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再更一字第32號113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塗德選任辯護人 黃秀禎律師(112年度再更一字第32號、113年度 重侵上更二字第8號)
高榮志律師(112年度再更一字第32號、113年度
重侵上更二字第8號)陳建良律師(113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8號)張道陵律師(112年度再更一字第32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45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一次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侵更一字第6號)及再審判決(109年度再字第1號)後,最高法院先後發回更審,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塗德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112年度再更一字第32號(被訴對A女強制性交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黃塗德為雲林縣太○殿(本判決代號部分均詳見對照表,置於限閱卷證物袋內)之講師,見告訴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欲對告訴人A女圖謀不軌,向告訴人A女佯稱身上有腫瘤,需要治療,否則會死掉等語,使告訴人A女信以為真而心生畏懼,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之一所示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A女住處之市內電話(詳卷)邀約告訴人A女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前往搭載告訴人A女外出至「○○牙醫診所」(下稱本案診所)後方建物(有門牌之獨立建物,然與本案診所相通,下稱牙醫診所後方建物)之小房間內,或在○○○慈善功德會(由被告所創辦)位在雲林縣○○市○○街○號建物(被告所有並掛設有功德會招牌,平時供家人使用,下稱功德會)房間內,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方式,對告訴人A女強制性交1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
二、113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8號(被訴對B女強制性交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黃塗德為太○殿之講師外,亦為功德會之創辦人,復成立○天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公司),其以○天公司之名義,僱用告訴人B女,並指派至太○殿從事美術編輯與網頁設計,其先對告訴人B女佯稱:妳的肝臟有問題,妳有可能因為肝癌而死亡,需要由我來治療並傳授功力給妳,否則妳會死掉等語,使告訴人B女信以為真而心生畏懼,乃於101年中秋節當日在太○殿旁相連建築物2樓房間(信徒己○○所有供B女居住,下稱太○殿旁建物)內;101年中秋節後2至3日在功德會2樓房間內;103年6月某日在太○殿旁建物2樓房間內,違反告訴人B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B女陰道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3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貳、審理範圍
一、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略稱,被告對告訴人A女強制性交部分至少為145次,然業經第一審公訴檢察官就告訴人A女部分更正為51次(原審卷三第211-212頁),就告訴人B女部分則為至少30次。第一審判決被告對告訴人A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51次,對告訴人B女犯強制性交罪共30次,並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143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被告對告訴人A女強制性交40次、對告訴人B女強制性交27次部分(即該判決附表四、五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其餘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三部分)上訴駁回,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此部分非審理範圍)。被告再就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143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25號判決就告訴人B女部分撤銷發回,告訴人A女部分則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又就告訴人A女部分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聲再字第6號裁定准予開啟再審,並以109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被告均無罪,前開最高法院發回關於告訴人B女部分,亦經本院以109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被告均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先後以112年度台上字第888號、第2484號判決撤銷發回。是本院審理範圍即109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109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判決之審理事實(詳如附表所示)。
二、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惟若犯罪已經起訴,法院應以起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定其審判範圍,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而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惟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或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論罪科刑等法律適用無礙者,即無誤認審判範圍之虞,亦不生影響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為期明確認定事實,法院應依職權究明更正,不得僅因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稍有誤差,即謂不具同一性。僅於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始不得以更正認定之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對告訴人B女強制性交部分,起訴書原記載起訴時間雖為102年9月19日中秋節前後至103年7月4日止,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02年間以○天公司之名義,僱用B女」、「即自102年9月19日前後(中秋節)……違反B女之意願,對B女為性行為」等犯罪事實整體觀察,應係以被告雇用告訴人B女當年度之中秋節前後為被告被訴首次對告訴人B女強制性交犯行之時間,而公訴檢察官業就被告被訴對告訴人B女強制性交之時間、地點更正如上壹、所載(本院再更一卷,以下均稱本院卷,卷1第252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犯罪事實(本院卷3第134-137頁、283-284頁),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A女、B女之指訴、A女手繪牙醫診所後方建物房間之平面圖、B女手繪太○殿旁建物及牙醫診所後方建物房間之平面圖、證人張○琴、黃○梅之證述、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告訴人A女住處電話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為憑。被告堅詞否認犯罪,並由辯護人辯護如下:
一、由證人丁○○所提出之Z000000000、Z000000000錄音檔,經美商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為原始真實錄音紀錄,且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並無不連續或不一致性之凸波特徵,而無偽造、變造、剪輯之情況。其中㈠Z000000000錄音檔內確實為B女之聲音,此亦為上開二鑑定單位鑑定確認,縱使依法務部調查局聲紋比對鑑定結果為63分相似,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0號判決意旨,亦應認為屬聲音相似之範圍。則該次錄音中,B女稱被告未曾到過她房間、拿保險套殼子當證據、依參觀房子之記憶作為指控犯罪地點等內容,配合丁○○103年8月24日自白書所附3張B女手繪位置圖,足以證實該錄音為真,且丁○○自白書內容提及,蒐集錄音醜化被告、編造練觀音治療癌症情節、犯罪地點、接電話作為計算性侵害次數等情,足認B女於提出誣告前,有向丁○○提及上開情節。而B女先是否認該3張手繪圖為其所繪製,嗣後因懼怕筆跡鑑定而承認,並稱其所繪之3張位置圖,應該是交給己○○,然B女所繪之被害房間(指太○殿旁建築物2樓),為己○○出租給B女居住,己○○豈會不清楚格局,且B女有何必要提醒己○○4樓的床不確定是3張或4張?其所述顯然不實。又錄音過程中B女行動電話響起,B女接聽電話,己○○曾經敲門喊B女姓名,又有B女撕下手繪圖的聲音,此與手繪圖上有活頁孔之特徵吻合。㈡Z000000000錄音內容出現103年7月間的流行歌曲,又有丁○○接通母親電話,轉換為台語聊天,甚至提及A女、B女姓名等內容,背景音車水馬龍,符合○○○冰城之環境。況且A女於聽到錄音後,承認為其聲音,並指認B女、丁○○的聲音,B女亦稱錄音檔中所稱「師父」就是被告。
二、本件堅實的不在場證明可以證明A女誣陷被告:㈠牙醫診所後方建物車庫錄影,業經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屬資安科技暨鑑識分析中心鑑定,確認為連續錄影。且經勘驗結果,確認A女所稱遭性侵害之時間,被告都從牙醫診所後方建物偕同家人開車前往太○殿講道,之後再與家人一同開車返家,並未再外出,其中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的被告岳父,已經於109年2月13日過世,無法偽造其影像,顯見監視錄影為真。又前上訴審辯護人趙立偉律師已經具結證稱,其受任為辯護人時,被告已經交付大量監視錄影光碟,僅是因訴訟策略未提出,並非偽造。㈡被告從事線上講道20餘年,此為A女及其父母均證述在卷,由法務部調查局衣著影像強化比對照片明顯可看出,被告自牙醫診所後方建物開車外出時之衣著與線上講道時相同,絕對為真實之影像紀錄,且以當時被告之外觀與現在相比,被告髮痕已稀,無法偽造。㈢A女指訴開始受性侵害之時間究竟是102年12月還是102年夏天,證述矛盾,且A女刪除其手機之通聯紀錄,並稱手機門號是被告為其申辦,然實際上該門號是A女母親為其申辦,A女又指控被告每次在牙醫診所後方建物對其性侵害後,都會洗澡,但該處根本沒有用水紀錄,且A女否認其有交男朋友,經提示其與男友照片後,又表示不清楚。㈣依A女所述之日常作息時間,其於傍晚時分並不在家,都在太○殿,不可能在家裡接到被告的來電,且A女亦有進行線上講道,被告則於A女結束後繼續線上直播,不可能有時間性侵害A女。
三、B女謊言一經戳破就翻供,指述前後矛盾不可信:㈠B女指述時間反覆,對被告屬重大之防禦權侵害,B女原稱受性侵害時間為102年中秋節附近,經被告提出工作投保紀錄後,才改稱是101年中秋節附近,然101年、102年之功德會建築物外觀不同,中秋節放假或補假情況不同。101年間該處尚屬空屋無門窗傢俱,依證人甲○○證稱,101年8月至12月間,該處淨空進行水泥修繕工程,且101年、102年該處懸掛之招牌不同,B女指控之時間為101年或102年,已使被告難以防禦。㈡B女指稱103年6月間有遭被告性侵害,卻於審理中證稱該次沒有印象。㈢B女指稱103年7月4日遭被告在牙醫診所後方建物房間性侵害,然被告已經提出出遊相關紀錄、監視錄影畫面,足認B女指控不實。再經勘驗B女所提出當日之蒐證錄音,卻發現檔案修改日期為101年4月4日,且內容有太○殿成員黃玉珍、蔡清顯、張麗華等人之聲音,並有測試麥克風聲音,顯非在牙醫診所後方建物錄製。又依牙醫診所後方建物車庫監視錄影紀錄,被告於當日21時32分才與家人結束旅遊返回該處,B女所稱19時許,被告根本不在家。
四、綜上,以上證據足以證明A女、B女指控被告性侵害並非真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證據調查程序之合法性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第三節「鑑定及通譯」之相關規定於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112年12月15日公布,其中第206條第4項、第5項、第208條、第211之1條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其餘自公布日施行。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查: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資安科技暨鑑識分析中心鑑識分析報告書(本院再卷一第119-203頁、205-229頁)、美商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錄音檔案完整性與編輯跡證鑑定報告」編號:瓦鑑0000-00A2、0000-00A1(本院再卷一第347-397頁,更一卷四第23-69頁)、盧○良醫師精神鑑定報告意見書(本院再卷一第445-449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其鑑貴字第〇〇〇〇〇〇〇號、第〇〇〇〇〇〇〇號鑑定研究報告書(本院再卷二第116-189頁、374-415頁)。㈡檢察官聲請引用: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1月18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測謊鑑定書(原審卷一第195-21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5年2月4日(105)長庚院嘉字第00000號函檢送之A女、B女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卷一第269-299頁)。㈢本院送請鑑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上訴卷三第193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2月17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聲紋鑑定書(更一卷三第485-490頁)。以上鑑定證據,均係於113年5月15日前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規定委託並完成鑑定,且經原審、上訴審、再審、更審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在卷,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第2項規定,上開已經踐行之鑑定證據調查程序,其效力不受現行法相關規定之影響。另上開鑑定之鑑定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周○庸、萬芳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盧○良、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資安科技暨鑑識分析中心鑑定人謝○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人乙○○,均經傳喚到庭以鑑定人身分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已保障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證據調查權。
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聲請就證人丁○○所提之錄音檔「Z000000000」及法務部調查局對告訴人B女採樣之音檔送請美商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進行錄音檔案語者身分鑑定,及檢察官聲請就被告所提出「講道光碟」共11片送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定實際錄影時間或光碟檔案建立日期之可變更性,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第2項、第198條之2第2項、第202條、第206條、第208條規定,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選任上開機關實施鑑定,經鑑定後分別提出錄音檔案語者身分鑑定報告(瓦鑑0000-00SID1)、數位鑑識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00),除書面報告外,另經傳喚實施鑑定之人庚○○、陳奕廷到庭進行言詞報告,並於審判中具結後,以言詞陳述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本院卷3第287-288頁、39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5項規定,上開鑑定報告均得為證據。
三、檢察官雖以言詞暨補充理由書表示,本件告訴人B女與丁○○所提出「Z000000000」錄音檔中自稱B女之人之聲紋,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在案,同一事項不應再行鑑定,且美商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不具鑑定機關之適格性,亦無傳喚實施鑑定之人庚○○到庭行交互詰問之必要(本院卷2第187頁、263-266頁、333-335頁),經查:
㈠、檢察官對被告及辯護人先前程序所提出之美商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錄音檔案完整性與編輯跡證鑑定報告」(編號:瓦鑑0000-00A2、0000-00A1)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2第186頁),然就本院是否應就法務部調查局所採樣之告訴人B女錄音與丁○○所提出「Z000000000」錄音檔中之B女進行聲紋鑑定提出爭執,其理由略稱:卷內已有多份聲紋鑑定報告,且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業已敘明鑑定方法、結果及判斷標準,沒有就同一事項再進行鑑定之必要,而音檔也有保存問題,可否再進行鑑定有所疑慮,鑑定證物之同一性無法確保。被告及辯護人曾以隱瞞之方式向本院調取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資料另送美商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進行聲紋鑑定,並因此取得該實驗室編號:瓦鑑0000-00SID2之鑑定報告,無從期待該實驗室以中立、客觀之立場進行鑑定等語。
㈡、為健全刑事訴訟中被告之證據調查請求權,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第三節「鑑定」之相關規定於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112年12月15日公布,關於鑑定程序之發動,賦予被告及辯護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請求/聲請鑑定及於審判中聲請囑託或自行委任機關鑑定之權,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98條之1、第208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鑑定之實施已非如修法前由檢察官或法院獨佔之權限,被告及辯護人不僅得於偵查及審判中請求/聲請鑑定,另亦得於審判中聲請囑託或自行委任機關鑑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立法理由並指明:「鑑於實務上認為被告自行委任鑑定機關所作成之鑑定書面報告,乃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但又認為檢察官提出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恐有違反武器平等原則之疑慮,為發現真實之必要,爰增訂第5項規定」,是鑑定作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應為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所共享,基於武器平等原則及發現真實之需要,法院不得隨意限縮被告及辯護人聲請鑑定之權。再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就同一事項由不同鑑定人或鑑定機關進行複數鑑定,此觀本法第206條第2項規定:「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第207條規定:「鑑定有不完備者,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第20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足見同一鑑定事項得由不同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進行鑑定,如鑑定意見不同,應使其各別報告,於鑑定不完備之情況下,得命另行鑑定,法院更得依職權囑託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審查他人之鑑定」,均可見同一事項經鑑定後,並無不得再進行鑑定之可言。且再行鑑定亦無以原鑑定報告存有不可採信之前提為必要,本件關於告訴人B女之聲紋與丁○○所提出「Z000000000」錄音檔,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在案(即附表二之四編號3、6),然法務部調查局之聲紋鑑定報告僅有結論式之記載,就其鑑定之原理及方法並未具體論述,所依據之鑑定資料亦未隨鑑定書檢附供法院參考,而科學證據作為刑事證據,須具備事後之可檢視性,如僅記載鑑定之結論,而無其他可供同類專家或具有專業能力之人事後檢視之鑑定資料者,其證明力本有欠缺,除傳喚鑑定人到庭進行言詞報告及交互詰問以補足證明力之欠缺外,如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難謂無證據調查之缺失。本件法務部調查局就告訴人B女之聲紋鑑定書,其附件一記載採樣語句共30句,然僅檢附其中編號000-00之聲紋頻譜分析結果,其餘均無,且所檢附之聲紋頻譜分析並無任何關於鑑定結果所稱「語音特徵相似值63分」之相關紀錄,本無從單憑鑑定書查知如何得出鑑定結果(此部分另詳下捌㈤所述),況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結論,「Z000000000.wav」錄音檔中之B女與法務部調查局採樣B女之聲紋比對結果仍達63分之相似程度,核與該鑑定書備註記載,相似值高於70分者即判定為「聲音相似」之標準相去無幾,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再就「Z000000000」錄音檔中之B女與法務部調查局採樣B女聲紋進行比對鑑定,自非欠缺必要性之證據調查,檢察官主張無調查必要性,要非可採。
㈢、「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審判長、受命法官於審判中選任鑑定人前,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陳述意見。」「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第1款、第198條之2第2項、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選任美商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進行聲紋鑑定,原係因「告訴人B女之告訴代理人」前於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143號案件審理程序中,聲請本院將告訴人B女之蒐證錄音檔送請該實驗室進行聲紋鑑定,此有告訴人B女及告訴代理人提出之107年2月23日刑事聲請狀及美商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簡介在卷可查(上訴卷一第353頁、卷三第293-299頁),該刑事聲請狀所檢附之美商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簡介包含受理聲紋鑑定內容及流程,且為B女告訴代理人所自行陳報,自無何與被告或辯護人存有利益輸送或立場偏頗之可能。再就專業能力而言,除有上開刑事聲請狀所檢附之簡介外,另經本院就該實驗室之負責人即本件鑑定報告之審查、主筆者韓肇中之學經歷調查結果,確實具有聲紋鑑定之專業能力,以上並有該實驗室函文、中央研究院原子與分子科學研究所退休人員韓肇中學經歷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憑(再更一鑑定卷,下稱本院鑑定卷,第65頁、75-83頁),是本件美商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不論就中立性、專業性而言,均具有受委任鑑定之機關適格。而本院就上開鑑定事項選任鑑定機關前,業已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公訴檢察官就本院揭示之鑑定機關、鑑定事項、鑑定費用等情表示:「同意」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考(本院卷2第282頁),卻於準備程序後以補充理由狀爭執上開事項,其中,就鑑定所需之法務部調查局採樣錄音檔、丁○○所提出之「Z000000000」錄音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確認由本院將原始檔案直接提供與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本院卷2第282頁),而該等錄音檔均係以數位方式儲存,並無檢察官所質疑,因保存時間過久而無法鑑定或證物不具同一性之問題。再本院所選任之鑑定機關,係告訴人B女透過告訴代理人於107年2月23日具狀所提出之聲請鑑定機關,並非先透過被告及辯護人私下接觸後才選任,檢察官質疑其中立性之問題,本不存在。而被告及辯護人雖曾自行將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資料交付美商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進行聲紋鑑定,並因此取得該實驗室編號:瓦鑑0000-00SID2之鑑定報告(本院卷2第199-236頁),然該次鑑定並未經鑑定人具結,鑑定程序已有瑕疵(瓦鑑0000-00SID2鑑定報告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捨棄,詳下述),鑑定人因此不負刑事訴訟法第197條準用同法第187條之具結相關法律責任,經本院另依同法第208條第2項準用第202條規定,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結文附於瓦鑑0000-00SID1鑑定報告第53頁,另見本院鑑定卷第67頁),透過具結之法律責任,已足以確保鑑定報告係依公正、誠實之方式為之,且本院於委任鑑定之函文中亦指明,鑑定機關與當事人間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項之關係者,應依法揭露相關資訊,且鑑定人應以專業、公正、獨立之方式進行鑑定,不受其先前鑑定意見之拘束等旨(本院卷2第293-294頁),則檢察官以前詞主張美商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欠缺鑑定機關之適格性,即無理由。
㈣、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自行送請美商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所取得之瓦鑑0000-00SID2鑑定報告,違反刑訴訟法第208條第8項準用同法第202條應由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檢察官亦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業於審理程序明示捨棄該項證據(本院卷3第298頁),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鑑定證據均經本院合法調查,本於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應一律注意原則,本院均應予以審酌。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部分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本院卷1第284頁、325-361頁、370頁),惟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伍、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為太○殿及功德會之創辦人,並成立○天公司。被告為太○殿講師,固定在太○殿內講道。本案牙醫診所為其配偶丙○○所經營(已歇業),牙醫診所後方建物則為被告及其他家人之住所,2棟建物相通。功德會建物亦為被告所有,平常供家人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並為日常使用。
二、A女父親C男、母親D女在太○殿習道及擔任志工,並稱被告為師父,A女跟隨父母成為學員,其於102 年10月間至103 年6月間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三、B女亦為太○殿學員,受被告僱用任職○天公司,於103年7月間離職,任職期間從事農民曆等美術編輯及網頁設計之工作,並參與部分太○殿事務。其當時居住在太○殿旁建物2樓房間,該處為太○殿信徒己○○所有提供B女居住,太○殿與太○殿旁建物為各自獨立之建物,然有通道相通。
