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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抗字第 4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66號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柯書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扣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裁定(112年度聲扣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涉嫌加重強盜案件,依卷附刑事扣押裁定

聲請書(由司法警察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分局長聲請)所載,民國(下同)112年7月5日22時39分許,被害人葉○○遭以泰達幣交易誘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遭真實姓名不詳之3人持疑似槍械限制行動並喝令交出手機後,遂以被害人手機通訊軟體聯絡幣商,將共計6萬顆泰達幣轉出至犯罪嫌疑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其中17,806顆泰達幣(下稱系爭泰達幣)旋經轉出至抗告人所使用之如附表所示錢包地址內,可知該錢包亦為犯罪嫌疑人使用可能性極大,而該電子錢包內仍有犯罪所得即系爭泰達幣,為免贓款遭移轉及避免被害人權益受損害,認有扣押系爭泰達幣之必要等語。

㈡卷內無證據顯示抗告人與該3名犯罪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難認抗告人有何犯罪嫌疑,益徵系爭泰達幣非屬抗告人之犯罪所得,核無扣押之必要性。查被害人自112年7月初向警局報案迄今,偵辦期間歷時良久,未見警察局、檢察官傳訊抗告人到案說明,且抗告人自始至終對本案始末毫不知情,並與該3名犯罪行為人毫不相識、未曾謀面,對於渠等之姓名、年籍、特徵均一無所悉,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抗告人與該3名犯罪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由此難認抗告人有何犯罪嫌疑,益徵系爭泰達幣非屬抗告人之犯罪所得;又尚無證據可認系爭泰達幣乃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違禁物,且系爭泰達幣更未經檢察官認為屬何人犯罪之證據。憑此難認系爭泰達幣乃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有扣押之必要性,是以,原裁定未慮及此,遽准許扣押系爭泰達幣,自有未洽。

㈢抗告人於112年7月5日晚間,透過社群網路平台結識1名幣商

,約莫22時左右,遂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連繫該名幣商,約定交易系爭泰達幣,共計新台幣(下同)550,205元(計算式:泰達幣17,806顆x當時美金匯率30.9元=550,205元),嗣23時30分左右,抗告人收訖系爭泰達幣無訛,並依約交付價款完成,堪認抗告人已盡注意義務並合於一般交易虛擬貨幣之程序,難認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虞;況抗告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業,抗告人向該名幣商購買系爭泰達幣後擬作為商品再售予他人,倘抗告人明知系爭泰達幣係盜贓物,豈會要求該名幣商將系爭泰達幣轉至抗告人所使用之實名錢包地址內,而遭檢警循線查獲之理?是抗告人確實不知系爭泰達幣為盜贓物一節,堪予採信,故系爭泰達幣由抗告人所占有而善意取得所有權,應可認定,抗告人依法應受民法關於善意受讓之保護,系爭泰達幣自無准許扣押之理。從而,原裁定未察,率依司法警察官之聲請准許扣押系爭泰達幣,於法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顯非無再研求餘地。

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非無理由,且本件刑事案件尚由司法警察(官)偵查中,無從認定有何應扣押之情,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懇請鈞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處理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核閱聲請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分局長(

下稱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之幣安交易所回復資料、被害人葉○○調查筆錄、泰達幣轉出紀錄、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相關犯罪事證(尚在偵查中,爰不予詳述),認聲請人主張抗告人涉犯本案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可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本案犯罪之部分所得,係以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入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錢包,該虛擬貨幣為屬本案得沒收之物,且上開虛擬貨幣之資產價值,並未逾越聲請人釋明之犯罪所得,屬對財產權侵害最小之手段,核與比例原則相符。確有保全之必要,因而裁定准許扣押,本院審核上情,係與卷證相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復審酌虛擬貨幣極易藉使用網路線上出售轉出,具有易移轉或處分與他人之特性,本案將來即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抵償之可能性,自有保全之必要。

㈡至於抗告人抗告所指其非犯罪行為人、系爭泰達幣為其正常

交易所得,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按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本件被害人遭強盜轉出至犯罪嫌疑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泰達幣,其中17,806顆泰達幣旋經轉出至抗告人所使用之錢包地址內,可知該錢包亦為該案犯罪嫌疑人使用可能性極大,而上述系爭泰達幣本屬犯罪嫌疑人犯罪所得之物,其轉出至抗告人使用之錢包地址,自有待調查機關進一步追查金流脈絡,釐清抗告人是否提供使用之錢包帳號供本案犯罪使用,無從以抗告人所稱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業為由,逕認所使用之錢包地址內系爭泰達幣即為正當經營取得之財產,而不符扣押要件。至於抗告人是否成立犯罪暨其個人有無分配贓款獲利,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而本件則屬扣押有無違法抑或不當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兩者自有不同。從而,抗告人主張上情,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綜合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泰達幣,經核並無不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徒憑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附表:

虛擬幣電子錢包地址 USDT(泰達幣)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7,806顆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