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16號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賴鴻鳴律師林亭宇律師被 告 翁淑惠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所為裁定(112年度聲字86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互通書信之處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為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31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翁淑惠之原審辯護人張簡宏斌律師等3人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賴鴻鳴律師於同年7月11日,分別提出刑事抗告狀,為被告利益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翁淑惠雖否認犯行,然被告已詳細供述事實經過及所知
案情,並清楚交代本案相關共犯,相關證人均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被告未聲請調查證據,要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及必要。被告現因羈押身心靈均受極大壓力,致其身體無法負擔,112年6月5日開庭時一度血壓飊高無法接受審問,請准予返家休養以利後續傳喚開庭。被告縱曾有羈押原因,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手段即足以保全刑事追訴,以符合比例原則,實無必要繼續羈押被告,請准被告具保代替羈押。
㈡若認被告仍有羈押必要:
⒈被告已經檢察官起訴,相關資料均可閱卷,因接見時間短暫
,若被告無法與辯護人互通書信,將可能影響辯護人提供相關卷證資料與被告討論法律上防禦權之行使,請准被告與辯護人互通書信。
⒉羈押理由認為被告有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然此可藉由禁止
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即可達成目的,應無庸限制被告收受外人飲食、日用必需品、書籍等其他物件,且該等物品仍需經押所監視或檢閱,被告僅為收受對象,無法再交付外人,故准予被告收受該等物件無礙羈押目的,請准被告收受家人物件。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
告雖否認犯行,然有卷內證據資料及相關證人證詞可資佐證,足認涉犯上開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同案被告並非全部羈押,被告所述顯然與同案被告供述情節有異,而以本案相關被告之生活模式,如使被告在外居住,顯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112年4月28日起執行羈押。
㈡就卷內證據資料及證人證詞相互比對研判,被告涉入本案情
節甚深,並非全然無知,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均屬國泰人壽之業務員,對相關保險契約及請領條件均應知之甚稔,更足見涉犯本案詐領保險金犯罪嫌疑重大,所涉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安全危害甚大,考量被告與未受羈押之同案被告李宗陽、李育庭為母子女關係,且同為保險業務員,另同案被告李一平未羈押前長住在李宗陽家中,顯見被告對於同案被告具有相當影響力,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為保全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被告顯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所能代替。
㈢辯護人雖請求准被告收受家人之接見菜及日用必需物品、授
受書籍及其他物件,然考量同案被告李宗陽、李育庭為被告之子女,同案被告李一平與被告互稱乾母子,若准予辯護人上開請求,無異提供被告與同案被告互通訊息或串證之管道,顯然無法達到羈押被告避免串證或湮滅證據之目的。另辯護人雖請求准與被告通信,然臺南看守所於上班時間不會限制律師與被告見面之次數、時間,也不會限制律師與被告見面時所攜帶之文件或書狀,有原審112年6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辯護人如需與被告討論案情內容,自可攜帶相關資料與被告見面討論即可,實無再與被告通信必要。又被告雖於112年6月5日原審訊後昏迷送醫,惟經醫院診斷後已出院返回看守所休養,未檢測出被告有何重大傷病,以致無法繼續羈押,有臺南新樓醫院112年6月14日新樓歷字第1124103號函暨檢附被告就醫相關病歷資料可參。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輕罪、懷胎、生產或現罹疾病必需保外治療等情形。
㈣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辯
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如認有繼續羈押必要,聲請准予被告收受家人之接見菜、日用必需物品、授受書籍及其他物件,並准與辯護人通信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自偵查即清楚交代案情,證人陳南丞醫師已表示未遭人
恐嚇,無因此心生畏懼而開立診斷證明書。被告亦無「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震盪合併瀰漫性軸突損傷」等極罕見疾病之醫療知識,證人陳南丞醫師表示不認識亦未曽與被告碰面,被告豈可能指使李一平佯裝行動不便以向國泰人壽施行詐術之可能,原裁定遽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認事用法顯有不當。
㈡本案證人(包括同案被告)於偵查中均經具結證言,可做為
裁判基礎,檢察官及被告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均未聲請調查證據,本案審理期日所進行之證查證據方式僅為提示卷證以為辯論,被告實無勾串證人之必要,與原裁定認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有勾串影響證人之虞,尚有出入,且被告未與同案被告李一平同住,並不知悉李一平日常行為舉止。
㈢被告收受會客菜、日用必需品、授受書籍或其他物件均需經
監所檢查,日用品更是付費後由監所合作社提供,自無提供勾串管道之可能。且刑事審判尚未確定,應推定被告無罪,限制被告人身自由本應受比例原則限制,原審禁止被告收受日用必需品之手段逾比例原則。
㈣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34條之1明定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
,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且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原審未具體說明被告與辯護人通信有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未見刑事訴訟法第34條之1所定書面要式之限制書,程序上不無違誤,亦有理由不備之情。
五、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56號等提起公訴,於112年4月28日移審繫屬原審法院審理(112年度訴字第420號),前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否認犯行,經原審法院檢視卷內證據資料,認為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宗陽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供述顯與同案被告供述情節有異,而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宗陽等人均為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對於保險契約及請領理賠條件均知之甚稔,同案被告李宗陽、李育庭為被告之子女,同案被告李一平未羈押前長住在李宗陽家,以其等生活模式,如使被告在外居住,恐有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112年4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有原審法院押票(含附件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在卷可稽。
