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8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邱朝琴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朝琴(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確定判決,於112年4月4日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將扣案受刑人所管領之現金18萬4,200元(下稱本案扣案現金)用以執行上開罰金刑,剩餘1萬5,800元則另行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易服勞役15日乙節,有該處分命令、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嘉義地檢署112年4月21日嘉檢曉三112罰執50字第1129011116號函在卷可憑。而本案扣案現金均為抗告人所有且實際管領,業經其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又罰金易服勞役係以受刑人無力完納罰金或無財產可供執行為前提,並未授權檢察官在受刑人有資力繳納罰金時,得逕為易服勞役之處分,抗告人既有本案扣案現金之財產存在,自與罰金得易服勞役之要件有間,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扣案現金為執行本案確定判決所處罰金之執行標的而予以處分,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僅憑己意,認其得選擇不繳納併科罰金,逕予易服勞役云云,要無可採。其據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被抓時本案扣案現金是由另一個包包查獲,此金額非個人財產,當時抗告人有一個女性友人程琳包包是他的,抗告人女友當時正好接近中午時分,她先去吃飯,包包丟我車上,我們約好要到飯館見面,所以他才包包放我車上,我從便利商店出來就被抓了,當時我有使用安眠藥以及注射毒品,又怕牽連他,筆錄都在不知情狀況下製作,這點程琳可以證明,錢並非我個人財產,之所以會有200元確實可證實該包包是別人所有,如果不是為何會有零錢,請退款給該名女性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12年4月18日狀向嘉義地檢署聲請發還本案扣案現
金,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9日函覆:「本署112年罰執字第50號邱朝琴洗錢防制法案件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業已就台端扣押款執行,臺端聲請發還扣押款,礙難准許,請查照。」等語,此有抗告人之聲請狀、嘉義地檢署112年4月19日嘉檢曉三112罰執50字第112901092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201頁),是以本件抗告人係認上開檢察官就其扣押款執行及否准其發還聲請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要件,合先敘明。
㈡原裁定以本案扣案現金均為抗告人所有且實際管領,業經其
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又罰金易服勞役係以受刑人無力完納罰金或無財產可供執行為前提,並未授權檢察官在受刑人有資力繳納罰金時,得逕為易服勞役之處分,抗告人既有本案扣案現金之財產存在,自與罰金得易服勞役之要件有間,則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扣案現金為執行本案確定判決所處罰金之執行標的而予以處分,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理由等旨,與卷內事證均無不合,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
⒈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
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刑法第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罰金之執行,仍以直接執行為原則,必以受刑人無力完納,或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始可易服勞役或得逕予易服勞役(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9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以本案扣案現金可供執行上開罰金刑,而於112年4月4日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將本案扣案現金用以執行上開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人謂其得選擇繳納罰金或易服勞役云云,顯係誤解法律所致,自不足取。
⒉又本案警方於查獲抗告人時,確自抗告人處查扣本案扣案現
金等物,且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初訊時均明確供承本案扣案現金為其所有或領取之款項甚明。再經本院向嘉義地檢署函詢執行沒收本案扣案現金作為執行併科罰金之用依據為何,經該署函覆稱:「...二、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雖未認定扣案之現金184200元(誤載為182400元,應予更正)為被告邱朝琴所有或係犯罪所得,惟上開現金確係109年5月13日於搜索被告扣得,被告於警詢時亦表示為其所有,其雖於訊問時表示扣案的184200元裡面有4萬元是我自己的錢與本案無關,剩下的144200元是提領的錢,惟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復多次請求發還,顯然被告亦認為該筆款項為其所有。三、有關本署執行沒收與追徵之相關依據,檢附刑罰執行手冊第134至145頁請參酌。」等語,此有嘉義地檢署112年8月2日嘉檢松三112罰執50字第112902259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由上開執行卷宗資料可知,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係將本案扣案現金用以執行上開罰金刑,並敘明本案扣案現金係對被告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且依抗告人之歷次供述及判決確定後多次請求發還,足認扣案現金確屬抗告人所有。而綜觀抗告人歷次之供述,從未提及本案扣案現金為其友人程琳所有,甚至於原審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亦無隻字片語提到該本案扣案現金為其友人程琳所有,而僅是質疑原確定判決判處其罰金20萬元有違一事二不罰及檢察官扣押本案扣案現金並無理由等節,嗣其於提起本件抗告時,始翻異前詞主張上開現金並非其所有,顯與其先前歷次供述互有齟齬而不可採信。抗告人空言辯稱本案扣案現金為其友人程琳所有云云,殊不足取。
⒊至抗告人於聲明異議時另稱原確定判決內容認定有無構成累
犯是否適法,或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或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其意顯係對本案之判決內容是否適法或不當提出聲明異議。惟本案判決業已確定,既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變更,執行檢察官依據本案確定判決宣示之主文內容,核發執行指揮書,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無聲明異議之餘地,其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亦非適法,應予駁回等情,亦業經原裁定論述綦詳(見原裁定第3頁),經核亦無不合。
⒋綜上,抗告人提起抗告所執各端,均難憑認原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