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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抗字第 2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3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佘雨桓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348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犯妨害自由案件,與詐欺取財案件之罪質、保護法益相異,且詐欺取財之被害人表明不願追究抗告人責任,足見抗告人所涉情節非重,且已取得被害人諒解,若撤銷緩刑宣告,未免過苛,有違比例原則。㈡原裁定以抗告人另案持未開封之刀械強押被害人,侵害法益程度非輕,然抗告人僅短暫約束行動自由,並未造成傷害,且抗告人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表明不願追究責任,犯罪情節輕微,且已取得被害人原諒。㈢原裁定又以抗告人另因詐欺取財罪經判決有罪,尚未確定,認有矯正之必要,然該案既尚未確定,原裁定逕引為裁判基礎,有違無罪推定原則。㈣綜上,本件並無具體事證足認抗告人有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難認有理由,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規定明確。此係緩刑宣告本質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會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基礎,故法院於宣告緩刑時,無法預知被告於緩刑前之犯罪,將於緩刑期內確定,則當宣告緩刑後發生緩刑前因故意更犯他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以其過去素行不良,由法院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撤銷緩刑與否。此撤銷緩刑之裁量,並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法院對於宣告緩刑與裁量撤銷緩刑宣告,亦各有不同裁量因素、義務與目的,如未予審酌或其審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其撤銷緩刑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有理由,而撤銷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然查:

㈠、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於110年5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3年5月3日屆滿(下稱本案)。抗告人另因於109年2月28日犯強制罪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1月22日確定。是抗告人受本案緩刑之宣告,因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之情況。

㈡、法院於裁量撤銷緩刑與否時,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時,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復歸社會之情況,綜合評估其於緩刑前所犯之罪,依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因素,是否已經使原所宣告之緩刑,無繼續存在之正當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法院為評估「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時」受刑人復歸社會之狀況,自有就原確定判決所宣告緩刑之執行狀況予以調查之必要,此於原確定判決就緩刑之宣告附有緩刑條件,或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案件尤屬重要,蓋原確定判決宣告緩刑所附加之條件,除以補償被害人損失為目的者外,另有出於矯正被吿、預防再犯之目的,而命被吿為一定之緩刑負擔,其目的在於促使被吿順利復歸社會,以達到緩刑宣告免予刑之執行之目的,是如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者,法院於裁量時,自應就緩刑執行狀況予以適當之調查,並據以為其裁量權行使之重要依據。本件抗告人經原確定判決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迄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前,已經執行將近2年,抗告人執行上開緩刑條件之成效如何,是否足生矯正之效,並非不能調取執行卷宗予以適當之調查,並據以為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是否有理由之依據,然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之事證未予調查,於裁定理由中亦未說明何以業已執行將近2年之緩刑條件,對於認定抗告人是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生影響,其理由尚有未備之處。

㈢、抗告人於緩刑期前所犯為強制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本案則為詐欺取財案件(另犯參與犯罪組織之想像競合一罪),且被害人僅有1人,2案之犯罪手法與侵害法益性質並不相同,而依本案確定判決之記載,抗告人於審理期間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則是否可謂其於緩刑期前曾犯強制罪,即認本案緩刑之宣告有予以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以受刑人「妨害自由侵害法益程度非輕」、「本案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同屬多人共同犯罪之態樣,可見抗告人該段期間交往複雜」、「前後二案犯罪時間僅相隔數月」,而認抗告人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淡薄,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其性質均屬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前」已存在之客觀事實,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時,抗告人執行緩刑條件已經將近2年,其執行緩刑條件之效果如何,其於執行緩刑條件前所犯之罪刑,如何影響後續執行緩刑條件之效果,而認其仍有執行本件刑罰之必要,仍應予以必要之調查,並說明裁量權行使之理由,尚不能僅以前已存在之客觀事實形式上符合刑法第75條之1各款要件,即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為有理由,而忽略已執行之緩刑條件對於受刑人所生之矯正效果。

㈣、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各款之撤銷緩刑事由是否存在,應由執行緩刑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法院就是否撤銷緩刑宣告則應依檢察官所聲請之事由予以審查,至於受刑人是否另外符合其他撤銷緩刑之要件,仍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提出聲請。本件檢察官係以抗告人在緩刑期前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09號之妨害自由案件,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原裁定於理由中另載稱,抗告人再度犯詐欺相關案件,經起訴判決有罪,尚未確定部分,並非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該部分如另符合聲請撤銷緩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依職權另案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原裁定將該部分於本件一併作為撤銷緩刑之事由,亦有未洽。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仍有上開應予調查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