四、以上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A女、B女、C男(原審卷三第39-65頁)、D女、己○○(原審卷二第123-138頁)、張○琴、林○錡、林○鎮(即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偵卷第59-62頁、43-45頁)、黃○梅(即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偵卷第59-62頁)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照片(警卷第73-104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調字第67號通信調取票(偵卷第30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調字第78號通信調取票及雙向通聯紀錄(偵卷第54頁、65-66頁)、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查詢(偵卷第33頁、34頁、50頁)、申設門號一覽表(偵卷第48頁)、B女102年9月19日之工作資料檔及照片、B女之勞工保險加保及退表申報表、嘉南佛倶行之收據(原審卷二第15-29頁)、本院106年4月21日現場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現場勘驗錄音光碟(上訴卷一第287-325頁,光碟於證物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年6月6日檢送現場履勘照片及光碟(上訴卷二第69-207頁)、被告陳報牙醫診所後方建物照片(原審卷一第137-145頁)、太○殿通道照片(上訴卷二第443-453頁)、平面圖(上訴卷二第261-293頁)、B女之勞保與健保資料查詢(上訴卷三第257-267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搜字第000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筆錄及照片(警卷第55-104頁)等證據可佐。
陸、告訴人A女、B女指訴矛盾且無法互為補強
一、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指稱
㈠、「被告會單獨約我出去,是出去治病,他說我身上有腫瘤,要幫我治療,我沒有告訴我父母,因為被告說不能講出去」、「被告告知我身上有腫瘤的時候,我相信被告,因為大家都很信任他,被告是廟祝,我很常跟我父母一起去被告的廟宇」(他卷第6-7頁)、「被告說他要幫我治病,他說我患有腫瘤,我如果不讓他治病,我會死掉」、「我相信被告有能力可以幫我治病,因為他曾幫很多人看地理風水及算命,我認為他很厲害,所以我才會相信他所說的話」(偵卷第25頁)。
㈡、「(被告如何約妳?)打電話,有時候打住處電話,有時候打我手機,被告都用他的手機打給我,我手機內有留存被告的手機門號,但我刪掉了,被告是從我國二下學期開始約我出去」(他卷第7頁)、「(被告平時會沒事打電話給妳?)不會,他打電話給我就是要找我出去。他打給我大部分都是打我家電話比較多,如果他打到我家來,都是我接的電話比較多,因為我父、母看到是被告的電話,他們會叫我去接。因為他打來我家,大部分都是要找我」、「(被告於什麼時間打給妳或找妳?)大約在傍晚左右,他都等我下課再打給我,再約晚上7、8點來找我。大部分都在星期一至星期五」(他卷第8頁)、「被告打電話到我住處時,都是我接聽的,他會詢問我晚上有無其他事情,之後他會說要帶我出去,每次打來都差不多」(偵卷第24-25頁)、「被告是在我升國三期間,就是102年夏天開始直到103年6、7月間為止。
(該段期間每星期發生性行為之次數為何?)幾乎每天都會去,一個星期至少有5次。自開始至結束幾乎都是如此」(偵卷第73頁)。
㈢、「(被告約妳出去後,會帶妳到何處?)都是同一個地方,那是一間診所後方的房子,該房子有人居住,居住的人我之前也曾在該宮廟內見過她,是1名女性,這間房子應該是被告所有,因為他常在那裡進出。被告跟前述住在那裡的女性關係很好,這是我聽別人說的。該房子在前述診所後方,該房子一樓右側是車輛出入口,左側是客應,客廳有1個對外出入的小門,客廳後面就是房間,該房間內也有廁所。被告都是開車載我到那裡」(他卷第7頁)、「(被告會開車載妳到何處?)上次我講的那個房間,每次都是到那裡,每次都待約1個小時至1個半小時,每次到那個房間均會發生性行為」(偵卷第25頁)。
㈣、「我是從車庫的門進入客廳,再從客廳進入該房間,進入房間後被告叫我自己脫衣服,被告再自行脫他的衣服,房間內有2張分開的雙人床,被告有摸我的身體,我有想要反抗,但我沒有說出來,我心理感覺不舒服,被告有以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內,被告有戴保險套,被告完事後會用衛生紙包起來帶走,被告是以要幫我治療為由要求我跟他發生性行為,我沒有向被告反應不想跟他做這件事,因為我不敢說,被告說如果我告訴別人這件事,他就不幫我治病,我會死掉,我相信他所言」(他卷第8-9頁)。「前述房子的車庫門平時是關上的,被告有遙控器可以開啟車庫門,被告會在那裡沖身體,之後再載我回家,整個過程約1小時左右」(他卷第10頁)。
㈤、起訴意旨因而以告訴人A女上開偵查中之指訴為主要依據,認被告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103年6月止(共29週),在牙醫診所後方建物房間內,對告訴人A女為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共145次。
二、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指稱
㈠、「被告說要延續我的生命,必須對我有性行為」(警卷第18頁)、「被告請我去廟當設計師,設計農民曆及邀請卡,我大學四年級(101年)的時候認識被告,我去斗六車站後站一間麵店吃麵,隔壁是一間叫○○茶莊,免費命理諮詢,我去免費諮詢,茶莊老闆有去被告那裡修行,就認識到這間廟,進而認識被告,被告叫我畢業後去他廟幫他設計農民曆邀請卡」(警卷第18頁背面)。「我因為認識被告,大學畢業之後我就到被告擔任主委的廟宇太○殿工作,工作期間我居住在該廟宇後方建1棟屋子,該屋子與該廟宇是相連的,但地址門牌不同,我就住在該房屋的2樓」(偵卷第10頁)。「我是於102年7月間在被告那裡工作,負責幫忙設計雜誌、網站等事宜,並言明試用期為3個月。工作期間我住在上開房屋2樓,入住後過約數日,某日上午5、6時許,被告突然打開我的房門進來看,我詢問他要做什麼,他說只是關心我是否適應這裡,之後就離開我的房間。而我曾告訴他我的肝不好,他就告訴我要幫我治病,並於某日晚上約我到廟內某間被告專用的休息房間內,並要求我將衣物脫掉,只剩內衣褲,要我躺在床上,之後他就壓在我身上,並要我抱住他,他說這是對我施法,要將我身體不好的氣吸掉,沒有多久,他就下來,並對我說治療結束,詢問我有沒有感覺比較好,還說他是個正人君子。後來,該廟宇舉辦慶典期間某日,他對我說我的身體病更加嚴重了,要對我治療,之後他就帶我到那個房間,對我做同樣的事。之後他又陸續對我做了幾次如同前述的治療」(偵卷第11頁)。
㈡、「102年的中秋節附近,下午1、2點,在被告安排給我住的房間,因為被告知道我身體不好,尤其是肝不好,他說我可能會因為肝癌死掉,他就跟我講救我的方式,就是他要教我功夫,給我法力,要當他的傳人才可以延續生命,他說他選了一個好的日子,就是選這一天,當時我原本是在廟裡電腦工作的地方,他來跟我講,就帶我去我住的房間,到房間之後,他說要救我,叫我把衣服脫掉,我就把衣服脫掉,剩內衣,然後他就抱著我,說是幫我吸身體不好的氣,接著他就把自己衣服脫掉,接著他就對我進行性行為,那是我的第一次,我流很多血。我就跟他說很痛很不舒服,他說就是因為毒排出來,之後多幾次就不會了,我覺得真的很不舒服,我就沒有回話,他看我很不舒服,所以進行得沒有很久,他起身拿衛生紙擦我下體一下,然後擦自己生殖器,穿上衣服人就離開,這是第一次」(警卷第19頁)。「在102年中秋節前後1、2日,他在我的房間內,又要對我進行治療,這一次他要求我將內褲脫掉,並對我說「我要救妳,妳要成為神的傳人,妳才能延續生命,我現在要救妳」,他講完之後,就脫光他的衣服,並壓在我身上,並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導致我下體流血,因為這是我第一次性行為,我先前沒有交過男友,也不曾有過性行為,所以該次我很痛」(偵卷第11頁)。「第2次性侵是在第1次的隔天,他直接帶我到房間,叫我自己脫衣服,我跟他說很不舒服,他一直跟我強調說多幾次就不會了,他就跟第一次一樣,這一次時間比第一次時間久一點點,第二次也沒有保險套。第2次被告沒有射精,他有將生殖器伸進我的下體」(警卷第19頁背面)。
㈢、「被告對我性侵害次數已經數不出來,但1天最多的時候有3次。地點剛開始都是在太○殿旁建築物,次數多的時候1天還3次,之後在功德會,那裡有1棟有4樓,每一樓的房間都有過,除了1樓是停車跟沙發椅的地方」(警卷第19頁背面)、「第3次還是第4次就換成功德會,印象很深,因為他沒有戴保險套,快要射精的時候他就起來,往廁所走過去,地板滴的都是,自從這次之後,都有戴保險套,因為有戴,所以每次都有射」(警卷第19頁背面)、「被告約我在功德會,他都要我在後站的○○書店或○○○書店,他再開車載我去,每次去被告都說是練靈,因為他都跟我說這樣我才能延續生命,而且我跟他發生性關係後,我發現我身上的痘痘越長越多,他都跟我說那就是身上的毒素被排出來」(警卷第20頁)。「第3次是約距離第1次事發後2、3天後的某日上午,該次被告叫我騎機車到斗六市火車站後站附近之○○書局外面等他,他再駕駛1部黑色的賓士車輛(00-0000)來接我,之後,他就帶我到功德會的某棟4層樓房內,到了之後,被告帶我到2樓房間內,他要我躺在床上,叫我將衣物全部脫光,他自己也脫光衣物,接著對我說同樣的話,並對我進行性侵害,過沒有多久,我就見到他起身往廁所走過去,我見到地上有他滴下來的精液。完事後,我們走下樓,他對我說「如果這件事妳敢講出去,法力就會不見,妳就會死掉。我不惜犧牲我的名譽來救妳」之後,他就開車載我回去○○書局,後來我再自行騎機車回去上班」(偵卷第12頁)。
㈣、「被告在最後1次的前一次,他自己跑來我房間,用強行的,就是今年103年6月的時候,在早上5點多,我房間門沒鎖,被告自己進來,抱住我,我有嚇到,因為他很久沒有找我,我也覺得我跑不掉,他跟我說我身體變嚴重,他說他是來救我,我不敢把事情鬧大,也覺得自己跑不掉,所以我還是有聽話,跟他發生性行為,藉由這一次我就計畫下一次要蒐證,錄音,看能拿到多少東西」(警卷第20頁背面)。「103年6月間某日上午5時許,被告曾到我房間內對我進行性侵害,這次是倒數第2次。當時我人在房間內睡覺,被告直接進入我的房間內,對我說「妳是修行的人,還想著外面的世界」,之後他叫我將衣物脫掉,再重複對我做一樣的事情,但這次他有戴上保險套,沒有多久就結束,並對我說要好好聽話,才能成為他的傳人,後來他就離開了。經過此事之後,我私下了解才發現原來有其他信徒也受被告的性侵害,因此,我就下定決心要搜證,並告訴其他受害信徒的家長」(偵卷第12頁)。
㈤、「被告最後1次性侵我的時間、地點及經過情形,我有把這一次的過程錄音,但是在房間的錄音因為包包離太遠,錄不清楚,就是2014年7月4日晚上7點多到9點這段時間,被告載我去斗六後火車站的牙醫診所後方建物,他把車子開進車庫後,帶我到房間後,他先去廁所,他叫我在床上等他,然後一樣就是進行,過程中都是講到玄學的東西,就差不多都是那些(警卷第20頁正面及反面)、「這一次被告有將他的生殖器進入到我的下體,這一次我有拿到他買的保險套包裝,因為他習慣用過的保險套他都會自己帶走,所以我只有拿到保險套包裝(警卷第20頁背面)、我有在最後一次的時候,錄下晚上7點到9點的這段期間的過程的錄音檔,有把它打字下來,還有拿到最後一次被告使用的保險套包裝,上面有他的指紋」(警卷第21頁背面)。「最後一次發生是103年7月4日晚上7時許,被告叫我騎機車到斗六市○○○書店外等他,他再開車帶我到牙醫診所後方建物的車庫內,車庫旁有1間房間,他就帶我到該房間內,該房間內有1床小床,他先進入廁所,並要我到床上脫光衣物等他,之後他又對我說同樣的話,並對我性侵害,整個過程我都有錄音,但因錄音機器放置的位置比較遠,所沒有辦法錄得比較清楚」(偵卷第12-13頁)。「被告對我性侵害的時間自102年中秋節起,直至我103年7月4日錄音那一次為止(偵卷第72頁)、次數至少有30次以上,加上被告是我老闆,他會趁我上班時叫我出去,有時在他的賓士車上,有時在牙醫診所後方建物的車庫旁,有時在功德會那棟樓,該棟大樓2、3、4樓的房間我都有去過」。
㈥、起訴意旨因而以告訴人B女上開偵查中之指訴為主要依據,認被告自102年(嗣更正為101年)9月19日中秋節至103年7月4日止,在太○殿旁建物B女之房間內、功德會房間內、牙醫診所後方建物房間(此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內,對告訴人B女為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共30次。
三、告訴人A女、B女指訴矛盾而無法互為補強之理由
㈠、告訴人A女就被告強制性交之地點,於偵查中2度明確指稱:「(被告約妳出去後,會帶妳到何處?)都是同一個地方,那是一間診所後方的房子(即牙醫診所後方建物)」、「(被告會開車載妳到何處?)上次我講的那個房間,每次都是到那裡,每次都待約1個小時至1個半小時,每次到那個房間均會發生性行為」(即上開㈢部分),然後續卻改稱:「(地點為何?)牙科後面的車庫及功德會那棟大樓2樓房間內,該棟大樓被告帶我去過2、3次,其他都在牙科後面的車庫內」(偵卷第73頁),比對其前後證述之內容,告訴人A女就遭受性侵地點原證稱「每次都到那裡(指牙醫診所後方建物)」,其回答明確且肯定,並無何模糊空間,然嗣後卻又新增受性侵害地點「功德會大樓2樓」,2處地點截然不同,地理位置並無何關聯性,如告訴人A女確實有2處不同的受害地點,是否可能先供稱「每次都在牙醫診所後方建物」,嗣才又憶起「功德會大樓2樓」之受害地點,非無疑問。另比對告訴人A女於偵查製作筆錄之時間,前2次為103年9月15日(他卷第6頁)、104年4月24日(偵卷第24頁),該2次均明確指出受害地點每次都在牙醫診所後方建物(103年9月15日稱:都是同一個地方,那是一間診所後方的房子,該房子有人居住,他卷第7頁;104年4月24日稱:上次我講的那個房間,每次都是到那裡,每次都待約1個小時至1個半小時,偵卷第24頁),然檢察官卻於104年8月11日同時傳喚告訴人A女、B女到案,在未隔離訊問之情況下,同時訊問告訴人A女、B女,由告訴人B女先陳述其受害地點包含功德會的房間後,檢察官再訊問告訴人A女受害地點時,告訴人A女方才證稱,除牙醫診所後方建物房間外,另有功德會2樓房間之事,且告訴人A女於先前陳述中,亦未曾提及被告有在生殖器上塗抹面速力達姆之情節,然於該次與告訴人B女共同接受訊問後,告訴人B女先提及被告有在生殖器上塗抹面速力達姆,告訴人A女即異口同聲證稱:他都在他的生殖器上塗抹面速力達姆等語,以上有該次偵訊筆錄可參(偵卷第72-74頁),依上開前後歷程可見,告訴人A女104年8月11日偵訊時之證述,不無受告訴人B女影響之可能,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其規範目的即在於避免證人間之證詞互相污染或勾串,導致不利於發現真實之情況,是以,本件104年8月11日檢察官訊問告訴人A女、B女之程序,既有上開瑕疵,即無法完全排除告訴人A女、B女上開證述有互相影響而不可盡信之情況。
㈡、告訴人B女於104年8月11日前接受詢/訊問之內容(103年9月13日,警卷第18-22頁;104年1月12日,偵卷第10-13頁),均不曾提及被告有在對其性侵害時,塗抹面速力達姆於陰莖上之情節,迄104年8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方提及此情,業經說明如上,而就此具特異性之情節,告訴人A女於審理時證稱:我有跟B女說發生性行為時,被告生殖器塗抹面速力達姆,我不記得B女有沒有說她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時,被告生殖器也是擦面速力達姆(原審卷二第247頁)等語,告訴人B女亦於審理中證稱,其有於報案前先告知A女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原審卷三第225頁),足見告訴人A女與B女在前往接受訊問時,已經談論過被告塗抹面速力達姆於性器官上之事,2人方於上開104年8月11日偵訊時,一致證稱被告於性侵害前有塗抹面速力達姆於性器官上之情節,則該部分之情節,是否確實出於真實經驗,亦非無可疑之處。
㈢、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有戴保險套,且於結束後會將保險套包起來帶走(他卷第9頁),然於審理中卻證稱: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保險套會用衛生紙包起來,丟在現場(原審卷二第248頁),而告訴人B女則證稱:平常被告保險套一定會自己帶走丟掉,包裝袋也不會留在現場,我在新竹報案時提出的保險套外包裝是被告忘記帶走,捲在我被子裡,那次是他忘記,那是我唯一能拿到的東西(原審卷二第263-264頁),二人對於被告是否將保險套遺留於現場之事,證述實有不同。再就被告如何以治病之事矇騙告訴人A女之情節,告訴人A女證稱:我不知道我是什麼病,只知道是生病而已,B女有問我被性侵的事,我有跟B女講說我身上是什麼病,說我身上有腫瘤,沒有談到是哪邊的腫瘤,被告沒說我哪邊有癌症,被告只有說我身上癌症、腫瘤,沒有說在哪邊,我沒有跟B女說我哪邊有癌症(原審卷二第233-236頁)等語,告訴人B女卻證稱:「(妳向A女瞭解被性侵的事情,A女當時怎麼說?是不是說被告說她身上有什麼病,有無向妳這樣講?)A女有跟我提過被告說要幫她治病,是子宮的地方有問題。(除子宮外,有無講A女身上有其他的疾病?)有印象的是子宮(原審卷二第284頁)等語,其2人既均證稱曾就提告被告性侵害之事互相討論,然卻對被告如何矇騙告訴人A女生病或罹患腫瘤之事證述互相矛盾。實則,遍查告訴人A女歷次偵、審證述,均未曾提及被告是以「子宮」腫瘤之事誆騙,告訴人B女上開審理中關於A女被害情節之證述,實有任意杜撰之嫌(告訴人B女直指被告以子宮腫瘤之事誆騙A女之真實原因,詳如下捌㈡⒉部分所述)。
四、是以,告訴人A女、B女偵查中之指訴本身,已有上開自相矛盾之處,而檢察官於偵查中之104年8月11日訊問時,並未依法隔離訊問,告訴人A女、B女於該次偵訊中一致證稱,被告於性侵害時,會塗抹面速力達姆於性器官上之具特異性情節,已無法排除2人證述互相影響之真實性瑕疵,再告訴人A女於該次偵訊中又證稱前所未提及之性侵害地點「功德會大樓2樓」,該處地點即告訴人B女證稱之受害地點之一,此部分證述同有真實性之疑慮,檢察官起訴意旨亦未採納該部分關於性侵害地點之指述(該處犯罪地點係原審判決於裁判時所擴張)。再告訴人A女、B女均證稱,曾於報案前討論關於遭被告性侵害之事,然其2人就被告如何誆騙告訴人A女罹患腫瘤之情節證述矛盾,且2人就被告是否於性侵害後均會將保險套帶走乙情,證述亦不一致,則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自無法以告訴人A女、B女之指訴互相補強。
柒、告訴人A女、B女之指訴除彼此矛盾而無法互為補強外,另有違反客觀證據之明顯瑕疵
一、關於告訴人A女指訴之被害時間
㈠、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指訴之被害時間略為:「被告都等我下課再打給我,再約晚上7、8點來找我,大部分是星期一至五,被告駕駛黑色賓士車過來我家。整個過程約1個小時至1個半小時左右」、「被告打電話到我家都是我接聽,我會告訴父母被告等一下會來接我去練功,被告會開車載我到牙醫診所後方建物的房間,每次均有發生性行為,之後被告開車載我回家」(即上開陸、㈡㈢部分),頻率則為:「102年夏天開始直到103年6、7月間為止,(該段期間每星期發生性行為的次數為何?)幾乎每天都會去,一個星期至少有5次,(自開始至結束都是如此?)幾乎是」(偵卷第72-73頁)。
另又於審理中證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時間都是在晚上,出去的話大概是7點或8點,回來9點或10點,被告跟我爸媽說要帶我出去學一些命理的知識(原審卷二第222頁)等語。依其上開證述,被告對其性侵害之時間應為每週一至週五晚間7點至10點之間,且週一至週五幾乎每天發生。
㈡、然就告訴人A女證述上開被害時間,另核以其於審理中證稱:我從國小五、六年級開始到太○殿當學員,跟爸、媽一起去,我有擔任太○殿的乩童,也有在功德會網路電視台學習講道,從國二、國三開始學習,我在台上講道,我在台上講道時間大約是晚上7點左右到晚上8點,台上講道是每天都有的,我的部分是一週一兩天(原審卷二第226-228頁)、在我國二、國三時幾乎每天都會到太○殿用餐,我通常5點下課,都是媽媽載我跟妹妹過去用餐,用餐時間6點至快7點(原審卷第229頁)、國二、國三幾乎每天去用餐,都是直接從學校過去,用完餐後才從太○殿離開(原審卷二第239-240頁)、我練乩童是被告教的,利用晚上空閒的時候,大概時間是8點、9點,從國二、國三開始學(原審卷二第241頁)等語,及告訴人A女母親D女證稱:我們全家都有到太○殿用餐,幾乎週一至週五都到那邊用晚餐,晚餐時間是6點,到6點半回家,我是從學校直接載A女到太○殿用餐(原審卷三第15-16頁)、A女有擔任太○殿乩童,是由被告指導的。A女有參加功德會電視台線上講道工作,都是排班,都是7點30分到8點30分這段時間(原審卷三第15-16頁)等語,可見告訴人A女國二、國三期間,週一至週五下課時間均為當日下午5點,並由母親直接由學校將其接送至太○殿用餐,用餐時間約為晚上6點至7點之間,此部分作息時間固定不變。此外,告訴人A女週間在太○殿並有受被告指導從事乩童,及擔任功德會電視線上講道者等工作,以上工作時間約為7點至9點之間,此部分則每週約2至3次,則告訴人A女指稱,被告是在傍晚時分撥打電話至其住處相約於晚間7至8點時見面,由被告駕駛汽車搭載其前往牙醫診所後方建物房間內性侵害,其中傍晚時間告訴人A女因下課由母親直接接送至太○殿用餐,如何在家中接聽被告所撥打之電話,再告訴人A女於太○殿用晚餐後,另有練乩童、從事線上講道等工作,結束時間已為當日晚間9時許,雖此部分工作並非每日進行,然以告訴人A女證稱:「幾乎每天都會去,一星期至少有5次,自開始至結束幾乎都如此」(即陸㈡部分,另見偵卷第73頁)、「被告大約在傍晚左右,等我下課打電話給我,再約晚上7、8點」、「每次都到那裡,每次都待約1小時至1個半小時,均會發生性行為」(即陸㈡㈢),如何可能發生「每日」均於晚上7點至8點離家後,被載往牙醫診所後方建物房間內性侵1小時至1個半小時之行為,告訴人A女關於被害時間之證述,已有難以自圓其說之瑕疵。
㈢、起訴書認被告性侵害告訴人A女達145次,並未具體載明告訴人A女受害時間,而僅引用證據清單編號5「告訴人A女住處電話機通聯紀錄之翻拍照片」為佐證(警卷第32頁、33頁,偵卷第27-28頁,54頁、65-66頁),案經起訴,由第一審公訴檢察官依上開翻拍照片中,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告訴人A女市內電話之時間,更正被告性侵害告訴人A女之時間如附表一之一、之二所示,共計51次(D女另於原審提出電話機翻拍照片,原審卷三第87-91頁、287-314之3頁),其餘部分則無相關通話記錄,又依告訴人A女之指訴,扣除週六、週日及被告撥打後無人接聽之次數(即附表一之二,共40次,已由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143號判決無罪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僅剩餘11次之通話記錄符合告訴人A女所述被害之時間,此有本院前審委託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前往A女住處翻拍之電話機照片(上訴卷二第7-65頁)、電話機外觀及操作手冊照片(上訴卷一第253-259頁)可參,由此可見起訴檢察官就證據之勾稽存有明顯之缺失,而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受性侵害之時間與次數,亦有與客觀證據諸多不符之處。再比對附表一之一之通話時間,僅有編號3、4、7、所示時間較符合告訴人A女所稱,大約晚間7、8點打電話至家裡邀約外出,其餘通話時間都已超過晚間8點至9點,而告訴人A女對於受性侵害之時間自偵查迄審理中,均一致且明確證稱:出去7點或8點、回來9點或10點(原審卷二第222頁),從未證稱有到深夜甚至徹夜未歸之情況,則上開編號1、2、5、6、8、9、之通話時間,亦難謂符合其所指述之被害時間特性。再告訴人A女證述遭性侵害之時間從未包含深夜或清晨等一般人正常之睡眠時間,然D女於原審卻證稱:(被告通常晚上幾點到幾點會約A女?)幾乎都是晚上7點左右,後來有晚上8點、10點出去,甚至到半夜才回來,出去大約1個半至2小時,有時候晚上比較晚的話是半夜2點多、3點到4點多才回來,我會知道是因為我會在家裡等A女,曾經到12點以後才回來的情況有3到4次(原審卷三第28-29頁)、即使A女到晚上12點以後才回來,我們也都沒有問(原審卷三第31頁),A女之父C男並證稱:被告約A女出去有到半夜12點之後才回家的情形,都是很晚出門,到早上回來,凌晨才回來,大家都還沒起床的時間,我們起床才發現A女回來(原審卷三第60-61頁)等語,其等證述顯然告訴人A女之證述矛盾,亦無法補強告訴人A女關於受害時間之指訴。
㈣、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指訴之被性侵害時間,與檢察官所提出之告訴人A女住處電話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及後續由法院調查之A女住處電話機翻拍照片,有極高比例不能合致之處,已難以互為補強證據,且被告與告訴人A女、A女之父母均認識,彼此間更有宗教事務之交集,亦難僅以被告有撥打電話至A女住處之事實,直接推斷均是聯繫A女外出性侵害。而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除提及被告透過其家用電話聯繫外,另證稱:(被告如何約妳?)打電話,有時打住處電話,有時打我手機,我手機內有留存被告手機門號,但我刪掉了(即陸㈡部分),針對其此部分之證述,辯護人於審理中向其確認,告訴人A女證稱:103年間我有使用手機,是被告辦給我的,我們會以手機聯絡,被告除了打家用電話,也會打我的行動電話給我,打行動電話的目的也是跟打家裡電話一樣。我在103年只有1個門號,大概6月左右辦的(本院卷三第159-161頁)等語,然而依告訴代理人於107年3月19日陳述意見狀所陳報之附件九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影本(上訴卷三第303頁、367-374頁)及該門號中華電信查詢資料(上訴卷三第217頁),該門號係於103年5月12日所申辦,申辦人為A女母親D女,並非被告,則告訴人A女此部分之證述顯有虛偽不實之情況。
二、告訴人A女指訴之性侵害時間,業經被告提出不在場證明
㈠、依告訴人A女之證述,週一至週五下午5點至6點半間,為太○殿用晚餐時間,如有指導乩童或線上講道,則為晚間7點至9點間,而關於講道之次數,告訴人A女約為每週2至3次,然因被告為固定講師,其線上講道次數必然多於告訴人A女,時間亦較長,此依告訴人A女證稱:(被告本身有在無○○網路電視台上線嗎?)有。(大概一週要幾次?)3、4次。被告負責晚上,都是晚上晚餐後,大約在晚間7、8點開始,要1到2小時。我在國一到高二時,被告就有在無○○網路電視上線(原審卷二第254-255頁)等語,可知被告一週至少3至4次線上講道,且講道時間為晚間7、8點開始後約1至2小時,則週一至週五晚間7點至10點間,被告已鮮有機會可以邀約告訴人A女外出1至1個半小時進行性侵害行為,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週一至週五間,幾乎每天於上開時段約其外出性侵害,已顯難認為真實。縱使依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時間,其中編號5、6、7為同一個禮拜,則以告訴人A女證稱,被告擔任線上講道講師一週至少3至4次,又如何可能於一週內邀約A女外出性侵害3次。
㈡、除告訴人A女所述遭性侵害之時間,與其證稱在太○殿之作息及被告工作之時間,彼此無法相互勾稽以外,另據被告於本院109年度再字第1號案件審理程序提出牙醫診所後方建物車庫監視錄影光碟11片、太○殿線上講道錄影光碟11片(再字卷四第31-34頁,被證23、24),並經該案準備程序勘驗牙醫診所後方建物車庫監視錄影檔案內容在卷(再字卷四第230-243頁、247-261頁),其勘驗方式為,依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被告手機撥打A女住處日期、時間,勘驗各該監視錄影檔案內被告所駕駛黑色賓士車出入狀況,亦即有無被告或其家人駕駛該輛汽車外出及返家之畫面與時間點,勘驗結果附表一之三所示,依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被告於附表一之三所示日期,每天約於19時30分前後駕車外出,並於約21時0分至30分間返家,且被告外出、返家時,均有被告岳父或其他家人陪同,上開被告外出時間,實與告訴人A女、D女所述,被告在太○殿進行線上講道之時間相符。又本院上開勘驗程序,並非僅勘驗特定時段,而係以當日全日快轉方式播放勘驗,被告之黑色賓士車於各該日期21時許返家後至23時止,並無再外出。以上為客觀證據調查結果所顯現之事實,其證明力本應優於人類依憑記憶所為之證述,且客觀證據具有事後難以竄改之特性(縱使竄改亦會因此遺留相關跡證,此部分詳下所述),法院於認定事實時自不能任意略而不論。本件關於告訴人A女所指述之被性侵害時間,首先依A女住處電話之通話時間,附表一之一所示被告撥打電話時間無一在傍晚時分,最早一通為編號3之19時45分,則告訴人A女指稱,被告於其下課後先撥打電話至住處,再於同日19時至20時許駕車載其外出性侵害,已無法立證。而D女雖另又指稱,被告曾經在深夜時分搭載A女外出至凌晨或翌日再返家,然依附表一之三之勘驗結果,被告所駕駛之黑色賓士汽車於21時許返家後,並無再外出之畫面,是不論依告訴人A女指稱之時間,或是D女另外證述之時間,與上開客觀證據調查之結果,均不能吻合。
㈢、依附表一之三勘驗結果,被告駕駛黑色賓士汽車外出、返家之時間,實與告訴人A女、D女證稱被告在太○殿線上講道之時間相符,已如上述,再經被告提出太○殿線上講道錄影光碟11片(再字卷四第31-34頁,被證24),前經本院109年度再字第1號案件準備程序勘驗錄影畫面中被告之穿著及列印光碟內各該檔案時間戳記在卷(再字卷四第240-243頁、265-275頁)。上開線上講道錄影檔案之時間戳記「建立日期」欄位為錄影結束存檔之時間,時間戳記所顯示之「日期」與附表一之一之日期均相同,而時間(即錄影結束存檔時間)均為下午8時59分至9時3分之間,此與告訴人A女、D女證稱,被告講道時間約為每日晚間8點至9點亦可互相佐證。再以上錄影檔案時間戳記顯示之錄影結束存檔時間,比對牙醫診所後方建物監視錄影顯示被告駕車返家時間,錄影結束時間均早於到家時間約8至19分鐘(以上時序均詳見附表一之四),可見被告完成線上講道後即駕車返家,並無不合理之拖延,亦無長達1小時至1小時半之時間空檔發生性侵害。至於其中編號1、2、4、5、6、8、9、雖有被告於返家後再撥打電話之情況,然被告之黑色賓士汽車於返家後並無再出門之事實,已如前述,上開通話自無可能如告訴人A女所述,先以電話聯繫後再駕車前往載A女外出性侵害。
㈣、除依附表一之四所示先後時序足以排除被告於告訴人A女所述時間對其性侵害外,本院再就附表一之三所示時間區段之線上講道錄影畫面,連同上開牙醫診所後方建物車庫監視錄影光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影像強化,並各自截取其中衣著影像清晰之畫面製作比對表格(被告及辯護人曾於本院109年度再字第1號案件審理程序提出錄影畫面比對截圖,再字卷四第35-56頁、281-291頁,並經該案準備程序勘驗在卷,見再字卷四第240-243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6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截圖在卷可資比對(更二卷第77-89頁,線上講道光碟部分,每日期截取1張清晰照片,牙醫診所後方建物車庫監視錄影部分,強化後連續截取數張儲存於光碟,並列印其中1張作為比對),另本院又於審理程序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牙醫診所後方建物車庫監視錄影截圖檔案以連續播放方式勘驗,其勘驗結果如附表一之五所示(本院卷3第166-167頁),比對勘驗結果及線上講道畫面截圖可知,被告在附表一之三所示時間駕駛車輛外出所穿著之服裝樣式,與同一日期線上講道光碟中所穿著之服裝樣式相符(除部分日期於出門時未打領帶外),則被告於附表一之三所示之時間駕駛車輛外出後,是前往太○殿進行線上講道,並非前往搭載A女外出進行性侵害,已可確認,更遑論附表一之三之勘驗結果,被告每次外出都有岳父或其他家人同行,豈有可能再繞路前往搭載A女外出性侵害,此部分之客觀證據已屬十分明確,顯無從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檢察官質疑牙醫診所後方建物車庫監視錄影與線上講道錄影光碟不能採信部分(含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84判決發回要旨之說明)
