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抗字第 2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49號抗 告 人 鄧鈞壕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所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羈押之目的既在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本案抗告人之前遭通緝係因未住在家中而未收到傳票所致,而抗告人到案後經交保至判決確定均如期到庭、執行,並無刻意逃避刑罰,故抗告人於本案中如經具保後必遵期到案應訊,日後亦會到案接受執行。況本案已難認抗告人涉嫌重大,復無羈押之必要,又因全球疫情關係,抗告人具保之後,並無離境之可能,是自得以侵害較小之具保、責付代羈押處分而達保全之目的,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處分云云。

二、經查,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雖已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宣判,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待進行,自有保全之必要,故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及同法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9款之羈押之原因存在。又原審斟酌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另經原審於112年4月11日電詢法務部○○○○○○○○關於抗告人上開症狀是否已達保外就醫之程度,其回復稱:抗告人已於112年4月8日出院了,一般盲腸炎開刀完就是等拆線,抗告人目前身體狀況正常,現今就是等時間,之後會在我們看守所裡面由成大醫院的醫生來拆線等節,此有原審法院112年4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足見抗告人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經衡量抗告人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抗告人的人身自由後,認對其羈押仍屬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從而,原審裁定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以上情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然查,抗告人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等罪,業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有期徒刑3年,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之情,有該判決可考,可見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其辯稱其無犯罪嫌疑云云,自不可採。次查,本案業經原審判決如上,檢察官或抗告人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待進行,而抗告人於97年、98年間亦曾因案遭通緝之事實,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犯案後屢屢逃亡而拒絕到案,況抗告人經判處上開重刑之下,其逃亡的可能性更高;而逃匿不以出境為限,只要拒絕到案即足當之,則抗告人以疫情關係,其不可能離境而無逃亡之虞云云,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