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吳彥穎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裁定(111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84號判處抗告人犯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處有期徒刑3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
㈡抗告人以其妨害名譽之前案,不可做為累犯加重事由等語,
主張抗告人應受較輕的刑責,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惟「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對原確定判決所為:抗告人犯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之有罪判決事證並無影響,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指「罪名」之範疇,自不得據此聲請再審,其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顯無理由。又原審並認本件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之必要,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針對累犯不得提出再審,卻不敢說明原審中提出李茂生教授對話截圖,認定答辯狀是訴訟攻擊防禦所必須,不可能構成刑法第310條之罪;又原裁定將其妨害名譽之前案認定為累犯加重事由,顯然誤判,為此提起抗告。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即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84號判處抗告人犯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處有期徒刑3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就認定抗告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原裁定認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不應論其累犯而加重其刑之事
由聲請再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示因發現新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遂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未對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論述,究係如何違法
或不當,為具體指摘,猶執其於原審聲請再審之「累犯不應加重其刑」之相同理由,再事爭執,並未具體論述本件聲請有何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且該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有應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1年7月26日送達,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係於111年9月23日繫屬原審,故上開抗告理由中「李茂生教授對話截圖」云云,亦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時,應遵守同法第424條之20日法定不變期間要件,難認有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提起本件抗告,
因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難認原裁定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有何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