㈠、檢察官首先質疑牙醫診所後方建物車庫監視錄影之錄影時間可能遭變造,其論據為該錄影畫面中,除被告黑色賓士汽車外,另有白色轎車,然該輛白色轎車從未駛離,與常情不符,且該錄影畫面之錄影時間可能遭事後變造,經查:
⒈牙醫診所後方建物車庫監視錄影光碟11片,業經送請勤業眾
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資安科技暨鑑識分析中心進行鑑定,並出具數位資料鑑定結果報告書附卷可參(再字卷一第119-229頁)。其鑑定結果認為:「牙醫診所後方建物車庫監視錄影光碟11片DVD光碟中,確認每片各有31個影像檔案可推斷存在時間真實性」(再字卷一第124頁,參、數位資料鑑定結果事項總結說明,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之六所示)。另就鑑定過程及方法說明略稱:「影像檔案irf.格式檔為CCTV監視器系統生成之錄影檔,經研究產品資訊與測試分析後,可確認為國內廠商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iCATCH Inc.早期(約2010年)自行開發之錄影檔格式,市面上並無影響軟體可針對此irf.格式進行直接編輯,且僅有國內廠商自行開發之轉檔軟體可將irf.格式匯出為個別鏡頭影像專屬之avi.格式檔案,且市面上亦無任何影像軟體可將其他種格式影像(如
avi.、mp4.)轉換回irf.格式,故使用檔案標頭(file header)資訊內的檔案簽章(file signature)作為檔案格式真實性比對,以確認並非其他格式檔案偽冒irf.檔」、「經實地測試,irf.影像檔案確實可透過國內廠商開發之專門軟體而同時匯出分別屬於3個鏡頭的avi.影像檔,且若以raw data型式將其他avi.檔的原始資料值特意覆蓋irf.影像檔中某個內嵌avi.檔所在位置的原始資料值,會發現雖可開啟播放irf.檔,但後續就會出現檔案錯誤的情形,透過此一現象說明,原廠對於irf.檔的設計有其獨家方式,故推斷除非能夠完全破解原廠影像格式編碼與原始資料設計邏輯,才有可能以無破綻方式透過原始資料值覆蓋,來達成透過偽冒avi.影像檔置換而變造irf.影像檔之效果 」、「依據CCTV監視系統品牌,確認該監視器系統錄製之影像檔案儲存方式為,以每10分鐘為區間儲存成一個irf.格式影像檔案,檔名為該區間錄影起始時間點,且影像實際播放長度及影像畫面所呈現之CCTV監視器系統時間也以10分鐘長度為區間,除了確認播放流暢度與連貫度是否存在異常狀態,以確認是否可能存在內嵌置換其他影像軟體所製作影片之可能性,亦將依這些資訊針對呈現時間點做合理性比對」(再字卷一第122-123頁)。
⒉依照上開鑑定方法之說明,鑑定單位就附表一之六所示之共
計11片錄影光碟內檔案,均先以關鍵字搜尋分析確認光碟內所有之irf.檔案均有iCATCH檔案簽章(file signature),因irf.檔案無法編輯之特殊性,透過檔案簽章結果比對,確認各光碟內所有irf.檔案並非由其他種影像格式所偽冒,再以鑑識軟體確認光碟之燒錄時間如附表一之六「燒錄執行時間」欄所示。而光碟內所含31個irf.檔,採用鑑識軟體確認影像檔案、屬性顯示的修改時間與建立時間如附表一之六「影像檔案下載至電腦時間」欄所示。透過檔案命名方式可知系統生成的影片起始時間,且錄製區間以每10分鐘為1單位儲存,再深入檢視影像檔案內容,確認檔案上所呈現初始記錄時間、檔案結束時間與上開檔案名稱之命名相符,依序確認光碟內所有影像檔案,皆無時間區隔差異性,且畫面呈現時間皆完整連續,可判斷檔案為連續錄製且由監視器系統自動生成,並無變造irf.影像檔案。綜此,光碟內irf.檔案係先於監視器系統中錄製成檔案,下載傳輸至特定電腦存放,而後進行燒錄於光碟內,時間順序邏輯無矛盾性。
⒊鑑定人謝○辰並到庭證稱:我們鑑定的範圍是針對影像檔是否
有遭竄改,第二個部分是確認影像錄製的時間是否為真實性。針對是否有遭竄改部分,依照我們所內的方法論,鑑定結果是沒有竄改,針對影片錄製時間,我們有依據檔案名稱、燒錄光碟內的檔案表格內呈現,我們還有比對光碟影片內的時間戳,經過這三個的比對,確認錄製的時間點就是如我們報告所呈現的時間(再字卷五第23-24頁)、我們是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我們有一個實驗室,因為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不只有會計的業務,還有其他如顧問的業務等等,我們是屬於資安科技暨鑑識分析中心,我們有國家認證的標準去建立一個實驗室,我們實驗室有相關的鑑定作業,我們是數位鑑識實驗室,是有經過認證的實驗室,有經過ISO的實驗室認證(再字卷五第25頁)等語。是依上開鑑定結果,牙醫診所後方建物車庫監視錄影並未經過改造,其錄影畫面所顯示之錄影時間即監視錄影設備於錄製時所賦予之檔案名稱(起始時間),並以每10分鐘為1單位儲存,是依鑑定結果,足以支持附表一之四中被告「出門時間」與「到家時間」為真實,並進而排除被告於該等時間對告訴人A女性侵害之可能。
⒋檢察官質以監視錄影畫面中白色車輛未曾外出而與常情不符
,此部分業經證人丙○○即被告配偶證稱:我從102年因職業傷害,頸椎受傷、嚴重暈眩,無法看清楚東西,減少看診,我於103年3月12日前往童綜合醫院進行MRI檢查,從102年身體開始不舒服後,我就沒辦法開車,直到現在都沒辦法開車,停在被告黑色汽車旁邊的白色汽車是我的。103年1至4月間我無法開車,沒有開這台車(再字卷五第31-32頁)等語,並提出童綜合醫院檢查報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照影本為佐(再字卷四第293-305頁)。另檢察官曾於本院109年度再字第1號審理程序聲請調查0000-00號汽車於上開錄影期間有無停車紀錄,除經該案函詢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經函轉鎰宏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斗六營業所)並函覆:因103年1月6日至3月27日期間並無車牌辨識相關設備,及監視器視頻保存期限已過,查無此資料(再字卷五第287-289頁)等語在卷(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484號發回指摘部分),另經本院分別函詢雲林縣政府交通工務局,以113年6月7日雲交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調閱車牌號碼0000-00白色自小客車於103年1月6日起至同年3月27日止,有無在所轄公有停車場停車之紀錄,因時間久遠,查無相關時間點之資料(本院更二卷第59頁),及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以113年6月3日斗六公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經查本所轄管停車場資料,因年份久遠並已過保存年限,無法調關該車停車及繳費紀錄,歉難提供等語在卷(本院更二卷第55頁),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之方式調查證據後,均無從為相異之認定,應予敘明。
㈡、檢察官繼而質疑本件線上講道光碟之時間戳記可能遭變造,且被告穿著亦與牙醫診所後方建物車庫監視錄影之穿著不符,再查:
⒈附表一之四「線上講道結束時間」即線上講道光碟檔案時間
戳記之「建立日期」(再字卷四第265-275頁),已如上述,除有客觀證據可證外,上開線上講道時間與告訴人A女、D女證述被告進行線上講道之時間一致,本可互為佐證,衡以證人丙○○亦證稱:被告是一個生活非常規律的人,我們18時至19時全家一起晚餐,19時許,因為我爸爸喜歡聽被告唱歌,他們兩個就會開車前往太○殿線上講道,我爸爸會坐在現場聽唱歌跟講道,全程陪同,直到他21時下線回家就沒有再出去了,103年1月14日、4月7日我也有陪同被告、我爸爸一起去太○殿線上講道,講道完開車回家,我都在家裡,平常被告跟我爸爸去線上講道時,我也都在家裡陪我兒子,晚上我們兩個都在書房裡面一起讀書,那個時間剛好是A女所指控的時間,我跟我兒子都在書房裡面,從來沒有看過A女來過我們家,更不可能有她所指控的事情發生,被告在太○殿講道完,開車回家,我都在家裡,被告開車回家之後沒有再出門等語(再字卷五第32-33頁),被告於附表一之四所示「出門時間」至「到家時間」期間,確實前往太○殿進行線上講道,而被告之岳父、配偶有一同駕車前往之事實,亦有附表一之三所示牙醫診所後方建物監視錄影勘驗結果可憑。⒉檢察官質疑線上講道光碟檔案之時間戳記可能遭竄改,並未
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僅憑單純之懷疑,然本件線上講道光碟時間戳記所顯示之時間,與告訴人A女、D女證述之被告線上講道時間相符,此為其一。又牙醫診所後方建物車庫監視錄影之真實性業經鑑定確認在卷,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中被告駕車外出、返家之時間及同行之家人如附表一之三所示,如比對2份光碟之時間序,足以印證被告於駕車出門後,前往太○殿進行線上講道,於講道結束後又駕車返家,之後並未再駕車外出,是線上講道光碟之時間戳記,與業經鑑定為真實之牙醫診所後方建物車庫監視錄影亦具有時間順序之關聯性,此為其二。末以,牙醫診所後方建物車庫監視錄影畫面中,除被告外,另出現被告之岳父與配偶之影像,本難認被告有何出於訴訟目的同時偽造他人影像之必要(此舉可能使偽造之情事更容易露出破綻),則以牙醫診所後方建物車庫監視錄影畫面為真實之前提下,比對以被告同日出現在線上講道光碟中之穿著,其穿著之服裝樣式高度相符,更可佐證線上講道光碟並未經偽造,二者可以互相勾稽印證。如依檢察官所質疑,被告於附表一之四之「出門時間」駕車外出,係前往搭載告訴人A女外出性侵害(依勘驗結果,被告駕車外出均有家人陪同,本無同時前往搭載A女外出性侵害之可能),而非線上講道,線上講道之時間戳記為偽造,則客觀上必須另有與牙醫診所後方建物車庫監視錄影中被告穿著相同之線上講道影像存在,方可以移花接木將他日之線上講道影像竄改時間日期為被訴犯罪時間,然本件告訴人A女指訴之性侵害時間依起訴意旨高達145次,縱使經歷次審理後,僅剩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11次,亦難認有如此高度之巧合,被告得以恰巧取得與該11次牙醫診所後方建物車庫監視錄影畫面中穿著相同之線上講道影像,檢察官單憑質疑卻無法提出任何被告如何進行偽造之客觀上可能方式,實無從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檢察官未能說明本案線上講道光碟有何經偽造之具體跡證,
乃聲請就本案線上講道光碟送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就光碟檔案之:「「建立日期」之意義與「可否修改」?「建立日期」有無經過人為修改?該11個檔案所示之影片錄製時間為何?」進行鑑定,由該大隊出具數位鑑識報告在卷(本院更二卷第99-123頁),其中鑑定項目「建立日期」有無經過人為修改?其結論為:「無法判斷送驗影片「建立日期」是否有遭人為修改(本院更二卷第110頁),是檢察官聲請透過鑑定以證明本案線上講道光碟之建立日期遭偽造竄改,已無所據。至於鑑定項目之建立日期「可否」修改,與建立日期「是否」遭修改為不同之命題,不能混淆解釋,針對建立日期之可修改性,鑑定結果略稱:「建立日期」係電腦作業系統紀錄檔案於電腦建立時之時間,惟該「建立日期」可透過「指令」或「軟體」方式修改,本隊以免費軟體「NewFileTime7.29版針對影像檔進行修改時間測試,「建立日期」對電腦檔案意涵雖係指檔案之建立時間,然該日期可透過簡易方式修改,除針對原始拍攝該影片之電腦或相關設備鑑識,否則並無法證明該檔案實際建立日期」(本院更二卷第105-106頁),認為建立日期具有可修改性。再就鑑定項目:本件實際錄影時間,鑑定意見認為:「由電腦檔案系統中所顯示的「建立日期」資訊並無法得知實際錄製時間,另因該影片格式為FLV檔案,經檢視檔案元資訊(Metadata)亦未記錄檔案建立之日期與時間,故無法得知影片實際錄製時間」。
⒋本院就上開鑑定意見指出,本案講道光碟「建立日期」之可
修改性部分,函請鑑定人補充所稱修改軟體「NewFileTime7.29版」之發行日期為何,經其函覆該軟體之發行歷史紀錄,該軟體之發行日期為2024年7月24日,有該隊114年4月7日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40216441號函及軟體發行資料在卷可考(本院鑑定卷第251-253頁),然本案線上講道光碟11片至遲於111年10月11日業據辯護人以刑事準備(續八)狀陳報並扣案於本院(再字卷四第31-34頁,被證24號),時間點早於上開軟體發行日期數年,自不能以該軟體具備修改功能據以回溯推斷本件線上講道光碟內檔案之建立日期有遭修改之事實。至於上開鑑定報告結論指出關於本件線上講道光碟內檔案欠缺元資訊(Metadata)而無法據以判斷錄影日期或是否經修改部分,本院又再傳喚鑑定人陳奕廷到庭,其證稱:⑴「(問:如果他在錄影設備本身就能儲存檔案,他錄的當下就儲存了,然後把它轉出來到別的媒體上去,在別的媒體上的這個檔案裡面是否會有元資訊?)通常如果它本身有的話,你只要複製過去應該會有。因為檔案本身不會去改變元資訊」、「(問:鑑定報告中所謂可以更改的建立日期,應該都是光碟裡面檔案的建立日期?) 對,那是可以改的。因為建立日期就我們來看,應該是作業系統賦予它的」、「(問:元資訊是這個檔案錄影本身被形成的時候,它就會有這個元資訊嗎?)對。(問:那這兩個東西來源應該是不同的?)對。(問:所以延續下一個問題,如果就檔案裡面的建立日期去修改的話,難道會連動到元資訊裡面去嗎?)應該是不會」。⑵「(問:關於元資訊,因為我們早上也有訊問另外一位鑑定人,他有特別講到說元資訊裡面會保留哪些訊息其實跟這個軟體的開發工程師他當初設定有關?)對,還有每個檔案格式。(問:也就是說不見得會設定一定要留下錄影的原始日期?)對,跟每個檔案格式還有錄影設備都會有關。(問:所以元資訊裡面會有什麼資訊都不一樣,跟他當初做的軟體可能就不一樣了,是跟設定有關係?)是」(本院卷3第400-402頁)、(檢察官問:所謂FLV的影片格式是否常見?)蠻常見的,像FLV、MP4、MKB等都是一些常見的格式」(本院卷3第405-406頁)。⑶(問:法院鑑定都是要正確解讀你們的意見,不是在你們鑑定範圍的裡面,你們就不能保證,所以我這樣解讀你的鑑定報告不知道是不是正確,你的鑑定報告首先就所謂檔案的建立日期部分,你下的結論是,可以修改,但是有沒有修改,你們無法鑑定?)對,沒辦法確定。(問:那至於這個檔案實際的錄影時間,因為欠缺元資訊,所以你也不知道他實際的錄影時間,是否如此?)是(本院卷3第404頁)。依上開鑑定人陳奕廷之證述可以確認,首先,依鑑定結果,不能確認線上講道光碟中檔案之建立日期曾遭修改,亦無法透過元資訊得知原始錄影時間,則檢察官此部分聲請證據調查結果,當無法支持其上開主張,反而依鑑定結果可知,檔案中之建立日期與所謂檔案本身的「元資訊」為不同之資訊,兩者並無連動性,因此本件講道光碟內錄影檔案之元資訊不包含錄影時間,並非因檔案「建立日期」遭刪除或竄改所致,兩者並無關聯,又元資訊內是否包含錄影日期,亦非錄影設備使用者或檔案存取者可以變動,仍應視錄影軟體之原廠工程師設定而定,且本案講道光碟所使用之FLV檔案並非特殊檔案格式,屬常見之錄影檔案格式,並非由被告刻意製造之特殊格式,凡此,均無從認定本案線上講道光碟之錄影檔案「建立日期」,有何遭偽造、變造之客觀跡證。
⒌牙醫診所後方建物車庫錄影光碟、線上講道光碟均經本院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強化影像並截取衣著清晰之畫面製作比對表格,又經本院勘驗截圖檔案在卷,足以確認被告於連貫之錄影時間內,衣著形式具有相同性,已如上述(另見附表一之五),公訴檢察官另又指稱(本院卷3第167頁,卷4第18頁),附表一之五編號1、5、6、7、之時間,被告穿著之上衣之顏色深淺不同、花紋、顏色明暗對比不同,經本院再依公訴檢察官之意見重新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強化影像截圖,因監視錄影本身非彩色畫面,無法看出色彩,且隨著光線明暗,衣物顏色會有明暗變化,亦無法看出衣物之花樣、紋理等細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3第205-207頁、409頁),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強化影像檔案列印照片可資比對(本院刑事警察局強化影像截圖卷,其中光線明暗影響衣物顏色深淺,可以比對該卷第42頁、50頁;57頁、75頁;213頁、255頁;因過度曝光導致衣物花樣、紋理無法判斷,可見第1頁;109-158頁;204-210頁),是公訴檢察官質以被告上開日期於牙醫診所後方建物車庫錄影、線上講道光碟之穿著不同,經本院勘驗結果,仍非有據。
㈢、檢察官再循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質疑牙醫診所後方建物車庫監視錄影何以於再審時方提出,續查:
⒈牙醫診所後方建物車庫監視錄影光碟,並非被告至再審審理
時才突然提出之證據,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被告於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143號案件審理時之選任辯護人趙立偉律師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被告本案第二審的委任律師,被告當時拿一審判決來委任我當二審律師,當時被告陸續都有提出他的不在場證明。在二審整個訴訟的過程進程當中,我們有多次開會,都有提到很多當事人希望可能表達的意見,也有包括對A女、B女不在場證明,還有一些客觀可以反駁她們不實指述的客觀證據,這些都有(本院卷3第385-386頁)、(檢察官問:到後來第二審法院判決為止,這段時間被告有沒有提供你,他所謂的不在場證明的車庫監視器畫面,就像剛剛B女那樣的,還有所謂的線上講道的檔案給你?)有,數量很多,我沒有去細數,但是非常多,然後被告他開會的時候都會帶著(本院卷3第387-388頁)、(檢察官問:被告說他有提供你很多包括線上講道還有車庫的監視器這些?)是、(檢察官問:被告是否跟你討論過有103年的太○殿線上講道的錄影檔案?)我不確定幾年度,但是有那一段時間,就是犯罪時間那一段太○殿錄影檔案,因為我有看過。詳細數字我忘了,但真的很多,被告每次都一大包一大包帶來(本院卷3第389-390頁、392頁)等語,依證人趙立偉之證述,可以確認被告於第一審判決後,曾經提出為數甚多之牙醫診所後方建物車庫監視錄影光碟、線上講道光碟供當時選任辯護人作為不在場證明之證據,並非被告於案經確定後,突然在聲請再審程序提出之別一新證據,而證人趙立偉之上開證述,更可以其於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143號案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之內容加以佐證(上訴卷一第25-59頁),該次刑事上訴理由狀之上證3、4即為:「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8張」,足證被告確實有於上訴時提出牙醫診所後方建物車庫監視錄影。⒉被告於上訴二審時已經提出牙醫診所後方建物車庫監視錄影
、線上講道光碟與辯護人趙立偉律師,而辯護人趙立偉律師亦以其中103年7月4日之牙醫診所後方建物監視錄影作為彈劾「B女」證稱,其於103年7月4日遭被告性侵害時錄音蒐證之反證,此亦有上開趙立偉律師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可參(上訴卷一第33-35頁),而之所以並未以其他錄影光碟作為A女部分上訴第二審或第三審之證據,其原因亦經證人趙立偉證稱:「A女的部分來講的話,因為我有回去再看一下資料,有提到電話翻拍是假的,有提到她所說辦理行動電話的過程是假的,有提到家中電話翻拍跟中華電信調出來的通聯紀錄不符這個是假的,那也有提到當事人他有去講道,還有這個回家的一些時間點,證明他其實根本不可能有A女所稱的那些時間點,可能講道完回家再出門之類的」(本院卷3第387頁)、「當時我們為了這個其實開會的時候有討論過,那這個是訴訟策略的選擇,我依稀記得當初看了那一些的光碟,好像沒有包含到每一次被原審判決受侵害的日期,我印象中是如此。當時我記得我二審的時候,幫當事人聲請了非常非常多的客觀證據,而且我記得還有去現場,都有履勘勘驗過,所以隨著訴訟的進程,我們會認為,依照後續所調查的客觀證據,再加上一審其實本來就有現存的自來水水表證據,我們認為說其實客觀證據就已經很足以證明當事人的清白,那這些光碟其實我記得好像沒有包含到每一次的犯行時間,我們會擔心是不是這部分會被提出質疑,不是每一次都有不在場證明,反而讓沒有光碟的時間就被認為犯罪是存在的,反而是用消去法,可能時間有重疊的就判無罪,那沒有的就維持有罪,這不是我們想要的結果,所以當初我們取捨後認為沒有必要再提出,反而遭別人的質疑,我記得當初是這樣」、「A女的部分我們評估是說,有一些用太○殿的講道還有車庫的時間,可以刪掉我忘了是多少次了,可能是大部分或多少次,但是終究還是有沒辦法用這兩樣證物去刪掉的日期,我們會擔心法院會不會就認為可以刪掉的我判你無罪,不能刪掉的認為那你就是有,我們認為有其他更多可以足以證明A女在說謊的客觀證據,沒有必要再去冒險」(本院卷3第388-389頁、393頁)、「我有處理第一份上訴三審理由狀,這部分因為我們是在第二審就決定不提出了,那就我的理解,上訴第三審這部分應該是針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在第三審的部分就算提這份新的證據,似乎不是有效的上訴的一個理由,所以當初我在寫第一份上訴理由一狀的時候,我們就是針對原審判決,我們認為認事用法有所不當的地方提出上訴,自然就不會再去附上我們二審就已經篩選掉的證物,我們就沒有提出」(本院卷3第390-392頁)等語明確。
⒊證人趙立偉為被告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143號案件及上訴
第三審案件之選任辯護人,依法就其知悉被告上開案件應秘密之事項,具保密義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與被告確認,被告明示同意趙立偉律師就應保密之事項允許證言(本院卷3第383-384頁),是證人趙立偉律師在無拒絕證言權之情況下具結之證述,其真實性已有刑法偽證罪之擔保,並無證明力較低之情況。依其上開證稱,被告確實於上訴二審時即已提出相關光碟作為不在場證明,證人趙立偉律師並擇取與B女指訴相關部分作為不在場證據,至於A女部分,因第一審判決有罪次數達51次,被告所提牙醫診所後方建物車庫監視錄影與線上講道光碟日期,無法含括全部日期(包含欠缺其一或2者俱無,見本院卷3第390頁),為避免無法提出不在場證明之日期遭反向不利推定,基於訴訟策略之考量而不予提出,於第二審判決後,因上訴第三審屬法律審性質,亦未另以該等光碟為上訴第三審之證據,所為證述並無不合常理之處,亦與現行上訴制度並無不合,足堪採信。而事實上,被告上訴第二審後,亦遭部分判決有罪,部分判決無罪,可見證人趙立偉律師上開所述舉證上之顧慮,並非無據。
⒋被告於任何刑事訴訟程序階段,都能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
不能以被告未於適當時間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即推論被告事後提出之證據均有偽造、變造嫌疑,否則再審制度即無存在之正當性,更何況被告於上訴第二審時,已經提出該等光碟與選任辯護人,選任辯護人本於訴訟策略之考量認為毋須提出,豈能將此等不利益之結果歸責於被告,本件被告所提出光碟業經檢察官多次聲請調查有無偽造、變造之情況,歷次調查結果均無法支持檢察官之主張,反而在在證明該等證據並無經偽造、變造之客觀跡證,檢察官在無法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之情況下,僅以被告未於上訴程序積極主張該等證據為由,認該等光碟係被告為求再審而偽造、變造,已屬單純之臆測或推論,無從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實則,本件被告於上訴二審時,即已提出光碟與選任辯護人,被告如有偽造、變造以求脫罪之意,何以任由辯護人捨去該等光碟作為訴訟上之主張,迨至本案判決確定才提出該等光碟,以被告之立場而言,有何甘受不利判決之動機可言,檢察官以被告遲至再審程序才提出該等光碟,推論該等光碟經偽造、變造,本不具有事理上之必然性。
四、關於告訴人B女指訴之被害時間
㈠、告訴人B女於103年9月13日之偵查中指稱(即陸部分),其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第1次為102年中秋節附近(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101年中秋節當日),第2次則為第1次隔天,地點在太○殿的房間內(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第3次為2至3日後,地點在功德會2樓房間內(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101年中秋節後2至3日);103年6月上午5時許,利用其房門沒上鎖,進入太○殿房間內對其性侵害;最後1次為103年7月4日19時至21時許,地點在牙醫診所後方建物,這次告訴人B女有進行錄音蒐證,並取得被告遺留現場之保險套包裝(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以上為其具體指明受害時間、地點之次數,其餘部分則指稱,受性侵害次數數不出來,但1天最多有3次,地點在太○殿房間或功德會房間(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依其上開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B女於103年7月4日最後一次遭被告性侵害時,對被告錄音蒐證並取得保險套包裝,嗣於103年9月13日前往竹北分局報案提出告訴,距離其上開指訴之被害時間大約1年時間,且告訴人B女更有積極蒐證之舉動,則其於103年9月13日報警處理時,指稱受害時間自102年中秋節起,實難認有何因記憶混淆或時間久遠而陳述錯誤之可能,況其於後續2度經檢察官偵訊,均稱第1次受害時間為102年7月(偵卷第11頁、72頁),此部分之陳述究屬記憶模糊或陳述不實,不無比對其前後證述與其他客觀證據以釐清必要。
㈡、首就告訴人B女指稱於103年7月4日19至時21時間遭被告性侵害時進行蒐證錄音部分:
⒈告訴人B女於103年9月13日警詢時即已提出其蒐證錄音之部分
錄音譯文(警卷第30-31頁),並經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143號案件審理程序勘驗檔名為「00000000女醫生家錄音檔」之錄音檔案(上訴卷一第353頁證物袋,該光碟原置放於偵7450卷證物袋),該錄音檔案之檔案詳細資料顯示修改日期為「2012年4月4日下午9:13:42」(上訴卷二第345頁),竟然「早於」本件犯罪時間,更非告訴人B女所稱103年7月4日之錄製時間,其真實性已經顯有可疑。且告訴人B女雖指稱,錄音時間20:51至1:05:08間,是被告開車載其進入牙醫診所後方建物房間內發生性行為,其將包包放在較距離床遠處而未能錄到相關過程(原審卷二第288-291頁),經法院全程勘驗該錄音檔,就告訴人B女所稱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竟有多位男女交談聲音,而無任何告訴人B女與被告之聲音或疑似性行為之聲響(上訴卷二第323-331頁),則果如依告訴人B女所稱,當時被告正在對其性侵害,被告何以竟選擇有多人在外交談的房間進行性侵害,絲毫不顧告訴人B女可能呼救而導致事跡敗露之後果,是告訴人B女所提上開證據與其指訴已經不能相符。
⒉告訴人B女所提出之「00000000女醫生家錄音檔」,其修改時
間已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本無採為補強證據之可能,況經法院勘驗結果,亦無任何與性侵害相關之內容,甚至出現有多位男女交談聲音之不合理情況,如再就客觀狀況而言,告訴人B女所稱牙醫診所後方建物之被害地點,曾經法院前往現場勘驗,該處為被告與家人之起居空間,有被告母親房間、書房、飯廳、廚房等空間環繞(上訴卷一第288-289頁),被告如有意對告訴人B女性侵害,是否可能選擇與家人共同居住處所進行,已顯與常理有違,再經法院實際現場測試結果,在牙醫診所後方建物生活空間內,不論開啟或關閉門窗,均可以聽到車輛發動與車庫鐵捲門捲動之聲音(上訴卷一第290-291頁),可見被告實無可能在不遭家人發覺之情況下,駕駛汽車搭載告訴人B女返家再進入房間性侵害,則告訴人B女此部分之指訴,顯有難以採信之處。
⒊告訴人B女所提出「00000000女醫生家錄音檔」,其錄音時間
不可能在103年7月4日19時至21時許,已經法院勘驗檔案修改日期在卷,而被告103年7月4日係於21時31分9秒方與「家人」共同駕車返家,此亦有牙醫診所後方建物車庫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證(上訴卷一第57-59頁,來源同附表一之三、一之六光碟),被告另提出103年7月2日至4日與家人外出旅遊住宿之相關不在場證明(含住宿證明、照片、刷卡紀錄,上訴卷二第45-49頁、369-371頁,卷三第27頁),足證被告不可能於103年7月4日19時至21時許與告訴人B女共同在牙醫診所後方建物房間內,對告訴人B女進行性侵害。如再細查告訴人B女所提錄音之內容,其中1:11:13至1:12:07之錄音期間,有B女前往某書局,以太○殿名義(問:有會員嗎?B女:嗯000000000)消費之過程(上訴卷二第338-339頁),告訴人B女就此證稱,該處消費地點為○○書局(上訴卷三第107頁),然經查詢○○書局會員「太○殿、電話000000000」之交易紀錄,並無103年7月4日之交易紀錄(上訴卷三第135頁、231頁),而告訴人B女一再堅稱,上開錄音檔案並無剪接、時間錯置、合併他檔之情況,是一錄到底、未曾間斷(原審卷二第290-291頁,上訴卷三第113頁),則上開錄音時間即非103年7月4日甚明。再者,上開法院勘驗結果中出現之男女對話聲音,另經法院傳喚證人張麗華、黃玉珍、蔡清顯到庭作證,其等聽聞法院當庭播放之錄音檔後,均證稱上開交談聲音為其等與他人在太○殿交談或測試麥克風之聲音(上訴卷三第62-72頁、72-83頁、84-94頁),是上開錄音並非103年7月4日19時至21時許,在牙醫診所後方建物房間內所錄製,已十足明確,告訴人B女此部分之證述,已可認為與真實不符。
⒋至於告訴人B女提出其於103年7月4日蒐證之保險套外包裝,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比對鑑定,鑑定結果並未發現指紋,有106年12月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上訴卷三第185-187頁)。而告訴人B女於103年9月13日警詢(警卷第20頁反面)明確證稱,扣案保險套係被告103年7月4日對其性侵害時,在牙醫診所後方建物房間內所遺留,此項證據未經檢察官及原審法院調查,遲至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143號案件審理程序方經法院於106年9月間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取(上訴卷二第377-381頁),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比對鑑定,告訴人B女嗣於上開案件審理程序改稱:(妳還記不記得是哪一次發現的?)忘記了,我現在的印象就是只有保險套捲在被子裡,我忘記細節,但我確定是他不在床舖的情形下拿到的(上訴卷三第102-103頁)等語,其此部分變更後之說詞,亦無從採信。
㈢、次就告訴人B女指稱103年6月間某日上午5時許遭被告性侵害部分:
⒈告訴人B女證稱:「(A女也說她有被性侵的事情?)是大概
在103年5月那時候問的,那個時候問A女的,好意提醒他們要保持距離,當下A女就說我遇到的情況可能比妳們更嚴重,就說出來」(原審卷二第268頁)、「(妳說妳在103年5月間有問A女是否有發生類似情況嗎?)我的問法是叫A女要跟被告保持距離,被告有些行為舉止不恰當,這個時候是A女跟我講他們的過程。(當時你也是對被告的說法半信半疑,是嗎?)那個時候也不是說半信半疑,就是已經知道大概有底了,只是不知道該怎麼做」(原審卷二第301-304頁),告訴人A女亦證稱,其2人初次發覺被告利用宗教治病之說詞對其等性侵害,時間是於103年間5月間(上訴卷三第161頁),則其等既已於103年5月間發現彼此都遭被告以誆騙方式性侵害,是否可能於103年6月間又繼續以相同方式遭性侵害,已有再予詳查之必要,而告訴人B女就此於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時證稱:(103年5月間你跟A女講要注意之後,直到103年7月4日蒐證那天,你跟被告發生過幾次性行為?還是只有103年7月4日那次?)印象中沒有(原審卷二第302頁)等語,更增此部分指訴之可疑性。
