㈤111 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 號原重訴卷二第151 至216頁】㈥112 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 號原重訴卷三第169 至227 頁】㈦112 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1 號原重訴卷三第369 至392 、428 至432 頁】㈧112 年5 月8 日審判筆錄【1 號原重訴卷四第175 、184 至194 、224 頁】㈨112 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1 號原重訴卷四第320 至322 、332 至341 、382 至383 頁】 被告胡伯勛筆錄 ㈠110年9月23日15時07分警詢筆錄【新營分局警卷第19至22頁】㈡110年9月23日18時13分警詢筆錄【新營分局警卷第23至37頁】㈢110 年9 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營偵1944號卷第91至95頁】㈣110 年9 月24日羈押訊問筆錄【營偵1944號卷第107 至111頁】㈤110 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營偵1944號卷第155 至162 頁】㈥110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營偵1944號卷第389 至391 頁】㈦1118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 號原重訴卷二第151 至216 頁】 被告張孝謙筆錄 ㈠111年10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272號偵緝卷第29至35頁】㈡112 年2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28號重訴卷】㈢112 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1 號原重訴卷三第369 至392 、430 至432 頁】㈣112 年6 月19日審判筆錄(具結)【1 號原重訴卷五第188至214 頁】㈤112 年7月17日審判筆錄【28重訴卷第163 至164 、175 至178 、185 、192 、216 頁】附件二:

起訴書附表附表1:110年3月13日臺南市白河區關嶺里175線往西3公里處(丁○○遭擄走現場)、OOO-0000號自小客車內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扣案或採集位置/採驗結果 1 刀鞘 1個 OOO-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座腳踏墊上 2 開山刀 1支 OOO-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座椅墊上/經採集DNA比對為混合型,混有告訴人未○○及被告黃志凱之型別 3 鋁棒 1支 OOO-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座腳踏墊上 4 槍型辣椒水 2支 OOO-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座腳踏墊上黑色包包內 5 抗彈板 2個 OOO-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座腳踏墊上黑色包包內 6 甩棍 2支 OOO-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座腳踏墊上黑色包包內 7 匕首 1把 OOO-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座腳踏墊上黑色包包內 8 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0萬7,800元) 1個 OOO-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座椅墊上(經告訴人丁○○同居人清點無誤後領回) 9 木棒 1支 OOO-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座上 10 血跡棉棒 1件 OOO-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座左側/經採集DNA比對與被告林家鋐型別相符 11 開山刀 1支 OOO-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地面上(編號11) 12 辣椒噴霧器 1罐 OOO-0000號自小客車車外左側地面上/經採集DNA比對與被告仇方軍型別相符) 13 鋁棒 1支 OOO-0000號自小客車車外左側地面上/經採集DNA比對與被告仇方軍型別相符 14 血跡棉棒 1件 OOO-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燈與下方板金/經採集DNA比對與被告陳傑詠型別相符 15 辣椒水 1罐 OOO-0000號自小客車車外右側地面上/經採集DNA比對與被告林家鋐型別相符 16 槍型辣椒水 2支 OOO-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座腳踏墊上 17 雞爪丁 1個 OOO-0000號自小客車車底下 18 電擊棒 1支 OOO-0000號自小客車車底下 19 雞爪丁 2個 OOO-0000號自小客車車底下 20 GPS衛星追蹤器 1臺 OOO-0000號自小客車車車底附表2:110年3月13日嘉義縣○○鄉○00號公墓附近(接應點)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扣案或採集位置/採驗結果 1 做案用頭套 1個 嘉義縣○○鄉○00號公墓路面上/經採集DNA比對與被告楊棋鈞型別相符 2 做案用頭套 1個 嘉義縣○○鄉○00號公墓路面上/經採集DNA比對與被告林家鋐型別相符 3 做案用頭套 1個 嘉義縣○○鄉○00號公墓路面上 4 菸蒂 1個 嘉義縣○○鄉○00號公墓路面上/經採集DNA比對與被告邵建清型別相符 5 菸蒂 1個 嘉義縣○○鄉○00號公墓路面上/經採集DNA比對與被告陳傑詠型別相符 6 衛生紙 1件 嘉義縣○○鄉○00號公墓路面上/經採集DNA比對與邵建清型別相符) 7 手套 2只 嘉義縣○○鄉○00號公墓路面上 8 手套 1件 嘉義縣○○鄉○00號公墓路面上/經採集DNA比對與被告林家鋐型別相符 9 膠帶 1捲 嘉義縣○○鄉○00號公墓路面上/經採集DNA比對與被告邵建清型別相符附表3:110年3月13日嘉義縣民雄鄉大學路三段路旁、OOO-0000

