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郭建霆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曹合一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被告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抗告人縱販毒次數多,對象7人,惟抗告人在偵審中自白,既可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有假釋制度,豈會選擇需經數十年追訴期草木皆兵之逃亡,故抗告人縱具保在外,亦會遵期應訊並接受執行。
㈡本件難認抗告人涉嫌重大,復無羈押之必要,且因全球疫情
關係,抗告人具保後並無離境之可能,得以侵害較小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併定期赴警方單位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處分,而達於保全之目的。請撤銷原裁定。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抗告人所涉犯行高達42次,可預見其將來因判決確定後應執行之刑度甚多,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1年11月7日起執行羈押三月。又於羈押期間三月屆滿前,經再訊問抗告人,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2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有原審裁定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㈡綜觀本案卷證,抗告人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復有同案
被告、起訴書附表各藥腳、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低法定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常理判斷,堪認抗告人具有逃亡之可能性仍高,並無法排除有此機率存在,且此可能性並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之程度為必要;佐以抗告人所涉犯行高達42次,可預見其將來因判決確定後應執行之刑度甚多,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等情,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從而,抗告人主張:本件難認抗告人涉嫌重大,復無羈押之必要,且抗告人具保在外,會遵期應訊並接受執行,並無逃亡之虞云云,自難遽予採信。
㈢本件並非以「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抗告人之原因,已如前述,故抗告人主張:非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云云,容有誤會。
㈣抗告人既有前開所述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縱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處分,亦無法完全避免。參酌抗告人所涉犯之情節,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法益、防禦權之受限制等事項後,認現階段予以羈押,尚符合比例原則。又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有關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從而,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法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據本件犯罪情節及客觀事實,認抗告人因犯上開重罪,且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人猶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