⒉告訴人B女就該次遭性侵害情節證稱:「(103年5月你就跟A女
說要注意被告的行為,103年6月間為何還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我在睡覺的時候被告直接到我的房間裡,就像上面描述的情況,而且那時候隔壁有沒有住人我還不確定,我想我當下有什麼反應的話,因為那個時候還沒有心理準備要提告,如果我反應太激烈,我也怕他對我有什麼危險之類的,因為我很瘦,被告力氣比我大」等語(原審卷第303頁),然告訴人B女所借住之太○殿旁建物2樓房間,與太○殿本身為各自獨立之建築物,只是地理位置比鄰並有連接通道,且為己○○所有,被告在該處並無房間,被告用於休息之房間係在太○殿建築物本身2樓,此經法院前往現場勘驗確認在卷,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證(上訴卷一第293-294頁,卷二第167-205頁),且依證人己○○證稱:B女住我家2樓,我家緊鄰太○殿,我家裡住我的家人還有比較要好的師兄、師姐及他們的小孩,2樓有兩戶,就是B女和師兄、師姐,2樓不是任何人可以自由出入,要進去的時候要有鑰匙才可以進出或是裡面的人幫忙開門(原審卷二第126-127頁)等語,核與告訴人B女證稱:太○殿與我居住的後方房屋是相連的,但地址門牌不同,我住在2樓,(該處有無他人員居住?)有,也是在該廟宇居住的人(偵卷第10頁)、我住在太○殿後方己○○的房子2樓。(門戶有無管制?)要有鑰匙才可以出入(原審卷二第275頁)、(妳隔壁房間有住人嗎?)一開始我住進來的時候沒有,後來過一陣子才有,我隔壁那間有人住,算是一個家庭,主要是女生住,先生在廟裡面做事,到我離職都還在住(原審卷二第293-294頁)等語相符,則告訴人B女所述103年6月間某日清晨5時許之被害時間,其房間隔壁另有他人居住,其指稱因不確定隔壁有無人居住而遭被告性侵害,與其上開明白之證述矛盾,且如其指述為真,則101年或102年就已經發生在住處房間內遭被告性侵害之事,然告訴人B女卻於103年6月間,仍因房門未鎖而遭被告直接進入性侵,且清晨5點並非一般人上班時間,多數情況多處於睡眠或將醒之階段,告訴人B女房間隔壁就住著另一對同在太○殿服務之夫妻,被告明知此情,是否可能選擇在此時段直接侵入告訴人B女房間對其性侵,實亦大有可疑。
⒊告訴人B女證稱:我不敢把事情鬧大,也覺得自己跑不掉,所
以我還是有聽話,跟他發生性行為,藉由這一次我就計畫下一次要蒐證、錄音,看能拿到多少東西(警卷第20頁背面)等語,其所稱蒐證錄音之事,即上開於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143號案件審理程序勘驗之「00000000女醫生家錄音檔」,然該錄音檔實際錄製時間不可能是103年7月4日19時至21時間,業經被告提出諸多反證如上,並經本院調查明確,則其證稱103年6月間遭性侵後並未報警處理,是計畫將來蒐證後再提告,已有未必真實之處。而實際上告訴人B女報警處理之時間為103年9月13日(警卷第18頁),其雖稱期間積極蒐證而未立即報警,然其於103年9月13日報警處理時,受理警員業已提醒:「妳有無至醫院驗傷、採證?」,其答稱:沒有,我沒有交過男朋友,只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等一下作完筆錄就去驗傷等語(警卷第21頁正面及背面),依其所述,在未曾交往其他男朋友之情況遭被告性侵害,則醫院檢傷採證結果,當屬對其指訴有利之關鍵證據,且業經警員提醒應盡快進行驗傷採證,然告訴人B女卻一直到106年11月29日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143號案件審理程序傳訊到庭時,仍證稱:(103年7月4日為什麼沒有去驗傷?)因為我買完東西後趕著回去,我太晚回去廟裡的人會問,如果我去驗傷,驗傷的時間很久,會拖到我回去的時間。(妳曾經去做過相關的驗傷嗎?)我沒有驗傷過,但我身體不好常看醫生,都排很久,想說這種事應該更久(上訴卷三第106-107頁)等語,此等消極態度顯與上開所稱,為求蒐證而未報警處理之態度迥然有異,且所述未前往驗傷之原因亦難謂合理可信。
㈣、末就告訴人B女指稱於101年中秋節當日及其後2至3天遭被告性侵害部分:⒈告訴人B女就此部分之被害時間,歷經警詢(警卷第18-19頁
背面)、偵訊(偵卷第11頁、72頁)、原審審理(原審卷二第261-262頁)、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143號案件審理程序(上訴卷三第95-96頁),均證稱為102年中秋節,如參諸其偵查中證稱:我是於102年7月間在被告那裡工作,負責幫忙設計雜誌、網站等事宜,並言明試用期為3個月。工作期間我住在上開房屋2樓,入住後過約數日,某日上午5、6時許,被告突然打開我的房門進來看,我詢問他要做什麼,他說只是關心我是否適應這裡,之後就離開我的房間。而我曾告訴他我的肝不好,他就告訴我要幫我治病,並於某日晚上約我到廟內某間被告專用的休息房間內,並要求我將衣物脫掉,只剩內衣褲,要我躺在床上,之後他就壓在我身上,並要我抱住他,他說這是對我施法,要將我身體不好的氣吸掉,沒有多久,他就下來,並對我說治療結束,詢問我有沒有感覺比較好,還說他是個正人君子。後來,該廟宇舉辦慶典期間某日,他對我說我的身體病更加嚴重了,要對我治療,之後他就帶我到那個房間,對我做同樣的事。之後他又陸續對我做了幾次如同前述的治療」、「後來,在102年中秋節前後1、2日,他在我的房間內,又要對我進行治療,這一次他要求我將內褲脫掉,並對我說:我要救你,你要成為神的傳人,你才能延續生命,我現在要救你。他講完之後,就脫光他的衣服,並壓在我身上,並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導致我下體流血,因為這是我第一次性行為,我先前沒有交過男友,也不曾有過性行為,所以該次我很痛」(偵卷第11頁)等情,其所稱第一次被告以性器插入方式性侵害之前,曾發生過被告在其開始工作不久的試用期間,在「被告專用的休息房間」要求其脫光衣服讓被告壓在身上之事,且並非一次,而是「陸續從事相同之治療」,之後才發生102年中秋節在B女房間以性器插入之性侵害事件,核以其於第一審審理中亦證稱:其實被告在102年中秋節當天並沒有很明確的說是性行為,只是跟我講是像之前類似的手法,就是比一比什麼的,但是當天不一樣,我不知道要發生這種事情,以前還沒發生之前,被告都會做一些類似的事,然後慢慢慢慢引到今天,但是今天的比之前更不一樣的是脫的部分變多,被告之前就已經會壓在我身上,所以當下我以為他過來是單純之前那樣(原審卷二第298-299頁)等語,依其所指述之前後經過,遭被告以性器官插入性侵之事,似非發生在其剛就職之期間,而是先發生在被告專用的休息房間內脫衣治療之事,經過一段時間才在B女房間發生第1次以性器插入之性侵害事件,則其後續於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143號案件審理程序,經提示勞健保投保資料(上訴卷三第257-267頁)後,改稱:(你是101年7月在被告處任職,第1次被性侵顯然不是102年中秋節?)我不知道有幫我投勞健保,我沒有去求證。之前的事不太確定,應該是說我忘了(本院卷三第98-99頁),暨於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之審理程序證稱:第一次性侵害時間應為我畢業那年,即2012年中秋節,檢察官起訴的時間不對,要改成101年,第2次也是101年等語(更一卷六第118-119頁),是否有所混淆錯置,並非無疑。
⒉再者,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就第1次性侵害發生時間證稱為「1
02年前後1、2日」或「中秋節附近」,未曾指稱是「中秋節當日」,迄原審審理時卻數度明確證稱:我非常確定就是在中秋節,因為他對我講說要挑一個好日子就挑那天(原審卷二第261頁、269頁)、被告說是幫我把體內的毒素吸起來,他人再站起來,手比推出去毒氣的動作,他那個時候有對我講他是正人君子,不會對我怎麼樣,我就因為這句話相信他,但沒有想到中秋節那天就發生這件事(原審卷二第301頁),再於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143號審理程序證稱:第一次發生的時候是中秋節(上訴卷三第95頁)等語,如第一次性侵害發生於中秋節當日,屬特定節日,是否可能於長達近1年之偵查期間,經數次詢問/訊問(依序為103年9月13日、104年1月12日、104年8月11日)均無法特定,卻於後續審理程序方明確指稱當天為中秋節。甚且,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因無法確認遭性侵害之次數,經檢察官於104年8月11日再度訊問確認,其證稱:(何時開始?)自102年中秋節開始,直到我103年7月4日在牙醫診所錄音為止,前幾次比較頻繁,我印象中最頻繁的是1天有3次。(有無超過30次以上?)應該有,至少有30次以上(偵卷第72頁)等語,如依其證稱,自102年9月份起至103年7月為止(約10至11個月),最頻繁時期1日達3次,總次數至少30次以上,似乎是以平均每月3次為基礎計算,則其後續又改稱自101年中秋節起,迄103年7月4日止,總計長達22至23個月,與其上開指稱1日3次、總次數30次以上可否相符,已難為合理之解釋。
⒊告訴人B女改稱第1次性侵害時間在101年中秋節部分,已有無
法盡信之處,再就其指稱101年中秋節後2至3日遭被告在功德會2樓房間性侵害部分,本院查:
⑴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143號案件審理程序中,曾於106年4
月21日前往功德會現場進行勘驗,並拍照附卷,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考(上訴卷一第287-296頁、卷二第139-165頁)。依現場照片顯示,該處房屋已經掛上功德會之白字(中文)藍底招牌,且2樓陽台女兒牆上鐵窗已裝設完成,建築物2樓本身窗戶之窗框為白色,且分隔成數片玻璃窗可以左右拉開(上訴卷二第139頁)。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以GOOGLE街景圖網路服務進行勘驗,並截取101年11月(時間顯示2012年11月)間同一地點之街景照片(本院卷2第356頁、365-369頁),顯示同一棟建築物係掛設白字(英文)紅底招牌,2樓女兒牆上鐵窗呈現開啟狀態,建築物2樓本身窗戶不見窗框,亦無分隔成數片玻璃窗,且窗戶並無玻璃反射影像(尤以本院卷2第369頁最為清晰,從正面窗框可以直接透視另面牆壁窗戶),相較於本院106年4月21日勘驗照片(上訴卷三第139頁)窗戶呈現玻璃反射影像之狀態,足以證明上開101年11月間之街景圖拍攝時間,該處房屋正處於裝修狀態,建築本身尚未裝設玻璃窗。其次,依本院勘驗GOOGLE101年11月之街景圖顯示,該處房屋外側尚未裝置冷氣室外機(本院卷2第356頁、365頁),然本院106年4月21日勘驗照片(上訴卷三第141頁)顯示,該處房屋外牆已經裝上4至5台冷氣室外機,亦可佐證101年11月間,該處房屋仍處於裝修狀態無法居住,且以該處房屋尚未裝上玻璃窗之狀態而言,實無可能在室內擺放床鋪或沙發等可能受潮之傢俱。
⑵辯護人曾於本院109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6號審理程序提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之公證書1份(更一卷六第197-247頁),由公證人操作GOOGLE街景圖網路服務,並截取功德會101年11月之街景照片,所檢附之照片與本院上開勘驗與截圖相符(更一卷六第219-225頁),同可佐證功德會於該期間處於裝修狀態,無法供人居處或放置床鋪、沙發等傢俱。上開證據屬客觀證據,並非被告可以事後修改或偽造,本可作為認定事實之直接證據,則該處既於101年11月間仍處於裝修狀態,告訴人B女稱101年中秋節後2至3天在該處遭被告要求躺在床上並進行性侵害,已有與客觀證據明顯抵觸之處。再經本院依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證稱:101年8月2日所簽定工程地點為功德會之水泥修繕工程合約書,是我與被告簽的,這件是我做的沒錯。施工項目是依照合約書,從1樓到4樓。101年8月5日施工以前,該房屋裡面沒有東西,因為我是做土水,沒東西才能作,施工日期大是101年8月5日,我大約12月中或12月初結束了,施工期間裡面沒有床墊、床、沙發、窗簾。我是水泥修繕,水電要跟我配合,我做好的時候他要配管,再換水電師傅下去做,我們要互相配合,我有遇過那個水電師傅,有熟,我做完以後後面他還有他的工作。我施工期間沒有人住在裡面,工地是空的(本院卷3第141-143頁)、101年11月GOOGLE街景圖中2樓的門框都換掉了,是我拆掉的,我請工人拆的,照片中是舊的(本院卷3第146-147頁)、我施工之前裡面沒有傢俱,有傢俱我哪有辦法工作,也沒有床,(提示101年11月GOOGLE街景圖)那時候還沒有裝上窗戶,還沒有做好,門窗要先裝,水泥在後面修,一定要這樣才會密合,不會有裂縫,我水泥一定是後面做。施工期間沒有人搬東西進去裡面,也沒有人用過的東西,門都沒有關也沒有鎖。我驗收的時候裡面沒有床鋪,施工期間也沒看到東西(本院卷3第150-153頁)等語,又因告訴人B女於原審證述在功德會遭性侵害之時間為102年間,原審法院乃依聲請傳喚證人黃聰敏到庭證稱:我有承攬功德會的裝潢工程,時間大概是102年1月初至3月底,是被告僱用我,那邊是舊屋,重新裝潢,我負責整棟,共有4層樓,每層都裝潢(原審卷二第215-219頁)等語,勾稽證人甲○○、黃聰敏之證述可知,證人甲○○於101年8月至12月中進行泥作裝修後,證人黃聰敏繼續進行室內裝潢工程,2人之證述可以互為佐證,均可證明101年8月至102年3月間,功德會建物內部確實處於整修狀態,無人居住、未裝設窗戶,亦無擺設床鋪、沙發等傢俱之可能,則告訴人B女證稱101年中秋節後2至3天,在功德會2樓房間內:被告要我躺在床上,叫我將衣物全部脫光,他自己也脫光衣物,接著對我說同樣的話,並對我進行性侵害(偵卷第12頁)等情,實有虛構不實情節之情況。
⑶告訴人B女證稱上開時間在功德會2樓房間內遭性侵害,顯然
與客觀證據不符而有虛構之嫌,而告訴人B女虛構在功德會2樓遭性侵害之情況,實與告訴人A女於104年8月11日偵訊時突然指稱犯罪地點另包含功德會2樓房間(詳上陸㈠所載)有高度巧合之處,亦即,告訴人A女原一直堅稱性侵害地點每次都在同一個地點即牙醫診所後方建物,卻於104年8月11日與告訴人B女共同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突然指稱受害地點另包含功德會2樓房間,其2人之指述互相影響而有不實之處,由此即可見一斑。
捌、告訴人A女、B女之指訴與其等審判外之陳述矛盾部分
一、告訴人A女、B女與丁○○於101至103年間,同為太○殿學員,且有私交,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B女那時候是跟我說A女父親叫她找幾個好朋友一起去告被告性侵,說只要我們一起這樣做的話就可以拿到一筆錢,還說A女也答應了,叫我跟她們一起配合,拿到錢我們就可以一起分。我那時候還有跟她說沒有的事情,要怎麼去告,B女跟我說沒關係,我跟老師也沒有怎麼樣,誰說一定要怎樣才能告,沒有怎樣也可以告。B女還有說她已經有蒐集到一些錄音,叫我只要跟著A女之父的步驟去走就可以,叫我要說老師是要幫我們練靈治病,一定要發生關係,不然就會得到癌症。還說A女母親有跟B女說,被告的肚子也像阿靈師一樣大大的,還有一個疤痕。還有跟我說被告都是打電話過來,找我們去發生關係。B女還有畫那張圖給我,他那時候是問我說有沒有去過張醫師的家裡,在西○街的房子,有沒有去打掃過被告的房間,我說沒有。B女就畫給我看,邊畫邊跟我說這裡是什麼、這裡是什麼,叫我從這三個地方選一個地方來當作是被老師性侵的地點。我跟B女說這樣好嗎?B女說沒有關係,一切只要照著A女之父的步驟去走就好(原審卷二第140-141頁)、警卷第46-49頁3張手繪圖就是B女邊畫邊跟我講,撕下來交給我的。她邊畫邊跟我講,這裡是櫃檯、這裡是走廊。那時候我有問B女,妳們有跟被告怎麼樣,她跟我說沒有,誰會想要跟一個臭老頭發生關係阿,我說沒有的話,要怎麼樣去告,她是跟我說只有這樣才可以跟被告拿到一筆錢,還可以出一口氣(原審卷二第142-143頁)、當天B女跟我說的時候,我沒有直接拒絕她,是隔天早上,她拿安全帽準備出門,我跟她說還是不要這樣做好了。B女的反應很生氣,說為什麼不要,這樣子可以出一口氣,還可以拿一筆錢,為什麼不要。當然我就是勸她,結果她很生氣,也不理我,就騎著車子就走了(原審卷二第144頁)等語。再丁○○得知B女執意向被告提出告訴後,曾出具自白書1紙,透過被告於接受警詢時提出於司法警察附卷(警卷第45頁),其就此部分證稱:我因為看到張譯方拿手機給己○○看,我就過去湊熱鬧,看到B女傳給張譯方的LINE簡訊,我想說糟了,怎麼會這樣,我才跟我媽媽講,媽媽讓我寫自白書(原審卷二第144頁),並經證人張譯方證稱:我跟B女是好朋友,警卷第42頁簡訊中「依依依依依依依依」是B女,我有轉述這個訊息被告、丁○○、己○○、盧○○主委,我確定當時發簡訊給我的是B女,我們之前聊過天,B女是用這個帳號,後來我聽廟裡的人講才知道A女、B女告被告性侵(原審卷二第158-159頁)等語在卷,以上並有自白書、LINE簡訊附卷可查(警卷第42頁、45頁)。
另就警卷第42頁由被告提出B女與張譯方之簡訊,B女於審理中坦承確實為其與張譯方之LINE對話,「依依依依依依依依」為其本人使用之帳號(原審卷二第272-273頁),該次簡訊內容帳號「依依依依依依依依」之人向張譯方稱:「(時間顯示為:8/15,週五)請告訴那畜生,看在我們對祖師的忠臣上,給你兩條路走。你是私下給我們一個道歉,並且給出賠償,我們就不把消息透過媒體。還是要關到死在牢裡養老,自己選一個。」「48小時內做出回應,聯絡B女手機,號碼一樣,不然就等著大批媒體採訪,等著收法院的傳票,我們會運用各種管道讓真相公諸於世,讓社會大眾來做出評論。」等語,以上事實均有客觀證據為證,並經證人證述明確在卷。
二、依證人丁○○、張譯方上開證述,告訴人B女曾邀約丁○○共同以遭受性侵害之事控告被告,並藉此索討賠償金,丁○○拒絕後,告訴人B女仍執意提出告訴,並透過簡訊向張譯方稱,請轉告被告道歉、賠償,否則將訴諸司法與媒體,告訴人B女亦確認上開LINE訊息確實為其所傳送,則證人丁○○證稱,因看見告訴人B女傳送給張譯方之上開訊息後,認為事態嚴重,乃書寫自白書交代始末,其前因後果即有合理之依據,並非唐突之不合理舉動。依丁○○自白書之記載略以:「B女要離職前幾天,她來找我說過幾天就要離開了,問我是不是好姊妹,要不要挺她,想找我出一口氣」、「A女父親提議她要去找幾個感情比較好的女生,一起來告老師性侵害,A女父親也有叫A女出來跟我們一起配合,A女也答應了」、「我問B女說,我沒跟老師怎麼樣,怎麼去誣賴他?B女就說沒關係,她有辦法,她很早之前就已經在收集一些錄音、錄影,可以醜化老師的形象,一定要讓老師得到教訓,而且告他只是要嚇嚇他,目的是要賠償,只要可以賠償她的工作損失,也不要跟A女父親要錢,就不會去告老師」、「B女問我,有沒有去參觀過老師在西○街的房子跟張醫師家裡,我說沒有,她就畫下這幾個地方的房間擺設給我看,還有畫了老師在廟的房間,叫我選說在哪一間被性侵,我問她說,妳怎麼知道這麼清楚,她就說她有參觀過張醫師家裡和西○街的房子,也有跟大家一起去打掃過老師在廟的房間,還有叫我要說是老師教我們練觀音靈治病,一定要發生關係,不然我們會得到什麼癌症…之類的,而且要說是老師每一次打電話來就是要去練靈治病發生關係」、「我不敢答應她,也勸她不要這樣做,直到我看到B女傳給張譯方的LINE之後,我覺得事情變得嚴重,B女跟A女父親真的要對老師做出恐嚇取財的事,回家後我趕緊把整件事告訴我媽媽,由媽媽將整件事報告委員會處理(署名丁○○,2014.8.24)」等語,核與其於原審證述之內容相同,得以互為佐證。再就時序上觀察,告訴人B女傳送訊息給張譯方之時間為103年8月15日(週五),丁○○自白書書寫日期為103年8月24日,告訴人B女則於103年9月13日向竹北分局報案,被告接獲通知後,於103年10月29日警詢時,提出上開事證,符合事件發生之先後順序。
三、丁○○就告訴人B女邀其共同以性侵害之事向被告提出告訴之過程,曾於103年7月11日、103年7月26日進行錄音,其錄音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告訴人A女、B女於上開錄音中之陳述,有如下述與本案陳述不符之處,並有合謀共同對被告虛偽指訴之具體內容,足以彈劾其等於本案證述之可信性:
㈠、告訴人A女、B女於附表二之一所示103年7月11日之錄音中,有以下與本案偵、審中陳述不符之處:
⒈(編號3,錄音時間02:53-03:59)「(丁○○):萬一要驗傷
,過不了怎麼辦?」、「(B女)醫生不需要檢查,看那個形狀就知道是被那個過了」、「那個我有問過,那個是撕裂傷,那醫生都講的都一樣啊」、「(丁○○):A女,妳是不是~跟妳男朋友有那個過了?)」、「(A女)對呀」、「(B女)有啊,單獨的時候,你們都不知道而已呀」、「我跟A女在互相討論的時候,她跟我講的啊」、「(丁○○):B女,那妳咧,妳跟妳那一個ooooooo有那個過了嗎?」、「(B女):有啊,已經有一年了」。
⒉(編號5錄音時間05:58-06:25)「(丁○○)那我到時候要
怎麼講?」、「(B女)就是講說妳有被師父那樣呀」、「(B女)我講是,我會肝癌死掉」、「(B女)然後說練、練觀音才能讓妳活久一點」;(編號6錄音時間07:04-07:11)「(丁○○)那A女咧,要說是什麼病?」、「(B女)就說是子宮癌」、「(A女)嗯」。
⒊(編號6錄音時間07:20-07:35)「(丁○○)對了,A女妳媽
好像有說,師父的疤痕在哪邊呀?」、「A女:好像左邊還是右邊」、「(丁○○)左邊還是右邊?這差很多耶」、「(B女)嗯,對呀」、「(丁○○)妳回去要問清楚喔」、「(A女):嗯」。
⒋(編號7,錄音時間08:03-08:20)「(丁○○)我問妳們喔
,妳跟A女有跟師父發生關係嗎?」、「(B女)沒有呀」、「(A女)沒有」、「(丁○○)A女,你也沒有?」「(A女)對啊」、「(B女)我直接這樣講好了,雖然很,對師父很不禮貌,路邊隨便撿一個都比那個好,你應該懂那個意思。」。
㈡、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不符部分,經查:⒈關於㈠⒈部分,告訴人A女於109年11月23日審判程序證稱:我
沒有交過男朋友等語(再字卷二第253頁),然經辯護人提示A女與男子合照照片及A女臉書發文後(更一卷三第447頁、449頁),告訴人A女確認其為照片中之女子,且臉書發文亦為其所為,而觀諸告訴人A女與男子合照照片,僅有2人合照且動作親密,A女並於臉書發文稱:「一個讚男友給我10塊」等語,顯見告訴人A女於本案證稱未曾交往男友,並非實在,其於上開錄音中提及曾交往男友,方為實情。再就告訴人B女部分,其數次明確證稱,並未交往過男朋友(警卷第21頁,偵卷第11頁),且「我只有跟被告發生過性行為」(警卷第21頁)、「102年中秋節前後1、2日,被告脫光他的衣服壓在我身上,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導致我下體流血,因為這是我第一次性行為,我先前沒有交過男友,也不曾有過性行為,所以該次我很痛」(偵卷第11頁)等語,然自103年9月13日報警處理,經警提醒應進行驗傷時起,均未前往醫院進行相關驗傷,至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143號案件於106年11月29日之審理程序時,仍證稱因擔心驗傷時間過久而未前往驗傷(詳如上柒、㈢⒊部分所載),其上開關於遭被告性侵害之指述,即有無法補強且與審判外陳述矛盾之瑕疵。
⒉關於㈠⒉部分,丁○○詢問關於如何誆稱A女生病部分,告訴人B
女答稱:「就說子宮癌」等語,值得特別注意之處在於,遍查告訴人A女歷次證述,均未曾提及「子宮癌」之說,其就被告稱要幫其治病部分,歷來證稱:「被告說我身上有腫瘤,要幫我治療」(警卷第6頁)、「被告說我患有腫瘤,我如果不讓他治病,我會死掉」(偵卷第25頁)、「被告說我身上有病還是腫瘤,他說要幫我治療」(原審卷二第221頁)、「(被告有無說是哪裡的腫瘤?)不記得了」、「(妳有無主動跟B女說是哪邊的癌症?)被告沒有說我哪邊有癌症」(原審卷二第233-236頁),可見依告訴人A女之證述,被告並未曾告知其患有「子宮癌」,再徵諸A女之母D女證稱:(你後來問A女,A女有無告訴妳比較詳細的部分?)有,A女說被告說她頭裡面有長腫瘤,被告跟她說如果沒有這樣醫治的話她就會死掉,除了頭部長腫瘤,A女沒有講到其他疾病(原審卷三第20-21頁)等語,可見告訴人A女所稱被告誆騙身體長腫瘤之事,與D女之證述並不一致,且2人均未曾提及「子宮癌」之事。然告訴人B女卻在偵查、審理中均明確指出:「對我的部分,被告是用我肝臟不好騙我,那兩個未成年的乾女兒(含A女),是說她們會得子宮癌,騙她們發生性行為」(警卷第21頁背面)、「A女有跟我提過被告說要幫她治病,是子宮的地方有問題。(除子宮外,有無講A女身上有其他的疾病?)有印象是子宮的」(原審卷二第284頁)等語,則何以告訴人A女明確證稱,被告並未指出其身上何處有腫瘤,D女則誤認A女為腦瘤,告訴人B女卻積極虛構A女遭被告騙稱罹患「子宮癌」之情節,其原因即在於上開錄音期間,告訴人B女指導A女騙稱被告宣稱其有子宮癌要幫其治病而性侵,乃於後續偵查、審理程序均貫徹其意志證稱,被告騙稱A女罹患「子宮癌」,卻因此產生與A女指述矛盾之處而不自知,B女利用A女對被告提出控訴之斧鑿痕跡,由此即可窺知一二。⒊關於㈠⒊部分,依錄音內容可知,告訴人A女、B女對於被告腹
部疤痕位置並不清楚,而有再詢問A女母親以確認之對話內容,是以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肚子旁邊有一橫向的疤痕」(他卷第9-10頁),及告訴人B女證稱:「被告身體上最明顯的地方就是肚子上有一個很明顯開刀的疤痕」(警卷第21頁),是否出於親眼見聞,即非無可疑。而錄音中提及求證於A女母親之事,依A女之母D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幫被告按摩腳、頸肩,有需求時會刮痧,大部分是刮肩膀、背部,刮痧時不一定整個上衣要脫掉,有時候整個上衣要脫掉(原審卷三第18頁)等語,被告並提出上開按摩床、腹部照片(原審卷一第39頁、131頁、133頁),足證D女確實有替被告按摩、刮痧之事實,而以被告腹部疤痕之位置,約略在肚臍以下偏右側腹部位置,尚未達於私密處之敏感位置,被告掀起上衣即可明顯見得,是無從以告訴人A女、B女知悉被告腹部有開刀痕跡,即據以推論被告有對其等性侵害之事實,況且,被告腹部疤痕為縱向並非橫向,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亦有與真實不符之處。
⒋關於㈠⒋部分,告訴人A女、B女於錄音中,均明確陳稱並未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已明顯與其本案之指訴相歧,而告訴人B女自報警處理時起迄本院上訴審理程序,均未曾進行驗傷診斷,其指稱在未曾交往男友之情況下,遭被告強行發生第一次性行為等情,已無從補強,業經詳論如上,再告訴人A女於審判中仍隱瞞曾交往男友之事,則其於偵查中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進行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結果有處女膜陳舊性撕裂傷(相關卷證見他卷證物袋),亦無從僅此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告訴人B女於附表二之二所示103年7月26日之錄音中,有透過繪製現場圖之方式,指示丁○○如何指控被告性侵害,經查:
⒈勘驗錄音結果可知,告訴人B女以繪製現場圖並向丁○○解釋方式進行,其依序提及⑴(編號1部分)「廟的(錄音時間00:
13)」、「金紙(00:21)」、「金紙(00:21)」、「前面櫃檯(00:36)」、「1樓(00:51)」、「2樓(00:53)」、「這邊是廁所…這邊又放一堆那個衣服(01:09)」、「這裡有一個櫃子(01:29)」;⑵(編號2部分)「○心(即本案牙醫診所)(01:41)」、「這邊是一個車庫(01:45)」、「這邊又有一個房間,進去這裡就有兩張床,一張小、一張大(02:13)」、「然後這裡是廁所(02:27)」;⑶(編號3部分)「(丁○○)那西○街要講嗎?(02:58)、「一樓是辦公室(03:00)」、「2樓彎過來房間在這邊,…2樓有兩張床我記得」、「3樓也是兩張床(03:50)」「4樓的部分是比較多張,我忘記是三張還是四張(03:57)」等語,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B女指示丁○○性侵害地點有3,由其稱「廟」、「○心」、「西○街」等語可知,依序為太○殿、牙醫診所後方建物、功德會3處地點。
⒉丁○○於偵查中即透過被告提出告訴人B女所繪製之性侵害現場
圖3張,由被告於警詢時提出於司法警察,此有丁○○之自白書內容提及:「B女問我有沒有去參觀過老師在西○街的房子跟張醫師家裡,我說沒有,她就畫下這幾個地方的房間擺設給我看,還有畫了老師在廟的房間,叫我選說在哪一間被性侵」等語,及警卷所附手繪現場圖3張可參(警卷第45-48頁,另經被告於原審提出原本,原審卷三第525頁證物袋),依上開手繪現場圖,確實區分為「廟」、「○心」、「西○街」等3處地點,而各地點手繪圖之內容與上開錄音中所提及之物品均一致,足證確實為告訴人B女所繪製並交付給丁○○。而告訴人B女於原審交互詰問程序曾經提示上開警卷所附手繪現場圖(影本)與其確認,其證稱:(提示警卷第46頁「廟」現場圖,上面的筆跡是妳的嗎?)筆跡…我覺得不像。(這張是妳畫的嗎?)這張…感覺不像,因為我有提供一份給警察。(提示警卷第47頁,之前有看過這張嗎?)以前…好像有又好像沒有。(上面是妳的筆跡嗎?)上面…不太像。(是否是你畫的嗎?)就不太像怎麼會是我畫的。(提示警卷第48頁,以前有看過這張嗎?)西○…(思考,沒有回答)。上面…這個字有點像。可是有些畫法我不是很確定。(這張上面的文字是妳寫的嗎?)我不確定。(剛剛提示妳的這三張,都不是妳寫的、畫的,可以確定嗎?)第三張比較有印象。感覺很像看過,可是前兩個不確定。(你從來沒有把類似像警卷46、47、48頁的這三張圖交給丁○○過嗎?)完全沒有(原審卷二第277-279頁)等語。告訴人B女於上開交互詰問程序明確證稱,並未手繪3張現場圖交給丁○○,然上開警卷所附3張手繪現場圖為丁○○交給被告於警詢所提出,已如上述,告訴人B女明確否認有此情事,然就手繪圖上筆跡是否為其所書寫,證述卻模糊不清,嗣經第一審被告辯護人聲請進行筆跡鑑定(原審卷三第67頁、139-141頁),告訴人B女方透過告訴代理人提出刑事陳報㈡狀(原審卷三第145頁),坦承警卷所附3張手繪現場圖為其所繪製書寫,然稱當初是交給己○○,並於後續交互詰問程序證稱:「(提示警卷第46頁附件三之1,這張圖是妳所畫的?)對,後來想到是我。(上面的文字也是妳寫的?)對。(這張圖的上面部分及下面部分指的是什麼地方?)廟,上面有寫一個「廟」。廟有1、2樓。」、「(提示警卷第47頁,附件三之2也是妳所繪、所寫的嗎?)對。(這個地點指的是哪個地方?)○心牙醫。(就是○心牙醫後面的房間,是不是?)對」、「(提示警卷第48頁附件三之3,也是妳所寫、所畫的嗎?)對。(這指的是哪一個地點?)西○街那間。(附件三之3上所寫「3~4」指的是3樓跟4樓嗎?)對。」、「當時己○○是問我發生地點的樣子要我畫下來。我當天回家的時間很匆忙,己○○突然跑到我的房間問我發生的地點在哪裡,我大概口頭跟她講,她就說我講的不清楚,可以畫給她嗎?然後我就趕快畫畫之後,人就要趕著出去,那時間很短暫,那個時候沒有特別在意這個事情」(原審卷三第226-231頁)等語。
⒊告訴人B女證稱警卷所附3張手繪現場圖為其所繪製書寫,此
與丁○○證稱:B女還有畫那張圖給我,她那時候是問我說有沒有去過張醫師的家裡,老師在西○街的房子,有沒有去打掃過老師的房間,我說沒有。B女就畫給我看,邊畫邊跟我說這裡是什麼、這裡是什麼,叫我從這三個地方選一個地方來當作是被老師性侵的地點(原審卷二第140-141頁)、(B女畫了三張圖,是否這三張,B女當場畫然後交給妳?)對。邊畫邊跟我講,撕下來交給我。邊畫邊跟我講的,這裡是櫃檯、這裡是走廊,B女這樣跟我講(原審卷二第142頁)、103年7月26日那次錄音是因為B女要教我去過的某幾個地方,我才錄音,我們是講到一半,我要錄音,所以直接跟她說我要錄囉,當時她有設計一套說詞,她希望我們口徑一致,她才會教我說要說被告帶我們去哪幾個地方,就是西○街、廟、○心牙醫,所以她才畫出來(再字卷二第251-252頁)等語相符,並有附表二之二之勘驗錄音譯文可佐。至於告訴人B女證稱,當初是應己○○要求所繪製,並於繪製後交給己○○,然為己○○明確否認此情(原審卷三第237-239頁),且依告訴人B女證稱:(妳是從擔任○天公司的美工開始才認識己○○的嗎?)之前有看過幾次,可是沒有講過話。(從妳看過己○○之後,直到後來妳從○天公司或太○殿離開這段期間,妳跟己○○平常有互動嗎?)平常就是工作上他會告訴我要做哪些事。(就只有工作上及租己○○的房子這兩類接觸嗎?)對。(除了這兩種接觸,妳平時跟己○○偶而會談到心事嗎?)不會。(妳後來要離開○天公司或太○殿,要從己○○的房屋搬出去的時候,她有無來幫妳整理房間或整理行李?)沒有,都我自己整理。(關於○天公司或太○殿的交接工作,己○○有無協助你?)沒有。(發生性侵事情後到你提出告訴之前,你有跟幾個人講過?)我忘了。(除上開A女等人外,妳有跟在○天公司、太○殿的員工、學員、通靈乩或志工的誰說過嗎?)李永興,我有跟他說過(原審卷三第223-225頁)等語,可見告訴人B女與己○○關係並不密切,亦不曾談論私事,何以告訴人B女就遭受性侵害之事,竟一反常態詳實告知己○○遭性侵害之地點,又其既然曾詳繪現場圖3張交給己○○,何以於審理之初交互詰問時,全然忘記曾經透露給己○○知悉,而證稱僅告知A女、李永興等人,凡此均可見告訴人B女對於曾手繪3張現場圖乙事,證述有所迴避,致其證述前後欠缺合理性。
