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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抗字第 3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93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蘇鈞皓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蘇鈞皓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案,係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本案若由前述法院裁判,恐怕影響公共的安全,沒有公平的希望。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移轉管轄。

㈡抗告人雖然3犯酒駕,但抗告人已悔改,目前戒酒中,保證不

再犯了;抗告人生活困難,本身是單親家庭,小時候都是南投縣警察局及派出所列為關懷之對象,抗告人目前有一堆債務,尚需繳納過失傷害案件之罰金,父親已過世,需照顧妹妹及她的小孩,倘抗告人入監執行,妹妹及她的小孩就沒有人可以照顧,出監後就沒工作、沒房子住,還要面對債務,真的不知如何生活。請法官給抗告人一次機會,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是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有不當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案件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乙情,業據本院調閱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22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如欲對檢察官112 年度執字第1226號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原審法院為之,亦即原審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又抗告人就本案並未提出由原審法院審理,恐將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及其證據,則抗告人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自非適法,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月14日2時起至同日2時20分止,在嘉義

市○區○○路00號「○○酒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飲畢後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0分許,其行經嘉義市西區興達路時,因行車不穩忽快忽慢,為警在嘉義市西區興達路與北興街口予以攔查,並對抗告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時47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等事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案件經送嘉義地檢署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酒駕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步審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事由:「綜合卷證,個案情節,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後,通知抗告人於112年5月24日到案,並載明抗告人如仍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具狀敘明理由遞送該署或於傳喚日到署陳述意見;抗告人乃於112年5月11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然經檢察官審核後,於112年5月16日仍不准予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並於112年5月17日進行單,傳喚抗告人應於112年6月14日到庭執行,傳票上並記載「受刑人於112年5月11日提出陳述意見狀,本件審認後仍認不准其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嗣抗告人於同日再具狀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於收受該狀紙後,又再度審核,仍不准予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且於112年5月22日「酒駕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步審核表」中記載略以:「本件酒駕已三犯,並於112年5月11日、同年5月17日提出陳述意見狀,及投訴至本署政風室,經本署審核其意見,該受刑人於本署110年度執字第2292號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繳清完畢後(111.10.11),旋即於112年1月14日又犯酒駕之案件,顯見易科罰金無法達到遏止其發生該公共危險之案件,本件仍維持不准其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226號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執行檢察官已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情狀、次數、侵害法益種類、維護公共利益及抗告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等因素,認不應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㈢依上開卷證資料所示,本件檢察官於作成抗告人不得易刑處

分之初,雖未聽取抗告人之意見,然已預留相當時日予抗告人陳述意見,嗣抗告人提出意見,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再行審酌後,以上情函覆不准予抗告人易刑等情。足認檢察官於執行本案時,已充分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對於抗告人陳述之意見,予以具體之回應。是認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亦已附理由通知抗告人,程序上尚屬正當。㈣按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且於102年6月19日發布新聞稿公告。依高檢署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於111年2月23日函文將102年6月26日研議之結果修正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有上開新聞稿、函文可查。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㈤本件抗告人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8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案);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1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案);再於112年1月14日再犯本案,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3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抗告人先前曾經有2次公共危險犯行,本案犯行已屬三犯以上。

㈥參酌抗告人第1案酒駕,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2mg/1

;第2案酒駕,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6mg/l;第3案酒駕,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7mg/l,且3次酒駕均係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足見抗告人歷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對於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程度甚高。而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近年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抗告人應無不知之理。惟抗告人先前曾經2度酒後駕車遭查獲,經法院判刑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猶仍漠視法令與眾多單位之宣導,且未因先前公共危險犯行遭判刑確定後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而學到教訓、知所警惕,以其漠視法令程度及主觀惡性而言,難謂輕微,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再者,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依抗告人之個案具體情事,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後段所定之事由,因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於裁量時審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後段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自難認本件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㈦又抗告人以其需照料家人,且倘若其入監服刑,將失去工作

及居住處所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惟刑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於修法後刪除「異議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故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故抗告人所陳縱係屬實,惟此應係向相關單位求助,由社會救助系統輔助之問題,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抗告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抗告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不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係依法執行其職權,且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