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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抗字第 3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2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永振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為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解決監

獄人滿為患之困境,法律同時設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易以訓誡等相關易刑處分之規定。檢察官作成上開處分之決定,自應綜合斟酌刑罰之目的、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之程度、受刑人本身主客觀條件、符合法規範目的之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原則,於依法不能准予易刑處分或停止執行時,最後不得已始執行自由刑。對於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裁量權,惟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的立法本旨之拘束。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故在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原裁定僅以執行檢察官「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認其指揮程序無違誤,全然未考量上開立法及制度之意旨,難謂適法。

㈡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係以「111年再犯酒後駕車案件,

顯見台端已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仍未記取任何教訓,仍第三次犯酒後駕車案件,近年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酒駕行為之不當,迭經媒體報導酒後駕車次危害程度(如致人重傷或死亡),理應知悉酒後駕車行為乃國人深惡痛絕之犯罪行為,仍於本案酒後駕車上路,漠視不特定多數人用路安全,益徴其將禁止酒後駕車之刑罰規定視同具文,背離法秩序甚遠」,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主要應考量是否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裁量,而非僅以受刑人係第三次酒後駕車,即推論受刑人「理應知悉酒後駕車行為乃國人深惡痛絕之犯罪行為」、「漠視不特定多數人用路安全」、「將禁止酒後駕車之刑罰規定視同具文」,換言之,檢察官顯係為配合政府政策,遏止犯罪或囿於輿情壓力,而不分情節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

㈢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函文之酒駕累犯案件易刑

標準中所示:「二、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就本件受刑人而言,符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之條件,檢察官怎可逕予忽略,未加斟酌?㈣94年間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以:「按易科罰金

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可知受刑人是否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並不排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甚至考量範圍不應受過度限制,始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修法意旨。然原裁定卻誤解上開修法之目的,認為「執行檢察官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則聲明異議人所陳縱屬實,亦無妨礙執行檢察官為此決定之適法性」,換言之,原審似認為,聲明異議人所陳「年事已高(00歲),因心律不整,目前需持續藥物控制,入監執行恐有不可測之風險」縱屬實,亦不妨礙執行檢察官決定之適法性?㈤綜上,檢察官作成上開處分之決定,其裁量權行使有明顯瑕

疵,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及原審聲明異議狀所附實務見解,實有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關於各地方檢察署對於酒後駕車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雖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及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之函文,惟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受刑人是否得以易科罰金,仍應以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為裁量決定。不論上開函文之性質為何,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拘束。亦即縱使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但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者,仍可易科罰金;如受刑人並非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但認易科罰金不足以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亦可不予易科罰金;足徵是否5年內3犯,並非決定得否易科、易服之標準。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11年6月6日因酒駕案件,經原審於112年1月16日以

111年度虎交簡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12年2月21日確定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808號案件執行,其雖以上情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略以:台端前於106年因酒後駕車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繳納緩起訴處分金5萬5,000元,嗣其緩起訴處分金業已繳納,緩起訴期滿而執行完畢;於107年間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完全不知悔改,於本案之111年再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顯見台端已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仍全未記取任何教訓,仍第3次犯酒後駕車案件,近年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酒駕行為之不當,迭經媒體報導酒後駕車之危害程度(如致人重傷或死亡),理應知悉酒後駕車行為乃國人深惡痛絕之犯罪行為,仍於本案酒後駕車上路,漠視不特定多數人用路安全,益徵其將禁止酒駕駕車之刑罰規定視同具文,背離法秩序甚遠,考量台端前有2次酒後駕車案件,均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或易科罰金等毋須入監之方式執行完畢,惟台端顯不知珍惜,繳納款項替代入監執行之方式已難收矯治之效,故經審核後認應入監執行等語。上揭內容有雲林地檢署112年4月28日雲檢春木112執808字第1129011617號函在卷可稽,此等事實,應堪認定,足認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檢察官作成上開執行處分有何重大瑕疵。是以,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間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

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觀諸上開發監標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然執行檢察官在

命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前,已預留相當時日予受刑人到案陳述其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及個人特殊事由等意見之機會,並不至造成突襲而有害其防禦權,是關於其聽審權之程序保障並無侵犯。

㈣再者,以上開執行傳票命令及執行筆錄之記載,可知檢察官

審酌本件是否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已考量受刑人前已有酒駕經准緩起訴或易科罰金,本次仍再犯酒駕之情形,經綜衡上開卷證資料,足見執行檢察官業已具體審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即係受刑人前已有酒駕經准緩起訴或易科罰金,本次卻再犯酒駕等事由。而抗告人在本案之前,確曾於106年、107年間共2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均以繳納缓起訴處分金或易科罰金等毋須入監之方式執行完畢在案,此2次抗告人酒測值各為每公升0.52、0.61毫克,駕駛自小客車;復於111年6月6日,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虎交簡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本案),此次抗告人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追撞停放路旁之車輛,逕行離去而於2小時30分許後為警循線查獲,測得酒測值每公升0.52毫克,有各檢察書類及前案紀錄表可按,故檢察官審酌其前有酒駕經准緩起訴或易科罰金,本次卻3犯酒駕等節,並無違誤,自難認檢察官作成本件不得易刑處分決定之程序有何重大瑕疵可指。

㈤抗告人所犯之前2次酒駕案件,第1次、第2次均獲執行檢察官

同意給予緩起訴或易科罰金機會之寬典,其卻在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上路之情形下,竟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本案中再度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情形更較前2次嚴重,本案已然肇事,其係於肇事後2小時30分始為酒測,足徵肇事當時酒測值必然更高,對公共安全危害甚鉅,足見抗告人屢次酒後駕車,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毫無警惕悔改之意,確實難認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能收矯正之效,且一再危及用路安全,確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㈥況執行檢察官所為上開決定,亦核與上開高檢署111年2月函

文所揭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並無明顯牴觸。從而,檢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受刑人歷次酒駕犯行所彰顯之再犯危險性、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作成上述不准易刑處分之決定,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其裁量權之運用堪認合理妥適,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

㈦受刑人固謂其健康狀況不佳,不宜入監執行等語(本院卷第2

9至30頁)。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再以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為絕對之標準,是本件檢察官審酌前開各情後,仍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稱其非5年內3犯云云,然上開發監標準已於111年2月刪除「5年內」一詞,其此部分辯解,自有誤會。至受刑人稱其患有疾患部分,因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應拒絕收監。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被拒絕收監者,應送交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受刑人入監時,經專業醫師進行健康檢查後,若監獄認受刑人確因上述病症致執行將不能保其生命時,自會依法拒絕收監,並另由檢察官依法為其他適當處置,附此敘明。

㈧至受刑人雖提出他案裁判,以供參酌,惟此尚與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個案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就抗告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本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抗告人有無上開情事。本案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抗告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科罰金之情形,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前開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述抗告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