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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抗字第 1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3號抗 告 人 劉添福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沒收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裁定(112年度聲撤沒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從日

據時代存在至今,房屋經過一段時間就需要修繕整理,以維持適合居住狀態,而歷次修繕雖使得主建物外觀有所改變,但整修僅對主建物修繕與加固,因添附已屬於系爭房屋之一部。又抗告人之子劉寧居所述之舊屋拆除、重建,僅係表達大幅修繕主建物之意,並非將主建物夷為平地再重新興建新建物,故不應以劉寧居不精確的陳述而扭曲事實,進而判決沒收剝奪第三人財產。

㈡系爭房屋歷次整修後,建材、面積雖有不同。然整修所用之

建材,係採用當時之建材進行修繕及加固,故使系爭房屋外觀及建材有所改變,此為當然之理。又關於面積部分,此僅涉及是否有增建,且在劉寧居該次修繕前,系爭房屋既已有增建,與劉寧居之修繕無關,況且劉寧居此次修繕還減少系爭房屋的面積,故原裁定實不能以面積不符,即完全否認系爭房屋早已存在之事實。

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0號(下稱原確定判決)

被告劉寧居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係採簡式審判程序,且劉寧居不諳法律,故不得以劉寧居未曾提及系爭房屋為抗告人所有,即一同沒收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屋。

㈣系爭房屋因老舊、屋頂下陷、漏水,而抗告人已高齡90歲,

無法自行修繕,於是請兒子劉寧居修繕房屋,沒想到房屋修繕後,竟遭法院沒收。抗告人長久定居在系爭房屋,沒有其他住處可去,加上年事已高,若再搬家遷移,實難以適應與負荷,無異讓人尋死路。

㈤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未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抗告人非因

過失而未參與原確定判決有關系爭房屋之沒收程序。爰提出抗告,請依法撤銷原裁定,及就原判決有關沒收系爭房屋部分予以撤銷。

二、按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內,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法院認為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第1項、第455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且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9點前段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所稱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係指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未經起訴之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等,非刑事本案當事人,亦得以第三人地位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三、經查:㈠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00號(即原

確定判決)判決判處劉寧居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鏈鋸1台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位置圖所示主建物(即系爭房屋)、鐵架平台1、鐵架平台2、鐵架平橋、道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非法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判決1份(原審卷第9-16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電子檔確認無誤。

㈡原確定判決中,被告劉寧居於偵查時供稱:我知道該處是國

有地,我父親(即抗告人)自65年起至74年止向嘉義縣政府承租土地,租約到期後,嘉義縣政府沒有通知要再簽立新契約。107年間因我父親(即抗告人)在土地搭建之房屋傾斜,我就在該處將舊屋拆除,重新搭建鐵皮屋(即系爭房屋)、開闢道路及砍伐樹木,為了讓抗告人有一個安全的地方可以居住等語(本院卷第46頁),核與抗告人於原審時陳稱:

我有請劉寧居翻修房子即系爭房屋等語(原審卷第36頁)相符。依上所述,劉寧居明確陳述已將舊屋「拆除」,重新搭建鐵皮屋(即系爭房屋),顯非僅係修繕或加固而已。從而,抗告人主張:劉寧居僅係表達大幅修繕與整修,並非將主建物夷為平地再重新興建新建物,不應以劉寧居不精確的陳述而扭曲事實云云,尚屬無據。

㈢又觀之抗告人所提出之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坐落在「嘉義縣○○鄉○○村○○○0號」之房屋係土竹造(竹造)、面積為69.7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則為鐵皮屋、面積159.82平方公尺,故兩者不論面積、建材及樣式等,均有顯著不同,有前開判決1份、現場照片1張(本院卷第39頁)、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原審卷第19頁)可按,益徵抗告人所有之舊屋已遭全數拆除,非僅就舊屋修繕,故系爭房屋確為劉寧居所新建甚明。從而,抗告人主張:不能僅以歷次整修後,建材、面積有不同,即否定系爭房屋為抗告人所有,並沒收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屋云云,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沒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