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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原上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伯勛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579號、第594號、第627號、第692號、第848號、第1210號、第1837號、第1944號、110年度偵字第6499號、第6698號、第10668號、111年度偵字第11169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胡伯勛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胡伯勛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民國112年12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於112年8月24日以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

被告胡伯勛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即被告胡伯勛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扣押物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沒收)。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以原判決對被告胡伯勛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被告胡伯勛上訴之意旨為承認全部犯罪,僅針對原判決對其量刑請求酌予減輕提起上訴,業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胡伯勛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及被告胡伯勛均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上訴,原判決認定被告胡伯勛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原上卷三第43頁),足見檢察官及被告胡伯勛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就被告胡伯勛所犯之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胡伯勛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至於被告胡伯勛上訴意旨雖爭執其持改造手槍子彈並前往被害人住處投擲手榴彈之源由係為已亡故之友人「蔡文傑」前往處理債務問題一情,惟檢察官、被告均已明示「針對量刑上訴」,依照上開規定,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胡伯勛犯罪事實即非上訴審理範圍,本院自不得審查原審法院所認定犯罪事實,先予說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胡伯勛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胡伯勛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依告訴人林芳伃請求上訴,略以:被告胡伯勛所辯係

為已亡故之友人「蔡文傑」前往處理債務問題,過於牽強,且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真實性如何已屬有疑,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子彈、丟擲爆裂物等罪,均屬重罪,被告胡伯勛實無僅因上情而甘冒刑罰處罰之風險,是被告胡伯勛所辯並不可採,合理推測為被告知悉告訴人被迫簽下大額本票,受本件幕後犯罪集團之託,而前往告訴人母親林信妤住處丟擲爆裂物以索要財物,而原審判決僅對被告胡伯勛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8萬元,實屬過輕,與其犯罪所生危害不成比例等語。查:⒈被告胡伯勛雖坦認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爆裂物、恐嚇危害安全、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及毀損等罪行,然對於上開槍枝、子彈、爆裂物之來源均未供出來源,且被告胡伯勛前往告訴人母親林信妤住處開槍恐嚇之時點,係於告訴人被迫簽下本票,尚未給付票款之際,被告胡伯勛當有可能係受本件幕後犯罪集團之託,欲以上開犯行威脅告訴人應如期支付款項,是認被告胡伯勛於原審中,對於犯罪動機、過程仍就有避重就輕之情。⒉又細究被告胡伯勛本件犯行,係於平日靜謐之社區住處,公然以爆裂物、槍枝等方式行兇,對告訴人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甚鉅,又被告胡伯勛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造成告訴人無端承受財產上損害,被告胡伯勛實無為自己之犯罪行為負起實質賠償責任,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衡酌被告胡伯勛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8萬元,尚嫌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胡伯勛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件犯罪所造成之精神及經濟上創傷,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合目的,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等語。請求將原判決之量刑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胡伯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胡伯勛於犯案後,

當時警方尚無從鎖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時,被告旋於同日110年9月23日14時20分許,至新營分局投案並坦認其為犯罪行為人,有警詢筆錄附卷可考(警卷第19至22頁),堪認被告胡伯勛於具偵查權限之公務員鎖定其犯嫌身分前,即主動告知警員其所為犯行而願受裁判,又被告於自首當下亦將上開衝鋒槍(按係非制式手槍)及剩餘子彈均報繳警方等節,為原審判決所肯認。惟原審判決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卻認被告犯行,影響社會治安情節重大,且犯後馬上自首之行為顯在其原先之犯罪計畫內,核與自首減刑予以寬典之立法目的尚有違誤,核其自首行為仍有益於事後之偵查進行,爰於量刑部分斟酌上情,惟本案尚不宜依自首減輕其刑等語。原審認被告犯後馬上自首顯在其原先之犯罪計畫內,以邀減刑寬典之動機,諒係基於原審所認不詳主謀者因不滿被害人林芳伃遲未聯繫給付贖款,而指示被告胡伯勛前往開槍及丟擲爆裂物以恫嚇被害人付款之整體犯罪計畫而來,然而被告胡伯勛是否受不詳主謀者指使,此節相關同案被告及到庭證人均未敍及,亦無相關證據得以證明,原審遽以認定有過於輕率之虞;而被告供稱其因朋友蔡文傑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且部分款項係被告胡伯勛借予蔡文傑,致蔡文傑週轉不靈,基於氣憤才去丟手榴彈,但現場發現林信妤僅係一般家庭主婦不像會積欠賭債之人,後來覺得不對就主動去自首投案等語,若果真林芳伃與蔡文傑有金錢債務糾紛,而避不見面,被告所述則尚非不合情理,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辯為虛偽下,仍應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而予以減刑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同上理由外,並以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為被告胡伯勛量刑辯護。

