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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抗字第 3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94號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許雅柔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裁定(112年度聲扣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廠牌TOYOTA、出廠日期2020年3月、總排氣量3456cc;下稱系爭車輛)。而原裁定係於民國112年6月2日作成,於同年月6日搜索扣押系爭車輛,故於原裁定作成前並未給予抗告人說明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有損及抗告人之訴訟防禦權。㈡原聲請意旨僅略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被害金額至少達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系爭車輛仍設有動產擔保交易資料等語,並未針對本件「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扣押之原因」暨「釋明請求及扣押之原因」為說明,亦未針對「必要」(保全之必要性)、「酌量」(比例原則)等要件表示意見,實有可議。

㈢於112年6月6日警詢、偵查時,就抗告人部分,均只提到其中

有一人之匯款可能涉及犯罪,故縱認抗告人可能涉嫌,其應負責之金額僅止於一人,而非原聲請意旨所指至少500萬元,原裁定未予審酌,即為扣押之裁定,實有可議。

㈣系爭車輛乃日常接送小孩、家人外出、旅行使用,而原裁定

扣押之理由為保全追徵,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之性質,應遵守比例原則。復次,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9日購入時車價約237萬元,貸款金額250萬元,其上設有超額動產擔保,現僅繳納11期貸款,加上車輛使用年限、自然折舊之價值減損,目前屬於負債大於資產,且縱拍賣拍得價金,亦將由動產擔保之債權人取走,並無法達「保全犯罪所得及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又可能同時損及系爭車輛動產擔保之連帶保證人魏宜玟之權益。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而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抗告人涉嫌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有各被害人筆錄、各金融機

構交易明細、蒐證照片可佐(依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可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而抗告人共同之犯罪所得依被害人指訴及卷內資料估算至少達500萬元以上,佐以卷附系爭車輛同型中古車價值估算資料及系爭車輛仍設定有動產擔保交易資料等情,則本案將來即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抵償之可能性,原裁定因認本件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所為之論據,即非無據。

㈡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可能涉嫌而應負責之金額僅止於一人

,而非原聲請意旨所指至少500萬元云云。惟按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抗告人與許志豪2人既共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且有犯罪所得,則在計算不法獲利所得時自應合併計算,至於抗告人是否成立犯罪暨其個人實際分得之獲利金額多寡,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從而,抗告人主張上情,核屬無據。又依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聲請扣押抗告人所有系爭車輛,此部分財產金額低於前揭違法所得之金額,是原裁定就抗告人所有系爭車輛,准予扣押部分,核無違比例原則。

㈢又系爭車輛貸款之分期付款總價為237萬元,已繳付11期分期

款項(每期給付4萬5,500元),有抗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貸款查詢作業1份可按。而依卷附同型中古車價值估算資料,系爭車輛現價值約270萬元、280萬元,明顯高於動產擔保抵押之債權額。從而,抗告人主張:系爭車輛負債大於資產,並無法達「保全犯罪所得及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云云,應屬無據。再參以車輛具有易移轉或處分之特性,如未於偵查中先扣押上述財產,作為追徵犯罪所得之擔保,恐受扣押人將來輕易脫產,而使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目的落空。是以,權衡抗告人財產利用之暫時性限制以及犯罪所得追徵之公益性,認應有保全追徵之必要,尚符合比例原則。

㈣按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

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核發第1項裁定之程序,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4項定有明文。而扣押之目的既在保全證據與將來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目的,則為避免證物滅失或應被沒收財產之人趁隙脫產,核發扣押裁定之程序,自不應公開為之。從而,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作成前並未給予抗告人說明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有損及抗告人之訴訟防禦權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酌量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扣押物所有人之私益暨受限制程度,本於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非無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無扞格,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人徒憑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