號自小客車內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扣案或採集位置/採驗結果 1 綠色棍子 1支 OOO-0000號右前座 2 黃色棍子 1支 OOO-0000號右前座 3 藍色塑袋 1個 OOO-0000號右前座置物箱內 4 採集DNA棉棒 1支 OOO-0000號右前座安全帶插銷/經採集DNA比對與被告陳傑詠相符 5 黑色膠帶 3條 OOO-0000號左前保險桿前/經採集DNA比對與被告邵建清型別相符 6 黑色膠帶 1條 OOO-0000號左前保險桿前 7 採集血跡棉棒 1支 OOO-0000號右前葉子板/經採集DNA比對與被告陳傑詠相符 8 採集DNA棉棒 1件 OOO-0000號右後座外側把手/經採集DNA比對與被告陳傑詠相符 9 採集DNA棉棒 1件 OOO-0000號右後座外側把手/經採集DNA比對與被告陳傑詠相符 10 採集指紋 1枚 OOO-0000號左前門外側把手旁/經比對與被告邵建清指(掌)紋卡右環指指紋相符 11 採集指紋 1枚 OOO-0000號左前門外側把手旁/經比對與被告邵建清指(掌)紋卡右中指指紋相符 12 採集指紋 1枚 OOO-0000號左前門外側把手旁/經比對與被告邵建清指(掌)紋卡右中指指紋相符 13 採集指紋 1枚 OOO-0000號右後座車窗玻璃外側/經比對與被告陳靖璋指(掌)紋卡右食指指紋相符 14 採集指紋 1枚 OOO-0000號右前座內側把手/經比對與被告陳傑詠指(掌)紋卡右食指指紋相符 15 採集指紋 1枚 OOO-0000號後車廂蓋(編號B38,經比對與被告邵建清指(掌)紋卡右食指指紋相符 16 採集指紋 1枚 OOO-0000號後車廂蓋(編號B39,經比對與被告陳靖璋指(掌)紋卡右食指指紋相符 17 採集指紋 1枚 OOO-0000號中控螢幕/經比對與被告邵建清指(掌)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 18 採集指紋 1枚 OOO-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上/經比對與被告邵建清指(掌)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附表4:110年3月13日臺南市新化區中興路與臺19甲線路口(66

17-W3號自小客車棄車地點)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扣案或採集位置/採驗結果 1 adidas牌色長袖上衣 1件 距離0000-O0號汽車約530公尺北側路邊 2 有MING NONG字樣長褲 1件 距離0000-O0號汽車約353公尺北側路邊/經採集DNA比對與被告陳傑詠型別相符 3 有GIORDANO標籤長褲 1件 距離0000-O0號汽車約352公尺北側路邊/經採集DNA比對與被告游雲皓型別相符 4 有TANK RHINO字樣上衣 1件 距離0000-O0號汽車約352公尺北側路邊/經比對DNA與被告陳建瑋型別相符 5 有MING NONG字樣長褲 1件 距離0000-O0號汽車約284公尺北側路邊/經比對DNA與被告陳建瑋型別相符 6 有MING NONG字樣長褲 1件 距離0000-O0號汽車約282公尺北側路邊 7 三花THREE FLOWER牌手套(左手) 1只 距離0000-O0號汽車約283公尺北側路邊/經比對DNA為混合型,分別比對有被告陳傑詠、黃志凱型別 8 頭套 1件 距離0000-O0號汽車約48公尺東側路邊/經比對DNA與被告陳建瑋型別相符 9 三花THREE FLOWER牌手套 1只 距離0000-O0號汽車旁169線西側路邊 10 血跡棉棒 1件 0000-O0號汽車右前葉子板/經比對DNA與被告陳傑詠相符 11 檳榔渣 1件 0000-O0號汽車右前座腳踏墊上/經比對DNA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告陳建瑋型別 12 菸蒂 1件 0000-O0號汽車後車廂右上方排水槽/經比對DNA與被告陳劭瑋型別相符 13 菸蒂 1件 0000-O0號汽車左前方地面上/經比對DNA與被告陳劭瑋型別相符 14 血跡棉棒 1件 0000-O0號汽車右後車門內側握把附近/經比對DNA與被告陳傑詠相符 15 檳榔渣 檳榔渣 0000-O0號汽車中控台置物箱處/經比對DNA與被告仇方軍型別相符 16 檳榔渣 檳榔渣 0000-O0號汽車右前座腳踏墊上/經比對DNA與被告陳劭瑋型別相符 17 衛生紙 1件 0000-O0號汽車右前座右側/經採集DNA比對與被告仇方軍型別相符 18 檳榔渣 1件 0000-O0號汽車右後座腳踏墊/經比對DNA與被告陳傑詠相符 19 菸蒂 1件 0000-O0號汽車右後座腳踏墊/經採集DNA比對與被告仇方軍型別相符 20 菸蒂 1件 0000-O0號汽車右前座右側/經比對DNA與被告陳劭瑋型別相符附表5:110年3月14日新竹市火車站附近停車格(OOO-0000號自

