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29號抗 告 人 許明豐上列抗告人因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裁定(112年度易字第3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因涉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後經原審法院合法傳拘不到,而於民國112年7月5日發布通緝,被告嗣於同年7月7日為警緝獲,經原審法院以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始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另有2件竊盜案件偵辦中,有再犯之虞,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112年7月7日裁定羈押,有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45至151頁)。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長期忙碌家中經濟在工作,本已要去開庭,結果在半途為警攔下,以致無法報到,被告要工作賺錢照顧高齡爺爺及懷孕待產女友,故無逃亡情形,請具保及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爰此提起抗告,原裁定顯有不當,請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三種情形之一,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涉犯加重竊盜罪嫌,業據抗告人坦承在卷,有起訴書
所載之抗告人警詢自白、證人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
告照片、警方事後攔查被告之現場照片、被告犯案前穿著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加重竊盜嫌疑重大。
㈡抗告人前科紀錄表長達29頁,有多次竊盜、毒品、贓物等前
科;於102年間有通緝紀錄;現有另案之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偵辦中等情,有前科紀錄表可按。
㈢在本案審理中,原審通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上午11
時20分開庭,然抗告人未到庭,原審公示送達改期6月14日傳訊抗告人,抗告人仍未到庭,原審改期拘提抗告人,然未能拘獲,故於7月5日發布通緝,並於7月7日緝獲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拘票、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警詢筆錄等在卷可按,故原審認為其有逃亡之虞,確屬有據。
㈣被告確實有他案之竊盜、施用毒品現在偵辦中,有前案紀錄
表可佐,參以其有多次之竊盜前科,原審認其有再犯之虞,亦非無憑。再者,被告無法以新台幣3萬元具保,有訊問筆錄可參,依比例原則衡量,羈押並不違反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2年7月7日裁定羈押抗告人在案。
㈤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抗告人有2次通緝前科,業如前述,
此已足徵其有逃亡之虞;再者,抗告人現有另案竊盜在偵查中,益徵有再犯之虞,且其無法交保,顯見不予羈押,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抗告人多次竊盜再犯,犯罪情節非輕,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本案有羈押抗告人之必要性,且羈押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原審因而裁定羈押抗告人,於法並無不合。
㈥抗告人辯稱其為家庭經濟來源等情,與羈押原因無關,難以
採信,不足以影響本件羈押之認定,是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羈押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宬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