二、本案量刑之審酌:㈠原判決關於被告胡伯勛所犯(犯罪事實四、胡伯勛涉案部分

)即依不詳之人指示攜帶槍、彈、手榴彈前往告訴人林信妤之住處開槍、丟擲手榴彈以恫嚇告訴人林芳伃之論罪,認被告胡伯勛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1項之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胡伯勛所犯部分,公訴意旨認係二罪(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罪及準放火罪),惟查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客觀上於犯罪時間、空間上亦有部分重疊、合致,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林信妤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之罪刑欄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自首報繳減輕:

⑴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該項條文修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自首、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直接適用當時現行法即修正前之規定,但因結果相同,故不構成撤銷改判原因)。

⑵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胡伯勛於犯下本案後,當時警方尚無從鎖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被告旋於同日110年9月23日14時20分許,至新營分局投案並坦認其為犯罪行為人,有警詢筆錄附卷可考(新營分局警卷第19至22頁),堪認被告胡伯勛於具偵查權限之公務員鎖定其犯嫌身分前,即主動告知警員其所為犯行而願受裁判,又被告於自首當下亦將上開衝鋒槍及剩餘子彈均報繳警方,有扣押物附表十四所示之扣案物可據,顯見被告所為,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查本案被告胡伯勛犯行,影響社會治安情節重大,且犯後馬上自首之行為顯在其原先之犯罪計畫內,核與自首減刑予以寬典之立法目的尚有所違,惟核其自首行為仍有益於事後之偵查進行,仍應於量刑部分斟酌上情,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原審贅為說明本案尚不宜依自首減輕其刑之用語,然仍敘明仍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結論並無不同,適用法則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只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未再依刑法第62條認定自首減刑云云,尚屬誤解。

三、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胡伯勛所處之刑部分):㈠原審認被告胡伯勛犯行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之罪刑欄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予以論罪,且就量刑部分,已斟酌前開事由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被告胡伯勛所為,依其犯罪情節、手段,衡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其係於平日靜謐之社區住處,公然以爆裂物、槍枝等方式行兇,其手段為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前往無辜被害人林信妤住處開槍,並持具更強烈殺傷力之手榴彈爆裂物朝車庫汽車丟擲引爆炸燬,雖然其動機或係警告、或係恐嚇,欲使告訴人林芳伃履行其應許之本票贖款,然而此種行為,已造成被害人身心極大之恐懼,亦造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依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等情觀之,其犯罪情狀甚具可非難性;⒉再者,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律雖規定從一重處斷,惟其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在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原審雖考量被告胡伯勛有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特別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而對於被告胡伯勛除持有扣案槍彈之不法犯行外,其持爆裂物炸燬汽車之準放火行為所生公共危險、使人心生畏懼之恐嚇作為,及毀損他人財物之侵權,所犯本質上述數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未詳為量刑斟酌,對其僅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8萬元,顯然過輕,難謂罪責相當,裁量之刑度尚非允當,自應重新宣告符合罪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胡伯勛所犯量刑過輕,難認已與被告胡伯勛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件犯罪所造成之精神及經濟上創傷,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合目的等語,而請求就其原判決量刑撤銷改判,即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則無理由,原判決之量刑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胡伯勛量刑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伯勛明知列管槍彈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竟漠視國家法令禁制,於前開期間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子彈4顆及具殺傷力之制式MK2手榴彈1顆,復遽持上開手槍朝告訴人林信妤住處車庫停放車輛射擊、復將手榴彈投入車內引爆炸燬,所為恐嚇、準放火之犯行,顯然欠缺對於法律秩序之尊重,戕害被害人之身心及財物損失,影響社會治安秩序甚鉅,所為誠屬不該,且依鑑驗結果,被告胡伯勛所投擲之制式MK2手榴彈爆炸威力尚未達制式MK2手榴彈完整爆炸之威力,研判係手榴彈老舊所致,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1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591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詳原判決扣押物附表十四編號11、12,鑑驗通知書見營偵1944卷第365至366頁),否則以衡情認知之制式手榴彈威力,其危害程度應甚為嚴重而不堪想像,且被告胡伯勛臨訟猶以係為友人出氣才會向告訴人林芳伃尋釁為迴護不詳共犯及利己之答辯,自當嚴予非難;考量被告胡伯勛有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特別自首要件,並念及被告胡伯勛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及其自承於現場開槍後發現被害人林信妤在場曾要求其退出現場才引爆手榴彈等有減輕危害之舉動,再參酌其本件行為前並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表示願與告訴人協談和解,告訴代理人則表示願接受被告之辯護人前來洽談,然迄至審理終結,未見被告陳報與告訴人和解情形,並參酌告訴人林芳伃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其迄今與家人均處於擔憂受懼之中,被告向其母林信妤(住處車庫)丟擲手榴彈其母甚至已有創傷症候群症狀,其與被告胡伯勛素不相識,但被告所為已觸及其家人,無法原諒被告所為之量刑意見(本院原上卷三第71至72頁),此部分併為被告胡伯勛之量刑因子以為考量。且衡酌被告胡伯勛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三個小孩,分別為5歲及3歲及一個目前在孕期4個月,同住家人有母親、太太、小孩。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2萬5000元以內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罪責相當原則,就所犯之罪,量處被告胡伯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