⒋告訴人B女手繪3張現場圖,係於103年7月26日在丁○○錄音當
下繪製並交給丁○○,已可證明,而被告於原審程序亦提出上開3張手繪現場圖之原本附卷(原審卷三第525頁證物袋內),是告訴人B女確實有積極指導丁○○關於性侵害地點之事實,其透過聯合他人對被告提出不實指訴之事實,已屬有據。
四、檢察官雖質疑附表二之一、之二所示錄音內容及檔案之真實性,然查:
㈠、檢察官質疑附表二之一、之二所示之錄音為偽造,其依據主要為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聲紋鑑定書(即附表二之四編號3、6),並主張美商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下稱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之聲紋鑑定不可採(即附表二之四編號7),另指出證人丁○○提出錄音檔之時間點不合常理,錄音內容與B女之家庭狀況不符(指B女沒有3個哥哥部分),並認為該錄音檔有以人工智慧(AI)方式深度偽造(DeepFake)之可能。
㈡、首先就檢察官引據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聲紋鑑定書,其鑑定結果就附表二之一「Z000000000」部分(即附表二之四編號3),因錄音檔中A女、B女之待鑑字不足或錄音品質不佳,均不符合聲紋比對條件。就附表二之二「Z000000000」部分(即附表二之四編號6),認為:「送鑑光碟內錄音檔案譯文Z000000000所載B女通話者聲音,與本局採樣B女聲音比對結果,語音特徵相似值為63,無法研判待鑑聲音是否與B女聲音相似」。姑且不論法務部調查局上開聲紋鑑定報告有如下㈤部分所述之瑕疵而無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依其上開鑑定結果,僅稱「無法研判」Z000000000檔案中B女之聲音與採樣之B女聲音「相似」,並非指出2者「不相似」或為「不同人」,此依該鑑定書備註部分載明:「研判標準係出自美國聲紋專家Tosi博士之研究,依其PSS Curve統計圖,以0~100分作為判斷兩者語音特徵相似值之範圍。若語音特徵相似值高於70分者,即判定聲音相似,介於40~70分者,為聲音無法研判,低於40分者,即判定聲音不相似」等語即明,是聲紋比對之鑑定方式,係透過比對找尋「相似」之語音特徵,語音特徵相似越多者,越能據以判斷為同一人,並非比對「不相似之處」而據以判斷並非出自同一人,此等鑑定方法之科學邏輯不可混淆,否則即有誤判或錯誤推論鑑定結果之經驗與論理法則違失。就此,本院亦傳訊鑑定人乙○○到庭向其確認,其證稱:「(問:接下來要問的是如何解讀妳的鑑定報告。妳們採用的標準,所謂Tosi博士的特徵相似值理論,如果介於40至70分之間的話,聲音是無法研判。所謂無法研判是否是妳們不能確定是同一人,但也無法確定是不同人?)對。(問:假設把妳這份報告解讀為T女(即法務部調查局採樣錄音)並非B女(即Z000000000檔案中B女之聲音),是否正確?)不正確。(問:T女是否是B女無法鑑定?)對。我們得出來的分數,像這段區間我們無法研判,因為有可能50%的機率是她,但有50%機率也可能不是她,所以沒辦法研判。比對出來差不多是一半一半。(問:如果你們的語音相似值最後做出來達到70分以上,你們出具的鑑定報告書是否會確認這兩個人是同一人?)沒有到確認,就是講說是相似,我們會寫相似,研判就是相似(本院卷3第296-298頁)等語甚詳,是以,本件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聲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並不能證明Z000000000檔案中B女之聲音並非告訴人B女,檢察官以該鑑定報告主張Z000000000錄音檔屬偽造,即屬對於鑑定報告之錯誤解讀與理解。
㈢、除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聲紋鑑定書外,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認「Z000000000」、「Z000000000」錄音檔為偽造(其餘單純提出質疑部分,另詳如下㈣部分),然經本院調查以下證據結果,足以確認其真實性:⒈「Z000000000」、「Z000000000」錄音檔案前經瓦器聲紋鑑
識實驗室進行「檔案完整性與編輯跡證」鑑定(即附表二之四編號1、5),其鑑定結果略以:⑴「Z000000000」部分:
「依據聆聽法結合語意學連貫性及聲譜圖、波形圖的數位資訊特徵,無任何明顯、典型的剪接變造跡證,鑑定人判斷本檔案的連貫性不存在明顯瑕疵,無明顯變造、合成、混音等特徵。本檔案的開始與結尾處亦呈現常見的錄音開始與結尾終止錄音的特徵,沒有明顯的人為篩選節錄的跡象」、「本檔案全長14多分鐘的聲音紀錄中未發現明確的剪接、拼接的痕跡,背景聲紋亦無連貫性的破綻」。⑵「Z000000000」部分:「電網頻率連貫性檢測,以低頻段頻譜及以帶通濾波裝置擷取出電網二倍頻訊號,未檢出相位不連續、倒置等不符合數據連續性的變造跡證」、「依據聆聽法結合語意學連貫性及聲譜圖、波形圖、電網頻率連貫性的數位資訊特徵,無任何明顯、典型的剪接變造跡證,鑑定人判斷本檔案的連貫性不存在明顯瑕疵,無明顯變造、合成、混音等特徵。本檔案的開始與結尾處亦呈現常見的錄音開始與結尾終止錄音的特徵,沒有明顯的人為篩選節錄的跡象」。
⒉除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之「檔案完整性與編輯跡證」鑑定外
:⑴「Z000000000」檔案另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4個播放時間聲音特徵分析」(即附表二之四編號2),其鑑定結果略以:「視檔案技術資訊,研判檔案之建立資訊與特徵。透過聆聽法、圖譜辨識法(本案僅限於波形圖)判斷編輯特徵。所有聲音或聲響均可利用波形圖方式作為顯現,而就語音或背景音而言,所呈現波形雖可能無一定規律可稽,但語音或背景音的波形圖之振幅在連續發生狀態下,除非有明顯之音強增減現象,否則通常錄音內容所呈現波形之振幅應相近之型態」、「錄音標記時間08:10至08:19間(①0
8:12丁○○:妳跟A女有跟師父發生關係嗎?;②08:13B女:沒有啊;08:14A女:沒有;③08:16丁○○:A女,妳也沒有?;④08:17A女:對啊),以連續時間持續觀察,觀察時間單位為毫秒(0.001秒)之極短變化,並無發現不連續之異音或不完整發語音節,且無發現存有不連續性、非漸變性與不一致性之凸波特徵,檢視時間內波形特徵,該處振福大小、波長及其所生波形型態與鄰近波形為近似而無顯著差異性」。⑵「Z000000000」檔案另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與偵訊錄音聲紋比對」(即附表二之四編號4),其鑑定結果略以:①將Z000000000與B女偵查中錄音發語者發語「然後、就是」二發語詞進行頻譜特徵比對分析,確認語音頻譜圖之重疊性。②由於不同發音人之發音器官上差異、說話型態上差異與使用發語習慣或特徵上差異,縱使相同發語文字所生成相同音節也會隨著不同人而有不同的音頻頻率高低、上升下降速率或集散域之疏密程度等等個別整體表現,且在連續發語時,相鄰兩個音節中由前一個音節中間位置至後一個音節中間位置的過渡部分(過渡音),瞬間聲道傳遞曲線的相對應頻率寬度與時間關係、時間分布狀態所得慣性強弱之漸變性也有所不同。③B女發語者發語「然後、就是」二發語語詞進行頻譜特徵之比對分析後,該頻譜圖呈現有高度重疊之結果。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結果,亦足以支持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上開⒈部分之鑑定意見。
⒊「Z000000000」、「Z000000000」錄音檔經瓦器聲紋鑑識實
驗室進行「檔案完整性與編輯跡證」鑑定,並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4個播放時間聲音特徵分析」、「與偵訊錄音聲紋比對」鑑定,2不同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可以互相支持,並無矛盾衝突之處,已可擔保該等錄音檔案之真實性、未經編輯性。另因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之「檔案完整性與編輯跡證」鑑定報告指出(附表二之四編號1、5鑑定報告第10-13頁),「Z000000000」檔案:「關於檔案相關的時間戳記:檔案的建立時間為2014/7/21下午10:34:32;檔案修改時間為2014/7/21下午5:39:58。這些時間戳記顯示此送鑑定證物版本(檔案)的建立(產生)時間為2014/7/21下午10:34:32;而2014/7/21下午5:39:58應為此送鑑定檔案的數位資料的終止錄音時間,或是檔案變造存檔的時間(若是檔案經過後期處理加工轉存)。在正常狀況下,一個長度15分鐘的數位錄音檔案的建立和修改時間會完全相同(至多可允許幾秒鐘錄音系統工作時間的差異);「Z000000000」檔案:「檔案的建立時間為2014/7/26下午11:26:38;檔案修改時間為2014/7/26下午5:13:00。在正常狀況下,一個長度5分鐘的數位錄音檔案的建立和修改時間會完全相同(至多可允許幾秒鐘錄音系統工作時間的差異)」;「在此處,檔案修改時間明顯先於檔案建立時間,顯示這個檔案從原始錄音到送交鑑定人之間曾經有不明原因、目的、與操作細節的檔案操作動作,小至用於檔案拷貝時使用了不同設備作業系統間對於時間定義的差異,中至無惡意的非專業開啟檔案(可能出自錄音人於事後要播放錄音内容的錯誤操作程序,或是用於播放數位檔案的設備設計不符合嚴謹的數位設備製作規範而發生的硬體錯誤戳記),大至出於人為惡意的竄改數據行為」;「待釋疑事項:檔案修改時間明顯先於檔案建立時間,必須要獲得所有關於錄音紀錄製作與拷貝所用的硬體設備機型與軟體版本始能夠進一步釐清成因」、「強烈建議提交錄音的設備型號與相關參數資訊供進一步查證,如此始可完全釐清上述疑問」、「由於有轉檔、轉存的可能性(前述檔案修改時間戳記先於建立時間及立體音場過於狹窄等現象),若是該檔案是經播放、再錄製等方式加工混成後再轉存,則(在本送鑑定錄音檔案被產生)之前的剪接操作之痕跡有可能因而無法被察覺,而致鑑定結論出現誤差」等情,針對此部分疑義,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如下:
⑴鑑定意見指出上開待釋疑事項,主要係因無法釐清鑑定檔案
建立時間與修改時間之前後矛盾是出於拷貝、存檔之操作問題或人為惡意修改,因鑑定人於實施鑑定時,未能取得錄音的設備型號與相關參數資訊,亦未能與實施錄音、存檔之人直接確認,本院認為就此有進行補充鑑定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2項、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人得請求訊問被告、自訴人或證人,並許其在場及直接發問」、「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由鑑定人庚○○於本院審理程序訊問證人即實施錄音、存檔之人丁○○,並參考丁○○之證述後,於鑑定人交互詰問程序以言詞提出補充鑑定意見。
⑵證人丁○○就錄音檔之錄音設備、方式及存檔之方式證述如下
:我不記得當初錄音設備的正確名稱,我都稱為MP3隨身聽,這個設備本身可以錄音,不用使用外接麥克風。錄音關閉後檔案會自動儲存在裡面,如果要移轉儲存到另一個硬體設備,是整個原檔案過去,檔名是設備錄音完就會設定好(本院卷3第188頁)、我不太存檔在電腦上面,我的錄音工具要存檔到USB,是打開電腦,接上USB,用傳輸線接我的錄音工具,用電腦程式直接把檔案拖拉過去,不是存在電腦再轉存,我是錄音完當天回去就做這個動作(本院卷3第189-190頁)、鑑定的檔案我是用蘋果的MAC系統複製,時間是108年12月底,好像是12月23日或24日,接近聖誕節的時候。(鑑定人問:能否解釋為何在MAC複製時,檔案建立日期卻依然是2014年7月21日晚上備份的時間?)是不是有用MAC系統,就是兩個USB直接對傳的關係,我沒有用iTunes或任何MAC上的備份軟體複製,是直接用MAC插上兩個對傳,我是把檔案直接拖拉過去,MAC可以直接拖拉過去,不用按右鍵複製、貼上(本院卷3第193-195頁)、(鑑定人問:可否回想是什麼品牌、型號、長相,或有無辦法在網路上找到當初錄音的裝置,然後把照片傳給我們?)前段時間法官也有來函要我回想,其實我也試著在網路上找過,但還是什麼都想不起來。品牌我不知道,它就是一個可以聽音樂,也可以錄音,它有一些選單可以去挑是要放音樂,還是要錄音,錄音好像可以選擇模式。(鑑定人問:妳有無印象這個設備持有多少年?大概從何時買的?什麼時候壞的?)那時候應該用了1、2年,差不多吧。(問:所以大概是100年至103年間購買?)應該差不多吧,我無法確定(本院卷3第196-197頁)、(鑑定人問:妳的MP3隨身裝置,它的系統時間是妳設定的?)一開始使用的時候就設定,它會讓妳選擇好像是時區還是什麼,我忘記了,一開始在使用的時候就設定了,之後沒有再動過。(鑑定人問:檔案名稱是妳取的?還是有什麼意義?)就是錄音完,好像一按錄音,就會自動有一個檔名的樣子。是錄音設備自動形成的,我沒有編輯過(本院卷3第199-200頁)等語。
⑶依上開證人丁○○之證述,鑑定人庚○○以言詞報告補充鑑定意
見略以:①「他這兩個檔案的特徵,參數的顯示方式是完全一樣,如果要是MAC的話,一段時間來,MAC的複製貼上確實不會隨便竄改掉建立日期、修改日期,而Windows的會改變建立日期,不會改變修改日期,我們認為至少她的說詞,我覺得是make sense的」、「(如果她使用MAC傳輸為真的話,確實可能發生戳記異常的狀況?)是」。②「(問:我這樣來解讀你們的這兩份報告,請問你看這樣對不對。你們的鑑定結論就是說這兩份的錄音檔,經過你們依鑑定報告所示的這六個方法去進行鑑定或綜合評估,你們覺得並沒有被偽造的跡象?)我們的說法會是,我們主觀認為沒有被明顯變造的跡象。」「(問:我看你們的鑑定報告是說,縱使元資訊(metadata,中文翻譯為元資訊或元數據,以下統稱元資訊)的這個部分存在有一些疑問,但是你們配合了其他的鑑定方法以後,你們還是得出你們本來的那個結論?)對。③(問:所以我們不能說元資訊有問題,他就是偽造的?可以這樣子直接的說嗎?)元資訊有比較深層header的部分,它的header部分是一模一樣的,如果header的這個part有不一樣,我們基本上就會判斷說他其中一個版本的檔案,一定被人為或者兩個版本被人為處理過,只是這個處理是惡意還是不小心污染的。目前它是屬於比較表層的,也就是所謂時間戳記問題的小瑕疵,這個東西是因為作業系統每次一改版就會產生新的狀況,所以這個東西它的權重是真的會比較低。」「(問:你剛剛的意思是說,因為我們後來有讓你再參考丁○○證詞,你是覺得假設她證稱是用MAC傳輸的話,這個戳記的問題你覺得是可以接受的?)可以接受(本院卷3第327-329頁)」。④「(檢察官問:瓦器2020A5-05A2鑑定報告第10頁,你剛剛有提到metadata的問題,你剛剛說本件有兩個檔案,第二個檔案「Z000000000」有無metadata?我剛剛聽你講它是沒有data,只有時間戳記?)其實所有的數位檔案都一定會有metadata,只是說它的metadata怎麼寫,寫了多少參數進去。常見大品牌的錄音裝置,它的metadata會寫時間資訊,但是這個案子可能他是雜牌,我也不知道他的牌子,像SONY就一定會有時間資訊在編碼時間、錄音時間會放在他的元數據裡面,但是這個錄音裝置兩個檔案都沒有放,都沒有讓我看到有那個資訊。」「(檢察官問:請你鑑定編輯性跡證的兩個檔案,就你鑑定的過程,你沒有看到matadata裡有時間資訊?) 對,它的編碼是intel的,它沒有時間資訊,但是使用的編碼是一樣的,是蠻特別的編碼,intelima/dvi-adpcm,dvi是那個年代常出現的一種聲音編碼,這兩個檔案都是出現這個。」「(問:你的結論是它有元資訊,但沒有時間?)對。(檢察官問:就你的鑑定結果,元數據沒有時間資訊是否常見?或是少見?)7、8成,只要你看到的是雜牌的,拼裝的東西,因為大部分工程師不是聲音專業,所以他就不會去調整那個元數據要寫什麼資料,例如說廠牌資訊就不一定會更新,就會出現這種特徵。(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如果是雜牌的話,就蠻容易出現這種情況?)對,75%到80%」(本院卷3第340-341頁)。
⑷綜合上開鑑定人庚○○之補充鑑定意見可知,本件2個錄音檔案
並非沒有元資訊(matadata),而是元資訊(matadata)欠缺時間參數,因而無法與檔案時間戳記進行比對,此與前開線上講道光碟之元資訊欠缺時間參數之情況相同,而錄音或錄影檔案之元資訊欠缺時間參數並非異常現象,端視軟體工程師是否設定該項參數於元資訊中,鑑定實務上元資訊欠缺時間參數之情況高達7至8成,此部分鑑定意見,與本案線上講道光碟鑑定人陳奕廷之鑑定意見亦屬高度一致(詳上柒㈡⒉⒊⒋部分),可見錄音或錄影檔案元資訊欠缺時間參數並非異常狀況,不能以此推論檔案時間資訊有遭竄改之情況。另就本件檔案時間戳記(非元資訊)之修改時間早於建立時間之情況,固屬異常,然就此異常原因與證人丁○○確認結果,確實可能出自於其透過MAC系統轉存檔案之舉動有關,丁○○所述檔案存取方式符合MAC作業系統之特性。此外,就判斷錄音檔案之原始資訊是否經過人為修改,除透過時間戳記之合理性判斷外,另亦可透過元資訊中其他參數判斷,例如透過比對同一時期常見錄音檔案編碼與本案待鑑定音檔之編碼,據以確定待鑑定音檔是否產生於特定之年代,就此鑑定人庚○○表示,本案2個待鑑定音檔都是使用一樣的編碼方式,具有特殊性,即intelima/dvi-adpcm,而dvi確實是103年間常見之聲音編碼,由此亦可判斷本件2個錄音檔之錄音時間同樣在103年間,並非檢察官所質疑,係配合被告於108至109年間聲請再審時才偽造(附表二之三編號4),因此綜合以上各項判斷標準,補充鑑定意見之結論認為,本件2個錄音檔並無遭變造之跡證。
⒋除鑑定人庚○○上開補充鑑定意見外,本院另依⑴被告於刑事再
審暨停止執行刑罰聲請狀(聲再卷第3-18頁,附表二之三編號4)載稱:「108年12月23日,聲請人(即被告)收到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主文通知,必須入監服刑,丁○○的媽媽黃玉珍在太○殿聽到這個消息,將聲請人即將入監服刑的消息轉述予丁○○。翌日,丁○○告訴母親黃玉珍有三人對話錄音一事,並將USB隨身碟交給母親,透過母親把三人對話的錄音檔轉交給聲請人的配偶丙○○」;⑵丁○○於本院109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6號案件審理程序109年7月3日之陳報狀載稱(更一卷二第225頁,USB置於證物袋,附表二之三編號7):「法官您好,我是丁○○,當時的錄音設備是隨身聽,是我那時候經常拿來聽音樂的,因為那是我學生時期的東西,已經壞了,也找不到了,原始的錄音檔我在當天下午跟B女、A女她們講完,晚上睡覺前就用USB存起來了,兩個錄音檔都是,我把當時原始光碟跟USB寄給您」等語。⑶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我是將隨身碟交給我媽媽,裡面有2段錄音,都是來自我的MP3隨身聽(本院卷3第188頁)、我透過我媽媽交給丙○○的是後來才又給她的,我原本已經有複製出來一個USB,就是給法院的那一個,後來給丙○○的是從給法院的那一個複製出來的,給法院的是第一手的,我給法院的隨身碟就是一直扣案的那個,沒有拿回去。瓦器0000-00-A1鑑定報告第14頁照片的隨身碟是我給丙○○的,我記得我給法院的是白色的(本院卷3第191頁)、我給丙○○的USB是銀色的沒錯(本院卷3第196頁)等語,針對上開書狀內容及證人證述再查證如下:
⑴本院於審理程序勘驗丁○○寄送本院之白色USB隨身碟(更一卷
二第225頁,USB置於證物袋),及命被告提出丙○○提交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鑑定之銀色USB隨身碟併予勘驗(本院卷4第17頁),另就勘驗結果截圖附卷(本院卷4第207-210頁、211-231頁)。
⑵勘驗結果略以:①丁○○寄送至本院扣案之白色USB隨身碟,其
內除有檔案「Z000000000(修改日期2014/7/21下午05:39)」、「Z000000000(修改日期2014/7/26下午05:13)」外,另有多個資料夾(第一層目錄,本院卷4第212頁),其他資料夾之修改日期最早為2013/9/20(檔名「研究論文」),最晚為2016/12/24(檔名「鈴聲音樂」(至於該隨身碟內存有檔案名稱「BOOTEX」、修改時間為2025/3/13之檔案,係因本院依鑑定人庚○○之請求,於114年3月11日寄送該隨身碟給鑑定人庚○○進行補充鑑定,因鑑定人檢視該隨身碟而由Windos系統自動產生之紀錄性日誌文件,非原始存在之檔案,有本院審判筆錄及鑑定人之說明附卷可查,見本院卷4第202頁、357頁,鑑定卷第101頁、249頁)。②其他資料夾之修改時間遍及2013至2016年之間的各個年度、月份,數量達22個,再就各個資料夾逐一點選開啟,每個資料夾中均另有其他為數甚多之檔案,其中「Office2010」檔案夾中,修改時間最早之檔案為「AUTORUN」(2007/8/28,本院卷4第213頁),「文獻整理」(本院卷4第215-216頁)資料夾中有數量至少70個以上大小不一之檔案,檔案名稱多與心理學相關(如:存在心理治療上、草屯療養院實習分享報告、成年人應對量表的初步編制、台大1、台大2、台大3等)。③「生命意義感」(本院卷4第217-218頁)資料夾中之檔案數量亦達70個以上,檔案名稱包含大學生生命意義觀之探討、最近生活經驗調查量表等。「宗教PP」(本院卷4第220-221頁)檔案夾內,則有與本案錄音時間較接近檔案,其修改時間為2014/5/16。④「音樂」(本院卷4第224-225頁)檔案夾內,有為數甚多檔名為流行歌手及歌名之檔案(A-Lin寂寞不痛、五月天將軍令、徐佳瑩失落沙洲等),修改時間約略為2015至2016年間。⑤被告提出丙○○交付鑑定之USB隨身碟,除「Z000000000(修改日期2014/7/21下午05:39)」、「Z000000000(修改日期2014/7/26下午05:13)」外,僅有1個修改日期為2020/5/4(即丙○○送交鑑定之前1天,見附表二之三編號6)之系統檔案,此外別無其他檔案(本院卷4第209頁)。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丁○○於109年7月3日將白色USB隨身碟
寄交本院後,一直在本院扣案保存狀態,該隨身碟內最早存在之檔案為系統自動生成之「AUTORUN、2007/8/28」,顯示該隨身碟應為丁○○與96年8月間取得後開始使用,又隨身碟內有數以百計之各類檔案,其中包含大量與心理學、考試相關之資料,該等資料存檔時間散布於102年至105年間,之每個月份、不同日期,此與證人丁○○於面對鑑定人庚○○訊問時證稱:我學歷是心理系研究所畢業,大學也是心理系,畢業後有從事一段時間的心理諮商工作等語(本院卷3第193頁),及其上開109年7月3日之陳報狀載稱,錄音當時是當學生時期等情,均屬相符,再依隨身碟內檔案存檔時間跨越103年7月21日、26日之「前後」,其中最接近本案錄音時間的檔案為「2014/5/16」,另並有數量不少之流行音樂檔案,可見該隨身碟確實為丁○○錄音當時日常所用,且於錄音存檔後,亦有使用相當之時間,此等「歷經數年」之使用痕跡,實難認可以事後逐一偽造或變造,相較於此,被告提出丙○○交付鑑定之銀色USB隨身碟,裡面僅有「Z000000000(修改日期2014/7/21下午05:39)」、「Z000000000(修改日期2014/7/26下午05:13)」2個錄音檔案,由此即可證明,扣案白色USB隨身碟應為丁○○錄音當天稍後轉存之隨身碟,而其嗣後透過母親交付給丙○○之隨身碟則為銀色隨身碟,並由丙○○取得後交付鑑定等事實,以上客觀證據均可佐證丁○○證稱其錄音時間非虛,足以採信。⒌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已足確保附表二之一、之二之錄音檔
案具有原始性,錄音內容並無再製或重編輯之情況。而就錄音內容是否為A女、B女、丁○○之聲音,告訴人A女於法院播放錄音供其辨識後,曾明確表示:「Z000000000」中確實為B女及丁○○之聲音,並稱錄音時間01:59答稱「對」(附表二之一編號2)之人為其本人(聲再卷第296頁,本院卷3第164頁),告訴人B女於法院播放同一錄音檔時,亦稱錄音檔中3人所稱「師父」即為被告(更一卷第72-73頁,本院卷3第72-73頁)。再經本院就附表二之二之錄音內容中B女之聲音與法務部調查局採樣B女之聲音(代號T女)送請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進行語者身分鑑定,鑑定結果為:「鑑識團隊基於主觀的深度聆聽、比對「B女」的證物錄音和「T女」的語音採樣後,初步判斷B、T兩人的語氣、口吻等後天養成的說話特質存在非常大的相似性。對比兩位語者的採樣語音基頻使用分配狀態(雙峰分佈bimodal distribution)十分相似,支持上一點鑑識團隊聆聽法的初判結果。鑑識團隊針對B女語音訊號較強、足以清晰提取至少兩個共振峰訊息的語句(字)進行比對,在19個句子中得到82個字的語音特徴吻合。以上所舉的各項語者身份比對的結果,有90%以上的信心度支持兩組語者身份相同的科學論證。綜合上述各步驟階段性的跡證,鑑定團隊向委託人提出以下的結論:對於鑑定標的語者「B女」、「T女」兩人,兩組聲音很可能出自同一人,信心度90%以上」(詳附表二之四編號7),亦足證明丁○○上開所證為真。
㈣、檢察官質疑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附表二之四編號7)之可信性部分:
⒈公訴檢察官認為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不具鑑定單位適格性且
不應再送鑑定部分,業經詳予指駁如上肆部分所載。檢察官再於交互詰問程序就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以下內容提出質疑:⑴音場中和處理:在鑑識實驗室中,聲音專家使用最先進的軟體工具,以下列步驟對於進行比對的音檔做修飾:將各音檔「正常化(normalize)」,使得各檔案呈現出相同的音量(響度)。使用人工智慧聲音工程軟體從各語音檔案中擷取語音訊號,以達到去除背景底噪的干擾。針對語音基頻進行去殘響(消除回音)提高音訊的時域(time-domain)清晰度。音頻響應等化處理(EQ(equalizer)matching),使得兩組聲音具有相同的心理聲學效果(品質)(鑑定書第20頁)。⑵高頻率(F3、F4)共振峰值的歧異度已經超出了同一語音對應的合理分佈區間,這一現象很顯然是跟語者B女的F3、F4高頻區間因為該音檔不明原因的品質不良直接相關。因此,在本鑑定案中,一如先前調查局鑑識專家的處理方法、瓦器聲紋鑑識團隊也將僅分析、比對兩組語者最低頻區裡(<4000Hz)的兩個共振峰值(Fl、F2),作為語者聲音特徵互比的依據(鑑定書第30-31頁)。⑶以鑑識團隊針對B女語音訊號較強、足以清晰提取至少兩個共振峰訊息的語句(字)進行比對,在19個句子中得到82個字的語音特徴吻合。上所舉的各項語者身份比對的結果,有90%以上的信心度支持兩組語者身份相同的科學論證。然而,此結構是在缺乏較高音頻F3/F4做輔助參考指標的前提下所達成。鑑定人從經驗來推測,在增加(不存在的)F3/F4來作為B/T語者同異的鑑定情況下,定性的結論(B=T)不至於被推翻,只有比對符合相同語音特徵的字數會從上一點報告的82字減少一些,鑑定結論(B=T)的信心度從90%下降(鑑定書第43頁)。
⒉就上開⑴所示針對錄音檔進行音場中和處理,是否可能導致聲
紋鑑定結果合致性提高而不準確部分,鑑定人庚○○證稱:「在進行聆聽法的時候,場景狀況不一樣,每個人的主觀對這個聲音的描述會差異很大,為了讓同儕審查,也不想影響機器判讀,所以做了這個處理。兩個檔案的環境音與聲音的空間殘響,都會被大幅度的改善到相似的比較基準之上,就比較不會有誤判,讓它的比較基準更為接近。所有的科研軟體,包含學校的論文,只要是聲音訊號處理的,例如:雷達波、聲納波,通通都是一樣,都會有一個normalize,調查局也有寫到normalize,有很多等化的處理,我們叫neutralized中性化,把所有外來的干擾源去除,讓它具有相同的比較基準」、「這跟調查局downsampling雷同,因為早年都是勒贖電話,所以當年刑事局會用電話採樣,是因為他為了要讓我的勒贖電話被錄音到跟我採樣的特徵一樣,他其實試圖在做的就是neutralize」(本院卷3第342頁)、「共振峰與能量不同,不會因為這個動作被影響,我們在做聲紋比對的依據主要是大家都用的共振峰,我們是EQ matching,我們不是redistribute frequency response,所以它不會改變共振峰,這樣機器才不會誤判,鑑定的是聲紋的相似性不是能量相似性」、「(審判長問:檢察官癥結的問題是,你做這個動作會不會導致讓你最後判斷相似性變得更高?檢察官要證明這個,你只要回答你做這個動作這樣會不會讓它變得更相似?)以這個案子,會讓判斷精確度提高,不會導致相似度提高,可能會排除,可能是認定」(本院卷3第345-346頁)等語。所謂音場中和處理,並非變更聲紋之特徵,而是將與聲紋比對無關之干擾去除或等量化,使其「具有相同之比較基準」方能進一部比對其相似性,檢察官誤解音場中和處理將導致聲紋比對結果之相似性提高,業經鑑定人庚○○解釋明確。而此等鑑定方式為聲音鑑定之科學準則,並非鑑定人庚○○特殊之處理方式,此由檢察官所傳訊之鑑定人乙○○證稱:(你們在做B女採樣時,有把她錄音檔裡面的話再截出來,有經過降頻處理,是否確實有這個狀況?)有,我們降頻的處理是因為鑑定的過程會請她用市話錄音,將她的頻率降到跟電話一樣。(你們是用電話採樣?)我們會請當事人用電話,我們透過電話去錄音。(為何要用電話對她的聲音錄音?)我們從之前到現在的鑑定流程一直都是這樣,因為多數的聲紋鑑定通常都是打電話,所以我們有一個是用電話進行採樣,降頻是因為要配合電話的採樣率。她都是到現場,只是我們比對時是用到現場用電話錄出來的音檔去比對待鑑的。(所以最後你們比對是用11025赫茲?)對。當初對B女採樣出來的是透過電話,電話的頻率是11025赫茲,所以我把「Z000000000」降頻後再去比對(把音頻降頻成同一個再去比對,這是符合科學方式?)我們要讓它降到一樣的採樣率,不會一個過多或一個過少,導致結果可能會有一些誤差(本院卷3第300-301頁)等語(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聲紋鑑定報告第20頁部分已指出調查局此部分之處理方式),同可證明錄音檔案之聲紋比對,必須使錄音之基本條件相同,方能進行有科學意義之比對,並非如檢察官所質疑,因調整錄音背景值而導致鑑定結果更趨向於具有一致性。
⒊關於聲紋共振峰之採樣方式,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係採用F1
、F2為主要比對依據,鑑定人庚○○就此證稱:(所以其實你們是有採樣到F1到F4?你是否認為F3、F4因為語音檔品質不良的關係,就覺得不用去參考這部分?)我們其實有參考F3,但是我們沒有把它做在統計裡面,因為我覺得肉眼看一定會有人挑戰它的客觀性,所以我們沒有把F3放進去。我們認為F1、F2的統計比對就已經足以做成我們要的結論。標準上你不能以garbage in、garbage out,數據已經被判斷受到影響,不應該把被污染的樣本來拉低統計結果。F4基本上可以當做沒有,F3存在的情況下,國際標準也是做F1、F2,如果1到4都採到了,以1到3比對為主,如果1到3採到了,以1到2為主,運氣好的話3可以用,所以這個案子是1到3採樣了,以1到2為主,運氣好可以用3。(檢察官問:因為你這邊跟調查局的做法不一樣,調查局說他並沒有排除F3、F4?)其實是一樣的,因為全世界的語者識別都是共振峰去衍生出各種的倒頻譜。這就是garbage in、garbage out最害怕會發生的,我認為有些是garbage,例如法官的聲音離我比較遠,我其實錄的到F4,可是你就會知道F3、F4的性噪比很差。有些東西就是嚴重的被汙染,所以我覺得F3很明顯會有這個特徵,這是我們沒有納入統計主要的原因」(本院卷3第346-347頁)等語,依其說明,F3、F4屬高頻率共振峰,在錄音設備不夠精良或錄音環境欠佳之情況下,其收錄之聲音可能受到壓縮或破壞而「失真」,基於「問題數據將導出錯誤結論」之科學基本原理,不應將F3、F4之共振峰納入數據分析。至於檢察官質疑是否因未採納F3、F4之共振峰,與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方式不同,導致鑑定結果發生差異,實則,法務部調查局本件語音鑑定,同樣「並未」比對F3、F4共振峰,詳如下㈤⒋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之質疑即無理由。
⒋本件鑑定結果,「在19個句子中得到82個字的語音特徴吻合
」,因認有90%以上的信心度支持兩組語者身份相同,檢察官質以鑑定方式是否僅就相似性進行比對,而忽略不相似部分,鑑定人庚○○證稱:像「陸正案」當初就是比對40個字不到就說是同一個人,所以我們很嚴謹的抓了80多個字。全世界具有同樣身體構造、同性別或生理特徵的人,全球一定找的到幾十個人,可是他語言不一樣,可能講英文、講西班牙文,所以這時候語言學後天特徵就會開始不一樣,然後一些後天的學習導致他基頻的發音位置也會有一點不一樣,所以我們就會開始用不同的生物識別的特徵跟後天的語言學特徵去輔助判斷。基本上所有的聲紋比對,比的是生物識別特徵,能夠在有限的語料裡面找到這麼多組數的生物識別特徵吻合,在國際的慣例上,包含在銀行的身分認證上,就已經足夠讓他們用聲紋認證去讓你撥款1000萬。依目前學術論文、
