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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抗字第 3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4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輝陽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原審112年度聲字第792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5月30日所為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固聲請交付原審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74號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惟其聲請意旨主要係針對被害人受傷部位究係右足或左足,而爭執診斷證明書之真偽,然關於被害人受傷部位,業有案發後拍攝之傷勢照片可稽(警卷第28頁),其受傷位置在左足部,至為明確;又不論是肇事責任之歸屬或診斷證明書之真偽,顯然無從藉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而得以查明,因此本件聲請事由與交付法庭錄音內容間,並無正當合理關聯可言,聲請人的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11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的筆錄,沒有記載法官曾稱:「被告沒有刑事前科案底,若認罪可以換取輕刑...」等語,爰聲請交付光碟以釐清事實等語。

三、經查:㈠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規定。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正當合理關聯性,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審酌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㈡本案被告抗告提出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的理由,即主張原審

法院111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的筆錄,沒有記載法官曾對其稱:「被告沒有刑事前科案底,若認罪可以換取輕刑...」等語,被告此項理由乃是於抗告程序提出的新事由,被告此項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否屬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的事由,是否與被告聲請交付該次庭訊的錄音有正當合理關聯性?(例如:①倘原審承辦股認同被告的抗告理由,而依法定程序更正筆錄,被告此部分聲請是否仍有法律上的利益?②原審審理的111年度交訴字第174號案件,倘業經原審法院送請交通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鑑定,是否代表承辦法官並沒有預設立場?),原審未及審酌,所為的裁定乃有瑕疵,被告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