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原判決)附表:被告胡伯勛所犯罪名及宣告刑編號 所犯法條 被害人 罪刑欄及沒收 14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1項之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林信妤 林芳伃 胡伯勛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扣押物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原判決)扣押物附表十四(起訴書附表24):

110 年9 月23日臺南市○○區○○路00○00號林信妤住處現場及被告胡伯勛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隊部扣得物品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字號 1 非制式手槍 1支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110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108007069號鑑定書(營偵1944卷第353頁) 2 彈殼 1顆 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9MM制式彈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108007063號鑑定書:送鑑彈殼3顆(現場編號1、2、4),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營偵1944卷第357頁) 3. 彈殼 1顆 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9MM制式彈殼 4. 子彈 1顆 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9MM制式子彈 5. 彈殼 1顆 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9MM制式彈殼 6. 彈頭碎片 1顆 研判係彈頭鉛心片 7. 彈頭 1顆 研判係彈頭銅包衣片,其上剩2條右旋來復線。 8. 鋁座(現場編號A1) 1件 檢出槍擊殘跡之特徵性元素組成微粒:鉛-銻-鋇(Pb-Sb-Ba)及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鋇-鈣-矽(Ba-Ca-Si)及銻-鋇(Sb-Ba)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108005897號鑑定書(營偵1944卷第361頁) 9. 鋁座(現場編號A2) 1件 未檢出檢擊殘跡之特徵性元素組成微粒及相符性化素組咸微粒。 10. 保險拉環、延期藥管、保險桿及碎片 1件 經檢視為金屬物質及黑/褐色塊狀物質,其上有白色及褐色物質。檢出三硝基甲苯(TNT)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05898號鑑定書(營偵1944卷第139頁) 11. 手榴彈壓板、插銷扭環、引信 各1件 ⑴經比對外觀大小、型態,送驗證物研判係手榴彈壓板、插銷拉環、彈體破片及引信,其中引信為制式手榴彈必要之結構,且檢出之三硝基甲苯(TNT)成份為制式手榴彈填充之炸藥。 ⑵綜上,依外觀檢視及取樣鑑析結果,送驗證物係制式MK2手榴彈彈體之爆後殘跡,惟爆炸威力尚未達制式MK2手榴彈完整爆炸之威力,研判係手榴彈老舊所致。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1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591號鑑驗通知書(營偵1944卷第365至366頁) 12. 彈體碎片 9片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