FBI、CIA,以及所有的國際共識,認為共振峰抓到40組以上應該是綽綽有餘。嚴格來講,品質好的情況下,5到8組的共振峰,我們自己的信心把握就有九成,只是因為我們知道有刑事局的案例在前,所以我們發現我們可以找到多,我們就多抓一點,否則其實40組應該就可以停了(本院卷3第349-351頁)等語,依其上開證述可知,本件比對樣本已經超過一般案件,在有限的採樣當中,可以比對出高達82處語音特徴吻合,足以支持2人為同一人之信心程度達90%以上,此項鑑定結果與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同一個音檔之聲紋比對結果(即附表二之四編號4),實屬相符,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僅就錄音檔中「然後、就是」2發語詞進行分析比對,確認聲音頻譜重疊性之結果,即已認為具有高度重疊性,本件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比對結果得出82個語音特徴吻合,其確認之信心程度當更為提升。至於檢察官質疑何以未考慮比對結果不相似之處,實屬誤解聲紋鑑定之基礎原理,不論從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或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均明確闡明所謂聲紋比對鑑定,是就語音之「相似程度」進行鑑定,相似程度越高,越可以判斷是同一人,並非就「不相似」處進行鑑定,此由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備註欄記載之判斷準則(以語音相似度為判斷標準),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其鑑貴字第0000000號(即附表二之四編號4)鑑定書指出:「由於不同發音人之發音器官上差異、說話型態上差異與使用發語習慣或特徵上差異,縱使相同發語文字所生成相同音節也會隨著不同人而有不同的音頻頻率高低、上升下降速率或集散區域之疏密程度等等個別整體表現」、「在自身同一發音人要件,具備相同發音器官、說話型態與發語習慣或特徵,在排除錄音器材、所處環境等外部條件下,每次發語結果所得音頻特徵並無法如機械般的精確量化而構成百分之百完全相同,但在相同音節發音要件下,重複性的相同音節發語結果所得頻譜圖則無顯著差異性,而具相互間高度重疊性之特徵」等情,均係闡明不同語者間語音不具相似性乃屬常態,縱使同一人在不同時間、環境下發音,都可能因主客觀條件而存在差異,因此語音特徵「具有相似性」於語者同一性鑑定上方存在意義,相同鑑定原理亦可見於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內容:「任何人重複說同樣的字、詞或語句,都不會有完全相同的聲音細節,因此語者鑑別科學是建立在個人聲音統計上變異性恆小於不同個體聲音差異性的假設前下進行」(鑑定報告第2頁),是檢察官質疑鑑定結果是否忽視不相似性,實屬對於鑑定原理與方法之錯誤理解。
㈤、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書(附表二之四編號3、6)不能採為對被告不利證據之理由:
⒈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書就「Z000000000」中B女之聲音與其
採樣B女(代稱T女)之聲音進行聲紋比對鑑定,依其鑑定書指出,鑑定方法包括語音比對法、聲紋頻譜特徵比對法,並就採樣語句檢附為附件一,聲音頻譜圖檢附為附件二。然依其附件一所採樣之語句達30句,附件二之聲紋頻譜分析僅有1句,且依其鑑定書內容及附件,均無法查知如何得出「語音相似值為63分」之鑑定結論,再就其備註欄伍之記載,其鑑定結果認為「聲音無法判斷」,係依據美國聲紋專家Tosi博士之研究,然所稱Tosi博士之研究與本件鑑定之方式、結論有何關聯性,亦均未見記載或說明,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書之記載實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應包括以下事項:鑑定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本院因此數度發文促其補正(鑑定卷第15頁、113頁、139頁),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14年1月9日調科參字第11400010040號函(鑑定卷第21-56頁)、114年3月21日調科參字第11423505540號函(鑑定卷第121-134頁)、114年4月2日調科參字第11400141690號函(鑑定卷第255頁)回覆在卷。
⒉就語音比對法部分,原鑑定書並未檢附任何資料,就此鑑定
人乙○○在本院證稱:「語音比對法」是我們鑑定人整個採樣完,我們會去聆聽B女跟T女的聲音,比如音高、音色、語調、口音及其他特徵去進行比對後給出一個分數。就是一些特徵值,如B女跟T女音高的相似度去給出一個分數,以及音色、語調、口音等,是由人為進行評分(本院卷3第289頁)、(「語音相似值」的分數是如何打出來的?)就是我們用「語音比對法」及「聲紋頻譜特徵比對法」兩個方法,「語音比對法」佔40%,「聲紋頻譜特徵比對法」佔60%,兩個去得出的分數。(用加權合計出來的分數?)是(本院卷3第295頁)等語,依其上開證述「語音比對法」於語音相似值之加權分數佔40%,然經本院調取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資料光碟(本院卷2第21頁、61頁、卷末證物袋),並開啟光碟列印全部資料(本院卷3第481-487頁),並未包含所稱「語音比對法」之評分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僅以114年4月2日調科參字第11400141690號函(鑑定卷第255頁)覆本院稱:語音比對法鑑定紀錄為「高音15分」、「音色12分」、「口音14分」、「其他14分」(前揭各項滿分均為20分),合計68分等語,並未檢附鑑定當時由鑑定人評分之原始資料。再本件「聲紋頻譜特徵比對法」部分,鑑定書附件一採樣30句,附件二之聲紋頻譜分析圖僅有1句,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所調取之上開光碟內,亦無任何聲紋頻譜分析圖,就此鑑定人乙○○證稱:(為何原來收到的鑑定報告只有B26-21的聲音頻譜分析,其他句有無進行聲音頻譜分析?)我們的鑑定報告書通常頻譜分析只會舉其中一個句子來做範例,我們不會每一句都列出來。(所以後來我們有請妳在114年1月9日再檢附其他的頻譜分析圖,這部分是你們後來再補過來?還是本來就有做?)因為我後來離開原單位,所以由現任在那裡的同事所去的分析,就是他再重新跑一次。(其他是後來才做?)對,重跑一次(本院卷3第290頁)等語,是法務部調查局雖以114年1月9日調科參字第11400010040號函(鑑定卷第21-56頁)檢附其餘聲紋頻譜分析圖,然除編號B26-21以外,其餘均非鑑定當時製作之聲紋頻譜分析圖,則在欠缺原始「語音比對法」評分紀錄、聲紋頻譜分析圖之情況下,實無從判斷法務部調查局於鑑定時所得出之「語音相似值為63分」,究竟依據為何,亦無從檢視其鑑定過程是否符合科學原理或有無鑑定方式之錯誤。
⒊依法務部調查局所檢附之聲紋鑑定資料光碟,「頻譜比對程
式」結果「B26整體平均相似值為38.6」,其計算方式依照該表格之記載,是依採樣之句子共30句,以每一句為單位各自判斷相似值1、相似值2,將每一句相似值1、相似值2平均以後,再將共30句之相似值平均,得出「B26整體平均相似值為38.6」,顯然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方式是以句子為單位,將待鑑定錄音檔中B女所說共30個句子,與法務部調查局對B女進行採樣(採樣方式為B女模仿錄音中之語句錄音)的30個句子「個別」評判相似值後再加總平均,並未進行「同一單字或單詞之跨句比對(即不同句子中出現相同之字詞)」,鑑定人乙○○雖在本院證稱:(錄音檔一句、採樣一句,這樣比對?)對。(可是瓦器的鑑定報告有把她的常用字,「就是」、「那個」,它出現好幾次,但出現在不同句,瓦器都還有比對,這個你們有做嗎?)我們沒有人工這樣去比對,我們就是交給軟體。單純用看的還是會有誤差,雖然看可能覺得點位很像,但如果進到軟體說不定其實會差很多,所以我們不會單純用眼睛去看每句的頻譜,特徵值比對我們是交給軟體處理。(我剛問妳的是一對一比,比如B26-1就是去對B26-1,可能字同時出現在B26-1跟B26-22,它出現在不同句裡的同一個語詞的話,這樣你們有辦法比對?或有比對嗎?)有比對,因為它就是融合在軟體裡,軟體採的不是單純只一對一,它會針對每句發音大概的範圍(本院卷3第302-303頁)等語,然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提出「單字」或「單詞」比對鑑定資料,其回覆稱:「前開鑑定書之鑑定紀錄並未針對個別單詞、單字及高頻率(F3或F4)共振峰進行交互比對,歉難提供相關分析資料」(鑑定卷第255頁)等語,可見鑑定人乙○○對於鑑定進行之方式,似有所誤解。
⒋鑑定人乙○○除就原鑑定是否進行單字、單詞比對有所誤解外
,其就本件是否有進行高頻率(F3或F4)共振峰交互比對部分證稱:(檢察官問:瓦器0000-00SID1鑑定報告第20頁提到降頻,降頻的意思為何?是指16000或11000以下?還是擷取哪一個範圍的頻率去統一比對?)採用16000它會包含比較多的特徵,比如可以到F4、F5,如果收得夠好。電話是為了傳輸效率,所以有些會捨棄掉,只是讓大家有辦法正確聽到對方在說什麼,所以有些比較高頻的特徵,電話可能沒有收錄到,因為我們是用電話採樣,所以會統一降到11025。
(所以你們這件是統一降到11025Hz以下?)每一件都是,就是11025,沒有以下。(妳剛提到F3、F4,所以比對高的值F3、F4是捨棄掉,只針對F1、F2去做?)沒有,我的意思是16000能保存的特徵會比較多,但我們鑑定時,我們的軟體沒有把F3、F4去除,11025內包含什麼就是全部一起做分析(本院卷3第305-306頁)(你們鑑定時,就T女及B女檔案比對時,F1到F4你們都有採納去比對?)錄得到的全部都會比對,我們不會只比對F1跟F2。(這件有沒有特別把F3、F4排除?)、我們每一件都不會特別排除(本院卷3第306-307頁)(你們是否有參考F3、F4?如果錄的到的話?)我們的軟體會去分析。(所以你們沒有特別排除F3、F4?)沒有,我不太瞭解瓦器只針對F1、F2(本院卷3第309頁)等語,其確認法務部調查局之採樣是透過電話採樣,因頻率較低,於是將「Z000000000」錄音檔降頻後再進行比對,此部分與鑑定人庚○○之證述相符,已如上述,然其先證稱,電話採樣因頻率較低,高頻如F4、F5之共振峰因為可能錄不到,卻又證稱本件有進行F3、F4共振峰之比對,所述似有矛盾,而經本院再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調本件進行F3、F4共振峰比對之資料,其回覆稱:「前開鑑定書之鑑定紀錄並未針對個別單詞、單字及高頻率(F3或F4)共振峰進行交互比對,歉難提供相關分析資料」(鑑定卷第255頁)等語,則本件確實如鑑定人庚○○證稱,法務部調查局未進行高頻率(F3或F4)共振峰進行交互比對,其鑑定意見並無錯誤,反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人乙○○於本院所述之鑑定意見,與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回函均不相符。
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資料光碟內之檔案,無法查知「語音相似
值為63分」究竟從何而來,已如上述,就此鑑定人乙○○證稱:(「語音相似值」的分數是如何打出來的?)就是我們用「語音比對法」及「聲紋頻譜特徵比對法」兩個方法,「語音比對法」佔40%,「聲紋頻譜特徵比對法」佔60%,兩個去得出的分數。(用加權合計出來的分數?)是。(「聲紋頻譜特徵比對法」60%的分數怎麼出來?)我們有用兩套軟體,「聲紋頻譜特徵比對法」就是那兩套軟體的分數加在一起。(這個分數顯示在哪裡?)應該是我們軟體會給出一個分數,所以我是用兩套軟體加起來它會直接跑出分數(本院卷3第295-296頁)等語。然依本院業已發函向法務部調查局調取本件聲紋鑑定之「全部」資料(本院卷2第21頁),經檢視法務部調查局所提出之鑑定資料光碟內檔案,均無法得知何以能計算出「語音相似值為63分」之結論,其中尤以「聲紋頻譜特徵比對法」所佔之60%分數從何而來,鑑定人乙○○無法為具體之解釋,僅證稱由軟體所打出來的分數,然依上開光碟內「Voice Recognition Report」(本院卷4第483-485頁),其辨識結果(Recognition Results)記載Match Level為79.02%,依該報告之說明欄則記載,Match Level與決策建議:當Match Level在70%-90%時,系統無法研判,也就是target speaker與test speaker「可能是同一人」,但仍須經專家聆聽比對後方能確定等語,依上開說明,本件聲紋比對軟體判定結果似乎認為「可能為同一人」,則上開鑑定資料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是否一致,就此情再與鑑定人乙○○確認,其證稱:(如果「match level在70到90%之間的話,結論是無法研判,所以target speaker跟test speaker可能是同一人,但仍須經專家聆聽比對後方能確認。」這樣的結論是對的?) 對。(所以這份就是妳剛說電腦算出來的?)這是其中一套,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識軟體,就是回函的delta,台達電的(本院卷3第311頁)等語,則何以鑑定資料光碟內並無所稱Delta分析軟體(由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即本院鑑定卷第21頁、121頁)之評分資料,該份評分資料評分結果究竟為何,依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書之記載、歷次檢附之資料及鑑定人乙○○上開說明,均無法釐清。此外,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報告雖載稱,判斷相似性標準之依據為美國聲紋專家Tosi博士之研究,並檢附相關論文在卷(鑑定卷第123-133頁),然鑑定人乙○○到庭證稱:(調查局回函給法院裡面有附上Tosi博士研究資料,跟妳做的鑑定有什麼關係?)他這個報告當時有進行一個實驗,他們有用了三種實驗方式,有用軟體和人耳分析,我們的鑑定方式也是用軟體跟人耳,他當時實驗所得出的統計數字,他們用軟體及人耳比對相似度後研判得出的分析圖。(這裡面的三個鑑定方法跟你們的鑑定方法是否一樣?)應該說不完全一樣,但以統計學來說,我們用的是參考他當時實驗出來的統計曲線。(妳的意思是這份報告妳只有參考他的統計曲線?)對。(因為也過了20幾年,你們採用的儀器、軟體應該跟Tosi博士不一樣?)對。(你們所謂的聆聽跟Tosi博士的聆聽方式是否也不一樣?)應該也是不一樣,應該有點不一樣。(總的來講,這份報告你們所使用只有這份統計圖?)對(本院卷3第309-310頁)等語,則法務部調查局以不同之鑑定方式進行鑑定,卻引用前開論文之標準進行判讀,其結論是否正確,誠有可議。
⒍實則,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書之結論,不僅欠缺原始鑑定
資料足以支持或可供其他單位事後審查,其鑑定方式亦與其他鑑定單位有明顯差異,本件不論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或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聲紋比對鑑定方式,都包含「單字」、「單詞」之比對分析,並非僅就單一句子比對分析,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在比對分析之「母數」明顯較少之情況下,其比對結果之相似程度必然較低。末以,本院依檢察官及辯護人之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將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書(含檢附資料)及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交換審查,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審查意見指出:「有關於鑑定技術相關陳述重點為-美國聲紋專家Tosi博士利用語言比對法、聲譜法及電腦輔助法等分析方法並結合統計學得出PSSCurve統計圖,並以0〜100分作為判定-,這一段文字敘述無法給第三方鑑定機構任何具體的細節,無助於評估其技術的適切性。使用軟體執行鑑定作業雖有減少鑑定人主觀意見影響的優點,但是在程式編碼過程的錯誤則很難被發現,因而可能長期存在其後所有的圖形資料都模糊不清、聲紋頻譜的座標軸標記無法識讀。雖然很制式地把30句語音的聲紋頻譜圖(原鑑定書僅1份,嗣經本院命其補充提出)都附上,但是有圖無文,難以揣摩各句語音對於其最終鑑定結論的獲致有何貢獻或影響」(鑑定報告第45-46頁),鑑定人乙○○則表示意見略以:「(檢察官問:就妳的專業認知,就瓦器這份鑑定報告的鑑定結果及方法,你有無疑問?你有看過?)有。(檢察官問:就妳的專業,一樣的待證事實,可是結論不一樣,有沒有妳覺得有疑問的地方?還是妳覺得都沒有疑問?)是沒有覺得特別奇怪,但因為他用的方式我也不瞭解,所以他給出的結果,我也不能說是正確、錯誤或怎麼樣(本院卷3第308頁)等語,則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結果,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書既有上開無法查明之疑義,自無從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㈥、檢察官其餘質疑部分⒈檢察官依本院調取之告訴人B女二親等資料主張(本院卷3第2
31-235頁),告訴人B女並無3位哥哥,因認附表二之一編號3錄音時間04:48之B女稱有3位哥哥,顯然並非告訴人B女。
然而該部分完整對話內容為:「跟異性有接觸這種事情,因為我是很開放的,我隨便啦,我都可以接受,而且加上我小,我從小是跟,我是給保姆帶的,我是跟男生一起長大的,那三個哥哥又都是那種人家說很帥的那種,常又會帶女生回家睡,所以這種事情我看習慣了」等語,依其語意乃B女從小交由保姆照顧,保姆家中有3個哥哥一起長大,並非稱B女有3個哥哥,檢察官執此爭執實屬牽強。
⒉本件「Z000000000」、「Z000000000」錄音檔業經瓦器聲紋
鑑識實驗室進行「檔案完整性與編輯跡證」鑑定、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4個播放時間聲音特徵分析,已可排除事後編輯及變造之可能(此部分是指刻意剪輯B女於不同時間之錄音而製作成本案錄音檔),檢察官再以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之鑑定報告記載:但由於有轉檔、轉存之可能性,若是該檔案經播放、再錄製等方式加工混成後再轉存,則之前的剪接操作痕跡可能無法被察覺,導致鑑定結果出現誤差(附表二之四編號5鑑定報告第11頁)為辯,然鑑定人庚○○就此證稱:「我們因為沒有調查權,所以基本上所有的變造鑑定都會留下這一段,是因為我們的技術基本上可以99%的查出最後一個檔案版本世代的操作動作,意思就是說如果他錄完音就沒做別的操作,那我們很有可能認證他是沒有問題的」(本院卷3第330頁)、「(要如何取得一個經你們鑑定以後相似到90%的B女聲音,然後去剪輯出這些內容,她前提的材料有多少?)如果她們是朋友,有大量在那樣子的場景下的對話,就是那個樣子的空間感,比如常去這家咖啡店,常在這個廟的這個位置,我有數十、上百個小時的數據,我就有機會用剪的方式剪出來(本院卷3第331頁)、(可不可以找一個人來演B女?)嚴格來講是可以,但是如果是軟體跑分,我不知道他們辨不辨識的出來,但是如果你是用共振峰的統計比對,我認為你要找到的機率不是沒有,但是真的有難度,就是台灣可能找不到5個共振峰會match的。我們內部有做過研究,就是模仿藝人,我們會覺得他講話的特徵好像,是因為語言學是後天表徵,可是通常就是某幾個共振峰會像,沒辦法長時間,基本上你的生物識別特徵還是沒有辦法跟原本的那個人是一樣的(本院卷3第332頁)等語,可見本件縱使理論上可以剪輯告訴人B女在不同場合之錄音或由他人模仿B女之聲音進行錄音,然其可能性幾乎微乎其微,依鑑定人庚○○之意見,必須要有「在同場景下」,告訴人A女或B女談及與附表二之一、之二相同內容之錄音「數十至數百小時」,透過事後剪接再錄製之方式,才有可能符合鑑定報告上開所載之加工混成方式,而本件依告訴人B女證稱:我跟丁○○沒有很好(原審卷二第259頁)、(妳有跟丁○○去其他縣市玩過嗎?)沒有(原審卷二第272頁)、(妳有無跟丁○○一起去買過衣服或書嗎?)沒有印象(原審卷二第293頁)、我認識丁○○,102年至103年間我跟她沒有常見面,我們不會常常一起參加活動,不會私下一起吃飯,我們感情沒有很好(再字卷二第261-263頁)、我從來沒有跟A女、丁○○到○○○冰城過(再字卷二第264頁)、我跟丁○○交情沒有很好,也沒有跟她一起出國,吃飯是因為聚餐(再字卷二第267頁)、丁○○不是我朋友,我沒有在馬路邊或哪個地方車聲大的時候跟A女或丁○○有過附表二之一的對話(更一卷二第71-72頁)、我跟丁○○其實沒有很好,我會知道她是因為她的父母也在廟工作。就是農民曆上面有印她父母的值班時間,我跟她是在廟裡認識的,我們沒有一起出去過,我沒有約過她(更一卷二第73頁)等情,實無可能存在有丁○○持有告訴人B女於相同場景對話長達數十或數百小時之錄音,嗣後再剪輯、轉錄之可能,是本件亦不存在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意見免責條款所「假設」之前提條件甚明。⒊檢察官又依告訴代理人之意見,主張本件錄音有以人工智慧A
I深度偽造(Deep Fake)之可能,然而檢察官此項主張並未舉出任何具體事證,僅單純為主觀之臆測,為此本院再函詢法務部調查局,經該局以114年3月25日調資伍字第11400116300號函覆稱:「本局最早接受鑑定關於以AI人工智慧深度偽造(Deep Fake)技術偽造他人音訊之時間為112年8月28日」等語(鑑定卷第135頁),遠晚於本件錄音時間(103年間)或丁○○提出錄音檔之時間(109年間),本無從認定本件有何利用人工智慧AI深度偽造(Deep Fake)之可能。再因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具有鑑定人工智慧AI深度偽造(Deep
Fake)之專業能力(鑑定卷第105-106頁),本院復就「Z000000000」、「Z000000000」錄音檔有無人工智慧AI深度偽造(Deep Fake)之情況委請補充鑑定(鑑定卷第111頁),鑑定人庚○○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確證稱:「(本件有無可能是AI偽造?)我覺得機率真的不高,因為那個時候剛好正在研究現在LLM AI的時候,我們剛好也在跟國際大廠合作研究AI,所以我不認為他們能夠找到國際大廠的資源,協助做情緒語言特徵模擬。我們那個時候收到的是像Google小姐、Apple的這種,勒贖電話打字,就是TTS語音合成,那個一聽就知道,就比較電子、機械,或者情緒沒那麼明確的」(本院卷3第333頁)、(請直接回答有沒有辦法到今天這一個錄音檔的這種流暢程度?)我覺得AI沒有辦法(本院卷3第353頁)等語,則檢察官在窮盡所有證據調查均無法立證其推測後,又質疑本件有人工智慧AI深度偽造(Deep Fake)可能,此種無法實質舉證僅憑臆測之主張,實可休矣。
⒋檢察官質疑被告何以於109年1月20日聲請再審時方提出丁○○
之錄音檔,及丁○○於103年8月24日已出具自白書供被告提出於司法警察,何以於被告經判刑確定後才提出本件錄音供被告聲請再審,就此如仔細梳理本件相關書狀證據及訴訟程序進度可知(詳如附表二之三),丁○○於103年8月24日所書立之自白狀已經提及(附表二之三編號1):⑴「B女說沒關係,她有辦法,她很早以前就已經在收集一些錄音,可以醜化老師的形象,一定要讓老師得到教訓」;⑵「B女問我有沒有去參觀過老師在西○街的房子跟張醫師家裡,我說沒有,她就畫下這幾個地方的房間擺設給我看,還有畫了老師在廟的房間,叫我選說在哪一間被性侵,我問她說,妳怎麼知道這麼清楚,她就說她有參觀過張醫師家裡和西○街的房子,也有跟大家一起去打掃過老師在廟的房間,還有叫我要說是老師教我們練觀音靈治病,一定要發生關係」;⑶「直到我看到B女傳給譯方的LINE,我覺得事情變得很嚴重,B女跟A女父親是真的要對老師做出恐嚇取財的事,回家後我趕緊把整件事告訴我媽媽,由媽媽將整件事報告委員會處理」等情節,其中就⑴所述B女有蒐集被告錄音之事,B女係於103年9月13日前往竹北分局偵查隊報警處理時,方提出所稱「錄音譯文」(警卷第30-31頁),被告則於103年10月29日第1次接受司法警察詢問,則如非B女向丁○○透露蒐集被告錄音之事,丁○○如何在被告接受警詢之前就可以知悉B女提出錄音作為指控被告之證據。再就⑵部分之性侵害地點,丁○○於自白書中已經指出B女所稱性侵害地點包含功德會(即西○街房子)、牙醫診所後方建物(張醫師家裡)、太○殿房間等處,則若非B女曾經向其敘明此情,何以丁○○竟於103年8月24日之自白書即可逐一指出B女受性侵害之地點。末就⑶丁○○於自白書提及「看到B女傳給譯方的LINE」部分,所稱「譯方」即張譯方,已如上捌部分所詳述,而證人張譯方為偵查中所未曾傳喚之證人,直到第一審審理時才經原審法院傳喚,若非B女確實曾傳相關訊息給張譯方,丁○○如何預先知悉B女與張譯方曾經就控告被告性侵害乙事交換訊息,並於103年8月24日就將相關情節書寫於自白書中。實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偵查程序,除羈押外並無偵查中被告及辯護人閱卷權之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03年10月29日接受警詢前,不可能事先知悉A女、B女指訴之具體情節,更不可能事先與丁○○串通,是以,以上各情在在均可證明,丁○○確實於告訴人B女向竹北分局偵查隊報警以前,就透過與告訴人B女之交談而得知告訴人B女有以上開各項情節指稱被告對其及A女性侵害之事實,是丁○○證稱,103年7月21日與告訴人A女及B女、103年7月26日與告訴人B女曾討論指控被告性侵害之事並錄音,確屬實情,告訴人B女一再否認曾與丁○○透露關於指證被告性侵害之事(原審卷二第258-259頁、273-274頁,再字卷二第266頁),洵非事實,檢察官質疑被告是在遭判刑確定(告訴人A女部分,108年12月18日最高法院判決確定,附表二之三編號3)後,才偽造或變造錄音檔作為聲請再審之證據,實有未詳細勾稽比對上開卷內訴訟程序演進相關證據之違誤。
玖、其他證據無法補強告訴人A女、B女指訴之理由
一、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A女、B女之指訴,本身已有如上開陸部分所述之矛盾與無法互相補強之瑕疵,又告訴人或證人之指訴前後不符或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本於自由心證加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此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明知之裁判法則,然本件縱使摒除告訴人A、B女指訴本身之瑕疵,而僅以其等變更後或於審判中之證述為斷,仍有如上開柒部分所述,與客觀證據相抵觸而真實性顯有可疑之重大瑕疵,及如上開捌部分所述與審判外陳述不符之處,則告訴人A女、B女之指訴本身,已有不可採為證據之理由,本難謂有何透過「補強證據」反而取得可信性之可言。
二、本件檢察官所舉出之其他補強證據主要係關於告訴人A女、B女之精神鑑定報告及測謊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三之一、之二):
㈠、被害人於司法程序中做成之心理鑑定報告,性質上屬於被害人於「被害後」心理或精神變化之間接證據,而人之心理變化受主、客觀條件影響程度輕重不一,特別是在歷經司法程序後,其心理或精神變化已與受害當下有所差別,是否受被害事件以外之因素所影響,實無法完全查知,是被害人之心理鑑定報告雖非不得作為其指訴之補強證據,然所得補強者僅為告訴人指訴之本身,仍非告訴人指訴以外別一之獨立性補強證據,此與驗傷診斷、現場監視器光碟、目擊證人等則足以「還原」事發經過之補強證據究有不同,屬於一種透過精神醫學嘗試建立「被害人受害後之心理反應」與其「受害事實」間關聯性之證據方法,然因屬「事後回溯推論」之性質,且中間摻雜之其他因素無法完全排除,二者間的關聯性,仍有待法院調查其他相關證據後再予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被害人有創傷後反應遽以推論被告有被訴之犯罪事實,蓋精神醫學鑑定高度仰賴被害人之陳述,鑑定人在無法取得並綜合考量有利或不利被告證據之情況下,僅以被害人之指訴作為鑑定之重要基礎,本與法院「有利、不利被告之證據均一併注意」之裁判法則不同,是如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有利於被告之重要證據並未經鑑定人參考者,其鑑定意見仍屬偏重於判斷「被害人陳述本身」可信性之證據性質,要難以此作為被害人指訴以外之單一補強證據。
㈡、本件鑑定人周士雍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附表三之一編號1、3),固均認為告訴人A女、B女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然查:⒈鑑定報告關於告訴人A女遭性侵害之情節,係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鑑定報告第3-4頁),然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已經更正告訴人A女受性侵害之次數為51次,僅約略為起訴書所載次數的3分之1,經第二審第一次審理後,又排除其中40次犯行,則鑑定報告以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認為,告訴人A女於「國二下學期(102年5月)發生本案,遭性侵害長達1年時間」(鑑定報告第2頁、6頁),其前提事實已經明顯有誤。再鑑定人雖曾對告訴人A女進行訪談,並以A女之訪談內容作為鑑定之事實基礎(鑑定報告第1-2頁、4頁以下),然依鑑定報告之記載,告訴人A女於訪談中稱:「不曾交男友」(鑑定報告第2頁),已與真實不符(詳如上捌㈡⒈所述),另告訴人A女於訪談過程中提及:「國二下學左右,有一次被告用手比要她去找他的動作,然後帶她去廟邊1個小辦公室測試忠誠度,看她有沒有服從,結果被告要她脫褲子,她把手放在腰部還沒有脫,被告轉身去鎖門,又要她穿上褲子,之後講一下話就走出去了」等情,卻於歷次偵查、審判中所未曾提及,再告訴人A女於訪談中除指稱被告誆騙其長腫瘤需治療外,另又稱:「被告脫下褲子,到她腳邊,雙手把她固定,先是硬塞,結果塞不進去,就去抹嬰兒油,有塞進去」等情節,亦均為其於司法程序中所未曾提及,鑑定人將此等未經查證之事實均納為鑑定結果之考量,本有高度錯誤之風險。⒉鑑定報告關於告訴人B女性侵害之情節,係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鑑定報告第3-4頁),然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已經更正告訴人B女受性侵害之次數為27次,經第二審第一次審理後,僅就其中3次為有罪之判決,則鑑定報告所依據之前提事實已明顯有誤。再告訴人B女於訪談過程中提及:「為了蒐證在牙醫診所後方建物後面房間對被告錄音」部分(鑑定報告第6頁),經本院調查後並非真實,且告訴人B女表示:「否認案發後跟被告要過錢,只希望對方盡快被關」(鑑定報告第7頁),卻與其警詢筆錄記載:被告用這樣的方式騙我們,嚇我們,造成心靈上的傷害,要他賠償(警卷第22頁),及其於提告前傳送給張譯方的簡訊內容包含:「你是私下給我們一個道歉,並且給出賠償」(詳上捌部分)等情不符。另鑑定報告內容已經載明告訴人B女於案發前曾有精神科就診之相關醫療紀錄(鑑定報告第2頁,此部分另有如附表三之一編號5之病歷資料可佐),則告訴人B女於鑑定時所顯現之相關心理反應(即鑑定報告第8頁所稱各種負向改變),究與本案有何因果關聯,如何排除與前開案發前精神科就診紀錄之關聯性,於鑑定報告中均未詳予敘明,則鑑定結果所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否源自於告訴人B女所稱之受性侵害經驗,與其先前精神科就診之病因有無關聯繫,就此重要之事項,鑑定報告並未釐清。
