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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抗字第 3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0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雅君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雅君(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9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第1案);又於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2案);又於112年1月14日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即本案)。抗告人因本案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審核認本案為酒駕之3犯,且本案情節係於1年內查獲第2次酒後駕駛車輛,復於行車途中發生車禍肇事,合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揭示「酒駕犯罪經查或三犯(含)以上者」、「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等不准易科罰金之事由,並通知抗告人到案入監執行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923號卷宗核閱無訛。又嘉義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本案之罪,經審查後,認抗告人係酒駕3犯,其後2案係於1年內反覆涉犯,且有駕駛車輛肇事之情形,因認不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並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而抗告人之第1案已獲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第2案亦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復第3次再犯本案,顯見抗告人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不足使其知所警惕,且抗告人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嚴重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對刑罰之反饋效果極為薄弱,檢察官認本件應入監執行,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本件具體個案所為之裁量判斷,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至抗告人辯稱檢察官將5年內再犯論以累犯之要件,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再次審酌,屬於罪刑雙重評價云云,顯然誤解累犯係考量個案罪刑輕重之因素,而准否易科罰金係考量個案罪刑執行之方式是否能收矯治效果,二者著重之面向本即不同,自無所謂罪責雙重評價之問題。聲明異議意旨表示抗告人之家庭因素等理由,均與考量抗告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因認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第1案是7、8年前所犯,為何也要算在內,不能給抗告人機會,抗告人為此好憂心、好不甘,是否改過也不會得到原諒,7年多來,抗告人都沒有酒駕,去年酒駕是基於一時僥倖的心理,就自撞了,抗告人承認那次的確沒學乖,但這次撞到車,抗告人真的受到教訓,知道自己錯了,現在要入監執行,抗告人害怕父母沒人照顧,也沒有辦法賺錢還上次的罰款,現在抗告人對酒駕這件事,已經產生恐懼,應該算是很大的震撼教育,抗告人現在每天精神都很緊繃,抗告人的姐弟妹也為抗告人擔心,煩惱怎麼分身照顧父母,為了抗告人一個人懲罰三個家庭,抗告人覺得很不孝,希望可以不要入監,好好改過,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112年1月14日16時至17時許止,在嘉義縣○○市○○里○○○000號之0○○○歌友會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4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台82線省道6.1公里處平面道路東往西內側車道時,因不勝酒力而駕駛失當,自後方追撞由蔡銘惠所駕駛、在前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抗告人施以吐氣酒精檢驗,於同日18時1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MG/L),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確定後,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923號指揮執行,於112年3月24日進行初步審核,認抗告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以上」、「一年內查獲二次酒駕犯罪」,故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抗告人於112年4月14日14時00分到案執行,抗告人則於112年4月14日具狀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並於112年4月17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而經檢察官再次審核後,復於112年4月26日以嘉檢曉三112執923字第1129011623號函覆以:因臺端酒駕犯罪經查獲已三次,業已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如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請逕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語,有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步審核表、送達證書、函文、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刑事陳述意見狀等件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查核無誤。據此,足認檢察官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期間、頻率及再犯之可能性(密集因酒駕犯罪)、前案執行成效等因素,而認抗告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不應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是本件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二)抗告人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①經嘉義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9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②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顯然一再明知故犯,其酒後駕車已具有一定慣性,心存僥倖,屢犯不改,足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對抗告人矯正效果,並不足使其建立正常法規範情感。且抗告人之酒後駕車行為,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極大威脅,危害性不低。則本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並衡量抗告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輕重、施以自由刑避免抗告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綜合研判後,認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妥為判斷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尚屬有據,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抗告意旨固指稱:抗告人倘入監執行,其父母沒人照顧,將影響抗告人其他家人之家庭生活,而抗告人亦無法工作賺錢等語。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有關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均未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即執行檢察官已無庸再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明。故抗告人縱有工作、家庭因素存在,仍不足以認定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為不當之理由。是抗告人上開所陳,經核尚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