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抗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陳先凰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確實未依照約定按月給付款項給告訴人,此係因為當時工作被詐騙,導致短時間找不到工作,身上也沒有錢可以跟告訴人協商,現在伊有正常工作了,希望法官再給伊一次機會,伊保證好好地工作,把錢全部還清,不然伊若入監服刑,伊父親就沒人扶養了。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而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至明。又參照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 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陳先凰前因業務侵占等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以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9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支付1萬5,000元,另於111年10月1日給付1萬200元損害賠償與告訴人賴科文,共計16萬200元,該案於111年1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1月3日屆滿等情,有原審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期間,係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清償能力後始承諾以上開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賴科文,則本案判決課與抗告人之負擔應屬適當。

㈡嗣本案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

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7日以嘉檢曉二111執緩35號字第00260號函及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告知抗告人於緩刑期間應遵守前開緩刑條件,並於111年2月9日郵寄抗告人之住所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之0,通知抗告人應按時向告訴人賴科文履行賠償金額,並將已履行之證明文件送交嘉義地檢署以便結案等情,有嘉義地檢署執行案件進行單、上開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抗告人僅給付一期款項1萬5,000元後,即未再依上開判決所示內容向告訴人賴科文給付款項(曾於112年3月3日支付告訴人賴科文5,000元,有本院卷第31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等情,此據抗告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0頁;本院卷第24頁),並有嘉義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憑,足認抗告人並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

㈢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固提起本件抗告,惟並未對原裁定所為認

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僅泛稱係因找不到工作,且身上沒有錢,所以沒有辦法還錢云云。惟本院衡酌原確定判決所諭知抗告人應履行之賠償義務,係以抗告人與告訴人賴科文依照原審法院110年11月9日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內容作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期能兼顧抗告人免受刑罰執行、告訴人賴科文之損害獲得填補之雙方利益,則抗告人當時既已充分評估自身資力、能力,而與告訴人賴科文達成合意賠償之數額及履行方式,自應依據調解內容履行原確定判決審酌前情所為之緩刑條件,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然抗告人於給付第一期款項1萬5,000元給告訴人賴科文後,即未支付款項給告訴人賴科文,直到原審法院於111年12月22日裁定宣告撤銷前揭緩刑,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後,始於112年3月3日再給付5,000元給告訴人賴科文,苟抗告人在意法院先前給予之緩刑,而真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縱因無法找到工作,致無法如期還款,亦可主動向檢察官陳明其現狀及尋求解決之道,或與告訴人賴科文聯繫(此據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以示其誠意與展現負責任之態度,而非一再拖延清償款項後,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並經原審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後,再推稱其無法按期履行之原因。又告訴人賴科文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只要抗告人家人願意當保證人讓抗告人可以在這一年多把錢還清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復經本院以電話詢問結果,告訴人賴科文表示:112年3月3 日抗告人有拿5,000元清償,當天我們有達成協議,抗告人自本月《即3月》開始禮拜六、日自選一天來我公司做貨架清潔的工作,我讓他抵6,000元等語,有本院112年3月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惟抗告人卻未珍惜原確定判決給予緩刑之寬典及告訴人賴科文給予之機會,迄今僅給付2萬元(1萬5,000元+5,000元)給告訴人賴科文,事後並未依其與告訴人賴科文之約定,去告訴人賴科文的公司做貨架清潔的工作,亦有本院112年3月2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足據(見本院卷35頁),顯見抗告人態度消極,實難據此認抗告人有何履行緩刑條件負擔之悛悔誠意。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