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87號抗 告 人 蘇寶蘭代 理 人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實質上為抗告狀;下稱抗告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8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已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另有期徒刑4月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81號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助字第258號,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7日南檢文丙112執更81字第1229026465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繳納罰金通知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7日中檢介己112執更助258字第1129054127號函各1份(本院卷第219-223頁)、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抗告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7930號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助字第1003號,於112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7日南檢文丙111執7930字第1129026453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繳納罰金通知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7日中檢介己112執助1003字第1129054131號函各1份(本院卷第213-217頁)、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觀之抗告人之刑事聲請狀及抗告狀所載,係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更字第8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助字第1003號、112年度執更助字第258號執行命令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惟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拘役,均已執行完畢,且抗告人亦未說明或提出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是抗告人為本件聲明異議,難認有據。
㈡至於抗告狀雖載有「非堅實第一審合議判罪無效…」部分,惟
關於第一審判決未行合議審判,第二審判決未予撤銷發回更審部分,核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涉,自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