㈢、鑑定人周士雍曾經審理程序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於交互詰問程序經辯護人聲請播放附表二之一之錄音檔,此部分之錄音業經本院調查確認其真實性,此部分告訴人A女、B女之審判外陳述,本與判斷其等受害陳述之真實性或受害後心理反應具有重大關聯,然鑑定人周士雍於交互詰問程序經播放上開錄音後,並未根據上開錄音內容判斷對其鑑定結果有何影響具體陳述(更一卷五第417頁),且鑑定人周士雍另證稱:(你會做成剛剛以上的陳述,是基於你相信B女所述為真?)對(更一卷五第423頁)等語,則其上開鑑定意見,即有未參酌重要證據之重大瑕疵。此外,附表三之一編號6、7關於臺灣司法臨床心理學會、精神醫學會之回函,均係就編號1、3鑑定人周士雍鑑定過程之適當性陳述意見,性質上仍屬該鑑定報告之同一證據。又被告及辯護人曾提出相關精神鑑定文獻(更一卷五第217-266頁)、監察院調查報告(再字卷二第447-476頁)、萬芳醫院盧○良醫師精神鑑定報告(更一卷二第153-155頁、189-193頁),及傳喚鑑定人盧○良醫師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更一卷五第391-441頁),用以彈劾鑑定人周士雍之上開鑑定意見,因鑑定人周士雍之鑑定意見並未為本院採納,上開辯護人提出之彈劾證據即無再予贅述之必要。
㈣、法務部調查局就告訴人A女、B女進行測謊之結果如附表三之二編號1所載。惟測謊檢查結果,可信賴至何種程度,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檢查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而僅能作為彈劾或增強證據證明力之用,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事實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三之二編號1所示測謊鑑定之題目設計與甚為簡略,除「性交」以外,欠缺足以確認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之相關題目(原審卷一第8頁、17頁),無法檢證告訴人A女、B女之其他指述是否為真,再因測謊題目之設計甚為籠統,並未包含具體之時間、地點、犯罪手段等因素,以本件而言,告訴人A女、B女指數之被害情節、次數、地點甚多,其等指訴有多處與客觀證據不符而顯非真實之處,則上開測謊鑑定結果,自無從排除其等證述與客觀證據不符之瑕疵甚明。
三、至於公訴檢察官另以被告及證人丁○○均不願意接受測謊為由,認其等所辯或所證不可採信,然此顯然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裁判法則相違,被告並無接受非自願性測謊之義務,亦無以被告不接受測謊據以推斷其所辯不可採之可言,更遑論丁○○並非當事人,丁○○不願接受測謊亦無從據以為對被告有罪之推論,且丁○○證述之可信性業經本院詳加調查如上,檢察官以其不接受測謊為由主張其證述不可信,實有置上開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於不顧之嫌。另A女本案之驗傷診斷何以不能採為對被告不利證據之理由,業經詳述如上(捌㈡⒋),而檢察官並未提出告訴人B女之驗傷診斷資料,依告訴人B女之證述,其並未進行驗傷診斷,亦經查明如上,自無何補強告訴人B女指訴之可言。又告訴人B女之胞妹(代號0000-000000A)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第23-24頁)及告訴人B女所提出LINE與臉書訊息截圖(上訴卷三第523-525頁,警卷第28-29頁,偵卷第75-76頁),係用於證明告訴人B女曾向其胞妹轉述遭性侵害之內容,就B女胞妹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屬傳聞證據,就告訴人B女部分屬其指訴性質同一證據。再告訴人B女提出其父親之文書(上訴卷三第546頁)、○○宮建廟緣起網頁資料(上卷三第531頁)、告訴人A女提出購屋資金說明、支票影本、存摺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宮建廟緣起網頁資料、護照及旅遊照片(上訴卷三第313-381頁),係用以證明其等並無動機向被告索討賠償金、被告與其等家人並恩怨等情,均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無影響,併此敘明。
拾、判決無罪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被訴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然查:
㈠、告訴人所為指述,雖非不能供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但其控訴,乃係以使被告遭受追訴、處罰作為目的,是憑信性較諸一般無何關係之第三人為低,自應詳加查證、究明真相,告訴人所言倘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齟齬,既存有疑點,則在釐清之前,尚不宜逕予全部採納,否則應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本件告訴人A女部分,其就受性侵害地點,於偵查中2度明確指稱,都是在同一個地方,每次都在牙醫診所後方建物房間內,然卻於104年8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被害地點包含功德會2樓房間,何以告訴人A女歷經數次訊問後,從堅定證稱性侵害地點只有牙醫診所後方建物房間,突然改為包含功德會2樓房間,其此部分之指訴顯有可議之處,起訴意旨尚且未予採納此部分之指訴,乃原判決未究明上開指訴矛盾之原因,竟採為對被告不利之唯一證據,已有未洽。
㈡、依卷存證據資料之出現時間順序可知,告訴人A女突然指出其受性侵害地點包含功德會2樓房間,是出現在104年8月11日與告訴人B女共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而依該次訊問筆錄之記載,告訴人A女、B女並未經檢察官隔離訊問,告訴人B女先受訊問,並稱其受性侵害地點包含功德會2樓房間,告訴人A女後受訊問,並稱其受性侵害地點除牙醫診所後方建物後方房間外,另包含功德會2樓房間,且2人又不約而同證稱:被告都在他的生殖器上塗抹面速力達姆等特異性之情節,此部分亦為告訴人A女於先前詢/訊問時所未曾提及,由此可見告訴人A女之上開指訴受告訴人B女影響程度甚為嚴重,已難盡信。
㈢、告訴人A女、B女之指訴顯有互相影響之情況,已如上述,更有甚者,告訴人A女指訴其遭被告性侵害之重要情節之一,即被告以治療腫瘤等事誆騙、脅迫A女,此部分涉及被告如何以違反意願之方式對其性侵害,自屬重要之構成要件事實,然遍查告訴人A女就所稱腫瘤之發生位置為何,歷經偵查中之詢問/訊問,又經法院交互詰問,均未曾證稱被告所稱腫瘤位置在「子宮」,甚至於原審法院交互詰問時明確證:被告只有說我身上癌症、腫瘤,沒有說在哪邊,我沒有跟B女說我哪邊有癌症(原審卷二第233-236頁)等語,然告訴人B女卻證稱:「A女有跟我提過被告說要幫他治病,是子宮的地方有問題。(除子宮外,有無講A女身上有其他的疾病?)有印象的是子宮(原審卷二第284頁)等語,何以告訴人A女尚且不知被告所稱腫瘤位置在何處,告訴人B女竟明確指出被告稱A女腫瘤在子宮,凡此均可合理懷疑告訴人A女、B女就被害情節之指訴,實有無法互相補強之明顯瑕疵。
㈣、當事人所製作之錄音,如非違法取得,且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但依上開錄音所製作之譯文,如僅為當事人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勘驗該錄音帶而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所提出之103年7月4日錄音譯文中,被告曾提及救世主、練功等情節,作為補強告訴人B女指稱,當天在牙醫診所後方建物有遭被告性侵害之補強證據,然該譯文僅為告訴人B女所自行製作,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曾提出原始證據即錄音檔案(原置於偵查卷證物袋,上訴後改置於上訴卷一第353頁證物袋),原審法院未予勘驗,逕以告訴人B女所提出之譯文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實則,告訴人B女所提出之錄音檔經本院上訴程序勘驗,存有諸多瑕疵,再依勘驗結果調查相關事證後,足以證明被告於103年7月4日並無可能在牙醫診所後方建物對告訴人B女性侵害,告訴人B女實有積極為不實指訴之情況,且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曾提出自稱當天被告遺留之保險套外包裝袋1枚,於上訴後方經本院送請指紋鑑定,結果並無被告之指紋,而無從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審法院就上開證據均未予詳查。再就告訴人B女指稱第1次遭性侵害之時間,被告於原審業已提出告訴人B女之勞健保證明單,上面明確記載B女到職日期為101年7月16日(原審卷第23頁、25頁),與其指稱102年第1次遭性侵害顯然不符,乃原審法院未詳予勾稽,亦有未洽。
㈤、被告於警詢時即提出證人丁○○之自白書,內容提及告訴人A女、B女曾與其討論誣指被告性侵害之事,屬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丁○○自白書書立之日期為103年8月24日,而如仔細推敲丁○○自白書之內容與相關證據出現之先後順序,實可判斷丁○○自白書所寫之內容並非虛偽。首先,丁○○上開自白書係透過被告於103年10月29日警詢時所提出,在被告接受警察詢問前,縱使知悉告訴人A女、B女有對其提出性侵害告訴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除羈押程序外,偵查中並無被告或辯護人閱卷或獲悉卷宗內容之制度,被告自無可能於103年10月29日受警察詢問前,就可以知悉告訴人B女於警詢時提出錄音譯文作為證據(警卷第30-31頁),然丁○○於上開自白書中已經提及,告訴人B女表示其有蒐集錄音醜化被告形象等情節,而丁○○更於自白書中明確指出告訴人B女稱其受性侵害之地點包括功德會(即西○街房子)、牙醫診所後方建物(張醫師家裡)、太○殿房間等處,又提出B女手繪之犯罪現場圖3張,若非告訴人B女曾對丁○○透露此事,何以丁○○對此知之甚詳,更可以提出完全符合B女指述之被害地點手繪現場圖,由此已可見證人丁○○證稱,告訴人B女曾找其合謀誣陷被告之事,並非虛偽。而其中關鍵部分闕為丁○○於自白書中已經提及曾經看到告訴人B女傳給張譯方之LINE訊息內容,而證人張譯方為偵查中所未曾傳喚之證人,迄原審審理時方經傳喚到庭作證,則若非B女確實曾傳相關訊息給張譯方,丁○○如何預先知悉此情並記載於自白書中,凡此均可佐證,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B女曾與其討論誣指被告性侵害乙情,並非配合被告辯解而虛構之情節,反觀告訴人B女一再否認曾與丁○○透露關於指證被告性侵害之事,顯有證述不實之處。
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告訴人A女、B女之指訴本身已有上述㈠至㈤所示之明顯瑕疵,本無從排除證述不實之可能,且卷內亦有多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乃原判決未予詳細調查、勾稽,亦未實質說明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不可採信,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已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而被告上訴後,另提出上開柒、捌部分所示之各項客觀證據,經本院調查後,足以彈劾告訴人A女、B女指訴之真實性,並可佐證被告所辯並非虛偽,此部分則為原判決所未能審酌。
二、公訴檢察官另論告略以:㈠A女之指訴有補強證據,A女曾經手繪牙醫診所後方建物的平面圖,且具體指出被告腹部疤痕,被告也有撥打A女住處電話之事實,A女父、母亦證述明確。且A女接受測謊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應無指訴不實。至於被告提出的牙醫診所後方建物車庫監視錄影、線上講道光碟,都是在多年後所提出,且都是複製證據,沒有原始錄音、錄影設備,這些錄影日期都是可以輕易更動,數位證據必須經過驗真才可以作為證據,縱使是彈劾證據也要有確實的來源。而且就檢察官的理解,在103年間線上直播並不是十分普及,被告應該提出跟哪一家網路公司買頻寬,節目播出是什麼時間等資料,被告所提出之線上講道光碟是十分可疑,而且鑑定結果也認為,檔案時間是可以輕易經過人為修改。依趙立偉律師證述,因為當時錄影時間並未包含每一次被訴日期,所以基於訴訟策略考量而未提出,與常情不符,另外這些光碟的保管情形,是由趙立偉律師直接寄還給當事人,並非由趙立偉律師直接交給下任律師,被告因此保管相當時間,如何證明內容未經更動。㈡丁○○所提出之錄音也非常奇怪,丁○○於103年8月24日出具自白書,105年6月13日至第一審法院作證,理當知道這些證據的重要性,卻遲遲不提出,且丁○○也沒辦法提出原始錄音設備,有諸多可疑之處。且103年7月21日之錄音,A女因字數不足無法進行聲紋比對,再該次錄音內容B女提及有3個哥哥,與其二親等查詢結果不符,顯然也不是B女。㈢B女受性侵害時間業經更正,B女配合法院進行測謊,也有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鑑定人周士雍亦到庭作證,B女也有提出錄音檔案,當中被告提到要讓她成為神的傳人、救世主、延續生命等,與B女指稱被告以此為手段對其性侵害相符,且證人己○○證稱,B女101年中秋節回家與父親團圓,然依B女父親入出境資料,當天B女父親並未入境,證人己○○所述不實。又證人甲○○雖證稱101年8月至12月間功德會房整修,但甲○○記得10多年前之事,顯有可疑之處,再依101年該處街景圖,並無法看出有無施工,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㈣103年7月26日之錄音,雖經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然該單位不適合作為鑑定機關,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聲音相似度為63分,無法證明錄音中為B女聲音。而鑑定人庚○○亦證稱,錄音檔有轉存、轉檔的可能,如果先前錄音經剪輯可能無法察覺,無法排除該錄音有經加工的情況,且本件亦有透過AI偽造的可能性,無法作為判斷事實之證據。㈤A女、B女均配合法院進行測謊,被告、丁○○卻以各種事由推託不接受測謊,請一併審酌等語。然查:
㈠、公訴意旨以告訴人A女指訴部分,得以測謊結果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鑑定結果作為補強,何以無從採納,業經詳論如上(玖部分),至於告訴人A女關於牙醫診所後方建物內房間擺設之手繪圖(他卷第14頁),亦屬其指訴之一部分,並非單獨之補強證據,而告訴人A女指訴其在牙醫診所後方建物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如何與其本身之證述矛盾,又與牙醫診所後方建物監視錄影紀錄抵觸,更與其所提出之電話通聯紀錄無法合致,均經本院詳述如上(柒部分),檢察官不顧告訴人A女指訴與上開客觀證據衝突之處,徒稱得以互為補強,要難認為有理由。至於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未經本院採納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併予敘明。
㈡、檢察官爭執牙醫診所後方建物車庫監視錄影、線上講道光碟日期之真實性,然此部分證物業經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資安科技暨鑑識分析中心鑑定,且本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再就線上講道光碟送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無法判斷建立日期是否遭人修改,並經鑑定人陳奕廷到庭證述明確,並非公訴檢官所指鑑定結果「可以證明建立日期遭修改」,公訴意旨實有過度解讀鑑定意見之嫌。再者,被告確實有進行線上講道之事實,並非被告單方之辯解,告訴人A女及其母D女均證稱,被告確實有在太○殿進行線上講道,甚至告訴人A女亦為線上講道之成員,乃檢察官刻意不論此部分明確之證據,又以被告未能提出向電信業者購買頻寬或未能提出「原始錄影」設備為由,指稱線上講道光碟之證明力有所疑義,實難認有理由。至於被告所提出牙醫診所後方建物監視錄影紀錄光碟,在原審判決後就已經提出給當時上訴審辯護人趙立偉律師,並非被告在提出再審時方提出之新證物,此業經證人趙立偉律師確認在卷,檢察官以被告在判決確定後突然提出該等證物據以推論被告有偽造、變造證物之嫌,已無立論之基礎,至於檢察官又以趙立偉律師將該等光碟寄還被告,並非後續之辯護人,而認該等證物之真實性存疑,似乎混淆私人舉證與偵查機關「證物監管鏈(Chain of custody)」(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參照)之概念,上開光碟為被告私有物品,被告出於訴訟防禦權之考量取得並保存該等證物,並無何「違法」之可言,被告將有利於己之證物交給選任辯護人,選任辯護人於結束委任關係後,將證物交還給被告,亦屬理所當然之事,豈有要求選任辯護人一定要將證物交給下一位辯護人之可言,此與代表國家之偵查機關基於偵查程序之純潔性,必須建立交接證物流程之相關紀錄,確保證物之同一性不受質疑並不相同,以檢察官之意見,如被告並未選任辯護人,則其取得、保存證物豈非自始不合法而不得使用,又如本件被告於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並未再選任辯護人聲請再審,趙立偉律師在結束委任關係後,如何再保管該等證物,顯不合理,檢察官以此主張牙醫診所後方建物監視錄影紀錄存有不可採信之理由,亦屬混淆檢察官舉證責任與被告防禦權行使本質上之差異。
㈢、公訴意旨認為,牙醫診所後方建物、線上講道光碟、丁○○所提出之錄音檔,均欠缺「原始錄音、錄影」設備,而認無法確認其真實性,然本院業已就此部分依檢察官及被告之聲請,選任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進行鑑定,依上述鑑定結果,本件線上講道光碟、丁○○所提供之錄音檔,均存有「元資訊」可供查核,並非欠缺「元資訊」之檔案,而元資訊乃數位檔案在開啟或儲存時所建立,如要鑑定數位檔案之真實性與原始性,最直接的步驟便是檢查元資訊資料,此本為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附表二之四編號5鑑定報告第2頁,該報告翻譯名稱為元數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鑑定報告(報告頁碼10/23)均一致提及之鑑定方法,而本件線上講道光碟、丁○○所提出之錄音檔均有元資訊,並非沒有元資訊之檔案,則在欠缺「原始錄音、錄影」設備之情況下,以元資訊內容進行鑑定,本屬合於數位檔案儲存原理之鑑定方式,檢察官以必須提出「原始錄音、錄影」設備方得進行鑑定,與上開鑑定意見均不相符。
㈣、檢察官質疑丁○○所提出錄音之真實性,業經本院詳予調查並說明調查結果如上,公訴意旨以丁○○提出該等檔案之時間點,據以推論丁○○係配合被告聲請再審脫罪而偽造該等錄音,然而姑且不論本院綜合全部證據調查結果,均無法支持公訴意旨上開推論,縱使單純依事理之合理性判斷,本件丁○○於109年7月3日依本院之要求寄送存有錄音檔之USB隨身碟至本院後,由本院將該USB隨身碟扣案迄今,而本院於審理程序勘驗該USB隨身碟結果,除本案2個錄音檔外,該USB隨身碟內另儲存其他上百個存檔日期不一之檔案,存檔時間遍佈103年7月前後之各年、月、日,且檔案名稱多與丁○○所修讀之心理專業相關,又有為數甚多之流行音樂檔案,此等如「流水帳」般之生活軌跡,如何事後一一偽造、變造?如丁○○確實如公訴意旨所懷疑,係配合被告脫罪而於判決確定後至聲請再審前之108年12月18日至109年1月20日間偽造或變造該2個錄音檔(即附表二之三編號3、4之間),其如何取得102年至105年間之其他檔案並儲存於同一個USB隨身碟中寄交給法院,由此亦可見檢察官之質疑客觀上並不可能發生。至於檢察官又於論告時引用鑑定人庚○○之證述,指本案錄音有AI偽造或另行剪輯再重錄之可能,檢察官一方面質疑鑑定機關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之適格性,一方面又引用其鑑定人之鑑定意見以支持其推論,本有矛盾之處,況且,鑑定人庚○○於本院交互詰問時,明確表示本案並無AI偽造之可能,所謂剪輯後重錄,亦需事先取得大量A女、B女於同一客觀條件下之錄音方有剪輯之可能,而本案並不存在此種可能性,業經敘明如上,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論告,實已曲解鑑定人庚○○之鑑定意見。另B女於附表二之一之錄音所稱3個哥哥,乃其保姆家之家庭成員,檢察官誤為其原生家庭之成員,業如上述,不予贅論。
㈤、檢察官認為依Google網路街景圖,無法判斷功德會房屋於100年8月至12間有進行裝修之事實,然比對本院106年4月21日前往現場拍攝之照片與101年11月間之網路街景圖,明顯可見101年11月間該處並未裝設玻璃,亦未裝設冷氣室外機,且由照片玻璃反射亦可判斷,101年11月當時2樓正面並未裝設玻璃窗,因而可以由正面透視看到側面的屋內牆壁,106年4月21日本院前往勘驗時,則明顯可見同一處窗戶已經裝上玻璃而有反射光影,檢察官不顧客觀證據顯示之結果,仍稱無法認定該處當時正在整修,難認有理由。
㈥、末以,被告並無配合測謊之義務,被告不接受測謊亦不能遽為對其不利之推定,而證人是否接受測謊,亦為證人個人之意願,更無從以證人不願意接受測謊推論被告有犯罪之事實,檢察官此部分之論告,仍非實質之舉證,亦無法發揮說服之責。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全部證據,存有諸多無法彼此合致之可信性瑕疵,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有多處與客觀證據明顯衝突而無法認定為真實之處,本件自無從就被告被訴犯行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于哲(主辦)
法 官 張 震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表、撤銷改判範圍編號 被害人 被告被訴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結果 1 A女 原判決附表三「次數」欄編號:8、9、、、、、、、、、。 黃塗德無罪。 2 B女 101年(原判決誤載為102年,業經檢察官於上訴後更正)中秋節當日在太○殿旁建物2樓房間內、101年(原判決誤載為102年,業經檢察官於上訴後更正)中秋節過後2至3日在功德會2樓房間內、103年6月某日在太○殿旁建物2樓房間內,對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共3次。 黃塗德無罪。附表一、告訴人A女住處通話記錄相關時間之一、本件審理範圍編號 日期(星期) 撥打電話時間 電話號碼 1 103年1月6日㈠ 21時45分、22時05分 0000000000 2 103 年1 月14日㈡ 21時59分 0000000000 3 103 年1 月20日㈠ 19時45分 0000000000 4 103 年3 月3 日㈠ 20時1分、21時33分 0000000000 5 103 年3 月24日㈠ 21時6分、21分 0000000000 6 103 年3 月25日㈡ 21時11分 0000000000 7 103 年3 月27日㈣ 19時51分、20時47分 0000000000 8 103 年3 月31日㈠ 20時44分、21時21分、44、57分 0000000000 9 103 年4 月7 日㈠ 21時21分、37分 0000000000 103 年4 月21日㈠ 19時49分、21時43分 0000000000 103 年4 月28日㈠ 20時15分 0000000000之二、已判決無罪確定日期編號 日期(星期) 撥打電話時間 電話號碼 1 102 年10月13日(日) 20時4分 0000000000 2 102 年11月10日(日) 19時26分、55分、20時11分 0000000000 3 102 年11月27日㈤ 19時10分、19時24分 0000000000 4 102 年12月2 日㈠ 22時28分 0000000000 5 102年12月11日㈢ 9時8分、25分 0000000000 6 102 年12月28日㈥ 11時48分 0000000000 7 102年12月29日(日) 19時14分、20時5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 8 103 年2 月2 日(日) 9時32分 0000000000 9 103 年2 月10日㈠ (未接聽) 15時5分 0000000000 103 年2 月16日(日)(未接聽) 19時57分 0000000000 103 年3 月2 日(日)(未接聽) 20時1分 0000000000 103 年3 月9 日(日) 9時45分、19時28分、20時8分 0000000000 103 年3 月23日(日) 15時57分、20時4分 0000000000 103 年3 月29日㈥ 16時31分、34分 0000000000 103 年3 月30日(日) 17時44分、18時23分、50分、219時6分、14分 0000000000 103 年4 月6 日(日) 14時43分、19時26分、20時15分 0000000000 103 年4 月26日㈥ 17時38分 0000000000 103 年5 月1 日㈣ 20時58分、22時4分 0000000000 105 年5 月5 日㈠ 15時20分、21時49分、22時13分 0000000000 103 年5 月7 日㈢ 20時41分 0000000000 103 年5 月8 日㈣ 18時40分、21時4分、8分 0000000000 103 年5 月11日(日) 10時47分、21時42分 0000000000 103 年5 月12日㈠ 19時15分、20時40分、21時43分 0000000000 103 年5 月15日㈣ (未接聽) 19時 0000000000 103 年5 月16日㈤ 19時36分 0000000000 103 年5 月17日㈥ 6時35分、38分、19時18分 0000000000 103 年5 月18日(日) 20時29分 0000000000 103 年5 月19日㈠ 19時40分、20時32分、21時50分 0000000000 103 年5 月20日㈡ 19時13分、26分 0000000000 103 年5 月22日㈣ 19時12分、20時48分 0000000000 103 年5 月26日㈠ 18時55分 0000000000 103 年5 月27日㈡ 19時1分 0000000000 103 年5 月29日㈣ 19時47分 0000000000 103年6月3日㈡ 19時22分 0000000000 103 年6 月19日㈣ 19時2分、9分 0000000000 103 年6 月20日㈤ 19時49分 0000000000 103 年6 月27日㈤ (未接聽) 7時13分 0000000000 103 年6 月28日㈥ 15時49分 0000000000 103 年6 月29日(日) 19時49分 0000000000 103 年6 月30日㈠ 8時14分、9時5分 0000000000之三、勘驗牙醫診所後方建物車庫監視錄影結果編號 日期 出門時間 到家時間 同行家人 撥打電話時間 1 103年1月6日 19時34分 21時12分 岳父 21時45分、22時5分 2 103年1月14日 19時18分 21時12分 三位家人 21時59分 3 103年1月20日 19時30分 21時17分 岳父 19時45分 4 103年3月3日 19時41分 21時8分 岳父 20時1分、21時33分 5 103年3月24日 19時33分 21時10分 岳父 21時6分、21分 6 103年3月25日 19時28分 21時9分 岳父 21時11分 7 103年3月27日 19時35分 21時10分 岳父 19時51分、20時47分 8 103年3月31日 19時39分 21時14分 岳父 20時44分、21時21分 44分、57分 9 103年4月7日 19時19分 21時13分 三位家人 21時21分、37分 103年4月21日 19時38分 21時18分 岳父 19時49分、21時43分 103年4月28日 19時42分 21時13分 岳父 20時15分 上開11次時間,被告於當日約21時許開車回家後,至當日23時止車輛均停放於車庫內未再移動。之四、被告出門、返家、線上講道、撥打電話時間序比對編號 日期 出門時間 線上講道結束時間 到家時間 撥打電話時間 1 103年1月6日 19時34分 21時3分 21時12分 21時45分、22時5分 2 103年1月14日 19時18分 21時2分 21時12分 21時59分 3 103年1月20日 19時30分 21時9分 21時17分 19時45分 4 103年3月3日 19時41分 21時1分 21時8分 20時1分、21時33分 5 103年3月24日 19時33分 21時0分 21時10分 21時6分、21分 6 103年3月25日 19時28分 21時1分 21時9分 21時11分 7 103年3月27日 19時35分 21時3分 21時10分 19時51分、20時47分 8 103年3月31日 19時39分 20時59分 21時14分 20時44分、21時21分 44分、57分 9 103年4月7日 19時19分 20時59分 21時13分 21時21分、37分 103年4月21日 19時38分 20時59分 21時18分 19時49分、21時43分 103年4月28日 19時42分 20時59分 21時13分 20時15分 ⒈「出門時間」、「到家時間」、「撥打電話時間」即附表一之三 ⒉「線上講道結束時間」即線上講道光碟檔案時間戳記之「建立日期」(再字卷四第265-275頁)之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牙醫診所後方建物車庫監視錄影影像強化後截圖勘驗結果與線上講道影像對照表編號 錄影日期 車庫監視錄影勘驗結果 與線上講道穿著相同之處 1 103年1月6日 可以看出被告穿深色西裝,白色襯衫,以幻燈片連續播放呈現被告有連續動作。 深色西裝外套、白色襯衫 2 103年1月14日 可以看出被告穿深色西裝外套,內搭深色V領毛衣,露出白色領口,以幻燈片連續播放呈現被告有連續動作。 深色西裝外套、白色襯衫、黑色V領毛衣 3 103年1月20日 可以看出被告穿淺色西裝外套,白色襯衫,以幻燈片連續播放呈現被告有連續動作。 淺灰色西裝外套、白色襯衫 4 103年3月3日 可以看出被告穿深色西裝外套,內搭暖色系V領衣物,露出白色領口,以幻燈片連續播放呈現被告有連續動作。 深色西裝外套、白色襯衫、紅色V領毛衣 5 103年3月24日 可以看出被告穿深色西裝外套,白色襯衫,打深色領帶,以幻燈片連續播放呈現被告有連續動作。 深色西裝外套、白色襯衫、深色領帶 6 103年3月25日 可以看出被告沒有穿西裝外套,穿白色襯衫,打淺色領帶,以幻燈片連續播放呈現被告有連續動作。 白色襯衫、藍白條紋相間領帶 7 103年3月27日 可以看出被告穿深色西裝、白色襯衫,打深色領帶,以幻燈片連續播放呈現被有連續動作。 深色西裝外套、白色襯衫、深色領帶 8 103年3月31日 可以看出被告穿深色西裝、白色襯衫、打與襯衫對比色(色系與西裝相近與襯衫相反)領帶,以幻燈片連續播放呈現被告有連續動作。 深色西裝外套、白色襯衫、深色領帶 9 103年4月7日 可以看出被告穿短袖、有領上衣,被告右胸靠近領口處有一處圖案陰影,以幻燈片連續播放呈現被告有連續動作。 短袖有領上衣、右胸口有不名圓形圖案 103年4月21日 可以看出被告穿短袖有領上衣,以幻燈片連續播放呈現被告有連續動作。 短袖黑色有領上衣 103年4月28日 可以看出被告穿短袖有領上衣,以幻燈片連續播放呈現被告有連續動作。 短袖藍色有領上衣 車庫監視錄影截圖勘驗結果: ⒈截圖檔案以連續播放方式勘驗,被告動作連續,而且畫面上錄影時間連貫。 ⒉監視紀錄並非彩色錄影,畫面無法完全還原顏色,只能判斷深淺或對比色。之六、牙醫診所後方建物監視錄影光碟鑑定結果光碟編號 監視器系統錄製起迄時間 影像檔案下載至電腦時間 燒錄執行時間 000000000-00 2014年1月6日19時0分- 2014年1月7日0時9分 2014年10月28日 10時39分-55分 2014年10月30日 11時57分 000000000-00 2014年1月14日19時0分- 2014年1月15日0時9分 2014年10月29日 6時40分-56分 2014年10月31日 13時22分 000000000-00 2014年1月20日19時0分- 2014年1月21日0時9分 2014年10月30日 11時1分-17分 2014年11月1日 9時42分 000000000-00 2014年3月3日19時0分- 2014年3月4日0時9分 2014年11月5日 15時21分-37分 2014年11月7日 14時35分 000000000-00 2014年3月24日19時0分- 2014年3月25日0時9分 2014年11月8日 19時29分-43分 2014年11月9日 16時44分 000000000-00 2014年3月25日19時0分- 2014年3月26日0時9分 2014年11月8日 19時47分-20時3分 2014年11月9日 17時11分 000000000-00 2014年3月27日19時0分- 2014年3月28日0時9分 2014年11月9日 15時0分-17分 2014年11月10日 7時35分 000000000-00 2014年3月31日19時0分- 2014年4月1日0時9分 2014年11月10日 15時41分-57分 2014年11月12日 10時1分 000000000-00 2014年4月7日19時0分- 2014年4月8日0時9分 2014年11月15日 18時8分-24分 2014年11月16日 10時32分 000000000-00 2014年4月21日19時0分- 2014年4月22日0時9分 2014年11月20日 8時1分-17分 2014年11月22日 7時53分 000000000-00 2014年4月28日19時0分- 2014年4月29日0時9分 2014年11月23日 12時30分-47分 2014年11月24日 7時16分
