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2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鄭豐旻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38號民國112年6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執行卷宗審理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92號、112年度執聲他字第610號),認為原審裁定以: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的執行指揮,已就受刑人的個案情形妥為考量(除審酌第三犯案件中亦有肇事乙情係不當外),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受刑人徒憑己見,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難認可採,而駁回受刑人對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的聲明異議。原審裁定依憑的證據均與卷內資料相符,所為的裁量核屬正確,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二、受刑人雖仍持附件所載的抗告意旨,提起抗告,主張原審裁定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審裁定,並撤銷檢察官的執行指揮,然查:㈠「①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③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④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受刑人於民國(下同)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
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1案)。又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第2案即本案)。又於112年4月6日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受刑人因本案,最終於112年5月26日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再次審核後,仍認為:綜合卷證,個案情節,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①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理由同本案初步審核表(查該員酒後駕車二犯,第三犯於112年4月偵查中。又查該員於前次與本次酒後駕車,均與他人發生擦撞,甚於本次致己受傷,更於112年4月再次酒後駕車,足見該員並未因前次酒駕刑罰及酒後駕車致己受傷等情事而有所警惕,如不執行本案恐難導正其酒後駕車之行為)。②查該員於前次、本案及112年4月酒後駕車均為前日夜間或翌日凌晨飲酒,均於次日或當日上午7、8時騎乘機車出門後,旋即均發生事故,該酒後駕車行為,僅為圖貪自身便利,「酒癮治療」並無減少或避免其再次酒後駕車之行為。③又該員並未因前案、本案酒後駕車並致自己或他人受傷後,而對自身代謝不佳有所警惕,仍再次酒後駕車,顯見該員誤認酒後駕車之刑罰均能以「易科罰金」處理,而全然無視路人人身安全,如再准予易科罰金,恐使其確立「酒後駕車刑罰均能以易科罰金處理」之觀念,將難收導正該員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④另該員於112年5月22日雖具狀表示,自己因憂鬱症及恐慌症發作,致無法入眠,故於夜間飲酒幫助睡眠等語並非故意於酒後駕車,已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家中母親身體不佳、亟須照顧、絕不再犯等語。⑤然上開理由係該員於獲知本案不得易科罰金,必須入監執行後始具狀表示:自己絕不再酒後駕車等語。然該員上述理由並不影響檢察官就能否易刑處分對本件受刑人難收矯正成效之裁量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03號裁定意旨)。⑥綜觀全案及該員酒後駕車紀錄,仍建議:該員有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必要,必須入監執行,以收導正「酒後駕車行為」之效。⑦受刑人迄今已三犯酒駕案件,第二、三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僅約3月,顯見其不知悔改,不入監難收矯正之效等語,並通知受刑人「台端聲請易科罰金乙事,礙難准許,請於112年6月15日到案」,受刑人即於112年6月19日到案入監執行等情,有受刑人三案的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及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92號等卷宗核閱無訛。
㈢執行檢察官在112年5月18日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6月15日到
案執行時,已於傳票上記載:「徒刑部分因酒後駕車雖屬第二犯,然台端仍於112年4月再次酒後駕車,經本署初步審核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如仍欲聲請易罰金或社會勞動,請具狀敘明理由遞送本署,或於傳喚日到署陳述意見,以供檢察官審核」等語,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考(執行卷第8頁),嗣受刑人於112年5月22日具狀表示意見並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卷第9頁),執行檢察官再行審酌後(執行卷第21頁),於112年6月1日函覆經審酌後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情(執行卷第22頁),有上開刑事陳述意見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文在卷可佐。足認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案時,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對於受刑人陳述之意見,予以具體之回應。因此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程序上尚屬正當。
㈣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動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且於102年6月19日發布新聞稿公告。依高檢署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於111年2月23日函文將102年6月26日研議之結果修正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㈤查受刑人於一犯案件中,酒後駕車不慎肇事與被害人林佳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被害人林佳良未受傷),於二犯案件中,仍酒後駕車不慎肇事追撞前方由被害人劉正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足見被告上開2次酒後駕車行為,均已對公共安全造成超過上開高檢署最新標準「具體危害」程度之實害結果。甚且,受刑人於112年1月29日二犯案件後,仍於112年4月7日再度酒後駕車,已如前述,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頻率及種類,屬於受刑人性格、素行之內涵,故受刑人三犯之酒駕行為,自得作為執行檢察官在受刑人之二犯案件是否准予易刑之考量因子,此除係對於受刑人之責任應報外,兼有犯罪預防為目的,即包括遏抑受刑人本身再犯之特別預防,以及消極威懾其他潛在犯罪人勿敢觸法,並積極維繫社會大眾對法規範之認同與對司法審判之信賴等一般預防面向,從而達到整體預防犯罪之功效。鑑此,受刑人於二犯後之3月餘日,短期內再次酒後駕車,顯然二犯判決所諭知有期徒刑折算易科罰金之金額,對受刑人毫無嚇阻、威嚇作用,實難收矯正之效。另外,受刑人於二犯案件中,自身已因酒後受有傷勢之身體法益損害,猶仍再次酒後駕車,足見執行檢察官倘就二犯案件仍准以受刑人執行易刑,確不能收矯正效果。因之,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於裁量時審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後段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自難認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具體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狀,妥為裁量後,認受刑人不適宜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有入監執行之必要,尚屬有據,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原審因而駁回受刑人的聲明異議,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受刑人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