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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抗字第 4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5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曾國君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王廉鈞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5日羈押裁定(112年度訴緝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案件並非重罪,並無重罪伴

隨高度逃亡可能之情況,且被告經營公司,員工約30人,扶養未成年子女曾○美,顯見並無逃亡動機,非不得以其他替代羈押之手段,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

㈡被告與配偶共同居住於○○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之租

屋處,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更有收受另案妨害秘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書,顯見被告曾向司法機關表明訴訟文書送達之處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之租屋處,是被告是否有逃亡之客觀事實,實非無疑。本案是否有合法送達,被告是否曾表明戶籍地為戶政事務所,事關被告是否有逃亡之客觀事實,未見原裁定查明,原裁定僅以被告未向法院陳報現居所之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㈢被告因長期租屋,故戶籍地設於○○戶政事務所,此乃我國租

屋民情;前租屋處新北市○○區○○路00號,因被告搬遷至上址租處,而未再居住,故本案2處送達縱認合法,亦難期待被告知曉傳票內容而遵期出庭,被告並非有意逃亡。㈣被告於112年1月10日經員警電話通知因案遭通緝,被告當日

即主動至派出所接受調查,並於1月11日至臺南地方檢察署接受訊問後請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倘被告有逃亡之虞,衡情應不會於接獲員警電話後主動至派出所接受調查,益徵被告並無逃亡意圖。被告因同時數案在身,無法記憶是否有將現居地陳報鈞院,然上開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6號不起訴處分書於112年5月底確有寄至被告現租處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應可推論被告於上開受訊時有將現居地陳報臺南地檢署,足認被告未有逃亡之意。

㈤本案非屬重罪,且被告經營公司,今突遭羈押,營運陷於混

亂,又被告罹有嚴重蟹足腫,每月需至皮膚科打針緩解,身體狀況欠佳,不宜久居看守所,應認無羈押必要,請鈞院停止羈押,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三種情形之一,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09條第1項、第315條之1

第2款、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罪嫌,於偵訊中坦承部分犯行,有起訴書所載之抗告人供述、證人證述、勘驗筆錄、錄影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犯行嫌疑重大。

㈡抗告人前科紀錄表長達8頁,於111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遭新

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124號通緝,該案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新北地院判處罰金2千元確定,已繳清執行完畢;再於112年間遭臺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6號通緝,該案於112年5月25日不起訴處分,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㈢在本案審理中,原審於111年10月5日定期開庭,傳票合法送

達其原租處新北市○○區○○路00號,因被告未到庭,原審再定期於111年11月30日並公示送達,被告復未到庭,原審乃拘提被告,惟無法拘獲等情,有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函文、報告書、查訪表等在卷可按,故原審始於112年1月12日通緝被告,亦有通緝書在卷可參。

㈣由上可知,被告在111年間共遭3案通緝,而被告有多項前科

,並非對刑事訴訟偵審執行程序毫無所知之人,依其經驗閱歷,其所犯本案,既已是前科紀錄表上之第9案,顯見其在一年間遭3案通緝,乃是其慣性不通報居所所致,其必須等到警察上門才會到案,益徵其有逃亡之虞。原審以抗告人戶籍地在戶政事務所,自承其搬遷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已經二年,然未向檢察官或法院陳報,經通緝半年餘始為警緝獲,認有逃亡之虞,羈押並不違反比例原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7月15日裁定羈押抗告人在案,並無違誤。

㈤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抗告人有多次通緝前科,業如前述

,此已足徵其有逃亡之虞;本案雖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然被告遭通緝之另2案,同樣僅是妨害名譽、妨害秘密之罪,顯見其不陳報居所已成慣性;況且,另2案在111年3月31日、112年1月3日通緝,且被告並於112年1月16日繳交前案罰金,甚至於112年5月底收到不起訴處分書,惟卻遲遲不陳報原審法院其居處地址,直至半年後之7月15日始為警緝獲,其刻意迴避開庭,更徵其有逃避審判之事實,顯見不予羈押,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審酌抗告人多次逃避偵審之法敵對性,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本案有羈押抗告人之必要性,且羈押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原審因而裁定羈押抗告人,於法並無不合。

㈥抗告人辯稱經濟、扶養、疾病等情,與羈押原因無關,且原

審已定112年7月31日行準備程序,其若能令原審法院信服其無逃亡之虞,自有具保之可能,其上開所辯,均不足以影響本件羈押之認定,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羈押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