小客車,採證地點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扣案或採集位置/採驗結果 1 採集DNA棉棒 1件 OOO-0000號汽車排檔感與手煞車處/經採集DNA比對與被告陳靖璋型別相符 2 採集DNA棉棒 1件 OOO-0000號汽車中央置杯架前不明痕跡處/經採集DNA比對與被告陳靖璋型別相符 3 採集DNA棉棒 1件 OOO-0000號汽車右前座處/經採集DNA比對與被告陳靖璋型別相符 4 採集DNA棉棒 1件 OOO-0000號汽車中央扶手/經採集DNA比對與被告林子捷型別相符 5 採集指紋 1枚 OOO-0000號汽車後行李箱蓋左側處/經比對與被告陳靖璋指(掌)紋卡右食指指紋相符 6 採集指紋 1枚 OOO-0000號汽車後行李箱蓋左側處/經比對與被告陳靖璋指(掌)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 7 採集指紋 1枚 OOO-0000號汽車後行李箱蓋左側處/經比對與被告陳靖璋指(掌)紋卡右環指指紋相符 8 採集指紋 1枚 OOO-0000號汽車右後車門把手處之衛生紙包裝袋/經比對與被告陳靖璋指(掌)紋卡右環指指紋相符附表6:110年3月15日拘提陳劭瑋查扣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0支 序號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 Iphone5手機 (無SIM卡) 1支 序號 000000000000000 3 現金新臺幣 12萬9,600元 4 土地銀行白和分行支票(支票號:DJ0000000) 0張 5 中國信託東台南分行存摺 1本 6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1本 7 元大銀行台南分行存摺 1本 8 元大證卷存摺 1本附表7:110年3月15日拘提黃文昭查扣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備註 1 手機 (門號0000000000) 0支 鑑識解析出其向張閔捷傳訊申請偷裝GPS追蹤器報酬之對話附表8:110年3月16日逮捕陳建瑋查扣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備註 1 SAMSUNG(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 0支 序號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該手機解析出相關涉及本案證據資料(詳解析資料)附表9:110年3月16日拘提陳傑詠查扣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序號 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 (無SIM卡) 1支 序號 0000000000000000 3 Iphone手機 1支 序號 000000000000000附表10:110年3月16日拘提邵建清查扣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備註 1 Iphone8手機 1支 序號 000000000000000 2 IphoneXs手機 (無SIM卡) 1支 序號 000000000000000 3 OOO-0000號汽車遙控器 1個附表11:110年3月16日拘提陳靖璋查扣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陳靖璋不願解鎖無法得知門號及序號 2 新臺幣 9,700元 3 電子發票證明聯 3張 4 汽車遙控器(corolla、altis) 1個 5 日盛銀行金融卡 1張 6 黑色羽絨外套 1件 7 藍色牛仔褲 1件附表12:110年3月18日拘提林家鋐查扣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備註 1 IPHONE 8黑色手機(無SIM卡) 1支 (林家鋐所有)序號 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7白色手機(無SIM卡) 1支 (楊棋鈞所有)序號 000000000000000附表13:110年4月19日桃園市○○區○○○○區○○路0號(順益汽車有限公司幼獅廠),0000-OO號自小客車內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扣案或採集位置/採驗結果 1 毛髮 1件 0000-OO號汽車右座腳踏墊上/經採集DNA比對與告訴人丁○○型別相符 2 採集DNA棉棒 2件 0000-OO號汽車方向盤及車內礦泉水瓶口/經採集DNA比對後,均與被告陳溫仁豪型別相符附表14:110年4月21日在黃志凱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