六、撤銷發回部分(即聲請解除限制辯護人與被告互通書信部分)㈠按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案由。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具體之限制方法。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第71條第3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參照99年6月23日修正立法理由:「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能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為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之保障。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意旨,此自由溝通權利雖非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惟應合乎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規定,並應具體明確,方符憲法保障防禦權之本旨。」、「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經法院許可,為求適用上之明確,爰增訂本條(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4項。」、「第2項第4款之限制方法,即係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理由書所謂之限制方式及期間。」、「法院於審理中依職權核發限制書,或受理檢察官之聲請,於必要時,得先聽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意見。」、「為確保羈押之被告之防禦權,限制辯護人與之接見或互通書信,應屬例外…」,準此,前揭第34條第1項後段得限制辯護人接見羈押中之被告,並互通書信之「事證」,應指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具體事實及證據,且應依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使用限制書。
㈡次按「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
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則依第105條第2項之文義明定羈押被告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之對象乃是「外人」,且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參照辯護人接見在押被告並互通書信,係以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前段為依據,如有該條項後段情事,僅得予以限制,不得為禁止處分,是同法第105條第3項所謂禁止被告與「外人」接見及通信,自係指辯護人以外之其他人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原審於電詢臺南看守所後,以臺南看守所於正常上班時間
內不會限制辯護人與被告見面之次數、時間為由,認為辯護人如需與被告討論案情,可於接見時攜帶相關資料與被告見面討論即可,無再與被告通信之必要,因而未准許辯護人聲請解除與被告之通信,固非無見,然此項處分無異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中被告之互通書信權,由於卷內未見限制書,本案辯護人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後段所指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具體事實及證據,原審是否有於聽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同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4項所定法定方式核發限制書,均未見原裁定說明,本院無從審酌原審法院此項限制辯護人與被告之互通書信權,是否符合立法目的,有無影響被告訴訟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正當行使,原裁定逕予駁回辯護人此部分聲請,理由難謂充分,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項處分不當,要非無據,本案既由原審法院審理中,爰撤銷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處分,發回原審法院詳為審酌更為適法之處分。
七、駁回抗告部分(即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物件處分部分)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所明定。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5號裁定參照)。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以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則為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㈡經查:
⒈被告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前經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起訴書查閱在卷。原審法院在訊問被告後,審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卷證資料,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宗陽等人共同涉犯上開被訴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述,與同案被告供述情節有異,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於112年4月28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參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舉證據清單及所釋明之待證事實,原審就個案情節本其裁量職權之行使所為上開處分,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尚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抗告意旨否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尚非可採。
⒉參以辯護人抗告意旨,被告仍為否認犯行之供述,而同案被
告並非全部羈押,縱然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於偵查中均經具結證言,被告也沒有聲請調查證據,但檢察官及同案被告於審理期間,仍得聲請調查證據,本案甫經檢察官於112年4月28日移審原審法院,繫屬原審法院審理中,尚未審結,非無進行對質詰問之可能性,亦有就事實訊問同案全體被告,互核其等供述,以釐清事實之必要。被告與同案被告之供述既有不一致之情形,彼此具有共同犯罪嫌疑之利害關係,基於共犯間推諉嫁禍、趨吉避兇之心態,及供述證據又極易受到干擾,不能排除被告與同案被告為規避或減輕刑責,相互迴護,或藉人情壓力影響證人供述之高度可能性,此參辯護人抗告意旨主張於提出原審法院的準備書狀已記載「證人陳南丞醫師表示未遭人恐嚇脅迫,故無因此心生畏懼而開立診斷證明書」乙情,而與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記載證人陳南丞醫師之供述所釋明陳南丞醫師有遭到恐嚇之事實,已大相逕庭,亦足證明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㈢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固明定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
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此所稱「外人」不包括辯護人,已見前述。雖押所得檢視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在押被告不在少數,難以完全避免羈押之被告與外人藉此勾串共犯及證人,原裁定業已敘明若解除此項處分,無異提供被告與同案被告互通訊息或串證之管道,顯然無法達到羈押被告避免串證或湮滅證據之目的,核無違誤。且押所已提供羈押被告必要之飲食與醫療照護,羈押亦屬暫時狀態,限制羈押中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至於抗告意旨主張被告健康狀況及歲數不適於羈押乙情,已據原裁定調閱新樓醫院病歷,說明被告並無重大傷病,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輕罪、懷胎、生產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亦難認有何違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有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原裁定駁回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辯護人抗告意旨執前詞就此部分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