附表二、丁○○提出錄音檔相關部分之一、檔名Z000000000錄音譯文(103年7月21日於○○○冰城)編號 勘驗結果內容 1 00:09 店 員:這樣就好 00:10 丁○○:對 00:11 店 員:85先跟妳買單 00:16 A 女:到了 00:18 丁○○:妳們來了喔~ 00:21 B 女:妳停在那邊喔 00:22 丁○○:對呀,都沒位置停 00:26 丁○○:我有幫妳們叫飲料囉 00:28 B 女:嗯 00:29 丁○○:妳們先去找位置坐 00:31 B 女:嗯 00:32 A 女:好 00:38 (零錢的聲音) 00:47 丁○○:咦 01:03 丁○○:給妳找好了 01:04 店 員:好 (零錢撞到鐵的聲音及聽到車行進的聲音) 01:09 店 員:謝謝 01:10 丁○○:謝謝 01:18 (拉鍊的聲音) 01:20 (走路聲) 2 01:28 B 女:所以妳昨天晚上沒有聽到妳的這個 01:31 丁○○:對啊,我沒有聽得很仔細 01:33 (椅子的聲音) 01:38 丁○○:廖媽媽的意思是說,希望我們三個 一起去? 01:41 B 女:育○叔叔我也去問過他,我跟A女 還有佩汝姊姊三個一起去 01:48 丁○○:A女那麼小,育○叔叔真的要讓她 參加? 01:52 B 女:對呀,妳就打電話問育○叔叔,他 就會跟妳講 01:57 丁○○:A女妳自己也願意? 01:59 A 女:對 02:00 B 女:因為他本身就是一個很傻的人, 她不會去想太多的人,所以我說什 麼就直接做 02:08 丁○○:妳們真的打算要做這種事情喔? 02:10 B 女:是真的啊,妳可以,不然妳就是打 電話再問廖爸爸 02:17 丁○○:他怎麼會想到讓自己女兒出來做這 種事情啊?又不是沒智慧 02:22 B 女:有時候這種答案就是因為智慧的人 才會做得出來,就是因為他想到人 家會覺得這是不可能的事情,他才 會去做啊,聰明的人都是這樣啊 (背景音樂A) 02:35 丁○○:可是A女(按講真名)還未成年, 為什麼要讓A女參加? 02:38 B 女:因為未成年直接就是公訴罪,那個 逃都逃不掉,直接是,直接是進去。 3 02:47 丁○○:可是A女,讓妳參加,妳沒關係嗎? 02:51 A 女:嗯 02:53 丁○○:萬一要驗傷,過不了怎麼辦? 02:56 B 女:看他那個下面那個就有了,我是不 知道,反正廖爸爸為了這件事情應 該,應該會去努力,所以就算是用 踢跆拳道踢傷還是怎樣的,那個, 所以那個都不是問題。 03:15 丁○○:可是跆拳道踢傷,跟發生性關係, 給醫生檢查會不會不一樣? 03:20 B 女:醫生不需要檢查,看那個形狀就 知道是被那個過了 03:26 丁○○:所以那個形狀有確定是一樣嗎? 03:29 B 女:那個我有問過,那個是撕裂傷,那 醫生都講的都一樣啊 03:37 丁○○:A女,妳是不是~跟妳男朋友有那 個過了? 03:42 A 女:對呀 03:43 B 女:有啊,單獨的時候,妳們都不知 道而已呀 03:46 丁○○:那妳怎麼知道? 03:48 B 女:我跟A女在互相討論的時候,他跟 我講的啊 03:51 A 女:嗯 03:53 丁○○:B女(按講B女的真實名字),那 妳咧,妳跟妳那一個ooooooo 有那 個過了嗎? 03:59 B 女:有啊,已經有一年了 04:03 丁○○:妳們還在一起? 04:06 B 女:我斷掉已經斷掉,應該有,應該斷 了8個月有吧 04:13 丁○○:所以妳現在跟育○叔叔在交往? 04:16 B 女:是啊 04:18 丁○○:育○叔叔有老婆了耶 04:20 B 女:那個我都沒有在管 04:23 丁○○:妳們在一起,廖媽媽知道嗎? 04:25 B 女:不知道 04:27 丁○○:所以A女,妳也早就知道B女跟妳 爸的事情了? 04:32 A 女:嗯 04:33 丁○○:妳不會跟妳媽講吧? 04:35 A 女:不會啦 04:38 丁○○:嗯,這樣算起來,B女,妳算是我 們裡面最厲害的耶 04:48 B 女:跟異性有接觸這種事情,因為我是 很開放的,我隨便啦,我都可以接 受,而且加上我小,我從小是跟, 我是給保姆帶的,我是跟男生一起 長大的,那三個哥哥又都是那種人 家說很帥的那種,常又會帶女生回 家睡,所以這種事情我看習慣了 05:09 丁○○:妳從小就看三個哥哥帶女生做那種 事情喔 05:12 B 女:對啊 05:14 丁○○:難怪妳覺得沒什麼 05:17 B 女:嗯 4 05:17 (丁○○電話響) 05:23 丁○○:(接電話)喂~安那,我現在和B女 跟A女在外面,嗯,好啦,這樣我等 一下再幫妳買回去,好啦,我知道 啦,好啦,好,掰掰,好(整段台 語) 05:43 丁○○:我媽啦,叫我等一下幫他買東西 回去 5 05:45 B 女:嗯,不要講出去 05:47 丁○○:沒有啦,放心,這種事情我不會講 出去 05:50 B 女:嗯,這我們自己私下知道而已。 05:53 丁○○:好,我知道 05:58 丁○○:那我到時候要怎麼講? 06:00 B 女:就是講說,妳有被師父那樣呀 06:03 丁○○:我知道,我的意思是說,妳上次不 是有編一套,說什麼練靈治病的, 是要說什麼病? 06:11 B 女:我講是,我會肝癌死掉 06:13 丁○○:嗯 06:15 B 女:然後說,練,練觀音才能讓妳活久 一點 06:21 丁○○:為什麼要講觀音練靈這件事情, 我,我不太懂? 06:25 B 女:就是男女之間那個啊,然後,重點 是,觀音要練那個真靈,要,然後 要練真靈就是要靈魂結合什麼的之 類的 06:36 丁○○:嗯,妳的意思就是說,要說,師父 利用觀音練靈的方法,要跟我們發 生關係,對不對? 06:47 B 女:對呀 06:50 丁○○:就像阿靈師那樣? 06:52 B 女:對,反正,反正講的都是大概差不 多的東西就對了,報紙上也有講很多 什麼什麼的,就差不多,內容都差不 多 6 07:04 丁○○:嗯,那A女咧,要說是什麼病? 07:09 B 女:就是說她是子宮癌 07:11 A 女:嗯 07:13 丁○○:我,就隨便掰 07:15 B 女:可以啊,就隨便掰 07:20 丁○○:對了,A女妳媽好像有說,師父的 疤痕在哪邊呀? 07:25 A 女:好像左邊還是右邊 07:28 丁○○:左邊還是右邊?這差很多耶 07:31 B 女:嗯,對呀 07:33 丁○○:妳回去要問清楚喔 07:35 A 女:嗯 07:38 丁○○:那~我要說在哪裡發生的啊?廟 的哪裡 07:43 B 女:師父的房間,然後再來就是,我想 一下,然後再來就是那個醫生家, 旁邊那個側門進去 07:51 A 女:妳是說小條的嗎? 07:53 B 女:對啊 07:55 丁○○:就是醫生家後面那一條進去? 07:56 B 女:對,然後再來就是那個西○街那一 棟 7 08:03 丁○○:嗯,好。可是,好,我問妳們喔, 妳跟A女有跟師父發生關係嗎? 08:13 B 女:沒有呀 08:14 A 女:沒有 08:16 丁○○:A女,妳也沒有? 08:17 A 女:對啊 08:20 B 女:我直接這樣講好了,雖然很,對師 父很不禮貌,路邊隨便撿一個都比 那個好,妳應該懂那個意思。 8 08:28 丁○○:所以呀,我們這樣亂講,人家一定 都會發現呀,一定都會在那邊講說, 是我們,在說謊啊 08:36 B 女:沒關係讓人家講,我東西也都有啊 08:40 丁○○:什麼東西 08:42 B 女:就是錄音檔跟那個啊 08:45 丁○○:所以妳說要交給育○叔叔的東西 就是這個錄音檔 08:49 B 女:對啊,就算我拿給廖爸爸,但是那 個錄音檔我在網路上虛擬備份很多 份 08:55 丁○○:虛擬備份? 08:57 B 女:可是要去下載 09:00 丁○○:錄音檔是怎麼錄的? 09:03 B 女:他會來我座位上跟我講的話,我就 把它錄起來這樣子 09:07 丁○○:所以妳平常就在錄了? 09:09 B 女:對啊 09:11 丁○○:然後妳再剪一剪,把他弄大 09:13 B 女:我真的想要弄大我可以弄很大,因 為我是懂網路的人,我可以到處散 播 09:21 丁○○:這樣不會被妳爸知道嗎? 09:24 B 女:因為這種事情,就算育○叔叔說 出來,他也會只是講說,有這樣的 一個人,是像我這樣一個身份,然 後姓○,然後怎樣怎樣的,他也不 會講出我的本名,所以沒差。 09:37 丁○○:妳們怎麼會想到用這種方式來報 復師父?就因為師父亂講妳跟育○ 叔叔的事情? 09:43 B 女:育○叔叔他也跟我講,他從來沒有 這樣講過,都是那個人,那個人他 自己在亂講,他根本沒有這樣跟他 講,而且還講到二姐老師去,更不 可能呀,他怎麼可能去講,因為想 也知道,他們兩個是完全不可能 的。 9 (背景音樂) 10:00 丁○○:可是我之前好像有聽到育○叔叔 對師父說,他外面還有女人耶 10:05 B 女:不可能 10:09 丁○○:A女妳知道嗎?這個事 10:10 A 女:不知道 10:13 丁○○:可是B女,我之前好像也聽過,誰 問過妳類似的耶 10:19 B 女:沒有,沒有人問我這個問題 10:25 丁○○:就是之前妳在設計Logo的時候, 那時候我聽到的啊 10:31 B 女:妳聽錯了,真的沒有 10:37 丁○○:那時候大家還都覺得妳有點刻意 要接近師父,要討好他耶 10:42 B 女:說實話,就是我連他的兒子我都覺 得很不屑,更不可能會去接近他, 之前我不是要為了討論那個那個log o,不是要常跟那個他小兒子一起討 論嗎 10:53 丁○○:嗯 10:54 B 女:我那時候就弄的我很不開心啊 10:56 丁○○:是喔 10:58 B 女:對啊 11:01 丁○○:大家還都以為妳要討好師父,才會 幫師父設計東西耶? 11:05 B 女:沒有啊,那是師父叫我幫他的啊, 不然,不然我一點都不想跟他們家 任何一個人有任何關係 11:15 丁○○:所以師父有帶妳出去過嗎? 11:19 B 女:妳有看他帶我出去過嗎?沒有呀 11:27 丁○○:所以,師父亂講妳跟育○叔叔怎 樣,我們就要換講他怎麼樣 11:33 B 女:因為要讓大家知道,有時候人也是 會做錯事情 11:41 B 女:爛 11:50 丁○○:可是妳跟育○叔叔用這種方式來要 師父的錢,也是有點過分耶 11:56 B 女:我為什麼要去為了他的錢,就是因 為受到刺激啊 12:05 丁○○:那我們這樣會不會反而有誣告或 是什麼妨害名譽之類的 12:09 B 女:我知道,妳講的那個我都知道,不 用擔心那什麼,妳懂那個意思。所 以,這種事情就交給育○叔叔去決 定。 12:22 丁○○:好吧,那妳這樣突然回去,爸爸 不會覺得奇怪? 12:29 B 女:我就跟爸爸講說,我身體不好,然 後,想回家休息了,我是這樣跟他 講,然後爸爸說,好,那就回來,因為他也希望我回家,我就只有這 樣講而已 12:47 丁○○:嗯,妳可以就好,我還要再想看 看怎麼跟我爸媽講,反正這種事情 ,不能讓別人知道。 12:57 A 女:對啊 12:57 B 女:對啊 13:06 丁○○:那妳什麼時候要搬回去? 13:08 B 女:不一定,就是看我起來時間,然後 打包好 13:15 丁○○:需要我們幫妳整理嗎? 13:16 B 女:不用啊,就衣服跟櫃子而已呀, 然後剩下的就是看,再看看育○叔 叔怎麼決定 13:25 丁○○:嗯,那就再看育○叔叔怎麼說囉 13:30 B 女:嗯 13:32 丁○○:好啦,我先去幫我媽買東西,妳 們繼續,我先走了喔,掰掰 13:38 A女:掰掰 13:39 B 女:嗯好好 13:41 (椅子的聲音)(雜音) 13:42 (走路聲) 13:45 B 女:就約個禮拜天... 14:15 (錄音結束)之二、檔名Z000000000錄音譯文(103年7月26日於B女房間)編號 對話內容 1 00:02 丁○○:那我開始錄囉 00:04 B 女:可以呀 00:05 丁○○:不然妳剛剛講這麼多,我都記不起來 00:07 B 女:嗯 00:10 丁○○:妳要先畫哪裡? 00:13 B 女:廟的 00:15 丁○○:廟的 00:16 B 女:嗯 00:18 B 女:這是 00:21 B 女:這邊是金紙 00:23 丁○○:嗯 00:31 B 女:這裡有一個小門 00:32 丁○○:嗯 00:36 B 女:這裡是那個前面櫃台 00:38 丁○○:嗯 00:39 B 女:櫃檯 00:43 B 女:然後,這個是,就中間那一道門 00:46 丁○○:嗯 00:47 B 女:這樣上去 00:48 丁○○:嗯 00:51 B 女:然後這是一樓 00:52 丁○○:嗯 00:53 B 女:然後再來二樓 00:55 丁○○:嗯 00:55 B 女:二樓的樓梯上去之後,這邊有個走道 ,然後這間是他的 01:00 丁○○:嗯 01:02 B 女:然後床的邊邊,這邊好像有放鞋子, 那個時候是這樣 01:06 丁○○:嗯 01:06 B 女:鞋子 01:09 B 女:然後這邊是廁所,這裡有一個,又有 一個門,然後這邊是廁所,然後這邊 又放一堆那個衣服 01:26 丁○○:嗯 01:29 B 女:然後這裡有一個櫃子 01:31 丁○○:櫃子 01:32 B 女:嗯 2 01:38 丁○○:那我還要說哪裡? 01:40 B 女:○心 01:41 丁○○:○心 01:42 B 女:嗯 01:43 (翻紙張的聲音) 01:45 B 女:○心的是,就是進去那個側門,門拉 起來,拉起來之後這邊是一個那個 車庫 01:52 丁○○:嗯 01:58 B 女:車庫這邊進去這一間,這間是那個, 這裡有一個大電視 02:03 丁○○:嗯 02:05 B 女:電 02:08 B 女:因為那是醫生帶我去他家的時候 02:11 丁○○:嗯 02:13 B 女:我只有看過這一間,然後這邊又一 個房間,進去這邊就有兩張床。一 張小,一張大 02:23 丁○○:嗯 02:25 B 女:比較長一點 02:26 丁○○:嗯 02:27 B 女:然後,走道是這樣,這邊是走道, 然後有一個樓梯式的上去,然後這裡是 廁所 02:32 丁○○:嗯 02:35 丁○○:這邊是什麼? 02:37 B 女:這邊是,就一個大電視,很大 02:39 丁○○:嗯 02:40 B 女:然後玩wii的地方 02:42 丁○○:嗯 02:42 B 女:然後一般的那個,就椅子,我有點忘 記椅子狀態,只記得是椅子 02:48 (翻紙張的聲音) 02:48 B 女:就這兩個,兩個主要的地方 02:50 丁○○:嗯,好 3 02:58 丁○○:那西○街要講嗎? 03:00 B 女:西○街,喔,西○街,西○街進去這 邊就是辦,一樓是辦公室 03:06 丁○○:嗯 03:09 B 女:辦公 03:12 B 女:然後辦公這邊是停,停車的 03:15 丁○○:嗯 03:18 B 女:然後再上去這邊有樓梯可以上去 03:21 丁○○:嗯 03:23 B 女:然後上去之後,二樓,二樓彎過來房 間在這邊,這一塊。然後這一塊是, 第,二樓是有兩張床我記得 03:32 丁○○:嗯 03:37 B 女:我記得那時候放一隻雅梅姊姊的娃娃 ,嗯,好像長這樣吧,二樓 03:43 丁○○:不知道啊沒去過 03:45 B 女:不知道丟了沒 03:46 丁○○:不知道 03:49 B 女:再來三樓 03:50 丁○○:嗯 03:50 B 女:三樓也是兩張床 03:53 丁○○:嗯 03:53 B 女:記得是兩張 03:57 B 女:然後四樓的部分是比較多張,我忘記 是三張還四張,三張還是三到四張, 比較大張。 04:09 丁○○:妳不是都參觀過嗎? 04:10 B 女:都去過 04:13 丁○○:那妳去的時候裡面還有誰? 04:14 B 女:黃劍玄在,那時候黃劍玄在裡面 04:16 丁○○:嗯 4 04:21 丁○○:所以我就講這三個地方? 04:23 B 女:嗯 04:25 (從筆記本上撕下紙張的聲音) 04:27 丁○○:妳咧,也是講這三個地方? 04:29 B 女:嗯 04:31 丁○○:嗯,師父來過妳的房間嗎? 04:33 B 女:我的房間他根本不可能來過 04:34(B女手機鈴聲響) 04:42 B 女:哼,不認識的電話 04:43 丁○○:不認識的電話 04:44 B 女:嗯 04:46 丁○○:那錄音檔A女聽過了嗎? 04:49 B 女:都還沒有人聽過,我也,就是我就是 放在一個空間,他還在,而且那個很 多那個,就是過程的那個都還沒剪 04:56 丁○○:所以還沒剪好喔? 04:58 B 女:嗯 05:00 丁○○:那妳還沒剪好,妳是拿什麼給A女 之父當證據 05:03 B 女:那個殼子 05:05 丁○○:就是妳買給小朋友玩吹氣球的那個 保險套的殼子 05:10 B 女:嗯,對呀 05:12 丁○○:不是被阿姨發現叫我們都掃掉了? 05:14 B 女:被我撿起來,我就放到袋子裡 05:16 丁○○:喔 05:20 丁○○:那A女之父打算什麼時候開始? 05:23 B 女:不一定 05:25 (敲門聲) 05:26 己○○:B女 05:27 丁○○:有人來找妳耶, 05:28 己○○:B女 05:29 B 女:嗯,等一下喔 05:31 丁○○:還是我先回去,下次再說 05:34 B 女:可以呀 05:37(錄音結束)之三、錄音檔、監視錄影光碟提出相關時序編號 相關時序 內容概要 提出方式/卷證出處 1 103年8月24日 丁○○提出自白書 ①B女要離職前幾天,她來找我說過幾天就要離開了,問我是不是好姊妹,要不要挺她,想要找我一起出口氣,所以B女那天就跟我說了很多話,說她對老師有多不滿,…A女父親就提議她要去找幾個感情比較好的女生一起來告老師性侵…。 ②我跟B女說,我沒跟老師怎樣,怎麼去誣賴他?B女說沒關係,她有辦法,她很早之前就在收集一些錄音、錄影,可以醜化老師的形象,一定要讓老師得到教訓,而且告他只是要嚇嚇他,目的是要賠償,只要可以賠償她的工作損失,也不要再跟A女父親要錢,就不會去告老師。 ③B女問我有沒有去參觀過老師在西○街的房子跟張醫師家裡,我說沒有,她就畫下這幾個地方的房間擺設給我看,還有畫了老師在廟的房間,叫我選說哪一間被性侵,我問她說妳怎麼知道這麼清楚,她就說她有參觀過張醫師家裡還有西○街的房子,也有跟大家一起打掃過老師在廟的房間,還有叫我要說是老師教我們練觀音靈治病,一定要發生關係,不然會得癌症之類的,而且要說老師每一次打電話來就是要去練靈治病發生關係,他還說已經將一些錄音檔交給A女父親,叫我一切只要配合A女父親的步驟去做,就能拿到錢…。 ④我聽完之後,覺得她們的作法非常不對,是傷天害理的事…。直到我看到B女傳給譯方的LINE之後,我覺得事情變得很嚴重,…回家後我趕緊把整件事告訴我媽媽,由媽媽將整件事報告委員會處理。 ①由被告於103年10月29日警詢時提出 ②被告103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6頁) ③自白書(警卷45-48頁) 2 趙立偉律師提出上訴狀檢附監視錄影光碟 被告全家係於103年7月4日晚間21時31分09秒始一同返抵家門,此有被告車庫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上證3)及翻拍照片(上證4)足證。是以,被告於103年7月4日當天既然本人在墾丁,至當晚21時31分09秒始全家一同返抵家門,自不可能有於當晚19時13分接B女、20時51分與B女一同進入車庫之事,顯見B女所稱之錄音譯文根本虛偽不實。 ①上訴卷一第25-59頁 3 108年12月18日 最高法院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25號判決 就B女部分撤銷發回;A女部分上訴駁回而確定。 4 109年1月20日 被告具狀就A女部分聲請再審 刑事再審暨停止執行刑罰聲請狀:108年12月23日,聲請人收到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主文通知,必須入監服刑,丁○○的媽媽黃玉珍在太昊殿聽到這個消息,將聲請人即將入監服刑的消息轉述予丁○○。翌日,丁○○告訴母親黃玉珍有三人對話錄音一事,並將USB隨身碟交給母親,透過母親把三人對話的錄音檔轉交給聲請人的配偶丙○○。 ①提出103年7月21日Z000000000錄音檔案光碟與譯文(聲再卷第170、181-187頁) ②刑事再審暨停止執行刑罰聲請狀(聲再卷第3-18頁) 5 109年2月20日 本院開啟再審 本院109年度侵聲再字第6號(性侵害A女有罪部分) 6 109年5月5日 丙○○將Z000000000、Z000000000錄音檔交付瓦器鑑定 鑑定錄音檔完整性與編輯跡證 ①以隨身碟存取方式交付 ②附表二之四編號1、5鑑定報告第8頁 7 109年7月3日 丁○○具狀將USB隨身碟交付本院 丁○○陳報狀:我是丁○○,當時的錄音設備是隨身聽,是我那時候經常拿來聽音樂的,因為那是我學生時期的東西,已經壞了,也找不到了,原始錄音檔在我當天下午跟B女、A女她們講完,晚上睡覺前就用光碟跟USB存起來了,兩個錄音檔都是,我把當時的原始光碟跟USB寄給您。 ①提出Z000000000、Z000000000檔案之光碟及USB ②丁○○陳報狀(更一卷二第225頁,隨身碟、光碟置於外放證物袋) 8 109年11月23日丁○○至本院作證 本院109年度再字第1號證述略稱: ①我是拿MP3錄的,我習慣都會做備份,錄音當晚就備份在USB及光碟裡了。 ②USB、光碟在109年高分院B女更審法庭來信,我交給高分院。MP3在103年的時候,26日的錄音檔,是下午錄音,晚上回家我就做備份了,隔天早上我跟B女說我不要參與,B女很生氣,她就搶過去直接把全部檔案刪掉。(裡面有21日的檔案,為何不阻止?)因為我都有備份了,不需要搶回來。 ③MP3之後我陸續都有在用,我用到壞掉後,現在已經不知道在哪裡了。(現沒有該原始檔及MP3?)是,找不到了。 ①109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再字卷二第244-246頁)之四、相關鑑定結果編號 鑑定項目 鑑定機關與報告編號 鑑定結論 檔案名稱:Z000000000(103年7月21日於○○○冰城) 1 檔案完整性與編輯跡證 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 瓦鑑0000-00A1 ①依據聆聽法結合語意學連貫性及聲譜圖、波形圖的數位資訊特徵,無任何明顯、典型的剪接變造跡證,鑑定人判斷本檔案的連貫性不存在明顯瑕疵,無明顯變造、合成、混音等特徵。本檔案的開始與結尾處亦呈現常見的錄音開始與結尾終止錄音的特徵,沒有明顯的人為篩選節錄的跡象。 ②總體而言,送鑑定的語音數據雖有一些待進一步釐清的疑點,但是檔案的現貌不存在明顯、典型的變造跡證,而因被判斷其為原始、真實的語音紀錄。 ③本檔案全長14多分鐘的聲音紀錄中未發現明確的剪接、拼接的痕跡,背景聲紋亦無連貫性的破綻,但由於有轉檔、轉存的可能性(檔案修改時間戳記先於建立時間及立體音場過於狹窄等現象),若是該檔案是經過播放、再錄製等方式加工混成後再轉存,則在本送鑑定錄音檔被產生之前的剪接操作之痕跡有可能無法被察覺,而導致鑑定結論出現誤差。 出處:更一卷二第99-149頁。 2 4個播放時間聲音特徵分析 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其鑑貴字第0000000號 ①鑑定方法及流程為,檢視檔案技術資訊,研判檔案之建立資訊與特徵。透過聆聽法、圖譜辨識法(本案僅限於波形圖)判斷編輯特徵。所有聲音或聲響均可利用波形圖方式作為顯現,而就語音或背景音而言,所呈現波形雖可能無一定規律可稽,但語音或背景音的波形圖之振幅在連續發生狀態下,除非有明顯之音強增減現象,否則通常錄音內容所呈現波形之振幅應相近之型態。 ②以連續時間觀察00:08:10.000至00:08:20.000間,並無發現不連續之異音或不完整發語音節,且無發現存有不連續性、非漸變性與不一致性之凸波特徵。 出處:更一卷三第125-274頁 3 語音聲紋鑑定 法務部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 送鑑光碟內錄音檔案譯文Z000000000所載A女、B女之聲音,因待鑑字不足或錄音品質不佳,均不符合聲紋比對條件。 出處:更一卷三第485-490頁。 檔案名稱:Z000000000(103年7月26日於B女房間) 4 與偵訊錄音聲紋比對 中華工商研究院 工其鑑貴字第0000000號 ①將Z000000000與B女偵查中錄音發語者發語「然後、就是」二發語詞進行頻譜特徵比對分析,確認語音頻譜圖之重疊性。 ②由於不同發音人之發音器官上差異、說話型態上差異與使用發語習慣或特徵上差異,縱使相同發語文字所生成相同音節也會隨著不同人而有不同的音頻頻率高低、上升下降速率或集散域之疏密程度等等個別整體表現,且在連續發語時,相鄰兩個音節中由前一個音節中間位置至後一個音節中間位置的過渡部分(過渡音),瞬間聲道傳遞曲線的相對應頻率寬度與時間關係、時間分布狀態所得慣性強弱之漸變性也有所不同。 ③B女發語者發語「然後、就是」二發語語詞進行頻譜特徵之比對分析後,該頻譜圖呈現有高度重疊之結果。 出處:更一卷三第279-364頁 5 檔案完整性與編輯跡證 瓦器0000-00A2 ①電網頻率連貫性檢測,以低頻段頻譜及以帶通濾波裝置擷取出電網二倍頻訊號,未檢出相位不連續、倒置等不符合數據連續性的變造跡證。 ②依據聆聽法結合語意學連貫性及聲譜圖、波形圖、電網頻率連貫性的數位資訊特徵,無任何明顯、典型的剪接變造跡證,鑑定人判斷本檔案的連貫性不存在明顯瑕疵,無明顯變造、合成、混音等特徵。本檔案的開始與結尾處亦呈現常見的錄音開始與結尾終止錄音的特徵,沒有明顯的人為篩選節錄的跡象。 出處:更一卷四第23-69頁。 6 語音聲紋鑑定 法務部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 ①語音比對法、聲紋頻譜特徵比對法。 ②送鑑光碟內錄音檔案譯文Z000000000所載B女通話者聲音,與本局採樣B女聲音比對結果,語音特徵相似值為63,無法研判待鑑聲音是否與B女聲音相似。 出處:更一卷三第485-490頁。 7 語者身分鑑定 瓦器0000-00S1D1 ①鑑識團隊基於主觀的深度聆聽、比對「B女」的證物錄音和「T女」的語音採樣後,初步判斷B、T兩人的語氣、口吻等後天養成的說話特質存在非常大的相似性。 ②對比兩位語者的採樣語音基頻使用分配狀態(雙峰分佈bimodal distribution)十分相似,支持上一點鑑識團隊聆聽法的初判結果。 ③鑑識團隊針對B女語音訊號較強、足以清晰提取至少兩個共振峰訊息的語句(字)進行比對,在19個句子中得到82個字的語音特徴吻合。 ④以上所舉的各項語者身份比對的結果,有90%以上的信心度支持兩組語者身份相同的科學論證。 ⑤綜合上述各步驟階段性的跡證,鑑定團對向委託人提出以下的結論:對於鑑定標的語者「B女」、「T女」兩人,兩組聲音很可能出自同一人,信心度90%以上。 出處:鑑定卷第67頁(結文)、第259頁(鑑定報告)證物袋。附表三、檢察官所舉主要補強證據之一、被害人精神鑑定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內容概要 出處 A女部分 1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周士雍之證述 A女於性行為過程,會採用類似解離的方式來應對,認為躺在那邊的不是自己,並於案發後,出現會經常不由自主的回憶起該事件,會用轉移注意力來壓抑回憶,會作與該事件相關的夢,會逃避與此創傷有關的刺激,不想再看到加害人,會恨加害人,看到照片就會生氣,不想再回去或經過那個地方,想將痛苦的回憶收起來,有恍神與專注力不佳的現象,人際互動也變得較疏離,對未來感到擔心及悲觀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現象。 原審卷一第269-283頁;更一卷五第391-441頁 2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A女病歷資料 A女精神科就診紀錄(略)。 原審卷一第333-337頁 B女部分 3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周士雍之證述 於案發時,被告利用疾病及死亡來威脅,以詐稱治病及練真靈等方式,對B女進行多次性行為,期間B女雖感怪異,但自覺健康狀況不佳,擔心死亡會令父母傷心,且想證明自己有工作能力,故持續隱忍,直至多方驗證才確定自己受害。B女於案發後,產生經常不由自主的回憶起此事件,會盡量透過忙碌或其他方式轉移注意力,讓自己不去回想,以壓抑對此件事件的記憶與感覺,會逃避與此創傷有關的刺激,不想再看到加害人,内心壓抑憂鬱的情緒,對外界顯得較漠不關心,並對異性產生病態的排斥,對自己的前途變得不積極,覺得自己很髒、不乾淨,不想要結婚等認知的負向改變,人際互動關係也顯得較疏離,專心注意的能力下降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 原審卷一第269-299頁;更一卷五第391-441頁 4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B女就醫紀錄、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回函、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回函 B女於該院無精神科門診紀錄 原審卷一第321-328頁、333頁、347頁 5 成大醫院斗六分院B女病歷 99年5月26日於該院精神科門診就診,此後無其他精神科就診紀錄。 原審卷一第339-345頁 共同部分 6 臺灣司法臨床心理學會回函 ⒈本會在回應貴院囑託有關心理衡鑑之議題上,在缺乏完整心理衡鑑資料(如心理測驗原始資料與心理師撰寫的原始報告)下實難給予評價。 ⒉本會認為鑑定醫師並未引用心理師施測之班達完形測驗結果作為其診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依據。 ⒊心理鑑定工具選擇問題,需考慮受鑑定人之個別差異因素,不宜以通案的方式回答。 更一卷五第299頁、307-309頁 7 臺灣司法精神醫學會回函 ⒈班達完形測驗為神經心理篩檢工具之一,但其另具有評估情緒及行為之計分系統,過往亦有本土研究以班達完形測驗評量921地震後兒童青少年創傷後反應之研究論文,因此使用班達完形測驗評估疑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受鑑定人尚難稱不妥。 ⒉若依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DSM-5)對創傷後壓力症的診斷標準,該報告所呈現之臨床表徵,尚稱符合。倘若受鑑定人所呈現之前述症狀皆為事件發生後持續多時,則受鑑定人確實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準則。 ⒊該鑑定機關對B女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程序大致符合鑑定的基本要件,尚未見明顯重大缺誤。再者,本會認為,精神鑑定報告並非病歷寫作,未必完整呈現臨床診斷之依據,而鑑定人或鑑定團隊之結論,亦可能參考該案之其他事證資料,若僅依書面鑑定報告内容加以指摘論斷,而未由鑑定人或鑑定團隊加以補充、說明,是否允當?尚請貴院審酌。 更一卷五第175-177頁 8 鑑定人周士雍提出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 (略) 更一卷五第449-459頁之二、被害人測謊鑑定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內容概要 出處 1 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1月18日調科參字第10403463610號函檢附之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 B女對以下問題之回答無不實反應:㈠他(黃塗德)和妳有發生過性行為嗎?答:有。 ㈡有關本案,他(黃塗德)和妳有發生過性行為嗎?答:有 原審卷一第0000-000頁 A女對以下問題之回答無不實反應:㈠他(黃塗德)和妳有發生過性行為嗎?答:有。 ㈡有關本案,他(黃塗德)和妳有發生過性行為嗎?答:有 2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3月4日調科參字第11103124360號函、111年3月2日調科參字第11103122190號函 服用鎮定劑過量後,測謊結果通常為無法研判;本件測謊符合相關規範;測謊圖譜未經修改。 再字卷三第265-266頁、更一卷五第5-6頁 3 法務部調查局105年2月23日調科參字第10503132090號函 檢附測謊光碟。 原審卷一第301-303頁 4 第一審勘驗測謊前訪談光碟筆錄 (略) 原審卷二第34-39頁、60-7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