之住處搜索查扣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15:110年4月21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路鐵皮屋)搜索查扣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備註 1 木質球棒 3支 2 開山刀 1把 3 Asus筆電 1臺附表16:110年4月21日金稚芮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搜索查扣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銀色)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2 Iphone手機 (粉紅色)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 3 Iphone手機 (金色) 1支 4 模擬槍 1支 含彈殼6顆附表17:110年4月21日游雲皓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6樓

之4住處及其0000-OO號自小客車內查扣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扣案或採集位置/採驗結果 1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密碼0159)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 密碼1688)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3 黑色手套 3副 0000-OO號汽車後置物箱內 4 黑色袖套 2副 0000-OO號汽車後置物箱內 5 電擊棒 1枝 0000-OO號汽車後置物箱內 6 辣椒水噴罐 1瓶 0000-OO號汽車後置物箱內/經比對DNA與被告楊棋鈞型別相符 7 黑色手提背包 1個 0000-OO號汽車後置物箱內附表18:110年6月16日拘提王冠霖查扣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備註 1 手機 (門號0000000000) 0支 開機密碼0319附表19:110年9月9日王家翔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住處搜索扣押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2 OPPO手機 1支 3 開山刀 1把 4 鋁球棒 1支附表20:110年9月9日在花蓮縣○○鄉○○村○○○路00號前之

OOO-0000號自小客車內,及在花蓮市○○路00號(○○○○○○酒店)拘提劉孝宇查扣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備註 1 辣椒槍 1支 2 Iphone11 pro Max手機(含無門號信卡) 1支 序號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附表21:110年9月9日陳溫仁豪位於臺北市○○區○○里○○街 00○0號5樓住處搜索查扣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備註 1 摺疊刀 1支 2 甩棍 1支 3 信號彈 2支 4 子彈 2顆 陳溫仁豪所涉非法持有子彈罪嫌部分,另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5 Iphone手機、白色(門號0000000000) 0支 序號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附表22:110年9月9日倪玹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搜索查扣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0支 序號 00000000000000附表23:110年9月9日黃偉泉宜蘭縣○○鎮○○○○○○路000號 住處(即「○○○○○」民宿)搜索查扣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0支 2 Iphone手機 (香港門號00000000000) 0支 3 IPAD AIR平板 1臺 4 IPAD AIR2平板 1臺 5 MACBOOK AIR 1臺 6 監視器主機(DFT6008) 1臺 7 監視器主機(HS-HK8311) 1臺附表24:110年9月23日臺南市○○區○○路00○00號戊○○住

處現場及胡伯勛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隊

部扣得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備註 1 子彈 1顆 新營區○○路00之00號現場 2 彈殼 3個 新營區○○路00之00號現場 3 手槍(PH940C) 1支 胡伯勛投案時交付扣案 4 彈匣1支 1支 胡伯勛投案時交付扣案 5 防彈衣 1件 胡伯勛投案時交付扣案 6 鴨舌帽 1頂 胡伯勛投案時交付扣案 7 黑色帽T恤 1件 胡伯勛投案時交付扣案(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全稱 市刑大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00687180號卷 新營分局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521104號卷 營偵627號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627號卷 營偵1837號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1837號卷 營偵1944號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1944號卷 鑑定卷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原審1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 原審2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號卷 本院原上訴卷 原審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卷 本院上訴卷 原審112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卷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